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时间:2022-11-28 12:09:58 作者:双生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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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唐青林

案件要旨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特定信息。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由于其仅是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用来介绍身份的信息说明,在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之间流动较大,通常比较轻易就能获得;且这类载体通常不会包含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深度信息,通常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客户名单。

基本案情

原告RM灯箱公司成立于9月,经营范围包括:制造:灯箱,陈列展示柜,五金杂品,塑料制品;包装装潢印刷及商标印制等。原告RM器材公司成立于9月,其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展示标牌,灯箱,陈列展示箱、架、柜,五金塑料工艺品及广告器材等。原告RM传媒公司成立于2月,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传媒网络的开发、建设、经营;广告发布等。被告维纳斯公司成立于205月,法定代表人及投资者均为李某某,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发布:广告;平面设计,动画设计,展览展示设计。

9月26日,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RM灯箱公司安排李某某从事设计工作,合同期内,RM灯箱公司可根据工作任务及李某某的工作能力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约定李某某未经同意擅自泄露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造成经济损失的,RM灯箱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对保密原则、保密范围等保密义务以及竞业禁止义务、补偿金及违约责任做出了详细约定。李某某的名片表明其系RM传媒公司和RM灯箱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2007年4月30日李某某未办理离职手续离开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

李某某带走的名片本包括美的集团的陈飞羿、吴钧,佛山市顺德区顺联万利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的林湛强、张勇、刘世奇,佛山市顺德区顺博家居电器有限公司的李畅东,保乐力加(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吴晓莹、谢斌。此外,李某某带走了RM灯箱公司的《 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 》一本,RM灯箱公司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

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作为RM灯箱公司和RM传媒公司的媒体开发中心项目经理,根据其与RM灯箱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对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李某某将上述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披露给维纳斯公司,并允许后者使用,既违反了其与RM灯箱公司的约定,也侵犯了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的商业秘密。维纳斯公司明知李某某上述行为违法,仍获取上述商业秘密,也构成对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故法院依法判决:李某某、维纳斯公司共同赔偿RM灯箱公司、RM器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保密协议的效力。法院认为,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于209月26日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合同》是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遵守。虽然李某某与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但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属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李某某在与RM灯箱公司中的保密协议中已承诺保密的范围不限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还包括了RM灯箱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商业秘密,该承诺对李某某有约束力,李某某对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也有保密义务。

关于李某某名片本中的有关公司业务人员名片及有关业务经营资料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李某某名片夹所存的各类信息,是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原审法院将名片当作客户名单认定为商业秘密不妥。《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是李某某与杨洪明拟签协议的附件,形成于李某某在RM传媒公司任职期间,体现的是广告互动媒体设备器材的构成及价格;《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从内容上虽然超过约定的交货期间,没有买方签字,但它体现了该种灯箱的材料构成、价格及对国外客户签订合同的固定格式;《加工定作合同》虽然未有标的'物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等约定内容,但它是被上诉人公司自己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制定的,目的是便于与客户实现便捷快速的交易。即使如两上诉人上诉所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是李某某制作,而这些文件也是形成于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的任职期间内,属于被上诉人的业务经营和技术信息,李某某对此亦有保密义务,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至于MSN洽谈记录,是对网上洽谈生意的记录,涉及到交易的标的、客户名称及交易价格。RM灯箱公司在一审已承认属其公司,两上诉人上诉认为不属于被上诉人方又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谈话记录并非来自被上诉人,不是RM灯箱公司与其客户谈话的内容”的辩解,不予采信。《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是RM灯箱公司的投标书,包含有标识物品制作项目各组成部件的数量、价格、产地、制作成本及技术方案,兼具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虽然完成于1月9日,但两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投标书内容已经公开,故该文件亦应认定为商业秘密,这与它是否已用于投标、投标项目是否结束没有必然联系,因而两上诉人称《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法院认为,对上述《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均未为社会所公知,相同行业可直接应用并可带来经济利益,而且RM灯箱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保密措施,具备商业秘密的基本特征,因此属于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两上诉人上诉称上述资料不是商业秘密的理由不成立,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及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三被上诉人是关联公司,在李某某与RM灯箱公司的保密协议中,李某某承诺其负保密义务的范围包括RM灯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即RM器材公司、RM传媒公司的商业秘密,为有效保护公司的利益,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作为共同原告对上诉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李某某辞职后投资成立了维纳斯公司,自任法人代表,使得维纳斯公司清楚了解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可视为李某某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披露给维纳斯公司,而且李某某将作为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MSN洽谈记录、《北京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标识物品制作项目投标文件》带至维纳斯公司,构成了对RM灯箱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关于赔偿数额及诉讼费用负担是否合理的问题。法院认为,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法院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原审判决两上诉人赔偿数额80000元明显过高,应予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改判。

法院判决: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变更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为:李某某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维纳斯公司停止侵犯RM灯箱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行为。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载有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公司等四家客户信息的名片夹是三被上诉人公司多年来拖入了人力、物力、精力和财力建立的,能够促进RM灯箱公司和RM器材公司相对固定、快捷、便利的与客户进行交易,故将其认定为是三被上诉人企业的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在二审中,法院则给出了截然相反的认定。那么,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究竟能否构成企业的客户名单?

对于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4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可见,构成企业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必须具有以下特征;是企业花费一定的人力和物力长期积累的、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一项等特定信息,不为一般公众所知悉;必须要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具有保密性。因此,对于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由于其仅仅是企业之间的工作人员用来介绍身份的信息说明,在同行业的工作人员之间流动较大,通常比较轻易就能获得;记载的内容往往只是姓名、联系方式,所属单位等内容,通常并不会包含能够反映客户的交易习惯、意向和内容等深度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很难被认定为企业的客户名单。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主张的李某某名片夹中所存有的佛山市美的日用家电集团有限公司等四家名片所涉企业的信息,是以上单位业务人员作身份介绍之用发给李某某的,所反映的信息是向社会公开的,不具有秘密性,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从业务往来单位挑选加工整理而形成的、交易相对稳定的客户名单。故法院对其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主张不予认可。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的特定信息,信息本身具有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等特征,对此,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权利人都应当一一加以举证。权利人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指出该部分内容与一般公知信息的区别。如:权利人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名单的,应当明确其中哪些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客户要货的时间规律、成交的价格底线等)构成商业秘密,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名单。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商业秘密的认定?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因此,认定一项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当从该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性”、“经济性和实用性”以及“保密性”三个方面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RM灯箱公司与客户洽谈业务的信息资料(包括RM灯箱公司的广告互动媒体设备报价书、对国外客户的英文版报价单、加工定作合同、公司与客户通过MSN的洽谈纪录、投标书等),系RM灯箱公司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投入了人力、物力、精力、财力建立起来的,能够促使RM灯箱公司的经营项目相对固定、便捷地与其客户进行交易,从而为被上诉人带来一定经济利益;这些信息只有RM灯箱公司及其内部的相关工作人员才知悉并有机会接触使用,对于广大公众并不知悉,而且RM灯箱公司制定了相关的制度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法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这些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予以支持。

2、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难以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失数额,鉴于李某某成立维纳斯公司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方未提供两上诉人利用商业秘密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据,故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业务规模及被侵权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李某某、维纳斯公司赔偿RM灯箱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篇2: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招标信息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四大特征。在招、投标项目过程中,招标人的相关信息必然会通过网络公开或者邀请等方式公开,使同领域的相关人员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故招标人的联系方式等信息通常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于3月成立,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理某公司”)于1月成立,两者的经营范围均为:洁净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等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理某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与李某共同出资,李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

中某公司的招标项目(以下简称“中某项目”)由中某公司就“威海中某光电特气系统、设备改造项目”公开招标。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过程中,李某、刘某均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李某任销售经理一职,刘某系李某下属,同时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7月14日,原告作为甲方、李某作为乙方曾签署《保密协议书》,约定,乙方应保守甲方之相关商业秘密。

203月22日,刘某收到发自原告公司邮箱“某某@某某。com”的电子邮件,附件为“中某项目报价20100316”(以下简称“原告报价1”)。该报价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单、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单、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五部分。3月23日11时06分,刘某将原告报价1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李某审核。3月23日17时10分,刘某发送电子邮件给中某公司的王伟,附件为“中某报价”(以下简称“原告报价2”)。该报价与原告报价1的格式、具体项目、规格、数量等相同,单价与总价有所变更,项目总价为2,081,627.82元。3月26日刘某再次发送邮件给李某,附件包括与原告报价2内容相同的“中某报价”、“Technical Proposal for zhongbo Project100316” (以下简称“原告技术方案”)等。上述原告报价1、2及技术方案中的投标人均为原告。

4月1日17时39分,刘某X发送邮件给王X,同时抄送李某及“liubaojie1983”,附件包括“中某商务标”、“报价明细”(以下简称“被告报价”)、“中某技术方案”(以下简称“被告技术方案”)三个文件。该些文件与原告从中某公司取得的加盖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的书面投标文件内容基本相同。在该些文件中,投标人均为被告,总投标价为1,968,000元。

被告报价载明,项目总价2,129,013.29元,另备注“为表达合作诚意,在上述价格的基础上下降16.1万,最后价格为:1968000.00”。经比对,被告报价与原告报价2内容、格式基本相同,均包含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单、设备部分报价、GDS&Power System报价单、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五部分。

被告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均包含工程概况、技术方案、GDS简介、工程实施、质量控制、施工安全规范等,经比对,两者内容相同,只是对应原告技术方案中的“TRIED”字样处,在被告技术方案中显示为“TRIED LETRY”。庭审中,双方确认原、被告技术方案中的施工人员除李某系被告股东外,其余全部为原告工作人员。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未投标;被告虽投标,但未中标。

2010年5月14日,刘X发送主题为“某某清单”的电子邮件给李某,附件中,原告就某某项目的工程报价总价为495,916.59元。同年5月15日,被告就某某项目向武汉某某公司投标,总报价为408,849.29元,代理人为李某。原、被告均参与了某某项目的投标,但均未中标。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信息能否构成商业秘密,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原告主张以下信息构成其商业秘密:1.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2.某某项目的报价信息;3.中某公司的地址及其联系人姓名、电子邮件、电话号码;4.武汉某某公司的地址、联系电话,及其光纤部负责人的姓名和电话。

对于第1、2项信息,法院认为,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在投标日期截止前为争取中标而按照招标要求和条件制定的文件。在开标之前该投标文件不为公众所知悉。投标文件中的相关报价及技术方案,决定着投标人是否具有竞争优势、能否中标。在开标之前,竞争对手一旦知悉他人的投标报价及技术方案,便可以有针对性地调整自己的相关报价及方案,以获得较高的中标机会。因此,该些信息无论对于投标人自身还是对于其他潜在投标人来说,都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能给投标人带来经济利益。在中某项目中,原告根据招标要求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管路系统报价、设备部分报价、GDS &Power System报价、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及实现招标项目所需的技术方案;在某某项目中,原告制定了包括工程报价汇总、主管路系统材料、人工及测试部分报价在内的报价信息。该些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体现了原告在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投标中的竞争能力,对于原告及其竞争对手而言,具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保密性的法定要件,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于第3、4项信息,法院认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是他人通过正当途径不易取得而权利人经过相当努力才获得的信息。本案中,中某项目及某某项目均为公开招标项目,招标单位的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必然会被公布,即使没有公布也易于被同领域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该些信息不构成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认为,第三人明知他人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在中某项目投标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刘某尚在就原告投标事宜与作为招标单位的中某公司联系,3月26日还将原告报价与技术方案发送给李某。可见,李某、刘某均知悉原告关于中某项目的报价信息及技术方案。被告作为与原告同样从事洁净设备的设计、安装等的企业,经营业务本身就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在中某项目与某某项目两个招投标项目中又同为潜在竞标者,在竞标之前,如果知晓原告的报价及技术方案,必然会使自己处于强于原告的竞争优势。被告明知刘某和李某系原告工作人员,且两人因参与原告同项目的投标工作必然知悉原告上述商业秘密,仍授权两人分别在两个投标项目中代表被告竞标,且在中某项目中直接使用与原告相同的技术方案,可见被告有使用原告商业秘密的故意,其行为应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被告关于相关侵权行为由刘某和李某实施,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被告侵犯商业秘密及虚假宣传行为均在项目投标中实施,被告在两个项目中均未中标,也未从中获利;而原告在中某项目中拟报的价格及在某某项目中的实际报价均高于被告,可以推定,即使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两个项目中也难以获利。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主要从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来酌定。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招标信息、招标方案以及招标人的联系方式等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对于招标信息和方案,法院予以了商业秘密的保护;而对于招标人的联系方式,法院则认为,其为同领域人所知悉,未认定为企业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对于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信息,该如何进行区分呢?招标人的招标信息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呢?

根据国家经贸委办公厅于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企业在确认商业秘密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商业秘密主要是指制作方法、技术、工艺、配方、数据、程序、设计、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招投标文件以及其他技术信息经营信息;(2)这些信息必须处在秘密和难以为公众知悉的状态;(3)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4)企业作为权利人,必须对这些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可见,我国法律对企业商业秘密的构成有严格的要件规定,作为企业的商业秘密,必须满足秘密性、经济性、实用性和保密性四大特征。只要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之一的,如能够被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或者没有实用性、不具有经济价值,或者未被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的,均会被排除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之外。因此,通常情况下,企业的人事任免决定,员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奖惩管理规定,生产工作计划,服务程序、员工的行为规范等,只能成为企业的内部管理规定,均不能成为企业的商业秘密信息。

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关于其招标的报价信息、技术方案,均为企业经过长期的研究制定出来的,对于企业有现实和潜在的商业价值,符合秘密性、价值型、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法定要件,应当为企业的商业秘密。而对于中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由于在招、投标项目过程中,相关信息必然会通过网络公开或者邀请等方式被同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这些信息均不能成为原告的商业秘密。

对企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的建议

1、企业应当根据自己的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将企业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做出合理的划定和归类,对于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确实适合以商业秘密形式保护的信息,要准确认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将其与企业的普通信息分离开,并把商业秘密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纳入企业资产管理的轨道,加以重点保护和管理。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确定标准。

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赔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法院综合考虑李某所处的工作岗位、违约行为严重程度、原告因李某违约行为遭受的损失、李某收入水平,对于仲裁委员会根据李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其违约行为相适应的原则,将违约金酌情调低为144,000元的裁定予以认可。

2、损失赔偿计算标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被告在招标中均为中标;原告在中某项目中拟报的价格及在某某项目中的实际报价均高于被告,故即使被告没有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在两个项目中也难以获利。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法院主要从原告商业秘密的价值来酌定。由于原告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已就相同事实通过违约诉讼获得了充分救济,故法院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即根据原告律师在本案中的工作量、公证取证的必要性及该些费用在劳动争议诉讼中的使用情况等酌定予以支持(判决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33,000元)。

篇3: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司法鉴定能否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

唐青林

案件要旨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在司法鉴定中,鉴定部门主要围绕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进行技术鉴定。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为法律适用上的认定问题,司法鉴定部门不宜做出相关认定。

基本案情

舍福公司系法国HEF公司的全资子公司。7月,舍福公司获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HEF公司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也称“SURSULF”和“ARCOR”工艺技术),形成规模化生产能力。10月31日,舍福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TAS公司)。

许某于2011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负责舍福公司经营、管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并于3月辞职。魏某某于202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同年5月被舍福公司开除。李某某于8月受聘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并与舍福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直接参与了为舍福公司客户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关键技术。

2001年2月至5月,魏某某在任舍福公司市场部经理期间,与时任该公司总经理的许某成立从事金属表面热处理的,被告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同年3月,许某以舍福公司的“硫氮碳共渗盐浴炉的温度控制采用加热室(盐浴容器外)和盐浴(容器内)的双重控制温度技术”(以下简称“双重控制温度技术”)要求向舍福公司的设备供应商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定制三台电炉,于同年6月交付欧本公司使用。许某作为欧本公司总经理,负责欧本公司经营、管理,魏某某任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质量控制等事务。许某、魏某某以高薪等手段利诱李某某至欧本公司任职。同年8月,李某某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将该公司《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复制在电脑软盘中,即向舍福公司辞职,至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之后,许某、魏某某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魏某某、李某某按照窃取的上述主要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2001年7月至12月间,许某、魏某某、李某某利用掌握的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以及按照舍福公司技术要求定制的盐浴炉等工具设备,为伊顿公司、上海秋乐实业有限公司、杭州杭发曲轴有限公司等多家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计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

另查明: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5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的意见》结论:(1)“SURSURF”中原料盐特定的来源,以及生产中熔盐组成包括三种碱离子和三种阴离子的含量及各自严格的控制范围,均为非公知的企业专有实用技术,送检的欧本公司处理盐浴的组分和含量基本在舍福公司的盐浴控制成分范围内;(2)欧本公司的捞渣篮、控温系统面板设置、防渗工具、装料工夹具的外形结构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3)“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包含着企业的专有技术和生产组织管理,整体上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欧本公司与舍福公司的上述文件多数文件相似、部分文件基本相似;(4)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化学热处理技术公司的“盐浴硫氮碳、氮碳共渗复合处理工艺操作手册”中的技术内容基本未涉及到上述舍福公司生产技术中的专有技术。

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204月22日出具的《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结论:委托项目所述的硫氮碳共渗盐浴配方、双重控温技术和美国伊顿公司气门硫氮碳共渗处理工艺相关细节,国内外未见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

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6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委托的技术鉴定报告》为:上海舍福公司的“盐浴硫氮碳共渗”的规模化生产技术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法院审理

原告自19开始就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并进行试制,应用了法国HEF公司授权的`金属表面热处理技术并形成了一整套为特定加工业务组合而成的专有技术。原告为该项专有技术投入了技术力量和物力,并且与伊顿公司、浙江省长兴县工业电炉厂等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均约定了保密条款,在相关技术文件加盖了“受控”等字样作为秘密予以保护,故应当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被告称原告的技术文件上加盖“受控”字样说明属于公开技术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抗辩中提出原告部分商业秘密内容中具有公知的性质,法院认为,原告商业秘密系为特定业务开发的多个技术信息的组合,就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中某一项或多项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否定原告为特定加工业务形成的整个工艺流程为商业秘密,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法院确认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依法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许某作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魏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原告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应当知道原告为涉案技术花费了人力和物力并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人员应当对原告的涉案技术承担保密义务,但许某、魏某某却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告的加工业务,在欧本公司进行加工生产,牟取非法利益。经鉴定,欧本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的产品中,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关键技术及工艺流程,且有李某某从舍福公司窃取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技术文件,故法院认定李某某与许某、魏某某共同实施了侵犯舍福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欧本公司作为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理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被告提交的上海化学试剂研究所检测中心等机构检测资质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不具备检测的能力,不足以推翻刑事案件中的鉴定结论和刑事案件认定的相关事实。根据本案当事人举证的事实以及民事证据规则关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的有关规定,法院确认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商业秘密。依照法律规定,三被告共同侵犯他人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一并依法酌情支持。被告魏某某、李某某与被告欧本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认为,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被告抗辩原告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的观点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技术属于商业秘密。三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停止对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系争商业秘密的侵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5万元。

专家点评

本案中,原告TAS公司为了证明商业秘密的存在和三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事实,分别通过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和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进行了四次司法鉴定,并就涉案技术和经验的非公知性和专有性提供了有利证据。商业秘密是一类具有高度专业性和隐蔽性的案件,因此,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的诉讼取证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那么,何为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将针对案件中的哪些问题进行鉴定?司法机构可否直接对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判定?

司法鉴定,是指法定鉴定部门或指定鉴定部门中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依照法定程序做出鉴别或判断的一种活动。根据《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商业秘密的判定是一项极具专业性的认定过程,法官往往需要结合具有专业知识的机构做出相关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出。

关于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的范围问题,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可见,在商业秘密案件中,司法鉴定部门一般只对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结论,包括(1)权利人所诉被控侵权的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2)权利人使用的商业秘密与权利人合法享有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等。

至于涉案信息是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的认定,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引发《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几个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第13条,某一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在适用法律对事实进行认定后产生的结果,应由法院根据事实和法院做出判断,不宜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对于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诉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问题,为法律适用上的问题,应当由法官结合司法鉴定部门做出的专业鉴定结果来进行认定,而不宜由鉴定部门给出意见。

相关商业秘密专项法律问题

1、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本案中,由于本案被告窃取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且截取伊顿公司的加工业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难以计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及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确认欧本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同时结合原告为调查、取证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可与侵权人的获利,法院判决被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TAS表面处理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5万元。

2、商业秘密侵权中是否适用“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公民、法人的人身性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在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一般不予适用,除非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遭受了商誉的损失和影响。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形式”。

商业秘密属于财产权范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人身权,故本案中,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篇4:企业如何建立有效描述客户的信息架构

营销的数据化变迁

在当今激烈竞争的市场环境中,传统中的营销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市场竞争的需要,越来越多的企业意识到,如果不能了客户的需求差异性,并有效的在营销中应用差异化营销,企业将很难在竞争中取得优势,随着直复营销理论和信息技术的进步和迅速发展,以及市场竞争的加剧及客户需求的不断分化,越来越多企业的营销重心从传统的市场营销方式,在营销渠道选择、客户分群与客户识别、营销策划和营销战役管理等方面,向以客户为中心的直复营销进行迁移。

客户信息是直复营销的基石

直复营销的核心是掌握客户的信息,并且通过对客户的深入理解,与客户建立良好的互动关系,以增加客户的满意度和忠诚度。

要想建立并保持真正的客户忠诚,企业内部需要对客户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即常常说的“统一客户视图”,敏锐把握每个顾客的需求变化并且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一直以来,热炒的客户关系管理是建立和实现企业统一客户视图的目标架构,而客户数据则是使这个架构得以有效运作的核心基础。客户关系有效性的核心是企业掌握全面、可靠的客户数据,并且深入理解这些数据,应用于客户营销的实践中。

客户数据是客户细分的核心资源

传统的客户细分,是战略层次的客户细分,一般是将客户划分成6至10个基本的细分类别。并且围绕这些基本的细分类别进行营销的策划和实施。

当今的市场情况是,客户经常会根据自身的需求改变其类别,也就是说经常在不同的细分类别间进行迁移;有些客户并不完全属于其中的某一个细分类别,有时会具有某两个或多个细分类别的特征,从而会出现一些新的客户细分类别,

客户细分的主要内容包括:

 确定企业应该收集的客户数据类型,以及在企业范围内采集和整合这些数据的方法;

 应用统计分析算法或建立客户分析模型,分析客户数据,并将分析结果作为客户细分的基础;

 通过整合市场营销部门、客户服务部门和技术支持部门的数据库营销战役的实践,在公司内部建立起良好的协作,使营销和客户服务部门与IT部门紧密合作,确保相关人员都能正确一致的理解客户细分的目的,并通过营销实践来验证和完善客户细分的结果;

 建立和实施有效的客户分析基础,支持客户信息在企业内部高效的采集、存贮、处理、分析和应用的过程

越来越多的电信企业、银行、金融机构、大型零售企业都采用了复杂的数据分析和挖掘工具,以便一些非技术型的营销部门或服务部门用户能够利用大量的事务处理级数据来辅助进行有效的客户细分。

营销人员借助于当今先进的数据分析软件解决方案,可以对客户进行动态细分,从而大大提升营销效率,增强了营销效果。企业的营销人员也必须具备能够动态地分析和维护客户细分类别的能力。

企业采集和应用客户信息的困惑

企业在进行以客户为核心的营销策划与服务设计时,经常发现企业以前所积累的数据和信息大多都是以交易为核心的交易数据,而以客户为核心的客户信息往往极为缺乏。企业的营销策划人员在面对这些情况时,往往想到的是:是否需要更好的描述客户的方法和技术?

那么,应当如何对客户更有效的进行描述以及相关信息的采集呢?

客户祝福信息

商业秘密案例

祝福客户幸福快乐的信息

英文简历构成

感谢企业客户的信

企业春节给客户的感谢信

高考能否改变命运作文

如何更好的从目标客户中获取信息

商业秘密案件中的原告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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载有客户信息的名片夹能否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精选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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