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版

时间:2022-11-28 17:11:53 作者:kb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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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均须按本实施细则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参照执行。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分别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如下:

(一)管理权限

1.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高速公路、普通国道公路新(改)建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普通省道公路及其他公路项目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2.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且有省补资金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沿海万吨级以上码头及航道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行业监管工作,并具体负责省立项审批(或核准)的其他水运工程以及市(区、县)立项审批(或核准)的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市人民政府单独设立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行政职能分工负责有关水运工程的施工招投标监管工作。

3.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按照《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同时接受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等招标投标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属于国家立项审批(或核准)的公路、水运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接受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招投标监管的项目,可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视项目具体情况,委托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施工招投标监管。

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管理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施工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制订、完善辖区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2.对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结果进行备案。

3.依法对招标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招标程序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提高工作的效率和透明度。

4.依法指导、监督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并处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投诉案件,总结交流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经验。

(三)备案程序

1.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的工程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等由招标人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初步审查后,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监管的工程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等由招标人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3.由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的公路项目,招标人应将拟招标事项行文至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招标文件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以文件形式报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监管的水运项目,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结果等由招标人直接报国家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施工招标,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确定,并符合招标人资格标准要求;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批复;

(三)建设资金已落实。

第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招标人,是依法提出公路、水运招标项目进行施工招标的法人。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组织招标。

第八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能力;

(二)具有组织编制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具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向有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工程施工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招标人通过招标竞争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的,宜以类似项目的招标代理业绩、专业人员的类似项目招标代理经验等为择优选取条件;不得以超出项目招标代理业务范围或者与项目具体特点不相适应的资质、业绩、条件等来限制或排斥潜在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事项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订招标方案,编制和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

(二)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三)组织开标、评标,协助招标人定标;

(四)草拟合同;

(五)招标人委托的编制工程量清单预算等其他事项。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一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按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应采用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比例过大;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浙江交通网(免费)以及国家或省人民政府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上发布招标公告,邀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采用邀请招标时,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施工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五)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十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可以对整个项目分标段一次招标,也可以根据不同专业、不同实施阶段分别进行招标,但不得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标段,应当按照有利于项目实施管理和规模化施工的原则合理划分。

公路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等主体工程,各标段规模宜按以下合同额控制:高速公路4~8亿元,一级公路1.5~4亿元,二级公路3000万元~1.5亿元,跨海通道等特殊项目除外。公路工程的交通安全设施、机电、绿化、房建等其他附属工程可分别划分独立标段。

港口码头的水工工程原则上按一个标段划分,后方陆域、堆场道路和配套设施等可分别划分独立标段。

沿海航道疏浚工程原则上按一个标段划分;内河航道宜以3000万元~1亿元合同额为一个标段;航运枢纽工程原则上以一座船闸作为一个标段;航标、信息化、绿化、房建等其他附属工程可分别划分独立标段。

第十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的施工工期,应当依据初步设计批复的建设工期,结合项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要求潜在投标人在报名时提供有关资质证明和业绩材料,并可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初步审查。法律法规等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 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招标人采用资格预审办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编制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公告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有关招标公告发布媒介的规定。

第十九条 资格审查应主要审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权利;

(二)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管理能力,经验、信誉和相应的从业人员;

(三)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被接管或冻结财产等情形;

(四)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和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条 我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与投标人(或申请人)的信用情况挂钩。招标人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设置一定的信用奖惩措施:

(一)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等级为AA级的投标人(或申请人),招标人应允许其同时参加同一项目的2个标段的投标(或资格预审申请),最多能中1个标段。

(二)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等级为AA级、A级的投标人,招标人应分别给予不同程度的履约担保优惠奖励。

(三)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结果,对于信用等级为AA级的投标人,招标人应给予提前返还质量保证金的优惠奖励。

(四)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结果,招标人应给予信用等级为AA级、A级的投标人(或申请人)一定的加分奖励。加分幅度按以下情形依次递减:

1.近三年来投标人(或申请人)连续三年信用等级都为AA级的;

2.未达到上述第1项规定,但近三年来投标人(或申请人)连续三年信用等级都在A级及以上的。

(五)根据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信用评价结果,对于最新信用等级为D级的投标人(或申请人),招标人应限制其投标;对于最新信用等级为C级的投标人(或申请人),招标人应给予一定的扣分;对于最新信用等级在B级及以上但未达到本条第(四)款第1、2项规定的投标人(或申请人),招标人应不予加(或扣)分。

(六)投标人(或申请人)按《浙江省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社会公开信息的,招标人应给予一定的加分奖励。

上述信用奖惩涉及加分、扣分的具体分值等事宜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水运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等标准文本以及我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编制办法,结合项目特点来编制。

第二十二条 应当招标的公路、水运工程,其施工招标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的,应依法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批准;

(二)编制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报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资格预审公告),发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采用邀请招标的,经批准后招标人可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四)采用资格预审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

(五)对资格预审通过的潜在投标人及其拟委任项目经理向项目所在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有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

(六)向资格预审通过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发售招标文件;

(七)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八)接受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九)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推荐1-3名中标候选人并进行公示(包括投标人的投标不良行为),采用资格后审的,招标人还应向项目所在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查询中标候选人及其拟委任项目经理有无行贿犯罪行为记录;

(十)确定中标人,将中标结果、评标报告、中标候选人及其拟委任项目经理的行贿犯罪行为查询情况、投标人的投标不良行为情况报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按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等成本支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合理确定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的时间。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提交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不得少于5日;投标文件的提交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高速公路、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大型航运枢纽、大型港口码头等宜适当延长时间。

第二十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资格预审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人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办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施工招标评标办法的规定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向其介绍工程场地和相关环境的有关情况。投标人依据招标人介绍情况作出的判断和决策,由投标人自行负责。

招标人不得组织单个或者部分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至少3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补遗书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九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条 招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招标人应当在修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重新招标。

第三十一条 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一般为90天,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

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修改其投标文件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标段工程量清单预算的2%,且最高不宜超过500万元。

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推行无标底招标,评标办法一般采用合理低价法;对于技术复杂的特大桥梁、长大隧道、大型航运枢纽、大型港口码头、机电工程等,可根据有关规定采用综合评估法;房建、绿化等技术简单的附属工程可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具体评标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招标人应根据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以施工图预算为基础,按标段分别编制工程量清单预算,并以此计算最高投标限价。

第三十五条招标用的标段工程量清单预算由招标人或符合条件的设计单位编制,或由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编制工程量清单预算的单位(机构)不得参加受托项目的施工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施工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将招标用的工程量清单预算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部门审定。工程量清单预算超出概算相应部分的,招标人应同时将超概原因分析书面报送交通运输造价管理部门。

省、市交通运输造价管理部门的预算审定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招标文件中规定了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的,招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期7日前将工程量清单预算书面告知各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到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四)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五)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六)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七)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三章 投 标

篇2: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水运工程依法进行专业化施工分包。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施工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项目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进度管理、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监理人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负责对所监理合同段的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及时发现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并通知发包人。

第八条 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当分别设立相应的合同管理部门,负责施工分包的日常管理工作。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工地临时试验室应由合同段承包人自行设立并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分包人不再设立工地临时试验室。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且每一合同段的不允许分包的专项工程不得少于一项。

单独招标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将承接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五) 具有与分包专项类别相适应的资格条件(见附件1)。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或承包合同中未明确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项目应实行合同考核确认,以此认定进场施工队伍与所签订合同承包人主体的符合性,并作为动员预付款拨付和工程开工的前提条件。

在进场初期,合同段项目部应按要求及时提交合同考核确认表(见附件2),经监理人核查,报发包人确认。

第十三条 在施工期间,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对承包人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动态管理。施工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和主要机械设备等需变更调整时,承包人应及时提出申请,报监理人和发包人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提倡承包人以招投标方式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择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五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3)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分包工程实施前,将监理人审查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未经备案同意的分包合同不得实施。

分包合同审查与备案应遵守以下程序和要求:

(一)承包人自查并提出分包合同备案申请。承包人自查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查验拟选定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提供拟签订的分包合同,并填写施工分包合同备案表(附件4),报监理人审查。

(二)监理人组织审查。监理人按照相应要求,对拟分包专项工程的内容和范围,拟分包人的资格、注册资金、管理与技术人员和施工设备等情况以及拟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审查;

(三)发包人备案受理。发包人将经监理人审查符合要求并同意的分包合同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帐,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等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七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水运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水运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 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 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 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 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 分包合同未经监理人审查或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 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二十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报监理人审查,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四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二十五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都应严格遵循基建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合同段和分包专项工程的会计核算。分包款项的结算支付应符合如下要求:

(一)承(分)包人按照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对所承(分)包的工程应单独记账,并按规定进行核算;

(二)分包结算支付内容应与分包合同内容相符,收款单位应与分包人名称一致,收(付)票据必须合法有效;

(三)分包款项应根据实际工程计量进度按期进行结算,不得以预支工程款、借款等名义回避结算;分包工程款应通过承包人开设的银行账户转帐支付,不得提取现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工地现场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

(二)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询问相关情况;

(三)查阅和复制工程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和纠正违反施工分包规定的行为。

交通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督机构依法实施的合同履约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扰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公路水运工程建设中的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处理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实行实名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路水运建设工程中的施工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发包人、监理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水运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实施细则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实施细则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等相关手续的人员。

本实施细则所称专项工程是指“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专项类别和分包人资格条件表”(附件1)中规定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三十一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劳务合作企业应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与劳务活动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及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劳务作业人员等条件。

承包人应参照我省制定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统一格式(见附件5)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并将劳务合作合同报监理人备案。

第三十二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11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试行)》和《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分包界定和认定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篇3:《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规范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港口建设管理规定》以及《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港口管理部门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

第三条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遵循公平、公正、公开、诚信的原则,以建立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为宗旨。

第四条 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主体是指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

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的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以及设备和材料的供应单位。

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建设活动的人员。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篇4:《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结合全省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

1.高速公路、普通国道、有3000米以上(含)特长隧道或单跨150米以上(含)特大桥梁的普通省道和产业集聚区项目的施工图审批,以及国家立项审批的高速公路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招投标行业监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施工许可、竣(交)工验收等工作;

2.省立项审批的三级航道和总投资5亿元以上(含)四级航道新(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图审批、招投标行业监管(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交)工验收等工作;

3.公路水运项目质量、安全生产、试验检测行业监管工作的职责分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交通运输厅也可根据项目实际将有关行业管理工作委托给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负责。

(三)配合省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全省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组织开展交通建设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全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并按照交通运输部要求报送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和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息。

(五)指导和监督下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公路水运建设市场行业管理工作。

(六)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各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行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公路水运建设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二)依法实施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准入管理,对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具体负责辖区内除本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公路水运新(改)建工程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施工图审批、招投标行业监管、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竣(交)工验收等工作。设区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分工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但涉及普通国省道项目的具体管理职责应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再下放有关职责权限。

(三)建立或配合有关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建立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行业评标专家库,加强评标专家管理。

(四)按照上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开展辖区内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从业单位、从业人员信用评价工作,报送建设项目信息。

(五)依法受理举报和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部或省人民政府关于部门行政职能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市场准入管理

第八条 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均可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地方保护,不得对符合市场准入条件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可自行管理建设项目,也可委托其他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以下统称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具备法人资格,其组织机构、主要负责人的技术和管理能力应当满足拟建项目的管理需要,符合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

第十条 公路项目、航道项目建设管理单位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行备案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的管理职责分工,在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报批的同时,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有关情况报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水运项目可参照执行。

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出整改要求,相应整改工作应在项目主体施工图审批前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从业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有关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从业人员的执业资格作出规定的,从业人员在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后,方可进入公路水运建设市场。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为管理

第十三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公路水运建设行业的强制性标准、各类技术规范及规程的要求。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审批。项目法人为申请人。其中,有关公路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浙江省公路工程设计审查要点》的规定,有关水运项目的申请材料应符合《航道建设管理规定》或《港口建设管理规定》的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一)申请人原则上应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通过“浙江交通办公自动化系统”或浙江政务服务网向省交通运输厅转报申请材料。国家和省关于申报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要求申请人补充完善;申请材料严重不符合要求的,应退回重报。

(三)省、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对通过符合性审查的申请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图审批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根据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给勘察设计单位合理的勘察设计周期,以保证设计质量。对地形、地质条件及工程方案复杂的项目,勘察设计周期应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增加。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安全至上”、“生态环保、资源节约”和“全寿命周期成本”等设计理念,依靠科技创新加快“设计标准化、生产工厂化和施工装配化”进程,进一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减少资源占用和能源消耗,控制工程建设造价和维护成本,促进交通建设行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招投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组织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不得规避招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和投标人实行歧视政策,不得实行地方保护和暗箱操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依法投标,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

第二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中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不得附加不合理、不公正条款,不得签订虚假合同。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如有),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签订廉政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水运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备案制度,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作出许可决定或完成备案后,方可开工建设。项目法人为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许可申请:

(一)项目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批同意;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计;

(四)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五)施工、监理单位已依法确定;

(六)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已落实保证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在申请施工许可时,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格式详见附件1)并附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资金落实情况的审计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关于征地的批复或者控制性用地的批复;

(四)建设项目各合同段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名单、合同价情况;

(五)应当报备的资格预审报告、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

(六)已办理的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七)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完成并经审查批准;

(二)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三)征地手续已办理,拆迁基本完成;

(四)施工、监理单位已确定;

(五)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二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2)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复;

(二)控制性用地批复;

(三)与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签订的合同;

(四)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材料。

第二十八条 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具备以下项目施工条件后,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材料:

(一)完成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并满足连续施工需要;

(二)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项目资金已落实;

(三)主体工程通过招标投标已确定施工、监理单位;

(四)办理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手续;

(五)各项准备工作已基本落实;

(六)其他相关建设手续已办理完成。

第二十九条 航道建设项目法人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开工备案表(格式见附件3)时,应附以下材料:

(一)主体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文件;

(二)项目已列入年度投资计划或建设资金落实的证明;

(三)主体工程施工、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及合同协议书;

(四)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监督登记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施工许可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施工许可:

(一)申请人向项目所在地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完成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反馈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待申请人补充完善后重新受理。

(三)申请人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中的省交通运输厅行政审批平台,录入经初审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向省交通运输厅提出许可申请。

(四)省交通运输厅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符合性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退回;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省交通运输厅在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由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施工许可(开工备案)的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相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管理部门确定的程序办理施工许可(开工备案)。

第三十二条 从业单位应当以诚信为本,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一)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为项目实施创造良好的条件。

(二)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供勘察设计资料和设计文件。工程实施过程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派驻设计代表,提供设计后续服务。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管理和技术人员及施工设备应当及时到位,以满足工程需要。要均衡组织生产,加强现场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到文明施工和安全生产。

(四)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配备人员和设备,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监理管理制度,保持监理人员稳定,确保对工程的有效监理。

(五)设备和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保供货质量和时间,做好售后服务工作。

(六)试验检测单位应当按照试验规程和合同约定进行取样、试验和检测,提供真实、完整的试验检测资料。

第三十三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全面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时,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五条 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后,从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有关主管部门,不得拖延和隐瞒。

第三十六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合理确定建设工期,严格按照合同工期组织项目建设。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不得随意要求更改合同工期。如遇特殊情况,确需更改合同工期的,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更改合同工期,但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第三十七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照规定的期限及时退还保证金、办理工程结算。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征地拆迁款,不得挤占挪用建设资金。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款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拖欠分包人的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项目法人对工程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和拒绝。

第三十八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工程管理的各项要求,深入推进“平安工地”建设,全面落实施工标准化长效机制。

第三十九条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土地管理的规定,全面落实项目生态建设各项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和节约用地。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对勘察设计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提出设计变更的意见,并依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设计变更管理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制定的技术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有以下违法违规情形的,设计变更不予审批(或补办):

(一)未经批准先行实施工程设计变更(紧急抢险工程除外);

(二)未按规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三)对较大、重大变更进行肢解规避审批;

(四)通过设计变更规避投标风险;

(五)无故提高项目规模标准或降低质量、安全标准;

(六)用设计变更掩盖施工质量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设计变更虚报工程量或者提高单价。

第四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工程设计中跨专业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勘察、设计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监理单位经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批准,可以将航电枢纽、大型综合性港口中跨专业的非主要监理工作委托给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但不得转包或者二次分包。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分部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并对分包工程负责。允许分包的工程范围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分包工程不得再次分包,严禁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指定分包、指定采购或者分割工程。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工程分包的管理,工程分包计划和所有分包协议须报监理工程师审查,并报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同意。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可以直接招用农民工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劳务合作资格的劳务合作企业。施工单位招用农民工的,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报项目监理工程师和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备案。

施工单位和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按照合同按时支付劳务工资,落实各项劳动保护措施,确保农民工安全。

劳务合作企业应当接受施工单位的管理,按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劳务作业。劳务合作企业不得将其分包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

第四十四条 农民工工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对施工单位使用农民工的管理。对不签订劳动合同、非法使用农民工,或者拖延、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要予以纠正,并将其不良行为纳入信用管理。拒不纠正的,应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调查处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公路水运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浙江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实施细则的规定,及时做好项目竣(交)工验收工作。

第五章 动态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交通建设基本建设程序、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交通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等规定,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市场行为的动态管理,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查处违法行为,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按季度公示并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等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行为信息,做好有关异议的答复工作。各级行业管理部门的约谈、检查记录、通报等均应作为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采信依据纳入信用评价。

第四十八条 设区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省交通运输厅有关信用评价工作要求,负责落实并确保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做好企业信用行为信息的录入工作,对信息录入情况进行及时抽查,受理有关申诉举报并作出最终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在我省有公路水运在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自愿在交通运输部及省交通运输厅建设市场诚信信息系统中填报本企业及从业人员有关信息的,应当对所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十条 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评价结果及信息公开情况,应当作为公路水运建设项目投标资格审查和评标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按交通运输部及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管理实施细则》(浙交〔2005〕371号)同时废止。此前由省交通运输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市场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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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全文

工程建设招标投标合同书

招标管理竞聘稿

广州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土木工程施工管理

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

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管理与控制论文

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修正版(共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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