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

时间:2022-11-30 04:04:18 作者:纱耶香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纱耶香”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

判决书为什么没提侮辱细节

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山东聊城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案,引发舆论广泛关注。4月,山东源大工贸负责人苏银霞及其子于欢,因为无法还清高利贷,被十一名催账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受到极端侮辱。于欢刺伤四人,其中一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于欢一审被判无期徒刑。

山东辱母杀人案引热议 判决书为什么没提侮辱细节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发布通告。山东省公安厅上午派出工作组,请当地对民警处警和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核查。二审律师及于欢亲属今天接受央广专访还原案件。

今天上午,最高检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分别就此事发布通告后,于欢的二审代理律师殷清利表示将于明天前往山东省高院阅卷。“明天二审提交手续、阅卷,接下来就是对于卷宗的研判,加上听取法医、心理咨询师其他专家的一些专业意见,定一下我们案件的辩护思路和我们辩护的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表示,已派员赴山东阅卷并听取山东省检察机关汇报,正在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于欢的行为是属于正当防卫、防卫过当还是故意伤害,将依法予以审查认定;对媒体反映的警察在此案执法过程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将依法调查处理。

此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于3月24日受理此案,已依法组成由资深法官吴靖为审判长,审判员王文兴、助理审判员刘振会为成员的合议庭。现合议庭正在全面审查案卷。

按照于欢案一审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月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苏银霞向赵荣荣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定月息10%,204月14日下午4点开始,十余人到公司催债,21时50分,多人又来到苏银霞和苏银霞之子于欢所在的办公楼一楼接待室内催要欠款,包括辱骂及使用多种手段侮辱苏银霞。被挡在外面的于欢的姑姑于秀荣和她的爱人分别打电话报警。

于秀荣介绍,“我从窗外看到的,他们不叫我进,他踹了我一脚。他们十几个人围着于欢他们两个,他们站着,于欢跟她妈妈坐着。”于秀荣说她和丈夫都报警,“手机打不出去,他跑出着往东离门厅大约得有50多米才打出去。”

22时10分左右,民警到源大工贸,但是据于秀荣说,民警进屋一会儿又准备离开了。“警察来了,上屋里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不要打人’就出来要走,他们一走,我跟着截住他们,我说十几个人在这儿守着,娘俩要是死了你负(责)得起不?他们从四点闹到九点,你们不能走,我又说了好些好话,他们才又回屋里。”

在此过程中,案件发生。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出一把刀,将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被捅伤,杜志浩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于秀荣说,当时看到于欢,“于欢把手机给我,手心里正出汗,直哆嗦,吓得不行了。”

2016年12月15日,聊城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同时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

于秀荣说因为经济原因,一直没能上诉,在最后期限才找到殷清利律师。殷清利表示可以免费代理,并连夜写了上诉状,“孩子不想上诉,一审就是这想法,孩子知道全家很难的情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母亲和姐姐也在里面。如果不上诉,很可能这个案子只能自己认,以后再审希望不是太大。”

当时为稳妥起见,上诉状主要内容围绕正当防卫及防卫过当:一、对方人多势众;二、持续性的侮辱、殴打;三、公安到场以后,没有有效处理危难的局面,他(于欢)想走的时候,对方几个人都对他进行了武力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他采取的方式应该是通过正面或者其他合法运作方式,已经无力救急了。这就是我们上诉关于防卫过当的一个阐述。

同时,殷清利还提到一审中他关注的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自首情节的认定,“没有自首认定情节,发生事情以后,他自己站在那里把刀子给了公安,又应公安要求,说你赶紧走吧,不然别对方找来一批人,对你进行伤害,然后跟公安去隔壁的财务室把门锁住,如果按防卫过当,一审只认定了自愿供述,没有认定自首情节,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

另外,他希望二审能够调取涉黑案的卷宗材料,在于欢案发生之后,对方的涉黑行为被立案侦查,虽然涉黑案还没有定,但是要考虑另外一个案子的影响,希望二审中把涉黑案卷宗材料调取到该案件中。

于秀荣说,事发那一天,不是对方第一次上门催债,“还银行贷款,聊城工商银行龙山支行还了1000万,还了另外一个银行500万,银行的1500万说是还上都给再贷,但还了再也没给,一下卡在这儿,借的高息加上个人的……来了好多次,有时候弄得跟出殡似的,弄个大锅在门口烧水。”

于欢故意伤害案即“辱母杀人”引发关注后,案件分析及观点纷纭,但是正如政法微信公众号“长安剑”针对此案所言:“司法与舆论本非对立,它们的目的是一致的,让有罪者受到惩罚,让无辜者不致蒙冤,让强梁不敢横行,让弱者获得尊严。”案件什么时候二审,又会有怎样的结果,中国之声将持续关注。

于欢今年22岁,其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10%。此后陆续归还现金184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因此,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

“于欢妈妈被那些人侮辱时,我看到了。他刺杀那些人,我没看见。因为我当时正在门口阻拦正准备离开的警察……”3月25日,在接受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电话采访时,于欢的姑妈于秀荣说。

于欢,山东聊城人,因犯故意伤害罪,202月17日被山东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从该案一审判决书中看到,于欢持刀故意伤害四人,致一人送医不治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受害的四人系向其母亲讨债者。四人在讨债过程中,存在侮辱、打骂于欢母亲及其本人的行为。

该案经《南方周末》报道后,立即引发公众对聊城中院一审判决的讨论。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注意到,其中最大争议点系“于欢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

篇2: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

案情回顾

引发争议的暴力催债

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

于欢今年22岁,其母亲苏银霞因经营工厂资金周转困难而向某地产公司老板吴学占借款,前后累计借款135万元,约定月息10%。此后陆续归还现金184万,以及一套价值70万的房屋抵债,还剩大约17万余款实在没有资金归还。因此,苏银霞遭受到暴力催债。

2016年4月14日,由社会闲散人员组成的10多人的催债队伍多次骚扰苏银霞的工厂,辱骂、殴打苏银霞。案发前一天,吴学占在苏已抵押的房子里,指使手下拉屎,将苏银霞按进马桶里,要求其还钱。当日下午,苏银霞四次拨打110和市长热线,但并没有得到帮助。

第二天,催债的手段升级,苏银霞和儿子于欢,连同一名职工,被带到公司接待室。11名催债人员围堵并控制了他们三人。其间,催债人员用不堪入耳的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并脱下于欢的鞋子捂在他母亲嘴上,甚至故意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催债人员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濒临崩溃。外面路过的工人看到这一幕,让于欢的姑妈于秀荣报警。

警察接警后到接待室,说了一句“要账可以,但是不能动手打人”,随即离开。看到警察要离开,报警的于秀荣拉住一名女警,并试图拦住警车。“警察这时候走了,他娘俩只有死路一条。”于秀荣在后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被催债人员控制的于欢看到警察要走,情绪崩溃,站起来试图冲到屋外唤回警察,被催债人员拦住。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其中,杜志浩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另两人重伤,一人轻伤。

对话姑妈

2016年4月14日,于欢母亲苏银霞公司内。催款人赵荣荣又一次来催款。那么,那天到底发生过什么?

2017年3月25日,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对话于欢姑妈于秀荣。

于欢动刀时

警察正准备驾车离开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你看到过于欢妈妈被侮辱那一幕吗?

于秀荣:我清楚,我就在窗外,他们在屋里头,在接待室。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你看到了什么?

于秀荣:我一直和于欢、于欢的妈妈在公司,是他们在放黄色录像,还隔着窗户喊还钱,还不来钱就去卖,卖一次一百块钱,只喊苏银霞还钱,好像有一个叫赵溶溶(音)的女的。下午吃了晚饭以后,另一个证人曾二小(音),在接待室侮辱他妈妈,他一会儿脱裤子,我在窗外看着的,因为有个人老是拦着不让我进。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于欢看到自己妈妈被侮辱是怎么样一种表情?

于秀荣:当然是气忿了,老攥着拳,但是他也不能反抗,就在沙发上坐着,他妈妈也坐着。两人西边沙发坐一个,东边沙发坐一个。那边的人是站着。有个人直接就脱了裤子,对着他妈妈。这个时候,有人往外跑,告诉我老公抓紧去报警打110,这一次跟往前的不一样。屋里的人听见说打110,就问我是不是报警了?我说不是,他伸手就把我的手机夺过去,然后把我手机摔了,踹了我一脚。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警察来了做了什么?

于秀荣:警察来了就直接进接待室了。我一看警察来了,就以为和往常一样,跟他们说说就不再闹了。于是我和我老公就出去了。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于欢最后的行为你看到了吗?

于秀荣:就是这个我没看到,我在跟警察交涉呢。我没想到出事,我见警察要离开,就在警车前头拦住车,说你们不能走,你们走就把我轧死吧,如果你们走了十几个人就侮辱他们两个,要是出了人命怎么办?就这个时候我抓了一个女警官一下,她把我胳膊甩掉说:“别告诉我,告诉我干什么,”说了我一顿。然后有一个司机已经上了车了,下面这一个人就说下来吧,去看看去。我和警察一块儿进大厅。刚走到大厅台阶,一个人出来了,就听着说“开车开车,小子来精神了,挠了我了。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挠了我了就是刺到我了是吧?

于秀荣:对。然后出了大厅门口叫车。他开着车自己就走了,有人要替他开车,他说不用,他自己开车走的。

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于欢刺杀一幕,实际上就是在警察准备离开时?

于秀荣:对、对。警察进接待室之前,于欢与他妈妈他们两个都坐着,没有反抗的能力;但是警察一来,他俩都站起来了,站起来一看警察又要走,就急着往外冲,要跟着警察出去。但是这时候那些人就把他们堵在屋里,截住他,把于欢按到沙发上揍了一顿。

焦点追问

追问1

为何于欢“不存在防卫紧迫性”?

律师: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责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欢面对众多讨债人长时间纠缠,不能正确处理冲突,持尖刀捅刺多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存在过错,且于欢能如实供述,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为何不认定正当防卫?法院的解释是,虽然当时于欢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侮辱和辱骂,但对方未有人使用工具,在派出所民警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欢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

为此,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采访了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殿学律师。王殿学表示,根据目前媒体报道的信息,刺死辱母者的于欢构成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他认为,正当防卫有三个特征,针对的是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针对的是不法侵害人。

根据媒体报道,首先,杜志浩等人实施的是不法侵害。因为债务纠纷涉及高利贷,所获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按于欢姑妈的说法,实际上钱已经还完。哪怕还有17万元,也只是一个小尾巴,远不至于让杜志浩他们连续施暴。

事发当天,杜志浩领人继续讨要高利贷债务。根据媒体报道的案发当时的情况,杜志浩等人的行为,可能已经涉嫌寻衅滋事、强制猥亵、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而且使用的暴力手段,也可能涉嫌抢劫或绑架。

其次,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中,于欢的防卫也是针对的不法侵害者本人。

因为,杜志浩等人的不法侵害持续了一个多小时,其间有人报警,警察来后只是让杜志浩等人不要打人,然后离开。“看到警察离开,情绪激动的于欢站起来往外冲,被杜志浩等人拦了下来。混乱中,于欢从接待室的桌子上摸起一把刀乱捅,杜志浩、严建军、程学贺、郭彦刚四人才被捅伤”。

另外,王殿学表示:于欢的行为还构成特殊防卫,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杜志浩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殴打、强制猥亵,还脱了裤子,随时可能实施其他犯罪行为。王殿学认为杜志浩等人有犯罪行为,其暴力程度远超一般情况下的抢劫和绑架,已经严重危及于欢及其母亲的人身安全。因此,于欢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负刑事责任。

追问2

判决书为什么没提及侮辱细节?

媒体:放黄色录像、将烟灰弹胸口

此前曾有媒体采访目击者时提及,催债人员对于欢的母亲苏银霞的侮辱行为,不仅仅包括脱裤子,脱于欢的鞋来堵嘴等,还有如放黄色录像,以及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等行为。

3月25日,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从于欢代理律师处获得一审判决书。在这份判决书中,关于催债人员对苏银霞的侮辱行为,如放黄色录像,以及将烟灰弹到苏银霞的胸口等证人证言证据,确实未能得到体现。

按照我国法律,当证据被提出后,均需记录在案,只用“采信”及“不予采信”予以区别,这种没有记录在案的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

3月25日,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记者尝试与聊城市冠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取得联系,求证为何判决书提及证据与证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但电话并未拨通。

追问3

处警民警是否失职?

证据:有执法记录仪记录案发情况

有媒体报道,根据视听证据,警方在案发房屋的时间只有三四分钟。一个关键问题是,处警警察为何进屋后,又离开事发房间,而没有带走当事双方?

一审辩护律师田明对媒体称,“警方没有走,整个过程都没走,只是离开那个房间,走到屋外,当时于欢和他的母亲的手机都被收走了,警方可能是到外面去寻找报警的人,看是谁报的警,到底看到什么情况了。而于欢则很可能基于错误认识,认为警察走了,他很激动要出去,而这目的又没有实现,所以他认为自己没有得到保护。”

那么,到达现场的警察,是否知悉于欢被目睹母亲遭人露下体侮辱的情况呢?判决书中的“视听证据”显示,处警民警用执法记录仪记录了案发当晚处警情况。警察是否知悉侮辱情节、当事人是否陈述被侮辱,执法记录仪应有记录,但判决书没有提到。

篇3:于欢故意伤害案始末

山东冠县源大工贸公司苏银霞老公于西明资料

据网上搜索,苏银霞丈夫系于西明。于欢的父亲于西明,1971年9月生人;母亲苏银霞,1970年12月生人;于天当年21周岁,则为95年生人。

苏银霞

于西明

截图

篇4: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20xx年8月28日21时许,本人xx因收费问题与被害人发生争执。

在得知对方说要打我后,本人叫了“袁老二”等五名男子一起过来吃饭,吃饭过程中喝了点酒,“袁老二”等人说要帮我和对方谈判,之后一起来到xxxx西区樟埔红尾头荔枝园。

在我指向并告知“袁老二”等男子,此人就是严伟聪时,“袁老二”等男子突然持刀将被害人砍伤。

因发生的事情远远超出我的主观故意范围,且又害怕被人报复遂逃离现场。

而在当地所开的店辅亦不敢回去收拾一件行李,该店内全部资产当做给被害人的赔偿。

本人因对被害人深感嫌就和对自已犯下的错误深深感到后悔,于20xx年10月22日向xxx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投案自首。

并于20xx年10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再次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肆万元整,而被害人亦承诺不追究我的责任。

当我这次再从重新回来面对和解决这案件时,我感触良多,一个人一定要为他自已犯下的错识要勇于承担责任,否则永远无法让自已的良心得到安稳。

虽然我的家庭很困难,主要收入就是依靠我进城务工所得。

其上有年迈残疾的父母,下有三岁的小女儿要照顾。

在这种困难情况下,我和我的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在公检法多次取保候审期间,无任何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在法庭上亦认罪悔罪,我认为我的悔过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小,而我的亲人也需要我的工作收入扶助。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能从上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改判处被告人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用我的全力报答家人、报答被害人、报答社会。

此致

篇5:故意伤害案悔过书

***年**月**日**时许,本人***和**与受害人一行人发生口角,最后导致双方厮打。

事情的经过:本人**与***在“森林雨”火锅吃过饭以后,路经“皇家一号ktv”门口时,**

在此小便,(原妇产医院门口)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一行人因为小便和受害人一行人发生了

口角,当我转身看见双方在对骂的时候,我上前去劝架,随后双方就开始了纠缠厮打,这时车上

下来两个中年人就开始打我,于是我们就开始相互对打了,受害人一方陆陆续续来了大约有

10~20人,和我和**厮打。

最后由于人员悬殊太大把我打急眼了就跑了。

其他什么事我什么都

不知道。

事后,认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于***年**月**日向**县派出所投案自首。

过后并与受害人

达成协议,赔偿受害人各项费用: (52000)五万两千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亦承诺不

再追究任何责任。

当我面对和解决这件是的时,使我感触良多,自己犯下的错就应该自己承担后果。

虽然

家庭条件比较困难,但是我还和家属依然积极筹措赔偿款进行赔偿。

尽自己力所能及的力量

去面对事情和对受害人进行一些补偿,可以得到受害人心理上的安慰和谅解。

在公检法取保

候审期间,本人严格要求自己,没有任何的违法违纪现象发生,随传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

关和检察院、法院的查处工作。

这件事的发生,我深刻认识到了对社会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性质的恶劣,对受害人的'家庭带了太多的影响。

我深感惭愧。

? 对自己的不负责,对他人的不负责,对家人的不负责,事情发生没有冷静的思考就盲

目判断和处理事情,没有考虑到事情的严重性和后果。

? 遇事过于冲动,欠考虑。

通过这件事,本人一定吸取教训,遇到事情想想后果,不盲目去干,不盲目帮人强出头。

抱有一颗感恩的心来来报答家人、报答社会。

综上,恳请法院、检查院、公安机关能从本人的悔过态度出发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考虑

判处本人较轻的处罚,给予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我必将吸取教训全力改正自己,本本分

分做人,保证今后不在有任何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

此致

***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二〇xx年***月***日

悔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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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故意伤害案上诉状

上诉人:陈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一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小军,上诉人之父。

原审被告人:赵XX,男,生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刑初字第52号判决,现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原审法院以我电话邀约赵伯韬帮忙打架认为我有伤害受害人刚如东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

事发当时,我是给赵伯韬打了电话喊他来下,在他到滑冰场之前,我也是给他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这是事实,我之所以喊赵伯韬过来,是因为刚如东那边当时有几个人,我害怕挨打,我不得不搬人来帮忙,如果要打群架就打,我喊赵伯韬来并不是非得要打刚如东,如果对方要打我们,我们就打对方,这个意思我在侦查机关以及庭审时都是这么说的。我的当时的想法就是刚如东喊了几个人,我也要喊几个人,打架奉陪,看谁输谁赢,并不是只打刚如东,我给赵伯韬指刚如东,是因为打架是刚如东挑起的,原审法院以受伤害的对象明确就认定我主观故意符合故意伤害的特征,其理由是非常牵强的,难道聚众斗殴的伤害的对象就不明确了吗?正如我的原审辩护人所说,我和赵伯韬是基于打群架并且想打赢。并不只是专门打刚如东,只不过是当时刚如东那方的其他几个人还没有动手时,刚如东就被赵伯韬捅了。原审法院以刚如东与我发生了口角,我给赵伯韬说了刚如东的特征,赵伯韬捅了刚如东而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如依此说,聚众斗殴也有伤害后果,那就干脆不要聚众斗殴罪而只要故意伤害罪算了),而完全不顾对方人数众多,挑逗打群架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我构成故意伤害罪明显是客观定罪。赵伯韬打架的心态也是基于斗殴,他这所以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如我辩护人分析的赵伯韬是因造成了致人死亡这一后果形成的犯罪性质转化,即主观故意在捅刀瞬间从斗殴向伤害变化。而我事前事中都不知道他拿的有刀,他捅刀的那一瞬间我也没有看到,我的主观故意转化怎能随赵伯韬的变化而变化?至始至终,我是斗殴,并不是伤害。

原审认定我帮了赵伯韬捅刚如东的事实不清。

原审法院仅凭公认人出示的赵伯韬的“陈志鹏抓住刚如东,我趁着陈志鹏的同时将手机装入右边裤包里,从裤包里顺势摸出折叠刀……”就认定我起了帮助作用,继而形成故意伤害共犯。我是如何帮忙的,赵伯韬在当庭说是我在拉刚如东,最后又说记不清楚了(请看原审庭审笔录),他的话如何采信?原审法院以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了,我就去帮他,我用右手去推刚如东上半身……”,并说我的供述与赵伯韬的供述基本一致(判决13页)。一个说是“抓住”,一个说是“推”,这是一个意思吗?法院判案是犯罪事实清楚,还是犯罪事实基本清楚?我是去帮忙,但无论是我在侦查机关供述的“用右手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还是当庭陈述的“去拉”也好,我都没有推上或拉住,忙没有帮上,怎能说我起了帮助作用。原审法院说我起了帮助作用的证据中,我的陈述与赵伯韬的陈述是不一致的,赵伯韬的几次陈述也是相互矛盾的。

原审法院判决我犯故意伤害罪的说理不令我服判。

我喊赵伯韬来帮忙打架,他把刚如东捅死,这个事情是因我而起,我知道是有责任赔钱的,但我究竟是不是犯罪了,我是犯了聚众斗殴罪还是故意伤害罪,我是不懂的,但我从开始到结尾,我压根儿就没有想把刚如东打得怎么样,只是在看到他那边人多怕自己吃亏才喊的赵伯韬来,我压根儿也没有想到赵伯韬带的有刀,我的律师在庭审时说我的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特征、赵伯韬捅刀的行为超出我的意志范围,我认为确实分析出了我当时的心理状态,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为什么不说明不采纳的.理由,就一句“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伤害对象明确,实施了伤害行为。”那么聚众斗殴是不是也符合这个特征?我对赵伯韬捅刀的行为根本没有预料,更不说是明知或者应当明知了,他的行为没有超出我的意志范围的根据在哪儿?凭啥叫我对他捅刀的行为“买单”?原审法院想当然判决,我不服判。

原审法院是报复性判决。

原审法官当庭问我认不认罪,我说我不知道我是不是犯罪了,法官说我不认罪。因我当庭陈述的“我去拉刚如东,但没有拉上”与我在侦查机关陈述的“我去推刚如东的上半身”不一致,法官就说我是在翻供。我是解释,当赵伯韬与刚如东打起来的时候,我是去帮忙,但当时究竟是拉刚如东还是推刚如东来的,我确实记不清楚了。如果以我前后说的不一样就定我翻供,那么,凭啥说我在侦查机关说的就是真的,在法庭上说的就是假的?能够区分我的说法真假又没有其他任何证据。再者,赵伯韬对我是如何“帮助”他的在侦查机关和当庭的陈述也是不一致的,那原审法院为何不判他作伪证?我除了赔钱外同赵伯韬一样取得了刚如东父母的谅解,他们也给我出了谅解书(在卷中),原审法院为何在判决时连提不都不提这事?我在公诉机关是该机关主动对我取保候审的(据说对我构不构犯罪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早不拘留我晚不拘留我,恰巧在刚如东的家属说我赔钱少了找法官、法官找我父亲再拿钱赔、我父亲说确实无能为力时拘留我,也恰巧在得知我律师准备为我作不构成犯罪时拘留我?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我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我不服原审判决。

此致

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XX

法定代理人:陈X

9月5日

篇7: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故意伤害案辩护词

袁xx故意伤害案辩护词(重伤案件缓刑案例)

被告人袁XX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张XX,并发展到同居。二人相约各自与配偶离婚,然后结婚。袁XX与丈夫离婚后净身出户,但张XX借口妻子反对,爽约。袁XX自感上当,持刀将张XX妻子捅成重伤后自首。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三年,缓期五年。本案在张家口晚报刊登,具有当地有较大影响。重伤案件鲜有缓刑判例,希学生仔细研读。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袁XX亲属委托,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我仅就本案的量刑发表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法定情节

被告人在案发后当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有从轻量刑的酌定情节

被害人的丈夫张XX与被告人从网恋发展到长时同居,被告人为此付出了自己家庭离散和20000多元损失的代价,被告人对张XX的恋情是真挚而热烈的。当发现自己被欺骗后,被告人难以自持,一时言辞和行为过激,以致本案悲剧发生,被告人何曾不是受害人呢。被告人因感情纠葛犯罪,此前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也是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另,被告人犯罪手段和后果一般,犯罪情节并不十分恶劣。

三、法院应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规定,本案应当在三到四年之间确定被告人的基准刑。该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第14条第(1)项规定:“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17条:“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第22条:“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与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法院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确定被告人的宣告刑。

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田希国 律师

1月20日

篇8:故意伤害案刑事答辩状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xxxx年5月18日出生,住略,现羁押于xx市第一看守所。

答辩人李xx(被告人),男,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父亲。

答辩人黄xx(被告人),女,汉族,成年,住略,是答辩人李xx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xx,xx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人)袁xx,男,汉族,出生于xxxx年8月18日,住略。

原告人袁xx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答辩人已经收到,为正视听,答辩人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第一、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等人在事发前故意与答辩人等人对视,恶意挑衅对方,具有一定的过错。

2、被答辩人等人恃着人多势众预备过来殴打答辩人等人,因此其伤害一定程度上乃是由其直接引发。

3、被答辩人所骑的摩托车是因其紧张开翻倒地还是被答辩人等人踢翻是未确定的事实,但被答辩人车技不熟,无照驾驶是事实,答辩人不应对其从车上跌下所造成之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事实,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有失公允;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

二、被答辩人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有如下夸大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1、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被答辩人声称其先是在xx市中医院治疗,然后转到xx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5天,但《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xx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明确记载被答辩人入院日期为20xx年2月10日,出院日期为20xx年2月24日,住院天数为14天。因此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其在起诉书中所声称的15天。

2、被答辩人不能充分、确实地证明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其一、被答辩人声称“共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也就是说从入院日20xx年2月10日至出院日为20xx年2月24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1033.22元,可是根据住院收费收据显示20xx年2月10日至20xx年2月24日期间花去医疗费仅是40467.52元,差额部分医疗费565.7(41033.22-40467.52=565.7)元分别发生20xx年3月14日、20xx年4月21日、20xx年5月28日、20xx年6月11日,均不是发生住院期间。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仅出示了收款凭证(xx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单据),并没有出示门诊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那就意味着被答辩人仅能证明其曾支付过41033.22元医疗费,但不能证明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换一句话说在仅有收款凭证的前提下,该41033.22元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案刀伤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如果是,该医疗费用支出是否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此,被答辩人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该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3、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赔偿义务人仅应赔偿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这意味着营养费的赔偿数额应当适当,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赔偿不是受害人必要的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被答辩人伤势为轻伤,并不符合伤势较重的条件;同时从xx市疾病诊断证明书的内容可知,医疗机构仅建议被答辩人注意休息,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并没有就被答辩人是否需要补充营养、补充多少出具任何意见。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应赔偿营养费500元整,于法无据。

4、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护理费900元整,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其一、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并没有失去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生活自理能力。其二、被答辩人住院期间,医院已统一安排护士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该笔费用已纳入医疗费的范围,不应另列护理费。其三、在被答辩人仅受轻伤及治疗医院没有建议另派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亲属亲自或雇佣护理人员对被答辩人进行护理,不具有必要性,由此产生的相关护理费用应由被答辩人方自行承担。

5、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其一、《xx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认为被答辩人需要再次入院做五次手术,仅是一种猜测,上述手术并不必然发生。其二、就算上述手术发生了,手术费用也不必然是25000元整;事实上《诊断证明书》也明确指出,手术费用应以最后结算为准。因此建议后续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以减少其中的主观臆断成份。

6、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残疾赔偿金95591.2元,于法无据,法院应酌情减少。其一、被答辩人采取的计算方式有误。被答辩人认为其构成九级伤残,同时20xx年度xx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23897.80 元/年,因此被答辩人理应获得残疾赔偿金额为95591.2元(23897.80 元/年×20年×20%=95591.2元)。这种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仅适用有收入能力或者有实际收入的主体,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没有收入能力(实际收入),因此不应适用此计算方式。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的调整。被答辩人作为一名在读初中生,所获收入并不取决于其劳动能力或者说其根本就没有收入,因此就算其部分丧失了劳动能力,但该部分劳动能力的丧失对其收入却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所以人民法院应酌情减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按照过错相抵原则,酌情减少答辩人应该承担的赔偿数额。被答辩人住院天数应为14天,而不是15天;其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法院应酌情减少;对于医疗费是否是用于治疗涉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对于后续医疗费用,建议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为妥。以上意见,建议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李xx

二○xx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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