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

时间:2023-01-09 04:04:28 作者:N古滋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N古滋”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3篇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欢迎大家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篇1: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

行政法发展的研究论文

一、当前中国行政法的新气象

传统的行政法是以法院的司法审查为中心的,采取的是一种隔岸观火的态势。但这而临着一些困境:传统的行政立法似乎越来越容易被规避,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以及先前的行政处罚法实施的具体情况步{不理想;法院传统的程序化审查,也容易被形式化所规避。在这样的背景下,当前行政法的触角开始有限度的进入行政过程,即使这可能被灌以“僧越行政”的骂名。

当前,公共服务理念得到宣扬。公产理论,特许经营,重新进入人们视野。对行政过程的适当关注开始导致了管制或者规制研究的兴起。许多人开始各自关注公共行政中的某一个方而。这大大增强了行政法的现实活力,让行政法变得不那么虚无缥缈,而显得鲜活起来。

二、各国行政法近年的发展

中国行政法的这些新气象有自身因素,但更多的是受到来自世界范围内行政法一些重大发展的影响,因此,很有必要对行政法制发达国家行政法发展中一些重要的动向加以关注。

(一)美国行政法

在美国,行政不再仅仅是传统的“传送带’,角色,而罗斯福时代的“专家模式”现在也存在着很多疑难。美国行政法发展的一个新趋势是:“行政法的功能不再是保障私人自主权,而是代之以提供一个政治过程,从而确保在行政程序中广大受影响的利益得到公平的代表。”也就是利益代表模式。行政自由裁量的泛滥,以及行政法传统模式在控制自由裁量行为上的软弱与失利,是行政法利益代表模式兴起的重要原。利益代表原则被视为一种解决具体行政正义问题的技术之一[’[。戴维斯认为美国行政法正进入发展的第四、第五阶段,人们把关注点集中到了非行政机关作出决定的程序的公正性、效率性和效力问题;关注规章的制订过程的技术性和民主性的融合,特别是近年来一些管制机关为了宣布它们是新政府管制部门的一员而过分依赖规章的制定程序。但内斯特认为美国己经经过了第五阶段,而进入第六阶段,即是对现代管制政府的随处可见的管制现象的反应[2]。

(二)英国行政法

在整个20世纪.英国都否认存在一个独特的行公法体系。但是.近年来.法院在公法事务和私法事务之间从概念上作出了明确的区分.许多欧n[法律都建立在承认公法与私法之分的基础上。不过.有观l从认为.公法迄今仍然躲在私法的夹缝中生存.公法应当表述出自己独特的法律科学基础。

英国行政法领域存在着两种风格。一种风格是规范主义。规范主义风格的根源在于分权理想以及使政府服从法律的必要性的信念。另一种风格是功能主义。它将法律视为政府机器的组成部分.体现着一种进化式变迁的理想。能动的国家往往被视为对不断增长的社会道德化的一种表达。

应该说功能主义是一种当代视角。在20世纪开始.行政法正从契约迈向公共行政。似乎意味着关注点应该从个人则产保护迈向公共行政。功能主义思想都试图把行政法的主要关注点从控制和权利引向功能和效率。新近的公共选择理论主张政府失灵是和市场失灵一样普遍的现象。功能主义风格有时候也会迷失方向。自由规范主义开始有了市场[3[。现在.英国行政法也开始从传统的红灯理论转向绿灯理论。防火比灭火更加“有效率,[l4]

(三)法国行政法

日前在法国.传统的主权理论现在开始遭到了严厉的质疑和批评.法国著名的行政法学家莱昂·狄骥宣称:主权理论己经破产.主权概念己经为公共服务的观念所取代。现代行政法的基础开始变化。行政法的基础不再是命令而是组织。行政法己经逐渐变得相对的客观.政府的权力实际上得到了加强.不过.权力的这种强化是通过分散化的趋势而得到了平衡。某些情况下.可以将公用事业的运营委托给某一位在政府控制下的活动的个体公民。与公共服务的分散化趋势相步{行.另一种相类似的发展趋势是政府活动的产业化一也在不断拓深.在某些领域可以授子一个特别产业组织以特许经营权。公共服务的概念和制度保障了私人特许行业为满足公共需求而提供的正常服务.也保障了政府直接提供的公共服务[s在法国理论界.公产理论独树一帜开始引起越来越多的人的进一步关注[6]

三、中国行政法的重构

近年来.行政法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也深刻影响了中国行政法的发展。我们必须把这些发展成果纳入到我们的行政法框架之中。行政法由于它如迷宫一般的复杂性.当前无法制定出一部行政法法典。但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有法典式的框架思维.让它显得相对地清晰起来。本文把中国行政法的传统结构划入总则部分.新的发展划入分则部分。

(一)主流传统上的结构(总则部分)

1.行政法的初步宏观阐释一一动态的平衡而非机械的排序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经历了“管理论一一控权论一一平衡论”这么个发展过程。

罗豪才先生的平衡论试图以一种平衡来结束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在水一方’,的分离.推动行政过程从权威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7]。但这种平衡是我们难以以一种统一的标准说清楚.所以也就有了理论的纷争与现实的质疑。但解决问题的最终途径只能是基本的共识。现代行政法不对自由与秩序在总体上作简中一机械的直观排序.而是在许许多多的个案中.行政法灵活的达到了一种动态的平衡。案例与潜规则的研究就很重要。

2.行政法的中观阐释一一合法合理原则下的人文精神

行政法的中观层而在于行政法的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也可以归结为行政法治原则。可以包括二个原理:法律的保留,法律的优先,司法审查[8[。行政法最重要的努力是把行政尽可能地置于法治之下,以警惕行政权的过分强大,保护相对人的权益,注重以人为本。行政法的第二个基本原则是行政合理性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作出行政决策的时候,至少是谨慎的。

3行政法的微观阐释-一追求完备而不封闭的具体制度系统

行政法具体的制度在微观上更进一步的实现着行政法的追求,即尊重行政效率的同时,最大可能的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也实现着社会秩序的要求。目前具体制度的框架为: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具体行政行为法,行政救济法。现在我国相关的行政立法发展很快,但相关的立法实效值得检讨。仅仅靠一部立法就解决某个领域所有问题的思路也值得商榷。

(二)中国行政法新的突破(分则部分)

1.分则的内容

分则部分讨论的是公共服务主要部门的具体行政法问题。比如水资源的.利用,电力系统,铁路系统等公用事业的行政法的贯彻、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法的规制等等。在这些具体的领域,传统上虽有涉及但不够深入,部门之间的特性彭显不够。现在,在具体的研究路径上,我们开始更好切入行政过程,传统隔岸观火的行政法考察方式己经不能适应当前行政发展的需要。

2.具体的研究方法

这时候的考察遵从一种以问题为导向的思维。在选择切入的方法时,行政法不再画地为牢,政府规制理论,制度经济学的理论中的分析方法一定程度上得到应用。在这个意义上讲,它的行政法律性质似乎从传统的角度看,就不那么纯粹了。但从另一个意义上讲,这难道不是行政法的一个新的动力与活力所在吗?

3思维范式的改变

对具体部门的研究以现实主义为导向,表现出一种更加务实的态度,行政法学人要求对中国行政法治的进一步发展做出更加积极的贡献。而传统的行政立法在现实中经常受到各种形式的规避的情况,如行政许可法施行后,以内部审批规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法施行后,以收费规避处罚等。所以以中一纯的不断立法是无法有效解决现有问题的,而目前对行政法律实效的考察彭显了它的极度重要性。在这个具体的考察中,那些原则上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有实际效力的行为规则,即“软法”也被纳入了我们考察的视野。

参考文献:

[1][美」理查德·B斯图尔特.美国行政法的重构[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

[2J[美】肯尼思·F沃伦.政治体制中的行政法[M】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

[3][英」马J·洛克林.公法与政治I[.论[M[.郑戈‘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

[4][英】卡罗尔·哈洛I[.查德·罗林斯.法律与行政[M[.杨伟东,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

[5][法」莱昂·狄骥.公法的变迁[M[.郑戈,译.辽海出版社倦风文艺出版社,1999

[6]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7.

[7]罗豪才.行政法的核心与理论模式[J】.法学,2002(8).

fAl「日」南博方.日本行政法「Ml.杨建顺,周作彩译.北京: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198810

篇2:行政法相关论文

行政法相关论文分享

摘 要:本文对我国行政法治的现状进行了介绍,为解决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途径,以助于推动我国行政法治的进程。

关键词:行政法治 现状缺陷 实现途径

一行政法治作为法治国家建设系统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或缺的,而且被认为是实现法治工程总体目标的关键。实现行政法治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1。完善立法程序,实现立法的公开化。

立法不完善、漏洞较多等原因导致了破坏行政法治的现象。因此,政府要健全和完善立法体制、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具体应该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首先,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一是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二是将立法听证会制度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三是向市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四是设置专门的立法咨询机关、咨询程序。其次,创新立法起草机制,推行“立法回避”和立法责任承担制度。

2。制定良好的行政法律。

良好的行政法律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1)行政法律应反映和表达广大人民的意志。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律才能够切实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才能够得到人民的尊重,得以切实履行。

(2)行政法律应符合客观规律。只有行政法律符合客观规律,才能反映广大人民的意志,任何背弃客观规律的法律都会影响人民的权益。一方面,政府要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运行方式的行政法律,改善政府的行政运行机制,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要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制定的行政法律必须与WTO的规则相符,与国际惯例接轨,在行政法上保障我们在国际往来中应享有的权利。

(3)行政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应完整。法律规范是法律的主要要素,是法的细胞,是指具体规定法律权利和义务及法律后果的社会规范。法律规范较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部分。在制定行政法律时,政府应注重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研究,使每一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都完整地具备这三个部分,尤其是对法律后果部分的制定要明确具体。

(4)行政法律规范应协调统一。制定的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协调统一,低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不得与高层次的行政法律文件相抵触,同层次不同部门的行政法律文件也应协调统一。

3。加快行政体制改革。

行政执法中暴露的问题给我们发出了一个信号,那就是现行行政体制,特别是执法的财政经费保障机制和行政执法体制已经成为当前推进依法行政的重大障碍,这个体制上的障碍如果不清除,“依法行政”将只能是一句空话。《国务院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已经提出了前述两个体制改革的方向和目标,但如何科学稳妥地推进各项措施,保证改革不流于形式,是需要认真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在改革过程中,政府必须遵循科学原则,另外还要注意立法的保障作用,这样才有利于改革目标的实现。

4。改进政府管理手段。

政府要加快电子政府建设,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依靠公众信息网,实现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公共行政业务的网上办公,提高政府办公的透明度和对公务员的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科学界定部门职能。依法规范政府部门的职能和权限,清理多头行政管理机构,正确处理省级部门与基层政府的关系。要严格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切实解决层次过多、职能交叉、人员臃肿、权责脱节和多头执法等问题。

5。确立执法程序法定原则。

程序法定原则意味着行政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空间和时限要遵守法律的规定。现代的行政程序以民主为基础,兼顾行政效率。设计合理的程序为行政执法提供了保障。行政程序为情报公开、听证、咨询等民主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原则、步骤、方式。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就是民主制度的实施过程。设计合理的程序,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控权机制,其中包括相对人的权利对行政权力的控制,程序对权力的控制。通过法定的合理的程序限制行政权的肆意,促使“合理性”的形成,具有“事中防范”的积极意义。

二实现行政法治不仅需要政府主动作为,而且需要强化司法监督。

1。强化司法监督。

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审理对象,从而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相对人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可以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它可以分为三类: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制定规章的行为,制定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按照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从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到国务院都有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受理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在审理具体行政行为案件过程中,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可以不予适用,但无撤销的权力。法院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从目前有关法律的精神看,可以不予考虑而无撤销的权力,因此大大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主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人大的监督。就目前的情况看,人大的'监督是力不从心的。行政机关的监督有“自己做自己的法官”的局限性。关于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问题涉及宪法制度,本文不加深入。不过,在保留人大的最终监督权的前提下,赋予法院对部分“其他规范性文件”以“撤销权”,以便与《行政复议法》相衔接,也是一个可以考虑的方案。

2。逐渐完善其他监督机制。

从上可以看出,强化司法监督既是必要的,又是可能的。但强化司法监督并不排除其他监督机制。司法监督也有其缺点,如滞后性、程序繁琐、司法人员对行政业务不熟悉等。因此,逐渐完善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立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也是必要的。其一,加强行政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应充分利用行政复议这个手段,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机关的监督职能,消除行政活动中因利益驱动而造成的对公民、社会组织合法权益的侵害。加大监察机关的监督力度,改变目前监察机关从属于行政系统的状况,使之从属于权力机关系统,使其地位更具权威性,从而使监督更加有效。其二,加强权力机关的监督。加大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关键是使人大的监督不受其他部门的干预,使监督落到实处。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行为特别是政府高级官员的行政行为的监督,另一方面加强权力机关对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在权力机关内设立专门监督机构,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其三,进一步加强大众传媒对行政权运作的监督,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对行政行为的报道,增加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大众传媒获取信息、发布信息的权利,保障公民的知情权,是舆论监督中的重要和有效的环节。

参考文献:

[1]亚里士多德。政治学[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2]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务印书馆,1961。

[4]郭道晖。法治行政与行政权的发展[J]。现代法学,1999,(1)。

[5]余新春。浅议行政违法[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

[6]陈步雷。治价值普适性之我见[J]。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6)。

[7]许崇德。纯协。新中国行政法学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8]龚祥瑞。法治的理想与现实[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篇3:行政法论文

一、人性预设的基础理论作用

社会学问题都具有各自的人性假设基础,而法律无论是从具体的法律条文还是从法理层面都应该是以它所认定的人性假设作为基础和引导的,人性的预设是它的理论分析框架的出发点和逻辑推理的前提。不同的人性假设理论构成了不同的行政管理理论的原点,也构成了不同的行政法理论的基础。

二、不同人性论下的行政法

对于人性这个复杂而广泛的问题,很多中西方历史上的思想家都从不同的侧面进行了深入的探索与论证。而所谓人性论,是指关于人的本性或本质的思想和理论。

第一,性善论下的行政法。

在中国,长久以来,有以孔孟为代表的性善论。孔子重视人的作用,但他的思想中有浓重的天命成分,孟子虽也有浓厚的天命思想,认为有意志的天是世界的主宰,但是他同时又认为人皆有四心,只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人皆可以成为尧舜,从而引出了他在政治管理上的仁政思想。孔子和孟子的这种性本善的人性论观点,认为人在本质上是善良的,人是有道德的并且可以接受道德的约束。在这样的逻辑前提下,孔子提出“自省”“自责”,孟子提出“推恩”“行善”“修德”。从现在的行政法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于行政主体,性善论下是要求官员们能够注重修身,内省,道德自律。同时在选任官员上也是将人的道德品行视为第一位的东西,在品行端正的前提下,再考察人的才能。而国家的行政行为,与其说是对国家的管理,不如说是对伦理道德的践行。行政活动的归宿点,对人,在于人格的完善,对社会,则在于保持它的和谐状态。基于性善论的观点,政府也可被假设为一个有道德的善的人,那么它应该是公正无私,慈善博爱的利他主义者。如此一来,其在政治制度上的设计必然是非约束性的。对于行政相对人,则是以人为本,注重教化。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政府权力寻租与民争利,经济建设中的“政府失灵”和日益增多的政治丑闻等,已经证明性善论也许是值得怀疑的。以此为基础的一系列行政理论,行政文化也就失去了支撑点。

第二,性恶论下的行政法。

其一,西方。在西方历史上,人性本恶思想是占据主流地位的人性思想。有持幽黯意识的观点认为,人不可能在世界上体现至善,权力到了人的手中非常容易滥用成灾。一切拥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美国政治学家麦迪逊也说:“人不是天使,因此需要有政府管理人。而政府也不是天使,因此需要分权制衡。”在这种观点下,在行政法领域就形成了对行政权力行使进行限制的理论。许多学者将行政法界定为规范和控制行政权行使的法律。行政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是执行宪法的部门法,它担当着控制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重任。但是如此一来在人性本恶的假设下,就不但要控制政府的权力,还要防止公民权利的滥用和违法行使。行政法的功能应该在于保持行政机关的权力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的总体平衡。所以具体来说,为了使政府更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和最大的`福利,法律必须授予其各种必要的职权,使其能够凭借该职权积极的处理各种行政事务,但是行使这种职权又要严格的限制在法定的授权之内,不能对人民的权利和自由造成侵害。

其二,中国。在中国,管子对人性的看法虽然也是人性本恶,但是他却同时认为可以对其加以引导。管子曾说过“凡人者莫不欲利而恶害”,认为在自然属性上,人都是追求利益,趋利避害的。同时管子又承认人是有需要的,一方面人的情感是以需求是否得到满足为转移的,另一方面,情感也会反过来决定需求的强度。而且,人的需要是否满足和在何种程度上得到满足,也会影响政治统治的成败。所以在物质生活还没有达到高度发达的情况下,人的好利性还是存在。因此顺应人性来制定政策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性恶论的思想坚持人的道德与自律不能作为行善的保证,必须依靠外在的法律来迫使人们抵制人性上的缺陷。基于这种对人性的不信任,行政权力必须受到监督和约束。

第三,善恶并存论下的行政法。

有一种新滥用权力理论,其实是对现代行政权力扩张,尤其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法的不合理使用的回应。其基础仍然是人性自私,趋恶倾向使权力有可能被滥用,但是它强调的是合法范围内的不合理。这一理论其实是建立在人性善恶并存论的基础上的。对于这样的滥用职权的纠正办法就是去恶存善,既承认人性中本善的一面,又不否认恶的存在。

笔者认为,性善论的观点缺乏足够事实支持,而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前提,无论是人性本恶论,还是善恶并存论,只要有恶,就不能让我们建立起足够的对人性的信任,也不应该让我们去承担这样的风险,那么就必须在性恶论的基础上形成一个分权制衡的体系,而制度真的是高于人性,人类社会靠得住还是制度的约束,而不是人性的自律。行政法还是要更多的去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尊严,去规范和限制政府权力的行使。

篇4:行政法论文

一、依法行政

在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给出了这样的概念“依法行政就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三者的有机统一;必须把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政府工作的出发点;必须维护宪法权威,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必须把发展作为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坚持以人为本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必须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必须把推进依法行政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有机结合起来,坚持开拓创新与循序渐进的统一,既要体现改革和创新的精神,又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分类推进;必须把坚持依法行政与提高行政效率统一起来,做到既严格依法办事,又积极履行职责。”因此,我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是行政法的生命,是行政法的基本,其他原则都可以被理解为这一原则的扩展与延伸,其含义包括:

(一)、法律保留,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只能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包括:

1、依法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除非获得授权,否则不得做出任何规定;

2、在没有立法文件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做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为 。

(二)、法律优先,指的是所有的行政活动都不得违背现有法律的规定,包括:

1、行政机关制定的任何文件、做出的任何决定都必须符合现有的法律规定,不得与其相抵触;

2、对于法律授予的职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

3、对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与职责,行政机关应当积极有效地履行或执行。

二、程序正当

在行政法规范中,程序性规范占据了极大比例,因此程序正当也是法律对行政活动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1、信息公开,指的是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其活动的依据、过程以及结果。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不在公开之列2、公众参与,指的是行政机关做出重要的规定或决定时,应当听取公众意见,尤其是应当听取直接相对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申辩3、公务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理的公务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当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其处理的公务无利害关系时,但由于其他的原因影响客观中立时,也应回避。如行政处罚中已经参与了某一案件调查的人员,由于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时,可能已经对案件形成了难以改变的固定的看法,就不适合担任听证程序的主持人。

三,高效便民

高效便民原则是针对行政活动的效率提出的,因为一个好的政府,其行为应当是合法的,也应当是有效的。包括:

1、行政效率,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迅速,及时的履行职责、实现其职能,严守时限规定,并不断降低行政成本;

2、便利当事人,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的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节约当事人的办事成本。如《行政许可法》第26条规定“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就是贯彻这一原则的典型做法

四,诚实守信

诚实守信原则包括两个方面1、诚实,即信息真实,行政机关无论面对特定对象,还是普通公众,它所提供的信息都应当是真实有效的,行政机关不能提供虚假信息对当事人或社会公众进行欺骗2、信用,即信赖保护,行政机关的决定或规定一旦做出,就不能轻易更改,如确因法律变动、情势变更、公共利益等原因而必须改变它们时,除了要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并遵循法定程序外,还应当给予权益受损人以一定的经济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

五,权责统一原则

权责统一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享有法定职权时,同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论,权责统一原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有权必有责。试想一想,如果行政机关只有权力而没有责任,那么结果会是什么样呢?结果只能是权力被滥用,成为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对于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来讲,一定要增强责任意识,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

第二,权责必须对称统一。即有多大的权力,就必须承担多大的责任。否则,如果权力过大责任过小,则虽有责任但不足以约束权力,反之责任过大权力过小,则职业风险太大导致人人都不愿涉足行政管理领域,公共利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当前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使每个执法人员的职务、职权和职责明确,努力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

第三,用权受监督。杰斐逊说:“在权力问题上,不要谈论对人的信任,而是要用锁链限制他们,防止他们作出伤害人的事情”。这表明对权力实施监督的重要性。没有监督的权力,即使法律责任设定得尽善尽美,也将导致;第四,违法要追究。违法要追究是保障权利运行规范正确、责任落实到位的最后手段,只有违法行为得到追究,才能确保“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原则落到实处。

六,总结

首先,国家行政机关的活动具有公共性质,以整个社会为对象,以公共利益为目标,如果行政活动可以随意实施而无需承担责任,就会引导整个社会进入无秩序状态。 其次,行政活动是以行政权力作用于公民、社会团体为特征。公共权力的运用就是以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产生某种影响力为特点。如果这种活动可以不负责任,任意影响而无需负责,那就将对公民、社会团体的权益构成极大的威胁,从而危及到整个社会。 再次,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基于我国特定的国情。我国有着较长期的历史,封建传统观念在现实生活中并未彻底根除。官贵民贱、官本位、官管民等封建意识很强烈。相反,责任意识却很淡漠。而新中国建立以来,依法行政未得到提倡和重视,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官员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责任观念并未成为普遍的意识。因此将责任行政原则作为我国行政的基本原则,对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树立起责任行政的意识,实现依法治国,将会起到积极的巨大的作用。

篇5: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

摘要:

行政法的适用规则是诸如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等其他相关制度不能包容的,而应当与其他行政法制度相并列。在理论上构设行政法适用标准时,应贯穿以下规则,即现时考虑优于立法背景考虑、缩小解释优于扩大解释、一致性优于多样性、社会认同优于利益体现等。

一、浅析行政法中合理原则的适用

如何正确的适用合理性原则是我们追求公平与正义的重中之重。首先合理性原则包含有如下的含义。第一,必要性,是指在实施行政行为已达到所欲追求的行政目标时,该行政行为必须是必要的,也即不得不采取行政行为。第二,最小损害性,即所要采取行政行为必须是在各种可行的行政手段中对相对人损害最轻的一种。在合理性原则的适用中,首先我们应该以合法性原则为第一要则,在合法的框架内,综合考虑多种相关的因素,排除不合理的因素,正确的实施行政行为。合法与合理并不是当然冲突的,法律条文的制定当然应以合理性为原则,不合理的法律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适用条件的变更而逐渐被废止,剩下的就是相对合理的部分,但是又因为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和社会的复杂性,很多合理的部分由于情势变更慢慢便得不合理,但这些都是暂时性的问题,并不必然引起矛盾。

行使行政权力,尤其是在对以老百姓为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行为中,贯彻好合理行政的原则要求,有助于减少社会的摩擦和冲突,缓和社会矛盾,软化公权力,保护好私权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目前,在行政权的实施中,最主要的问题就是怎样才能合理,怎样才算合理。合理性适用中,最难把握的就是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也就是最小损害原则,是指行政实施者在选择所要采取的多种手段以达到行政目标时,所采取的手段应是最小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那种。合理性的第一要义是利益的权衡,当公权与私权的利益相悖时,我们所考虑的具体因素是哪些?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入手:

第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一样的境遇,不一样的情况,需要根据实际的情况研究分析,注意个案的差异性,不可一概而论,不能用同一种方式来适用所用的问题。在社会中,由于人们的价值观,民族,风俗传统,生活方式等等的差异,合理在不同的人群中的定义也各不相同,我们在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全面考虑各方面的因素,以求最大限度的追求个案的公平正义;

第二,以人为本。在权衡利弊时,我们要以人的利益为本位,人的权利和利益是首要的,在行政自由裁量中,我们始终要把握好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可取可不取的条件下,要考虑是否符合这一要求,宁可牺牲一些公权,限制一些公权,以达到以人为本的立法中所应有的意旨与精神,这样也有助于从“无限政府”走向“有限政府”;

第三,以一般理智健全人认为合理为标准。关于合理标准的问题,关乎行为合理的程度,合理可以是轻度合理,一般合理,非常合理,那这就取决于整个社会的价值形态和不同人群的世界观价值观,在承认差异性的同时,我们还要找到一个大多数人的标准来作为合理的尺度,这样才能有利于社会整体的公平。

第四,事前和事后的合理性评价。事前的合理性评价在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有所涉及,具体体现为在决定行政行为时,当事人及有关参与人的陈述权和建议权,该权利可视为是一种事前的合理性评价。事后的合理性评价是对事前合理性的一种约束和监督,当自由裁量行政行为作出时,该行为是否合理并不是行政行为实施者的个人感受,行政法律行为是相互性的法律行为,当行政行为实施后,来自于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反馈,也是评价该行为是否合理的一个重要的标准,当事后的反馈多为负面时,行政实施者就应该主动的考虑该行政行为是否真正合理,并可以自觉做出变更,这种做法有助于减少行政相对人因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而进行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时间和成本,也节约了行政受议和受诉机关的办案资源,使整个行政行为更加的合理,形成一套自我监督完善的机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合理行政原则的有效实现。

合理行政原则以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最具代表性,以此例具体分析,当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时,应注意以下的原则:第一,合宪合法原则。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我们首先要遵守的是合法性原则,只有在守宪守法的前提下,才有自由裁量的空间,依法行政是合理行政的必要前提。第二,必要性。例如,在有必要进行行政处罚时,才能谈得上在行政处罚时进行自由裁量,如果有其他的方法可以采取时,或者并不一定要进行行政处罚时,不需要实施行政处罚行为,也就更谈不上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第三,平衡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衡平公权力和私权利,力求在它们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寻求相对的公平正义。第四,正当的目的和动机原则,行政实施者实施行政行为时,要出于正当的目的,动机要合理,不得违背社会的道德标准和公序良俗。第五,相关联系原则。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我们要考虑合理的相关因素,对于与该行政行为无关的其他因素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自由裁量权的依据。第五,公正正义的精神。每个社会都会形成自己的一套特有的公平正义的理念和评价体系,当行政机关在进行裁决时,要以人们心中的良知与正义为最根基的衡量标准,在这个最根基的标准的基础上再考虑其他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

二、结束语

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管理职能的不断完善,行政权已经日益扩大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对人们的权利进行着限制和制约,行政实施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要注意衡量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合理行政,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有序。

篇6:行政法论文

行政法论文4500字论文

1 行政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1.1 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不明确

行政复议的性质关系到行政复议立法的价值取向,也关系到整个行政复议制度的构架,以及行政复议工作的发展方向。因此,对行政复议正确定性非常重要。一直以来,对行政复议的性质定位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和纠错机制,称为监督说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复议制度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时,申请复查及纠正的救济制度,属于通常所说的民告官的范围,称为救济说。虽然二者并不对立,但层级监督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在性质上以行政手段为主导;而救济是外部行为,独立于行政执法机关之外,在性质上以司法手段为主导,理论上二者不能共存。

1.2 行政复议范围还需完善

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有些界限需要进一步明确,特别是有些热点、难点问题。如:《行政复议法》没有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因而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与保护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一样,两者都应该有充分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手段。国家公务员虽然可以通过行政申诉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申诉与行政复议制度的功能不可同日而语,后者的'救济更加有效。《行政复议法》将公务员合法权益的救济排除于复议之外,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一大缺陷。随着我国加入WTO,在司法行政方面也相应的出现了一些新问题,这也迫切要求我们完善《行政复议法》,与国际接轨。

1.3 行政组织机构设置不合理,工作机制不顺畅,且缺乏独立性

按照复议法规定,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是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从表面上看,法制工作机构不同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其他执法机构,较之其他业务机构相对独立,从而在复议审查过程中主持人与执法者身份相分离,从而体现法律审查中的自然公证法则。但从行政组织结构上看,它在组织关系上与其他内设机构并无太大区别,因而在承办具体复议事项时难免由于行政机关内部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受部门利益或偏私的影响,其复议活动实际上无法独立进行,从而无法保证在复议审查中的公证、中立的立场。而这种设置上的缺陷,直接导致的结果就是复议工作机制的不顺畅。

1.4 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不畅,增加累诉

《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是相互衔接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是完整的行政及救济的程序,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选择先申请行政复议,寻求行政救济;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再向法院起诉,寻求司法救济;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法律规定复议前置的以外。但在实际情况中,两者并没有衔接好,主要体现在:①行政复议申请范围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没有衔接好;②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该不该提起诉讼问题没有衔接好;③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审查上相互矛盾。

2 对行政复议制度改革的思考

行政复议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寄寓于社会主义政治的法律规范,在社会全面进步和我国加入WTO的新形势下,必须本着与时俱进的科学态度,在总结过去的经验与不足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相关制度的成功典范,结合我过的国情,顺应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进行必要的改革,全面加强行政复议建设,以此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维护法律公正统一。

2.1 在性质上,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准确和明确的定性

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准确且明确的定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发挥作用的前提。从理论看,首先,行政复议从性质上分析,政复议都是作为法院司法救济以外的一种行政救济制度存在;其次,行政复议的启动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前提,不告不理,是被动的监督;再次,从行政复议表现形式看,它是一种居中裁决行为,是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两个平等当事人之间进行居中裁决的司法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单向监督行为。从实践看,行政复议实行全面审查原则,通过对案件的审理,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是行政复议的职责所在。将行政复议定性为行政救济制度,也并非一定走全盘司法化道路,行政复议不必通过搬用司法机关办案程序来体现救济性质,完全可以有自己的特色,但必须坚持机构的独立并有严格的程序。

2.2 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从实体上适当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和审查范围

行政复议法通过概括、列举、排除三者结合的方式确定行政复议的范围并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可复议的范围之中,这是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重大创新与进步,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目前我国行政复议的范围仍然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展。行政复议领域的拓宽可能会涉及两个比较大的方面,一是申请人资格的标准需要大大放宽,只要是受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企业或其他团体、组织,都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二是行政行为的范围也要放宽,不但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抽象行政行为也应当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时我国行政复议法把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这种做法容易导致公务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得不到行政复议的救济,也与现代行政法治的平等精神相背驰。因此,有必要把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2.3 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和听证制度

为了加强对行政复议行为本身实行有效的监督,首先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回避制度,如果行政复议人员是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或有其他的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行政复议的公正性,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或其应当自行回避。其次要建立行政复议的听证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涉及利益面广影响力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必须适用听证程序。听证一般应公开进行,但如果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听证可以不公开进行,但听证内容必须以笔录的形式保存下来。

2.4 理顺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的关系

这需要把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联系在一起,通盘考虑。①不要把行政复议行为作为一种普通的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行政复议机关因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因作出撤销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受理或不做实质审查。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作被告。无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还是撤销的行政复议决定,都不得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这样做有利于行政复议机关打消顾虑,更好地发挥作用。③为提高效率,避免烦琐程序,行政复议机关对因罚款,涉及财产关系的裁决,补偿决定,收费通知等类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变更,而不得作出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

篇7:行政法论文

一.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缺陷

(一)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仅限于:申请许可证或执照类,申请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发放抚恤类,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复议不作为。总体上来说,这种关于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受案范围的局限性主要在于:

(1)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限于侵害到行政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不作为和行政复议不作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行政不作为诉讼的救济范围规定得过于狭窄,无法对所有的行政不作为给予应有的补救,这不仅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障,更严重的是,行政不作为严重地降低了行政效能,同时影响了政府形象,是官场腐败的另一种形态。

(2)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其他权益则需要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过,在一些单行行政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之中,行政不作为的诉讼标的有逐渐扩大的趋势,如受教育权。

(3)行政不作为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起诉主体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具体行政行为的范围内,则不能算作适格的起诉主体(被诉主体也有限制)。不过,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大,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仍然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

(二)起诉期限方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上述规定内蕴以下学理:

(1)包括明确拒绝的积极的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行为在内;

(2)未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亦当然包括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作为,不可能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换句话讲,也就是在所谓不作为的案件中,起诉人直接等同于并享受“未告知”的相关诉权保护条款。

(3)原告方的范围既包括行政行为相对人,也可以包括相关人、相邻人等“关系方”。从以上三种不争事实说起,作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对不作为行为进行起诉时,特别是“关系方”,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方,肯定因不知诉权或起诉期限,理所当然享有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之中,对于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积极的、明示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的做出之日就是相对人起诉期限的起算之日,对此,行政相对人可以很轻松地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特定的起诉期限内行使诉权。而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消极地不作为,即对相对人的请求既不肯定,也不否定,或者无限期地拖延时日,对此,不能确定相对人是否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也就无法套用对明示拒绝申请行为起诉期限的确定方式。

(三)侵权赔偿方面

对行政不作为提起国家赔偿的问题,国外已经有一系列相对比较完备的理论和法律。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法律,对行政不作为侵害相对人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损失和查明证据,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范围和条件、采取何种具体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等等一系列相关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国家赔偿法》中已规定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导致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对行政不作为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受损是否可申请国家赔偿的问题,却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行政诉讼领域的一大遗憾。另一方面,对受害人的赔偿中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如赔偿范围限定于人身权和财产权、赔偿内容限定于实际损失及赔偿形态限定于违法行为等。

二、我国行政不作为司法审查制度的重构

(一)适当拓展行政不作为案件的审查范围

1.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应向法庭提交该机关法定职责的法律规范,包括法律、法规、规章乃至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该机关职权范围的规定。有的被告认为只须提供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而法律、法规俯拾皆是、众所周知,可以不必提供,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原告同样可以提供对被告所提供文件效力予以否定的规范性文件。法院综合这些法律规范来判断被告是否具备相对应的法定职责。

2.审查的期限。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对相关申请事项办理期限的法律依据,法庭据此来确定被告是否按时办理,如果确认逾期,被告行为则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如果法律规范对相关申请事项的办理期限未予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该机关通常的办理期限来确定,法官也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按能为大多数人所接受的合理期限来推定。

3.审查法定条件。被告应向法庭提供审批原告申请事项所需要的条件和作出各种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并列举出原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范或不具备审批条件的证据,原告当然也可以举证反驳。如果确认被告拒绝申请的理由是成立的,法院应认定其行为合法,没有必要再进行审查,相反,可以进一步审查被告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确认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且被告也不持异议的,可以判决被告批准申请事项;如果法庭认为原告申请完全符合申请条件但被告持有异议的,则不宜替代行政权,应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二)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措施

1.完善救济范围。就我国现行法律而言,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主要局限于具体行政不作为,即行政主体未履行作为义务以至于侵害到相对人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事实上,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侵犯个人权益不作为,还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不仅包括具体行政不作为,还包括抽象行政不作为;不仅包括完全的不作为;还包括不完全的不作为。将救济范围仅局限于侵犯个人利益的具体的行政不作为,不但不能对受侵犯的利益给予相应的补救,而且与行政法治的要求相背离。对此,笔者认为,应当将抽象行政不作为、损害公共利益的不作为与不完全的不作为一并纳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范围。在这方面,很多国家增加了维护公益诉讼,比如,在英国,法院从20世纪50年代起通过布莱克和麦克沃特等判例,确立了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之司法救济,即只要某公民是该公共利益的享受者,在对该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手段已经穷尽时,就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颁发执行令。

2.完善救济方式。对行政不作为的司法救济一般有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责令赔偿三种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前两种方式经常被使用,责令赔偿的方式则往往不受重视。在国外,对违法的行政不作为负赔偿责任,这种情况早已有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规定,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既包括政府官员的违法作为行为,也包括其不作为行为。在我国,根据法律规定,责令赔偿的适用须符合下列三个条件:

(1)必须是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这种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而非假想的,是直接的而非间接的;

(2)行政不作为与行政相对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只要行政主体的法定作为义务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设置的,而行政主体没有积极实施法定义务造成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

(3)行政相对人的损害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如果已经得到赔偿的,国家就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了。行政赔偿是一种国家赔偿,但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也一度存在争议,在此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最终规定:由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行政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该司法解释虽然只是针对公安机关,但同样适用于各种行政主体。国家对因行政不作为而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情形承担赔偿责任,此种做法不但适应了法治国家的发展方向,而且促进了依法行政的不断推进。关于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对于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明显偏低,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相应提高,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篇8:行政法论文

[摘要]一方面,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的发展离不开离不开宪法原则、宪法理念的指引,宪法的实施、宪政的生长也同样离不开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的发展能够对宪法起到补充、发展、完善乃至修正的作用,从而推动宪法、宪政日臻完善。因而,深入探究行政法与宪法的关系,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具有全局性的战略意义,我们必须站在建设法治国家的高度,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关系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

[关键词]行政法 宪法 互动辩证关系 法治

当今法学界普遍认为,宪法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最高位。在宪政国家,宪法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最高地位和效力,并且具有实质上的最高地位。从此意义上讲,宪法是一切部门法的渊源,指导着各个部门法的运行。但是,处于对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力的共同关切,二者在内容、功能上又颇多相同之处,都被认为是传统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剖析

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的核心内容是对国家权力的实现方式及运作进行规范,行政法所关心的则是行政权的'存在及行使的合法性。因此,宪法与行政法在调整对象、范围及方法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然而,宪法与行政法关注的问题具有相似性,二者之间除了从属关系与部分重合关系之外,还存在补充、发展关系具体而言,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在宪法的范围内有能动活动的余地,并对宪法的发展起着实际的推动作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是一种互动辩证关系。

1。宪法是行政法的根基。宪法为行政法的产生、发展指引着方向,行政法的发展则落实了宪法的基本原则、传播了宪政的基本理念。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法的产生是以宪法的产生及实施作为基础和前提的,行政法对宪法有一定的依存性。

2。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国家生活的复杂化加上立法机关本身固有的缺陷使得行政立法在当今法律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民众不仅要求参与民主制度权利的实现,还对于自身权益,诸如劳动、接受教育、享受优质的环境等,有着更为强烈的要求,这些有赖于行政程序法、劳动法、教育法及环境保护法等的制定与实施,而这是宪法所办不到的。行政法是将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制度和基本权利予以具体化的主要途径,是实现国家目的重要手段,保障公共利益与提供服务是其价值所在。

3。行政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补充、发展了宪法,其深入发展是推动宪法的修改重要的源动力。众所周知,由于立法者主观认识的局限性与社会生活瞬息万变的无限性之间存在着难以消解的矛盾,立法如此,立宪亦如此。成文宪法的高度原则性、概括性及预测能力的有限性,都注定了其往往滞后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就调整对象而言,宪法与行政法有相当部分是重合的,因而行政法在遵循宪法基本原则、精神的前提下,对宪法的发展是有很大作为的。

二 、行政法与宪法关系之发展

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也存在着失衡的一面,这种失衡既表现为行政法的发展可能突破宪法原则甚至完全偏离宪政的轨道,也体现在行政法的发展有可能因宪法的严重滞后而受阻。因而,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必须努力推动行政法与宪法之间互为协调促进的发展方向。

1、通过各种有效的变迁手段,促使宪法积极地回应行政法发展所带来的挑战。

诚如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包括两重含义:已通过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作为“法上之法”的宪法,无疑更应该获得全社会的普遍认同,且其自身的规定也应当是健全的、良好的。否则,宪法缺乏权威,宪政、法治就永远难以实现。我国行政法的发展已经对宪法提出了一系列深层次的要求,回顾现行宪法来的实施历程,不难看出,修宪已经成为我国最重要且使用最为频繁地宪法应变方式。同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宪法有解释的权力。在社会急剧发展的今天,释宪权对于维持宪法的稳定,弥补宪法条文规定的不足,推动宪法制度的实施和观念的普及显得尤为重要。

2、以“宪法优位”、“宪法保留”为原则,牢固树立“宪法至上”的基本理念。

宪法作为法治的最高和最集中的体现,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居于不可动摇的崇高地位。宪法如果不具有至上的权威,那么,宪政、法治将失去最基本的依托。因此,“宪法至上”是“法律至上”的核心,也是法治国家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宪法至上”理念具体到行政法上,就是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宪行政”,这是依法行政的前提和基础。“宪法拥有权威的关键不在于公民是否服从它,恰恰在于政府自身是否服从它。”因此,为了推动行政法与宪法关系的良性互动,我们首先就要积极地宣传、普及宪法至上的理念,使社会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实际感受到宪法的存在,自觉地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

3、尽快健全相关的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制度,保障并监督行政法对宪法的发展

如前所述,行政法的发展对宪法的完善与更新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然而,这又似乎存在着某种违宪的嫌疑。那么,行政法实践到底能在多大限度内发展宪法呢?可以认定,行政法对宪法的补充、发展及推动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宪法的发展绝不能仅仅拘泥于表面的文字,它理应包括依照宪法精神的发展。因此,在把握宪法原则与精髓的前提下,即使行政法的发展突破了某些文字,也不能简单地视之“违宪”,更不能以所谓的“良性违宪”为名替其“粉饰”,而应当肯定地认定其“合宪”。违宪审查制度和宪法诉讼机制确保了这种最高效力的实践价值。通过违宪审查机制的有效运作,我国行政法与宪法之间的互动辩证关系有望朝着良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推动中国宪政时代的早日来临。

参考文献:

[1][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吴寿彭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

[2]焦洪昌主编:《宪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3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9

[4]杨海坤 章志远著:《中国行政法原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0

篇9: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人民主体地位行政法研究论文

一、人民的概念和内涵

1949年9月22日,就国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的“人民”一词,人民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进行了第一次正式的讨论。讨论人为:“人民”指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四个阶级的人。在建国的各种政法性文件中,“人民”也都是主要指上述四类人,“人民”一词出现了阶级含义。[1]我国国体决定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并经由新中国成立后依次颁布的四部宪法与宪法性文件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序言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利,成为国家的主人。”[2]

二、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宏观主体地位

从宏观上看,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利,其主体自然也是人民。所谓天赋人权,人权是其他所有权利的来源与基础。先有人才有国,先有人权才有国家权力。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利,可以理解为是由人民让渡出自己人权中的部分私权利给行政机关和其他受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等而形成的。即行政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行政主体受人民的委托来管理、执行公共事务,为人民服务,以达到社会生活更好运转的效果。人民作为工、农、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这四个阶级人的集合,是一个集合的整体概念,具有宏观性和阶级性两种性质。它是行政权的来源,使行政权的行使具有合法性。

三、人民在行政法中的微观主体地位

行政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在具体实施时,其所针对的必定是某个或某一类特定的主体。于是根据现实情况来适应法律的特点,出现了公民的概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3]由此可知人民是权利的来源,是行政法的创制者,但反过来又要参与到行政法之中,所以公民就是人民的具体化,是人民参与到法律之中的细化的具体的身份。

四、公民在行政法中地位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公民的行政地位并没有达到应有的高度,还需要进行很多的努力。行政法主体,是指参与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经法律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等。在我国,行政机关以及被授权组织被称为行政主体,很容易与行政法主体相混淆。行政机关与被授权组织被称为行政主体,同样作为行政法主体地位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什么就被归到“相对人”的行列呢?根据字面理解,“相对人”就是相对于行政主体的人,按逻辑应是先有行政主体,才能相对的出现“相对人”。同样作为行政法的主体,为什么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要出现在行政机关和被授权组织之后呢?这就体现了“相对人”的地位明显低于行政主体。长久以来,由于传统行政法的单方性与强制性,使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一直处于一种被管理与被支配的地位,过于重视追求秩序与效率,就会导致以权治人的懒人行政,最终导致行政法主体的双方势不两立的情况。例如我国近年来多有发生城管与小贩的互殴事件。事实证明,在当前的中国用权力来单方面管理支配并不能真正的达到行政法关系的平衡,只有作为行政法主体的双方基于一个平等的主体地位,在互相认同的情况下,才能达到真正的平衡。而第一步就应从“相对人”这一称谓的改变开始。从法律本源来看,行政权来自人民的权利让渡,其本源是人民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也是整体的.人民的权利,由此可知行政法双方主体的权利都来自于人民,应该是平等的。更有甚者,作为公民,其权利是最原始的人民权利,而行政权是让渡出来的,那是否可以理解为公民的权利是本位的,一阶的,而行政权是让渡的,二阶的呢?以此种理解二阶的权利自然不能高于一阶的权利,那么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权的时候自然也不能高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由此即可知为什么在行政主体以管理和支配者的地位出现在行政法关系中时,不能达到真正的平衡了。因为这种管理与支配是违反权利的本源的。[4]所以应该顺着权利的本源和位阶,从“管理型行政”向“服务型行政”转换,从追求秩序与效率向服务与效率转换。行政主体真正做到为“相对人”提供高质量服务,增加“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认同,进而达到行政法主体双方地位的平等,权利义务的平衡,之后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从而达到保护人民的权利,保障人民的自由和幸福。

篇10:行政法规范社会行为研究论文

行政法规范社会行为研究论文

一、社会行为的定义

(一)社会行为的含义

所谓社会行为,是指个人参与到社会中,所实行的与他人具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行为。首先,社会行为必须是个人参与到公共活动、社会集体活动中,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其次,个人行为需对他人或是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能够影响到他人的权利或义务。如果,个人行为未对他人或组织产生一定的影响,例如,个人在自己的网络空间发布关于自己的隐私,未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这也不能称之为社会行为。另外,如果个人在网络空间里散布关于他人的谣言,可能侵犯特定人的名誉权,此时则成立社会行为。因为此时个人的行为,已经在某种程度上与他人建立起了联系。因此,社会行为还需要彼此之间具有相应的联系,或是法律联系,或是一般的不具有法律性质的关系。

(二)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之间的关系

社会行为与个人行为并非简单的对立或是矛盾的关系,而是一种相互转化的关系。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属于社会行为,而要想成为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必须符合实行社会行为的构成要件。例如,合法建造一处房屋,此为事实行为,个人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房屋,如果在登记过程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由于自身原因,出现工作失误,将房屋登记薄中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错误,这将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纠纷不仅发生在房屋登记人与被登记人之间,而且还牵扯行政机关与房屋登记人之间。这就属于典型的个人行为转化为社会行为。

二、行政法规范中的社会行为

(一)行政法的属性

行政法是控权法,主要功能是控制行政权,保护公民权。而设立行政权此种公权力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因此,行政法也被定性为控权法,是为将公权力放到笼子中,限制其范围才应运而生。然而,如何更加有效的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公民的利益,在此层面上,行政法不仅是控权法,更是管理法。通过管理行政行为,管理社会行为,管理公共行为’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尽自己最大的职责,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

(二)行政法中的管理职能

社会行为影响甚至决定社会秩序。因为各尽其能,各司其职的良好社会秩序正是社会行为的体现。行政法的管理职能主要是针对社会秩序而言,良好的社会秩序是人类从事生产生活的前提,秩序也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行政法规范通过管理社会行为,调整公共利益实现其价值和目标。而社会利益是公共利益的代名词。因此,社会行为中所体现的公共利益或是社会利益是实现行政法规范价值与目标的关键。

行政机关必须要以公共利益作为衡量工作的标准。在经济迅速发展的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也就更容易产生个人利益之间或是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公共利益之间的联系与冲突。而行政法规范则可以在其所能调控的范围内,来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是建立在个人利益之上的,只有每个个人都实现其根本利益,才可能实现公共利益。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要想完全实现每个个人的根本利益是不容易的,因此,在最大限度内实现个人利益,统筹协调社会利益,通过对社会行为所牵连的各方面利益相互协调,才能实现行政法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因此可以看出,行政法规范可以以社会行为作为桥梁,在其范围内实现对各方面利益的管理与协调。

三、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引发的思考

(一)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

行政法规范在调整社会行为的过程中,也会出现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当个人参与社会生活,并与他人产生一定联系,例如,广场舞有利于鼓励全民参与娱乐活动,休闲健身,丰富业余生活,但是如果严重影响到周围人的休息;又如公民充分行使法律所赋予的言论自由的权利,但是如果其言论对他人的名誉或是生活造成严重影响,这些都不仅仅是个人行为。社会行为所体现的各方面利益,要求行政法规范对此有较为明确的价值观念,更应明白如何取舍,如何做出更为合理的平衡利益的决策。如果作为倾向于全面禁止广场舞或是限制公民言论自由等行为,这必然属于行政法规范调整社会行为的缺陷。行政法调整社会行为必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要遵循比例性原则和可行性原则。因此就需要行政法规存在一个衡量的标准,以绝少数利益人利益为衡量标准的行为是不可取的。

(二)行政法合理调整社会行为

首先,加强行政机关法制建设。行政机关处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实现社会和谐发展的地位,只有通过法治制度建设,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并且确保行政执法人员自身以及执法的专业性与法律性,避免“临时工”的出现。如此才能保障行政机关基础性工作的顺利进行。

其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将所有的事务置于阳光之下,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社会行为本身即为公众参与是社会活动的结果,要想实现公共利益,公众本身即为重要的参与力量。听取群众的心声,加大公众参与度,真正做到阳光,透明,公开。如果仅把公开当空口号,不仅无法获取民心,更是事倍功半。

最后,强化监督。监督是保障权力公正运行的最重要的手段。社会行为必然是牵连各方当事人,每个人都有权得到最合理最公平的结果。每个人都积极监督行政机关工作,发挥主观能动性,保障自身权益。如果没有监督,那公平也只是空谈。

篇11: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论文

实施的行政法路径研究论文

我国性质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决定了政府属于服务型政府,要以为人民服务作为行政的宗旨,而行政法是规范政府行为的必要策略。改革开放多年来,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己经卓有成效,但行政法律实施的效果并不是很好。行政法实施过程中,与“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理论相悖,要注重行政法实施过程的考察,并做好详细的行政实施效果分析。本文针对行政法的概念及特征、现实行政法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今后的行政法实施路径探讨和研究。

一、行政法的概念及特征

行政法的概念是行政主体在行驶职权时,与行政法治监督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的总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运用领域广泛。社会关系在不断地发生变化,行政适用的领域也在不断地扩大:二尚未形成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关系复杂多变:三具有变动性。由于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关系容易变化,行政法也需要一些时间修改变化。

二、行政法实施过程及过程特征

(一)行政法实施的过程

行政法实施指有关行政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应用和体现。行政法实施是将成文的法律、法规等适用于社会实际生活中,并在社会调整过程中实现。与司法机关共同展开制定《行政处罚法》,该法实施过程包括制定处罚标准、发现违法事实立案、调查取证提出初步意见、送达处罚单等一系列流程。由此可见行政法需要以全面动态的视角进行考察,行政法的实施可以是一种或多种行政方式经历一种或多种情形,达到行政法的目的。

(二)行政法的特征

行政法实施具有动态性。在行政法制定的实施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进行改变,当出现违法行为时,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如果行政处罚不自觉地履行,再根据法定程序依法执行:当相对人对强制执行不满时,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等等。总之在具体实施行政法过程中,呈现出先后连续性和关联性,可以看出行政法实施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次行政法的实施具有整体性,例如《行政处罚法的实施》,除了与行政相关,还与其他法律相关联,是一个统一的整体,行政法的实施具有层次性。

三、行政法实施过程中的不足

(一)实施过程的考察具有局限性

中国现代行政法学是发源于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是以自由主义治国,对行政法律制度进行理论探究,但对实际考察却不是很重视。传统行政法关注的是运用法律解释技术问题,忽视对行政法经营实施状态的考察。行政法实施一直都关注行政理论是否符合合法性要求,实施效果却不是很重视。

(二)行政法理念没有发生变化

我国的行政法以强制命令为主,认为管理越严,越多越好,不注重管理与教育的作用。这种强制命令的手段不利于行政法的实施,无法调动人民的积极性。

(三)行政法实施仍具有形式性

我国的行政法建立起步较晚,有很多机制尚未成熟,在实施过程中比较侧重形式法制。从“人治”到“法制”的转变过程中,缺少法制的传统和习惯。目前存在的这种注重形式的观念,是无法满足未来行政法实施的要求。行政法要逐步建立完整的体系,与国际接轨推出更加科学、完善的行政法规。要公开透明地坚持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行政法执行机制。

四、行政法实施的路径

(一)注重行政法实施的全面性考察

要将行政法实施的对象扩展,比如司法领域、相关立法领域。制定行政法,要看是否具有法律合理性,是否发生冲突等。实施过程中要注意相对人遵守法律与否,执法机关是否严格执行。行政法能否救济相对人的利益,是否符合当初制定法律的目的。行政法的实施是一个系统性的过程,首先要对各阶段进行分析合理性,还要看各阶段行为之间是否合理,毕竟单一阶段合法性并不能代表整个行政法的合理性。注重各阶段之间的关联性,还要考虑各个阶段之间能否促进行政法的实施。

(二)建立实质行政法制

行政法实施从“人治”到“法制”转变的过程,正处于初期阶段。借鉴国外的行政法机制,将国外的优势与中国实际情况相结合,形成具有实效性行政法治。行政法不仅要具有必要的形式条件,还要具有丰富的内容,满足当今社会发展对行政法的需要,提高行政解决问题的效率,还要形成公平公正的行政法机制,符合社会主义发展对行政法的.需要。

(三)建立完善的行政运行机制

行政立法过程中,要以建立一个积极民主的政府为宗旨,严格限定政府的权利与职责范围,提供一个行政法实施的良好环境。在行政法运行阶段,建立健全的听证制度,广泛听取意见,结合实际改正行政法中存在与实际情况相悖的相关法律规定,提高行政法的质量与立法的公平公正性。

五、结语

我们知道,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法律保留范围逐渐扩大,随着国家的发展和进步,将以往的理论基础和多年的实践经验相结合,对不同的行政领域进行规划,以达到保证人民权益,限制国家权力过度扩张的目的。

对行政法的实施路径的研究,有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有利于社会主义法制健全,有利于行政法的实施,最大化地发挥行政法的作用。现代法制国家对行政法的责任、义务,将逐渐发展全面。在行政法实施过程中,形成有法可依,执法必严的良好的法律环境。

篇12:行政法论文选题

行政法论文选题

1、行政法平衡理论:功能、挑战与超越

2、行政法的治理逻辑

3、论行政法与公共行政关系的演进

4、行政法基本原则的反思与重构

5、现代行政法基本原则之重构

6、二十一世纪的行政法

7、美国规制影响分析与行政法的发展

8、中国行政法(学)的发展趋势——兼评“新行政法”的兴起

9、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

10、论行政法的自由意志理念——法律下的行政自由裁量、参与及合意

11、论行政法上的公法权利

12、英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的起源与发展

13、行政法的适用

14、国家建构与美国行政法的史前史

15、行政法平衡理论比较研究

16、权责对等的行政法控制研究

17、论行政法的宪政基础——对行政法与宪法之间关系的再认识

18、公共行政变迁与新行政法的`兴起

19、经济行政法理论探源——经济法语境下的经济行政法

20、论行政法对宪法的积极功能

21、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与行政法的回应

22、风险行政法研究的前提问题

23、民法规范在行政法中的适用

24、行政法案例的范畴及价值研究

25、论行政法理念的塑造——契约理念与权力理念的整合

26、风险规制的兴起与行政法的新发展

27、论调整公私协力的担保行政法——域外经验与中国建构

28、行政法理论基础回眸——一个整体观的变迁

29、英美传统行政法“合法性解释模式”的困境与出路——兼论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

30、行政法基本原则新探

31、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

32、论行政法领域的类推适用

33、部门行政法与行政法总论的改革——以药品行政领域为例证

34、论行政法的效率原则

35、社会自我规制与行政法的任务

36、论行政法上的意思表示

37、论德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38、行政法理论基础比较研究

39、行政法基本原则重要性与确立标准之再认识

40、行政法规范之违反与过失实行行为之认定——基于新过失论的阐释

41、中国行政法(释义)学的本土生成——以“行政行为”概念为中心的考察

42、现代行政法的终结与后现代行政法的来临——后现代行政法精神之论析

43、中国行政法发展:现状、瓶颈与思路

44、新行政法与依宪行政

45、法科生行政法案例教学模式之研究

46、论市场主体的基本经济权利及其行政法安排

47、海事行政法论纲

48、行政法中的公法与私法

49、行政法中的不和谐因素研究

50、论正当行政程序与行政法的全球化

51、论行政法的惠民理念

52、公私合作背景下行政法发展动向分析

53、治理语境下的多元行政法

54、论宪法与行政法的统一与互动——兼谈宪法与行政法在公法体系中的地位

55、论行政法与公共道德——兼及行政法与公共道德的相互转化

56、行政法学视野中的“经济法”——经济行政法之论

57、论社会行政法

58、住宅权之行政法保护

59、西方两大法系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比较

60、行政法上合法预期之保护

篇13:行政法小论文

行政法小论文

近几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辆的增多。起诉到法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逐年增多。但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却没有随之健全,还只是停留在原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上,而《民法通则》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只作原则性的规定。《处理办法》虽作了较具体的规定,但又存在许多界定不明确的地方,这就造成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无法准确把握尺度,使各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做法不一,产生分岐。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确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诉讼主体

诉讼主体应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

原告就是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而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就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者财产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根据根根据根据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异议。但对权利继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地方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共同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扶养费的权利,因此,应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扶养人列为共同原告,而不能只列其中的一人为原告,而又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在审判实践中,权利继受人的范围不难确定,但对于被扶养人的范围的确定,却争议很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九项的规定,被扶养人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从文字上看,似乎已规定得很明确,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在实际操作中还是不好把握,如非婚生子女、外生肓的子女,非法收养的子女,以及虽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所实际抚养的人,这些人是否属于被抚养人呢?笔者认为,被抚养人应是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有抚养义务并实际抚养的人,即扶养人与被抚养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死者生前或残者残前对非婚生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因而未满16周岁或者因残疾而不能独立生活的非婚生子女应属于被抚养人。

2、计划外生育的子女,虽然计划外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我国政策的规定,但违法者不是该子女,而是其父母,政府应对其父母按照规定作出处罚。而超生子女本身并无过错,其与其他人享有同样的权利,如果不把未满16周岁外生育的子女列为被抚养人,实质上是剥夺了该子女的被抚养的权利。

3、对于非法收养的子女则应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如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还健在并有抚养能力的,应由其生父母领回抚养而不属于死者生前或者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如该非法收养的子女的生父母已去世,或者下落不明,或者已无抚养能力的,则应视为被抚养人。

4、而对于那些没有抚养义务,但为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人,因为他们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抚养与被抚养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作为被抚养人参加诉讼,他们的生活问题应通过民政部门解决。

被告,被告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由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对赔偿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导致人们对其有不同的理解,因此在确定赔偿主体的被告上很不一致。有的不管是什么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都只列驾驶员为被告,有的只把车主作为被告,有的把驾驶员,车辆所有人列为共同被告,有的把与肇事车有一定关系的人全部列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复杂的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定应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统一定论。

笔者认为,要正确确定赔偿主体,首先应弄清何为机动车所有人。所有人就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即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 处分四项权能的人。而这四种权能又是可以分离的,对于汽车在承包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承包人只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具有处分权,而发包人因发包而暂时让渡占有、使用权,也不完全具备四项权能,因而只有承包人与发包人相结合才能构成完全所有权,因此应把承包人与发包人都视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机动车已转让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规定,汽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视为买卖尚未成立。但实际又已交付他人使用经营,这种情况则应把买卖双方视为共同所有人。挂户车主是否是车辆所有人,争议最大。目前,大多数地方政府为了便于汽车的管理和各种规费的收取,都要求把个体运输户组成车队,在交警的车管档案里,车辆的所有人都登记在车队的名下,而实际上汽车又全部由个人出资购买,也是由个人单独经营,而车队只是代办保险、代缴养路费等,也只收取少量的代办费或管理费,而且这些车队本身没有经营车辆,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也不具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象这种情况,是车队为车辆所有人还是个人呢?从所有权的四项权能看,车辆挂户后,车队仍然不参与经营,不享受收益,这种车队的实质是个体运输行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个人仍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至于对车辆的处分权,只要不欠缴法定的各种规费,也仍然由该个人享有,并不因挂户而受限制。因此,如把这种车队做为车辆所有人而列为被告显然是不妥的,而应以实际所有者的个人为所有人。如是车队与个人合资购买的汽车,挂在车队名下,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车队和个人作为车辆的共同所有人。

在弄清车辆所有人后,对赔偿主体被告的确认就容易多了。

1、如果驾驶员同时又是机动车所有人的,肇事驾驶员理所当然就是被告。

2、如果驾驶员是在接受所有人或所在单位的指派,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作为被告,而应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 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因此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驾驶员是有利害关系的,这样既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又有利于案件的处理。

3、如机动车在租用或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把出租人租用人或者出借人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如果汽车是在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列盗窃犯,抢劫犯为被告,而车辆所有人不作为被告,因为此时的车辆所有人对车辆已失去控制,无法支配车辆的运行。

二、财产损坏的赔偿标准及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但是赔偿恢复到这些物品损害前的价值,还是简单地赔偿维修费;折价赔偿是赔偿重置价,还是赔偿损坏前的价值,对造成车辆报废的是否还应包括车辆挂牌、保险等损失,各地的做法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但是物品损坏后经过修理,是不可能恢复原状的,其价值都会发生变化。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很复杂的,过错责任人在主观上都是出于过失,而且间接损失又难于认定和计算,因此在赔偿损失时应就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直接损失的计算应是有关部门评估的物品,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价值差。因此,1、对于物品,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和修理前与修理后的差价,不能修复的,应按损害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对于车辆损坏,能够修复的`,应赔偿修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坏前与损坏后的差价,以及车辆在修理期间原已缴纳但不能退回的保险费等各种规费。2、不能修复的,应按车辆损坏前的价值折价赔偿。包括车辆的本身的价值,车辆的购置费、挂牌费,以及已缴纳但尚未到期又不能退回的保险费、养路费等各种规费,而不能只简单地赔偿修理费或汽车本身的价值。

三、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怎么承担,各地做法不一。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仅承担连带责任;有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任何责任;有的只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它体现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承担10%的经济损失。这体现的是无过错责任。因此,《处理办法》采取的是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也应根据这种归责原则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于驾驶员,除非该驾驶员可以证明是车子所有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强令其违章驾驶,或者可以证明由于车辆的机械问题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应按谁过错谁承担的原则承担。

驾驶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如因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根据民法的转承责任原则,驾驶员的过错责任先转由雇主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但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所在单位仍可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主张追偿。因此,对于驾驶员没有履行能力的,可先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驾驶员有履行能力的,而且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又有主张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也可把驾驶员列为第三人,直接判由驾驶员承担责任。这样既不影响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又可减轻追偿的讼累。如果车辆所有人或驾驶员所在单位强令驾驶员违章驾驶或者车辆的机械问题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不承担责任。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但根据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就只能由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承担。

受雇驾驶员擅自将车借给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无论是因过错责任还是因无过错责任而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只能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出借车辆的受雇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

机动车辆在出租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有过错责任的,由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没有过错的,由承租人和出租人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被抢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抢劫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因已对该车失去监控,其对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因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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