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论文

时间:2023-02-10 04:04:47 作者:山青花欲燃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山青花欲燃”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5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论文,下面是小编帮大家整理后的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论文,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篇1: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论文

面对日益增多的环境侵权事件, 我国在追究环境共同侵权责任这一问题上并不完善。在侵权责任追究上, 针对民事环境侵权,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是采用现有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而针对行政性环境侵权, 主要是以《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为法律依据。就绝大多数仅为单一的民事环境侵权或行政性环境侵权纠纷而言,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在适用以上法律追究侵权责任时尚且存在一些困难。然而, 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 现实中大量存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事件。由于理论上的不成熟和法律的缺位, 在出现类似事件时, 在界定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性环境侵权以及确定为行政权后,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责任应该如何分担, 成为该类环境侵权案件处理时的一个难题。有鉴于此, 本文就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进行探讨。

一、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之困境

近年来, 伴随着复合污染的扩大和其他环境违法现象的发生, 共同环境侵权现象有日益增多的趋势。而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环境侵权的行为也是共同环境侵权的一种, 虽然此种环境侵权在整个环境侵权纠纷中所占的比重不大, 但却是环境侵权纠纷中最为复杂最难处理的一类案件。第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难以界定。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污染源呈现五花八门的复合形式, 且由各种因素综合导致的结果, 加害人人数众多且往往难以确定。因此, 在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 一个首要问题就是确定侵权主体。在实践中, 会发现在许多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也是导致环境侵权的因素之一, 此时, 行政主体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法定义务不履行行为能否界定为行政性环境侵权行为, 到目前为止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清楚地界定。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 针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国家赔偿也以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为要件。对于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是否能提起行政诉讼和申请国家赔偿这一问题无法可依。因此, 不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在界定上存在困难。第二,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间责任分配无法可依。责任承担是环境侵权案件处理的最终目的,只有在相关主体合理承担责任的基础上, 受害人权利才能得到真正救济、受损害的环境才能得到真正修复。但是, 目前, 我国在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侵权时责任追究的理论研究不多, 立法也存在空白。因此,即使环保法庭受理了此类案件,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侵权责任的分配也无法可依, 此类案件的相关主体的责任也得不到追究。

二、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困境之原因分析

有侵权必须有救济,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只有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 才能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环境污染事件得以减少。为了使此类案件的受害者得到救济、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环境得到保护, 通过上文对此类案件责任追究现状的分析, 以下从行政性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因果关系认定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形态三大方面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司责任追究困境的原因。

( 一)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归责原则上存在局限性归责原则是界定一个侵害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的关键。根据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以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受害人取得国家赔偿的条件 , 能够看出, 我国在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上采取违法责任原则。但是,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事件中, 行政机关致害不但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违法还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即行政不作为。如果违法责任原则仅仅适用于行使职权的行政行为, 那些因行政机关没有尽到法定义务而导致环境污染事件进而危害到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政机关的责任得不到追究, 既不利于环境污染的预防, 也使得受害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公平救济。

( 二) 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不论民事环境侵权还是行政性环境侵权,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侵权主体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之一。然而, 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使得环境侵权案件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成为一个难题。针对民事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问题, 虽然存在“ 因果关系推定” 、“ 疫学因果关系” 、“ 间接反证说” 等学说, 各个学说之间存在一些争议, 不过它们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应该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 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未履行法定义务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是不是存在因果关系? 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判断标准。有人认为我国《国家赔偿法》只规定了赔偿直接损失, 主张应该以“ 直接因果关系说” 作为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认定的标准。有人认为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共同导致的损害是共同侵权行为的结果, 因此不能适用“ 直接因果关系” , 应适用“ 因果关系充分性理论” 。持这种观点者认为: 只要国家机关违背其特定义务, 并因此导致其损害, 且受害人没有其他受偿手段, 则认为国家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存在。正是因为理论上在行政性环境侵权在因果关系认定上存在争议, 使其很难界定。

( 三) 民事主体与行政机关的责任分担上存在分歧在多数人的侵权责任中, 行政赔偿与民事赔偿是不一样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共同侵权中只有承担连带责任一种情形, 此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是有联络的, 在民法领域, 共同环境侵权分为两种联合形式, 包括有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前者的前提是侵权人有共同过错, 因此各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后者只是数个行为的偶然结合而致使他人损害, 这种情形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存在争议。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存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和无意思联络的情形, 前者是行政机关与民事主体存在共同过错, 进而造成环境污染使受害者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者是民事主体的行为造成环境侵权, 而行政主体对侵权结果的发生未尽到法定义务。在这两种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的责任形态应该是连带责任? 按份责任? 还是补充责任? 在理论上也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 为了使受害人的权益真正得到保障,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之间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有的认为为了维护企业的利益, 减轻其赔偿责任, 应适用按份责任。还有的`认为不应加重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应适用补充责任。责任承担是受害人得到救济的最终保障, 而在责任形态上的分歧, 使得侵权责任得不到公平追究, 受害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三、完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之建议

通过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责任追究的现状, 分析其原因, 主要是行政性环境侵权的界定上存在困难以及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责任分担上存在争议。因此本文试着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以完善司法实践中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

( 一) 拓宽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述原因分析, 可知我国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取违法责任原则, 依照此归责原则, 只有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赔偿责任。但近年来发生的漳州“ P X 爆炸事件” 以及最近发生的天津危险品仓库爆炸事件, 这一系列事件引起了我们对行政监管责任问题的思考, 虽然相关监管部门的失职行为并非这些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但如果相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前能及时行使安全、质量检查等法定职责, 那么这一起起悲剧是否能够避免? 权力主体的上述失职行为, 究其本质就是行政不作为行为。此外, 行政相对人以行政主体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屡见不鲜。这些都表明了行政不作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 也会对公民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行政法理论认为, 行政机关的职权和义务都是法定的。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案件中, 如果说行政机关违法颁发排污许可会造成环境污染从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行政机关未履行监测、监管义务导致超标排污同样也会造成污染环境从而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 行政机关违法失职行为与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只规定违法行为造成损失可以得到赔偿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赔偿是不合理的。正因为法律规定上的缺位, 使得实践中, 在涉及行政主体的共同环境侵权案件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只受行政上的处分, 而不负任何赔偿责任。这样的处理不仅利于督促行政机关履行保护环境、预防环境污染的义务, 也不利于因环境污染而受损害的受害人的救济。因此, 在《国家赔偿法》中, 不仅应确立行使职权违法责任归责原则, 还应将行政不作为纳入行政赔偿的违法归责原则中, 即行政赔偿中的违法责任归责原则不仅适用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应该包括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

鉴于以上分析, 本文认为“ 行政不作为” 的概念应明确纳入国家行政赔偿范围, 并明确把行政不作为行为纳入《国家赔偿法》之中, 使得行政不作为的国家赔偿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还要增加条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怠于履行法定职责或不履行法定职责, 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可以获得国家赔偿的具体情形, 如行政机关未履行排污监测、监管义务。

( 二) 降低行政性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

在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共同造成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导致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 行政行为更多的是与其他原因结合, 共同造成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如果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认定作为的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标准, 认为行政主体无需为其行为产生的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非但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也为行政主体推脱责任找到了借口。因此, 因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与民事主体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间接损失, 行政机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行为不仅有行政行为, 还包括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有学者认为只要行政主体应履行义务目的是为了保护特定主体利益, 而行政主体违背了义务, 对特定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这种行政不作为即构成行政侵权行为, 该不作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过这种方法判断, 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来确定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可以将行政不作为与其他原因结合造成损害的情况纳入国家赔偿的责任范围, 使其既有利于督促行政主体积极履行法定职责, 也能够更全面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这种方法是合理的。实践中, 不论是作为的行政行为还是不作为的行政行为, 不能仅以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作为判断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标准, 而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分析。当行政行为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必然原因时, 行政主体当然需要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当行政行为与其他原因结合导致特定主体权益受损时, 只要行政行为违法, 或者未履行义务, 并且如果义务正常履行损害就不会发生或扩大, 那么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间接因果关系, 此时, 行政主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标准上既不能过高, 也不能过低。在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共同导致环境共同侵权案件中, 在行政性环境侵权的认定上, 应该降低因果关系判断标准, 并采取间接因果关系。但这种认定必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 不是所有导致环境损害后果的行政行为都应该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此笔者认为, 间接因果关系的适用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因果关系的逻辑联系; 二是因果之间具有相关性。

面对环境污染致害案件的频繁发生而且危害巨大的现实状况, 笔者建议《国家赔偿法》应该与时俱进, 应该把因违法行政行为或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的间接损失也纳入行政赔偿法的范畴中, 但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也有一定的度, 不能无限扩大。所以, 也应将该间接损失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

篇2:分析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竞合时的责任追究论文

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包括有意思联络与无意思联络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应该怎样分配责任? 针对有意思联络的情形,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共同行为致使环境介质污染从而对他人人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是共同环境侵权, 承担连带责任, 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针对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无意思联络的情形应该适用的责任形态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情形属于无意识联络的二个以上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行为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如适用该条款, 则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承担按份责任。也有人认为该情形与《侵权责任法》中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保义务和教育机构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相符, 因此行政主体承担补充责任。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之处。

责任形态涉及利益衡量, 责任形态的选择本质上也是关于加害人与受害人以及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平衡的问题.再加上环境侵权问题往往还具有“ 社会性” 的特征, 即其所涉及的空间、主体范围相当广泛, 损害后果影响广泛。这一切都促使人们注重对弱势受害群体权益的保护, 侵权行为法也出现优先保护受害人这一发展趋势。但在侧重保护受害者利益的同时也不能无限扩大加害人的责任。行政性环境侵权包括违法行为和不作为, 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对行政机关的行为很难判断其主观是故意和过失, 如果适用补充责任, 会使故意为之的行政机关得不到法律的制裁, 环境污染事故的悲剧也会不断上演。但同时也不能科以行政机关无限的义务增加国家负担。因此, 笔者建议在无意思联络的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应该以按份责任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因此, 在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案件中, 应区分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的责任承担的具体情形, 在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 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属于“ 多因一果” 间接结合的环境侵权, 民事主体与行政主体承担按份责任。

当下, “ 环境侵权” 已经成为一个严肃的话题, 每一次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 不仅是对生态环境的摧残, 也使受害人群遭受巨大的人身、财产损失。在分析环境侵权的原因时, 可以发现不仅有民事主体的复合污染行为, 也有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或行政不作为行为, 因此, 民事环境侵权与行政性环境侵权共同致害的环境侵权已经成为关注的焦点。但是由于理论上的不成熟以及法律规定的缺位, 司法实践中, 往往只追究民事主体间的侵权责任, 而行政机关免于担责。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还会助长行政机关对环境保护的违法失职行为。对受害人而言, 最好的状态莫过于没有损害, 但损害发生后, 最好的状态在于得到公平的救济。因此, 本文通过分析此类案件在任追究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 从而使得在以后的环境诉讼中, 此类案件能得到更好的处理。

篇3:环境侵权的遗传与变异论文

环境侵权作为民法与环境法的一个共同课题,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展开了研究,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几乎被认为是一个已成定论的问题。可是,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笔者却发现,面对立法实践的需要,环境侵权的概念及制度的理论准备严重不足, 一些基本问题亟需厘清。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向社会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 中有关环境侵权的问题,我已经撰文指出①。

但环境侵权问题并非一部《侵权责任法》就可以完全解决,依然有必要从历史到现实进行深度剖析。本文借用生物进化的遗传与变异原理,试图发现环境侵权作为一项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的进化规律,发现其“遗传与变异”特性,为中国建立完善的环境侵权制度,妥善解决环境纠纷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

一、问题与研究方法

环境侵权肇始于传统民事侵权制度,是民法对于环境问题的回应性发展,已成共识。要研究环境侵权问题,寻找从民事侵权到环境侵权的发展轨迹,理应从民法学者的观点开始。

我在此选择了侵权法的专家建议稿中的观点进行初步设问。

②目前我们看到的有王利明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王利明稿)

③、梁慧星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梁慧星稿)

④、徐国栋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绿色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徐国栋稿)

⑤、杨立新教授主持的课题组提出的《中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以下简称杨立新稿)

⑥。四部建议稿对环境侵权制度都做了设计,但仔细分析, 内容却有很大差别,对环境侵权的认识有巨大差异:

王利明稿是“环境污染侵权”,其定义是“因从事生产、生活等活动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破坏生态和资源,直接或间接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具体内容包括转基因农产品污染、水污染环境责任等12个方面,远远超过了环境污染的范围。 梁慧星稿是“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内容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排污者承担民事责任”。 徐国栋稿是“环境责任”,涉及的内容既包括破坏环境要素的责任,又包括直接或间接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的责任;并规定由国家承担最终责任。 杨立新稿是“环境侵权行为”,但内容仅涉及“环境污染致人损害”。

可见,共识是清楚的:环境侵权是一类新型侵权行为,需要做出特别规定。但分歧也是明显的:使用的概念各不相同——污染环境侵权、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环境

篇4: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之局限性分析

【内容提要】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环境权益的损害。它虽有别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但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 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这导致了对受害人的救济严重不足,也使得对生态环境的损害 赔偿被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因此,应当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引入惩 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较彻底的纠正。

【关 键 词】生态环境/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

一、问题

案例:甘肃连城铝厂赔偿污染损失案(注:参见《中国环境报》1989年5月18日。)(以  下简称“连城案”)

甘肃连城铝厂因生产过程中排放大量的含氟烟尘,给芦花等3个乡方圆350平方公里的1  2.9万亩耕地和22.3万亩草山造成了严重污染,粮食和牧草中氟的含量超过国家标准4-7  倍,致使芦花等3乡生态环境全面恶化、人口素质急剧下降。3个乡的儿童斑釉齿的发病  率高达87.3%,被普查的30440人中,患有氟中毒(注:氟中毒会导致龋齿、氟斑牙,严  重的则出现氟骨症。氟斑牙即牙齿出现斑釉,牙齿无光泽,粗糙似粉笔;有的牙面呈微  黄、黄褐色或黑褐色,严重的则牙釉质损坏脱落,呈花斑样缺损。氟骨症轻度患者只有  关节疼痛症状,中度患者除关节疼痛外,还出现骨骼变形,而重度患者出现关节畸形,  造成残废。)症状的就有7529人,不少中青年农民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法院判决被告  铝厂赔偿原告94万元的污染赔偿金。但被告于判决后仍然继续污染环境。这一案例具有  很强的代表性。在环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原告虽经艰难诉讼,(注:本案中,原告为解  决该污染问题前后历经之久,经过两审,方获赔偿。)获得的赔偿仍远远不足以弥  补其所遭受的损失。94万元的赔偿金对于诸多因被告的污染行为而致健康和财产受损甚  至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来说,无疑是太少了,并且被告对受害者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赔  偿,在本案中则根本没有涉及。这暴露出我国对环境民事侵权救济的严重不足。由此,  提出了一个在法律上值得讨论的问题: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赔偿原则  ,才能使得法律责任制度实现遏制与赔偿的功能,彰显社会正义。(注:侵权行为法无  疑是基于公平正义的道德命题。例如,一个从他支配下的某物而获利益的人,应该承担  该物致人损害的风险和后果,即所谓利之所得,损之所归。)本文目的就在于分析同质  赔偿原则对环境民事侵权赔偿救济的严重不足,并指出在该领域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

二、环境民事侵权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的对特定或可认定的人的生命、健康、  财产、精神(注:精神损害的概念比较模糊。从立法层面上分析,我国的《民法通则》  并没有直接使用“精神损害”的概念。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比较接近的是《民法通则》  第120条的规定。该条规定,姓名(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  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由于侵害姓  名、肖像、名誉、荣誉权多数情况下不会出现直接的财产损失,因此第120条规定的“  赔偿损失”多被理解为对精神损失的赔偿。司法层面上,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  践中不断突破,使得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  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  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  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  自由权。就这项规定来看,适用范围仍然十分有限,目前还没有扩及环境侵权所导致的  精神损害。即使在理论上,民法学者与环境法学者的观点并不一致,民法学者一般没有  将环境侵权所导致的精神损害列入赔偿范围之中。比如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适用  于以下类型的侵权案件:(1)侵害名誉权、隐私权的案件;(2)侵害姓名权、肖像权的案  件;(3)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案件;(4)以极端无礼、粗暴、野蛮态度对待消费者致使其精  神受到损害的案件;(5)侵害原告重大精神利益的案件(如侵害死者遗体、坟墓、侵害死  者名誉等);(6)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参见张新宝、王增  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9月23日。)环境法学者则认  为,环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损害,比如湖南师范大学的邓建志和陈凌、  井冈山师范学院的欧阳晓安等。(参见邓建志、陈凌:《环境侵权及其民事赔偿范围研  究》,《湖南工程学院学报》第6期;欧阳晓安:《环境侵害损害确立的客观基  础及事实分类》,《云南环境科学》20第6期。))及环境权益的损害。(注: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概念有不同的理解。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  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  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环境导报》1996  年第2期)。曹明德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  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有广义与狭义的  区别。狭义的环境侵权是法定的环境污染致害行为,即法律明文规定的环境侵权行为。  (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版,第9-27页。)王明远认为:环境  侵权是因为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  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参见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

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3页。)我们认为,环境  民事侵权也包括对后代人相关权益的损害,关于该问题,将另文论述。)它有别于一般  的民事侵权,是人类活动和文明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与传统的侵权相比  较,具有以下特点:

1.环境民事侵权的社会性

所谓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  体,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场所,属人类所共有。环境民事侵权的对象,往往是相当  地区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或物,且往往涉及人类的后代。(注:环境民事侵权对生态  环境的破坏必然会影响到后代人的发展机会,使他们发展的基础受到破坏。在现有法律  制度框架内,后代人并非权利主体,他们的权利不可能得到保护,所以,在将后代人确  立为法律主体之前,他们的权利只能通过对生态环境的保护而间接得到保护。从这个意  义上讲,保护生态环境,就是保护后代人的权利。)其影响所涉及的人数之多、范围之  广、时间之长是其他侵权行为难以比拟的。

2.环境民事侵权的利益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往往是危害社会安全、对社会无益的行为,因而在价值判断上,其本  身就是一种无价值的行为。但环境民事侵权则不然。由于环境民事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  相伴随,诸如排放烟尘、倾倒废物等污染环境的行为往往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从事公  共福利活动中的衍生行为,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同时,还带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  。(注:排污也是生产者的一项权利。在科斯的理论中,排污就是作为一项权利对待的  。科斯认为,要解决污染的外部性问题,就应该对生产要素进行重新理解,并且“如果  将生产要素视为权利,就更容易理解了,做产生有害效果的权利(如排放烟尘、噪声、  气味等)也是生产要素,”这样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就可以得到矫正。科斯还争辩说:“  正如我们可以将一块土地用作防止他人穿越、停汽车、造房子一样,我们也可将它用作  破坏他人的视野、安逸或新鲜空气。行使一种权利(使用一种生产要素)的成本,正是该  权利的行使使别人所蒙受的损失――不能穿越、停车、盖房、观赏风景、享受安谧和呼  吸新鲜空气”。(参见[美]R・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胡庄君译,载陈昕主编:《财  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4年版,第52页。))如果这种活动受到严格禁止,则人类的文明发展势必停顿。这就  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它强调利益衡量,属于一种可容  许的危害。

3.环境民事侵权的长期性

传统的侵权行为一旦当事人停止实施,侵害即停止。而环境民事侵权行为的后果往往  是各种因素的累积并经过相当长时间的作用后才逐渐显示出危害性,并且其所造成的损  害是持续不断的,不会因侵害行为的停止而立即停止,而要在环境中持续作用一定的时  间。也就是说,其危害后果的潜伏期相当长,有些甚至是不可逆转的。这就影响对环境  民事侵权的充分、及时的救济。

除此之外,环境民事侵权还具有复杂性和间接性的特点。

环境民事侵权的上述特征,表明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应该有别于对其他民事侵权的  赔偿,因为环境民事侵权的范围不仅限于对人的生命、财产和精神的损害,也包括对环  境权益的损害。然而,对环境民事侵权的赔偿并未发展出一套新的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  赔偿的法律制度,而是直接纳入现有的侵权行为法中,(注:环境民事侵权在英美法系  中,以“妨害行为”概括之,其实“妨害行为”的范围较环境污染和破坏所造成的危害  范围要广。环境问题出现后,英美侵权行为法并没有创设新类型,而将其纳入“妨害行  为”之中。大陆法系中的德国以“干扰侵害”来概括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对他人的干  扰、妨害。法国采用“近邻妨害”的概念,日本则用“公害”的概念。但是,不论采用  什么概念,均纳入了侵权行为法的救济范围之内。)采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但从环  境民事侵权的特性可知,同质赔偿原则难以满足环境民事侵权救济之要求。

三、环境民事侵权同质赔偿原则的局限性

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由于损害客体的不同,责任承担的方式也有区别。“对身体或  健康的侵害,各国立法一般规定,根据受害人的申请,致害人必须支付赔偿金。”(注  :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版,第349页,第351页。)对  于名誉及人格权的侵害,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  补充,比如我国;第二种,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比如日本。(注:  《日本民法典》第722条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规定为:第417条(债务不履行时损害  赔偿的方法)的规定,准用于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而第417条规定:无另外意  见表示时,损害赔偿以金钱定其数额。(参见《日本民法典》,王书江译,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版,第125页、第77页。))而对财产权的侵害,普通法国家一般以  金钱赔偿为原则,以恢复原状为例外。德国法则“赋予受害人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的请  求选择权”,(注:参见李仁玉:《比较侵权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版,第349页  ,第351页。)以更好地尊重受害人的意愿。俄罗斯和东欧国家则认为对损害应该首先恢  复原状,如果不可能恢复原状,再予以补偿。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082条规  定:“法院在满足损害赔偿请求权时,应根据案件情况责成对损害负有责任的人以实物  赔偿损害(给付同种类和同质量的物、修复被损坏的物等)或赔偿损失。”(注:《俄罗  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版,第447页,第8-9页。  )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来看,损害赔偿存在金钱化的趋势,恢复原状仅在市场经济不  太发达或

特殊情况下运用。但不管采用何种原则,一般情况下,损害赔偿的数额则以受  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这就是所谓的同质赔偿原则。实际损  失则主要是指被侵权人可折合成财产的损失。比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条将损  失解释为:“被侵权人为恢复其遭到侵犯的权利而花费的或应该花费的开支,其财产的  灭失或损坏(实际损害),以及被侵权人未能得到,而如其权利未受到侵犯时在民事流转  通常条件下可能得到的收入(预期的利益)。”(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黄道秀等  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7页,第8-9页。)其法律原因在于,按照市  民法的理论,民事责任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保证交易的实现,当第一次交易出现偏差,  平等的当事人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时,公权力则应介入,但此种介入的界限在于恢复原  状,实现交易。惩罚是公权行为,其实施主体只能是公共权力机关,而民事主体的地位  平等,人格独立,任何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惩罚。如果民事责任具有惩罚性,则要么使得  当事人地位失衡,要么就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一种非法侵害。由此可以看出,同质赔  偿原则是与市民社会理论相适应的,其所假设的市民社会中的“人”乃是抽象的,甚至  可谓同质的人,他们都是有着较为近似的财力和智力水平的理性的人,参与市场交易和  利益分配的机会也大致相当。法律的作用仅仅在于给这些地位相当的人提供交易的游戏  规则。这种假设的哲学渊源为社会契约理论,社会观则是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二元分  立。

同质赔偿原则由于存在充分的理性支持和社会支撑,成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原  则之一。环境民事侵权中的民事责任承担亦遵循传统民法的同质赔偿原则。我国侵权法  上表现为全部赔偿原则,并辅之以过失相抵原则。即使在专门的公害赔偿法的规定中也  是如此。比如日本,1973年为弥补原来《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的不足  ,(注:日本1969年的《关于公害健康被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是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  制度制定出来的,主要是为了保障紧急需要的医疗费。该法仅规定了大气污染或水质污  染所致健康被害者的医疗费、医疗津贴及护理津贴给付的费用,而劳动能力丧失的逸失  利益的补偿和安慰金则不包括在内。(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  社1994年版,第267-268页。))颁布了《公害健康被害补偿法》,受害者所能获得的赔  偿范围大有扩展,包括疗养费、障碍补偿费、遗属补偿费、对遗属的一次性补偿金、儿  童补偿津贴、疗养津贴、安葬费等七项费用。(注:参见汪劲:《日本环境法概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71-274页。)可这样的赔偿范围相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行为  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来讲已经充分了吗?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侵权法对环境民事  侵权所造成的受害者的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等均未予以考虑。可以说,在环境资源  法中,同质赔偿这一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显现出很大的局限性。

首先,与市民社会的最初假设不同的是,受害人和加害人不再是拥有大致相当的参与  市场竞争和利益分配机会的平等主体,受害人往往是财力和智力与加害人相比均相对较  弱的单个的自然人,这与常常成为加害主体的企业形成严重的不均衡,并形成了所谓“  加害人恒为加害人,受害人恒为受害人”的局面。这种不平衡使得市民社会的理论出现  了危机,导致受害人在与加害人形成对抗之时的弱势地位。在请求救济时,诉讼的时间  延长,(注:环境诉讼案件周期一般都较长,比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诉讼案和水俣病诉  讼案,从起诉到判决均跨越5年。(参见张坤民主编:《中国环境执法大全》,中国政法  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01页、第602页、第616页。))成本增加,(注:这主要是因为  原被告双方对案件的事实和应适用的法律都激烈地争执,因而需要大量调查、质证和辩  证,消耗了巨额费用,其中律师费用就占了相当大的比重。)胜诉的风险加大,以至于  获得赔偿被戏称为“幸运中彩”。(注:Maintosch  and  Holnes,Personal  InjuryAwardsin  EC  Countries(1990),at  3,10,29.)单纯的同质赔偿往往使受害人因预期利  益与诉讼成本(包括为诉讼付出的时间、精力、财力等)相比,实际获得赔偿较少,甚至  得不偿失,而放弃请求法律救济,从而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泛滥。这不仅使受害人的权利  得不到有效和充分的救济,也侵蚀了法律的尊严和公平价值。

其次,即使受害者得到了法律的救济,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之内,受害人也仅仅只能获  得因为身体或财产受到损害而给予的赔偿,而受害者的精神损害、环境权益损害则得不  到补偿。这使得加害人得以以较少的成本来谋取利益,其他因素被排除在加害者进行行  为选择时的考虑之外。原本应该由被告承担的代价转由受害的原告承担,加害人对于  环境的谨慎程度因此会大大降低,这对相关人的权利和生态环境的保护十分不利。

再次,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在于阻止人们危害他人。法律的经济分析理论认为,合理、  经济而有效的预防方式是将对不经济损害的防止责任赋予那些能够以最低成本避免风险  的人来承担,如果环境民事侵权的后果由受害人承担更为有效,则存在着从效率角度豁  免加害者责任的理由。(注:这是一种非常典型的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但我们认为  ,这种观点并不能得到伦理的支持。按照伦理的法则,从总体上讲,在经济合理性和伦  理性处于结构性矛盾的前提下,由于经济合理性的后果并不能满足整个社会的价值需要  ,因而这种合理性就需要从整体上经历一场自我反思。就具体个体尤其是企业而言,任  何一种经济行为,在其后果可能影响到其他

人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必须放弃;如果不放  弃,就应该在理性论证与自愿的条件下,形成一个包括企业与被企业行为所影响的人在  内的所有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共识,保证利益的共享和后果的共同承担。)在环境民事侵  权中,受害人往往无论如何谨慎也无法避免受到侵害,因其就生活在环境之中。而环境  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人不断地检视环境,在高度防御  的状态下生存,可许多加害者则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避免损害的发生。当然由于存在  科学上的不确定性,被告可能保持了足够的谨慎仍不足以避免环境侵权的.发生,但他可  以通过责任保险制度将这一风险分散化,从而化解因承担赔偿责任而带来的危机。

同质赔偿原则是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对交易自由的追求相适应的。随着社会现实的变  化,其所具有的理性支持度在特定的范围内已经大大下降甚至丧失。在环境民事侵权案  件中,使用现有的同质赔偿原则,原告常常连基本的赔偿和救济都得不到,因此,侵权  法的损害填补功能不能够实现。在“连城案”中,被告虽被判决负担94万元的赔偿金,  但其污染行为并没有停止,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而被严重破坏的生态环境,则是受害者  (注:广义的受害者其实也包括侵权人的内部职工,但本文着重于法律责任制度之下的  受害者。)世代生存的基础,被告的侵权行为正在使这些基础丧失,被告获得利润的笑  颜是建立在受害者现实的痛苦和行将沦为生态难民的不幸未来基础之上的。退一步说,  既有的同质赔偿即使是充分的,也只是在一个时间横断面上,而没有从纵向上进行考虑  。

既然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因为侵权责任是以责  令责任人支付侵权赔偿金的方式威慑行为人,使之采取更谨慎的行为,从而达到预防事  故发生的目的,故必须使得侵权人成为赔偿的主体。只有“个人的财产被认为是赔偿的  主要来源”,威慑的鞭子才能“结结实实、无可闪避地打在责任人的身上”。(注:Dias  and  Markensinis,Totr  Law  (2  nd  end.,1989),at  49.)“但是,在与商业有关的  侵权中,制造商也许发现将补偿性赔偿打入成本比改正缺陷更为有利可图”。(注:张  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一个比较研究》,《法制与社会发展》  第4期。)因此,在对环境民事侵权施以救济时,必须重新审视同质赔偿原则,考虑有限  度地适用惩罚性赔偿。

在现有的法律制度框架内,被侵权人只能就其所受生命、健康和财产的损害请求法律  救济,尽管环境民事侵权行为不但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也往往伴随着  对被侵害者的其他损害。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同质赔偿的责  任原则下则被彻底排除在赔偿的考虑之外。由于生态环境不仅为某一个或多个特定的主  体所享有,还具有很强的公共物品的特性。这种公共物品所体现的价值乃是一种生态服  务,而生态服务的价值不但难以货币化,且绝大多数生态服务的价值并未进入市场,而  是免费提供的。这样,当环境民事侵权发生时,生态环境价值的损害赔偿在现有的法律  框架内就不可能得以实现。如果生态服务的所有权代表能够有机会就其生态环境价值的  受损寻求法律救济,则可以认为一个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对特定个人的生命、健  康、财产、精神和公共物品的损害都可以通过法律机制得到矫正,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  。遗憾的是,这只是设想而远非现实。原因是生态环境的所有权代表尽管理论上是国家  ,但国家并没有对生态环境进行资产化管理,也没有明确地计算它为每一个法律主体提  供的生态服务价值几何。不仅中国没有这样做,世界上也无任何国家有此先例;不仅现  在没能这样做,在可以预计的将来,也是非常困难的。这不仅因为生态环境的价值难以  完全货币化,还因为这样设计的制度实施成本过于高昂,以至于丧失了其制度价值。那  么,要以法律责任制度来纠正环境民事侵权所带来的对特定人的和可以认定的人的生命  、健康、财产、精神和环境权益的损害以及对具有公共物品特性的生态环境的损害,就  必须进行制度创新。

四、结语

同质赔偿不仅不能对当代人的环境民事权益予以充分救济,更不能够维护后代人生存  和发展的基础,不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因此,在适用同质赔偿原则的前提下,应适  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使加害者的损害行为得到法律彻底的纠正。所谓惩罚性赔偿(p  unitive  damages),是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它不仅具有损害填补的功能  ,还同时具有制裁和预防的功能。这种以惩罚性面目出现的赔偿原则,实际是对同质赔  偿的一个补充。因为,如果同质赔偿能够做到真正的同质,亦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遗  憾的是在环境质量难以量化的前提下,要求所谓完整的同质赔偿无疑是不可能的。又虑  及环境污染和破坏并不具有必然的道德可谴责性,惩罚性赔偿应针对那些恶意的侵权行  为加以适用,以期获得预防之功效。

篇5:法经济学角度的环境侵权的成因分析及对策论文

法经济学角度的环境侵权的成因分析及对策论文

一、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概念的界定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环境侵权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经济人在利用“环境”这种“共有资源”过程中,没有为自己产生的外部成本付费,而将付费的义务嫁于他人身上。和社会上的其他人同样也是以利润最大化为主要目的的理性的经济人,在生产消费的中,不断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与交易成本的最小化,为环境这种额外的成本来埋单并不是理性经济人的的合理选择,换种方式说即使他愿意负担改善环境或者一开始在生产某种产品时不污染环境的成本也是因为通过交换他可以取得某种比较大的收益。因此,这种制造了外部成本的行为就构成了环境侵权行为。为了保证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达到社会福利的最大化,使现在社会的环境问题得到改善,这种环境侵权行为必须得到某种形式的矫正,也就是经济学上所说的使外部成本内化。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们从法经济学角度可以这样定义:环境侵权行为就是理性的经济主体在利用环境过程中,产生了外部成本,而必须经由成本最小化的方式将外部成本内化的交易行为。这样,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环境侵权行为的分析就比较准确了,对环境侵权概念的清晰界定也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社会。

二、环境侵权的成因分析

(一)人们一味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

人们大多数是自私的,会追求经济利益,从这方面考虑企业环境侵权的最主要原因就是对最大化经济利益的追求。每个企业都不会花较大的成本去治污,总是会把其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获得最大的盈利。但是这样长久下来就会出现非常严重的环境问题,这些环境问题就会侵害到社会人群,侵害大家的合法权益,例如人身、财产以及其他环境权益等。

举个例子,设一个钢铁公司,它是用烧煤来进行生产的,在生产过程中必须要排放成吨的含二氧化硫的有害烟尘和物质。如果该钢铁公司能够主动采取相关的措施去清除烟尘污染,那么其排污的成本自然会增加,那么该钢铁公司所制造的产品的成本也会相应的增加,在现在的市场经济社会,成本的增加就会削弱市场的竞争力,很可能会导致公司的破产。因而该钢铁公司处于自身发展的考虑是绝对不会把治理环境污染放在首位的,这样的恶性循环也就导致了社会环境污染会越来越严重,大多数企业都不会对环境污染付出较大成本,这样环境就会因为人们的破坏而迅速恶化,由此就间接产生环境侵权行为。

(二)市场失灵

基于市场机制理论,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本来都要通过市场来运转的而现实却是有许多的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例如,一个钢铁公司若把许多有害的气体释放到周围空气中,这样造成了周围相邻地区的居民精神和物质财产以及人身财产遭到严重的损失和破坏。此时若该企业通过改善技术而使用了清洁的空气,没有向受到空气污染的人赔偿。这时就有了负外部经济效果,这就是市场失灵的现象,这种相互作用发生于市场之外。这种情况若得不到一定的改善,环境污染的问题就会越来越严重,对环境的破坏会愈大,这样就会十分严重的侵害到当今社会广大群众的人身、财产、环境权益。所以例子中出现的负外部经济效果所导致的市场失灵是导致环境侵权发生的一个重要的因素。

(三)政府失灵

由于市场经济本身的特点导致存在市场失灵的现象,这时政府就应该发挥自己的作用了,对脱离市场产生的负外部的经济效果予以控制。政府的最重要的一个职能就是要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做出一些规制,比如说订立一些规章制度等等。环境侵权行为作为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认为应纳入受到政府约束,应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制约。通过有关环境法规来设立环境污染标准去约束环境侵权的行为,只要是超标排污就应该被认定是违法。违法排污是非常严重的,因为本身排污问题就会造成环境的污染,而违法的排污更加的恶劣,因而相比于合法的排污,违法排污要对其进行罚款等法律的惩罚措施,以避免环境侵权行为。

三、控制环境侵权的经济学对策

(一)征收污染排放税

如何有效地实施环境标准是现在的主要问题。一个企业若严格遵守了环境标准,符合其相关要求和条件,我们的环境治理方面的问题就会得到相应的解决。但是由于一般的企业都是理性的,都是对利益非常看重的。此时若我们还是期待企业自觉地遵守环境标准,这未免有些不符实际。

同时在上文中我们也知道导致环境侵权问题也有政府失灵的原因,因而想着让政府去规制监督管理,同样是一种奢望。有鉴于此,基于对社会边际成本和社会边际损害进行的`分析,征收排污税,这就是一个非常不错的选择。

另外,很多企业都是根据在排污过程中征收的税额数来挑选自己进行排污的方法,有的企业也会通过技术的创新或者对企业生产设备的更新换代来减少污染,当然也不免有些企业会交付了税费后继续污染。企业的最终决策在于污染的成本到底是多少,是采用方法来避免污染成本低还是直接交税继续污染的成本低。因此,在对排污税进行定额征收的条件下,企业为追求最大利润,会通过比较,选择治理污染。

(二)创造高效率的权利交易市场

1.确立小范围内的“负外部经济效果”交易市场。

举个例子来说,一个钢铁公司排放污染物如果影响了附近农民的生产、生活,此时我们想到的肯定是企业和附近的农民代表,鉴于双方的利益,坐到一起进行谈判就成了一个不错的选择。若这个公司想继续排污进行作业,那么自然就会给这些受到污染的农民适当的经济补偿。那么这样就产生了这个钢铁公司使其部分负外部经济效果内部化的现象。

另一种情况,假设某企业污染排放物并不是有毒有害的,而是可以进行利用的,但这个排放物虽然是可以利用的但是若不好好利用又可能会造成污染。此时若他企业购买这种可以利用的副产品,那么该企业就把排放物通过出卖的方式转给了其他企业,这同样是负外部经济交易。但在这种条件下不但消除了负外部经济效果,还从中获利。

2.创设社会化的“排污权”交易市场。

污染税的征收是为了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的。为了克服市场失灵我们可以用排污权交易制度。我们这里所谓的排污权,并不是我们表面意思上认为的排放污染的权利。

它是一种环境容量的使用权,是将其有偿化。政府以环境容量为标准,基于平衡企业生产的边际社会损害与治理的边际社会成本来制定该地区的排污量,并将其转化为一种使用的权利,然后再通过拍卖的方式将这一排污权转让给排污企业。此时排污权是一种可交易的权利,是有偿的,是可以在各个排污企业之间进行买卖的,就像商品在市场中进行交易是一样的。这样就克服市场失灵的现象。这样下来不但会使环境问题得到治理还会使经济得以发展。

参考文献:

[1]吕忠梅。环境权力的重构[J].法律科学,2000.

[2]楼瑾。环境污染的经济学分析[J].财经科学,1997(5)。

[3]张曼,张树军。排污权制度对我国环境治理的经济学启示[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1999(4)。

[4]孙法柏。环境侵权的经济学分析[J].东北科技大学学报,2002,4(1)。法学研究・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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