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兜风”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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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下面是详细内容。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
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论证、技术检测、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六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生产者应当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将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销售者,销售者应当停止销售缺陷汽车产品。
第十八条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汽车产品的费用。
第二十条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二)隐瞒缺陷情况;
(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二)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汽车产品出厂时未随车装备的轮胎存在缺陷的,由轮胎的生产者负责召回。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者依照本条例召回缺陷汽车产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汽车产品存在本条例规定的缺陷以外的质量问题的,车主有权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1月1日起施行。
篇2:《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知识问答
问:为什么还要出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答: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也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最高为3万元罚款),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为此,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
问: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召回汽车产品?
答:批量性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定原因,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制造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对“缺陷”以外的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条例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程序作了哪些方面的规定?
答: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组织论证、技术检测或者鉴定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效果进行评估。
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问:条例对违法行为规定了哪些处罚措施?
答:针对生产者召回缺陷汽车产品存在的违法行为,条例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在提高罚款额度的同时,增加了吊销行政许可等处罚措施。特别是针对生产者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拒不召回等严重违法行为,条例规定对生产者处以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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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召回管理
203月,国家质检总局等四部门发布了《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我国开始实行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制度。截至20底,共实施召回419次,累计召回缺陷汽车产品621.1万辆,对保证汽车产品使用安全,促使生产者高度重视和不断提高汽车产品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负责人指出,从实践中看,管理规定在召回程序、监管措施等方面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管理规定作为部门规章受立法层级低的限制,对隐瞒汽车产品缺陷、不实施召回等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低,威慑力明显不足,影响召回制度的有效实施。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部门规章上升为行政法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保障汽车产品的使用安全十分必要。
细化召回程序
召回程序是否明确具体,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是确保生产者履行召回责任的前提。对此,条例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了召回启动程序。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经缺陷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也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二是规定了召回实施程序。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照召回计划实施召回。对实施召回的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
三是规定了召回报告程序。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明确召回责任
批量性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是汽车产品召回的法定原因。所谓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生产者对其制造的汽车产品质量负责。
负责人说,具体而言,对在中国境内制造、出售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生产者负责召回,进口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由进口商负责召回。
对缺陷以外的汽车产品质量问题,由生产者、销售者依照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法律责任。
负责人说,这样规定,可以有效促使生产者履行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责任。
篇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解读
缺陷汽车产品管理规定解读如下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简称《办法》)从1月1日起施行。与之前的汽车召回政策不同,《办法》首次明确提出将零部件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保存涉及安全的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及零部件设计、制造、检验信息;与汽车产品缺陷有关的零部件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零部件生产者违反《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在《办法》施行半年以后,记者采访获悉:《办法》正在对汽车零部件制造者生产经营意识和行为产生深刻影响。
整车生产者是召回主体
20上半年,国家质检总局共发布67个汽车召回公告,涉及50多个品牌100多款车型,召回总量达570余万辆,比同期增逾1.2倍,创半年汽车召回历史新高。不过,并无一家零部件企业被单独点名。
零部件被纳入汽车召回管理体系的《办法》施行半年,被召回的都是整车,为什么没有专门的零部件召回案例?对此,很多人感到困惑不解。
《办法》第三条规定:汽车产品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办法》分别有“汽车产品生产者”和“汽车产品零部件生产者”的表述。这就说明汽车产品生产者就是整车生产者。根据《办法》第三条规定,整车生产者是缺陷汽车产品的召回主体。
中国汽车工业协会副秘书长叶盛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汽车召回往往由某个零部件有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引起。因为零部件配装在整车上,所以,有安全隐患的零部件由整车企业承担召回责任。”
“零部件企业不是汽车召回主体。不过,零部件企业必须履行配合汽车召回调查的责任和义务。当整车企业故意隐瞒汽车零部件安全隐患或确实不知道零部件安全设计缺陷的时候,零部件企业就有义务和责任配合质检总局、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关专家这样推测《办法》出现有关零部件规定,却没有专门零部件召回案例的原因。
“因为缺陷零部件的召回由整车厂家执行,所以,国家质检总局上半年发布的汽车召回公告没有专门的零部件召回案例。”国家质检总局缺陷产品管理中心有关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的这番话,印证了叶盛基和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有关专家的观点。
■全员质量意识变成全员质保行动
所谓汽车产品召回,就是缺陷汽车产品制造商依照法规消除其产品缺陷的过程。叶盛基指出:“《办法》施行,对保障汽车零部件尤其是安全件质量有积极作用。”
《办法》施行以后,零部件企业的质量责任被依法追究。这样零部件企业质量风险加大,为产品质量缺陷付出的代价十分惨重。
《办法》迫使零部件企业把提高全员质量意识转变为全员质量保证行动。中国齿轮产业联盟秘书长李盛其从汽车变速器行业深刻地感受到了这一点。他说:“围绕产品质量,汽车零部件企业正在员工技能培训、制造装备、检测与试验设备等升级方面加大投入,增加企业内部质量保证成本和质量缺陷有效预防成本,力求质量零缺陷。”
江苏南方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张喜平从汽车轴承行业深刻地感受到《办法》的影响力。其主要感受如下:加速轴承行业整合和兼并,有助于中国汽车轴承行业持续调整企业多而不强、强而不精的格局;促进轴承企业更加关注产品质量,提升其产品的一致性和稳定性,尤其是热处理技术和原材料质量将有更大进步;更加强化轴承企业“前管理思想”,APQP(产品质量先期策划与控制计划)等开发工具将得到推广应用;进一步促进轴承企业装配自动化和信息化水平。
珠海华粤传动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方艳平说:“《办法》比《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更具操作性,对汽车零部件企业产品可追溯性和相关质量记录保存的要求更加严格。”
李盛其还认为,《办法》施行,对汽车变速器等零部件行业企业树立品牌意识、创世界名牌有极大推动作用。
■要依法贯彻《办法》
依法办事,是《办法》施行的关键。
“汽车召回,必须有标准有依据,不能凭主观判别是非。执法者还必须弄清楚《办法》和《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汽车“三包”政策)以及3C认证(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区别。”叶盛基特别担忧《办法》施行过程中出现过度召回。
方艳平介绍道:“珠海华粤一直非常重视产品质量与管理提升,已经依照体系要求建立起产品质量控制、追溯和质量记录保存标准。早在《办法》正式实施前,我们就准备了具体应对方案。《办法》将促进珠海华粤开发新技术、新产品并同步推出相应的评价标准。”
经过多年质量管理体系的贯标活动,汽车零部件行业企业普遍获得第三方认证证书,甚至获得第二方严格的审核认可。但是,《办法》施行以后,零部件企业之间比拼的不是证书的多少和高下,而是总体质量保证能力强弱。因此,李盛其主张:“五大质量管理工具(统计过程控制、测量系统分析、失效模式和效果分析、产品质量先期策划和生产件批准程序)务必得到应用。对此,零部件企业应当与美国汽车零部件企业联盟和美国汽车工业行动集团合作,务必将‘纸上能力’转变为实际能力。”
张喜平赞赏李盛其的主张。他表示:“我们将用《办法》对员工进行培训,强化员工质量主体责任意识和自主管理意识;运用FMEA(失效模式和影响分析)、APQP等工具,确保产品质量一致性和稳定性;提升设备自动化程度,推广应用防错技术;推进数据收集、应用、共享和分析,并加以改进。”
篇4: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
1.电子电器
1.1家用电器
1.2音视频设备
1.3电线电缆
1.4照明电器
1.5电动工具
1.6电器附件
1.7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
1.8信息技术设备
1.9电信终端设备
2.儿童用品
2.1儿童文具
2.2儿童饰品
2.3儿童用塑料制品
2.4儿童家具
2.5儿童用纸制品
2.6儿童用皮革
2.7儿童游艺设施
2.8儿童鞋类
2.9儿童纺织品
2.10儿童服装
2.11其他儿童用品
篇5: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预防和消除消费品缺陷可能导致的伤害,保障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消费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品,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警示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消费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办法所称召回,是指消费品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消费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明的企业。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或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授权机构视为本办法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条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消费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消费品根据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实行目录管理,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制定、调整。
尚未列入目录的其他消费品需要召回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的产品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质检总局负责全国消费品召回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承担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第七条 质检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承担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收集分析、缺陷调查、召回管理中的具体技术工作。
省级质检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规定,承担本辖区内消费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八条 质检总局加强消费品召回专家库建设,遴选具有法定资质的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机构和实验室,为消费品召回管理提供技术支撑。
第九条 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信息和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报送和通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反映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可能涉及消费品缺陷的信息上报省级质检部门。
省级质检部门在本辖区内负责组织收集、分析、处理消费品缺陷、消费品投诉等信息。省级质检部门分析发现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而生产者不在本辖区的,应当及时将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与消费品有关的、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缺陷信息,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信息。
生产者应当配合召回技术机构和省级质检部门对有关缺陷信息、投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和技术分析。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费品质量安全负责,加强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管理,建立健全相关信息档案。
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信息收集分析处理制度,收集消费品质量安全信息,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并立即采取措施,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按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生产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和质检总局报告消费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第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向生产者通报并同时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报告。
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对本辖区生产、销售的缺陷消费品相关信息进行分析,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或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行政案件办理、风险监测、质检总局通报等发现本辖区内的生产者生产的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并自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应当按照通知要求,立即开展调查分析,按规定时间向通知其开展调查分析的省级质检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第十四条 生产者未按照省级质检部门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或者生产者认为不存在缺陷,但其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并自启动缺陷调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启动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认为消费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者影响范围较大的,可以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对所获得的信息资料保密,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消费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六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处理缺陷调查获得的资料信息,并形成缺陷调查报告。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应当在形成缺陷调查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上报质检总局。
第十七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调查认为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书面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并自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通知生产者情况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第十八条 生产者认为其消费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通知其实施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收到异议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检测实验机构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或技术鉴定,做出确认缺陷调查结果的决定,并将该决定告知生产者。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做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报告质检总局。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或者经省级以上质检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经组织论证或技术鉴定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而生产者不按要求召回的,省级以上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实施召回;生产者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存在缺陷的消费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九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按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制定召回计划,应当内容全面,客观准确,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自确认消费品存在缺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信息系统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备案召回计划。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生产者备案的召回计划通过信息系统报送质检总局。
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通过信息系统向质检总局备案召回计划。
第二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相关经营者。
生产者应当制作并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第二十一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消费者消费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方式接受公众咨询。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生产者已经确认并备案的缺陷消费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质检总局责令召回以及受质检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实施召回的,由质检总局负责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召回的消费品,生产者应当及时采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或降低、消除安全风险。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质检总局的规定向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提交召回阶段性报告和召回总结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质检部门根据缺陷信息分析和评估结果,认为消费品缺陷风险程度较高,可能导致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能确定生产者或者生产者已被注销等原因不能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应当向社会发布消费预警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对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对未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的,责令生产者改正。
省级以下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质检部门的要求,对生产者召回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缺陷消费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徇x舞弊、滥用x权,泄露当事人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依照本办法召回缺陷消费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月1日起施行。
附
依照本办法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
1.电子电器
1.1家用电器
1.2音视频设备
1.3电线电缆
1.4照明电器
1.5电动工具
1.6电器附件
1.7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
1.8信息技术设备
1.9电信终端设备
2.儿童用品
2.1儿童文具
2.2儿童饰品
2.3儿童用塑料制品
2.4儿童家具
2.5儿童用纸制品
2.6儿童用皮革
2.7儿童游艺设施
2.8儿童鞋类
2.9儿童纺织品
2.10儿童服装
2.11其他儿童用品
篇6: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全文
为规范缺陷消费品召回活动,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现予发布,自20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篇7: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明年实施
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明年实施
我国在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即将结束。今天从质检总局新闻发布会上获悉,由该局制定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近日经通报WTO后正式颁布,并将自1月1日起实施。
《管理办法》实施后,哪些消费品将被纳入召回范围备受关注。对此,据质检总局执法督查司司长严冯敏介绍,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将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目前,质检总局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共计20类产品开始实施。
在这20类产品中,有11类儿童用品和9类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其中,儿童用品包括:儿童文具、儿童饰品、儿童用塑料制品、儿童家具、儿童用纸制品、儿童用皮革、儿童游艺设施、儿童鞋类、儿童纺织品、儿童服装及其他儿童用品。
9类电子电器产品包括:家用电器、音视频设备、电线电缆、照明电器、电动工具、电器附件、器具开关及自动控制设备、信息技术设备以及电信终端设备。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规定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管理办法》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到“责任链条”中。
《管理办法》明确,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经营者获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管理办法》规定的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据了解,近年来,我国消费品召回数量增长迅速。数据显示,截至12月18日,我国共实施儿童玩具及用品召回活动89次,涉及数量8.83万件,召回次数较去年同期增长141%,数量较去年同期增长237%,其中质检总局责令召回18次,涉及数量1.20万件。实施电子电器产品召回活动13次,涉及数量58.19万件。受总局缺陷调查影响引发企业实施召回10次,召回数量45.16万件,占20消费品召回数量的78%。
尽管如此,但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消费品召回工作还存在较大差距。以为例,当年美国实施消费品召回296次,涉及数量4781.56万件;欧盟实施消费品召回2087次;日本实施消费品召回89次,涉及数量550.18万件;我国实施儿童玩具等消费品召回72次,涉及数量425.5万件。
《管理办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销售者、租赁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委托生产企业等相关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生产者范围,还包括从中国境外进口消费品到中国境内销售的企业。
二、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总局只有在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影响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才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三、对消费品召回范围实施目录管理制度。拟首先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开始实施。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类产品。烟草及烟草制品、机动车产品、民用航空器、民用船舶、食品、药品、化妆品、医疗器械产品、农药制品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四、强调缺陷信息分析处理和共享。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加强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系统建设和管理,收集、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消费品信息,发布缺陷消费品召回信息,实现信息的共享。
篇8: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2016年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
据国家质检总局通报,截至前日,共有76家企业开展了226次汽车召回活动,涉及缺陷汽车554.85万辆,召回次数和数量均创历史新高。这还只是汽车行业,涉及到玩具、电器、服装、建筑等其他行业,缺陷消费品数量更是惊人。可喜的是《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即将实施,买到残次品也别担心哦!
2015年12月21日,质检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公布了《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文中简称为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管理办法》共有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5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对消费品、缺陷和召回等概念进行了定义。
二是规定了生产者责任、消费品 召回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和专家库建设,明确了总局与地方质检部门及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
三是规定了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明确了产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调查分 析结果报送义务及有关要求,规定了经营者的信息报告和协助召回义务。
四是规定了主管部门启动缺陷调查的条件、缺陷调查权限、缺陷调查程序、异议处理程序和 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程序。
五是规定了质检部门发布消费预警,以及召回监管人员的违规处置等内容。
管理办法特点
一、明确生产者是召回第一责任人
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的召回主体。《管理办法》对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报告义务、自行开展缺陷调查上报、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异议申诉、备案召回计划、上报召回总结报告等情况,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二、实行质检总局和省级质检部门二级监管模式
质检总局只有在消费品可能存在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或影响范围较大的情况下,才直接组织开展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开展缺陷调查。
三、消费品召回范围将实施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规定,根据消费类产品存在伤害及安全隐患的风险程度,对消费品召回实施目录管理。实施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质检总局制订、调整。
四、强调缺陷信息分析处理和共享
信息是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基础和源头,将多种渠道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集中分析处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进行缺陷判定。
去年3月15日,我国颁布实施了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对所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施召回并规定了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而这次质检总局制定实施的《缺陷消费品召回管理办法》无疑给关注产品品安全的消费者打了一针强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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