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时间:2024-01-13 03:37:46 作者:黑玫瑰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黑玫瑰”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6篇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以下是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欢迎大家前来参阅。

篇1: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

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的资产负债、财务收支等经济活动进行的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进行的专项审计及其他专项审计。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审计工作。

林业、水利、海洋渔业、中小企业、行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村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村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审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审计人员

第六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参加专业培训,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农村审计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农村审计工作。

农村审计人员的资格条件及考核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农村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八条 农村审计人员在审计工作中对知悉的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商业秘密等秘密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审计对象与审计职权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的单位;

(三)使用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单位。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

(二)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三)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资产、负债、损益、分配情况;

(五)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等农民承担费用(劳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承包金、租金、土地征用费等费用的收入、管理、使用情况;

(七)借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受赠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九)建设项目的财务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负责人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村审计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的资料,查阅、复印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拖延、谎报;

(二)对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收集证明材料;

(三)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财务资料的,必要时,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违反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

(四)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国家和农村集体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

农村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证明材料,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审计工作,接受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确定审计任务,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一)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任期届满审计或任期内离任审计;

(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集体经济管理违反财务规则,需要进行的审计;

(三)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部署进行的审计。

前款第(一)、(三)项的审计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工作计划,成立项目审计组。审计组应当编制具体的审计方案。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实施审计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应当通过审查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凭证、账簿、报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实施审计: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有关资料、文件和实物等;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有关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审计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和审计通知书副本,并有两名以上持证审计人员在场。证明材料应当有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在审计报告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作无异议。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作出说明或者复查。

第二十条 审计事项完毕后,审计组应当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报告应附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对异议的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查、复核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情节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其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并出具审计意见书;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

(四)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处理的,应当制作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情形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况将审计结果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被审计单位公布,并督促被审计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第二十三条 办理农村审计项目,应当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审计文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或者给予警告,并可对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书的;

(六)对农村审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上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会议,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对国家工作人员,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对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退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有公款私存、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白条抵库、收入不入账、违反规定发放资金、实物等违反财务收支行为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其退还。

第二十八条 对受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处罚或处理的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建议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会议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减轻农民负担法规、规章规定,增加农民负担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回避,因故意隐瞒事实而没有回避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等有关秘密事项的;

(三)对被审计单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而没有制止,造成集体经济组织财产损失的;

(四)因审计监督不力,导致农村集体经济财务混乱,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情形,情节严重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企业:是指集体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以及集体资本占企业总资本的比例不足50%,但集体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单位:是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兴办的学校、养老院、农业技术服务站等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服务的公益性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对乡镇统筹费、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的规定,不适用于农村税费改革完成的地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0月1日起施行。

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前景

目前,有学者以分散的家庭经营体制阻碍了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为由,或以农村集体经济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为由,开出了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土地私有化药方。但是,土地私有化绝不是中国农村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农村土地私有化的改革有悖于社会主义的本质,会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

农村集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的重要载体,是坚持和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的制度基础。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不仅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大局,而且关系到中国广大农民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这一根本问题。在农村改革和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必须不断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集体经济的多种实践形式,积极探索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多种途径,坚定广大农民走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心与决心,引导他们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

目前,在全国已有8000—10000个高水平的农村集体经济。无论是在东部沿海(山东省烟台市南山村),还是在西北边陲(新疆尉犁县兴平乡达西村);无论是在彩云之南(云南省昆明市福保村),还是在黑水白山之间(黑龙江省甘南县兴十四村);也无论是在中原腹地(河南省临颍县南街村、新乡县刘庄村等等),还是在改革开放的前沿(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崖口村),都有发展农村集体经济的典型代表。将党的农村政策与集体经济的总方向结合起来,农村集体经济必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篇2: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审计初探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审计初探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审计对加强农村牧区合作经济组织财务管理,维护财经法纪,促进农村牧区基层组织建设,促进农村牧区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维护农村牧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内蒙古自治区制定并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解决了农村牧区开展审计无法可依的`问题,使农村牧区集体经济审计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作 者:乌更吉德 刘荣  作者单位:内蒙古鄂尔多斯市畜牧业局 刊 名:现代农业 英文刊名:MODERN AGRICULTURE 年,卷(期):2002 “”(7) 分类号: 关键词: 

篇3: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情况汇报

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情况汇报

多年来,我县一直都把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作为强化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维护集体经济利益、减轻农民负担、自我求生存、求发展的大事来抓,做到常抓不懈,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以来,县经管站共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75起,审计查出各类违规金额132万元,其中退回农民不合理收费67万元,为被审单位挽回集体经济损失41万元,上缴国库24万元;受党纪、政纪处分人员5名,其中撤职2名。通过审计,有力地打击了经济犯罪,切实保护了集体和农民的利益,维护了农村社会稳定,为我县农村经济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此,县经管站连续多年被评为先进单位。

一、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的做法

(一)、规范审计程序。

(二)、规范审计内容。1、村(组)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内容主要是:被审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情况;收入入帐情况;费用开支情况;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和增值情况;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债权、债务增减情况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等。2、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内容为:被审单位减负政策执行情况及合理收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完善审计方法。我县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形成了“六个结合”与“五查五看”的审计方法。

“六个结合”即:一是全面审计与重点审计相结合。审计时,在全面审计和掌握被审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基础上,再确定其中的重点问题进行重点审计。去年固村镇里村村少数农民来信反映该村集体财务混乱,镇里组织人员清查时走过场,问题得不到解决。县审计组在全面了解和掌握原审计情况的基础上,重点选择短期借款利息的结算及林业收入等。查出原村委会主任余洪琛贪污集体公款25849.75元,其中冒领他人利息一项21066.5元。

二是内查与外调相结合。为确保审计证据确凿,我们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做到对帐内认真审查帐目,对帐外搞好调查了解,以全面掌握被审单位的真实情况。20,我们在对固厚乡计生办实施审计时,通过内查外调,查实该办原副主任兼出纳员李腾利用白条、扣押单及无凭证收款5.2万元。

三是审计与自查相结合。在开展农民负担专项审计之前,我们都要求各涉农收费部门(单位)开展自查自纠,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再选择重点进行审计。2002年,我们先后对16个涉农收费部门(单位)进行了审计,查出违规收费金额15万元。对坊中学2002年上学期自立项目收取资料费、补课费等,收费金额达6.5万元,未纳入学校财务,搞帐外帐。

四是信访调查与审计相结合。信访调查是我们取得审计线索的一条重要来源。三年多来,通过信访调查获取审计信息17起,审计查出违规金额85万元。夏,固村镇岚溪村原村主任兼会计黄旭华来访反映该村村级财务混乱问题,通过信访调查发现该村财务管理混乱,农户往来账目不清,多人插手经管现金现象严重。调查后我们马上组成审计工作组,对该村1992年以来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通过审计,查出各种违纪金额157702.22元,其中上访人黄旭华涉及金额64611.58元。村支书受到党内警告处分。

五是审计与理顺财务关系相结合。在审计的同时,对财务管理混乱的都要帮助其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理顺财务关系。20对固厚乡观下村财务进行审计时,发现该村几年不做帐,且几任会计、出纳未做移交,审计无从下手。审计之前,审计组首先帮助会计做好帐,做好移接交,然后再进行审计。

六是审计与做好其他工作相结合。农经工作面广,任务重,特别是近几年农村税费改革及落实惠农政策工作,工作量大,我们在做好重点工作的同时,科学地安排好时间,组成精悍审计组,每年都要审计15个以上单位,做到不因其他工作而影响审计工作的开展。

“五查五看”。即:查收入,看是否漏收;查支出,看是否合规合法;查现金,看是否帐款相符;查物资,看是否帐物相符;查负担,看政策执行情况。

二、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体会

通过多年审计工作的实践,我们的体会是:

1、领导重视,部门配合是开展农村审计工作的保证。开展农村集体经济、农民负担审计,必须主动争取领导的支持和有关部门的配合。一是年初县委、政府在制定减负文件时都将审计工作列入文件内容,提出明确要求;二是每一审计项目结束后我们都及时写出审计报告,分别报送县有关领导;三是在审计过程中遇到困难和问题,县分管领导都能亲自过问,出面解决。如审计竹笮乡松湖村涉农负担及村级财务时,由于问题较复杂,对一些问题我们无法落实处理,村民意见较大。县领导十分重视,责成纪检、公安局经警大队参与组成联合工作组,进行查处。由于领导重视,部门配合,问题得到了落实处理。

2、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是搞好农村审计工作的关键。农村审计工作政策性强,关系重大,在目前开展农村审计法制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如有差错,将影响部门的形象及今后工作的开展。因此,必须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的原则。在问题的落实上,我们始终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事实,使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心服口服。多年来,还没有出现过因事实不清而造成的冤、假、错案。

3、审计工作人员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廉洁自律,吃苦耐劳是搞好审计工作的基础。农村审计工作的开展,必然会涉及到一些人和事,说情、刁难、送礼、威胁等问题都会碰到。但是,我们的审计工作人员为了维护集体和农民的利益,忍辱负重,对工作兢兢业业,任劳任怨,打了一个又一个胜仗,真正做到了原则问题上不让步,碰到问题敢碰硬,金钱面前不受贪,困难面前不退缩。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我县多年来在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和农民负担专项审计工作中,虽然摸索了一些好的经验做法,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也不少。一是审计执法主体不明,缺乏依法审计依据。到目前为止,国家和省还没有制定开展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的相关法律、条例,审计执法主体和处罚不明。我们现在开展的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依据的是原农业部颁发的农业内部审计办法和国家有关部委文件规定。从去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实施后,我们很担心是否会违法审计;二是审计手段不强,调查取证难,落实处理力度不大;三是工作环境差,审计办案经费难以保障,直接影响了审计工作的开展。为此,建议:

1、尽快制定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法律、法规,使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有法可依,强化审计职能,维护集体、农民经济利益。

2、建立与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将县级农村经营管理站从目前的三级事业单位改为二级行政单位或事业单位。

3、建立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经费保障机制,切实解决审计工作人员的切身利益,象国家审计人员一样享受审计补贴(国家审计工作人员审计补贴每月为120元)。

4、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以提高审计工作能力,规范审计工作行为。

篇4: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篇5: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保证审计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 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即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程序、资金来源和其他前期工作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资金管理与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承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招标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概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债权债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税费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成本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尾工工程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管理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情况进行审计时,应当检查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对国家建设项目投资效益进行审计时,应当依据有关经济、技术及社会、环境指标,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对其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投产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组织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本准则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审计署于12月17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7号)和1912月13日发布的《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审投发〔1996〕346号)同时废止。

篇6: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

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最新版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各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利于促进各级财政、税务和其他部门依法行使预算管理职权;\\\\\\(二\\\\\\)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管理;\\\\\\(三\\\\\\)有利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的监督;\\\\\\(四\\\\\\)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合理地分配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熟悉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守审计工作的行为规范。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情况;\\\\\\(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情况;\\\\\\(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五\\\\\\)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管理政府债务情况;\\\\\\(六\\\\\\)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七\\\\\\)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支情况;\\\\\\(九\\\\\\)预算执行部门和单位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十\\\\\\)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授权的、及其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一\\\\\\)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中,对与本级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有权依照《审计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在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审计调查。

第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7月底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县\\\\\\(市、区\\\\\\)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同时抄送省审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各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同时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和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征收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表、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预算执行情况分析、税收计划完成情况分析;\\\\\\(四\\\\\\)财政、预算、税收、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五\\\\\\)财政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的财政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六\\\\\\)地方税务部门每月在向上一级地方税务部门报送税务计划执行情况和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同时抄送本级审计机关,并根据本级审计机关审计同级预算执行情况的需要,向审计机关提供有关的税收征管情况的说明材料;\\\\\\(七\\\\\\)地方国库对应级次的预算收入、预算支出、预算收入退库的月\\\\\\(季\\\\\\)报表和年度决算报表;\\\\\\(八\\\\\\)预算执行审计监督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条 省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监督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报送经依法批准的预算、决算。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认为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的有关财政收支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纠正;有关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二\\\\\\)拒绝或者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职责的;\\\\\\(三\\\\\\)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依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三\\\\\\)玩忽职守,违法失职的;\\\\\\(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5年制定的《浙江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预算执行审计的原则

(一)坚持以人为本的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原则

提高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素质,整合审计人力资源;强化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风险意识,提高其职业道德水平,是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最关键的控制环节。

预算执行风险控制的好坏取决于执行控制决策和程序以及人的素质和观念,所以控制预算执行审计风险必须坚持以人为本进行控制。

(二)用制度进行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

预算执行审计人员是有限理性的经济人,在进行预算执行审计时难免会出现偏差或错误,只能用制度去控制预算执行审计人员的行为,才能降低预算执行审计风险。

例如建立预算执行审计风险控制体系、预算执行审计风险责任追究制度和预算执行审计质量复核机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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