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时间:2023-06-11 03:44:32 作者:昵称庞麦郎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昵称庞麦郎”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上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下面是小编整理后的上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欢迎您阅读分享借鉴,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篇1:上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上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实施

今天起,上海将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房地产登记由不动产登记替代,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停止发放,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该制度实施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各区现有的房地产交易大厅调整为不动产交易登记大厅,市民可前往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昨天下午,记者先后来到闵行区和虹口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虽然两个机构还都在假期,不过门口都已挂上“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牌子。在虹口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记者发现地板上也已经贴上了“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指示箭头,与税务局的箭头一红一篮呼应,一目了然。一位正在更换门牌的工作人员告诉记者,除了一些小的办公室门牌还没有更换,其他的工作都已准备就绪,预计今天上班前可以全部完成。

[提示]

申请不动产登记需提交六种材料

不动产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文件登记等。不动产登记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程序为提出申请——受理登记——审核登簿——发放权证。

申请不动产登记需提交六种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3、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4、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处分不动产的,可提交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未经公证的,申请人应当在申请登记时,与代理人共同到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处分不动产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公证、认证。

篇2: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我省召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推进电视电话会。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孙金献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在郑州分会场收听收看。

会议传达了国家、省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精神,通报了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展情况。会议指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中央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对建立健全归属清晰、责权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服务水平具有重要意义。会议要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建设的各项工作,建立申请方便、内容清晰、程序简洁、结果规范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篇3: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篇4:不动产登记制度全文

(一)中国古代的土地登记制度 中国以土地为中心的登记制度源远流长,从一开始就与土地税赋息息相关。据学者考证,中国古代以土地交易为中心形成的登记制度,肇始于周朝中后期。唐代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碟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与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要求相去甚远。因此严格地说,中国在民国以前的历史上并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的登记制度。

(二)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与发展

就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形成与发展过程来说,中国在民国时期继受西方法制,已经正式建立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然而该制度却主要是为土地私有制服务的。建国初期,我们也曾建立起了不动产登记制度,但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中国在经济体制方面实行全面的公有制,登记制度失去了存在的基础,使该制度在中国一度中断30多年,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土地管理法>颁布以后才逐渐恢复和发展。因此可以说,登记制度在中国虽然有着悠久历史,但真正意义上的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却起步较晚,且一开始就服务于不动产行政管理的目的,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使该制度未能在维护交易便捷与安全方面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1.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评析

从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与发展来看,中国的登记制度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未能形成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3)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

(4)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阙如。

2.完善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议

关于如何完善中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学者们见仁见智,针对登记制度的诸多弊端从不同角度提出了很好的建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管理体制。

(2)明确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

(3)健全不动产登记类型。

(4)建立登记机关的责任赔偿制度。

3.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构建

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物权法,该法设专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它在总结中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中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架构和思路,标志着中国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正式确立。

(1)确立了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2)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3)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程序。

(4)健全了不动产登记类型。

(5)规范了登记当事人和登记机关的赔偿责任

篇5: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论文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制定与发布,标志着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已经起步。就我国当前的体制来讲,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实施依旧存在着各个方面的阻力,房地产作为不动产中的典型,在不动产登记执行过程中受到的影响最为明显。

一、不动产登记及其与房地产经济的关系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与自身职权,将不动产的自然、权利等状况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进行记载并公示。不动产包括土地、房屋、草原、林地等,本文中所提到的不动产仅仅指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原因是不动产具有不可移动性,而且其权利归属非常的复杂,需要对其产权关系进行明确。对于房地产而言,不动产登记的目的与职能并不是降低房价,两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关系。房价的主要影响因素为房地产供求关系,其他因素所发挥的都是间接影响,通过对供求关系的影响来影响房价。不动产登记并不是单纯地为了征收房产税,两者之间虽然存在内在的逻辑关系,但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并不是单一的房产税征收。不动产登记仅仅是房产税的技术准备与支撑。不动产登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基础——土地登记、核心——权属、目的——物权保护、表达形式——空间信息、法律特征——勘验取证、时态特点——现势性强、作用——多用途性。实现不动产登记,首先能够对房地产权人的权益进行保护。不动产登记能够从根本上解决不动产权属问题,从法律层面给与不动产权利人以保护,同时还能够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进行维护。其次,能够刺激二手房房源的增加,降低房屋的空置率,实现房屋本身的社会价值。最后,为政府的宏观管理提供基础,促进房地产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

从房价的角度进行分析,人们所关注的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与实施,而是在不动产登记基础上房地产政策的调整状况。房价的决定因素主要包括市场、人口、收入、货币供应等几个方面,在对住房资源进行调节的过程中,保有环节房产税具有非常关键的作用。不动产登记的主要功能并不是对房价进行调控,而是实现制度长远性的设计与改进,促进有序、规范的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形成,降低住房交易双方的产权风险,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平稳运行。从短期市场冲击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为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坚实的技术基础,在一定程度上会对购房者的市场预期造成影响。从这个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布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房价下行的压力。但是,不动产登记与房价下降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不动产登记主要的目的`是对产权进行明晰登记。不动产登记对于居民不动产的影响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老房子、旧房子的继承问题,在房地产市场化之前存在着很多历史遗留问题;第二,市场供需变化,部分只有多套住宅的人担心房产税推出,从而倾向于抛售房产。但这部分人数量有限,对房地产经济的冲击也是有限的。

三、不动产登记对二手房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并没有将房地产调控中作为其主要的目标,在短期内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也是有限的。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标是对多个部门的工作进行统一,建立全国统一的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审批、申请流程等方面的简化。当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执行对象中并未涉及到存量房地产,购房者在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全面运行之前会保持观望状态,投资性购房者很少会出现大量抛售的情况。因此,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经济的影响更多的体现在未来市场运行规范方面。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确实对二手房市场产生了一定的冲击,条例中并未提及自然人为条件对其名下的房产状况进行查询,但是能够通过地址对房产持有人进行推导,打破了传统的房产信息查询的瓶颈,可能会引发投资性购房者的抛售行为,高端二手房供应量可能会出现增加的情况,有利于平抑二手房市场价格。从短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对房价的影响是有限的,对二手房房源的增加可能产生更大的影响,但是对于大中城市来讲,二手房房源并不会对一手房产生较大的影响作用。从长期进行分析,不动产登记为房产税的征收奠定了基础,二房产税的征收必然会对房价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不动产登记的长期影响较为显著。不动产登记实施之后,政策对房价的影响将会逐渐体现出来,调控将更加精准。总体来讲,不动产登记对于房价过快上涨并不存在明显的抑制作用,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实施将增加二手房房源,但是并不会对楼市供应产生巨大的“倾向力”。

四、不动产登记对整个房地产经济的影响

不动产登记在短期之内都是利空的,这会对市场成交心理造成一定的影响,导致大众在心理上倾向于少买房。但是这种利空影响仅仅是短期内的,不动产登记实现全面贯彻落实需要3-4年的时间才能够完全实现,对市场真实的影响并没有想象中的那么大。国家在政策出台的背后更多的关注房地产行业的市场化运行,不会对市场运行进行过多的政化操作。对于整个房地产行业来讲,不动产登记政策是有利的,通过计算机技术能够进一步实现行业信息分享机制的完善,解决行业内存在的信息不对称问题,使房地产企业能够实现自由竞争。此外,通过不动产登记平台的创建,能够为未来房产税的实施提供更多的有利影响,税收改革将使得房地产行业更加成熟,消除非理性投资需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能给楼市带来的改变包括投资者数量降低、商品房短期供给量增加、楼市回归理性等。从楼市的调控方面来讲,不动产登记实际上就是通过计算机实现个人住房信息登记与联网,个人住房信息系统的建立与完善能够通过针对性的措施对楼市的分类、存量等进行有效的调节,从而影响城市楼市的供求关系,对于楼市的健康、长期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因此,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不断落实与发展对房价产生的影响当前仅仅局限在心理层面,并没有过多的实质性影响。即使实现了不动产登记与房产税政策的相互结合,其最大的效用与最终的目标也是实现不动产的精确管理与监控,促进房产使用效率的提高,对于房产价格的影响非常有限。

不动产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对房地产经济有着重要的影响,促进了房地产企业进一步的发展与完善。

篇6:10月8日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将实施

10月8日起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即将实施

上海即将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据了解,虽然此前福州、南京等地已开始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今年6月12日,上海奉贤区也已经实施了不动产统一登记,但这一次是上海第一次就全市范围提出落定执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对于目前火热的房地产,不动产登记的实施会否对市场产生影响?中原地产分析师卢文曦认为,确权登记制度的确对以后征房产税是有帮助的。

亿翰中国执行董事张华东表示,从长远来看,规范化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对于整顿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一些乱象与弊端是有好处的。

不动产登记带来三项变化

据悉,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后,房地产登记将由不动产登记替代,因而房地产权证书和登记证明会停止发放,改以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按照“不变不换”的原则,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继续有效,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

另外,据了解,为方便企业群众办事,各区县会将现有的房地产交易大厅调整为不动产交易登记大厅,房地产登记受理窗口调整为不动产登记受理窗口,受理不动产登记业务。

“不动产登记制度(确权登记)的`出台能决许多历史遗留问题。”优淘城总裁薛建雄告诉《每日经济新闻》记者,至少三类房屋将受影响,“首先,市面上许多国企的职工用房会受影响。这类房屋在市面上流通没有产权只有使用权,根本没有进行确权登记,新规执行后它们将会进行确权。”

“另外,民国时期上海的一些房子也会受影响,这类房子有房产证,但房屋内一般住着十几户人家。执行确权登记之后,届时房屋内的住户需向全房产持有人补交一部分房款作为补偿。”薛建雄说道。

“还有一类是以前政府划拨给企业的用地,这类土地经由企业建造房屋之后,几经转手留在老百姓手上,但产权却是不清晰的。”薛建雄表示,“执行确权登记后,这类房屋也会补交一部分费用。”

对征收房产税有帮助

不动产登记对部分房屋会有产权确定、补缴房款一类的影响,对于市场层面,业内人士表示,不动产登记本身是一种制度,并非调控手段。从之前的试点城市来看,并没有因为实施不动产登记而出现市场波动。

针对外界传言的实施不动产登记制度以后要多征税,薛建雄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和征房产税并无直接关系,如今征税实行增值税改革,房产只要交易过户都按照差价征税。

在卢文曦看来,确权登记制度的确对以后征房产税是有帮助的。此前,一些没有确权的房屋因为不征税的缘故,往往在售价上要比同一区域的普通商品房价格高出不少,这就在客观上造成了市场紊乱,无证房屋竟然比有证房屋要贵。

张华东认为:“从长远来看,规范化的不动产登记管理对于整顿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一些乱象与弊端是有所助益的,将会促进房地产行业有序健康发展,也终将为房地产评估行业带来积极的效应。”

篇7: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

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例如,某甲通过合法建筑建造住宅一处,经甲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由房产管理部门将其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该项记载就是不动产登记,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

不动产登记具有如下含义。

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

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

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

不动产登记的对象包括以下权利:(1)所有权;(2)地上权;(3)永佃权;(4)地役权;(5)先取特权;(6)质权;(7)抵押权;(8)租赁权;(9)采石权。

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 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私法行为说。我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

篇8:不动产登记制度细则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理论

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①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其所产生的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力、形成力、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效力。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公示,即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及变动情况,使其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状态,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登记的形成力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又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是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为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但是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登记的公信力是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并赋予其公信力,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具有重要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在财产权保护中扮演了极为重要的角色,它甚至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效力。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先生指出:“不论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那你的物权法就不会有好的结果,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与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物权法出台前后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一)物权法出台前不动产登记的规定及主要缺陷评析

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基本上认为登记为不动产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不适当地扩大了登记的效力范围,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误解了登记的制度属性,“混淆了物权和债权法律性质的区别,混淆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在法律根据方面的区别”②,违背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的基本法理和基本要求,从而导致买受人的利益得不到完善的保护,同时也放纵了出卖人的随意违约行为。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5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言下之意是,不动产交易要以登记为要件,具体来说就是不动产交易是“合同不登记不生效”,不是“物权不登记不生效”,因此,如果当事人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没有登记,该合同就被判定为无效。事实上,没有进行不动产物权登记,只是未能发生物权变动,而不能否认有效成立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出台之前不动产登记规定还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不动产登记的种类不健全,缺少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等重要内容,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以及对不动产执行的影响

物权法在总结我国不动产登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借鉴西方国家先进立法经验,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程序、登记类型及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等重要问题以专节14个条文作出了明确规定,完善和发展了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篇9:法学论文不动产登记制度

法学论文不动产登记制度

浅析中国不动产登记制度

【论文摘要】本文对作为物权法重要内容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了粗浅的探讨,主要目的是要解决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建立我国新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时的立法体例的选择等问题。

论文正文划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和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两个方面,介绍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法律关系;第二部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经济背景的对比即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两种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登记的不同要求的对比。

针对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缺陷,归纳出建立我国新的、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要求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时应当注意的一些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第三部分在前两部分的基础上,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基本法理,参照孙宪忠教授的观点,以“五个统一”为原则,即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法律依据、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实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效力、

应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和制发统一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对如何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关系

不动产是与动产相对称的物的概念。

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1)。

不动产登记则是指登记申请人对不动产物权的设定、转移在专门的登记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登记 (2) 。

它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法律承认与保护的基本依据。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逻辑结构上分为行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为制度以登记行为为规范的对象,规定不动产登记行为类型、程序以及行为主体的权利义务;效力制度以登记的法律效力为规范的客体,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后果。

本部分将通过对不动产登记的内在法律关系的探讨,进一步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总和。

从主体上看,不动产登记内在法律关系可以分两类,登记机构与登记申请人之间的纵向法律关系和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横向法律关系。

一般而言,纵向法律关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质,是登记机构与相对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横向法律关系具有民事属性,是平等主体的登记申请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

纵、横向的登记法律关系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整体。

所以,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具有行政关系与民事关系交叉的双重性质。

1、纵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纵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为登记行为过程中形成的,发生于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构之间,具有明显的行政管理性质,登记机构的登记职权、登记人的申请权与登记义务均体现了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性。

在国际上,不动产登记机关比较明确。

在德国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记局;在日本为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为各州的地方法院。

这种做法,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直接决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故登记建立与司法系统的直接联系。

如在德国,不动产物权的争议直接进人诉讼程序,当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诉,而是向上级法院直接上诉;我国历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统一登记不动产的做法。

后来因民国初期的司法混乱而改为属于行政机构的地政局统一登记,这一做法在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3)。

登记机构的审查权,根据各国的立法规定,一是实质性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有关权利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的权力,对形式上完备、但欠缺真实性的登记申请可以驳回,实行要件登记制度、证券交付制度的国家为保障登记的绝对效力,均采此制;

另一为形式上的审查权,这是对不动产名义权利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行登记对抗制度的国家采用此法,如法国、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4)。

登记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主要体现为登记申请权和登记义务。

登记申请权是不动产利害关系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与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的义务相对应。

登记申请权发生有两个前提:一是申请权利人与不动产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二是申请人的利益需要通过登记的方式得到保护。

登记申请人的登记义务是指登记申请人对登记机构所负有的、对与之存在利害关系的不动产进行登记的义务,与登记机构的登记权限相对应,是一种行政义务,登记义务的行政性在不动产标示登记中得到最充分的体现。

2、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

横向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是指在平等主体的登记权利人和登记义务人之间,在登记申请过程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存在于登记申请人之间,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不动产登记申请在不动产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不一致的场合,需要真实的权利人和名义上的权利人这两类当事人共同完成,登记利益对于这两类申请人是不同的。

事实上的权利人因登记取得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益;名义上的权利人因登记丧失名义上的权利,因登记而受损。

因此,登记申请权对两类申请人的意义明显不同,对前者是积极的申请权,对后者是消极的合作义务,基于这一原因,不动产登记理论将前者称为登记权利人,将后者称为登记义务人。

所谓事实上权利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不符,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不动产权发生了实质的物权变动,即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或附设权利,如地上权抵押权的设定、变动、取消,新权利人所享有的真实权利与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内容相脱节;二是指虚伪登记。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薄上记载的是错误的权利、或已丧失的权利、或实际存在但已被涂销的权利,而与事实的权利状态不符。

横向不动产登记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表现为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和登记人的允诺义务。

两者设置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登记顺利进行,实现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其权利义务具有目的同一性、内容对应性,因此,本部分仅对登记请求权进行详细探讨。

登记请求权与登记申请权不同,它是登记权利人享有的、请求登记义务人为登记申请行为的权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民事权利,不能由权利登记人本身予以强制实现,而应通过法院裁决实现强制性保障。

登记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二是事实上的权利状态与登记的权利状态不一致,据此,登记请求权可以分为债权登记请求权和物上登记请求权。

债权登记请求权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事实产生,源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当事人的债权契约,是与由从债务人交付义务派生的附随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无须在债权契约中约定,为法定权利。

物上登记请求权的产生,基于权利的事实状态与不动产登记薄上的记载相互脱节,源于真实权利人享有的物权效力,本质上看是排除妨碍请求权的延伸。

由上观之,登记请求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因其可诉性而具有强制性的效力.

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经济背景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从来就不是孤立的,其内容取决于社会经济制度。

不动产作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是任何社会不可缺少的调整对象。

不同社会经济制度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不同的要求。

基于这一原因,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一般性规律,就需要对其社会经济背景作以分析。

社会经济制度有两层含义,一为社会财产所有制形式,一为社会经济运行机制。

财产所有制形式是社会根本经济制度,反映一个社会财产利益的最终归属状态,有公有制和私有制两种基本形式;社会经济运行机制,是社会经济运行的方式,在现代社会中也有两种主要形式,一为计划机制,一为市场机制。

社会财产所有制虽然本质上决定社会财产制度,但其具体操作的内容,往往是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影响的直接后果。

本文所称社会经济背景,是指社会经济运行机制,具体地讲,是探讨计划经济和市场经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影响。

1、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计划经济体制,在一个相当时期曾一度是我国所采用的基本运行机制,虽然经过经济体制改革,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

但在体制的转制改造过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仍不容忽视。

此外,对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研究,也有助于我们用历史的眼光分析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不动产由国家直接行使支配权,不动产的开发利用由国家统一调控,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由国家无偿划拨或分配,不动产的流转也需要国家行政调配完成。

国家意志以行政决策的形式左右着不动产运行的全过程。

国家对不动产的计划管理,须依赖于系统的不动产产籍资料,以权威的产籍资料为依据才能确保宏观调控的合理性,避免调控行为的重复和冲突,取得秩序上的稳定。

国家为确保产籍资料的准确性,通常将登记规定为不动产使用权取得的强制性程序。

登记虽然具有不动产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却不具备实际的要件意义。

首先,不动产使用权在获得管理机关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

其次,登记仅为对批准文件形式上的复核,没有实质内容。

据此可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只是不动产使用者应当履行的行政手续,或者说仅是一种产籍管理方式,对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不具备实际的和法律的效力。

2、市场经济体制下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市场经济体制下,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始终以商品的身份、依权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国家的意志在市场上自由流通。

而实现这种市场性流通的运行,需要满足三个前提:其一,作为流通标的的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被有效的界定,否则不具备流通的资格或流通将失去意义;其二,流通主体与流通标的之间的支配关系,

即不动产权利人对不动产及附设其上的权利的支配权必须明确,否则,流通主体必将耗以相当的时间和成本确认此种关系,有碍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标志必须明确,否则权利转让与否第三人无从认定,交易的安全无从保障。

不动产不可移动的自然属性与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流通性存在先天的矛盾,这决定了不动产移转须是权利移转,不动产的占有者与实际权利人的脱节又要求以一定的权属标志形式对真正的权利人予以确认、合意、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仅能完成不动产交易的公示,

但不足以公示不动产的流转,需要具有法律权威的方式公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流转和消灭,将不动产物权状态公布于众,帮助第三人获得相关信息和判定是否为有关行为。

这些需求都赋予不动产登记丰富的使命。

可见,以登记的权威来明确不动产产权关系、公示产权的流转、保障权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动产市场运行机制的客观要求。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措施

不动产市场是我国最为重要的市场,也是人民群众最为重要的经济活动集中的领域,必须有一套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但从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历史变迁可以看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强调行政管理功能,忽视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等方面尚未达成统一,不动产登记发生作用的范围也未涉及农村,这充分体现出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立法与当今市场经济体制需求的脱节。

篇10: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我们召开这次不动产领导小组会议,主要是研究我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任务,加速推进全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昨天,柏林同志组织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几个方案进行了研讨,刚才,坤波同志对我市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了汇报,对我市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方案进行了介绍,同志们也发表了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大家都讲得很好。下面,我再讲三个方面的意见。

一、高度重视,切实增强做好不动产登记工作的紧迫感

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是深化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机制,是推动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责任重大,意义深远。

(一)深刻理解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大意义。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是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完善产权保护制度的一项基础性工作。长期以来,我国的各类不动产登记职责分散在国土、住建、农业、林业多个部门,由于登记方法、技术规程等不一致,很容易产生各种不动产权利的重叠、漏登现象以及权属界线不清、权利归属不明等问题,进而引发一些矛盾和纠纷,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损害了政府公信力,也造成了大量行政资源的浪费。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通过采取“一站式”受理,“一条龙”服务等措施,不但有利于企业和群众更方便地申请和办理不动产登记,更能够提高登记质量,进一步明确不动产权利的归属和内容,避免产权交叉或冲突,更好的保护不动产权利人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整合政府资源,解决机构设置不合理、职能相互交叉、信息分散隔阻等问题,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政府及时全面准确掌握产权信息,科学制定具有前瞻性和针对性的产业、财税、土地、房产等宏观调控政策,促进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

(二)准确把握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总体要求。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xx年出台的《物权法》就明确提出要对不动产实施统一登记制度,20xx年12 月颁布实施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为不动产统一登记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张高丽副多次做出重要指示和批示,国务院已先后3 次召开常务会议专门研究。今年, 国土资源部、中央编办专门下发了《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快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年内要全面完成各级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机构建设。省委、省政府领导也高度重视此项工作,8 月21 日上午,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召开第十三次会议明确提出市级9 月底前、县级年底前完成职责整合和机构设置。8 月31 日下午,娄省长主持省政府今年第三次集体学习,强调要加快职责和机构整合,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为实施不动产登记做好充分准备。9 月18 日,省委、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若干意见》,对全省推进这项工作进行了部署,明确了市县两级政府的主体责任,提出了市级9 月底前、县级年底前完成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和机构设置工作的时间要求。大家一定要站在改革发展全局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和省政府的决策部署上来,认真谋划、敢于担当、主动作为、狠抓落实,确保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抓出成效。

(三)清醒认识我市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面临的形势。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今年3 月,市政府成立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4 月10 日,徐市长、邹市长专题调研了不动产登记工作,对我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4 月中旬,市国土局、市编委办到四川泸州市(国家试点市)和汉中市(陕西省试点市)进行了考察学习。8 月,市国土局与市编委办初步提出了我市的不动产统一登记机构设置建议方案。10 月上旬,市国土局再次到汉中市进行了考察学习后,对方案进行了修改,也就是我们今天研究审议的这个机构设置方案,并初步提出了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及划转移交工作建议方案,对机构设置方案审议通过后,不动产登记机构正式组建挂牌办公前的各项具体工作提出了意见。从总体上来看,我市不动产登记前期工作做的还是很好的,但整体工作在全省相对滞后,尤其是县级层面的工作推进十分缓慢,与中、省的要求还存在较大差距。横向对比,全省其他市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推进节奏明显加快,我市不动产登记工作已经处在全省相对靠后位次。现在距中省规定的时限要求已十分紧迫,大家务必要切实增强紧迫感,坚决克服等待观望思想,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全力以赴推动我市不动产登记工作,确保完成任务。

二、突出重点,扎实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一)及时完成职责机构整合。不动产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市、县两级是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实施主体,我们当前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加快推进市、县两级的职责整合。市编办要立即牵头负责组织好对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方案的修改完善,为近期将召开的市委会和编委会审议方案做好充分准备。在这里,我要强调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统一登记不是另起炉灶,推倒重来,而是将原先分散的不动产登记整合起来,形成一个统一的登记体系。大家必须要摸清本单位的具体职责、人员编制、身份类别、岗位数量等,务必做到心中有数,这也是准确无误实现全市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基础。二是全市不动产实现统一登记要坚持分步推进原则,在当前全市不动产登记分散登记的现状下,国土、住建两部门的登记发证基础条件相对较好,整合难度相对较小,按上级要求必须先行整合;而林业部门负责的林权登记和农业部门负责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目前实现统一登记的条件还不成熟,可按照中、省规定的过渡期及限定时间为限,逐步统一到市不动产登记机构。这既不违反上级对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总体要求,也可以有效降低工作难度。

(二)统筹做好有关资料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置方案通过市委会和编委会审议后,要立即开展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机构筹建及人员编制划转工作。市国土局已经起草了市本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及划转移交工作建议方案,对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及有关人员划转、预算管理、财务移交、办公地点及房屋产权移交、办公设备移交、档案资料移交的方式、时限都作了安排,明确了划转移交的实施步骤,对各相关单位的具体职责进行了划分。市编办要牵头负责做好方案的修改完善工作,及时提请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审议,各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市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挂牌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我强调一点,各相关单位务必要认真做好划转移交前的基础性工作,特别是在划转移交过程中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要充分沟通,协商解决,决不能出现“撂挑子”等待“一揽子”划转移交的情况,更不能因此影响全市整体工作进度。

(三)积极推动发证系统建设。不动产登记工作数据量大、业务繁琐,必须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流程再造。市国土局作为责任部门,要按照起点高、标准严、功能实的原则,尽快研究建立满足多个部门及各县需求的不动产登记发证系统,提高登记信息的准确性,力争早日实现不动产登记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要通过数据加密、权限设定、异地备份等措施, 切实做好不动产登记信息的保密和安全工作。其他各部门要全力支持并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为房产、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逐步统一登记扫清技术障碍。

(四)健全完善有关配套制度。不动产统一登记不是将现有各种登记职责及程序简单的拼接,而是按照科学管理、方便群众、稳定连续的原则,将申请、受理、审核、登记、发证、存档、查询等多项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整合的过程。市国土局要尽快牵头做好相关配套制度的调研、起草工作。尤其是流程管理、技术规程及纠纷调处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要尽早着手,为市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外挂牌办理业务提供必要的制度支撑,为各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科学指导。

(五)统筹推进县级有关工作。按照中、省关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时间要求,中省要求市级层面9 月份挂牌开始工作,县级层面11 月底以前完成,现在我们必须同步推进,12 月底前,县级层面也要全面完成职责整合,这是硬任务,我们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诿和拖延。市政府将进一步强化和落实各县级政府的主体责任, 确保县级层面能够按时完成职责整合任务。

三、统筹协调,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取得实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齐心协力、强力推进,把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

(一)切实加强协调配合。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政策性、技 术性、专业性都比较强,不是哪一个部门就能做到的,需要各部门、县(区)的协同配合、共同推进。要强化部门协同,涉及到的机构编制、财政、住建、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必和全局性,齐心协力做好工作。

(二)切实加强督查指导。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各个时限和具体任务,中省都有明确要求。市国土局、编办以及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在做好市本级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同时,要加大对各县(区)工作的指导力度,要加强工作情况调研,及时发现问题,切实解决好,督促各县(区)按照时间节点,有序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确保各项工作按要求按时限落实到位。

(三)切实加强宣传引导。要广泛宣传《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办法》和中省对于不动产工作的安排意见和指示精神,充分借鉴和汲取汉中等试点市的成功经验与做法,深刻认识这项改革是中央的要求、省里的部署,做好这项工作,是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各相关部门都要主动作为,努力按期完成不动产登记整合工作。

同志们,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是一项重大的改革任务,我们一定要按照上级的统一安排部署,勇于担当、履职尽责、扎实工作,努力构建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制保障、便民利民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为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产权保障。

篇11: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省政府决定召开的,是在全省上下深入学习贯彻视察黑龙江重要讲话精神,积极落实省委十一届七次全会各项重大决策部署的大背景下,在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入攻坚时期召开的一次重要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的工作要求,对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行再动员、再部署、再推进,进一步统一思想,统筹各方,明确任务,攻坚克难,确保按时保质完成我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任务。

刚才,杨志伟同志对全省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展情况进行了通报,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各地的工作成效和进度。各地要认真对照,看一看本地在全省是什么位次,还有哪些工作和任务需要落实,真正做到心中有数。鸡西市、省森工总局、延寿县分别介绍了经验,讲得很好,不仅重视程度高,推进力度大,工作成效突出,而且推进工作的路径和解决难点问题的办法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可复制性。希望各地特别是一些工作比较滞后的地区认真学习借鉴。下面,我讲三点意见。第一,要进一步统一思想,站在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全面加快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由分散登记变为统一登记,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重要的战略部署,对于健全现代产权制度、提高政府治理水平、完善市场经济体制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我们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上来。

一要把握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与全面深化改革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当前一项非抓不可的重要任务。多次强调,全面深化改革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是全党的一项重要工作。全面深化改革是党中央“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具有突出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的强大动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对改革的重视程度之高、出台的改革举措之多、推进改革的力度之大前所未有。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后,党中央、国务院实施的第一项重大改革举措。国家已经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作出了全面安排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各地、各部门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改革部署,牢固树立看齐意识,充分认识到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绝不是一般性的工作,而是党中央、国务院全面深化改革战略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篇之作,事关全局,是各级党委政府乃至全体党员干部的一项政治任务、政治责任,躲不过也绕不开,必须坚定信心,主动作为,敢于担当,更加富有成效地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当前,全省上下正在深入开展“两学一做”活动,做合格党员,首先必须讲政治、懂规矩,必须与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特别是工作推进缓慢的地方,要切实增强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小道理服从大道理,小局要服从大局,局部要服从整体,坚定不移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二要把握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与经济发展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是实现黑龙江全面振兴的重要支撑。视察黑龙江时强调,要贯彻新发展理念,深化改革开放,优化发展环境,激发创新活力,努力走出一条新形势下老工业基地振兴发展新路子。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是先导性、基础性工作,目的是明晰不动产的物权,将不动产源源不断地转化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流动资本,可以为经济转型发展提供强劲的持续动力。特别是针对我省结构性、资源性、体制性矛盾十分突出的实际,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意义更加重大。有利于盘活固定资产,为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提供重要资本支撑;有利于土地等资源要素的合理有序流动,推动农业现代化;有利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去库存,助推新型城镇化建设,切实为黑龙江全面振兴打下坚实基础。

三要把握好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与简政放权的关系,充分认识到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优化环境、便民惠民的重要举措。高效、便民、服务是本届中央政府推进行政体制改革的主基调。在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明确强调,不动产统一登记是简政放权、转变职能、方便群众的一项重大改革举措,这是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明确定位。通过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构建上下联通、左右互通的信息管理平台,共享不动产相关数据,为宏观调控提供客观依据,提升政府的行政能力和增强统筹发展的能力;通过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有效避免和减少政出多门、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推诿扯皮等问题,最大限度地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通过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可以简化群众办事环节、统一证照、减少收费,最大程度地便民惠民利民。

我们要看到,当前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已经步入“攻坚期”,需要啃“硬骨头”,涉及的职能整合、事权交接等很多任务,都要革自己的命,削自己的权,割自己的肉,面临的困难、阻力可想而知。这就要求我们各地、各部门都要有大局观念,有迎难而上的勇气,有壮士断腕的魄力,要扭住关键、精准发力,盯着抓、反复抓,直到抓出成效。

第二,要突出问题导向,攻坚克难、不打折扣,切实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

近几年,各地、各部门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认真研究,集中推进,想了很多办法,出了很多实招,也做了大量扎实细致的工作,职责整合、机构组建、标准制定、技术培训等前期工作进展较快,取得了较好的阶段性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有些地方、有些工作遇到了很大的阻力,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逐步显现。从全省总体形势看,这项工作已经由前期走在全国前列变成滑出先进行列。为此,我们必须坚持问题导向,积极破解重点、难点问题,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再上新台阶。

一要解决领导重视程度不高的问题。从鸡西市等地介绍的经验看,凡是工作推进快、效果好的地方,都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领导重视,组织协调到位。千难万难,领导重视就不难。之所以有些地方工作落不下去,根本还是领导特别是主管领导重视不够,政府“统”得不够,部门之间协作落实的意识不够。有的市、县在人员划转、窗口建设等5项重点工作任务上一项也没落地,明显就是重视不够,这既是态度问题,也是工作水平问题。

二要解决相关部门协作意识不够的问题。现在看,有些工作进展不快,除了领导重视不够以外,就是有的部门特别是原来掌握权力的部门不愿意放弃手中的利益和权力,不主动、不配合,甚至明挡暗防不干事,致使工作相互掣肘、徘徊不前。个别市、县职能转换和履行不到位,所属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名义上隶属国土资源部门,实际上仍然在原部门工作,这与国家和省的要求完全相悖。个别地方甚至对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有抵触情绪,人员划转、资料移交等重点工作缓办、拖办甚至不办。目前,全省人员划转仅落实62%,相当一部分单位没有完成资料移交工作。

三要解决重点工作落实不到位的问题。很多地方在人员划转、资金落实、系统建设等方面止步不前,导致证照停旧发新进度明显迟缓。目前,市级层面,除鸡西市、鹤岗市外,其他地级市均没有颁发新证。县级层面,我省132个县(市、区)中,已经颁发新证的有57个,发证比例仅为43%。市本级工作差距较大,齐齐哈尔市、佳木斯市在人员划转、窗口建设等5项重点工作方面迟迟没有落实;县(市、区)存在等待观望思想,县里看市里,区里等市里,上下观望,左右攀比,拖拉等靠;农垦、森工系统体制特殊,人员编制情况复杂,登记发证工作刚刚启动。这些问题在下一步工作中都必须着力加以解决。

对于上述突出问题,会后各地要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要求,重点是围绕人员划转、资料移交、资金落实、窗口建设、系统建设等5项工作,结合自身实际,有针对性地查找存在哪些问题,哪些任务没有完成,是什么原因落实不了,逐个问题、逐项工作列出整改推进清单。各地要立即行动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快节奏、大力度推进,切实做到“四个明确”,即明确牵头领导,明确责任部门,明确标准要求,明确完成时限,确保各项工作落实落靠。这里,我再明确一下,总的目标就是,全省要在8月底前,全部实现颁发新的不动产证书,这是一条硬标准,是底线。

第三,要强化督查落实机制,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任务

强调,“要抓实、再抓实,不抓实,再好的蓝图只能是一纸空文”。我们要牢固树立“接受任务不讲条件、推动工作不找借口”的执行意识,以踏石留印、抓铁有痕的劲头,切实抓出成效来。切实强化工作落实机制,确保按时保质完成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任务。

一要强化责任机制落实。改革工作能不能落实到位,落实责任是关键。要抓好部门和地方两个责任主体,把改革责任理解到位、落实到位,以责促行、以责问效,做到全程跟进、全程负责、一抓到底。地方政府对本地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承担主体责任,主管领导既要亲自抓部署,又要亲自抓督办,一级抓一级,层层传导压力,确保工作落地生根。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工作的具体指导,明确各个环节的衔接配合关系。国土资源部门作为牵头部门要加强沟通联系,做好政策指导、业务培训、窗口建设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工作运转;编制部门重点负责人员编制落实工作,保证登记人员划转;财政部门重点要保证工作经费,提供登记资金保障;住建(房产)、林业、畜牧兽医(草原)等部门要配合做好职能整合、人员划转、资料移交等相关工作。同时,省直各部门还要加大对市县相关部门的督促和指导力度。各地要注重处理好速度与质量的关系,避免单纯追求进度而跑粗,不能出现因基础工作不扎实,做夹生饭的情况,更不能出现因宣传引导不到位,引发不稳定等问题。

二要强化督查机制落实。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专门下发通知,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纳入国务院年度专项督查台账,对各省(市、区)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进行抽查检查,专项督查结果报国务院,并对工作进展缓慢的地区给予公开通报或约谈问责。国土资源部也制定专项督查方案。省政府已经把不动产统一登记纳入专项督查台账。下一步,要实行周报制度,以市地为单位,每周向省政府督查室报告工作进展情况。要重视督查结果的运用,发现问题的要列出清单、明确责任、限定时间、挂账整改。会后,省国土资源厅将由厅长带队,对工作进展不力缓慢的地区进行督查指导;同时,由省政府督查室牵头,组成由相关部门参加的督查组对重点地区进行专项督查。对8月底前仍未完成停旧发新的市、县要给予公开通报或约谈问责。

三要强化问责机制落实。动员千遍,不如问责一次。6月28日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强调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让失责必问成为常态。这一条例的出台,再度释放出党中央从严治党的坚定决心。在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上,我们也要形成上下贯通、层层负责的主体责任链条,健全可追责问责的考核机制,条条线都要拉直绷紧。要碰真动硬,哪里工作出现问题,就追究哪里的责任,不仅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还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问责不是目的,而是推动工作的一种手段。希望我们各级领导干部一定要站在讲政治、顾大局、敢担当的高度,认真对待这项利国利民的长远大计,真正拿出对改革负责、对事业负责、对岗位负责的态度,把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抓实抓好。

同志们,不动产统一登记改革任务重大而艰巨。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复杂性、艰巨性,树立全省一盘棋思想,把抓改革举措落地作为重要政治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凝聚各方力量,积极稳妥推进,坚决打赢这场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攻坚战,为黑龙江振兴发展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篇12: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活跃,当事人之间的不动产交易大量涌现,因不动产登记制不完善而引发的纠纷也由此增多。法院在认定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买卖合同效力时,一般有以下4种作法:1?合同不成立,一方收受的财产以不当得利返还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过错一方负责赔偿;2?合同无效,由双方承担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3?合同“尚未发生效力”,一方可强制另一方实际履行或在解除合同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4?合同成立生效,产生一种债权请求权。但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买方可依合同请求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前三种做法都将登记的效力及于房屋买卖合同本身,认为未经权属登记,合同债权或不能成立或成立后不能生效,唯有最后一种做法将登记的效力独立于买卖合同之外,认为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债权的发生。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上认识并不一致,究其原由,是由于我国立法的不明确,不但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尚未在中国得到系统的建立,而且现行法院中的有关制度也说不上完全是民法物权法意义上的制度,它仍然是带有浓厚的行政法色彩的制度。

一、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1?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

不动产交易中,债法上的合同为原因行为,而物权变动登记为结果行为。以房屋买卖为例。在我国完成房屋买卖分为订立买卖合同和进行权属登记两个阶段。其中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一种债权行为,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当事人之间就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先于房地产权属登记而有效存在,买受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房款、受领房屋的义务;出卖人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将房屋按合同约定的质量交付买受人的义务,双方均有相应的债权请求权。但此时只是具备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只有经房地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所有权才从出卖人一方转移至买受人一方,在此之前,出卖人始终保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地产物权的变动是在权属登记阶段完成的,这在德国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合意+登记原则”中得到鲜明地反映。这里的“合意”特指物权行为,不动产物权变动凭债权契约、物权契约、登记而发生,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即登记。在“一物二卖”的场合,尤其在第二买受人为善意的情况下,尽管第一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债权债务合同,第一买受人因未办理登记手续仍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他只能够依债法上的违约责任制度请求出卖人赔偿,而不得主张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无效,笔者以为,那些将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合同认定为无效或未生效的立法、司法实践,实际上是混淆了不动产交易中的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效力,将债法上的原因行为归入到物权法上的登记-结果行为中,其结果是否定了合同的独立效力,不利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篇13:浅谈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登记有两重意义,一是公法上行政权力对不动产交易进行监督管理,二是私法上通过权利状态的公示,保证交易安全。这里着重探讨第二重意义。根据登记对不动产交易安全的保护范围,可以将两方各国的立法大致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型和登记对抗主义型。从我国目前现行法规中散见的有关登记的规定来看,我国的立法例为第一种类型。既然为登记为生效,就可推出不动产登记的最重要的一层效力:物质变动的根据效力。登记在这里发挥着决定当事人的不动产物权能否按照当事人意愿设立、变更与废止作用。如果把登记对物权变动的决定效力看作是有积极作用,那么物权公示效力就是登记的消极作用。世界各国凡有不动产立法者,一般均承认登记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的第三层效力为善意保护效力,这是从物权公示效力中派生出来的。由于登记本身具有社会客观公信力,在信赖登记的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因为有错误的登记而被剥夺,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才能得到维护。除此之外,登记还具有警示效力,提供给社会法律讯息,让社会尤其是不动产取得人了解标的物的全面情况,然后决定自己是否为某项法律行为。

二、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不动产登记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民法制度构造的基础应当是现实中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笔者认为根据不动产制度的“实益”,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应采取对抗主义。

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分为宏观和微观两个角度。

在宏观角度,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物,基于私法自治原则,私人相互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之自由意思。物权变动是民法中物权制度的重要部分,只要其变动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就不应该过多地干涉,否则,反而阻碍了商品流通和市场交易,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

在微观利益衡量上,有的学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效力采成立要件主义的最主要的理由是,采登记的对抗主义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交易上的利益”?。但是,事实上又是怎样一回事呢t为了说明问题,举一个具有代表性的例子如下:

甲拥有一不动产,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将不动产转让给乙,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此时,又有丙来与甲协商欲买甲之不动产,价格比乙为高,甲转而准备将不动产卖给丙。丙为交易第三人,现在我们分别在丙为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况下考察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及采对抗主义中衡量交易上的利益。

1?丙为善意:

1)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

在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时,由于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没有生效,甲仍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他当然有权将自己的不动产转让给丙?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甲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根本不需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丙即可合法地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其实,在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的国家里,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原则,故不动产的取得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然后,甲对乙承担债权法上的违约责任,这样,丙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登记采物权变动之对抗主义时,不动产的取得和变更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生效力,但是,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这样,即使乙尚未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物权变动已经生效,他仍然可以获得不动产。但是,由于丙是善意第三人,乙取得不动产的效力不能对抗丙,丙因而最终取得该不动产。

2?丙为恶意

1)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时,乙没有办理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则物权变动不生效,甲仍然是不动产的合法所有人,即使丙是恶意的第三人,甲将不动产转让给丙的行为还是有效?丙在受让不动产之后立即办理了登记?,结果,乙只能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救济,而恶意第三人丙竟然最终取得了不动产。

2)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

在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的效力仅仅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是处于恶意的话,即使没有登记,物权变动仍然有效。所以,当第三人丙为恶意时,乙可以对抗丙而继续合法享有不动产,丙则不能取得不动产。

3 结论:

从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当第三人为善意时,第三人都能取得不动产,无论不动产登记采生效主义还是采对抗主义,都是同样地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利益的。而当第三人为恶意时,在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的情况下,恶意第三人不能取得不动产;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为生效要件的情况下,恶意第三人却能够取得不动产,从交易安全方面考虑,笔者认为,交易安全应当包括两方面,以本案例分析,一方面是受让人乙的交易安全;另一方面是第三人丙的交易安全,一般而言,当事人之间在有关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到办理物权登记之前,总有一段时间间隔,如果不动产登记为物权变动之生效要件,则在此段时间间隔中,物权变动不生效,原不动产所有人甲仍是不动产的有权处分人,他为了获得更好的交易价格,或者处于其他方面利益的考虑,不管第三人丙是善意还是恶意,甲的这种有违商业道德的行径都将得逞,这样的法律规则,对于受让乙而言,就没有交易安全的公平正义?如果说不动产登记的生效主义有利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话,那就是它连恶意第三人都保护?另外,有学者认为,不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制度本身自相矛盾,理由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可以生效,但是该“生效”的物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即该“物权”没有公认的物权的对世权的性质,若其不能对抗第三人,他的设立又怎么能“生效”,所以,该“物权”就不可能成为真正的物权,是没有意义的物权。笔者认为,登记对抗主义中意思一致而取得的物权在性质上,属于负解除条件的物权,在没有善意第三人时,物权变动生效,出现善意第三人的情况后,物权变动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另外,物权发展到现代,已经是有限制的绝对权,在善意取得制度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真正权利人的物权都不能对抗第三人,所以,如果我们认为只要有第三人的对抗,物权就不是真正的物权的话,那么现在所有的物权都不是真正的.物权,之所以得出这个错误的结论,问题在于没有正确把握现代物权的性质。

(2)不动产登记应采形式审查制

登记的实质审查制,即登记机关对于登记之申请,除须审查登记条件是否在形式上完备外,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有无瑕疵,也须详细审查,经确定后方予登记。而登记的形式审查制与此恰恰相反,登记机关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审查,而对于契约上所载的权利事项,在实质上是否真实,有无瑕疵,在所不问。

实质审查制有以下两个主要弊端:

第一、由于进行实质审查,审查的范围和力度都相当大,登记机关的审查费用很高而且手续繁冗,需要花费当事人大量的金钱和精力,使得交易费用和成本骤升,人为地设置了市场调配资源机制的障碍,同时,在登记时实质审查的时间比较长,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高速运转的需要,而且,现实中不动产登记种类繁杂,数量庞大,每件登记都要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必将耗费登记机关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所以,从经济效益和效率的角度而言,实质审查是不足取的。

有人提出,根据德国法中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民事法律行为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这两种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如果采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物权行为在其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有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不动产变动之际,登记官吏的审查范围也就仅限于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笔者认为,首先,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物权行为理论是“概念法学的幽灵”而不主张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其次,如果登记中仅审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那其实与形式审查制一般无异。

第二、坚持实质审查制的学者经常提出实质审查的最大优点,即利用登记机关行政权力的高效、权威性使物权得以公示并获得公信力,而且,采取严格的公示态度可使物权变动完全处于国家的管理和控制之下,便于国家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法律的社会保护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但是,笔者认为,在我国的当前公权力缺乏有效制约的国情下,实质审查制非常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力侵扰和过度干预的问题。

首先,在实质审查制中,登记机关需要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进行审查,以确定物权变动之原因与事实是否相符。如果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的话,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的订立应由当事人之间私法自治,如果登记时登记机关都要对于合同实质条款进行审查,实际上等于扮演了司法机关的角色,不动产登记几乎就变成了向司法机关提起的合同效力确认之诉,背离了不动产登记的初衷,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干预。

实质审查的登记具有公信的效力,有的学者称之为公信原则。公信原则系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纵不存在或有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权、而为物权交易之人,法律仍承认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法律效果,以为保护的原则。一旦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登记具有强大的法律效力-公信力,登记机关就必然需要为此承担相应强度的法律责任,对于真实权利人所受损害予以补偿。在登记如有错误、遗漏、虚伪而致权利人于损害时,在德国登记制中,由国家负责赔偿,在托伦斯登记制中,登记机关自己设置赔偿基金承担责任,不动产登记种类繁多,数量巨大,实质审查对于登记机关而言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对于登记机关的人员素质和办公设备有相当高的要求,登记机关不易执行。

其次,通过登记的手段来加强国家对于不动产的管理和控制,笔者以为是一个不足取的办法。我国建国以来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对社会的各种资源惟恐管理和控制得不紧,对于社会生活各方面“统得过死,统得过严”,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登记实行形式审查制的最大弊端是登记缺乏公信力,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不明朗,物权归属情况不明晰,从而不利于交易安全。

笔者认为,形式审查制的这一弊端可以通过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方法予以解决。在托伦斯登记制中,虽然实行登记的实质审查制,但是并不强制一切土地必须申请所有权及他项权力登记,即采任意登记主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登记可不登记,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很明朗。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托伦斯登记制度中使用交付产权证书的方式来明晰物权的归属情况,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这种方法,一方面达到了保障交易安全和经济信用的目的,另一方面,物权变动中交付产权证书,尊重了当事人在私法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节省了大量的登记费用,克服了实质审查制的重大弊端。就我国而言,早在五十年代就已经实行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历史上和现在一直实行不动产的登记发证制度,我们已经在心理上和事实中普遍认可产权证书制度,所以,以发放产权证书的方法来弥补形式审查的弊端,具有现实的制度基础,因而可行性甚强,这样一来,形式审查既保证了交易安全,又有利于经济效率,理应是立法最佳选择。

(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五个统一”原则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其依据的法律也不同。这种混乱的状况不符合法理,也与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兼容。我国在制定物权法或者专门的不动产登记法时,有必要加以改善,具体而言,需要注意“五个统一”的原则:

第一,统一法理依据。

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依据“政出多门”,而且,已经制定的法律、法规中虽有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范,但这些规范比较零散,而且不合理者颇多,相互之间也存在大量矛盾的情况。更要害的问题是,目前大量的不动产登记内容仍然是按照计划经济的要求制定的,这些制度是为了满足对土地、房屋进行行政管理的需要,而不能满足不动产进入市场交易的需要。所以,必须制定一部满足市场经济要求,逻辑严密、内容统一的适应我国国情的不动产登记法。

第二、统一登记机关。考察世界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可以发现关于登记机关的两个规则性特点:一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多为司法机关。如:德国是属于地方普通法院系统的土地登记局;日本是司法行政机关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派出所;瑞士是各州的地方法院;我国旧民法制定之时,也是采用地方法院统一登记的做法,但后来由于民国原司法混乱而改为由不属于行政机关的独立部门-地政局统一负责。二是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统一性。为维护在不动产登记上司法统一性,同时也因为不动产在自然联系上的紧密性,国家法律均规定一国之内或一个统一司法区域内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即不论土地,房屋还是其他不动产,也不论是何种不动产物权,均由统一的登记机关负责。

目前,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管理部门。之所以世界各国都以司法机关为登记机关,是因为不动产登记直接或者间接地决定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故登记制度应与司法部门建立直接的关系。由于在登记时需要进行审查,就我国国情而言,行政机关无专门的相关人员和设备,难以担当不动产登记的重任,同时,行政机关由于负有行政管理职能,容易使登记变成行政管理的性质。另一方面,我国司法机关配有专门的法律人才和相关司法设备,同时,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发展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符合程序正义的讼讼原则和制度,例如辩论原则、诉讼证据制度等,而且,司法机关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有利于登记的公正性。另外,一旦有关不动产的登记发生争议,就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不必经过起诉阶段,而是直接向上级法院上诉,这样既方便当事人获得法律救济,又可以节省有限的诉讼资源。所以,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顺应国国际规则,以司法机关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为宜,具体而言,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

第三、统一登记效力,根据本文的分析,笔者主张不动产登记法应采登记对抗主义,实行形式主义登记的原则。这不仅符合法理的要求,更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四、统一登记程序。在我国,一直存在重实体而轻程序的错误思想,对于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缺乏应有的认识,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市场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全国应当形成一个统一的大市场,减少直至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在不动产登记法中,应该统一登记的程序,原则上不允许各地区各自制定自己的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五,统一权属证书。不动产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拥有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文书,是在我国未来实行登记对抗主义后保证交易安全的不可或缺的重要配套制度。我国目前的不动产权属文书不统一,在种类上包括地权证、房地产权证、林权证等等多种不动产权属文书并行的情况。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不统一,不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而且加重了权利人的经济负担,式样不统一也给假冒证书提供了可乘之机,对于市场交易的安全和效率极为不利。所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证书应当由统一的机关制作、颁发,并且具有统一的格式。这样制定的权属证书就可以改变和防止目前权属文书中的混乱局面,从而保障不动产交易顺利、安全、高效地进。

篇14:统一城乡医保制度实施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通知》。《通知》强调,加快推动城乡基本医保整合,努力实现年底前所有省(区、市)出台整合方案,2统一城乡医保制度实施。

为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人社部今日印发《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通知》,对人社部门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进行了全面部署。

《通知》强调,要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努力开创人社部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新局面。加快推动城乡基本医保整合,努力实现年底前所有省(区、市)出台整合方案,统一城乡医保制度20实施。

要健全医保支付机制,健全利益调控机制,引导群众有序就诊,让医院有动力合理用药、控制成本,有动力合理收治和转诊患者,激发医疗机构规范行为、控制成本的内生动力。

《通知》强调,健全医保筹资和待遇调整机制,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本医保稳定可持续筹资机制,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保待遇调整机制。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深入实施健康扶贫工程,积极推进实施医保精准扶贫政策,着力解决困难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

《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确保明年开始基本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2017年底,基本实现符合转诊规定的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健全医保经办机制,创新经办服务模式,推动形成多元化竞争格局,提高基本医保经办服务效率和质量。

《通知》要求,加快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创造性。创新医疗行业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

《通知》强调,扎实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支持分级诊疗制度建设,促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支持公立医院改革,规范和引导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支持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引导药品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

人社部:2017年开始建立统一城乡医保制度

据人社部网站消息,人社部今日印发《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通知》。《通知》强调,加快推动城乡基本医保整合,努力实现年底前所有省(区、市)出台整合方案,2017年开始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为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人社部今日印发《关于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的通知》,对人社部门学习贯彻全国卫生与健康大会精神进行了全面部署。

《通知》强调,要聚焦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努力开创人社部门推进健康中国建设的新局面。加快推动城乡基本医保整合,努力实现年底前所有省(区、市)出台整合方案,2017年开始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医保制度。

要健全医保支付机制,健全利益调控机制,引导群众有序就诊,让医院有动力合理用药、控制成本,有动力合理收治和转诊患者,激发医疗机构规范行为、控制成本的内生动力。

《通知》强调,健全医保筹资和待遇调整机制,逐步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基本医保稳定可持续筹资机制,健全与筹资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保待遇调整机制。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深入实施健康扶贫工程,积极推进实施医保精准扶贫政策,着力解决困难群体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等问题。

《通知》要求,加快推进基本医保全国联网和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确保明年开始基本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费用直接结算,2017年底,基本实现符合转诊规定的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健全医保经办机制,创新经办服务模式,推动形成多元化竞争格局,提高基本医保经办服务效率和质量。

《通知》要求,加快建立符合医疗行业特点的人事薪酬制度,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创造性。创新医疗行业专业技术人才评价,完善基层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

《通知》强调,扎实推进医疗、医保、医药“三医联动”改革,支持分级诊疗制度建设,促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支持公立医院改革,规范和引导医疗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支持药品供应保障制度建设,探索建立引导药品价格合理形成的机制。

篇15: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中的两个关键问题

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中的两个关键问题

程啸

所谓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就是要实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这四方面的统一,并最终实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形成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监管有效的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这一目标。当前,我国的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正在如火如荼的进行中。笔者认为,在我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过程中,以下两个问题非常关键。

一、厘清我国不动产上的权利类型,建立合理的不动产物权体系

在我国现行法上,不动产及其上的权利类型众多,极为复杂。首先,除了最为常见的土地和建筑物等地上定着物外,我国法上的不动产还包括矿藏、水流、海域、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其次,在这些不动产上,除了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还存在各种用益物权,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林权、取水权、探矿权、采矿权、养殖权、海域使用权等。这些不动产权利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混乱不清。具体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有些不动产权利的内容是相互重叠的。例如,林权中的林地所有权实质上就是土地所有权,完全可以为土地所有权包含。而草原使用权、养殖权、林地使用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本质的不同,都是以农用地为对象的承包经营权。将同一性质的权利简单地依据物理形态而区分为四类权利,纯粹是因为行政管理上的叠床架屋所致,毫无必要。如果不梳理整合这些权利,势必使得未来我国不动产登记中依然存在各种矛盾冲突之处,既难以实现统一登记的根本目标,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处理相关不动产权属纠纷。

2.有些权利的性质相同、用途相同,内容却大相径庭,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性质上都是针对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但由于它们是从不同的土地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就在权利内容上存在极大的差别,如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流转;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用于乡村企业厂房或乡村公益设施。在市场经济下,既然要由市场来实现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就要保证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现状显然无法实现《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的“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

3.存在权利的同名异质现象。例如,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的租赁。前者是通过租赁方式设立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后者是指建设用地使用权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使承租人取得对国有土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属于债权。

4.对于有些不动产权利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对于国家所有且国家使用的农用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缺乏规定。

二、对阻碍统一登记的法律条文进行立改废,确保不动产登记条例的出台

我国正在起草的《不动产登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不动产登记条例》要顺利颁行,就必须先对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中妨碍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条文进行立改废。具体来说,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以下四类不利于统一登记的法律条文需要立改废。

1.分别规定各类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律条文。我国将来要实行统一登记的是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规范这些不动产的法律有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原法、森林法、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依据这些法律中的相关条文,不同的不动产上的权利由不同的登记机构负责登记,如土地管理法第11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62条等。这些条文如果不修改或废除,必然阻碍《不动产登记条例》的颁行。

2.分别规定各类不动产登记簿册和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法律条文。我国历来实行不动产登记发证制度,不同的不动产、不动产的不动产权利有不同的登记簿册与权属证书。对此,相关法律均有明文规定。例如,依据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虽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却要依据土地是耕地、林地还是草地,分别由三个不同的部门制作不同的登记簿并颁发不同的权属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与草原使用权证)。这些规定显然是不妥当的,需要删除。

3.未正确区分不动产登记类型的法律条文。在不动产登记中,狭义的变更登记仅指不动产物权的主体不变而权利内容发生变化时所为的登记。转移登记则是在不动产物权的主体发生了改变时进行的登记。我国许多法律条文并不严格区分转移登记与变更登记,而统称为“变更登记”。()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土地管理法第12条、物权法第145条。这种不区分变更登记与转移登记的规定,不利于确保登记信息的清晰,应予修改。

4.缺乏对一些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登记效力的规定。首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物权法第127条第1款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都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但这两部法律均未规定登记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其次,就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以及未登记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消灭而言,登记究竟是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亦无法律加以规定。完善这些规定,不仅有利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相应的不动产权属纠纷,最终有效的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维护不动产交易的安全。

篇16:芷江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调查报告

关于芷江县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的调查报告模板

3月3日,受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银志远委托,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陈漫见,副局长刘尚海带领局办公室等人赴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全国试点县芷江县,专题调研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怀化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参考意见。现将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3月3日,受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党组书记、局长银志远委托,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陈漫见,副局长刘尚海带领局办公室等人赴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全国试点县芷江县,专题调研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为进一步推动怀化市不动产登记工作提供参考意见。现将考察情况报告如下:

一、不动产统一登记开展情况

1、组建了不动产登记机构。2015年10月,怀化市编办下达批复,同意芷江侗族自治县设立不动产登记中心,定为全额拨款副科级事业单位,核实编制10名。从国土、房产、林业、经管等部门抽调38名精干人员组成。按照“事随人走”原则,大部分人员其身份仍为自收自支编制。不动产登记中心负责承担不动产登记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成为全省第一家副科级不动产登记中心。

2、下发了不动产登记文件。2015年11月1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发《关于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公告》(芷政函【2015】180号),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和职责;不动产登记区域;不动产登记的业务类型;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办理地点。

3、制定了不动产登记办事指南。不动产登记中心进一步完善了办事指南、权属纠纷调处办法等规范,并明确了不动产各类登记所提交资料及要求;办理程序、收费标准、办理时限。不动产登记办事指南统一制成宣传册,并在上墙公示,让办事群众看得见看得懂。

4、颁发了全省第一本不动产登记证。通过一年半的试点工作,芷江县完成了职责整合、机构设置、窗口建设、人员划转、资料移交、业务流程梳理、系统测试、人员培训等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16年1月5日,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陈向群为芷江县李会、龙佳莹夫妇颁发了全省第一本不动产权证。目前,该县已办理不动产登记证61本(其中房产登记为42本),办理各类登记证明260余份(其中房产登记证明230余份)。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不动产统一登记信息难以统一整合。不动产登记涉及多头部门管理,信息相对封闭,房屋权属登记是整个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的核心和龙头,商品房预售管理、商品房合同备案管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存量房合同备案管理、房屋租赁管理、物业管理、白蚁防治、房屋测量等房地产行业管理都是围绕权属登记开展,如果单独剥离房屋权属登记职能,那么房地产行业管理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房地产行业管理也将成为一句空话,造成行业管理的.断层和真空。在办理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办事群众需要先到多个部门查询资料,向不动产统一登记部门提供查询信息情况,增加了办事群众负担和工作难度。

2、登记业务部门受地方政策和行业管理的双重制约,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按照《物权法》有关规定,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依照“地随房走”原则,房屋建筑物及附属物实物折现抵押给银行,抵押人只需提供房产证就可以抵押,不需要提供国土证。而目前金融部门必须要求债权人必须提供“两证”(房产证、国土证)方可办理,无形中增加办事要件,增加了债权人经济负担,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办事难度。

3、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工作纲要》为指南,按照《物权法》和《房屋登记办法》,建立了一套市、县一体化的房产综合业务管理集成系统体系,打造了覆盖城区70多平方公里的三维仿真地理信息平台,实现以图管房,信息共享。先后投入近5000万元资金用于业务系统和平台的建立与完善。同时实现了市房产局、市地税局、300多家开发商、100多家商业银行网点、13个县市区公积金管理中心、100多家房产中介机构以及铁路公积金等多部门联合办公、信息互联互通,如弃用现有的房产综合业务管理平台,所有的关联业务将会断层,平均每天近1000笔的业务将受到影响,反而加大老百姓办理业务的难度,如重复建设系统平台,将更加加重财务负担。

4、不动产登记档案资料管理问题。不动产登记发证档案管理工作涵盖房产、国土、林业等原始资料。目前市局现有40多万份产权档案,全部实现了电子介质与纸质介质并行的档案管理模式,并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管理机制,如转换到统一的平台上,将会出现数据格式不一,数据关联不一致,数据导入难以统一,数据准确性难以保证,易造成数据遗漏,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

按照芷江县现有不动产统一登记模式,办事群众必须到房产、林业、经管部门查询档案,提供档案信息资料,才能完成办理相关事项,操作程序麻烦,增加了办事难度。

5、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统一整合,不利于开发商商品房的预售许可、合同备案以及房屋交易等业务的开展。根据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按照职能职责分工,房产管理部门职责是房地产交易管理。而芷江县把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统一整合,与“两部委”文件相冲突。部门之间信息不对称,资源无法互通共享,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难以推进。房屋交易管理一旦出差错,不利于企业发展,不方便办事群众,同时存在较大隐患和风险。

6、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时间长,程序复杂,增加办事难度,增加办事群众成本。例如房地产转移登记工作时限为五个工作日,自房地产转移登记改为不动产转移登记后,不动产转移登记需要提交房产部门档案资料,办理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如需要补充资料的,资料补齐之日为受理日。工作时限延长,操作程序繁琐,中间环节容易出错。不方便办事群众,无形中增加了服务对象成本,不利于企业发展。

7、按照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全省城镇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工作方案》以及住建部《关于建立全国房地产交易信息日报制度》的通知要求,在全省统一建设思路,统一数据交换标准的前提下,市局已完成房屋权属登记等核心数据信息的对接,实时向省厅上传数据,实现了互联互通。统筹指导和改造各县市区和市本级的系统连接,如统一更换平台,所有的前期投入和工作部署都将停滞,现有工作都将无法开展。

8、从事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人员正常福利难以保障。从房产部门抽调人员从事登记业务工作,市、县两级解决了财政全额拨款,留在房产部门人员仍为事业编制,性质为自收自支。而房产部门大部分业务将划转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县一级房地产交易业务较少,且房地产交易收费政策下调,无法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人员福利待遇。

三、建议意见

根据《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和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精神,中央要求各地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土地、房屋、林地等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至一个机构进行统一登记。按照职能职责分工,房产管理部门将继续做好本职工作。根据市局业务的实际情况,更好的配合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开展,为此,我们建议:

1、按部就班的方案。根据两部委文件,严格按照职责分工,将我局房屋登记职责整合到国土部门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我局将认真贯彻落实《条例》和《通知》,将房屋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记薄、发证等房屋登记各项职责全部划转至国土部门不动产登记机构。这涉及到机构、编制、人员、办公场所、业务衔接、数据信息对接、资料移交等等。

2、效率与效益最高的方案。机构和人员基本不动。以方便群众办事、保证交易安全为原则,确保房地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有序衔接。建立房地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相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传输数据,实现房地产交易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实行信息和档案资料完全共享互通的模式。具体来讲就是不动产统一登记由国土资源部门监管这个大前提不动。国土部门机关设置不动产监管机构,设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局,在市房屋产权产籍中心加挂不动产登记中心牌子,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或者还可将市房屋产权产籍中心更名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与不动产登记中心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由监管部门(国土)主要领导兼任中心主任,国土、房产、部门各安排一名副主任负责各自业务,总体业务上接受监管机构指导,编制、人事关系归属不变。不动产登记证书由监管机构统一颁发或由监管机构委托不动产登记中心代发。其他类型不动产(林木、海域等)由于业务量少,变更周期长的特点,更容易整合到不动产中心管理。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房产部门设立受理窗口,房产部门统一受理,把数据信息传输给不动产部门汇总,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真正实现便民、优质、高效的原则,最大限度的节约成本。

3、建议将房地产交易管理登记人员全部纳入财政拨款。考虑到房产部门登记人员较多,管理收费项目减少,收费标准降低,管理人员工资福利待遇难以保障的实际情况,建议将房产部门人员全部纳入财政拨款,以解决了房产管理人员后顾之忧,也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

怀化市房产管理局调研组

执笔:廖家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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