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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论文
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论文
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比较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分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目前,国内对与公证有关的证据规则问题研究得较少,笔者主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日常公证业务实际,围绕继承公证(包括接受遗赠,下同)中的调查取证对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有学者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①也有学者把继承公证定义为“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否真实与合法予以确认的活动”, 并把继承权公证划归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范畴。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笔者认为,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受遗赠人资格或者受遗赠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负担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时、适当、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④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此时,公证人员的角色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非常相似,因为二者都处于一种中立的审查者、判断者的地位,最终都要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区别仅在于继承公证等公证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愿意协商解决,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则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否则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而在证据保全等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应当采取公证处与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但此时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角度完全不同,当事人将承担用所保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的全部证明责任,而公证处只承担证明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证明责任,对所保全的证据并不作出任何审查和判断。
关于证明标准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指的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它也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和公证员办理继承等公证案件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取“证据优势”或“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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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李新辉法律论文网
李 新 辉
(湖北省宜昌市公证处)
民事公证中,继承公证是比较复杂的一项业务工作,其核心是通过对一系列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来确定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关键在于做好认真细致的调查取证。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直接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认定,能充分体现出公证员所具有的准法官的角色和职能。目前,国内对与公证有关的证据规则问题研究得较少,笔者主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日常公证业务实际,围绕继承公证(包括接受遗赠,下同)中的调查取证对公证证据规则方面的一些理论和实务问题做点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
一、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
公证制度是一种非诉讼的司法证明制度,证明活动贯穿于整个公证过程的始终。诉讼中的证明是诉讼主体运用证据和证据规则求证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公证中的证明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非诉讼活动。
有学者认为,“继承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①也有学者把继承公证定义为“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他们所享有的继承权是否真实与合法予以确认的活动”, 并把继承权公证划归具有法律意义事实公证的范畴。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笔者认为,继承公证中的证明对象(或称证明客体、证据标的)是指由继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或者继承权(受遗赠人资格或者受遗赠权)。
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证明责任或称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向法院负担的诉讼义务;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及时、适当、全面地履行证明责任。④类似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 “公证人员应当通过询问证人、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现场勘验、进行鉴定等方式,认真收集证据。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提供相应的材料”的规定,笔者认为继承公证等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主要是当事人向公证处承担的义务,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则是一种依照职权的补充证明责任;在当事人是否享有继承权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予出证的不利公证结果。此时,公证人员的角色与民事诉讼中的法官非常相似,因为二者都处于一种中立的审查者、判断者的地位,最终都要对当事人的实体民事权利加以确认,区别仅在于继承公证等公证案件中只有一方当事人,且该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愿意协商解决,而民事诉讼案件中则有两方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之间对申请法院裁决的事项往往存在争议。因此,笔者认为:在继承公证等确认当事人实体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应当同样坚持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原则─谁申请,谁举证,否则全部由公证处代替当事人去调查取证,不仅有违公证的中立原则,而且会大大增加公证处的调查取证负担和错证风险;而在证据保全等维护当事人程序性民事权利的公证证明活动中的证明责任承担,则应当采取公证处与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但此时公证处与当事人的证明对象和证明角度完全不同,当事人将承担用所保全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存在的全部证明责任,而公证处只承担证明当事人进行证据保全过程的证明责任,对所保全的证据并不作出任何审查和判断。
关于证明标准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它指的是承担证明责任的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另一方面,它也是法官审理民事案件和公证员办理继承等公证案件时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依据。对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采取“证据优势”或“盖然性占优势” 标准,即某一事实的证据的份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高;而大陆法系采取“高度盖然性” 标准,即依据日常经验可能达到的那样的高度,疑问即告排除,产生近似确然性的可能。⑤我国立法和司法中“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带有浓厚哲学认识论色彩的“客观真实” 证明标准,现在已普遍受到学者们的质疑,大家一致建议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取而代之。⑥⑦笔者完全赞同在民事诉讼案件和继承等公证案件中采用“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法律真实又称形式真实、程序真实,是指当事人的主张和证明行为只要遵守证据法,其证明达到相当程度的高度盖然性,法律就应当确认该案件事实已经得到了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12月6日通过并自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条规定表明,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采纳了前已述及的证明责任“双重含义说”,并且承认了“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
应当指出,“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承认和突出了法官和公证员内心确认的作用。内心确认所要追求的目标应当是:以证据为手段,以理性判断为基础,以法律和道德为保障,以程序上的真实为终点,去求证案件事实。
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法律依据
多数学者认为,公证处和公证人员的“调查权,是指就待证公证对象所涉及的人及事物了解情况,考察实情,获取证据,以确认是否真实的权利”,并认为调查是公证人员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他们不赞同有的学者所持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既是权利也是义务的观点。⑧基于前面对公证证明责任的分析,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
继承公证等公证中公证处的调查取证权主要来源于以下法规、规章的规定:
1、国务院1982年4月13日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给予协助。”
2、司法部1990年12月12日第13号令发布,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已于208月1日
废止,被新的《公证程序规则》取代)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认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完备或有疑义的,应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并有权到现场作实地调查。”
3、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第72号令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五条(内容与前述《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五条完全相同,此处略)。
按照目前的公证法规,公证员是具有公证员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依法取得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中办理公证事务、履行公证职责的法律职业人员,其在具体公证业务中的执业行为是一种代表公证处进行的法律证明活动,因此,上述公证处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也就是公证员在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权的法律依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虽然没有直接提到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从立法原意可以认为该条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概括地讲可以归纳为五个方面:第一,询问证人;第二,索取有关证明材料;第三,现场勘验;第四,进行鉴定;第五,其它方式。
另外,在《继承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中与证据、证明有关的一些规定,虽然不是直接针对公证调查取证的具体规定,但对继承公证中调查取证的途径、方式、证据材料的审查、事实的认定等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公证员在继承公证调查取证中同样应当遵守这些规定,以确保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活动本身的合法性。
三、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途径和方法
诉讼活动的基础是证据,属于非诉讼领域的公证证明活动的基础同样是证据。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它是人民法院及公证机构据以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关键所在。所谓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就是指公证人员在办理继承公证案件时,依照职权调查材料,获取证据的活动。
虽然笔者认为“谁申请,谁举证”是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公证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民事案件中的法官,可以通过开庭审理,让原、被告双方质证等方式审查核实证据,法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调查取证是极个别情况;而公证案件只有一方当事人举证,不存在原、被告双方,自然不存在双方质证,使得公证人员审查核实证据的难度加大,因此,公证人员依照职权主动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就变成了一种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式,尤其在继承公证案件中,就目前来讲,公证人员调查取证仍是必不可少的。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基本上包含了《民事诉讼法》中的七种法定证据种类,它一方面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权的进一步细化,另一方面也可以理解成是对公证人员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的概括表述。
在继承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调查取证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谈话笔录
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有无遗嘱见证人和其他证人、有无在外地和域外的继承人、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2、证人调查笔录
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遗嘱人设立遗嘱的情况等。在询问当事人和查阅被继承人档案时,应当有意识地寻找证人线索,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3、单位书面证明
在当事人前来咨询和正式申请继承公证时,应当让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
4、人事档案摘记
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组织、政工、人事或劳资部门查阅其干部或职工档案,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5、核对书证、视听资料、物证等证据材料
到有关单位查询、核对被继承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或宅基地使用证、股票或股票对帐单、债券、银行存款单等遗产凭证的真伪,向经办公证处或见证人核对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及相应录音、录像资料的真伪,通过查档核对遗嘱人、遗赠人的照片、笔迹、印鉴等是否一致。
6、电话、传真核实
通过电话、传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等。
四、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重点和难点
(一)、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调查取证
1、姓名。有时被继承人身份证、户口上记载的姓名与其房屋所有权证等遗产凭证上的姓名不一致,这直接影响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确认。此时,可以通过查档、核对被继承人的工作证、军官证、资格证、执业证、结婚证、离退休证、下岗失业证等其他身份证件,来确定被继承人的其他姓名。
2、出生年月。
3、生前住所。指被继承人生前的最后住所,是决定继承公证的管辖和涉外继承公证法律适用的关键事实。确定的法律依据如下:
《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项:“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4、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
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一,必须查清。
有人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这种认识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一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
① 有关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② 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
③ 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
④ 公墓证;
⑤ 死亡人员丧葬费、抚恤金审批表。该审批表要经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局或财政局或民政局审批盖章,可信度较高;
⑥ 死亡公证书;
⑦ 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
⑧ 有关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此类证明不宜作为认定被继承人死亡的唯一证据使用。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还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一款“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
亡证明确定。
5、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
笔者所在的公证处曾经遇到这样一桩接受遗赠案,案情如下:爷爷生前与再婚妻子按房改政策购买取得70%产权的房屋一套,爷爷立有一份遗嘱,将其在该套房屋中拥有的产权遗赠给孙子,爷爷去世后,其再婚妻子个人出资交清了另外30%产权的购房款并最终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孙子单独来本处要求按爷爷所立遗嘱继承该套房屋50%的产权,但爷爷的再婚妻子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孙子只能继承该套房屋35%的产权,双方为此争执不下,达不成一致,又不愿到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最终本处对孙子单方要求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此案表明,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对此,《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已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严格地讲,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为界,遗产是被继承人在其死亡之前合法取得的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包括债权和债务,而在其死亡之后以其名义取得的财产不属于其遗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之时开始,而不是从以其名义取得最终的全部财产开始。我国由于在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采取允许职工通过两次购买取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政策,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形:一方生前用其本人名义购买了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并取得相应的房产证,在其去世后,其配偶、子女等未办理继承公证手续,仍然用其名义购买剩余部分产权,取得享有全部产权的房产证之后才来办理继承公证手续;有的被继承人仅交清了第一次购房款,在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就去世了;有的被继承人已取得70%产权的房产证,且交清了第二次购房款,但在取得100%产权的房产证之前去世了。诸如此类,不一而足。那么,这类在其死亡之后仍以其名义取得的剩余部分的产权就不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其遗产只能是其在世时已取得的与其配偶共同所有的那部分产权的一半。所以,笔者认为上述接受遗赠案中再婚妻子的主张应予支持,但由于公证机构并不拥有审判权,对于该案的最终处理,本处也只能以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争议为由而不予受理。
当然,在大多数情况下,继承公证的当事人相互之间并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最终愿意通过公证解决,即使出现上述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以其名义办理的房产证的房屋产权继承案,公证处有时从“主持公平、兼顾效率”的角度出发,也会倾向于模糊处理,将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取得的产权就视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此类案件是继承公证中的难点。从依法公证的观点来看,模糊处理的法律依据不足,最好请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另外,应当指出,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公证处实际上难以查清,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二)、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法律关系的调查取证
此类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
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
应当注意,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被继承人的亲属法律关系,可依据前已述及的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调查取证。该类调查取证的难点有以下几个方面:①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②有无非婚生子女;③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④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⑤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⑥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⑦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⑧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的取消。
对《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有人理解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时起的两个月内就作出表示,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已经有效成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只有在遗赠人死亡时才开始生效,在遗赠人死亡之前,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并未生效,受遗赠也没有开始,所以,如果受遗赠人知道有设立遗赠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存在,并且从知道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作出了表示,但该表示是在遗赠人死亡之前作出的,那么这种表示根本不能产生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法律效力,即该表示无效。受遗赠人两个月的表示期,应当是指受遗赠已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
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受遗赠人往往是在从受遗赠开始并且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以后又过了很长一段时间,才来要求办理公证,此时公证处有无权利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呢?对此,《继承法》、《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也需要有关权威部门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
(三)、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只有当公民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才能被认为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即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和《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解释,当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行为在设立之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
2、确能证明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所立;
3、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立;
4、受胁迫、欺骗所立;
5、被伪造的;
6、被篡改的部分;
7、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那部分内容;
8、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对与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
可以通过前述的证人调查笔录等方法进行调查取证。只要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就应当认定所设立的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效。该类调查取证的难点有两个方面:
① 设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次数;
② 未经公证的自书遗嘱的认定。
五、继承公证调查取证应注意的问题
公证人员在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时,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外出调查取证时,应当随身携带并出示执业证和或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2、外出调查获取证人证言时,应当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3、公证人员在有关单位摘抄人事档案时,应将摘抄记录交该单位管理人事档案的人员核对,请其批注“摘抄记录与某某人档案一致”字样并加盖公章。在办理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公证时,最好能复制人事档案中有立遗嘱人签字、印章的登记表、总结、自传等材料,以便于同遗嘱上的笔迹及签字、印章对比,进行同一性认定。另外,应当注意,一般的中小学教职工人事档案存放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而退休职工和下岗、破产企业职工人事档案有的已转交存放在当地劳动社会统筹行政部门。
4、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复印其身份证件或在笔录中详细记录身份证件的内容,留下其电话号码以备进一步核查。
5、请证人核对遗嘱时,应先询问其与立遗嘱人的关系,是否知道立遗嘱人立遗嘱的事情,让其自己陈述当时的时间、地点、在场人,立遗嘱人是否神志清醒,遗嘱的书写、打印及签字、盖章、份数情况,最后再向证人出示遗嘱原件,请其认真核对是否是当时所立的遗嘱。
6、应注意审查证人是否具备证人资格。
《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6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具体判断证人资格时,可以通过询问考察其有无感官缺陷、精神状态、品格、有无偏见、陈述是否自相矛盾等,只要不存在法定的排除情形,就应当认定该证人具备证人资格。
7、询问聋哑当事人、证人时,应当找一名会聋哑人手语的人作翻译,复印或记录其身份证件,并请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该聋哑当事人、证人本人只哑不聋,又会写字,那么,对关键性的问话,应当让其直接在笔录上用文字书写的方式作答,并同时签名。
8、单位出具的证明务必核实,或与其它证据材料印证无误后才能使用。
因为有的单位并无人事档案,仅凭当事人意见开证明,有的单位虽有人事档案,但经办人没有认真核对档案就开证明,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对新来的居民根本不了解,其证明的可信度不高,还有个别当事人私自篡改单位出具的证明。比如,笔者经办过一起继承公证,该案当事人为图省事到其父亲单位开证明时故意不让单位写上远在深圳的弟弟,笔者在电话核实时,该单位经办人说出了实情,最后,在当事人寄来其深圳弟弟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后,本处才予以出证。还有,去年十一月中央电视台一套《今日说法》节目披露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公证处办理的一起继承公证错案,起因固然是当事人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后私自加上其公公、婆婆已去世的字样,篡改了单位证明,但公证处没有认真履行审查核实的职责,也是引起错证的原因之一。
9、电话核实情况,也应制作笔录以备查。应记录核实开始和结束的准确时间,受话人的电话号码、姓名、单位、职务等,先让其自己陈述,再重点询问。
六、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判断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同样,继承公证中的证据也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的查证包括两个阶段,即调查取证和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继承公证中证据的审查判断是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延续,是出具继承权公证书之前必须进行的法定程序。公证按事项可分为实体性公证和程序性公证(认证),相应的公证审查可分为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很显然,继承公证审查应当属于实质审查范畴。公证程序中的审查,实际上就是对公证调查取证过程中所获取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审查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判断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
证据的证明能力或称证据的可采性、证据资格,是指证据材料被作为证据采纳而应当具备的资格和条件,具体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证据的证明力,又称证据价值,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九条,是迄今司法界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作出的最为明确、具体并且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在继承公证中进行证据的审查判断时,自然应当予以采用。
应当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在民事案件中,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只要其取得的方法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已经有法院的相关判例为证。
关于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参照上述规定中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它证人证言。”
对继承公证中的每一个证据而言,只要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且证明力较高,就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对继承公证中的全案证据来讲,则应当采取“证据优势”或“法律真实”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只要认定继承权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公证人员就可以出具继承权公证书。
七、关于继承公证调查取证的几点建议
1、适当引入视听手段,进行继承公证调查取证。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
、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2、强化继承公证中的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在日常公证实际工作中,当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简便,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当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这在原先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和新的《公证程序规则》中,都有具体规定。
3、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
4、对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权和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今后出台的《公证法》中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使公证人员的调查取证活动在法律上得到充分的保障,同时,通过法律条文的形式把“谁申请,谁举证”确立为公证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5、通过立法,加大对作假证者的惩治力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
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原因很简单,我国大陆地区法律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没有规定刑事制裁。
在我国澳门地区,公证确认继承资格时,需要“由三名人士或由待分割财产管理人作出声明,内容为指出待确认资格人为死者之继承人,且不存在任何较其优先继承或与其共同继承之人。”为防止声明人作假证,澳门《公证法典》第九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声明人须接受提醒,其内容为如声明人故意及为损害他人之目的作虚假声明,则会被处以适用于在官员面前作虚假声明罪之刑罚;以上提醒应于公证书内明确载明。”
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告诉我们,对公证中的作假证者必须引入刑事制裁制度,对此,可以在未来的《公证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6、宜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以解决继承公证中长久以来一直未解决的一些难点问题。
在我国香港地区,遗产继承是由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其中的法定程序包括:在死者死后一年内,向香港税务局遗产税署申报和交纳遗产税,该署有权向遗产管理人追收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入息税或薪俸税;申报纳税后,向遗产所在地法院申请继承,经审查符合要求者,发给经办律师“遗产管理证明书”;律师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一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逾期作放弃债权论。这种继承程序十分严密,值得大陆地区在完善继承法律制度时学习参考。
鉴于大陆地区非诉讼继承案件由公证处办理,笔者认为应当效法香港的做法,及早建立继承公证案件公证托管制度和公示制度,自申请人申请公证之日起,被继承人的遗产交由公证处托管,同时由公证处登报公告债权人,为期可定为两个月,以便清偿死者生前所欠债务和税款,逾期公证处可依据已查证属实的证据,迳行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事实难以认定的,公证处可不予出具继承权公证书或者终止公证。
这样做的好处是:第一,能从根本上落实“谁申请,谁举证”的原则,让当事人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并最终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使公证调查成为有期限的、个别的、特殊情况下的活动,从而大大减轻公证处调查取证的负担,从程序上弥补了公证处调查取证挂一漏万的不足。第二,为潜在的尚未申请继承公证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提供了主张其合法权利的机会。笔者建议,将受遗赠人知道受遗赠后的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期的起点宜界定为公证处公告之日,逾期公证处则有权宣布该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并按法定继承办理,这样处理会更为公平合理。第三,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国家税收的及时征缴。将来,一旦开征遗产税,可以将缴纳遗产税获得完税证或免税证,作为继承公证的法定前置程序。
参考文献
① 江晓亮 编著:《怎样办理公证》,法律出版社1月第1版,第138页。
②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0月第3版,第129-143页。
③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5月第1版,第83页。
④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94页。
⑤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5月北京第1版,第632-635页。
⑥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 著:《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北京第1版,第645页。
⑦ 江伟 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第116页。
⑧ 陈光中 主编:《公证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3版,第61页。
篇3:继承公证论文
继承公证论文
继承公证论文【1】
[摘要]继承公证是公证处最基本的也是很重要的一项公证业务,多年来,它对社会稳定与家庭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物权法的颁布实施,必将对传统意义上的继承权公证产生重大影响,文章就继承公证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促进公证业务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核实;审查;放弃
一、继承公证的证明内容
继承公证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谓之“继承公证”,认为是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继承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的活动。
二是谓之“继承权公证”,认为是公证机构根据继承人的申请,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对死者遗产享有继承权的证明活动。
两者最大区别在于证明的对象不同,是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还是确认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资格。
笔者认为应先搞清继承权与继承的概念,继承权是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它是一种权利,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继承”在法学上是指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按照法定程序将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财产和可以继承的债权、债务转移给继承人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通常说的继承是狭义上的财产继承,继承是自然人取得财产的一种手段,继承的法律后果,是对死者自然人遗产的再分配,即被继承人的遗产,转移给有权接受该项遗产的继承人所有。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即继承公证,比较符合公证的性质及公证的职能。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其证明对象之一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同时公证机构是一个法定的证明机构。
第二种观点即继承权公证,认为公证处通过对一系列证明和事实的认定来确认当事人的继承人资格,行使的类似于法院的确认裁决,将继承权公证书比作法院的判决书,并将继承权公证与出生、死亡等公证归为一类,称为“证明现在,确认过去”。
此观点更易为公证业界人士所接受,因为能充分体现其社会地位,体现其权力,但却超越了公证的职能,行使了没有法律依据的确认权。
随着《物权法》的生效实施,尤其是《物权法》第29的规定,即继承人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遗产的所有权,遗产继承公证的证明对象发生了根本性变化,从当事人申请办理继承遗产公证的全过程来看,公证处不仅要对当事人陈述、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实、判断,同时还要审查判断其继承行为的真实合法性,最终证明的应是继承遗产的所有权依据。
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证依据
到目前为止,公证员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有一项公证是不可或缺的,即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所谓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是指公证处依法证明继承人放弃自己享有的继承他人遗产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的活动。
一般都是在继承人较多的情况之下,而遗产由其中一人或几人取得,而其他继承人不要该遗产时,就要有明确的放弃继承遗产的意思表示,通常以书面的声明为表现形式。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因此,公证员在办理遗产继承公证的同时,也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
《继承法》中的放弃继承在过去可理解为放弃继承权,而且该行为效力追溯至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放弃了继承权也即丧失了继承权。
而按《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已当然取得物权,如果放弃,当然放弃的是其已取得的物权,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明显与物权法相抵触。
这一点对物权法生效以后的此类公证的办理是至关重要的,如再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已取得的物权当然归其他继承人所有吗?按《物权法》的规定,其放弃行为,是一种处分物权的行为,不能理解为当然地将其已拥有的物权赠与其它继承人,也不能简单理解为抛弃,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其放弃继承权,该物权为无主财产,无偿归国家所有。
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书则成了无源之水,甚至侵害他人权利。
试举一例,如被继承人甲死亡,其子乙为法定继承人之一,按《物权法》规定,乙已当然成为甲遗产的所有权人之一,按《婚姻法》规定,乙妻也当然拥有乙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
但乙妻不是法定继承人,如公证处为乙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依照《物权法》规定,明显侵害了乙妻已当然拥有之所取得的物权的一半的合法权益。
因此,公证处在未有新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的办理应慎重。
三、在办理具体公证事务时应注意的问题
(一)对主要证据材料要进行核实
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公证机构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采用下列方式对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重点核实:对亲属关系证明,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对死亡证明和财产权属(权利)凭证原件进行审查后有疑义的,应当向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核实。
(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除需要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当事人进行告知外,还应当重点告知下列内容:
1.当事人隐瞒、遗漏继承人(包括有权分得适当遗产的其他人)的,或者隐瞒、遗漏被继承人遗嘱(遗赠扶养协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继承遗产的,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3.遗嘱(遗赠扶养协议)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
(三)应当重点审查的内容
办理继承公证时,除应当按《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审查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合法性及事项的真实性等事项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
2.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
3.被继承人有无其他继承人;
4.被继承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
5.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6.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
四、继承公证的'生存发展空间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根据该条之规定,继承取得之物权无需登记,自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自动取得。
从法律上来说,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可以依该条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而无办理遗产继承公证之法定前置条件,这也是公证界所不愿看到的,但这已是铁的事实。
虽然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不得不承认,遗产继承公证的办理已有几十年的历史,遗产继承公证的生存已因物权法的颁布而受到了严重威胁。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29条的规定,只是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说明继承人可以在继承开始时直接向登记机构申请对继承物权的登记,但在实际操作中,遗产继承公证仍有存在的价值和必要,可以说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不管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并非如物权法规定的那样简单。
当事人申办遗产继承公证主要是为了达到对遗产中房产、车辆、证券等的过户,储蓄的提取等很多问题,有些是公证所专有的证明权。
遗产的处理是非常复杂的,涉及到如代位继承、转继承、放弃继承意思表示的审查、主要遗产及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继承的顺序及份额、遗嘱的合法性及效力、遗嘱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后继承人及遗产的变化、被继承人是否以生前的行为改变了遗嘱等问题,即使公证的证明作用是任何机构所不能替代的,其证明效力是至上的,因为遗产继承公证就是依法证明继承人的继承行为真实、合法。
从司法部与建设部于1991年8月31联合下发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合法继承人继承房产,必须提交“继承权公证书”)及建设部分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的讨论意见稿(应提交继承权对继承房屋享有继承权的公证文书、受遗赠人同意接受遗赠的公证文书)即可看出,因继承、遗赠导致的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无遗产继承公证不行,遗产继承公证仍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篇4: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详细内容请看下文论遗嘱继承公证中的遗嘱生效确认程序。
遗嘱生效的条件
(一)遗嘱生效的实质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应当是遗嘱人在具有正常的理智与思维能力的情况下所作的意思表示。公民在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然而,如果遗嘱人立遗嘱时有民事行为能力,事后却因患精神疾病等原因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因其立遗嘱时神志是清楚的,所以遗嘱的效力不受影响。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亲自所立,他人代立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
3.遗嘱必须表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公民在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或者他人伪造的遗嘱,均不是公民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4.遗嘱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凡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的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按照法律规定,遗嘱不得剥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如果所立遗嘱非法剥夺上述继承人的继承权,这样的遗嘱就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5.遗嘱处分的对象是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公民可以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和储蓄、生活用品和法律允许为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等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但是非法占有物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只享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的占有物,如公民租赁的房屋、农民使用的自留地和宅基地,都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对象。
(二)遗嘱生效的形式要件
遗嘱的成立和生效不仅要具备主体、内容及对象等实质性的要件,而且要具备形式上的要件。根据法律的规定,遗嘱应当经过证明,表明其真实、合法,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遗嘱公证是对遗嘱最有力的一种证明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继承法》第18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篇5:通过中西方文化的比较论析中国文化的继承和发展的论文
通过中西方文化的比较论析中国文化的继承和发展的论文
论文关键词:中西方文化;比较;继承发展
论文摘要:文化是民族历史文明特质的表征。中西文化是世界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时其进行比较具有重要意义。中西文化在人与自然、人与社会和价值取向三个方面存在养异。在中国文化的发展过程中,既要继承优良的传统文化,又要吸取西方文化的精华,建立起开放、宽容和进取的新型文化观。
一、中西方文化比较研究的重要性
文化是各民族、地区或国家基于一定的历史经验所产生的较高的原则和相对稳定的价值体系。西方文化观念产生于工业革命后人们对传统价值的存续感受到威胁之际,具体表现为对机械性和物质主义的反动。而在中国近代,龚自珍率先提出民族文化观念时,其思想背景则是对西方文化压力的逐渐认识。由此可见,文化在纵向上,具有对传统继承和扬弃的一面,即时代性;在横向上,又包含各民族、地区间的差异,即民族性。因此,将文化定义为民族历史文明特质的表征,应该是比较贴切的。
西方和中国由于历史情况、地理条件的不同,形成了各自独特的文化。西方文化以向前前进为特征,中国文化则以调和持中为特点。由于受地理和技术条件的局限,中国和西方在相当长的历史时期处于相互隔绝的状态,谈不上严格意义的文化交流。历史记载下来的零星交流现象也呈现出偶然性(如元代马可·波罗来华)、间接性(长期以来文化和贸易交流主要通过波斯和中亚的中介)和单向性(由中国向西方输出文化为主,如四大发明)。
中西文化正面和系统性的接触发生在近代,更多地体现为强势文化对弱势文化的冲击和侵凌。正是由于中西文化长期相互隔绝和接触过程中存在的不平等地位,导致中西文化在相互认识的过程中经历了曲折和误解。在西方,“欧洲中心主义”的传统在思想界一直很有市场,直至今天,西方媒体仍未能彻底摒弃其视中、印东方文化为落后文化的文化优越感。而中国长期以天朝大国自居,闭关锁国、故步自封,未能在经济、文化、社会制度等方面积极进取。总的看,经历了一个从自大到自卑,从茫然到奋起的历史过程。如今,历史的.机缘又赋予中西文化新的发展前景:西方文化继工业革命后又夺得了信息革命的先机,领导着全球化的潮流;中国文化则借助新中国成立和改革开放以来的经济崛起,目前正面临振兴的历史良机。因此,对中西文化进行比较,更好地进行中西文化交流,既有利于世界的和平与发展,又有助于中国文化的自身认识和再度复兴,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中西方文化的历史和现实差异
(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问题上,中国文化强调天人合一,西方强调征服自然
中国文化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以《周易大传》为代表的“天人协调说”在中国历史中占主导地位。“天人合一不仅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关系学说,而且是一种关于人生理想、人的最高觉悟的学说”。人在适应自然的同时,也要对自然加以改造,努力做到既调整自然,使其符合人类的需要,同时又不破坏自然,从而达到人与自然的和谐。
西方文化则强调征服和战胜自然。人与自然的对立是“自我”与“非我”的对立。当人们的生存只有靠征服自然来获得的时候,这种征服自然的观念便深人人心。也正是凭借这种向自然界积极进取的精神,欧洲才能突破中世纪的黑暗,迎来启蒙运动和现代科学的曙光。
(二)在人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上,中国文化强调家庭本位,而西方文化则注重个人本位
中国文化以家庭为本位,注重个人的职责和义务。个人的命运与家庭的命运紧密相连。同时,家庭的内部秩序又投射在家庭与国家、社会的关系上。中国以家庭为核心建立起的社会网络,一方面促进社会成员间的团结精神,并保证社会保持稳定的垂直性秩序,但也抑制了个性作用的发挥,并造成家族势力、裙带关系等社会弊端。 西方文化以个人为本位,注重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西方私有制深人到家庭内部,“西方人习惯于依靠一己力量去独立奋斗,求生存,谋发展,因此,西方的家庭相对来说比中国民主、平等得多”。但是,个人本位也容易产生个人对家庭的责任和义务的淡漠,从而使家庭关系沦为冰冷的利益交易,这是西方家庭的缺陷所在。.
(三)在价值取向上,中国文化重义重情,西方文化重利重法
儒家视“仁”和“义”为伦理道德的根本。“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集中反映了古人的价值取向。当然,中国文化也并不否认求利,但义在利先,而且一旦两者发生冲突,则必须“舍身取义”。这种价值取向造成的一个不利影响是,使中国形成了一种凡事道德挂帅,而忽略法律精神的传统思想。
在保障私有制和个人权利的西方社会,人人为我难免会发生个人利益的冲突,因此需要有一种公正、持中的权威来保障个人的利益并保持“游戏”的秩序,法律在西方正是扮演了这样一种角色。人与人之间的冲突也习惯通过法律“诉诸公堂”进行解决,而不是像中国那样通过协商解决或干脆“私了”。这也是法制观念之所以在西方深人人心的一个原因。
三、中国文化的历史继承和现实发展
在对中西文化的历史和现实差异进行比较分析之后,再回到现实中来,历史已经证明,简单的去此存彼是行不通的。中国文化的溶缩性很大,它的内核非常坚硬,它可以把各种外来的压力转化为它自己的内在动力。所以我们既应该引进西方的文化价值,同时又要自觉地批判和扬弃西方文化的负面影响,防止全盘西化,弘扬传统的文化源头活水。也就是说,中国文化的出路在于创新与发展:在保留中国文化合理内核和历史优良传统的基础上,要吸收、消化一切文明的成果(包括西方文化的精华)。中国的历史告诉我们,文化的生命力在于其开放性和包容性。
第一,在人与自然的关系方面,既要汲取传统文化中强调天人合一、推崇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观念,也应吸纳西方文化中探索自然规律、对自然界进行合理利用、为人类造福的科学精神,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中国文化注重天人合一,但并不否认人对自然的加以改造、控制、调节的必要,强调人既应改造自然亦应适应自然,人类活动的终极目的不是统治自然,而是要把自然改造得更符合人类的需要,同时,必须让自然界的万物朝着好的未来正常发展。总之,就是注重人与自然的和谐。
第二,在人与社会的关系方面,既要保留传统文化中重视个人对家庭的责任感、尊老爱幼、团结互助的优良传统,也应为个人的发展积极创造条件,发挥个人的能动性,构建起新时期更加合理、健康、和谐的社会关系。
第三,在价值取向上,既要吸收传统文化中重义的道德激励机制,更要强调遵纪守法,依法治国,创造一个既有严谨法制,又充满人情味的社会秩序。
总之,我们应该通过不同文化的传统的交往和对话,在讨论中取得某种共识,这是一个由“不同”到某种意义上“同一”的过程。这种“同”既不是一方消灭另一方,也不是一方“同化”另一方,而是在两种不同文化中寻找交会点,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双方文化的发展,这正是“和”的作用。
当然,文化的内涵相当广泛,中西文化可以互相借鉴并为我所用之处很多,这有待于我们在今后的文化比较研究中进行深人认识和发掘。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即只有我们树立起开放、宽容、进取的新型文化观念,扎根于民族的土壤,面向世界,并顺应时代的潮流,我们才能为中华文化赢得一个美好的未来。
篇6:音乐教学中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与发展的论文
摘要:笔者在下文中探讨了高校音乐教学中民族音乐文化继承与发展的困境,并阐述民族音乐的独到韵味以及教学价值,从民族音乐的规整、教科书的编纂以及推介、音乐课的师资力量构建、教学形式的推陈出新等层面,阐述音乐教学中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以及发展的策略。
关键词:高校音乐;民族音乐;继承;发扬;探讨
民族音乐是民族文化的有机构成元素,也是音乐艺术发展史上的瑰宝。全球的不同国度的音乐文化,无不在本国与他国的交互融合中实现民族文化的传承以及发展。我国拥有56个民族,民族音乐能够映射民族文化鲜明特征,并且其在民族文化中所起到的传承作用也极为明显;其就像是在古老的中华沃土上诞生的艺术奇迹。悠远的中华文化、璀璨夺目的民族音乐文化以及多元化的民族音乐形式,不仅让我国公民陶醉,更让世界为之瞩目。然而由于各方因素,其中的问题亦不少。
一高校音乐教学中民族音乐教育目前的困局以及发展情况
我国民族音乐是非遗项目,因其独到的感染力在全球民族文化中的位置节节攀升。“民族音乐的汪洋”、“歌曲与舞蹈之乡”、“音乐文化的奇迹”等等饱含溢美之词的称呼是对中华民族音乐的高度精粹。但是很长一段时间内,高校音乐教学不管是在课程设立抑或教学形式方面,大部分都借鉴西方音乐教学的模式以及形式,在基础乐理、视唱练耳、和声、曲式、复调以及配器等理论的传授过程中,剽窃国外音乐理念的情况居多,而忽略了对本国民族音乐的挖掘以及应用。从中国高校音乐教学的情况来讲,大部分学生对国外艺术了如指掌,而对本国民族艺术文化却知之不祥甚至根本没有去了解的想法。在如今的年代,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脚步加快,这对我国古老文明的冲击是剧烈的;特别是对我国传统的民族音乐文化来说更是如此。一部分人甚至指出:中国未来的音乐之路会与国外音乐发展之路重合,自此刻意贬低中华民族音乐文化,误导我国高校大学音乐教学,这对中国的民族音乐来说并不公平。而阅览中国高校音乐教程的教学提纲,国外乐理所占的比重极大,而中华民族音乐文化在其中却屈指可数,虽然一部分高校在课程布置方面添加了《民族音乐》教程,然而本国音乐以及民族音乐在其中仅仅是一笔带过,对民族音乐以及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发展来说意义不大。我国高校音乐教学中无法传承和发展音乐文化是一种异象,有逐渐脱离主流的态势,这应引发我国的重视。
二民族音乐文化在我国高校音乐教学中的价值
上佳的音乐作品通常包括热烈的情感诉求,对学生的德育品质的.形成有极大的助益。中国传统的民族音乐文化通常能够显示出巨大的思想价值,高校传授民族音乐的乐理,对学生来说,不但能够增广见闻,也让学生的审美趣味发生转变。民族音乐是中国人最喜闻乐见的音乐形式,其体现了中华民族的风貌与精气神。其在我国漫长的历史变迁中诞生、成长以及成熟,是对社会各方面发展情况的真实记载。高校音乐教学中,把民族音乐文化与高校音乐教学融合,让学生通过对民族音乐的领悟,提升其民族自尊心,让其以本国音乐为荣是当前甚至未来一段时期内我国高校音乐教学的重点。
篇7:音乐教学中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与发展的论文
音乐教育不可能一蹴而就,特别是在体现中国特色的民族文化的传播以及教学中,更应参考高校音乐教学的具体情况,从民族音乐文化的独特历史底蕴方面来升华民族音乐文化的魅力,让学生在喧闹的世界中找到灵魂的归属。
1、高校音乐教学要重视对民族音乐的搜集与规整。民族音乐――特别是少数民族的音乐的搜集与规整,必须充分认知,并透过具象化的策略来进行维护以及传承,发掘并发扬音乐文化遗产。笔者通过走访以及调研了解到:目前能够演唱“川江号子”的艺术家已经屈指可数,外号“陕江号子王”的胡振浩业已达80岁以上的高龄,而可以演唱二百余首川江号子、20类以上的曲牌唱腔的陈邦贵业已年满90岁。此外,对某省某区域的小学生实施调研,可以演唱自身所属民族音乐的学生的比例很小。因此,发掘民族音乐并“抢救”民族音乐文化遗产已经刻不容缓。
2、高校音乐教学要重视对民族音乐教科书的编纂以及推介。教科书承载着高校音乐教学的内容,而编纂与推介民族音乐教科书是高校音乐教学的当务之急。高校应在搜集与规整的前提下,挑选适当的民族音乐材料实施编纂以及改写,并在课程设立与编排方面着眼于民族音乐的挖掘。灿若星河的民族文化、源远流长的民族史实、异彩纷呈的民族音乐艺术呈现方式,均为民族音乐教科书编纂的参考元素。而在民族音乐呈现模式的挑选中,应权衡各民族文化的特征,从思维、民族特征方面凸显民歌、曲艺、唱腔、曲目的独特韵味。高校应综合相异地区民族音乐的继承与发展情况,并重视民族音乐自身的多样性,凸显本国民族文化的独到风格――特别是把高校音乐教学与民族音乐融会贯通,完成地区民族文化的继承来充实高校民族音乐素材。
3、高校音乐应重视对民族音乐课程的构建。课程构建是高校音乐教育的主导方向,应妥善处置国外音乐教育与民族音乐教育的融通。①从国外音乐的引进来实现中外音乐文化的沟通视界的开阔化,在国外音乐中取长补短,让我国音乐能够实现长足的进步。②要从对本民族音乐的发掘中传承我国的丰富的音乐文化内涵,从重塑人类音乐世界的战略高度来传承以及发展本民族音乐文化。而且,我国高校应以风味独特的民族民间乐曲入手,在课程设立方面增加少数民族音乐教程,透过对我国民族音乐的传承,来奠定高校民族音乐在教学中的重要位置。例如:恰当加入乡土音乐内容,创办有着鲜明的区域特征的音乐教程,提升民族音乐文化在高校音乐教育系统中的影响。
4、高校音乐教育应重视对民族乐理知识精通的老师的引入以及培育。对民族音乐的继承和发展来说,一支民族乐理基础扎实的老师团队是不可或缺的;高校必须大力引入我国民族音乐方面的专家来充当大学民族音乐课中的导师。例如:通过聘请我国少数民族传统乐器演奏抑或演绎的音乐界栋梁之才或者可以从民族音乐素材中获得灵感并创编民族歌曲曲目的创作家等等,让师资力量更为充实。此外,应激励老师在校外采风阶段考察民族区域,让其领略民族风情,透过搜集、规整以及研讨来提升民族音乐素质。而透过从民间聘任民间艺术家来校就职,抑或透过开办现场演绎活动以及讨论会,从而让音乐老师从内心深处认同民族音乐文化,让老师与学生在民族音乐文化的熏陶中能够对其进行正确定位,这其实就是对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以及发展。
5、创造性地开发民族音乐教育形式,规整音乐教学资源。推动高校音乐教育革命,通常需要老师在教学形式上进行创新,并调整教学思维,接受新鲜的教学观念――尤其是在民族音乐的教学过程中,高校不但要在常规模式下讲授民族音乐,还应打造民族音乐文化的浓郁气氛,挑选与学生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族音乐教学形式。例如:创办民族音乐社团,在大学文化的建设中宣扬民族音乐的关键性,让学生以本民族的民族音乐文化为荣;再例如:引入民族歌曲(如新疆舞曲、苗族歌曲等等),让学生领略新疆舞曲的柔媚,苗族歌曲的婉转动听。透过对相异民族歌舞的教学,拉近各民族学生间的距离,推介与发展民族音乐文化。
6、高校音乐教学应重视对民族音乐文化活动的创办。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与发展要有探寻精神以及创新思维――尤其是在少数民族音乐的继承与发展方面。应从地区特征、文化内涵、活动模式以及宣扬媒介上实施全方位解析,探寻出一条与高校音乐教学特征吻合的民族音乐活动创办之路。例如:举行民族音乐实践采风活动,融合地区民族特征,在民族音乐采风阶段,不光要搜集民族音乐材料并实施规整;还要透过组织民族音乐汇演,让优美动听或慷慨激昂的民族民间歌曲传遍神州大地。
7、构建民族音乐教育的优良社会环境。气氛上佳的民族音乐教育环境对调动学生的积极性来说极为关键。高校的民族音乐教学,要引发社会各阶级的关注。在学校中应演播多元化的民族音乐歌曲;在电视节目、播音节目、互联网视频中体现民族文化元素,构成继承与发展民族文化的大环境,体现民族音乐文化的内涵。老师在这方面应让学生多看、多听、多学,通过学生喜闻乐见的形式――比如快板书、讲坛等让学生领略少数民族文化的历史(比如西藏的歌唱家央金兰泽的《爱琴海》,歌颂了神山圣水,于华丽处见真情,也让听者领略了西藏的风情)以及韵味。而学生在网络资源发达的当今社会,能够随处听到民族歌曲,就是为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与发展提供跳板。
四结语
综上,民族音乐在高校音乐教育中的融合以及推介是递进的,高校在归纳以及参考的前提下,应重视创新民族音乐教育的模式。通过多元化、异彩纷呈的民族音乐文化活动并凸显民族音乐自身的感染力,展示各民族的优秀品质,并融入民族文化活动,推动民族音乐文化的继承以及发展,让我国民族音乐为世界所喜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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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调查取证申请书
★ 公证委托书
★ 地理教学论论文
论继承公证中的调查取证论文(共7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