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

时间:2023-04-14 03:40:16 作者:深层次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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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

产品责任法中的警示缺陷研究

从19世纪末期开始,随着科技的发展,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过程高度精密化和复杂化,在丰富人们生活的同时,产品信息偏离消费者的情况加剧,危险程度也随之提高。加之,一些制造商为了赚取利润,粗制滥造,产品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案件也不断增多。产品流通领域的产销多层化、产品的国际化更使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关系复杂,使消费者对产品的识别和选购发生困难。消费者的地位开始恶化,产品责任问题日渐成为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

在现代产品责任普遍适用严格责任的条件下,产品责任法已经发展到有缺陷即有责任,无缺陷即无责任的阶段。产品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基础,更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产品责任法的核心在于对“缺陷”一词的解释和定义,因为缺陷是任何权利要求的基础。鉴于这一至关重要性,法学家们对解释缺陷问题较之对产品责任法上的任何其他问题都更费尽心计、绞尽脑汁。综合各国对产品缺陷的立法来看,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无论其称谓如何,但基本含义是相同的,无实质上的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在产品缺陷的形态中,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警示缺陷等,而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

一、警告指示(警示)缺陷的含义和判断因素

所谓警告指示(警示)缺陷,是指生产者疏于以适当方式向消费者说明产品在使用方法及危险防止方面应予注意的事项,因而导致产品发生危险。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通过充分的警告或一套使用说明提请使用者注意产品的固有的潜在危险或缺陷的问题是产品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许多涉及产品责任的索赔都集中于此。强调警告将继续成为严格责任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对有设计缺陷问题的普遍的解决方法是警告提防它。通常,警示具有两方面的基本作用:(1)告知消费者“知道危险的权利”。产品中所存在的危险(风险),是消费者判断决定购买该产品的考虑因素之一,惟有产品的功效人于该产品危险的预防费用和该产品的价格时,消费者才会决定购买该产品从而在交易中得到净期收益。(2)使消费者在使用该产品时知道如何避免危险的发生,以保证产品的安全性。因此,警示既作为一项交易的前提要件,又是避免因设计原因而造成的额外风险的必要弥补手段,对它的充分性要求应当是十分严格的。

在英美产品责任法的判例中,未能提出警示的过失责任仅仅在制造商知悉或理应了解到危险的情况下才存在。而从科技的角度对尚不能发现的产品缺陷去追究产品制造者的警示缺陷则是荒谬的。因为危险对制造商而言是不可知悉的,这与风险抗辩的道理相同。所以,警示缺陷在某种意义上是严格责任与过失责任相似。只不过严格责任下考虑的是产品的本身而过失责任下考察的是制造人的行为。

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是被告向瓦克维尔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汽”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警示缺陷应考虑下列因素:

1.警示的时间和警示的对象

生产者应当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对产品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其预防方式予以说明,还应对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的不合理的危险予以警示。所以,警示义务具有连续

[1] [2] [3] [4]

篇2: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浅析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

刘成江

在当今社会,我们每个人都生活在产品世界中。据悉,每个人每天要接受1000条以上的广告信息,当然,这些广告的目的只是为了让渡产品。我国《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基本构建了我国产品法律体系。但是,这些法律并没有严格界定瑕疵和缺陷的定义,也没有正式提出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概念。但是这些用语在学理上是存在的,由于这些概念名称的相似,容易引起一些混淆。本文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展开产品相关责任制度的研究,重点区分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之间的区别。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同时结合了相关案例,深入分析了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的区别。本文对完善产品相关责任制度也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产品瑕疵责任与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在展开对产品瑕疵责任和产品缺陷责任区别的探讨之前,我们有必要对本课题研究过程中所涉及的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严格的界定,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本课题很顺利地展开。这些基本概念主要有瑕疵、产品瑕疵责任、缺陷、产品缺陷责任四个,具体见以下的论述。

(一)产品瑕疵责任概述

1.产品瑕疵概念

瑕疵的概念是产品瑕疵责任的核心部分,但是对于瑕疵的概念存在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分。最初立法者们只偏重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中的一种,但后来则倾向于两者的同时适用。

如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中规定的瑕疵,在该条两款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瑕疵形式:一种是“物的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担保其物在风险转移时,无灭失或者减少其价值,或者其通常效用或者合同预定的效用的瑕疵”;第二种是“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对于出卖人违反品质保证而使物具有瑕疵的情况下,买受人可以请求因不履行而造成的损害赔偿。在第一种情况下,瑕疵是买卖物本身的一个特征,其通过客观的,独立于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标准加以衡量,第二种标准则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表述为“出卖人所保证的品质”。

那么,在我国立法上和法学理论研究方面,是否也存在这种主客观不一致的标准呢?或者说,我国立法和理论通说究竟采纳那一种标准呢?

我们可以参照一下我国立法关于瑕疵的表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有“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的表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瑕疵”则有着更广的外延,该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应当保障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69条、第191条、第370条和第417条均有“瑕疵”这一用语。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立法并没有给出确切的关于瑕疵的定义。这一方面是由于立法者的谨慎造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说明了瑕疵这一概念本身的复杂性。

笔者认为,对于瑕疵的定义可以参考德国民法典的规定,结合主客观标准。

综合以上论述,我们应该从契约法的角度去理解瑕疵,结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瑕疵可以表述为: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

2.产品瑕疵责任概念

以上我们详细论述了瑕疵的定义,认为瑕疵不能仅仅从客观的标准来理解,对于瑕疵也不能设立一个通常的标准,因为不同的产品需求者对于产品的要求是不一样的。产品瑕疵责任在罗马法上就有所发端,罗马法就规定,买受人可因物的瑕疵而提起“撤销诉”或“减价诉”。()这一法律传统被西方各国继受,在我国法律上也有所体现。产品瑕疵责任的概念离不开对瑕疵的理解。根据上述对于瑕疵概念的研究,我们可以知道产品瑕疵责任的本质属于民事责任,可以表述为:产品瑕疵责任是指由于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在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等方面存在不合格的状况而产生的合同责任。

(二)产品缺陷责任概述

1.产品缺陷概念

我们经常谈到产品存在缺陷,可是到底什么是缺陷呢?综观欧美主要国家的立法,都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或者“缺乏合理的安全性”。我国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可见,我国立法也把缺陷定义为“不合理的危险”。这一定义是一个弹性较大的定义,主要原因在于产品多种多样,各类产品的性能和功能也不尽相同,不能把产品缺陷或者危险作出一个统一的标准来。按照各国的立法,法官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是比较大的。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将产品缺陷规定为“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产品缺陷”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标准是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但不合理危险这一用词本身便具有较强的模糊性,在实际操作中具有较大的弹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不能够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 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或者消费者或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对于“不合理危险”,美国学者和司法实践倾向于定为“一种在产品离开卖方到达直接消费者时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

篇3: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确定

刘宏渭

现代工业社会的到来,产品极大丰富,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事例也层出不穷,产品侵权责任也就应运而生。拥有世界上最为完备产品责任制度的美国,通过司法判例以及示范法的方式创立了科学的产品缺陷认定规则。1964年,《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适应当时社会经济背景,对产品责任适用严格责任的归则原则,消费者合理期待标准也随之盛极一时。但随着在产品责任领域严格责任日益向绝对责任转化,产品责任危机出现。为了平衡保护消费者与制造商的利益,美国的司法判例开始了对产品责任回归过失责任的有益探索。这一时期的巅峰之作莫过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的问世。它明确规定了对于不同类型的产品缺陷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认定规则,并最终明确规定了产品售后警示义务和产品召回义务。产品缺陷制度的诞生以及发展的历程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伴随着产品致害责任从合同责任向过失责任再到严格责任的发展,产品责任构成的核心要素也先后完成了从契约到过失、担保再到缺陷的演进。此后,与产品责任的严格责任向过失责任“软化”相伴生,缺陷也逐渐融入了许多过失的韵味,同时又表现出了与担保的兼容。

一、美国法关于产品缺陷责任主体的规定

《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对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有了新的扩展。在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前,足以引发如今所说的“产品责任”的唯一交易是商业产品销售。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规定,“产品责任”在严格责任及担保责任之下,对于任何商业上的销售者(any seller in the business of sellinggoods of that kind)均适用。该款中包含了一个关于谁符合“销售者”(one who sells)条件的问题。此种将产品责任主体限制在销售者的做法,很大程度上反映了担保法中的无过错责任的渊源,而担保法传统上仅关注销售事务。在严格责任的发展形成时期,法院将产品责任扩大到了非销售交易,但总是视同销售交易。(注:1964年通过的《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第1项A款的适用局限于“销售缺陷状态的产品的人或公司……”,之后法院开始将因产品缺陷所致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的范围扩大到涉及产品分销的一些非销售性商业交易。)然而,“销售者”的范围涉及哪些主体,确是一个适用产品缺陷责任的重要问题。从《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将销售者进一步区分为生产性的销售者和非生产性的销售者。但不管是哪一种销售者,法院均认为其从事了商业性销售行为,并且因其商业性的产品销售导致了受害人的伤害。这样一来,如果产品构成了受害人的伤害原因,那么,销售链上的任何销售者(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对于缺陷产品的销售都应承担责任。具体而言:

第一,产品制造人。生产商通常是销售者,因为他们出售自己的产品(虽然一般不是直接销售给最终消费者)。产品制造人负“严格责任”之基本理论,是因为消费者的损害来自产品制造人造成的危险而且制造商从交易行为中获取利润。新产品的批发商和零售商也是一样。“产品责任”系保障消费者能安全地使用“产品本身”;而商业上销售商品的方式有贩卖、出租、赠与及提供服务等。多样化的行销方法,自然会产生上述多种形式的销售者,当造成消费者损害时,是否均适用“产品责任”的问题。因此,除产品制造人外,需对多种形式的销售者予以说明。

第二,动产经销商或零售商。在1975年的“彼得森诉卢・巴赫罗德雪弗兰公司”(Petersonv.Lou Bachrodt Chevrolet Co.)一案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是一辆1965年制造的二手汽车的瑕疵,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销售二手汽车的经销商)负“产品责任”。法院认为,经销商承担“严格责任”的基本理论,是由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与制造商一样负有确保产品安全的责任,因为经销商或零售商通常是接受制造商生产的成品后,转售消费者而获取利润的。当该种转售是“商业上的销售行为”时,即应被课以严格责任。而如果经销商造成的损害是因为私人交易或超出通常业务的范围,则只能以“过失责任”予以论处。[1]

第三,零件制造商。零件制造商的严格责任是晚近美国法院通过判例发展起来的。(注:最早的零件制造商案例是1963年“哥德堡诉考斯曼仪器公司”(Goldberg v.Kollsman Instrument)一案,因飞机爆炸造成原告死亡,而原告要求制造瑕疵的飞机高度测量器(a defective airplane altimeter)的零件商负担保责任。)只要原告能够证明当零件的瑕疵离开制造商时已经存在即可。《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402条A项评释B认为,如果零件制造商能够预见或知道产品瑕疵不适合使用目的时,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动产出租者。严格产品责任范围最重要的扩展是将商业产品出租者归入供应商一类,使其对产品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美国新泽西州最高法院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中得以确认。(注:一队卡车的商业出租人对租赁人的驾驶员――雇员遭受的伤害承担严格责任。参见Cintrone v.Hertz Leasing&Rental Serv.,212 A.2d 769(N.J.1965)。)法院在原则上依赖默示担保概念,其结论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需要商品适用性的默示担保,而且它至少与新车制造商所承担的相同”。此外,法院对多种产品的商业出租人课以严格责任,例如,飞机、工具、帆板等。但与商业出租者不同的是,金融出租者在没有积极参与背后的商业产品销售时不承担严格责任。其原因在于“(一个)金融出租者不专门从事商品买卖或营销。金融出租者从事资金流通的业务。此种活动不可能使消费者产生对商品安全性的合理依赖。”[2](P411――412)

第五,不动产销售者。传统上房东是不对房屋的潜在缺陷承担严格责任的。迄今为止,这仍是大多数州的规则。但是,一些州却判定房主对房屋的缺陷承担严格责任。这在“史皮尔诉维特森公司”(Schipper v.Levitt&Sons.Inc.)一案中有所体现。(注:该案中,被告是房屋的销售者,法院要求被告必须确保房屋的“安全居住性”(Habitability)。但该案中法院还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契约关系(Private Requirement),受损害者是房屋的实际购买者,被告是真正制造者,应对出售之不动产瑕疵负“担保责任”或“严格责任”。)

第六,提供服务者。有一些通常意义上的“销售者”,由于他们是(至少部分是)“服务提供者”而不仅仅是“销售者”的缘故,而被免除了严格责任的适用。但实际上,并没有规定统一的检验标准决定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任何给定的销售――服务结合体。这种与销售――服务结合体有关的又被称为混合性案件,其较多出现在医疗场合。在美国,药店销售药品,其销售人员被认为是提供专业技术的服务人员,不受严格责任的调整。[3]其他如化学制造业或保险公司等金融服务业,也不适用严格责任。但是,1974年美国新泽西最高法院在“洛娃度假农场诉美国投资者保险公司”(Rova Farms Resort,Inc.v.Investors Ins.Co.of American)一案中,(注:参见:《新泽西州最高法院案例汇编》第124卷第250页(Rova Farms Resort Inc.V.Investors Insurance Co.124 N.J.Super Page 250)。)认为若保险公司拒绝给与保单持有人希望取得少于保单限制的赔偿和解,投保人可以“严格责任”控告保险公司。

二、课商业性销售者以严格责任的依据

综观美国法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商业性销售者负担产品缺陷侵权责任的归责基础是严格责任。笔者认为,对缺陷产品的商业性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的依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首先,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庞德曾经说过,“正义一词不止有一种含义,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院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4]侵权行为法在归责原则上的历史发展,也正是人类正义理念的逐步发展过程。近代侵权责任法以过错责任居支配地位,到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共同构建责任体系,体现了现代社会侵权责任法的进步。从法哲学的角度观之,过错主义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正义观,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和新兴工业社会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而无过错原则充分宣示了社会本位的正义观。“法律是人的创造物,只能根据人的理念,也即创造目的或价值来理解。”[5]正义是任何法律制度存在的首要价值,原因就在于有相互冲突的利益存在,需要决定其价值等级。法律通过划定引起矛盾和冲突的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协调他们的关系,解决他们的矛盾。庞德把利益区分为个人利益、公众利益和社会利益,并认为不能用硬性指标来评价这些利益,某些利益在某一时期有优先权,而其他利益在其他时期则应受到优先照顾。三种利益中,庞德认为社会利益高于其他利益,应以社会利益为标准,划定各种利益的合理界限,以使其矛盾和冲突减小到最低程度。这一境界或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就是正义。[6]具体到侵权行为法领域,其正义理念的体现就是应以社会利益作为明确责任的基础。

其次,推动严格责任的“利益说”、“危险说”等是严格责任原则在侵权行为法上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如果说人类社会的正义理念是严格责任的哲学基础的话,“利益说”和“危险说”则是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严格责任原则得以确立的理论根据。利益说也称报偿责任理论,其观点是,获得利益者,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类从未遭受过的危险或公害是由企业所产生,当由企业负担损害赔偿责任。进一步言之,企业因从事危险性事业而获得利益,对因其生产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危险或公害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也在情理之中;企业在赔偿后,又将损害赔偿额纳入生产成本,转嫁到利用企业产品的公众身上,由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承担,这样也不影响企业的创新力或生产积极性。根据利益说,在企业无利益或所获得的利益不足以赔偿损害时,即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危险说或称危险责任理论认为,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由该事业性质导致的相关风险。现代企业规模的扩大使人们时刻生存在危险中,生产者、销售者既然制造了危险的来源,就应对此负严格责任。(注:参见:陈界融:《中国民法学・债法学源论》,人民法院出版社版,第52――53页;刘士国:《民法总论》,上海人民出版社版,第110页。)无论利益说抑或危险说,在立法上均体现为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是法定的,不允许类推扩大。

再次,严格责任体现了商法上的维持交易安全原则。传统商法理论认为,商法以规定私人之间的带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为主要内容,因此,商法和民法共同构成私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近代国家受社会本位法律思想的影响,对于私法关系逐渐改变了以往的自由放任主义,而采取积极的干涉主义,出现了所谓的私法公法化的趋势。而私法公法化主要表现在商法中,即各国商法对商行为的强行性的法律控制。商行为后果承担上的严格责任主义属之。[7]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与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并无二致,但是其适用范围较之民法尤其广泛,应将其理解为从事商事交易行为的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较之于一般民事主体更为严格。商事交易的严格责任主义,主要包括普遍连带责任和广泛无过错责任。商法上的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具有典型意义的当属公司法上的连带责任。如无限公司的股东及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对于公司债务负连带责任;公司负责人在执行业务时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负责人与公司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公司未能成立者,其设立阶段的发起人对于公司设立所为之行为所需的费用,均应负连带责任。此外,还有票据法上的连带责任等。对于企业及其活动,商法多采无过错责任。如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危险作业给周围环境或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商法上的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更是表现得淋漓尽致。可以说,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商法的问题而不是民法的问题。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主体,与商法上的严格责任主义恰为呼应。

三、我国产品缺陷责任的立法进步性及完善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章用了7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我国在制定侵权责任法的过程中,立足本国国情,并充分借鉴了他国的先进经验。其中,英美法对我国法律发展具有实质的相关性和可借鉴意义。《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部分,对我们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意义重大。笔者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较美国法有其进步性,但仍有需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我国法律对产品责任主体的规定更加明晰,易于操作。我国《民法通则》将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共同列为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而将有过错的运输者、仓储者列为间接承担责任的主体。侵权责任法沿用了这一做法,并在条文之间体现出递进层次。首先,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严格责任,而销售者对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仅在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情况下,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当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因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而致人损害时,才承担过错侵权责任。再次,为便于受害人得到救济,我国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作为直接责任主体。但是,笔者认为,在产品责任主体的确认方面,尚有美国判例法确认的市场份额理论(market share liabil-ity)可资借鉴。实践中,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的受害人能够正确地确认产品的生产者,并依法向其主张损害赔偿。但在某些案件中,受害人虽然能证明损害是由于使用某一特定缺陷产品所引起的,却难以确认该产品的生产者,因为同时有多个生产者生产同类产品并投放市场。由于市场份额理论以被告所占有的市场份额为责任分担的依据,颇具实质意义的公正性。一般而言,所占市场份额越大,其所获利润越多,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也就相应越大。[8]尽管迄今为止,我国司法实践中尚未受理过类似案件,但美国相关司法经验仍值得我们借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将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将对生产者的确认义务归于销售者,也起到了较有力地保护受害人的作用。

第二,医疗责任中的产品责任主体。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该项规定中,明确了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均符合产品的特征,而且医疗机构提供该类产品以营利为目的,因此,该类产品适用产品侵权责任的规定。而患者向医疗机构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的,相当于向产品责任中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请求赔偿,其求偿救济手段与产品责任相同。可见,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医疗机构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主张免责。即使医疗机构(销售者)无过错,也应首先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该条同时还规定了患者输入不合格血液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的赔偿问题。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输血感染是血液及血液制品危害人们身体健康的最重要的形式,近年来,输血感染的实例在国内外日渐增多。在美国法上,虽然人类血液与人类组织器官都满足有关对“产品”界定的形式要件,但其被特别排除在《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之外,()原因在于,近年来的立法和法院得出的相同结论是,考虑到在人类血液及其组织的获取性背后的公共政策,与供应他们带来的固有风险相比更为重要。因此,在几乎所有的州,人类血液与组织的供应者的责任都通过立法得以限制。[2](P392――294)不过,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的供应者可能因为其对待和管理该产品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而承担过失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将血液及其制品作为产品,医疗机构和血液提供机构对输血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感染引起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输血者这一相对弱者的身体健康权。作此规定,同样也是利益衡量的结果。

第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与产品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责任根据是建筑承包商违反国家强制性的安全标准导致建筑物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只要此缺陷建筑物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倒塌造成损害,即应由建筑承包商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考虑建筑承包商是否具有过错。因此,建筑物缺陷致人损害应属严格责任。这与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规定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无过错责任,是同一道理。(注:参见: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第三次审议稿)的评析与修改建议》,11月15日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所作之学术报告。)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有学者认为,鉴于不动产与动产仅存在形式上的区别,不动产也完全具备产品的要求。在我国房地产商品化进程不断深入的过程中,房屋建筑质量问题日渐增多,为了更好地保护不动产购买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将不动产纳入产品的范畴。[9]美国侵权法上对不动产的产品侵权责任未加限制,但并未有明确的规定,只是法院通常会在买主或承租人因卖主或出租人提供的具有缺陷的房屋或建筑物受到损害时,要求卖主或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更具进步性。

篇4: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该案案情为: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判决被告胜诉。(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注:参见〔英〕L  ・蒲若瑟,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问题受到了关注。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有疏忽之处。(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

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了此案。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某个产品的制造商,如果其出售产品的方式表明,该项产品离开他之后将不经过合理的中间检查的环节而达到最终消费者手中,并意识到该项产品的组装和使用缺乏合理的注意将造成对消费者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应对消费者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页。)。依此判决所建立的规则,不受契约关系的限制,从而被害人与制造人之间,即使没有契约关系,被害人就其所受的损害,也可请求损害赔偿。显然此规则与美国在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一案(1916)中所确立的规则相类似,不仅如此,自1932年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确立产品过失侵权责任后,数十年来英国法院又有很多判决,使这一规则的范围得以延伸:

第一,在负有注意义务的主体方面,不仅制造商,而且所有那些“从事容易形成某种危险活动”的人也包括在内。这些人包括修理工、装配工、加工者以及那些为了表明自己的产品而将自己的标签或商标贴在他人产品上的人。

第二,在受害人的范围上,如阿特金爵士指出的那样:“那些和我的行为密切相关,并受其直接影响的人。这种情况使我在打算从事有关作为或不作为时,必须合理地考虑到他们将会受到影响”。(注:《外国民法论文选》(中国人大法律系民法教研室编)第2辑,第403―  404页。)这表明那些与使用该产品有关的任何人或因该产品的危险祸及的任何人都包括在内,不限于最终的消费者。

第三,在危险产品的范围方面,包括不动产在内的各种产品,包括产品的种种缺陷,如设计缺陷或制造缺陷、指示或说明缺陷(注:根据法院在适用1957年的占有者责任法时所作的解释,产品还包括住房等建筑物。因为建筑物有许多是可以移动的,不能移动的建筑物是指固定于土地上的永久性建筑物,这种建筑物是由许多可以移动的物品组成的,这些被组合的物品也包括在产品之列。)。

总之,在20世纪初,英国法确认产品责任领域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是与当时的哲学思想、法学思想相适应的`,它在观念上实现了从“购者当心”到要求“卖方注意”的转变。制造商把产品投向市场,并因此而获得利益,就应对消费者承担责任(注:参见布希姆:《制造商对买者以外的他人的责任》,1929年英文版,第21页。)。疏忽责任的确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三、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与严格产品责任原则确立

英国自1932年上议院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中确立了产品的疏忽责任原则以后,在此后的一段时间内一直坚持该原则。该原则与契约关系原则相比,在一定意义上利于保护受到损害的非购物人的利益,并可增大受损消费者获得补偿的机会,这对弥补传统产品责任法的缺陷及克服其在社会上的不良反映都是有帮助的,有其进步意义。但英国法同时又规定,根据“过失”的理由而对生产者或相关人提出补偿之诉的原告必须负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有过失的责任,这使其法律的社会效益大打折扣。因为,在科学技术、现代化工业生产日益复杂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或相关人的过失是非常困难的,它可能要涉及到对生产者工作检验制度、生产者的其他货物的安全记录进行全面的费时费钱的调查。故英国法的上述规定是有局限性的,它对受损的“非购物人”并未带来多大的好处,在有些情况下难以给予受害人以公平合理的救济。可见,该原则赋予了受害人较重的举证义务,虽然有时法院可以用“事实自证”规则把举证义务转移到被告身上,但这毕竟仅限于部分案件。为了进一步从法律上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英国司法大臣于1971年11月2  日要求法制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并提出改进的建议。1973年设立了由皮尔逊勋爵主持的皇家委员会,  负责检查英国现行的有关产品责任的制度。1975年,英国法制委员会提出有缺陷产品责任的研究报告,公开征询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的意见。1977年法制委员会参考各界人士提出的意见,正式发表第82号报告,该报告提出了关于英国产品责任改进的建议。除个别内容外,该建议的多数原则已同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趋向一致,建议英国在产品责任法领域建立严格责任原则。此后,英国法制委员会于1977年和1978年又先后发表了与产品责任有关的两份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赔偿的报告》。这两份报告均再次建议英国采用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当然,这种“引入”并确立严格责任的作法,在当时的英国立法界尚存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英国的法院已经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该原则,在理论上也与美国的严格产品责任理论基本一致,并最终接受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注: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但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落后了。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的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欧洲国家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加之有关产品责任公约的问世,对一些欧共体国家适用严格责任均有一定的要求,英国于是颁布了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因而,我们说英国“引入”了而非“创设”了严格责任。),在其正式立法――1987年制定的《消费者保护法》(注:英国《消费者保护法》于1987年5月颁布,  与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相协调,于1988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法第一章即为“产品责任”。)中得到了体现。按照该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对其所提供的产品负无过错责任亦即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是指一种比因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而须负责的通常责任标准更加严格的责任标准,责任产生于应该避免的伤害事件发生之处,而不论其采取了怎样的注意和谨慎。(注:参见《牛津法律指南》1980年版1193页。)该责任是一种由法院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的概念,卖方对不当威胁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任何或所有缺陷或危险产品承担责任。简言之,它是指因产品有缺陷(不合理的危险性)使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或相关第三人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从而由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责任。(注:参见《布赖克法律辞典》1991年版,991页。  )严格责任不同于绝对责任,也不同于危险责任。它介于疏忽责任与绝对责任之间,既比前者严格,也不象后者那样绝对。严格责任注重产品本身是否安全,即不论生产经营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而使他人造成损害,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严格责任是法律追求公平价值目标的体现,是科学技术高度发达的产物,是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利益的法律责任。依据严格责任的分析,被告被假定了解其产品的危险倾向,而依据疏忽责任的分析,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产品的危险。故严格责任较疏忽责任对受害人救济更有利。而相对于担保责任,严格责任不要求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对产品作出明示或默示的担保,严格责任不以担保的存在为构成要件,可以不受担保的限制,故有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从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等有关的制定法以及有关的司法判例来看,其严格产品责任规则日臻完善,主要有如下几点:

1、产品责任(权利)主体。原告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  任何受到有缺陷产品伤害的消费者,不论他是不是该产品的买主,都可以对责任方提起诉讼,即“任何受到生产者本应考虑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所密切地或直接地影响的人都包括在原告之列”(注:这是法官阿宾格对原告身份所做的一个著名的说明,参见李奇文:“英国产品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探讨”载《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4年第2期。)。

2、产品责任(义务)主体。包括:制造商、加工商、  提供原材料和零部件的供应商、进口商以及产品牌号的所有人乃至装配商、批发商、修理商,即从产品的制造到最终消费者手里一长窜连锁中的任何一个有关的当事人都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按照该法的规定,上述被告负连带责任,原告可以对他们全体起诉,也可以对其中一人起诉。而且不允许卖方在合同中排除其责任。

3、产品的定义。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1条(2  )款将产品定义为:“任何物品或电力,同时[根据本条(3  )款之规定]包括组成另一产品的产品,无论此产品是不是以零配件或原材料或其他的形式构成前者。”这里的“物品”,依该法第45条(1)款,是指“物质、  生长的作物、附着于其他东西之上并于土地混为一体的东西和任何船舶、航空器或机动车辆。”对于其中的“物质”、“航空器,”、“船舶”等,该法第45条又作了进一步解释。由此可见,该法对“产品”的规定是十分广泛与详尽的。

4、产品责任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法实质上属于侵权法的范畴。  其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英国产品责任法在实践中把对人身的伤害看作是最重要的伤害,因产品缺陷而引起的人身伤害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有形损失和无形损失。有形损失包括受害人谋生能力和收入的损失等,无形损失是指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

5、在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方面,原告只须证明:(1)产品是有缺陷的;(2)产品缺陷在出厂时即已存在;(3)产品的缺陷与他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成立产品责任,产品提供者即应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总之,该法对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被告的范围、损害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等方面,都作了新的规定,体现了严格责任原则,在价值目标上更倾向于充分与合理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成为英国产品责任法走向成熟的标志。(注: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2条规定,  生产者(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当事人)对因产品缺陷造成的部分或全部损害承担责任。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合同条款或其他方面都不能限制或排除这种责任。这一规定只适用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赔偿,当事人承担责任时不考虑是否有合同关系。这些规定确立了英国严格产品责任原则。)

篇5: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  键  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

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

(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

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  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  on  Products  Liability  in  regard  toPersonal  Injury  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  on  Product  Liability)。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注:1987年英国发布.消费者保护法.该法第一章“产品责任”实际上就是英国的产品责任法。),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美国产品责任法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大致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注:此案乃英国判例,但由于美国独立后继续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故该判例所确立的原则(无合同就无责任)同样为美国所接受。)至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Mac  Pherson  V.BuickMotor  Company),为合同责任阶段;第二阶段从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到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Power  Products),为过失侵权责任阶段;第三阶段,从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为严格责任阶段。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一直以判例法为主。另一方面,由于美国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的产品责任立法并不统一。如虽然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但迄今仍有少数州适用疏忽责任或担保责任(过失责任)。为了克服这种不统一带来的产品责任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70年代以来,美国加强了产品责任的联邦立法工作,主要包括:1972年发布的《消费品安全法》(Consumer  Product  Safety  Act)、美国法律协会(ALI)1972年修订《统一商法典》(Uniform  Commercial  Code―UCC)时制定的“产品责任―担保责任”部分、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供各州自愿采用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l  Uniform  Product  Liability  Act)等。这表明美国产品责任法正日益呈现出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的态势。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开始于改革开放后的80年代。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通常被学者视为我国产品责任制度之基本规定(注: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马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8。)。为了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完善市场经济法制建设,1993年我国制定了《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纳入该法体系。这种立法体例反映了我国从整体上解决产品质量问题的基本思路。但由于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注:(日)植木哲.中国产品责任比较(J).外国法译评.1995(3)。),混淆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责任的区别,容易使人误将经营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与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而承担的民事责任混同起来;同时,考虑到产品责任法的特殊性,其中的许多内容和制度并非产品质量法所能包容。笔者拙见,应借鉴欧美立法经验,专门就产品责任制定单行立法。

二、产品责任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主体分为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24。)。权利主体是在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中依法有权获得损害赔偿的当事人,义务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当事人。

(一)权利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是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对此,欧美各国存在较大差异。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9条规定:“为本条之目的,损害是指:(a)死亡、人身伤害;(b)对缺陷产品本身以外任何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其价值不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但该财产必须是:(i)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或消费的财产;(ii)主要由受害人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使用。”《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如果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死亡、人身或者健康伤害、财产损害,生产者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者予以赔偿。在造成财产损害的情况下,只有受到损害的是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该财产通常是用于私人使用或消费,而

且受害者主要为这种目的而获得该财产,才适用本法。”此外,《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5条、《挪威产品责任法》第8条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见,在欧洲诸国,凡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若为人身伤害,任何受害者均可要求赔偿;若为财产损害,只有基于生活消费目的的私人消费者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与欧洲相比,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保护对象要广泛得多。依《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索赔人”是指“因遭受损害而提出产品责任索赔的自然人或实体。”这里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在这里,美国法律既未对财产损害作任何限制,又未将索赔主体限于“私人消费者”而是称为“自然人”,更将“实体”明确列为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显见其保护范围的广泛性。

在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均未直接界定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但前者第122条使用了“他人”一词,后者第31条、第32条则规定“受害人”可以获得产品责任损害赔偿。据此,我们有理由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个人消费者,而且包括其他社会组织和团体。这与美国法律的规定基本相同,也符合产品责任立法的意旨和精神,应予坚持。

(二)义务主体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称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产品责任的承担者。欧美法律对此都作了明确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依该指令第3条,生产者包括:1.制造人,含成品制造者、原材料生产者和零部件制造者;2.准制造人,即在产品上标明自己是该产品生产者的人;3.进口商,指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以销售、出租或其他形式的分销为目的将产品输入共同体市场的人;4.供应者,在不能确定生产者的情况下,产品的供应者视为生产者。

美国产品责任法将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作为责任主体。其中制造者包括“在产品出售给使用者或消费者之前,设计、生产、制作、组装、建造或者加工相关产品”的人,还包括“实际不是但自称是制造者”的产品销售实体;销售者包括产品制造者、批发商、出租人、经纪人。可见,美国产品责任义务主体的范围比欧洲更为广泛,它明确将产品设计人、出租人、经纪人等包括在内,而这些在欧洲都未见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颁布以前,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122条之规定,认为“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环节中原材料、零部件、半成品、成品乃至成套产品的生产者(制造者),流通环节中以进出口、批发、零售等方式提供产品的供应者(销售者),以及负责产品储存、运送的仓储者和运输者。”(注:王家福.《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8)。)《产品质量法》颁布后,仍有人将产品的运输者、仓储者视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注:段晓娟.论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J).财经问题研究.1993.93。)还有学者一方面认为运输者和仓储者不可能成为产品责任的承担主体”,只能“与产品责任承担主体发生法律上的关系”,另一方面又认为“运输者、仓储者都可能成为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注:王涣焕.产品责任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93。),显然自相矛盾。

综合国内外立法和我国学者观点,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主体当无疑问。但运输者、仓储者能否成为产品责任主体呢?笔者认为:由于运输者、仓储者是产品运输合同、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一般不与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直接发生法律上的联系,如果他们因过错而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这无疑是一种合同责任,应由运输者、仓储者向托运人、存货人负责。缺陷产品的受害人并不能直接向他们请求损害赔偿,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也不能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而免责。另外,产品责任通常为严格责任,而运输者、仓储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两者属于不同的范畴。因此,运输者、仓储者不应成为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

三、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比较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归属的准则,是要求行为人承担产品责任的根据、标准和理由。”(注: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类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1998(4)。)在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过了漫长的历史演变。

(一)美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根据19世纪普通法的原则,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只能产生于双方的合同关系,无合同就无责任。“契约关系是消费者对因有缺陷产品所致损害进行索赔的有效障碍”(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579。)这一障碍直到1916年著名的'麦克弗森案才得以消除。按照纽约上诉法院对此案的判决,制造人如果知道一件存在危险的产品会被购买人以外的第三人不经检验而使用,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契约关系,制造人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人未尽注意时,应就因此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决突破了无合同就无责任的普通法原则,开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法系之中,从而确立了美国产品责任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即疏忽责任)。除此之外,美国法院在产品责任判例中还经常适用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包括明示担保和默示担保,本来是一种合同责任,但后来被扩大到合同领域之外,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意义。60年代以来,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一个发展趋势是对生产者越来越多地适用严格责任。这一责任最初是由特雷诺法官在1944年的艾思克拉诉富莱斯诺可口可乐瓶装公司案(Escala  V.  Coca  Cola  Bottling  Company  of  Fresno)中加以表述的,但此案并未依严格责任进行判决。一般认为1963年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是第一例严格产品责任案件。在该案中,特雷诺法官指出:“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过检验是否存在缺陷而使用,只需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对人造成伤害,则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当然,严格责任的出现并未排除过失责任、担保责任的适用,而是由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选择而提起诉讼。此外,80年代以来,美国法院还提出一种所谓市场份额责任,即由若干制造商按其市场份额共同向受害者承担产品责任。它见之于1982年的辛德尔诉阿尔伯特药厂案(Sindell  V.  Albott  Laboratories)。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严格责任的因果关系或然化。

(二)欧洲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80年代以前,由于缺乏完整的国际产品责任立法,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并不一致。依《法国民法典》第1384条第1款:“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在其他管理下的物件所造成的损害,均应负赔偿的责任。”法国法院将这里关于物的监护人责任的规定扩大解释为包括产品制造人的责任,从而使

生产者承担严格责任。在德国,依民法典有关规定,产品致损原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后改为举证责任倒置,实行过错推定。而在英国,1987年以前一直坚持过失侵权责任,制造商仅因其违反注意义务才承担产品责任。欧洲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多元化状态持续到80年代中期。1985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该指令从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出发,明确规定生产者应对产品缺陷致损承担严格责任,不仅免除了受害者证明加害人过失的举证义务,而且不允许加害人以自己已尽注意义务进行抗辩。指令公布后,不仅欧共体各成员国,而且其他许多欧洲国家如挪威、奥地利等,都纷纷确立了本国的严格产品责任。

(三)对我国的启示

在我国的产品责任理论中,学者们讨论最多、分歧最大的莫过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说(注:佟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64。).、过错推定说(注: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443。)、视为说(注:江平.民法中的行为、推定为举证责任(J).政法论坛.1987(4)。)、无过错责任说(注:刘心稳.中国民法学研究述评[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660。)、严格责任说(注:严格责任说又人为两种:一种认为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为立法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29);一种认为严格责任不同于无过错责任(齐章宏、庚国庆.两大法系中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J],法律科学,1993(5)))、综合责任说(注:综合责任说也有若干类型:“生产者严格责任与销售者过错责任”说(孔祥俊.民商法热点、难点及前沿问题[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100.105);“以无过错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说(杨振山.另民法教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628);“严格责任为主,过错责任与担保责任为辅”说(张骐.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J],中外法学,(4)。)等。不过,显而易见的是,近二、三十年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214。),这从欧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演变中可以得到印证。当然,这种演变是渐进的,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借鉴国际产品责任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国情尤其是经济发展水平,笔者主张我国的产品责任应采取严格责任。这种责任既不属于过错责任的范畴,又非绝对的无过错责任(注:关于严格责任民无过错责任的差异曾有学者进行过深刻辩析。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29。)。它允许加害人以某些法定事由进行抗辩,但加害人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要求免除其产品责任。从现行立法看,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9条确立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而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责任,该法第30条与31条存在一定的冲突(前者为过错责任,后者则为严格责任),有待协调。

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比较

(一)欧洲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害。其中,对同类产品的同一缺陷造成的死亡或人身伤害,欧共体允许各成员国规定不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的生产者最高责任限额;而财产损害的价值则不应低于500欧洲货币单位。《德国产品责任法》进一步规定了“在造成死亡情况下的责任范围”,“在人身伤害情形下的责任范围”,同时规定生产者对某一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财产损害赔偿的最低起点为1125马克。此外,欧共体还允许各成员国在国内法上规定非物质损害的赔偿问题。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

在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1.物质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和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所带来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但“不包括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

2.精神损害赔偿属于非金钱性损害赔偿,包括“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以及“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并表现为实际存在的他觉症状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其“金额不得超过2500美元,或不得超过金钱性损害赔偿金额的两倍,以两者中的少者为准。但是原告通过优势证据证明:产品使原告遭受严重的和永久的或长期的(1)毁容;(2)身体机能的损坏;(3)痛苦和不适;(4)精神疾病,则不在此限。”

3.惩罚性损害赔偿是作为一种惩罚方式而由加害人给予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损害赔偿金额。“原告通过明显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由于产品销售者对产品使用者、消费者或可能受到产品损害的其他人员的安全采取轻率漠视态度,致使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告可得到惩罚性损害赔偿。”可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制造商、销售商漠视他人安全的一种惩罚措施。除此以外,与欧洲不同的是,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额均未作规定。

(三)对我国的启示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可见,我国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害(含死亡)、财产损失、其他重大损失等几个部分。

1.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广义上说,财产损失分为直接的财产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以及间接的经济损失。其中,直接的财产损失是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通常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失;由于人身伤害、死亡带来的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丧葬费等;间接的经济损失即可得到利益的丧失,如营业利润的损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而减少的收入等。欧美法律一般是将直接财产损害列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而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多不予认定或给予严格限制。(注:刘文琦.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60―75.95―99。)笔者认为,依产品责任法维护受害人利益的宗旨,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考虑。我国法律将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的生活补助费、由残疾者扶养或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项目列入损害赔偿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有利于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人身伤害的赔偿

在产品责任法上,人身伤害是由缺陷产品引起的对人体的健康的损害,包括一般伤害、残疾和死亡。人身伤害将使受害人及其亲属遭受两种损失:一为财产上的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的支出,收入的减少等;二为精神上的损害,如肉体疼痛、精神紧张、心灵痛苦、情感伤害等。因此,美国法律将人身肉

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损害分为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并由加害人分别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事实上,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42条)对缺陷产品致人伤害、死亡的损害赔偿规定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问题在于:如何看待我国法律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产品责任的精神损害是指由于产品缺陷事故造成的受害人的精神上的伤害与痛苦。”(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与财产损失不同,精神损害属于非物质损害。对这种非物质损害,欧洲各国法律多未直接规定,而美国法律却予以更多的关注,它要求加害人对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死亡或其他人身危险而引起的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给予赔偿。在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上都有重大分歧。有人认为:“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和《民法通则》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都未作出规定”(注:房维廉.产品技师法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165。);另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说法,指出:《产品质量法》第32条中的其他重大损失“应当是指人格方面的损害以及由此产生的精神损害”。(注: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5.314。)笔者拙见,依法理及美国立法经验,为维护人的价值和尊严,平复受害者及其亲属的精神创伤,在产品责任上明确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极为必要。不过,鉴于现阶段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因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宜过宽,一般应以缺陷产品致人残疾或死亡为限,而对那些轻微的精神痛苦和伤害可不予认定。

4.关于赔偿限制问题

赔偿额的限制分为最高额的限制和最低额的限制,两者具有不同的制度价值。美国由于实行惩罚性赔偿制度,对赔偿额不加限制,所以巨额赔偿案件多有出现。而欧洲产品责任法对最高责任限额和最低赔偿额都作了专门规定,从而使赔偿数额更趋合理。我国应如何借鉴?

(1)关于最高额的限制:有人主张:“为平衡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在权衡各种因素的前提下规定产品责任的赔偿限额”(注:陈兰兰.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完善[J].山东法学,(3)。);也有学者指出:“中国有关赔偿数额的主要问题是赔偿额太低,根本无法补偿受害者损失”,故“设置限额是不可取的”(注:张骐.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与损害赔偿[J].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4)。)。其实,对产品责任赔偿额作出限制,是基于严格责任而出现的。严格责任是对生产者责任的加重,使生产者的风险大大增加,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又极具不确定性。过高的赔偿数额不仅严重伤害了生产者,最终也将损及消费者利益和阻碍经济发展。因此,甚至在充分“倾向原告”的美国,也有越来越多的州规定了非经济性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如新罕布什尔为87.5万美元,阿拉斯加为50万美元、佛罗里达为45万美元、马里兰为35万美元、堪萨斯只有25万美元(注:[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626―629。)。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应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数额作出限制,而对财产损害则应贯彻赔偿实际损失的原则。

(2)关于最低额的限制:在产品责任法上规定损害赔偿的起点限额,主要是针对财产损害而作出的,它要求因缺陷产品所致财产损失(不包括缺陷产品本身)必须达到一定数额以上,受害人方可依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此规定的制度价值在于防止出现过多过滥的产品责任诉讼案件,优化法律资源配置,节约社会成本。这一做法无疑是值得我国借鉴的。

篇6:假劣种子质量责任还是说明缺陷产品责任

假劣种子质量责任还是说明缺陷产品责任

武合讲

《种子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应对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和假劣种子的种子质量负责。在实践中,因使用种子发生的纠纷,绝大多数是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因假劣种子引起的纠纷很少。种子经营者对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已经有足够的认识,近来接连发生的被公安部公布的新疆甜菜种子包装案致使某公司及8名责任人被判刑的典型案件和公安部督办的内蒙古向日葵种子说明案致使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的重大案件等案例,凸显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质量责任认识不足。为了规范种子说明、咨询服务、种子包装、种子标签、种子广告的行为,提高种子经营者的依法经营和自我保护意识,作者借以下案例,仅对品种说明不规范的民事责任 ,阐明个人观点。

案例简介。春,175户农民购买了丁公司销售的甲公司为生产者、乙公司为生产商、丙公司为经销商的品种名称为“XD29”的玉米杂交种子1010袋,种植1010亩。玉米于成熟期发生倒折倒伏,造成减产。农民以种子公司采用种子标签和宣传单页方式提供的品种说明的内容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不符合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平均亩产780公斤”、“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的使用性能,不符合平均亩产780斤的质量状况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种子生产者、生产商、经销商和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按照以品种说明方式明示承诺的平均亩产780斤计算赔偿其损失100万元。种子经营者辩称涉案种子不存在种子质量问题,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以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玉米种子不符合在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质量状况,产品质量不合格,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判决种子经营者按当地当年平均产量与原告实际测产结果之差,赔偿原告实际损失共计315519.75元。种子经营者不服,以未经种子检验机构检验未经判定涉案种子为假劣种子就不应判决承担种子质量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品种说明与审定公告不一致,属于不合格产品还是假劣种子。

一、存在品种说明缺陷的玉米种子为不合格产品,种子经营者应当赔偿不合格种子造成的损失。

(一)品种审定公告就是品种标准。

作物品种不同,特征特性也不完全相同,任何一个品种都有其自身的优点和缺点,具有不同的应用价值和适宜种植的区域。品种推广必须遵循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的原则。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品种的丰产性、适应性、抗逆性和品质等农艺性状由区域试验鉴定,配套栽培技术由生产试验总结。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品种审定公告就是品种标准。

(二)存在品种说明缺陷的种子,系不具备明示担保的使用性能的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种子经营者应当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这是法律对种子经营者就种子使用性能作出承诺和保证的明示担保条件的具体要求。

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田间现场鉴定书》证明的事实是,涉案玉米植株在其他未说明具有坚韧抗倒特性的玉米尚未倒折倒伏的情况下发生了倒折倒伏,产量未达到其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平均亩产780公斤的质量状况。种子经营者生产、经营的种子,既是不符合明示采用的审定公告中规定的XD29使用性能的不合格种子,又是不具备以品种说明方式明示担保的“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平均亩产780公斤”、“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等使用性能的不合格种子。

(三)涉案种子系不符合以品种说明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存在指示缺陷的不合格产品。

种子是对生态区域和生产条件要求十分严格的生物商品,存在使用不当造成损失的危险。种子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这既是种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又是审理种子纠纷案件判断缺陷产品要求种子经营者对种子质量负责的标准。

种子经营者未按照品种审定公告的.内容进行说明,就会产生将种子在不适宜的生态区域或采用不配套的栽培技术种植造成损失的危险。种子经营者对品种的农艺性状和配套栽培技术不正确地说明,属于产品缺陷中的“指示上的缺陷”的不合格产品。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要求。标签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规定:对于主要农作物种子,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种子经营者在种子标签和宣传单页上印制的对玉米种子描述的三项法定内容,都与审定公告不一致。一是“坚韧抗倒”、“棒大高产”、“具有吨粮潜力”、“育种家精品种子”、“平均亩产780公斤”、“株高250cm”、“穗长21cm”、“活杆成活、籽粒外观好、商品性较好、出籽率高、综合抗病性较强”等主要性状;二是“夏播种植和麦垄套”、“适时晚收,充分发挥该品种的高产潜力”等主要栽培措施;三是“某某省各地种植”等使用条件。涉案种子属于不符合法律、国家标准、审定公告规定的和以品种说明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存在指示缺陷的不合格种子。

二、《种子法》规定的产品质量和种子质量。

《产品质量法》是规范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活动的一般法。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种子法》等特殊法对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特殊法没有规定的,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执行。

(一)产品质量。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对品种说明、种子包装、种子标签和种子广告的种子质量负责,属于对产品质量负责。种子包装责任属于制造缺陷的产品责任;种子标签责任因标注项目的违法行为不同而别,既可以是假劣种子责任也可以是非法经营责任还可以是指示缺陷的产品责任;品种说明责任属于指示缺陷的产品责任;种子广告责任既可以是虚假广告责任也可以是指示缺陷责任。前两者属于包装种子质量,后两者属于种子说明质量。经营者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普通商品通用的责任,《产品质量法》已经明确规定,《种子法》没必要也没有重复规定。广义的种子质量,包括包装种子的产品质量和种子说明的产品质量。对品种说明质量的判定,适用《种子法》的规定;()对品种说明质量责任的追究,不适用《种子法》的规定。

(二)种子质量。

种子的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以及真实性等是种子特有的种子质量,其他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法》没有规定。《种子法》第七章种子质量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假劣种子,是对种子质量的特别规定。狭义的种子质量,特指假劣种子。对假劣种子的判定和假劣种子行政责任的追究,适用《种子法》的规定,对假劣种子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不适用《种子法》的规定。

三、品种说明缺陷的产品责任,不是种子标签责任。

《种子法》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因为品种说明属于可以印制也可以不印制在种子标签上的内容,所以不适用《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责任、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劣种子责任、种子标签责任、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和伪造、涂改标签的标签不合格的产品责任。

篇7: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一、引言

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要求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的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规定》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在逐步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制度,从“状告无门”到“有条件受理”,使投资者可以针对虚假陈述的不法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这对上市公司、证券公司、会计职业界甚至整个会计体系将产生强大的震撼作用,对当前日益严重的会计信息造假行为产生明显的阻遏作用。但是该《规定》给出了一些前置条件:即只受理已被证券监管部门、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作出处罚决定生效的案件,或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的案件;只受理在信息披露中进行虚假陈述的民事索赔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只有直辖市、省会城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计划单列市或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类案件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而大大限制了被诉讼对象,延缓了诉讼的时效性,增加了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威慑效应。本文遵循《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以《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会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为主要依据,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主要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为有效地开展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提供理论支持。

二、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

要想对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的民事赔偿问题作出准确的界定,首先必须论证会计信息的商品属性,这样才能为会计信息适用《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扫清障碍。根据马克思的定义,一切产品要想成为商品,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一是具有使用价值;二是具有价值;三是用于交换的劳动产品。

首先,会计信息是一种具有使用价值的产品,它的使用价值在于能够使会计信息的使用者作出关于资源使用的合理决策,从而使资源的使用能为自己带来价值增值的极大化。相关的实证研究已充分表明:会计信息披露通过提高资本市场的有效性,能够导致资源在生产者之间的有效配置,从而促成投资者拥有一个合理的证券投资组合;债权人利用会计信息选择合理的贷款对象,降低贷款风险,监督贷款契约的执行情况,最终实现预期的利息收益;其他利益相关者如供应商、客户、企业员工、政府、公众都能直接或间接地利用会计信息来实现各自的目标。因此,尽管不同的信息用户对会计信息的具体要求是不一样的,但都证明了会计信息具有使用价值。

其次,会计信息具有价值。会计信息的生产无疑耗费了人类劳动,这种劳动主要是一种智能型的劳动,不仅包括企业内部会计人员对经济活动进行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所花费的劳动,而且会计师事务所对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签发的审计意见也是会计信息生产劳动的体现。注册会计师对企业的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由于企业已支付审计费用,可视为企业已为生产这部分信息发生的劳动支付了代价。

第三,会计信息主要是用于交换的产品(用于内部管理、不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除外)。对会计信息而言,会计信息的生产者让渡其使用价值(即外部资源提供者利用会计信息作出资源供给的决策),从表面上看,换入了资源提供者资源的流入,但实质上换入的是某一特定会计信息使用者或资源所有者所拥有的资源的使用资格,这便是会计信息交换价值的表现,资源使用资格的使用价值就表现在企业能够利用这种资源为企业创造更大的价值增值(相比次优的资源使用资格而言)。因此,会计信息无疑实现了其交换价值。

有人可能会认为,会计信息和一般的商品不同,一般商品只要买者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必然伴随着相应的价值支付。而会计信息则不同,在信息的使用者阅读信息及消费了它的使用价值之后,既有可能提供经济资源的使用权,也有可能不提供,即会计信息的交换行为有可能发生,也有可能不发生,所以,会计信息不一定是商品。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还是应该从信息产品的特殊性中寻找答案。如果消费者必须尝试一种产品才能对它作出评价,经济学家就把它称为“经验产品”。几乎所有的新产品都是经验产品,但是,信息在每次被消费的时候都是经验产品(卡尔.夏皮罗,哈尔.瓦里安,2000)。会计信息就是这种特殊的经验产品,会计信息反映了特定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而特定信息的“购买者”只有在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情况和风险之后,才能决定是否提供资源的使用权;即使资源的所有者对企业的经营情况(即信息的内容)不满意,最后决定不投资,交换行为没有发生,也不能否定会计信息是用来交换的劳动产品的本质,也不能否认会计信息具有商品的一般特征,因为交换行为没有发生只是对于特定的提供者和使用者而言的,如同商店里的商品不一定会被特定的顾客购买一样。

通过以上的简要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上市公司来说,其对外报告的会计信息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实物商品的特殊商品,它具有一般商品所固有的全部属性,同样也应承担一般商品理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

对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在法学上可供借鉴的有三种观点。第一是侵权责任说,主张产品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属性,同时又在责任主体、构成要件、归则原则上具有特殊性,因而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产品责任已经逐渐脱离传统的合同法的理论,转而成为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分支(王利明,1993)。产品责任由合同责任转为侵权责任的根本原因在于,产品责任存在着与一般合同责任迥然不同的社会基础与法律政策,产品责任所要解决的是如何有效保证社会安全,特别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平问题,是要解决如何保护分散而弱小又为数众多的消费者的个人财产权,产品责任所要制裁的是违反一般社会义务生产、销售商品,危害消费者利益的侵权行为。第二是合同(契约)责任说,当因产品质量缺陷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是合同(契约)中的买受人时,产品质量责任为合同责任。第三是双重责任说,产品责任既是合同责任,又是侵权责任,同时还存在两种责任的竞合,因而产品责任是一个综合的民事责任领域。“一个法律事实或一个法律行为有时可以同时产生两个法律关系,最常见的是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合同和民事侵权,原告可以选择两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种诉因提起诉讼,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不应以存在其他诉因为由拒绝受理。但当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分别以不同的诉因

提起两个诉讼。”

研究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必须立足于我国现阶段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并充分考虑我国的司法特征。因此,综合分析上述三种观点,我们认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为侵权责任,其主要理由如下:

1.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符合我国相关法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亲担连带责任。”《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提供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上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记载,侵犯了投资者合法权益而发生的民事侵权索赔案件。”《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被没收违法所得、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都对生产者的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民事赔偿规定,这些法律规定尽管没有明确指出困虚假会计信息引发的民事索赔是侵权责任,但从其立法精神上可以看出,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应属于侵权责任。

2.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合同责任不符合实际。因为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并不是因为生产者提供和报告失真的会计信息就产生的,而是因为使用者依据失真的会计信息作出经济决策并因此带来财产损失的后果而确立的,仅仅因提供失真信息而未造成损害后果的,则赔偿责任不存在。因此,它不属于合同责任,若将会计信息产品责任界定为合同责任,那么在追究这种责任时,将会产生以下弊端:即只有与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签有合同的使用者才有权起诉要求获赔,而其他人无权索赔,这实际上把广大的利益相关者都排除在权利主张者外,明显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

3.将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归于侵权责任,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会计信息在维护证券市场以至整个市场经济秩序中都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会计信息失真将危及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因此,把会计信息产品赔偿责任界定为侵权责任,将使企业管理层及相关责任人面临较大的潜在诉讼风险,从而增加会计信息造假的机会成本,强化会计信息质量意识,最终提高会计工作质量和会计信息质量。因此从长远看,有利于会计职业的健康发展。

当前国际上民法中对会计信息产品侵权归责原则主要有三种:一是无过错原则。只要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并给使用者造成了损害,无论生产者在生产或报告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均应对信息使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完全具备推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经济和社会条件,在现阶段暂不宜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过错责任原则。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只对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应对侵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侵权责任的构成应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要件。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对侵害人过错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会计职业的高度专业化,会计信息系统的复杂性,以及侵权者拥有专业和信息上的相对优势,因此,由受害者负举证责任显然是勉为其难,因此,该原则也不适用于作为会计信息产品侵权的归责原则。三是过错推定原则。是指信息使用者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行为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有过错,并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举证责任倒置是过错推定的主要特征,过错推定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实现。举证倒置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情况推定过失原则,指因某种事实存在引致损害发生时,为减轻被害人对于被告举证之责任,即推定行为人有过失,将举证责任转由被告为之。另一种是违法视为过失原则,指被告之行为违反相关法律,就视为过失。该原则是基于以下考虑,法律本身是合理的、科学的。目前我国医疗行业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已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医疗单位负举证责任。会计职业同属于服务行业,其职业的性质与医疗服务行业非常相似,因此,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比较适合于会计信息产品的侵权归责原则。

四、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认定

1.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会计信息的生产和报告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具备的条件。由于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其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缺陷、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

(1)损害事实是指会计信息使用者在其受到损害时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损害一般包括财产损害(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人身伤害(身体健康和精神损害)及纯粹经济损失(产品缺陷给产品本身造成的损害)。对会计信息产品而言,在现阶段一般仅指直接的财产损害,不包括人身伤害和纯粹经济损失,当然,如果发生因虚假会计信息直接导致受害者人身伤害的,如自杀等,应考虑人身伤害损失。同时,损害事实应由受害人举证,损害事实必须能确定损失的数目,不能是臆测的结果,而是侵权行为造成的必须结果,但被告不能因原告不能准确计算损害结果而否定损害事实;损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合法权益,因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害不在赔偿之列。财产损害一般只包括现有利益的损害,不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害,因为可得利益不具有确定性,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难(郭明瑞,1991)。

财产损失即赔偿额的计算在实践中有实际价值计算法、实际差价计算法、实际诱因计算法和非法所得计算法等方法,它们有其合理之处,但都有一定缺陷。笔者认为,在我国采用指数法比较可行。由于投资者的股票价值下跌,可能有部分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另部分是由会计信息质量缺陷行为引起的,如果能将两者区分,在股价的下跌中除去市场风险导致的部分,剩下的就是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即赔偿额。在股票个体风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用系统风险来代替,系统风险由相对客观的综合指数涨跌幅度表示,在我国可采用沪深两市的大盘指数来表示市场风险。譬如,某股票由购入到卖出或诉讼时的市价下跌了20%,而同期市场综合指数下跌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应为17%;若同期综合指数上升了3%,则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引起的损失为23%。如果是某一特定因素引起某一共同类型的股票价格显著变化,还要剔除该因素的影响,假如石油价格上涨引起汽车行业股价下跌,则用行业平均股价下跌率表示市场风险(张美珍,2002)。指数法比较简单、客观,把所有影响市场的.因素用可确定的综合指数涨跌表示,进而确定赔偿额,相对比较公正,易被当事人接受。

(2)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是指会计信息存在误导使用者据此作出错误决策,从而导致使用者财产损失的暇疵。会计信息质量缺陷通常表现为会计信息失

真和造假,目前,理论界对会计信息的真实性与失真的判断标准尚存争议,到底是以程序理性作为判别标准,还是以结果理性作为判别标准,各有自己的理论支撑,但在现有的司法实践中,似乎偏向于结果理性而非程序理性,即只要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与事实不符,即使在程序上是理性的、真实的,也会被判别为“失真”。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会计学和法学在学科的基本精神上存在着差异,会计在本质上不是一门精算科学,而法律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二是不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界,目前还缺乏对会计职业本身的理性认识,尚存在着对会计准则、会计制度作为法律依据的权威性的怀疑。但尽管目前存在这种分歧,从我国的会计理论建设和会计实践出发,我们认为目前判定会计信息质量缺陷的标准只能包括:①违反现有的会计标准,即会计法、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遵循程序理性原则,只要符合会计标准,并保持足够的职业审慎,即为真实,视为没有缺陷)。②会计报表所载信息作了不恰当的、误导的、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陈述,或对可能危及会计报表的正确使用、误导使用者的事项不作明确的警示和重点说明。③不能按规定及时报告会计信息。④由其他欺诈信息用户的行为,如在正式报表中不提及重要事项,而采用事后更正或补充通知、临时通知的形式延期告知(属故意行为,非故意行为例外)。

(3)损害事实与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存在因果关系,是指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所致。在会计信息产品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认定因果关系的标准一般有:①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先确定索赔案件中所有产生损害结果的事实,然后运用判断标准确定因果关系。主要判定标准有“若无法则”(Bu for Test)、“重要因素法则”(Substantial FactorRule)。若无法则是指无行为人之行为则不会发生损害之结果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运用此判断标准可能产生的弊端是当一个索赔案件的发生的原因有多个,且任何一个原因皆有可能产生损害结果时,原告可能无法得到赔偿。重要因素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是产生损害结果的重要因素时,则判定行为与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1条规定:“行为人行为在下列情形构成法律上的原因:该行为是造成损害之重要因素;过失行为没有阻却违法之事由。”又依同法第432条规定:“如果没有行为人之过失行为,损害仍会发生时,则行为人之行为非造成损害之重要原因;若损害由行为人过失行为与另一力量共同造成,而每一股力量均可独立造成损害时,行为人过失仍为损害发生之重要原因”。而当损失之发生是由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原因发生时,损害赔偿的分担,以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第二版第433A&B条规定:当有分别独立之伤害或有合理判断之基础,认为其中一个行为都会造成损害结果时,损害的赔偿由两个或更多因素共同分担;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分担责任主体欲免责,自负限制责任之举证;若证明原告的损害系由两个侵权行为其中之一所造成,但不能确定谁为真正侵权者时,由各自举证免责。

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下,受害人(信息使用者)只要能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是由信息生产和报告者的信息质量缺陷所致,而信息生产和报告者又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就应推定生产和报告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如果信息生产和报告者能证明自己的行为没有过错,则此推定不能成立,信息生产和报告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权利主体。指因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遭受财产损失的个人或组织,这里的组织一般指专业用户:包括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供应商、债权人、市场监管部门如证监会等法人机构。这些组织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时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因为他们在使用会计信息时,通常具有较高的分析、判别、检验的能力,容易辨别会计信息质量的真伪及失真程度,从而采取相应的校正措施。据蒋义宏、李东平(2001)调查:专业投资者中51.6%的人通过会计信息与非会计信息对照来发现问题,46.8%的人能够发现会计信息失真之处并将其调整后获取有用的信息。因此对于组织确因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受到损害时,应当依照合同责任或一般侵权责任请求赔偿。当然对于生产者的恶意隐瞒、欺诈行为,纵有专业知识也难以辨别真伪,在这种情况下,组织应拥有同个人一样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3.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义务主体,是指因生产和报告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导致侵权责任发生的个人或组织。依据我国目前有关法规,我们认为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应包括:①会计信息生产和报告者――法人及其相关责任人: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②会计信息的鉴证者――会计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事务所及其签字的注册评估师、律师事务所及其签字的律师:承担连带责任(一般按责任比例分担)。③信息披露媒体(包括证券市场上的股评者、个股推荐者)。《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社会团体或者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④证监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负有对公司上市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之责,如因证监会未能尽责,而使不合格的公司上市给投资者带来损害的,证监会应负连带责任。

4.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我们认为因会计信息产品质量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当权利主体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开始计算。

5.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的诉讼方式。我国目前的相关法律不允许受害者就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共同诉讼,这会大大提高受害者的诉讼成本,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从而最终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从维护会计职业的长远利益和资本市场的有序发展考虑,在积累了一定的司法实践经验后,应借鉴国际惯例,允许团体诉讼。

五、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的免责

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具备下列要件之一时,应予以免责:

1.缘于会计标准设计原因的免责。(l)会计标准设计必须考虑成本效益关系,如果会计标准设计过于详细周全,虽能确保会计标准的质量,但可能导致会计信息生产成本的大幅上升,这同样不能被生产企业所接受。这样,会计标准设计者可能在允许的范围内相对降低会计质量标准,因此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应被认为是合理的,相应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可免责。(2)会计标准设计不能穷尽所有意欲规范的客观事物,对因新兴事物缺乏标准规范而导致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信息生产者不承担民事责任。(3)会计目标决定了会计标准只能满足大部分人的一般需要,而不能满足每一个人的特殊需要,因这种未能满足所有人特殊需要所产生的结果性失真,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4)会计标准设计的目标是满足有一定专业知识和愿意用相当时间和精力去理解的人们的需要,对于那些因不具备专业知识又不愿意去深入分析会计信息而导致的决策失误所带来的损失,信息生产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2.会计信息生产阶段的免责。在这个阶段,在决定会计信息生产者是否存在过错时,应

充分考虑现时平均的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即对于在现有的会计理论和会计信息生产技术水平、人力保证水平和管理能力水平下,某些不可避免的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如对某些不确定性、模糊性事项,现有会计系统无法准确反映,因这种原因导致的信息质量缺陷,生产者不应承担责任。

3.会计信息报告阶段的免责。生产者的会计报告符合有关的报告标准,没有虚假的、隐瞒重大事实的、不恰当的、误导性的陈述,且在编制过程中保持了充分的职业审慎,即使在会计信息的再生产过程中产生了缺陷,只要不是生产者所为,报告者可以免责。或因使用者误解、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失(生产和报告者已作了必要的警示或特别提示),生产和报告者可以免责。

4.当会计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生产者之外的第三者或其他外力造成时,且生产者并不能预知其行为可能给消费者造成损失,那么生产者可以免责。如某券商不以生产者提供的会计信息为依据,擅自在媒体上发布一些某上市公司的虚假信息,以谋取私利,且该上市公司并不知情,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因利用这些虚假信息导致的损失,生产者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应由券商(包括撰稿人)和媒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当信息使用者的损害是因自己的过错,且这种过错是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信息生产者可以免责。所谓使用者故意之行为,系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缺陷有充分的认知,但仍自愿承担风险使用该信息。如银广夏(0557)会计信息造假案被媒体披露后,股民明知购买该企业股票要承担风险,而出于投机目的仍然购买,由此遭受的损失应由股民自己承担。使用者重大过失系知会计信息的缺陷显而易见,任何只要有正常认识水平的人均能发现并预防损害发生,而使用者由于轻信未加注意或没有采取预防措施,以致发生损害时,生产者不承担责任。仍以银广夏为例,其会计信息造假案披露后,股民本可以采取抛售来减少损失,但投资者由于轻信或出于投机目的,而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生产者可以免责。

会计信息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建立,将会为信息市场用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促使信息使用者基于自己利益考虑而去关注会计信息质量,从而有利于我国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的真正形成,以真正体现市场经济“私法治理”精神的本质。另一方面会计信息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也将提高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机会成本,从而有效遏制会计信息造假的动机,有利于从根本上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这正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意义所在。

篇8: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研究

【摘要】上市公司披露的会计信息是一种商品,它受到《证券法》、《公司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从性质上来说是一种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上市公司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损害事实、会计信息质量缺陷及其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义务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免责。会计信息产品民事赔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遏制上市公司会计信息造假(失真)的动机,以培育真正意义上的会计信息市场需求主体,从而最终提高会计信息质量。

篇9: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产品责任法相关问题比较及我国立法的完善

本文写作从比较法所具有的特殊性出发,选择产品责任制度这一具体法律制度进行比较,以期对我国认识和完善这一制度有所帮助。

选择产品责任问题进行比较,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方面,我国产品质量问题非常严重,另一方面,我国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无法有效地提供司法救济。相比之下,国外的产品责任立法与实践则较为成熟,积累了丰富经验,因此,值得借鉴。

下文将从立法体例、产品范围、缺陷认定、归类原……

一、产品责任法概述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由于其提供的产品具有缺陷造成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而应当向受害者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产品责任法就是调整上述产品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总体,其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约束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行为,维护消费者利益并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产品责任法是本世纪以来在各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在前资本主义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低下,商品品种稀少,结构简单,人们对所需商品的选择凭其经验即可,不易发生错误。因此当时的法律只强调“买者注意”,若买者未尽注意选择不当受到损害,则应自负其责。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广泛应用,产品种类增多,复杂性增强,使人仅凭一般经验和知识水平难以作出恰当的选择。而以追逐利润最大化的经营者,又在利益的驱动下不可能不惜违反诚实信用的交易规则而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利益。在此背景下,“卖者注意”的信条逐渐取代了“买者注意”。各国也相继开始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以更有效地解决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如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1987年英国的《消费者保护法》,1989年联邦德国的《产品责任法》等。(注:本文涉及的国外法规除特别指明外,参见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国外产品质量与产品责任法规选编》,中国计量出版社1992年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改革开放以前,由于实行严格的计划经济体制,产品品种少,复杂的高档产品更少,即使出现产品致人损害的问题,也是极个别现象,按一般损害赔偿关系处理即可。但是80年代以后,随着产品种类的丰富、构造的复杂,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出现了现代意义上的消费者问题和产品责任问题,需要立法加以调整。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主要规定的是行政责任,产品也只限于工业产品,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委员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  月22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则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卫生法》等。

二、立法体例比较

我国没有形式意义上的、  独立的产品责任法,  其主要内容存在于1993年施行的《产品质量法》中,这是一部综合型的法律文件。除了产品责任的内容外,还包括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尽的产品质量义务,甚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如质量认证制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质量的抽查、检查制度以及违反这些制度的罚则等。而就国外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的立法体例看,无一例外地采取了产品责任单独立法的做法。如美国、日本、德国、英国、加拿大、欧共体等。以1989年12月15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的《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为例,共19条,对产品责任所涉及的主要概念都作了详细而明确的规定。如责任的认定及免责(第1条),产品范围(第2条),缺陷含义(第3条)、  生产者范围(第4条)、责任范围及赔偿方式(第7―10条)等。

这两种立法体例谁更合理呢?笔者的看法是我国的大杂烩式的立法体例是不可取的。它至少存在下面两个问题:

1.公私不分。从立法内容的性质上看,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此产品责任法为私法,适用民法原则;而该法的其它内容则多数是行政法范畴,甚至还有刑法内容,因而为公法。两者在行为后果、责任认定、处理结果等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硬是将两种具有独立内容、性质不同的规范揉合在一起是不合适的。

2.重点不明。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有大而全的偏好,反映在立法上,可能就认为产品责任法条文较少,似乎够不上“一个法”。但事实上,它所包含的实际内容和理论价值却远远大于和它并列的其它部分。象占很大篇幅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只能算是一种质量标准的制定,是行政管理的手段。将这两部分绑在一起,显然忽视了产品责任法的独立价值和重要意义。这对理论上的探讨和立法上的改进制造了困难。(注:1993年以后出版的大部分经济法教科书都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文本格式来阐述产品责任法的有关内容,使其淹没于一大堆的行政法规的引述之中,完全打乱了其内在的逻辑结构,但武汉大学漆多俊教授则把《产品质量法》的内容一分为二,抛开了立法结构,按产品责任法和质量管理法来讲述,参见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八章第一节和第二节。)

基于上述理由,在以后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修改时,应参考国外立法的经验,将产品责任法体系独立出来。这种独立一方面是理论上的需要,另一方面也蕴示了我国对产品责任问题危害性和迫切性的重视,因为它是维护广大消费者切身权益的最后的法律屏障。

三、产品范围比较

产品是导致产品责任产生的客观物质对象,它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实际承担的基点。因此,各国立法虽都采用产品一词作为产品责任客体的代用语,但在认定何为产品时则存在不同。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产品界定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售给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该定义用概括的方式,界定了产品的内涵。出于保护产品使用者的基本公共政策的考虑,法官们的态度倾向于采用更广泛、更灵活的产品定义。例如: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品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法院在一案中裁定,血液应视为产品。关于计算机软件是否属于产品,学者们认为,普通软件批量销售,广泛运用于工业生产、服务领域和日常生活,与消费者利益息息相关,生产者处于控制危险较有利的地位,故有必要将普通软件列为产品。可见,美国产品责任法确定的产品范围相当广泛。(注:参见程信和、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载《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第6期。)

英国1987年通过的《消费者保护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产品或电,且包括不论是作为零部件还是作为原材料或者作为其他东西组装到另一产品中的产品。但未经加工的捕获物和农产品,不在产品范畴之列。”

联邦德国1989年《产品责任法》认为,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其中动产也指构成其他动产或不动产的部分。凡是出自土地、动物饲养、养蜂业和捕鱼业的农业品(天然农业品),只要未经加工,都不是产品;本法规定同样适用于狩猎物品。”

从以上各国对产品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出,产品的涵盖范围不一致。美国最为宽泛,这一方面和美国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有关,另一方面,和美国强大的消费者群体的`存在和强烈的维权意识有关。英、德和在这里没有一一列举的其它发达国家则次之,如天然品被排除在产品概念之外,但差距不大。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采用的是概念式规定,产品必须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经过加工、制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矿、天然气、石油等)及初级农产品(如未经过加工、制做的农、林、牧、渔业产品和猎物)。其次,用于销售。这是区分产品责任法意义上的产品与其他物品的又一重要特征。这样,非为销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

对比我国的概念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范围则最为狭窄。当然,考虑到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要完全适用发达国家的产品概念是不实际的。但在具体产品的认定上,则不能拘泥于我国的规定。比如把无形产品一概排除已经不合适。曾有这么一个事例,某地在不长时间内连续发生几起煤气中毒身亡事件,在调查中发现,该地煤气公司提供的管道煤气未经加臭处理。但受害者无法证明自己在使用上没有过错,因此,都不了了之。而如果把产品的范围也包括此类无体物,则可以按产品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处理,即受害者只要证明其提供的煤气存在缺陷(未加臭)就可获得救济。因此我国应参照美、英等国做法,首先把无体物(包括电、天然气等)包括在产品范围之内。

总体看来,“产品”的范围在逐步扩大,这符合现代产品形式迅速发展的客观趋势,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我国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实际状况,逐步扩大“产品”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考虑确定这么一个弹性标准,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业方式进入流通,生产商在防止损害发生和分散损害风险方面处于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应当认定为“产品”并承担产品责任。

四、产品缺陷认定比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各国产品立法都对缺陷的认定作了明确的规定。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4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为缺陷的含义是(1  )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  )产品不符合产品销售者的明示担保,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认为,“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  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所应考虑的情况包括:(1)产品的说明;(2)符合产品本来用途的合理使用;(3)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因为欧共体成员国国内法都向欧共体指令靠拢,在缺陷认定上与指令一致。

从国外的对产品缺陷的立法看,其含义是基本一致的。将产品缺陷界定为“不合理危险”或“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不论其称谓如何,无实质差别,即都指缺乏合理的安全性。

分析我国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在认为缺陷时采用的是不合理危险标准和生产标准二者的结合,且以不符合该生产标准为优先适用。对于前一标准,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避免了因具体罗列缺陷种类而可能导致的法律疏漏。值得商榷的是,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

因为按照现行规定,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却仍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而问题在于,在这些标准的制订和修改过程中,生产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施加影响以尽量减轻其责任。这是当前中国社会的一个不争的事实,从而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按我国行业标准产生的实际过程看,有些专业标准就是委托生产商制订的。此外从另一方面来说,科技水平的发展和新产品的不断出现,都使得标准的制订和修改具有滞后性,故而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利益。因此,应把国家或行业标准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行政许可的最低要求,若产品违反了该标准,则成为产品有缺陷的直接证据,生产商应承担责任;若产品已符合该标准,则是产品无缺陷的初步证据,受害人如果按其他标准证明产品确实具有缺陷,则生产商仍应承担责任。

综合以上对比分析,我国在产品缺陷认定时宜采用弹性标准,即以“不合理危险”为衡量标准,并在具体个案中再具体认定是何种缺陷。当然,硬性的生产标准可以作为参考,但它不应作为优先标准适用。

五、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比较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其民事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重要地位。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新发展是1973年,在具有历史意义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力产品公司案的判决中,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该案原告之妻买了一种电力工具,在原告按说明书锯木时,一小木块从机器中飞出砸在其前额,致成重伤,法院在判决中确立的原则现在一般统称为格林曼规则:“当一个制造商将一件产品投放市场时,明知它将不经检查缺陷而使用,如果此项产品表明含有使人受到伤害的缺陷,那么该制造商在侵权方面负有严格责任”。而且法院申明“责任不是按照协议承担的而是由法律设立的。拒绝允许制造商限定其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范围,明确申明,责任不是由契约保证方面的法律管辖,而是由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法律管辖。”(注:参见[澳]P・A・C  斯奈曼:《美国严格产品责任学说的演变》,载《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严格产品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在使用有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有关即可获得赔偿,不必举证证明产品缺陷之所在,也不必证明制造人或销售人存在过错。世界其它发达国家的产品责任发展历程与美国相比是基本一致的,最终都朝着严格责任的方向迈进。

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有其合理性必然性。因为当代新型侵权行为,如企业的经营,汽车的使用,商品的产销及核子装置的持有,是现代社会生活中必要的经济活动,实无“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可言。因此,不应适用传统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原则。而严格责任制度的基本思想,乃在于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严格责任正是基于下述价值判断,即在产品制造者和受害人之间,受害者最不应该承担该项风险,而制造者则是承担责任的适当人选。理由一,根据“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产品制造者应对产品缺陷所致损害负责;理由二,制造者可以通过价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注:参见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在我国,产品责任尚是一个刚开拓不久的新领域,《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未对产品缺陷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而且两者

在销售者责任问题上还存在法律冲突。下面对照条文作具体分析。

《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  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据《民法通则》第122条,  主要精神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对消费者承担的都是严格责任,即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生产者和销售者不管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负赔偿责任。据《产品质量法》第29条,对生产者责任的规定和《民法通则》是一致的,即也认为生产者应承担严格责任。但该法第30条规定却是典型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表达方式,即对产品销售者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这和《民法通则》中对销售者责任的规定是不同的。很明显,《民法通则》加重了销售者的责任,而《产品质量法》却减轻了销售者的责任,加重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这两种规定孰优孰劣?孤立地看是没有什么意义的,让我们回到现实中去。

我国的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原因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不同,即假冒伪劣产品泛滥,这在西方国家是难以想象的,现已成为我国的一大公害。这一现象产生的原因当然很多,但笔者认为,其中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是销售者知假贩假,知劣贩劣。从这一点出发,对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至少存在如下理由:

①与消费者相比,销售者无论从产品性能的了解还是从对进货渠道的判断上,都有明显优势。在这种情况下,让消费者来承担购买伪劣产品的风险是不公平的。

②从执法成本看,查找伪劣产品的生产者是极其困难的。有些名牌产品的生产者为维护其产品声誉,出巨资追查伪劣产品源头,都一无所获,更不用说我们司法机关那点有限的经费了。而销售者则相对容易确定。

③从举证角度看,受害者很难证明是销售者的过错而使产品存在缺陷,销售者完全可以通过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而如果生产者的下落又无法确定,则其权益就得不到保护。

④从利益平衡角度看,如果销售者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则让其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而如果的确是生产者的责任,则销售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完全可以再向生产者追偿,使其承担违约责任。这一方面有利于迅速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势单力薄的消费者与有一定实力的销售者相比,其承受损失的能力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另一方面,也使事实上无过错的销售者的权益得到了保护。

综合以上分析,让销售者承担严格责任是合理的。相对于《民法通则》中的规定,《产品质量法》中的规定是立法上的倒退。

六、损害赔偿数额比较

损害赔偿数额的大小至少有两方面意义。一方面,它直接关系到受害者的损害赔偿要求能否得到充分满足,另一方面,它关系到对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威慑力的大小。这对于积极、主动地防止产品侵权的再次发生有重要意义。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对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未设限制。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额很高,法院判处高额赔偿金的现象相当普遍,以至部分生产者和产品责任人不堪垂负。因此,90年代以来,美国许多州出现了损害赔偿的限制,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时要公平。

为避免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所带来的问题,各国开始规定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规定,因人身伤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其最高限额为1亿6000  万德国马克。同时规定,若财产损害致使受害人损失不超过1125  德国马克,不得依本法请求赔偿,只能依民法一般规定寻求救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6条则允许各成员国对因同一种类、同一缺陷而导致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额定一限额限制,但不得少于7000万欧洲货币单位。它也同时规定了财产损失的价值不得低于500  欧洲货币单位,否则不认为是本指令所称的“损害”。

我国的《产品的质量法》未对赔偿限额作出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案件的赔偿数额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既无法充分保障受害者权益,又无法使加害者受到惩戒。因此,我国在这一方面还没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做法,而且,要做的事情正相反,即必须提高损害赔偿数额。

曾有这么一案例,说是我国企业出口至美国的爆竹炸瞎了美国孩子的一只眼睛,通过诉讼获得了巨额赔偿。而同期我国一个小孩也因爆竹被炸身亡,却只得到一笔少得可怜的抚恤金。一条人命抵不过一只眼睛,此等对比令人心寒。

从我国当前产品责任的现状来看,经营者恶意或因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行为屡见不鲜,故而施加一定的惩罚性赔偿对制止此类恶意行为,防止故意损害的发生有积极意义。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考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规定,  由法官综合考虑下列因素自由裁量:a、生产者的不当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可能性;b、生产者对上述可能性的觉察程度;c、不当行为对生产者的可获利性;d、不当行为的持续时间和生产者隐瞒行为;e、  生产者在不当行为被发现后采取的态度和行为;f、生产者的财务状况;g、生产者由于不当行为已经或可能受到的其他处罚的综合惩罚效果;h、  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是否亦是原告对自身安全采取轻率漠视的结果。具体的实践中可以按不同情况,由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拟定赔偿比例加以规范。

因此,我国目前应采用个案处理的方法,根据产品责任的性质、加害者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酌情加大惩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伪劣产品生产者,必须予以严惩,这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向着健康的方向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篇10:大直径FZSi中的微缺陷研究

大直径FZSi中的微缺陷研究

经过化学-机械抛光后,用常规的检验旋涡缺陷的方法没有观察到旋涡缺陷的FZSi片,用高温热氧化法有时则可以观察到明显的旋涡状分布的条纹图形.使用FTIR、XPS、SEM能谱分析等手段的测量结果表明,这种旋涡状分布的图形与晶体中的掺杂剂(磷、硼)和杂质氧、碳以及重金属杂质没有明显的依赖关系,它是硅中点缺陷在晶体径向截面上呈不均匀条纹状分布的结果.本文对大直径FZSi中的.旋涡缺陷的形成机理和消除方法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作 者:张维连 赵红生 孙军生 张恩怀 陈洪建 高树良 刘涛 胡元庆 李颖辉 郭丽华  作者单位:张维连,赵红生,孙军生,张恩怀,陈洪建(河北工业大学半导体材料研究所,天津,300130)

高树良,刘涛,胡元庆,李颖辉,郭丽华(天津半导体材料厂,天津,300130)

刊 名:人工晶体学报  ISTIC EI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SYNTHETIC CRYSTALS 年,卷(期):2002 31(6) 分类号:O77 关键词:FZSi   旋涡缺陷   热对流   点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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