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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浅谈篮球规则的修改对篮球运动发展的影响
浅谈篮球规则的修改对篮球运动发展的影响
篮球规则经过多次的修改和完善,大大地促进了篮球技战术的发展和篮球理念的更新.通过查阅国际篮球联合会颁布的'所有的<篮球竞赛规则>,查阅有关篮球规则的文献资料,对近年来篮球规则在章节结构和内容的变更上进行比较分析.
作 者: 作者单位: 刊 名:内江科技 英文刊名:NEIJIANG KEJI 年,卷(期):2009 30(12) 分类号:G84 关键词:篮球 规则修改 发展趋蛰篇2:我国篮球产业化发展对高校篮球运动的影响论文
摘 要:我国篮球产业是经过了10余年的发展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和体育体制变革,不断深化发展而形成的。在我国篮球产业化发展的影响之下,高校篮球运动特别是CUBA全国大学生联赛发展相当迅速。
关键词:高校;篮球运动;产业化
1 我国篮球运动发展现状分析
据CCTV5报道,一份最新调查报告显示,中国大概有3亿人打篮球,40%的中国儿童说篮球是他们最喜欢的项目,15至24岁的年轻人75%是篮球运动的热爱者,在北京、广州、上海这样的大城市,这个比例高达97%。除了国球乒乓球,篮球是中国大众最普及的一种球类运动。
我国篮球产业是经过了10余年的发展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和体育体制变革,不断深化发展而形成的。虽然我国篮球产业,已具备了一定规模,但我国的篮球产业在1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存在着急需解决的问题,重视和加强篮球产业的研究成为经济学界和体育界的当务之急。
篇3:我国篮球产业化发展对高校篮球运动的影响论文
篮球产业化是指在商品经济发展与体育文化市场不断扩大的条件下,自觉运用价值规律,利用高水平篮球的商业价值与文化价值,参与社会商业活动与社会文化活动,为社会提供相应服务,同时获得经济收入。我国篮球1994年在赛制上进行了改革,推行了篮球全国甲A的主客场制;又推出了全国职业篮球联赛;实行全国俱乐部篮球比赛;又同时举行了甲A、甲B联赛;赛制又有了重大改革,把14支球队分为南北两区、借鉴NBA的比赛机制,又推出了全新的篮球超级联赛(CBA)。在我国篮球产业化发展的影响之下,CUBA全国大学生联赛自19开创以来发展相当迅速、推出的大学生超级联赛更是开展的如火如荼、成为大学生在篮球运动方面的焦点话题。特别是女子篮球职业联赛的推出,又为我国篮球产业涂上了丰富多彩的一笔。
同时,高校篮球运动的发展处在整个篮球行业之中,其发展形式受篮球整体发展模式的影响。由于我国篮球职业联赛主要是由商业推广,大型商业集团独家代理,采用买断形式,主办者没有经营风险,但易受制于人,协议期内不能单方采取大的改革措施,而且收益很有限。同时篮球职业俱乐部大多都是企业出资组队参赛,企业对俱乐部球队投资有限,使球队经营运作困难,甚至有些球队因资金紧缺难以维持,更谈不上引进高水平的运动员和教练员。其结果是严重影响联赛的水平和社会影响力。我国职业篮球俱乐部,大部分建立在原有计划制经济体制的基础上,篮球产业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必然带有计划经济的痕迹,同时又具有市场经济的特征,从而形成了不同的投资合作形式。由于合作形式的多样,俱乐部产权归属和管理方式就有了差异。加之篮球运动管理中心和篮球协会与各俱乐部没有直接的纵向领导关系,虽然通过章程和制度有一定限定,但仍会产生暂时的矛盾和困难。
目前我国篮球职业联赛宣传工作薄弱,主办单位、推广商、承办单位、俱乐部及新闻媒体没有形成合力,造势不够。联赛的市场开发广度、深度不够,俱乐部主场建设硬件、软件有待提高,球队与球迷缺乏各种形式的沟通,联赛各方利益分配关系不明晰,力量分散,容易产生矛盾。目前我国篮球职业运动员的选材机制还不够完善,基层的篮球运动还处于以往的比赛模式,没有引入联赛机制选材运动员。我国经济发展区域的不均衡性,直接影响了篮球产业的整体发展,体现在经济收入的不同,使篮球人才流动出现不正常的倾向,进而使各俱乐部球队之间的实力相差悬殊。
篮球产业是由其核心产业,中介产业和外围产业构成的有机整体。当前我国篮球产业发展中十分突出的问题是产业内部结构不合理,中介产业缺位。篮球产业结构中尚不存在一个有一定规模、能提供高质量专业化服务的体育竞技代理业,一方面会造成核心产业的发展活力不够,效益不高,另一方面也会影响外围产业规模的拓展和效能升级。尽管国内已经有一些专门从事体育经济业务的公司,但其规模与业务水平与国外的同类公司相比差距很大,根本不能适应我国当前篮球产业快速发展的需要。因此,必须加快我国体育经纪公司,开展全方位的体育经纪业务。各级体育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也要配套的做好体育经纪人的培训和认证工作,规范体育中介市场的运作,促进篮球产业整体发展。
3 篮球运动产业化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体育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延袭计划经济的管理模式,错误的将体育事业作为单纯性的.公益事业,只能由政府来提供和包办,排斥市场和经营。这种依赖政府投入,依靠行政力量组织动员的模式,一方面造成了政府单一的供给能力与人民群众增长的参与性需求之间矛盾日益突出,另一方面也制约了各种体育市场的培养和发展。篮球产业作为体育产业中一个较大的支脉也不可避免,其受到的影响更为突出。当前制约我国篮球产业发展的是缺乏篮球产业管理人才问题。拥有一定数量的高水平的篮球产业经济管理人才,是一个国家篮球产业发展的基本条件和必要基础。一般来说篮球产业的管理者和经营者需要具备体育意识、市场经验和经济意识。
与此同时,以打造中国大学生顶级篮球赛事为目标,借鉴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National Collegiate Athletic Association简称NCAA)为主的美国大学篮球联赛的成功模式,打破中国竞技体育的训练机制,真正实现“教体结合”的新思路,由中国大学生体育协会、中国篮球协会联合主办的大学生篮球联赛(以下简称大超)是高校篮球产业化的大胆尝试。开展大学生篮球超级联赛是中国篮球迈向高校化,走高校化之路的重要尝试和积淀,它作为一种探索,作为一种创新,势必为中国篮球造就一大批高校新星,也必将成为中国篮坛的又一亮点。大超联赛的诞生不仅给中国高校体育界带来了一场深刻的革命,而且其改革的方式和改革的力度也促进了中国篮球职业化的发展,同时也为高校课余体育训练的开展、中国高级体育人才的培养模式提供了新的思维视角。
总体上看,篮球市场管理的不规范主要表现在4个方面:一是篮球产业管理体制没有理顺,多头管理和无人管理并存,部门式条条管理按照原有的体制有强化趋势、部分分割,地区保护问题严重;二是未建立起统一、高效的行业监察、预警、评价、统计,考核和行业发展、投资、经营的信息系统;三是缺少扶植篮球产业发展的明确政策,尤其是在用地、融资、税收、赞助,建立篮球产业发展基金等方面没有明确的、可操作的产业扶持政策;四是一些准行政单位(如运动项目管理中心、协会,竞赛管理中心;社会体育管理或发展中心等)用行政手段垄断项目市场,使项目壁垒过高、进入成本过大,极大地制约了篮球产业的发展。 4 结论与建议
目前实行篮球俱乐部制,虽已被国内各企业集团、俱乐部所接受。随着政治体制、经济体制和体育体制的变化,我国篮球产业必须走改革之路,按照市场经济的管理方式进行经营与管理,必需明确产权归属,把责、权、利落实到位,落实到人,彻底改变责权不清。俱乐部实行企业化管理,明确俱乐部的独立法人地位,引入和健全竞争机制,严格按照市场经济的竞争、价格和需求这三大要素来经营,充分调动俱乐部成员的积极性,挖掘潜力,为建成真正意义的职业俱乐部打下基础。要有重点地采取特殊措施在一些高校培育开发篮球市场,内外结合,上下协调,多种形式,逐步形成较为规范的中国型的篮球产业市场。
“大超”联赛是我国体教结合的具体实施,它是以学校为选拔人才的基地,建立小学――中学――大学――职业联赛一条龙训练的可持续后备人才体系。但是由于现行的教育体制的弊端,一方面很多中学为追求升学率采取一些不正常的管理方法和手段,大量侵占学生的业余时间,也包括课余训练时间和体育课,造成训练时间不能保障,训练任务不能完成,影响了训练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大学生球员的身体素质训练必须考虑在训练时间相对较少的实际情况下,安排好其与技战术训练之间的比例,采用短间歇时间,大密度、高强度和以专项素质为主等训练手段,提高训练效率,才能为球员进入 CBA 打下坚实的身体基础。近年来高校的场馆设施提高很快,有些地方甚至不逊于一些职业队,把青年队挪到高校中来,既解决了青年队的训练问题,也能带动高校篮球发展,这一构想堪称一举两得。
参考文献
[1]@王朝辉.关于我国篮球运动发展出路的探讨[J].湖北体育科技,1997(1):18-19.
[2] 王世安.篮球[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1996
[3] 滕朝阳.论篮球比赛中个人防守战术行动[J].成都体育学院学报,2000,(4)
篇4: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试析刑诉法修改对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论文摘要 新修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既有力保障了此类案件的规范处理,也对未检工作提出了新要求。对照新法规定,目前保障辩护权、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合适成年人参与、社会调查等方面工作还有进一步改进的空间,一些具体操作规范还有待细化。
论文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特别程序 影响及应对
一、关于“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新法规定: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7条规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二、关于“社会调查”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本市户籍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过社会调查工作。社会调查主要由承办人自行开展,主要通过向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家属及其本人了解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帮教条件等情况。现有的社会调查工作并不规范。
(三)应对建议
第一,明确哪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社会调查,哪些可以不进行社会调查。第二,联系具有专业资质的社会调查机构研究在检察环节开展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wWW.11665.com第三,规范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涉嫌犯罪前后的表现以及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等情况。
三、关于“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捕前听取辩护人意见”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二)工作现状
据粗略统计,我院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平均在80%,由于大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属非京籍人员,无固定帮教条件,即使是轻罪、初犯也未能取保候审。在审查批准逮捕前,由于办案时间紧,基本承办人不会主动联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听取意见。
(三)应对建议
第一,准确理解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逮捕必要”的条件。对于涉嫌故意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一般认为有逮捕必要,同时要求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证明有逮捕必要的证据材料。第二,准确理解“无逮捕必要”的条件。认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具备诉讼保障条件、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不大的,一般认为无逮捕必要。第三,切实开展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评估审查工作。
四、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的,一般会要求其成年近亲属或所在学校老师或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到场旁听讯问,还尝试与石景山团区委联系,由北方工业大学法律系的学生干部到场旁听讯问。固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并未建立。
(三)应对建议
尽量联系未成年人自己的近亲属充当合适成年人,或者邀请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的工作人员充当合适成年人,并积极探索联系相关组织积极构建合适成年人队伍。
五、关于“附条件不起诉”(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1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对附条件不起诉书的决定,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第272、273条分别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起算时间以及附条件不起诉的撤销情形。
(二)工作现状
我院公诉部门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拟提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决定前,一般承办人会请示主管领导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开展诉中考察。在实践中,没有尝试开展过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工作。
(三)应对建议
(1)刑诉法修改后对附条件不起诉规定的较为详实,对适用范围、监督单位、复议、复核、撤销条件等均作了明确规定,但检察机关应如何进行监督需进一步思考和解决。现在未检办案人手较紧,未检干部除了从批捕至起诉的一体化办案,还要完成特殊教育即预防工作。刑诉法修改后对批捕、起诉环节的工作量本就有所增加,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工作要求也不断提高,人案矛盾会进一步凸显。(2)附条件不起诉规定了要求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如果公安机关或被害人不同意对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应如何处理尚待明确。(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很多情况下会和刑事和解制度一起进行,如何保证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同等条件下受到平等对待,以免让人感觉有花钱买刑之虞。(4)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职责可以由案件承办人承担,也可以由检察机关依靠观护体系、社区矫正机构委托相关人员进行,并定时向检察机关报告。但是以聘请专门的考察机构开展此项工作为宜。
在上述问题论证解决后,研究制定开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工作的具体工作流程及工作细则。联系具有资质的专业考察机构,摸清开展此项工作需要的资金。
六、关于“犯罪记录封存”
(一)新法规定
新修《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嫌疑人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二)工作现状
刑事记录是指涉罪未成年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后所留下的所有记录,包括定罪量刑记录和其他刑事记录,如刑事立案记录、强制措施记录、不起诉记录等。我院在检察环节中没有开展过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犯罪记录封存工作。但是在办案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注重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尽可能缩小未成年人犯罪后的不良影响。
(三)存在问题
第一,犯罪记录封存缺乏操作细则。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封存涉及到户籍制度、学籍制度、档案制度等多个方面的改革,操作起来比较复杂,难以一蹴而就。第二,犯罪记录封存实际效果还有待检验。虽然新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然而法律规定有但书,授权有关单位依法查询,犯罪记录仍有外泄可能。此外,目前全国公安机关犯罪记录实现计算机联网,在某地对犯罪记录封存,如何保证在其他地方无法查询到,是必须研究解决的问题。第三,犯罪记录封存和现行的诉讼公开原则存在冲突。刑诉法规定了一些诉讼公开的原则,如审判时未满十八周岁的人不公开审理,但是宣判是公开的;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审判时已满十八周岁的审理是公开的;不起诉决定的宣告也是公开的。如果在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已经被公开以后再去封存其犯罪记录,会不会对封存的效果、意义和价值产生影响值得思考。第四,犯罪记录封存和社会化帮教可能存在冲突。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矫治需要社会化帮教,如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诉前考察,不诉帮教、缓刑社区矫治等等,都离不开各方面社会力量和学校、社区等单位的支持配合,这就不可避免地扩大了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人员范围,提高了犯罪记录公开的可能性,这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要求是存在矛盾的。
(四)应对建议
第一,缩小犯罪记录保存的范围,可以规定犯罪记录只能由司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不再进入未成年人的档案,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非法获取、保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第二,在技术上对限制查询予以支持,可以通过设置查询权限来实现,一般情况下只能查到一个人十八岁以后有无犯罪情况;如果确实需要查询未成年时的犯罪记录,需要特别的授权,经过专门审批手续。第三,明确可以依法查询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单位的范围,如机关、部队等涉及国家安全稳定的单位可依法要求查询,而一般的国企、外企或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则不具有查询资格。第四,对于一些必须公开的诉讼活动,尽量缩小公开的范围。如公开审理、宣判、宣布不起诉,除非案件自身特别具有影响力,一般不会有太多人参与。合适成年人参与诉讼的、社会帮教的,应当告知参与人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及法律后果。
篇5: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试析新刑诉法修改对监所检察工作的影响及思考
论文摘要刑诉法的修改是进一步加强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需要。当前,在惩罚犯罪工作中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存在一些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同时,国家民主法制建设的推进和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公民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各方面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十分关注,司法机关和其他方面也在不断提出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建议,因此,如何进一步保障司法机关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成为当前立法者和人民需要共同思考的问题。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 刑罚执行监督 交付执行 减刑 假释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于1979年制定,1996年进行了部分修正,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内容具体涉及到基本原则、证据规则、强制措施及辩护、侦查措施及刑罚执行等诸多方面的规定,宏观来看基本涉及检察业务的各个范畴。为更好地贯彻落实新刑事诉讼法,本文拟结合监所工作实际,对当前监所业务中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当前刑事诉讼法中涉及的刑罚执行监督方面存在的立法不足
(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机关不明确,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造成难以监督或难以纠正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批准的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批准文书的送达时间等问题没有作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比较混乱。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常是“一旦作出,即时生效”,但批准文书往往送达不及时或不送达,这造成了检察机关难以监督或发现问题后难以纠正的现象。
(二)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批量裁定,检察机关难以在短时间内完成审查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接到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认为不当的,应当在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由于人民法院往往在一年中集中开展一至二次提请、裁定减刑、假释活动,大批案件集中在一起审理裁定,检察机关很难在二十日以内对所有案件的裁定完成审查。而且,服刑人员与检察机关同时收到裁定书副本,服刑人员接到减刑、假释裁定后可以立即出狱。即使检察机关发现错误,提出纠正意见,由于裁定已经生效执行,罪犯已被释放,错误难以得到纠正,有的即使得到纠正,也加大了监督和纠错的成本。
(三)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后,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及时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
当前的刑事诉讼法对这一环节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但缺乏细节性规定,即没有规定法院的送达期限,从而导致法院的送达期限可以无限扩展到一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虽然公安机关出台了相应规定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在执行书送达一个月内将罪犯交付执行,但因执行书环节的送达无法可循,直接导致公安机关及监狱无法合理调配交付时间。
(四)针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问题,刑诉法也未加以细化
根据现行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一规定无疑缺乏操作性,既未对何属“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进行了具体规定,也未对收监的启动机关及启动流程进行规定。
二、修改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关于刑罚执行等方面进行的修改完善
(一)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明确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机关
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或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有的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送入监狱非但不能接收正常的教育改造,反而需要几名干警照顾其饮食起居。实践中有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只好在监狱中生孩子或者哺乳自己婴儿。建议从人道主义出发,在法律中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被判无期徒刑的女罪犯也包括进去。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适用保外就医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本条对暂予监外执行有两点重要修改完善:一是进一步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将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有严重疾病的”罪犯扩大到“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将可以暂予监外执行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扩大到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既考虑到对罪犯执行刑罚,又体现了人道主义;二是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机关作了明确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二)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实行同步监督,加大监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律监督上有以下几方面的修改完善:
1.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应当将书面意见或者建议书的副本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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