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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婚姻家庭法论文
婚姻家庭法论文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思考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禁止家庭暴力有了明确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对象的特定性 一方面,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内的亲属。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中最普遍、最严重的受害人是弱势家庭成员群体。从总体上说,受害者是妇女的占90%―95%。 2.行为的隐蔽性 行为的隐蔽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家庭暴力一般发生在家里,鲜为人知;二是由于传统文化的影响,一些人错误地将其归为“家务私事”、家丑不能外扬。由于性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妇女对于来自丈夫的性暴力采取了一种忍让的态度。 3.手段的多样性 在当今社会,拳脚相加的身体暴力已不再是家庭暴力的唯一形式,精神暴力正在悄悄蔓延。家庭成员之间威胁、辱骂、当众或私下恶意贬低、夫妻间长时间不说话等,以致受害一方因长时间精神暴力的迫害而患病、自杀或实施暴力犯罪,对社会造成重大危害。 4.主观的故意性 与其它暴力行为一样,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主观方面所持的心理态度是故意的,而且大多数都有明确的目的。其目的主要表现为获取某种利益如财产,或满足某种欲望如性爱。
(三)家庭暴力的分类 1.以施暴者与受害人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可以分为如下三种类型: 第一,夫妻间的家庭暴
力。 第二,父母子女间的家庭暴力 第三,亲戚型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可以将家庭暴力区分为如下三类: 第一,身体上的暴力。 第二,性暴力。 第三,精神暴力。
三、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后果
(一)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要遏制家庭暴力就必须查清其原因,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予以治理。家庭暴力的产生原因往往是多方面的,而且很复杂,但综合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传统夫权封建思想和家本位观念是产生家庭暴力的思想文化根源 “男尊女卑”“夫为妻纲”是我国封建社会家庭的信条,它反映了封建社会男女的不平等地位,时至今日,这些观念仍在部分人的头脑中根深蒂固。 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家庭一体化观念根深蒂固。人们似乎往往将家庭整体的价值置于个人人身安全、乃至生命之上。
2.社会的变迁带来了男女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女性在家庭经济地位上往往处于劣势,这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根源。
在城市,大量女职工面临下岗问题。在农村,由于经济条件所限和传统“男主外女主内”思想影响,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这部分女性社会经济地位的下降可能直接波及其在家庭中的经济地位,甚至引起婚姻家庭的失衡。
另一种情况就是在市场经济大潮中,某些男性由于本身竞争力不够强,造成失业,收入减少,因而心理失衡,往往在家中依仗自己体力上的优势,通过打骂妻子来实现在自己的“权威”与“价值”,求得心理平衡。
3.法制观念淡薄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内因
人们法制观念不强,丈夫认为打妻子不犯法,有关单位或组织解决此类问题抱着表面上息事宁人的态度,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处理问题缺乏公正和力度,其结果,家庭暴力不仅得不到遏制,反而助长了施暴者的淫威,对受害人可能更加凶残。
4.对家庭暴力惩处力度的'不够是导致家庭暴力的重要外因
,我国的援助机构不健全,服务时间短,实际参与实践解决的少,即使着手处理也多为只做表面的调解工作。因此,令受害者觉得“投诉无用”。 除以上原因外,笔者认为导致家庭暴力现象发生的原因还有:1.男性因体质所具有的较强攻击性2.性格乖戾、性情粗暴。3.受教育水平低下者较之受过较高教育4.经济条件差、生活困难5.家庭关系失和。
(二)家庭暴力造成的后果 1.家庭暴力侵害了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 2.家庭暴力成为女性犯罪的重要原因之
一。 3.家庭暴力造成了子女的人格异常。
四、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对策
如上所述,家庭暴力现象的发生,既有历史的因素,又有现实的因素;既有思想意识方面的原因,又有物质利益方面的原因。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和参与。
(一)完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制度 (二)加大执法力度,强化法律责任 婚姻家庭法论文 (三)由有关组织机构为家庭暴力受害者及时提供帮助 (四)全面提高妇女素质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有效途径 (五)在全社会提倡对家庭暴力的零忍耐 综上所述,家庭暴力的存在由来已久,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家庭暴力比过去更多的暴露出来,从而更大程度的引起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位学者提出:“沉默、放弃和漠然就是默许和接受家庭暴力,反之,认识、承认和关注则表明了家庭暴力问题的严重性和解决它的必要性。”因此,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经,不断探索,共同致力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同时,我们都应深刻地认识到,反家庭暴力,任重而道远。2000
篇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草案)全文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调整范围】
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法调整夫妻之间、亲子之间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二条【婚姻自由】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缔结婚姻和解除婚姻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三条【一夫一妻】
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配偶。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第四条【男女平等】
男女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
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
第五条 【弱者利益保护】
妇女、儿童、老人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特别保护。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时,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首要考虑。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原则。
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禁止借收养之名买卖儿童。
第六条 【善良风俗】
维护善良风俗,提倡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法有规定的,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婚姻习俗,但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第二章 亲属
第七条【定义】
亲属是自然人之间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发生的身份关系。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姻亲。
第八条 【配偶】
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配偶关系因一方死亡、双方离婚、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
第九条【血亲】
血亲是因自然的血缘联系或因法律拟制的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
自然血亲关系因出生而发生,因死亡而终止;拟制血亲关系因收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而发生,因一方死亡或者养、继父母子女关系依法解除而终止。
第十条【血亲的亲等】
亲等,是表示血亲间血缘联系远近的单位。亲等的计算方法:
(一)直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上数或者下数,以其间的世数而定,一世代为一亲等。
(二)旁系血亲的亲等,从己身数至双方同源的直系血亲,再从同源的直系血亲数至计算亲等的对方,一世代为一亲等。
第十一条【姻亲】
姻亲是以血亲的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姻亲包括:
(一)血亲的配偶。如儿媳、女婿;兄嫂、弟媳、姐妹夫等;
(二)配偶的血亲。如岳父母、公婆等。
姻亲关系因作为中介的婚姻当事人离婚或者婚姻被依法撤销而终止。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姻亲关系是否终止,由双方商定。
姻亲的亲等,依己身与血亲的亲等,或者从配偶与其血亲的亲等。
第十二条 【近亲属】
下列亲属为近亲属:
(一)配偶;
(二)四亲等内的直系血亲;
(三)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
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的直系姻亲,在扶养关系上视同近亲属。
第十三条 【亲属的法律效力】
亲属之间有关禁婚、扶养、监护等婚姻家庭法上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规定。
亲属在其它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但其他法律规定与本法规定抵触的,适用本法。
第三章 结婚
第一节 结婚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四条【结婚能力】
自然人均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
自然人达到法定婚龄并符合本节规定的其他条件,始得结婚。
第十五条 【合意】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十六条 【结婚年龄】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十七条 【禁止重婚】
无配偶者,始得结婚。
一人不得同时与两个以上的人结婚。
第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亲属】
有下列亲属关系之一者,相互间不得结婚:
(一)四亲等以内的直系血亲;
(二)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
(三)四亲等以内的直系姻亲。
拟制直系血亲间的收养、扶养关系终止后,亦不得结婚;但养子女与收养方的旁系血亲辈份相同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不宜结婚的疾病】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疾病的人,应当根据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的建议,决定是否结婚。
第二十条 【结婚登记】
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事实婚姻】
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相互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事实婚姻关系,符合本章各项结婚实质要件的,可以补办结婚登记,成为有效婚姻。
第二节 婚姻的无效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存在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婚姻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
第二十三条 【婚姻无效的后果】
被确认无效的婚姻自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准用本法关于公同共有的规定,但有证据证明为一方所有的除外。人民法院分割当事人同居期间财产时,应当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权益问题,适用本编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婚姻的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一)因欺诈、胁迫而结婚;
(二)结婚时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
(三)结婚时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第二十五条 【撤销权人】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受到欺诈、胁迫的一方享有撤销权;
(二)早婚的,双方享有撤销权;
第二十六条 【撤销权的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因欺诈、胁迫结婚的,撤销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该期间从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计算。
(二)早婚的撤销权人已达到法定婚龄的。
(三)撤销权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
第二十七条 【婚姻撤销的效力】
婚姻被撤销的,从撤销之日起婚姻关系消灭。
第二十八条 【离婚规定的准用】
可撤销婚姻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间财产分割,子女监护、扶养和教育,准用本法第五章第三节和第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损害赔偿】
因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而受到损害的无过错一方,有权向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章 夫妻关系
第一节 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 【地位平等】
夫妻互为配偶,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地位平等。(参人大版)
第三十一条【婚姻居所】
婚姻居所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夫妻一方自愿成为对方家庭成员的,以对方的居所为婚姻居所。
第三十二条【人身自由】
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接受教育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三十三条【生育权】
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妻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妊娠。
第三十四条【家事代理权】
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
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司法解释一第17条)
夫妻一方滥用此项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五条【扶养、扶助与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夫妻应当相互扶养、相互扶助,按各自能力,共同承担维持家庭生活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权】
夫妻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扶养、教育、监护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遗产继承权】
夫妻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节 夫妻财产制
第一目 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八条【适用的原则】
夫妻双方没有订立财产约定,且不存在依法适用非常财产制情形的,应当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第三十九条【婚后所得共同制】
法定夫妻财产制,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得的财产及权利,以及一方婚前财产的孳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夫妻另有约定外,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
第四十条【共有财产范围与推定】
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一)工资、奖金及其他收入;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及其收益;
(四)双方共同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婚前财产在婚后的孳息;
(六)不属于本法第四十二规定情形的其他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不能证明为夫妻一方所有的,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第四十一条【共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第四十二条【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或者婚后依法取得的享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及权利。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一)婚前财产;
(二)依法属于一方所有的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如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人身保险金、复员转业费等。
(三)一方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衣物及其他生活用品;
(五)一方从事职业必需的专用物品,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且价值较大的除外;
(六)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夫妻可以在婚前或者婚后,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
第四十三条【特有财产的享有】
夫妻对各自所有的特有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但作为婚姻居所及基本条件的房屋等财产,所有权人不得自由处分。
第二目 约定财产制
第四十四条【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编有关共同财产和特有财产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订立的时间】
夫妻有关财产制的约定,可以在婚前订立,也可以在婚后订立。
第四十六条【方式和登记】
夫妻财产制契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于婚姻登记档案。
婚后订立财产制契约的,应当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财产制契约登记。
第四十七条【有效条件】
夫妻双方订立、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制契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结婚的行为能力;
(二)亲自订立,变更或者撤销,不得由他人代理;
(三)意思表示真实;
(四)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善良风俗。
第四十八条【效力】
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婚姻关系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后订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自依法成立时起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财产制契约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十九条【变更与解除】
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财产制契约。
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变更、解除,未向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解除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目 非常夫妻财产制
第五十条 【非常夫妻财产制】
法定事由出现时,依法律规定或者经法院宣告,夫妻共同财产制变更为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一条【当然的非常财产制】
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财产关系适用分别财产制。
第五十二条【宣告的非常财产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
(一)夫妻一方的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或者其在共同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已被扣押;
(二)夫妻一方的行为危害他方利益或者妨害婚姻共同生活;
(三)夫妻一方拒绝向他方报告其收入、财产及债务或者共同财产状况;
(四)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一年以上;
(五)继续实行共同财产制,将使夫妻一方利益受到严重侵害的其他事由。
在第(一)项情形,除夫妻另一方外,债权人也有权申请撤销共同财产制,宣告实行非常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解除原共同财产制,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 【共同财产制的恢复】
改采分别财产制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经夫妻一方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
当事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宣告恢复原共同财产制的判决,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五章 离婚
第一节 登记离婚
第五十四条【登记离婚的定义】
登记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法定条件,而由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离婚方式。
第五十五条【登记离婚的条件】
夫妻双方合意离婚,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登记离婚程序:
(一)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
(三)婚姻关系为合法缔结;
(四)双方已经就离婚后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对生活水平明显下降一方的经济帮助,以及对一方家务劳动补偿等达成书面协议;
(五)协议内容有利于保护妻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十六条【离婚登记的程序】
要求离婚登记的夫妻双方必须持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间内审查双方是否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经审查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应于审查期间届满后予以登记,向双方签发离婚证,并注销结婚证。
前款审查期间为一个月,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离婚申请之次日起算。
审查期间内,当事人双方均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申请。审查期间届满后的一个月内,当事人双方未请求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的,视同双方撤回离婚申请。
第五十七条【离婚登记的效力】
当事人双方从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离婚证之日起,解除夫妻关系。
第五十八条【离婚协议书的变更】
登记离婚生效后,当事人双方就变更子女的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的处理等事项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协议书,到原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离婚协议有关子女监护与扶养,或者财产分割内容得,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当事人一方不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节 诉讼离婚
第五十九条【诉讼离婚的定义】
诉讼离婚,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一方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离婚方式。
第六十条【调解原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经调解夫妻双方和好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经调解夫妻双方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离婚调解书。离婚调解书与离婚判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准予离婚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第六十一条【准予离婚的标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一方被依法宣告失踪;
(二)患有严重精神病或者传染病经治不愈;
(三)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
(四)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
(五)对一方或者其他家庭成员实施暴力、虐待或者遗弃;
(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
(七)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八)其他导致夫妻关系不可挽回地破裂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抗辩理由】
离婚对一方当事人或其子女将造成极其严重损害,而暂缓离婚有益于防止或减轻这种伤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中止离婚诉讼。
(参德国民法典第1568条【苛刻条款】:“在特殊情况下,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或者为保护拒绝离婚的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如罹患严重疾病),即使婚姻破裂,也应当继续维持婚姻关系。”)
第六十三条【离婚诉权的限制】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第六十四条【复婚登记】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复婚登记。
第三节 离婚后子女的监护,扶养和教育
第六十五条【离婚后的亲子关系】
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监护,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监护、照顾、扶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离婚后的子女监护】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随母亲生活为原则。
两周岁以上子女的直接扶养,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具体情况,按照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判决。
第六十六条【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审酌因素】(参台湾民法第1055条之一)
人民法院在确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时,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做出有利于子女利益最大化的裁判:
(一)子女的年龄、性别、人数及健康状况;
(二)子女本人的意愿和人格发展的需要;
(三)父母的年龄、职业、品行、健康状况、经济能力及生活状况;
(四)父母保护教养子女的意愿与态度;
(五)父母子女间或未成年子女与其它共同生活者之间的感情状况。
第六十七条【子女扶养教育费的给付】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扶养教育费的一部或者全部,给付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对子女扶养教育费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
必要时,子女可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六十八条【给付方式和期限】
子女扶养教育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给付期限,一般到子女满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扶养教育费。
对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应负担必要的扶养教育费。
第六十九条【探望权】
离婚后,不担任子女监护人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其他近亲属有权与该儿童会面交往,但以有利其身心健康为前提。
第七十条【探望权中止的事由】
探望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直接扶养子女的父或母以及子女的其他法定监护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其探望权:
(一)患有影响子女身体健康的疾病;
(二)有赌博、吸毒或者酗酒等恶习;
(三)拒付子女扶养教育费;
(四)对子女有性侵犯或其它暴力行为;
(五)教唆、引诱子女实施违法行为;
探望权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依法恢复该方探望子女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或者中止探望权行使的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拘留、罚款等民事强制措施。
第四节 离婚财产分割与救济
第七十二条【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夫妻财产关系因双方离婚而终止。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应当均等。双方有争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子女监护方以及无过错方原则判决。
第七十三条【共同债务清偿】
夫妻为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和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以双方各自财产均等偿还;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四条【离婚经济帮助】
一方生活水平因离婚明显下降的,离婚时有权要求另一方予以适当经济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七十五条【家务劳动补偿】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因扶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经济补偿。
第七十六条【共同财产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一方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章 父母子女关系
第一节 父母与亲生子女
第七十七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
受胎期间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三百天到第一百八十天之间。
第七十八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二)】
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第七十九条 【亲子关系的推定(三)】
数名男子均可被推定为子女的父亲时,依下列原则推定:
(一)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二) 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
(三)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第八十条 【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
篇3: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来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和计划生育五大原则。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男女平等;计划生育。
关于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学界一直存在多种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立法上来看,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应包括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和计划生育五大原则。
一、婚姻自由原则
婚姻自由指婚姻当事人享有自主地决定自己的婚姻的权利。
它主要包括下列内容:第一,结婚自由,就是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者第三人加以干涉。
第二,离婚自由,指婚姻当事人有权自主地处理离婚问题。
双方自愿离婚的,可以协商离婚。
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诉至法院解决。
第三,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二、一夫一妻制原则
所谓一夫一妻制,即一男一女结为夫妻的婚姻制度。
我国《婚姻法》是明确规定仅指重婚行为的。
所谓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具体是指以下三种情况:第一,有配偶的人,未办理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即是重婚。
第二,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而公开同居生活的,亦构成重婚。
第三,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或者虽未登记结婚,但事实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也构成重婚。
除了禁止重婚外,一夫一妻制还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所谓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
从构成要件上来看,这种“同居”应至少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第一,主体上,至少有一方为有配偶者;第二,同居的对象是婚外异性,不能是同性;第三,同居者相互间不以夫妻名义(若以夫妻名义同居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第四,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生活。
三、男女平等原则
男女平等,是指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个方面,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婚姻家庭法中的男女平等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男女双方在结婚、离婚问题上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第二,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平等的';第三,其他男女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
四、特别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原则
其一,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的合法权益是指,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在人身和财产方面,妇女均享有同男子同等的权利。
此外,还包括婚姻法对妇女怀孕和分娩后一年内,丈夫不得提出离婚以及离婚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上,享有特殊的保护和照顾的权利等。
其二,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在家庭关系、离婚等章中,都有保护儿童的具体规定。
首先,法律规定了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并明确规定了父母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
即使父母亲双方离婚,这种义务也不免除。
如果父母不履行义务,子女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
在特殊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弟妹。
此外,子女的遗产继承权和个人财产权明确规定予以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其次,法律规定了不同情况下子女的法律地位平等。
法律规定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继子女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对后三类的子女,任何人不得危害、歧视和虐待。
其三,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对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包括对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保护两个方面。
一是规定了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
如果子女不履行,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另外,在一定的条件下,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赡养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义务。
二是规定了禁止遗弃和虐待老人。
婚姻法中还专门针对现实生活中子女干涉老人再婚问题,特别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
其四,禁止家庭暴力或以其他行为虐待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家庭成员。
关于家庭暴力的定义,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界定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具有以下特征:主体的特殊性(家庭成员)、行为方式表现为作为、手段上的暴力性、时间上的突发性。
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在定义了“家庭暴力”之后规定“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遗弃,是指家庭成员中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等违法行为,如父母不抚养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不赡养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配偶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遗弃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该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五、计划生育原则
为了贯彻执行计划生育原则,婚姻家庭法不仅在总则中明确计划生育原则,而且在婚姻法第16条具体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篇4: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和完善,各项法律法规也随之建立和健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确立和实施为司法机关解决有关婚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确定了婚姻家庭损害赔偿原则,有效的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从婚姻法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损害赔偿请求权三方面浅析婚姻家庭法中的损害赔偿。
关键词婚姻法 损害赔偿 归责原则
一、婚姻家庭法中的归责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该法律条款确立了我国婚姻家庭中出现损害的归责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剖析婚姻家庭中出现损害是如何来确定责任的:
1.请求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在婚姻家庭中出现损害有权取得损害赔偿的必须是无过错方。
也就是说婚姻家庭的损害赔偿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当事人有意或是过失造成了婚姻家庭的损害才能应用婚姻家庭损害归责原则,并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责任形式和责任范围。
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却带有很明显的道德伦理和感情色彩,这使得在出现婚姻家庭损害时的对错与是非的认定上会出现很大的困难,但是出现家庭损害时的归责我们必须要依据婚姻法,以法律为依据进行责任认定。
2.婚姻家庭损害中的过错推定原则。
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从过错原则延伸而来的原则,与过错原则最大的区别就在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上。
过错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过错推定原则却与之相反,这就要求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下证明自己的行为无过错才可以不承担责任,这在很大的程度上保护了家庭损害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家庭中的损害赔偿性质
在婚姻家庭中损害赔偿产生的原因一般在私法领域认为有两个原因:一是侵权,二是违约。
但是在婚姻法的规定来看认为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是一种侵权责任,从以下几方面浅析婚姻家庭损害的赔偿性质。
1.从夫妻关系的确立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是相当于合同。
合同是一种涉及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协议,规定的是相关主体的财产问题。
但是婚姻产生的婚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的,因为夫妻间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特别是夫妻间的夫妻关系属于特定的精神利益,而不属于财产利益,所以婚姻不属于合同的范畴。
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共同财产的权利,这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可以进行约定,但是这种约定必须以符合法律为前提,就是说夫妻关系相当于合同,但是在夫妻关系中能够适用于合同的地方是有限的。
2.从夫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宴不是合同或是相当于合同。
夫妻关系的解除既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除,也可根据法律的规定解除。
夫妻关系的解除与合同的解除最大的区别在于合同的解除只需要合同双方约定就可解除,而夫妻关系的解除除了夫妻双方间的约定外,还必须得到相关婚姻管理机构的审查和认可才能解除。
合同解除和夫妻关系的解除所体现出的权益是大不相同的,合同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只要合同到达对方就可以解除而夫妻关系的解除是需要人民法院的审理和裁决。
三、婚姻家庭法中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
婚姻家庭法中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解除(即离婚),也就是说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中如果法律认定或是不准予离婚,那么损害赔偿请求也是不予以支持的。
婚姻家庭法的这一规定把离婚和损害赔偿紧紧的联系到了一起,使离婚和损害赔偿产生了主从关系。
当家庭生活中出现损害时只有行使离婚权利才能行使损害赔偿的权利,但是离婚和损害赔偿间并不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可以是由很多原因导致的,而损害赔偿是产生了侵权才能够实现的`。
在我国,由于离婚限制,婚姻家庭中的损害赔偿很多时候得不到主张,因此个人认为当婚姻家庭中出现损害时,我国法律应当取消离婚的前限,这样损害赔偿才能得以实现。
1.从婚姻法的立法规定来分析,家庭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婚姻家庭法最大的功能是保障婚姻家庭中每位成员的合法权利,但是婚姻关系的确立由于成员间人格平等,同样也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婚姻家庭中难免会出现权利的损害,而在获得家庭损害赔偿请求权前必须提起离婚,那么在很多时候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益得不到主张和维护,所以家庭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2.从婚姻家庭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原因来看,家庭赔偿损害请求权也必须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
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夫妻关系也是如此。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不论夫妻双方的社会地位如何,都推行谁侵权谁负责的法律概念。
并不会因为某一方的社会地位在其出现侵权行为时得到特殊的豁免权。
只有实现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地位平等,才能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在出现家庭损害时婚姻家庭损害赔偿才能得以实现。
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家庭中的每个成员都具有平等的地位和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
当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损害时,我们应当以法律为武器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版.
篇5:婚姻家庭法律常识
婚姻法律
一、结婚离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婚姻自由既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又是婚姻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有的人对婚姻自由的理解仅局限于结婚自由。实际上,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方面的内容,缺一不可。《婚姻法》对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是这样规定的:
◆禁止包办、买卖等于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主要是父母等无视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结婚离婚的行为。有个别的父母认为儿女是自己生的,婚姻当然应该由父母作主,因此恣意干涉子女的婚姻自由,这种思想在一些落后的农村地区甚至仍为一种通行的观念。
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一种包办婚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落后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买卖婚姻日益增多,拐卖妇女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等。
对以上行为《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也是一种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这种婚姻基本上是自主自由自愿的,但一方(大多数是女方)以索取财物为结婚的先决条件,有些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取一部分财物,不满足就不结婚。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的危害程序虽不如买卖婚姻的严重,但比买卖婚姻普遍,涉及面广,其危害性不容忽视。它腐蚀人们的思想,破坏社会风气,给当事人的家庭和婚后生活带来了困难。大量的事实说明,某些家庭纠纷的发生及一些犯罪行为,都同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关,其危害性不可低估。
◆严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将受到刑法制裁
《婚姻法》对破坏婚姻自由的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具体的制裁措施。一般来讲,除了拐卖妇女买卖婚姻的以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和受害人可能都是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因此,纠纷的解决一般应尽量避免家庭关系的破裂。在处理此类问题时,一般是一方面对受害人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法者给予严肃的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但是,对于严重妨害婚姻自由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相应的刑罚作为惩罚措施。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婚约法律无规定,处理不好惹纠纷
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俗称订婚。婚约在我国古代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现代各国对婚约大多采取不保护的态度,婚约的效力相当薄弱。但是由于传统习惯的原因,婚约在很多地区还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婚约问题处理不好,常常会引发纠纷。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法律一直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
◆婚约引发人身关系纠纷,法院丕予受理
在我国,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法律对婚约既不提倡,也不禁止。男女双方只要是自愿订婚,法律也不会进行干涉。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双方完全自愿才能够结婚。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订婚的一方当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护或者解除他们之间的“未婚配偶关系”,甚至是要求强制履行“结婚的义务”,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赠送的财产,酌情返还
对正常的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一般的解决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予以返还;(二)对订婚期间,当事人双方一般性的经济往来或者是赠送的价值不高的物品,受赠人可以不予返还。
◆“青春补偿费”,法律不支持
在一些婚约纠纷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订婚后,双方经过很长时间后才解除婚约,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已过了适婚年龄。因此无过错方提出青春补偿费的要求。这种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由于过错方的原因,给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绝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骗取财物,将受法律制裁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谈恋爱、订婚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对此,一经发现,不但骗取的财物要返还受害者,对行为人也要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惩处。
三、只办酒席、不领证,能算结婚吗?
大多数人都把一个盛大的结婚仪式当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开始,但是只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领结婚证,却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结婚。小林(男)和小青(女)是同村人,两家平时关系也很好。他们二人高中毕业后都回了村里,两家人看两个人年龄相仿,又见他们二人情投意合,于是就打算结为亲家。两家正在筹备婚礼的时候,小林和小青决定南下打工。于是他们二人在村里摆了酒席,举行完婚礼就匆匆南下了。一年后,他们回到村里,却和村干部因为他们是否已经结婚的问题而起了分歧。小林、小青认为他们的婚姻是双方家长认可的,而且又在村里摆了酒席,村里人都认为他们已经是夫妻了。但是村干部认为,法律规定结婚必须进行婚姻登记,没有登记,即使摆了酒席,也不算结婚。到底谁的说法正确呢?
◆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护。无论当事人是否举行了婚礼,也无论当事人是否同居,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存在了,要解除这种关系,就必须履行离婚手续。而且一旦他们之间出现任何纠纷,都要以夫妻的身份关系来处理问题。如果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都认为相互之间是夫妻关系,包括已经举行了婚礼、两人已经同居、财产共享,这些都不为法律所认可,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对夫妻关系的保护。因此,小林和小青虽然举行了传统的结婚仪式,办了酒席,但他们仍未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当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的当事人因为单位分房、户口落户等原因,在未充分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领取了结婚证。之后,往往在短期内因为双方不适合而又离婚。在此,我们提醒读者,领取结婚证就意味着婚姻的有效成立,而婚姻是人生一辈子的大事,切莫因为一些物质利益就匆匆走人婚姻,给自己的婚姻生活造成不幸。因此,领取结婚证应当慎重考虑。
四、办理结婚登记,要迈几道门坎?
结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结婚的过程中,婚姻登记又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履行哪些手续呢?
◆结婚登记申请须双方亲自到场
当事人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申请,不能采取委托他人代理的方式,也不能用书面意见代替本人亲自到场。对于有一方或双方不能本人亲自到场提出结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一律不得进行婚姻登记。夕结婚登记申请须提交的证件。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三)离婚后申请再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
(四)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持有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
(五)如果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在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须持有该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
结婚登记首先要知道到什么地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区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除上述机关外,任何单位无权进行婚姻登记。当事人进行婚姻登记的机关,原则上应当同当事人的户口所在地相符。当事人双方的户口在一地的,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双方户口不在一地的,到任何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均可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登记申请的审查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对证件的审查,婚姻登记员要审查当事人所持有的证件是否真实、完备、符合法定要求,证件的内容是否与当事人本人的情况完全相符,证件是否有伪造、涂改或冒名顶替的迹象;二是审查当事人双方是否符合了法定的结婚条件。
审查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5天。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凡是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即予以结婚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凡是不符合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
如何补办结婚证
领结婚证要迈几道门坎不容易,结婚证丢了还真让人头疼。其实不用头疼。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 “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所以,可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来代替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夫妻关系证明书的申请手续和所需文件是: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无单位的,由所在街道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原结婚登记复印件(到原登记机关所在地方的档案局查阅后复印)、2寸合影照片3张,到民政局办理夫妻关系证明书。
五、结婚也要符合条件,不合条件法律禁止
结婚不但要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而且结婚的双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了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才会予以结婚登记。那么当事人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结婚须达法定年龄
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年龄才可以结婚,这是众所周知的。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法律对结婚年龄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许作特殊的规定。比如说,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降低婚龄,但是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与此同时,出于一些相关因素的考虑,一些行业对业内人员的婚龄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飞行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因工作需要,适当提高婚龄,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解放军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大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也不许结婚。这些特殊的规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几类近亲属禁止结婚
性别相同能够结婚吗?虽然这样的情况极为少见,但毕竟也给法律提出了一个难题,而且外国已经有了承认同性恋婚姻的先例。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但是婚姻法多处提到“结婚的男女双方”。据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结婚的双方必须为一男一女。
近亲结婚的危害在此无须多说。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结婚的近亲的范围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体来说,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与侄女、姑姑与侄子、舅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结婚
我国《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但是《婚姻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哪些疾病是不应当结婚的,这主要是考虑到随着医学的进步,一些传染性、遗传性的疾病将会得到攻破或者有效地防范。
目前,根据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风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二)严重遗传性疾病;
(三)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呆痴症患者等。
◆艾滋病患者能结婚吗?
前一段时间,报纸有一则消息引起了大家的讨论,即一位艾滋病患者和一位健康人申请结婚。那么,艾滋病应当属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吗?艾滋病患者能结婚呢?
随着医学知识的普及,人们已经认识到艾滋病只要予以必要的预防措施,是可以避免被传染的。因此只要当事人在结婚之前知道对方患有艾滋病的事实并且仍愿意与对方结婚,法律是没有必要予以禁止的。而且这也有利于社会大众对艾滋病有更多的了解,对艾滋病患者也能够有一种更为宽容的态度。因此,在有充分的防范措施的前提下,是允许艾滋病患者结婚的。
虽然我国法律禁止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人结婚,但也有例外。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第10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六、近亲属需分别对待,能否结婚还待细说
近亲不能结婚,但这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详细说明。有这样一件事:有一对青梅竹马的表兄妹,十几岁时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后来被两家发现并予以制止。成年后两人均分别与他人结婚并生育有子女。表妹在生过孩子后做了绝育手术。两人在年近半百之际因为感情不和分别与各自的配偶离了婚,两人再相见时,还念念不忘年少时的恋情,于是两人决定结婚。再婚审查时,婚姻登记机关并未发现。领到结婚证不久,双方父母和单位发现这对表兄妹的婚姻关系。单位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控告。
◆不能生育的表兄妹可以结婚
婚姻登记机关的大部分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那么表兄妹当然应当禁止结婚。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禁止近亲结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生育的子女有遗传病,而这对表兄妹不可能再婚后生育,应当允许他们结婚。后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这对表兄妹已过了生育的年龄,而且女方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已无生育子女的可能,于情于理都应当允许他们结婚。而且,根据前面所说的艾滋病患者可以结婚的理由和推论,不能生育的表兄妹也是可以结婚的。
◆姻亲能否结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姻亲是由于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也就是不具有近亲结婚对后代的危害性。因此,对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法律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比如像丧偶的儿媳嫁给公公等这样的情况,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乱伦,很难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还会引起继承上的一系列混乱。因此,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会尽量劝其不要结婚。
◆养亲属或继亲属之间结婚要慎重
“养亲”是由于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养亲之间一般也没有血缘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条引申,由于收养所形成的旁系血亲关系,凡在三代以内的也是不允许结婚的。然而在中国的传统习惯中,并不反对同一辈份之间具有养亲关系的人结婚,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养子女之间都是可以结婚的。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但是不同辈份的养亲属之间还是禁止结婚的,这主要是因为,一来传统观念不允许这样的乱伦行为,二来也是为了防止长辈养亲利用养亲抚养关系对养子女做出不利的行为。所以不同辈份养亲属之间是不能结婚的。
“继亲”是由于父母一方再婚而与其再婚的配偶及其亲属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如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等等。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就形同父母子女,当然不能结婚;如果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在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之后,不同辈份之间的继亲还是可以结婚的。但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即使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结婚仍需慎行,因为这毕竟与传统观念还是有所相悖的。
对于同一辈份继亲之间,如继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又不与伦理相悖,是可以结婚的。
七、隐瞒真相枉费功,“结婚”还得判无效
——哪些婚姻可以导致婚姻无效?
修订后的《婚姻法》首次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它为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婚条件却已经登记结婚的问题提供了依据。韩先生与叶女士20xx年登记结婚。同年10月妻子临产,婴儿出生不久便夭折。经医生检查,韩先生发现妻子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并处于活动期。原来,叶某婚前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但在婚检中将病情隐瞒下来。韩先生认为,依据《婚姻法》中的有关规定,妻子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其婚姻关系应为无效。韩先生依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他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法庭上,被告叶某对自己婚前患有“乙肝”并隐瞒病情的事实没有否认,但提出接受“离婚”,不同意“婚姻无效”。法院作出判决,原告韩先生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什么是“无效婚姻”呢?它适用于哪些情况?婚姻被宣判无效之后,双方的财产和子女又该如何处理呢?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
无效婚姻是指违反婚姻成立条件的违法婚姻。《婚姻法》第12条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无效婚姻制度是对欠缺婚姻成立条件的婚姻,确认其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制度。它是保障婚姻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坚持结婚的条件与程序,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制裁违法婚姻的重要措施。
“无效婚姻”与“离婚”在法律上是截然不同的,其明显区别体现在财产分割问题上。 “无效婚姻”的当事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各归各,而“离婚”将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 “无效婚姻”情况中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离婚”情况中的子女是婚生子女。也正因为有以上区别,韩先生才会和叶女士为此而发生纠纷。
◆导致无效婚姻的情况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法院之所以判决韩先生与叶女士的婚姻无效,其理由就是叶女士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仍未治愈。
◆无效婚姻对双方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被确定为无效婚姻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据此,无效婚姻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办法有以下几点:
(一)首先是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的原则是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
(二)协商不成,则照顾无过错方;
(三)夫妻财产共有制不适用于无效婚姻的财产纠纷。
无效婚姻对子女问题的处理办法有以下几点:
(一)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
(二)无效婚姻的双方当事人仍应当承担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
◆只有法院才有权宣告无效婚姻
由于宣告无效婚姻意味着对已存在的“婚姻”使其从根本上丧失婚姻的效力,因此宣告婚姻无效必须严肃慎重。我国的无效婚姻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由法院来宣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认定婚姻无效都无异议,也无权进行无效婚姻的宣告。
八、因受胁迫而结婚,一年内申请可撤销
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还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给予了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婚姻命运的权利。有一个案例:李晓月经人介绍,认识了王二。两人初交往时,彼此感觉还不错,可相处了一段时间后,李晓月发现王二经常和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混在一起,而且王二有些习惯也让李晓月难以忍受。李晓月提出分手,王二不答应,并且以伤害李晓月的父母为要挟。李晓月害怕伤及父母,迫不得已和王二登记结婚了。半年后,李晓月在朋友的劝说下,打算结束这段婚姻。但一个难题摆在了李晓月面前,应该以什么理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是提起离婚诉讼,还是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呢? 上例中,李晓月应当提出请求撤销婚姻。《婚姻法》规定的可撤销的婚姻适用哪些情况呢?
◆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结婚当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由此使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制度。同无效婚姻一样,可撤销的婚姻与离婚是不同的。婚姻撤销后就意味着它从一开始就不被法律所承认,是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的,而离婚则是解除现有的有效成立的婚姻,它的前提是承认现有的婚姻有效成立。因此,两者在法律意义及法律后果上都是不同的。
◆胁迫结婚,可以申请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结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对结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胁或损害,使该方违背自己意愿而结婚。这种胁迫,可以是一种暴力上的威胁,也可以是一种精神上的要挟,如以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为要挟等等。
◆只有受胁迫一方有权提出撤销申请
设立可撤销的婚姻制度, 目的是为了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保护婚姻当事人选择婚姻的自由的权利。因受胁迫而成立的婚姻,虽然是可撤销的婚姻,但只有受胁迫的一方才有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其他任何个人,包括可撤销婚姻的另一方当事人都无权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也就是说,法律只给那些没有自由选择过婚姻的人再次选择的权利。
◆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有效
法律给予受胁迫方以再次选择的权利,但是这个权利的行使也是有时间限制的。《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据此,没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应当在与对方登记结婚之日起的一年之内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如果受胁迫方还受到了人身自由的限制,则应当在恢复了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受胁迫方就没有权利再申请撤销婚姻了。与此同时,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关系,就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了。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
由于撤销婚姻也是对现有的婚姻从根本上的否定,因此撤销婚姻的机关也应当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在我国,当事人自己不能随便撤销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它们来撤销婚姻,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婚姻。
◆婚姻撤销的法律后果
婚姻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基本相同。也就是说,婚姻被撤销后,当事人之间是自始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个人的财产仍归个人所有,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但可撤销婚姻制度与无效婚姻制度还是有区别的。二者的区别在于:
(一)导致可撤销的婚姻的惟一的情形就是一方受胁迫而结婚,而无效婚姻包括未达法定婚龄、重婚等多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情形;
(二)可撤销的婚姻的申请提出有一年的时间限制,超过一年,婚姻就持久地有效成立了;而无效婚姻无论何时提出都不影响婚姻的无效性;
(三)可撤销的婚姻只有受胁迫方才能提出申请撤销;而无效婚姻双方当事人无论其是否有过错,都可以提出,并且婚姻双方以外的其他人以及单位也可以提出婚姻无效的申请。
九、手牵手共度人生,彼此忠实是义务
随着中国经济20多年的巨大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发生了许多变化,有好有坏。“婚外恋”、“包二奶”等现象的出现就是其中不好的一个方面。这些不好的现象严重影响了社会家庭生活的稳定,因此修订后的《婚姻法》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写入了总则,成为新时代婚姻家庭关系的一个向导。
◆夫妻相互忠实是法定义务
有人认为是否对自己的配偶忠实,自己是否在外边“乱搞”,都是自己的事情,法律管不着,充其量是不道德的行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修订后的《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已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会有相应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而绝非只是受舆论的谴责这么简单。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性关系的忠实
夫妻间的忠实主要指夫或妻不得与婚姻之外的其他人进行性行为,在性生活上互守贞操,保持专一;同时也指夫或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不得因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配偶的利益。将两性关系限于合法婚姻之内,是一夫一妻制的本质要求。在一夫一妻制下,婚姻的稳定和家庭的和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夫妻双方是否互相忠实。婚外性行为乃至不洁的性生活,将危及婚姻的存亡和后代的健康。《婚姻法》修订之前,全国妇联所作的调查显示,99.4%的人都赞成将夫妻相互忠实的义务写进新的婚姻法中,由此可见,社会大众对这个问题的重视。
◆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违反这一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规定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的同时,还设立了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因此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对婚姻的另一方将给予经济上的弥补。
◆“精神出轨”不受法律制裁
严格说来,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也应当包含精神上相互忠实的意思。但是,法律只能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精神。法律上的忠实义务主要指性生活上的忠实,至于精神上的忠实,·例如“网恋”、“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等等,就只能是道德所调整的问题,而法律既不应该去管,也实在是无能为力去管。
◆相互忠实是基础,相互信任是补充
相互忠实固然是婚姻幸福美满的基础,与此同时,夫妻间的相互信任也不可缺少。有些人害怕配偶出轨,于是就对配偶凡事必问、凡事必查,毫无信任可言,这样的婚姻也是无法长久的。因此,在履行忠实义务的同时,也应当给对方以信任。只有这样,才能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生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妻子或者丈夫怀疑配偶有外遇,就跟踪配偶的行踪,甚至偷偷录音、拍捉奸照片予以公开等等。这些行为都严重侵害了配偶的人身权利,受害人反而成了违法者。在此我们提醒读者,权利的行使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使用合法的手段。
十、第三者插足离婚,受害方如何索赔?
修订后的《婚姻法》设立了无过错方的请求损害赔偿制度,为离婚时无过错方能够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提供了依据,但是受害方该如何索赔?其中有一些细节,请看下面这个案例。王某(女)与李某(男)结婚已经10多年了,生有一子,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关系也和和美美。但后来李某与办公室的姜某(女)发生了婚外恋,并公然在外同居,李某最后向王某提出了离婚。王某做了很多努力,但都无济于事。王某无奈之下,只得同意与李某离婚。她觉得自己10多年来,为丈夫、为家庭奉献了一切,由于丈夫李某、第三者姜某的不道德行为导致了离婚,使她受到了巨大的伤害。妻子王某应该怎样向丈夫要求赔偿呢?同时,她可以要求第三者姜某赔偿吗?
◆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另一方有权索赔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而且,在现今日益增多的离婚案件中,多数情况下存在夫妻一方违背婚姻义务,不履行婚姻责任,从而导致婚姻破裂的过错行为,使另一方不同程度地遭受人格或精神上的损害。
上例中,作为无过错方的妻子王某有权在离婚时,要求过错方丈夫李某赔偿。
◆四种情形受害方有权索赔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作为第三者的姜某,由于她并不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当事人,从法律上讲,她并不承担任何的义务,而且法律也不能因为要保证婚姻家庭的稳定而过多干涉个人行为的自由,因此婚姻法对无过错方能否向第三者要求赔偿采取了规避的态度。从实际的案例来看,法院对这种诉讼请求一般也不会予以受理。所以,妻子王某不能向第三者姜某要求赔偿,而只能向过错方丈夫李某要求损害赔偿。但是姜某也绝非无事一身轻,她破坏他人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将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
◆无过错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
过错方承担对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因此,无过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也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过错方履行这一责任。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和过错方能够自愿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并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过问。
◆提高婚姻质量,防止婚外恋情
丰富生活。对单调的厌倦是引发情变的祸因。结婚几年后,热情开始冷却,彼此在身心方面再也没有神秘的诱惑。如果夫妻双方不能探索、寻找出新的、更令人满意的生活方式的话,一些不甘寂寞者便会寻找外来的片刻之欢。
不要使配偶感到孤独。性心理学家发现,孤独感是促成外遇的主要原因。如果夫妻缺乏亲切友好的感情交流,孤独感便会油然而生。有学者发现,夫妻间如有一方把精力全部投入到工作之中,而忽略了对配偶的关心,结果往往造成配偶对夫妻性关系的冷淡。在有可能的情况下,便会去寻找新的性关系。夫妻间性生活是维持夫妻爱情的纽带;它不仅是肉体的交媾,而且还伴随着情感的交流。
正确调节性生活。夫妻间对性生活处理失当,也会给外遇埋下罪孽的种子。在这方面,女性负的责任似乎更多一些。一般说来,男性对性生活的渴望要比女性强烈,有时为了得到性生活的机会,不得不在妻子面前委曲求全。有些女性发现了这个秘密,便把性生活当成要挟和制约对方的手段,但就在她们自鸣得意之时,厌倦和反感也悄悄植根于丈夫的意识之中。
尊重配偶的感情。夫妻间争吵过多,所谓“大吵三六九,小吵天天有”的话,就会使感情受到伤害而产生隔阂。“哀莫大于心死”,当一方饱受伤害之苦而达到忍无可忍时,就会对婚姻丧失信心。
对离婚有充分认识。一些社会心理学家认为,从实际情况分析,婚外恋之所以呈增加的趋势,根本原因还在于缺乏真正的离婚自由。当今社会对离婚的观念还很陈旧,一些已经“死亡”的婚姻,由于受到来自各个方面的限制,使当事人觉得离婚的代价太大而望而却步。因此,离婚的充分自由也是减少婚外恋现象和提高婚姻稳定性的一个重要因素。
婚姻家庭法律常识
十一、事实婚姻法不认可,重婚已是犯罪行为
陈小姐19大学毕业后在一次联谊会上认识了即将出国的刘先生。陈小姐很希望能通过陪读这种方式出国,于是就尽可能在刘先生面前展示自己的优点。刘先生也希望在出国之前解决自己的终身大事,于是两人认识没多久就登记结婚。刘先生匆匆出国后,陈小姐却迟迟无法陪读,一直留在国内。在此期间,陈小姐又结识了未婚的周先生,他们很快就以夫妻的名义生活在一起,周围的邻居也以为他们是夫妻。两年后,刘先生回国,发现这一事实,向法院控告陈小姐和周先生犯了重婚罪。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陈小姐和周先生是否构成事实婚姻。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只承认经过结婚登记而成立的合法婚姻,不再承认事实婚姻。这种事实婚姻被认为是一种重婚行为。
◆事实婚姻不再被承认
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都是承认事实婚姻的,也就是说,虽然当事人双方没有经过结婚登记,但是由于他们具备了婚姻的事实,而周围的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为了维护社会的稳定,法律有条件地保护这样的两性关系。
但是,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法律对人们履行法律义务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的民事法律就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重婚
陈小姐认为她和周先生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法律又不承认事实婚姻,因此她不构成重婚罪。她的理由是错误的。虽然民事法律不再承认1994年2月1日以后形成的事实婚姻,但这只是表明民事法律不再保护这种非法的“婚姻”关系。而在涉及到认定重婚罪时,根据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所以,陈小姐的行为仍然构成重婚罪。
◆不知他人有配偶的不构成重婚罪
刘先生认为周先生与自己妻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长达一年多,因此周先生也构成了重婚罪。周先生是否构成了重婚罪的关键在于他是否明知陈小姐已经结婚。在本案中,周先生并不知道陈小姐已经结婚的事实,而且他还一直催促陈小姐与他结婚,而被陈小姐以各种借口欺骗。因此,实际上,周先生也是本案的受害人之一。当然,如果周先生明知陈小姐已经结婚,仍然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他自然就构成了重婚罪。
◆重婚不能“私了”
刑事案件分为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自诉案件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受害者个人,而公诉案件的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在国家检察机关。重婚案件属于公诉案件,因此追究重婚人的刑事责任的权利是由国家来行使的,受害人无权“私了”。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的破坏,是一种犯罪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有两类人:一是自己有配偶,但却与别人又结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也有两种形式:一是登记结婚的形式;二是事实婚姻的形式。
十二、家庭暴力可以避免,依法维权免受伤害
不久前,一部热播的电视连续剧《不要和陌生人说话》引起了大家对家庭暴力的关注。在剧中,男主人公安嘉和医生由于心理上的阴影,总是怀疑自己的妻子梅湘南不忠实,并屡次殴打她。梅湘南一开始为了维护婚姻而忍气吞声,最后忍无可忍,终于拿起法律的武器为自己争取到了人身安全的保障和真正的幸福。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呢?又怎样才能使自己避免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呢?
◆家庭暴力不仅仅只是殴打
大家对家庭暴力的直接反应就是“丈夫打妻子”。根据法律的解释,“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殴打、暴力伤害是家庭暴力的最明显的行使方式。但是有些家庭暴力却是比较隐蔽的,比如说把家庭成员关起来限制其自由、不给吃饭等等。对家庭成员进行肉体上的折磨、伤害和压迫等人身强暴行为都是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
有人认为家庭暴力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其他类似于父亲打儿子则是天经地义的,不能算是家庭暴力。其实,家庭暴力是发生在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只要是经常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父亲打儿子”、“儿子打老子”这样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长期以来,在很多人的思想观念中都认为一家人之间打打闹闹,或是打打孩子等都是家务事。在一般的家庭生活中,如果是夫妻之间偶尔地争执而稍有手脚动作,或是孩子惹了祸,做父母的生气打了孩子几下屁股……这些确实只是家务事,法律不会多加干涉。但是如果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给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的严重伤害,就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庭暴力法律禁止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也有以下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你可以打“110”
如前所述,家庭暴力并非是家务事,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此,在你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时,你可以打电话报警。如果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行伤害鉴定,注意保留证据
家庭暴力伤害导致的伤痕等如果当时没有留下有效的证据材料,到日后离婚时要求赔偿,或是要求公安机关、法院等给予施暴人以制裁时,往往会遇到证据不足的困难。为了避免此情况发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一)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伤后应尽快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并要求医生将损伤的部位、大小及性质记录在病历上。保存好你的病历,病历是一种证据材料。
(二)可以去做家庭暴力伤害鉴定。目前,不少地方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医鉴定中心。建立较早的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家庭暴力受害人损伤鉴定门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这种鉴定,可以避免因为普通病历记载不全从而导致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必要紧急的情况下可以正当防卫
某些情况下,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受害人来不及向有关的机关或者其他的人求助,而暴力的程度已不是一般性的殴打,而是可能造成受害人重伤甚至是死亡的严重暴力行为。这时,受害人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制止暴力行为,以维护自己的人身权。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十三、社会竞争重压下,相互理解能减压
很多时候,工作压力影响着人们的婚姻生活。各种研究表明,25%到40%的人认为工作压力太大,有56%的人的配偶因此也跟着倒霉。邱先生是一家软件公司的高级职员。软件业是一个不进则退的行业,因此他平时的工作压力很大。邱先生把这种压力也带到了家庭生活中,经常会无缘无故地对妻子发脾气。妻子觉得自己很委屈,平时自己也有工作要做,回家还要承担所有的家务活,丈夫还如此对待自己,所以两人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也受到了伤害。
◆心理压力可破坏婚姻
心理学家认为,压力是一种极具传染力的东西,除非采取措施,否则它可能会破坏婚姻生活。配偶的某些工作状况的变化,如在工作中的职务变化——升迁、降级、责任增大——可能会在心理上给另一方造成深刻影响,加重另一方的压力。而且大多数时候来说,另一方处境更不容易,因为他(她)只能在一旁干着急。
◆相互理解可以减轻压力
心理学家研究认为,已婚的成年人90%以上的心理问题可以在爱人的协助下得以解决。当爱人为工作上遭受挫折而烦恼时,如果你能及时地加以开导,并帮助寻找解决问题的良策,使之尽快地从苦闷的泥沼中走出来,就是一次很好的心理治疗。夫妻感情深厚、关系融洽,以爱心善待对方,才能积极主动地承担起保护对方心理健康的责任。那么,该如何为对方减轻压力呢?
(一)夫妻应经常彼此交流,虽然这对解除当时的压力“无济于事”,但对长期的家庭生活确实有益。另一方自己也应该采取各种措施缓解压力,比如外出散心。另外,如果家里有孩子,更应该注意让彼此共同关心孩子来创造双方共同的焦点。如果夫妻有一方压力很大,而只要另一方认同其工作目标,在很多情况下,婚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
(二)夫妻多花点时间共处。许多夫妻错误地责怪对方没有帮助其减轻工作上的压力,而其实,他们需要的可能只是一点介于工作和家庭之间的“放松时间”。有时候,冷静下来的过程需要一个人独处一阵,具体方式也因人而异,从冥想、锻炼,到读报、看电视等等。
(三)如果你无法改变配偶的心理状况,还有其他一些办法。比如,试着在情绪上与配偶独立开来,或者有意识地改变与配偶的交谈方式,对配偶饱受压力之苦的情绪多一点同情和理解,少一点恼怒和埋怨。
十四、计划生育是义务,具体政策要知晓
计划生育是我国推行多年的一项基本国策,也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熟知。不仅如此,计划生育也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双方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国家对计划生育的要求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有计划、有控制地安排确有实际困难的夫妻生第二个孩子;禁止超计划生育二胎和多胎,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
具体规定有以下几点:
◆推行和奖励一胎
国家推行和奖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凡是响应国家号召,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国家给予奖励。比如,20xx年修订的《北京市计划生育奖励实施办法》规定:领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凭证享有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每月发给5至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奖励费自领得《光荣证》之月起发至其独生子女满十八周岁止。(二)独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费和医药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报销。 (三)城镇分配或出售、出租住房,农村安排宅基地,应予优先并在条件上适当照顾,等等。依照《办法》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向所在单位或当地计划生育主管机关书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给予表彰,并给予1000元至20xx元的一次性奖励。
◆特殊情况下可以生育二胎
对有特殊情况需要生育第二胎的,国家实行严格控制的政策,符合法定条件的,允许生育第二胎。如1999年修订的《j匕京市计划生育条例》明确规定了允许生育第二胎的几种情况: (一)只有一个子女,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非遗传性病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并且只有一个子女的;(三)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指定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再婚夫妻双方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从边疆调入本市工作的少数民族职工,调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有一对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个子女,其他兄弟未收养子女的; (七)农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赡养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数人只照顾一人);(八)远郊区县农民,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者一方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深山区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生活上有实际困难的。
◆生育第二胎的审批程序和时间跟制
有特殊情况,可以生育第二胎的夫妻,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经区、县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才能生育第二胎。而且,生育第二胎还有时间上的限制,即生育第二胎的时间必须距生育第一胎的时间间隔超过四年,而且生育第二胎时,女方的年龄不得低于二十八周岁。
◆杜绝和惩罚多胎
凡未经批准生育二胎或者是多胎的,均属于违法行为,是要受到处罚的。如20xx年修订的《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规定:(一)对违反《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超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征收5000元至5万元社会抚育费;对超计划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征收2万元至10万元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征收20xx元至1万元社会抚育费;对非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加重处理。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还要按照规定给予经济限制和行政处分。农民超计划生育的,除征收社会抚育费外,在调整土地时不予增加口粮田和责任田;不予增批宅基地;不给予农村其他福利;不予农转非(建设征地除外)、招工等。
十五、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无奈莫强求
——什么是“生育权”?
孩子是联系家庭的纽带,但是随着社会生活节奏的加快,也有一部分人不愿意要孩子,夫妻之间也常常为此而发生纠纷。1999年,35岁的何先生和25岁的吕小姐通过报纸征婚方式相识。不到一年,双方就步入了婚姻的殿堂。婚后夫妻生活美满,惟一美中不足的是吕小姐不想要孩子。20xx年5月,吕小姐怀孕,当她决定堕胎时,遭到了丈夫何先生的强烈反对。何先生对其进行了多次劝说,均遭到了吕小姐的拒绝。此后没几天,吕小姐即自行到医院堕胎。何先生得知后,认为妻子的堕胎行为严重伤害了他的感情,侵犯了他的“生育权”,据此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这个案例中,提出了一个新的问题,那就是妻子堕胎一定要经过丈夫的同意吗?
◆什么是生育权?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生育权从根本上讲是指一个人有权决定生育,也有权决定不生育;以及有权决定自己什么时候生育。但是生育权的行使有两个前提:一是不能违反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等已有的法律法规;二是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而妨害到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男性也有生育权
在上述案例中,吕小姐认为生孩子是由女人来承担的,因此要不要孩子也应该由女人说了算。但是正如计划生育不仅仅是妻子单方面的义务一样,生育权也并非只有女性才享有。20xx年九届全国人大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首次被法律明文规定。因此,丈夫也有生育权。
通常的情况下,夫妻在遵守计划生育的前提下是否生育子女,既是女性生育权的表现,同时也是男性生育权的行使。
◆男性不能强迫妻子生或是不生孩子
男性虽然有生育权,但这个权利不能随意行使。当夫妻的生育权产生矛盾的时候,也就是双方对是否要孩子意见不统一的时候,该怎么处理呢?
由于生孩子的主要过程是由女性来承担的,因此,应当首先尊重妻子的意见。而且如果以丈夫的意见作为标准的话,强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很容易对妻子造成肉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因此丈夫无权强迫妻子。
◆丈夫可以提出离婚
有的读者会想既然丈夫不能强迫妻子生或者不生孩子,那么男性的生育权也就是一句空话。其实,法律既然规定了男性的生育权,就会赋予男性一定的权利作为保障的手段。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孩子,丈夫却想要孩子,夫妻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那么丈夫可以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与妻子离婚,法院会把这个理由作为判决其离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后,丈夫不能以生育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父亲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
虽然法律对男性、女性的生育权都作了规定,但是,生不生孩子毕竟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由哪一方单方面决定都会对家庭关系、夫妻感情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为了家庭夫妻的和睦,夫妻双方还是应当尽量通过沟通对生育子女的问题达成一致。相互理解才是幸福家庭的根本。
◆单身女性也有生育权
以往,只有结了婚的人才能生孩子,未婚的人即使到了适合生育的年龄也不能生孩子。现在这种情况有了变化。20xx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单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权。
在此,我们还需提醒读者的是:这个条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不适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区。如果有其他地区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还要以当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十六、养子数载非亲生,丈夫可以要赔偿
同在某厂工作的周某和成某1990年结婚后感情一直不错。1992年,儿子小兵的降生令周某欣喜不已。然而,周围人的风言风语在周某心中投下了阴影——妻子成某与厂长钱某的亲密程度显然超出了正常的同事关系。他多次规劝妻子,妻子依然我行我素。夫妻感情的裂痕越来越深。8月,两人协议离婚,儿子由母亲抚养。割舍不下父子情的周某常常去看望儿子。而此时流言再一次传开:小兵长得像钱某。1999年周某与前妻带着小兵去做亲子鉴定,结论证实小兵不是周某的亲生儿子。愤怒的周某一纸诉状将前妻和钱某诉至法院。
◆与人私通生子,是侵权行为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同时生育子女也是夫妻共同的权利。生育权是公民的重要民事权利,同时也要履行一定的义务。法定的生育行为应当以婚姻关系为前提。生育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若一方违背“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婚内与他人生育,显然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利。因此,与人私通生子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而且是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夫妻之间的侵权也要赔偿
侵权行为是对别人正当权利进行侵犯并因此予以相应赔偿的行为。侵权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而且也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通常人们认为夫妻“床头打,床尾和”,哪用计较那么清楚,至于夫妻之间的赔偿更是没有必要。其实不然,夫妻之间也可能发生侵权行为。既然对一方的权利造成了损害,就应当予以赔偿。当然如果是为了家庭的和睦而不予追究,这也是受害人的权利。但是如果要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即使是夫妻之间,受害人也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追讨抚养费
在本案中,受欺骗的丈夫周某要求确认自己与小兵无父子关系,并要求前妻成某及钱某赔偿他这些年来所付出的抚养费。周某的要求是正当的,因为小兵通过医学鉴定被证实不是周某的亲生儿子,所以周某没有义务抚养小兵。他是受欺骗才抚养孩子的。相反,成某和钱某虽然是在不正当的关系下生育了孩子,但这并不能成为其不履行对孩子抚养义务的借口。因此,抚养费应当由小兵的亲生父母成某和钱某来承担,也就是说,他们应当偿还周某为小兵所支付的各项抚养费用。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在本案中,受欺骗的丈夫周某还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前妻成某和第三者钱某的行为不但给周某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他们的行为使周某在将近20xx年的婚姻生活中没有自己亲生的孩子,严重损害了周某的生育权,以及作为丈夫应当得到妻子忠实的权利。周某在精神上遭到的伤害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周某有权要求前妻成某和钱某赔偿其精神损失。
◆私通生子的双方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与单纯的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赔偿责任不同,在这起私通生子案中,孩子的亲生父亲钱某对受欺骗的周某也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周某实际上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代为履行了做父亲的义务,而且钱某的行为已不是单纯的破坏他人夫妻感情的问题,而是直接侵犯了周某的生育权。因此,钱某和成某都要对抚养费和精神损失费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非婚生子是亲生子,抚养义务不能逃避
并非所有的孩子都出生于正常的婚姻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也要加以保护。有这样一个案例:林某(女)和乔某(男)1993年谈恋爱后没多久就同居生活在一起。但是林某发现乔某常常和其他女孩来往密切。一次,两人发生争执后,林某负气去了南方,期间发现自己怀孕,但由于她还是很喜欢乔某,于是就自己把孩子生下来了。谁知,与此同时,乔某早已忘了林某,并与他人结婚了。林某得知这一消息,伤心之余,就带着儿子一直在南方生活,不久之后,也另嫁他人。林某的婚后生活很不幸福,两年后,她与丈夫离了婚。由于一个人带着儿子生活很困难,她找到乔某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乔某拒不同意,于是林某将乔某告上法庭,要求他承担对自己亲生儿子的抚养义务。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是一个法律概念,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私生子”。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没有结婚的男女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已婚的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妇女被后所生的子女。
◆亲子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本案争执的另一个问题就是乔某不能确定林某的儿子是否是他的亲生子女,这个疑问可以通过亲子鉴定来获得答案。1987年开始,人民法院就允许采取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鉴定的结论将作为确定亲生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据。用人体组织细胞核(简称DNA)进行抗原试验,它与传统的红细胞血型鉴定方法结合起来,鉴定准确率达99.9%。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
在封建社会,非婚生子女的社会地位是低人一等的。在现代文明社会,人们已经认识到了不能因为父母的过错而惩罚无辜的孩子,但实际生活中还是会有人对非婚生子女加以歧视。为此,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因此,非婚生子女不应该因为自己的身份而被剥夺任何应有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本案中,乔某认为自己和林某没有过婚姻关系,所以不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父母子女的关系是由血缘关系而产生的,其相互之间的各项权利义务不因为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而变化。只要是孩子的亲生父母,就应当承担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5条第2款规定:“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因此,虽然林某和乔某没有过婚姻关系,但他仍然应当承担孩子的抚养义务。由于其已经另有家庭,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因此,他应当向林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
◆非婚生子女也有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如前所述,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相同的权利,其中自然也包括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尤其是不与亲生父母生活在一起的非婚生子女往往会在继承父母遗产问题上受到歧视和阻碍。在此,特别强调: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相同的继承权。
十八、一方离家出走多年,配偶可以要求离婚吗?
张先生与妻子领取了结婚证,不久妻子就离家出走了。张先生经过多方寻找,均没有妻子的下落。现在,张先生又有了女朋友,已经恋爱3年了,女朋友一直催他结婚。张先生想结婚,可又怕自己犯了重婚罪;想离婚,可是离婚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到场,但是妻子现在音信全无。张先生该怎么办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只要是合法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举行结婚仪式只是我国民间的传统习俗,并不影响夫妻关系的确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结婚的,是重婚。有重婚情形的,不仅婚姻无效,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先生要想和自己的女朋友结婚,首先应该办妥与妻子的离婚手续。针对这种情况,处理时一是必须先要解除已有的婚姻关系;二是解除婚姻关系的方法有两种,既可以申请宣告失踪,又可以以分居满两年为由直接起诉离婚。
◆如何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样,就可以为处理被宣告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人身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宣告失踪最主要的一个条件就是被宣告失踪的人须下落不明满两年。下落不明意味着公民离开居住地,没有任何音讯。如果只是离开了本地,但是有人还知道他(她)的下落,是不能随意宣告失踪的。两年时间的起算由公民音讯全无的第二天开始。
法律规定只有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张先生作为丈夫,是可以申请宣告他的妻子失踪的。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据此规定,张先生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妻子为失踪人,然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这时,法院一般情况下,会依法判决离婚的。
◆可以以分居满两年为由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满两年,另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法院发出公告之后,即使另一方不出现在法庭,法院也可以根据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离婚。
十九、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夫妻关系怎样处理?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拟制的死亡,但有时也的确会和实际的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被宣告死亡的人还活着,由此也可能引发一系列的问题。赵女士1990年与李先生登记结婚,结婚后没多久,李先生就南下做生意去了。但是到1991年底的时候突然音讯全无了。赵女士多方寻找都没有消息。19由法院依法宣告李先生死亡,第二年赵女士和陈先生登记结婚了。不料,20xx年李先生却又重新出现,要求和赵女士复婚。此时,他们三人的关系又何去何从呢?
这个案例是被宣告死亡人又重新出现的问题,涉及到我国法律对宣告死亡的法律规定的解释。我们下面着重谈一下宣告死亡的条件以及对婚姻关系的影响。
◆宣告死亡的条件
与宣告失踪一样,宣告死亡也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法律规定的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是:(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与申请宣告失踪不同,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顺序上的限制,也就是说如果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同意申请宣告死亡,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就不能申请宣告死亡。除非是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同意,或者是没有第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后面顺序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宣告死亡,依此类推。
◆宣告死亡的后果
宣告死亡是法律上拟制的死亡,因此,在法律后果上与自然死亡是相同的,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关系,财产值得继承等等与自然死亡的人相同。但是宣告死亡也有一点值得注意的,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还存活,他所从事的各种民事活动依然是有效的。
◆重新出现后,夫妻关系分别处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他的死亡宣告。然后根据法院的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重新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夫妻关系根据以下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结果:
(一)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还没有另行结婚的,那么从法院判决撤销死亡宣告的那天起,双方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经另行结婚的,再婚的婚姻有效,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所以,赵女士与现在的丈夫陈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赵女士与前夫李先生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了。
(三)即使再婚后又离婚的,或者是再婚的配偶已经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仍然不能自行恢复。
◆重新出现,原夫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赵女士与李先生的夫妻关系既然不能恢复,则应该按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倘若赵女士已经用了或作了其他处理,赵女士应该按照李先生所应得的份额予以赔偿。如果协商不成,可以诉至法院。
二十、人工受精得儿女,离婚丈夫也要养
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一些不孕的夫妻可以通过人工的方法生育孩子,以享天伦之乐。但是孩子与父母的关系也常常成为起纠纷的一个问题:齐某(女)和赫某(男)于1987年7月结婚,婚后多年没有生育。经过医院检查,发现赫某没有生育能力。1994年,夫妻二人通过熟人到医院为齐某进行了两次人工受精手术,都没有成功。1995年初,夫妻二人又到医院为齐某实施了第三次人工受精手术。不久,齐某怀孕并于初生下一个女孩。此后,夫妻二人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感情日渐淡漠,以致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孩子一直随齐某生活,赫某也不断寄去生活费。20xx年底,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夫妻双方在其他方面都没有分歧,但是赫某却在他是否应该给付孩子的抚养费的问题上有不同的意见。
这个案例中,主要是对人工受精所得子女是否为亲生子女的认定问题。那么什么是人工受精呢?在对待子女问题上又该如何处理呢?
◆同质人工受精的子女是亲生的子女
“人工受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的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者卵子,然后用人工的方法将精子或者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
人工生殖一般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同质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丈夫的精液和妻子的卵子进行人工受精,简称AIH;另一种是异质人工受精,也就是使用第三人的精液或者卵子进行人工受精,简称AID。一般来说,采用同质人工受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由于采用的都是父亲的精子和母亲的卵子,只是用人工的方法使之结合生长,因此出生的子女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属于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起否认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
◆双方同意的异质人工受精子女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
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由于采用的是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因此出生的子女与一方父母甚至是父母双方都没有血缘关系,但是这并不能成为否认父母子女关系的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只要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那么除了血缘上的差异,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一般的夫妻双方所生的亲生子女是没有区别的。
◆夫妻双方一致同意是履行抚养义务的前提
需要注意的是,必须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的异质人工受精手术所生的子女才视为夫妻双方的子女。如果一方不同意,而另一方擅自采用异质人工受精手术生育子女,是不能把父母子女的关系强加给不同意的一方的,不同意的一方也没有对所生的子女抚养的义务。在上述案例中,赫某先后三次陪同齐某去做人工受精手术,可以证明他是同意的。因此,他以孩子不是他的亲生子女为理由拒付抚养费的行为是错误的,他应当对所生的孩子承担抚养的义务。
◆提供者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
提供异质人工受精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虽然从生理学的角度来讲,与所生的孩子具有血缘关系,但是他们并不对所生的子女承担任何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对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第三人的身份是要严格保密的,除非是在所生的子女长大后结婚时可能会导致近亲结婚的时候,才可以有例外。
◆“代孕母亲”营利,法律明确禁止
人工受精还涉及“代孕母亲”的问题。代孕母亲,即由于妻子的子宫有障碍而无法使受精卵在其子宫着床,而借用第三人的子宫孕育并分娩子女。国外已经出现了一些代孕母亲的案件,但是由于我国受“十月怀胎”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的公众还是无法接受“代孕母亲”,因此,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代他人怀孕的。
二十一、收养子女要符合哪些条件?
收养子女是中国一项古已有之的制度。它一方面使一些没有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到做父母的乐趣,另——方面,它可以使一些失去父母的孩子得到父母的关爱。但是收养子女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否则很容易引发各种纠纷。
◆三类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送养人是指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
《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是指对没有父母的孤儿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包括: (一)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二)与孤儿有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过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三)在没有上述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
孩子的生父母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也可以送养子女。
篇6:司法能动性在婚姻家庭法中的体现
摘 要:近年来各级法院都围绕能动司法的主题,以构建和谐社会、案结事了人和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解决婚姻家庭纠纷,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但是,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关键词:司法能动 婚姻家庭
一、司法能动性的内涵
司法能动是西方法制语境下的概念,最初是被用来表达法院对政治行为合宪性审查的立场和态度。
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在《司法能动主义》一书中对司法能动主义的宗旨作了这样的解释:“法官应该审判案件,而不是回避案件,并且要广泛地利用他们的权力,尤其是通过扩大平等和个人自由的手段去促进公平--即保护人的尊严。
能动主义的法官有义务为各种社会不公提供司法救济,运用手中的权力。
尤其是将抽象的宪法保障加以具体化的权力去做。
”具体到我国而言,司法能动性是我国民事法官依法所享有的对个案进行合理解释、平衡、选择法律适用和填补法律缺漏的能力和权力。
它既不同于公法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又与司法能动主义有着本质区别,并在主体、对象、方法、依据和目标具有显性特质。
从法律意义来看,民事司法对个案的能动处理,不是对现有诉讼法和程序正义的突破与违反,而是法官依法运用各种资源,能动甚至创造性地在个案中适用法律,以达到“两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实现案结事了人和。
从社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该功能能否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与其能动性密切相关。
从特定意义上来看,民事司法关乎具有宪政意义的制度问题所作出的改革与创新,或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件裁判中所作出的积极努力,或需要法院整体功能层面的'推进,有时甚至两者兼而有之。
二、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的法律特征
就婚姻家庭法而言,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叙述婚姻法的司法能动性:
第一,能动的主体包括法官和法院,但归根结底是由法官执掌的。
对内,由法官或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审判组织依法独立地行使民事审判权,对外,由法院代表国家对个案依法独立地作出裁判。
在婚姻关系这个特殊的关系条件下,我国法律也要求法官在审判前必须进行调解,这就给了法官一个极大的施展空间,来发挥自己的能动性。
虽然《婚姻法》上明确了平均分割的原则,但由于婚姻诉讼属于民事调解的核心,法官在司法调解过程中必然卷入到家庭问题中,所面对的不仅是离婚财产分割问题,而且涉及到子女抚养、老人赡养、离婚后的家庭生活问题。
可以说,法官无法按照单纯的感情破裂或共同财产平均分配的法律规定来判案,而必须全方位地思考家庭问题。
第二,能行动性的对象是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尽管在案件事实认定方面有着详尽的事实发现和认定规则,但任何规则在运用过程中必然掺杂司法主体的主观认识因素。
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就是依法自由心证的过程,它是法律知识、良心和阅历等化合的产物,即在遵循法律原则和精神,兼顾案件的社会影响、道德、政策等因素基础上,对于法律规定模糊情形,需要法官合理解释;对于法律规定冲突、法律适用导致显失公平情形,需要法官选择适用;对于法律规定缺漏情形,需要法官有益地填补。
比如要考虑普通家庭妇女对家庭的贡献主要集中在照料小孩、赡养老人、操持家务这样的事务中,而这些活动的经济贡献很难用货币化方式来体现。
第三,能动的方法主要包括依法裁量和司法解释。
民事司法能动性不同于司法自由裁量权,就内容和性质而言,基于规范国家公权力运用,分配各种重要资源和利益,保障公共安全与秩序需要,对公法规范的要求尽可能细致、周详,严格实体和程序,以抑制法官权力的扩展和滥用,从而为法官裁量案件提供了一个既定的尺度和空间。
以《婚姻法解释三》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杜万华特别指出:“这个解释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事,也是全民的事,司法解释要民主化。
”主动征求民意,并不是听取各方声音这么简单,而是要面对不同群体的不同主张和利益,寻找一个平衡点。
第四,能动性的根据则是法官的内心良知和法律思维的理性。
笔者认同徐静村教授的观点,即“对良心作合理解释,明确它特指法官的法律良心,即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并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的良心。
那么良心二字就不再是不可捉摸或可以任意解释的东西。
至于理性,则可以特指法官公正司法的理性,即法官恪守客观立场,保持公平心态,以发现案件真实为目标,以遵守诉讼规则为条件,对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合理判断。
”例如离婚后一般妇女抚养小孩,需要房屋居住,且家庭妇女的经济收入有限,没有能力购买房屋。
由此,虽然法律上规定财产平均分配,但法官在分割家产时考虑的不是财产法问题,而是考虑家庭生活、社会公正、保护弱者等等这样一些更为基本的原则。
这些原则实际上影响到了房产的分割,以至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往往把房产分割给抚养小孩、且离婚后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以利于家庭的稳定。
第五,能动性的目的是为了公平正义的解决婚姻家庭纠纷。
公平正义既是法律得以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又是法律的理想目标。
我国立法所强调的法官严格依法裁判很可能会出现判非所愿的结果,而赋予民事司法能动性,并通过其依据法律原则、理念、法的整体秩序等运作进行某种变通,在综合权衡满足直接目的需要的同时,避免因适用法律一般性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从而作出有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最大化的裁判,它所追求的是司法效果,强调法律效果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个案公正与普遍公正的有机统一,强调依法裁判与案结事了的结合。
三、婚姻家庭法司法能动性“度”的把握
在能动司法中,与调解一起同时“高调回归”的还有马锡五审判方式。
这个革命根据地时期产生兴起的司法经验,以“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为方式。
而此时此刻中国司法存在的对于调解率的追求也成为大家所诟病的一个顽疾。
问题其实不在于方式本身,而在于在中国高度复杂的司法国情里。
我们要追求的是一种司法能动性的可接受程度,若想这样司法就应“自律”。
当法律面对爱情和家庭时,必须小心翼翼、异常谨慎,因为爱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伦理和道德统治的世界。
真正的法治理想绝不是要消灭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毁道德权威,更不准备取代伦理秩序。
相反,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
对于今天处于司法能动主义状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为”,但更要“有所不为”。
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的领域,“节制”反倒成为一项值得赞许的法治美德。
参考文献:
[1]H.P.里克曼.理性的探险[M].姚休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11.
[2]徐静村.我的证明标准观[M]//陈光中,等.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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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美]克里斯托弗.沃尔夫.司法能动主义--自由的保障还是安全的威胁[M].黄金荣,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3.
篇7: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标语
婚姻家庭法律服务标语
1、以法治国则强,以法治家则兴。
2、明晰情理法,保障幸福家。
3、家事有困扰,法律皆理清。
4、婚姻家庭,动之以情。
5、追求和谐生活,我们正在行动。
6、家有烦心结,律师帮你个个解。
7、请让我来做您生活中的法律卫士。
8、你我携手,构建和谐家庭。
9、难缠家务事,家务律师代您理。
10、专业更放心,家和万事兴。
11、婚姻法律服务,让家庭更幸福。
12、杜超律师事务所,能好,就不吵。
13、家家有难经,有我更轻松。
14、有法不怕难,有爱家永远。
15、您的困难我了解,您的'麻烦我解决。
16、幸福之旅,快乐导游。
17、婚姻有问题,杜超先分析。
18、每一天,每一年,我们都在进步。
19、家务事我来管,剪得断理不乱。
20、家和万事兴,有法更有情。
21、让幸福到永久,让纠纷不再有。
22、规矩成就方圆,法律和谐家庭。
23、秉公正之法,辨家庭是非。
24、专业服务,和谐美满。
25、力保您家庭和谐,显我专业风采。
26、情牵万家事,护航温馨家。
27、生活烦恼留下,满载幸福回家。
28、家和万事兴,明法万事清。
29、财理,情理,论理还是家“理”。
30、家里千千结,我们帮你解。
31、护法为国,维权为民。
32、用法争取幸福,用心帮助大家。
33、情动天下促和谐,法律服务好保障。
34、纷繁我捋顺,总是一家亲。
35、大城小事,家家诉求。
36、我们真诚服务,原于给你家的温暖。
37、清官难断家务事,美好生活我心知。
38、婚姻家庭权利的理智捍卫。
39、护航家庭,挺进幸福。
40、一分钱两分货,简洁勾绘现代轮廓。
41、爱情加法律,婚姻更甜蜜。
42、协调婚姻家庭,我最行。
43、法律至上,杜超公正。
44、舒心的维护,安心的享受。
45、婚姻有我们,从此不“昏”了。
46、专业更专心,家好生活好。
47、家有事,忧虑事,平安无事。
48、和谐社会,创建温馨家庭。
49、法行天下,爱在身边。
50、相聚存快乐,离别留怀念。
51、你的烦恼交给我,快乐幸福送给你。
52、幸福生活之盾——杜超律师事务所。
53、您的幸福之路,杜超专业铺筑。
54、只管家务事,只为大家好。
55、聚散有序,护卫幸福。
56、清官难断家务事,婚姻法理断家常。
篇8:立法法评析论文
立法法评析论文
[摘 要] 立法法作为一部完善和规范立法活动的国家基本法律,其起草与制定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并被寄予厚望。但是,只要我们仔细分析就不难发现,立法法既未能解决现行立法体制及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同时其规定本身也不尽合理,甚至有违宪之嫌,其预期效益也难以实现,从而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与此同时,立法法的制定本身也反映出近年来立法过程中所存在的设租与寻租,以及立法的随意性等重大问题。
[关键词] 立法法 评析 合宪性 立法效益
一、引言:众多的期待
改革开放二十年来,为改变国家社会政治经济生活各个领域中无法可依的局面,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在内的有关国家机关做了大量的工作,其成绩是有目共睹的。经过20余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已初步由“无法无天”走向法制的基本完备。但由于主客观等诸方面因素的影响,立法体制、程序等方面所存在的问题也受到越来越多的检视,多方面的研究结果引出一个共同的期待:尽快制定立法法。立法法的制定一时似乎成了解决立法活动中所存在的所有问题的灵丹妙药。立法法的制定,成为理顺立法体制、解决立法冲突(包括立法权限冲突和立法文件冲突)、完善立法程序以保证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速度、避免立法无序的主要措施,[1]在行政法学界,也有不少学者认为立法法的制定是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行政立法中存在的'“诸如行政立法的权限、程序、解释和冲突”等问题,以及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和监督的重要制度设计。[2]因此,当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立法法列入立法规划时,有的学者禁不住欢呼这是“中国立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3]
立法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开始其论证和起草工作的,历经数年的不懈努力,立法法带着理论界与实践部门人士的众多期待,终于于3月15日正式出台。由于被赋予了太多的使命,肩负着太多的重托,所以它的出台理应引起学界热烈的评论与赞语,但与以往国家一些重要立法的出台所引起的热烈反响相较,立法法出台后,学界的反映未免有些冷清。毫无疑问,立法法的出台,使立法体制中存在的某些问题得到了一定程度的解决。但是,在欢呼雀跃的同时,我们是不是也应当理智地对立法法的内容乃至立法法的制定过程件本身作些反思?笔者认为,这种反思并非是毫无意义的。
二、先天不足:合宪性问题的困扰
古有瑕不掩瑜之说,笔者却欲反其意而用之,用瑜不掩瑕来评价立法法,可能是再恰当不过了。立法法的出台虽使如立法权限的分工等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解决,但立法法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却是无法回避的。
立法法存在的首要问题是其整体上与某些具体规定的合宪性问题。在立法法出台之前对草案的讨论中,学界对此即有不同的认识,大多数学者认为立法法草案不存在合宪性问题,[4]但也有学者认为,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自行进行立法权限的划分本身就违背了基本的宪政原则,而且,全国人大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立法监督权”实质上是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的剥夺,同样是违宪的。[5]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非是毫无道理的。立法法对有关国家机关“立法”权限的划分,因涉及各国家机关的关系而从根本上说属于“宪法”问题,应当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加以处理,全国人大虽然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但也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全国人大以日常立法,即通过制定立法法来对它自身与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划分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其宪法依据是不充分的。
而且,就现代分权理论而言,立法权的执掌者为国家立法机关,这在我国宪法中得到了明确的确认,根据宪法及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特定的行政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这些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及规章的权力并非立法权,而属于行政权的范畴,[6]立法法将行政法
[1] [2] [3] [4] [5]
篇9: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心得
11月19日下午,潘北社区开展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旨在加强辖区妇女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法律意识,提升她们知法、懂法、守法、用法的能力,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课上,特邀律师陈万雄以婚姻家庭相关法律法规为重点,通过事例向居民们展示了婚姻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从家庭暴力的表现到制止家庭暴力,如何维护正当权益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讲解。
此次讲座让辖区妇女进一步了解婚姻法的法律法规,在生活中,如遇到相关问题,能更好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
篇10: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心得
长沙市开福区望麓园街道营盘街社区联合星城家事驻望麓园街道婚姻家庭调适公益服务项目组,为社区居民开展了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并提供专业服务。
此次讲座通过为社区居民讲解婚姻家庭的法律知识,让居民了解正确维系婚姻生和家庭生活的方法和技巧,构建和谐家庭,让家庭成员远离家庭暴力,营造良好的家庭氛围,共同创建幸福美满的文明家庭,同时讲解了中小学生如何被骗及自我保护等知识。
会后,社区工作人员还为社区居民朋友发放了垃圾分类宣传册,宣传垃圾分类基础常识。
篇11: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心得
随着离婚率的逐年攀升,人们的婚姻观正在发生改变。据不完全统计,从年龄结构看,年轻人群已经成为离婚主力军。
为预防婚姻关系破裂,维护家庭和谐,普及涉婚姻诉讼常识,8月8日下午,在黄埔社区党委的引领下,工作站平安法治组组织居民开展“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学习婚姻诉讼审判实际指引。
现场向居民朋友讲解广东省高院出台的相关文件、普及家事审判活动规则,保障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通过讲座的形式让居民了解离婚诉讼程序,学习相关文件的精神。
讲座内容:
1.离婚案件的受理/调解;
2.关于离婚涉及的保全;
3.离婚冷静期;
4.未成年子女抚养;
5.财产分割;
6.离婚涉及的证据。
《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
第三条 离婚纠纷在登记立案前或者案件审理中未经调解的,人民法院不得进行裁判,但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积极消除当事人之间的对抗,优先使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社区居民踊跃参与此次讲座,课上与我社区驻点律师热烈交流、积极咨询有关问题,居民表示受益匪浅并期待下次的法律讲座。
篇12:婚姻家庭法律知识讲座心得
一、事实婚姻、同居关系、重婚、无效婚姻(从法律角度,认识相关法律关系及法律后果)
1、事实婚姻(合法有效,但认定标准严格)——事实婚姻的构成需要以下要件:
(1)、男女双方的同居(同居是指男女双方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行为始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
(2)、同居是以夫妻名义进行的;
(3)、同居双方1994年以前同居时已经具备结婚的实质要件。所谓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建立夫妻关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具体包括:a、双方均达到法定婚龄(男二十二,女二十);b、双方自愿结婚;c、双方均无配偶且不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d、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区分意义:配偶一方去世后的遗产分配问题(继承?扶助关系?)
2、同居:第一种情形为异性暂时居住在一起,未进行结婚登记(不符合传统观念,但法律未明确禁止)。第二种情形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存在法律过错,离婚时存在损害赔偿问题)。
同居与重婚的区别在于,未办理婚姻登记、不以夫妻名义生活。
区分意义:同居财产分配原则为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不存在法定继承问题。
3、重婚: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重婚无效,且涉及刑事犯罪问题:按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属于可选择的自诉案件)。重婚具体形式为:
(1)法律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在实行单一登记婚的中国,只要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不论是否同居,重婚即已构成。
(2)事实重婚:指前婚未解除,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要双方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也已构成重婚。
4、无效婚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1)重婚的;
(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根据原婚姻法规定,包括麻风病、性病未经治愈,但已废止。不包括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人群,但该类人群婚后依法不应生育);
(4)未到法定婚龄的(注:起诉时已达婚龄的,其婚姻转化为有效婚姻)。
二、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亦即,明确归夫妻一方所有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包括: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2、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离婚诉讼中感情破裂判断
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与一般同居、通奸不忠行为的区分)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另规定了下述情形(但部分已不适用):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夫妻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部分废止)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如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破裂)。
除上述情形外,由于感情破裂问题主观因素过强,难以判断,实践中法院操作办法为“二次诉讼”标准。
篇13: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几个法律
婚姻家庭制度包括几个法律
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法国婚姻法》,
除婚姻法以外,包括继承法、收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母婴保健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
拓展阅读:婚姻家庭制度属性
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自然性。
自然属性
婚姻家庭的自然属性,是指婚姻家庭赖以形成的自然条件和婚姻家庭所包含的自然规律。它体现了生物学、生理学规律在人类婚姻家庭方面的作用,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男女两性的生理差别和人类的性本能,构成婚姻中男女结合的生理学基础。
2、通过生育而实现种的繁衍,家庭中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网络的血缘关系和基因遗传,构成家庭的生物学上的特征。
社会属性
婚姻家庭的社会属性,是指社会制度赋予婚姻家庭的本质属性。在本质上婚姻家庭是人与人之间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并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实际上,它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是出于社会生产和生活的客观需要而形成的.,
婚姻家庭中的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是同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意识形态相适应的。
具体表现
1、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的产生、形成和发展变化,取决于社会生产关系。人类自从脱离动物界以来,就以社会一员的身份从事物质资料的生产和人口的再生产,并且在这两种生产的过程中,发生了包括婚姻家庭在内的社会关系。同时,社会生产关系又决定着婚姻家庭形态。伴随生产力的发展,人类从社会之初的杂乱性关系逐步递进至高级形态,最终产生了一夫一妻制家庭。
2、婚姻家庭关系受到上层建筑诸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它和社会的上层建筑,如政治、法律、道德、文艺、宗教、风俗习惯等都有密切联系。在阶级社会中,政治制度最集中地反映了经济基础的性质和要求,统治者必然通过法律来维护符合其阶级利益的婚姻家庭制度。道德、宗教和风俗习惯、文学艺术等,也通过不同的途径对婚姻家庭起着重要作用。它们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仰、传统或教育等力量,去判断是非、善恶,从而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婚姻家庭关系。
本质
只能决定于它的社会属性,自然属性只是婚姻家庭的特点和前提条件。我们不能夸大自然属性对婚姻家庭的作用,也不能将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并列为同等地位。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是普遍存在于一切高等或较高等的动物之中的,而婚姻家庭却是人类特有的社会现象。社会属性是人类的根本属性,婚姻家庭关系依存于一定的社会结构,具有一定的社会内容。婚姻家庭的起源、性质及其发展变化,只能从社会制度和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找到正确的答案。
篇14:案例研究法论文
案例研究法论文
案例研究法,是最近在学校教科研工作中形成的,为广大教师接受并广泛采用的一种教育科学研究方法,也是教师学习和研究教学的好方法。它是对观察法和个案研究法的继承和发展。
一、什么是案例
案例,是对个体对象,决策行为,或对某个实践中发生的情景的真实描述。它可以是对学生、班级、学校等特定研究对象的连续不断的成长过程的描述,也可以是学生学习的有趣故事,或者是教学过程的精彩回忆,还可以是对实践中突发事件或遇到的困惑的记录,甚至是师生交往的曲折经历等等。
案例,可以是故事,可以是日记,也可以是特殊事件的描述。它通过对某种情形的真实描述,向大家提供具体的背景、场合、人物、事件及后果,引发人们反思。
案例是作者对已有事件的理性反思,是读者理解教育理论,指导自己实践的有效学习材料,也是理论研究者提炼理论的实践依据。
与教案(课堂教学设计)不同的是,案例是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的追述与思考,而教案是对即将发生的教学活动的设计和说明。也就是说,案例重在反思,而教案重在设计。
与评优课、教材分析、说课等不同的是,案例强调从实践中提炼出有价值的理念、规律或技能,而评优课、教材分析、说课则是运用已有的理论进行分析、设计和推广。也就是说,前者强调从实践到理论的过程,而后者是理论到实践的过程。
因此,案例既是独特的研究方法,也是特殊的学习材料。
二、案例研究的原则
1、典型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应该能以小见大,反映出某一类事物或教育活动的基本共性,有较强的研讨价值。可以从正反两方面总结经验教训,提升教育理念。
2、真实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虽然有较强的可读性(有点像小说、故事),但它不同于一般的文学作品。案例所描述的应该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虚构。当然,在细节上也可以作必要的文字加工和整理。
3、个性化原则。案例所描述的事件要有一定的特性。一个好的案例往往反映的是人们所忽视的东西,或者是人们没有预见到的情景。情节曲折有趣,但主题要十分鲜明。
4、启发性原则。一个好的`案例所描述的事件,要有一定的冲突,使人产生认知上的不平衡,由此引发人们深思,甚至引起研讨和争论,以提升作者和读者的教育理念。
5、创造性原则。案例所反映的问题,要符合形势发展的要求。就当前来说,要符合新课程提倡的教学理念。同时,要注意用新的思考方法、新的观点去分析研究,以得出新的结论或发现新的规律。也可以从案例分析中提出新的问题,或者提出独特的见解,提供大家去研讨,这种案例就具有创造性。
6、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理论和实际是辩证统一的,教科研本身就是理论和实践的辩证统一。案例就要体现出这一点。一个好的案例,描述的是一个实践的过程,但反映的却是理性的问题。因此,描述与分析点评应该是案例的两个不可分割的重要内容。
三、案例书写格式
1、事实描述+点评。这类案例的书写分为二至三部分。第一部分为精彩片段的描述,其描述性语言应该是实录性质的,不带任何个人感情色彩。第二、三部分为分析和思考,这部分内容才是理性的思考点评过程,应提出自己的独特见解。
2、问题+描述+点评。这类案例的书写可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可以提出建议思考的问题,供读者在学习时定向思考。第二部分是案例实录,第三部分是作者的观点。与第一种格式相比,多了“建议思考的问题”这一部分,其他内容都差不多。
3、全程描述+反思。这类案例的书写分多部分,描述的是整个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准备、设计、活动、反思等。它是目前教育界比较提倡的新颖的教学设计模式。
所谓全程描述,就课堂教学来说,应该包括教材分析、学生分析、设计理念(即指导思想)、教学目标等前期准备过程的描述,以及教学流程或教学过程等教学活动的进行过程的实录性描述。这种描述可以是原汁原味的客观性的,也可以在每一步骤后用括号或小号的字作一简要说明。
所谓反思,就是对过程中的某一方面提出自己的观点、问题或者是困惑,也可以对活动的全过程进行深刻的反思。
4、教学日记。用日记的形式来记录教学过程,对教学过程进行深刻反思,这也可以作为案例的书写格式。不少教学专家都提倡教师要写教学日记,认为教学日记可以提高教师的教学水平,提升教师的教学理念。但以日记方式来描述案例,仍要注意事实描述与分析点评两项内容都不可废弃。否则,就不是好的案例了。
四、案例的学习
案例学习有自我学习和相互学习。案例写作实际上是自我学习和自我反思的过程。大多教师都有着丰富的教学实践经验,经历过许多有趣而又富含哲理的故事,若不加以整理和研究,过后就烟消云散了。如果对这些经历加以关注,及时记录和整理,就可能从中提炼出某种共性的、规律性的东西,从而更好地找到理论和实践的结合点,甚至可以上升为自己的教育个性。
学习和分析他人的案例,可以观察他人的课堂,反思自己的实践。在学习过程中,我们可以对他人的事例进行“解读”和反思,分享他人的成长经历和规律。
不断地收集、整理自己和他人的案例,就能掌握第一阶段的经验。不断积累这些案例(经验),就为分析研究提供厚实的基础(素材库)。通过分析这些案例,可以提炼出有价值的东西来,并且有所感悟,这就有了第二阶段的经验。如果把这些感悟写出来,应该是一篇质量不差的文章。如果能进一步把相关案例串联起来,举一反三,上升为自己的富有个性的经验或理论,这就是第三阶段的经验了。这时,你就成为教育专家了。
可见,案例学习对促进教师的成长有着极其重要的特殊的作用。
篇15: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
关于法经济学著作权论文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概述
(一)合理使用的特点
合理使用拥有一些其他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所有不具备的特点。
1.合理使用范围法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并非任何人主观决定的,而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之规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包括12种情况,除此之外的使用均在合理使用范围之外。尽管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3条增加了“其他情形”进入合理使用范围,但其他情形仍应根据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抑或是法院裁判确定。
2.合理使用需基于正当目的。正当目的的最主要表现是任何人使用作品都不得侵害作者之权利。一般而言,商业化目的都是有损作者利益的,因此合理使用中不存在商业化使用。然而出去商业化目的,非商业化目的是否都可以认定为是正当目的?若使用作品行为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必将有损于公共利益,显然也不属于正当目的。合理使用的正当目的含义应当更广阔。
3.合理使用无需经著作权人同意。合理使用不需要获得许可,这保障社会公众可以更加方便地接触作品,使用作品。避免因许可而造成的谈判成本。
4.合理使用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合理使用作为著作权限制制度的一种不需要支付任何对价,这与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不同,合理使用制度下的行为完全免费以便于社会公众能够更好地使用作品,也激励了文艺创作。
(二)合理使用的性质
目前国内外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于合理使用的性质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分别是:权利限制论、侵权阻却论和使用者权利论。赞同“权利限制论”的学者从行为对象主体的角度来阐述,认为合理使用制度是对享有著作权人的一种权利限制。合理使用制度的起源来自版权的特许,是一种独占的权利。法律不仅限制社会公众使用作品的权利,同时更需要限制著作权人的权利,以此来达到利益平衡,既增加创作的热情,促进作品传播,又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国内多数学者都赞同这个观点。赞同“侵权阻却论”的学者认为合理使用是对使用者的一种保护,让他们在使用别人作品时有法律的依据,而合理使用制度正是侵害他人著作权时的侵权阻却事由。这种观点是先对合理使用行为进行假设,将其视为侵权行为。台湾学者张静就认为合理使用是通过标明出处后的一种侵害行为,只是法律规定不以侵害论处。此观点只有少数学者持有。最后一种观点是“使用者权利论”,持有此观点的法律学者立足于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并从合理使用的相关主体为角度出发,认为合理使用是一种合法行为而非侵权行为,并将合理使用视为著作权法授予使用者的一项可以自由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权益。美国学者多赞同此观点。[3]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与第三种观点具有可取之处,反对第二种观点。无论是权利限制还是权利,都是从不同角度得出的合理的观点。但第二种观点是错误的,合理使用包含了任何人在任何情况下对作品合理接触的情况,这种接触不可避免,就如吃饭穿衣一般。而人类无法避免的行为被视为侵害行为,即对全人类的一种违法性认定。按照第二种观点,人类一出生就注定会实施侵害行为,换而言之每个人只要出生了就会被标上违法的标签,似乎如基督教中所言人一出生即有罪。作者创作作品必然需要从公共领域选取素材,使用公共领域的元素,也因此社会公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接触作者的作品,这应当是一种交易,而不应将著作权权利绝对化,将任何接触作品行为视为侵害行为,仅将合理使用制度作为一种免责制度。这种观点虽没有实际损害,但却是对人的一种侮辱。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同时采纳权利限制论与使用者权利论,合理使用既可以是著作权人的义务也是使用者的权利,二者并行不悖。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法经济学分析
使用法经济学方法分析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需要一个假设,即著作权人是“理性人”,所谓“理性人”是人的行为是理性选择的结果在既有的约束条件下,理性人会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满足。只有从理性人趋利避害的本性出发,法经济分析中的供求定律、效益最大化,以及资源向价值最大处集中等基本原则才能发挥作用。[4]而现实世界中不存在完全理性人,平衡理论认为,著作权人从自私的角度出发,只会考虑其享有著作权的私人成本,而刻意回避权利的社会成本,甚至故意将私人成本转化为社会成本,在收获私人利益的同时损害社会整体效益。[5]因此,著作权人应当是不完全理性人,合理使用制度是规制不完全理性人的必然设定。下面笔者将选择交易成本分析法及公共选择分析法对于合理使用制度的正当性、合理性及其出现的必然性进行具体分析。
(一)合理使用的交易成本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是必然的,这一点从法经济学的交易成本方面可以分析得出。在公众对作品的接触没有合理使用制度保障时,公众可能需要与著作权人谈判进而交易成本,这可能导致交易的失败。合理使用被限于交易成本损害了许可交易的情形,并且它是克服市场失败的途径和方式。作品的使用是实现著作权人的著作权的关键。如果在所有情况下使用著作权作品都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那么著作权作品的流转、著作权人因为作品的流转而实现著作权之利益,以及著作权法宗旨的实现,都会受到严重影响。[6]作品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就作品的许可进行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交易成本。根据交易成本的高低可以判断是否将某种作品使用行为纳入合理使用范围之列。具体包括三种情况。
1.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高于交易成本。即使用作品者通过对作品的使用可以带来一定的利益,而这个利益大于交易成本。因此,作品使用者有动力去寻求著作权人的许可,而不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范畴。例如将他人的画作进行有偿的公开展览,公开展览画作一方会向观看展览者收取一定金钱,有潜在的收益,应当向画作作者寻求许可,产生交易成本可以被接受。
2.作品的使用行为带来的潜在收益低于交易成本。使用的商业性质只是合理使用原则的一个判断因素,而非决定性因素。[7]因此即使是商业性使用行为也可能纳入合理使用范畴。比如用于新闻报道而需要对作品进行一个简单的介绍,新闻报道有时效性,很难在短时间内获得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许可成本高昂会导致新闻价值下降。同时新闻报道有一定公益性质,其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不大。因此这种情况下就交易成本一般不会被接受,而为公益目的新闻报道应当存在,便需要纳入合理使用范畴。
3.作品的使用行为没有带来任何收益。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最为常见,最典型的一种情况是纯粹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等目的使用作品以及教学、评论及对作品的学术研究性质的使用,这些使用行为根本不会带来多少利益,如果有也是增加一点社会公共利益。比如因教学目的对作品的使用便是为传播知识,促进社会科技文化艺术发展,创造了因作品扩散而带来的社会公共利益。而这种行为不应当有交易成本,也不会有社会成员会因此而补偿作品著作权人。一旦需要交易成本,社会公共利益将受到损害,最终会阻碍社会发展。综上所述,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存在是一种必然,如果缺乏合理使用制度,高昂的、不合理的交易成本将阻碍社会科技文化艺术的进步,进而阻碍人类社会前进的脚步。
(二)合理使用的公共选择分析
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的合理性与正当性,从法经济学视角的公共选择方面可以得到认可。公共选择理论,就是把经济分析工具运用于政治、法律研究领域,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和理论去考察政治、法律领域中的.集体决策和其他非市场决策。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在著作权法中,其不仅仅是简单的赋予使用者一种权利或对作者进行限制那么简单,该制度还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维持利益平衡的政治博弈的结果。而进行博弈的是个人而非集体,即选择合理使用制度的是个人的选择。这里的个人是有能力左右集体决策的个体,可以是少数几个强有力者,也可以是多个个体。合理使用制度的出现表面上是国家作为一个集体作出的公共选择,但其本质上是无数使用者和著作权人在幕后进行无数次博弈的最终结果。这个选择固然是体现着背后需要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但合理使用中每一种情况都包含着无数个人利益,他们通过数量庞大的著作权纠纷案例判决确定下来,并最终被纳入合理使用制度之中。尽管每一个参加公共选择的人都有其不同的动机和愿望,他们依据自己的偏好和最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进行活动,但他们是理性的,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的私人偏好的满足是集体活动存在的首要目标。但个人效益最大化应当有一个限度,即过分寻求个人利益会有损他人利益,从而无法做出共同的选择,最终损害所有人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的合理性即在于它是无数个体以一颗功利之心相互间博弈的最终结果,而这个结果会损害一部分个体的利益,但其结果也是多方利益权衡后作出的,作为一种公共选择至少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符合当前大多数个体的利益。一旦不符合大多数个体的利益,合理使用制度即再次发生改变,以适应社会发展需求。
三、总结
任何一项制度都有其存在的意义,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更不例外。在今日的中国知识产权方兴未艾,熟练地运用法经济学分析方法探讨知识产权制度的未来十分重要,本文仅就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必然性、正当性及合理性等方面从法经济学进行了探讨,希望对于日前著作权法修改有所裨益。从本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不会消亡,但当前大趋势是著作权保护的强化,合理使用范围的扩张也面临较大阻力。总言之,合理使用的变更会注重各方利益的平衡,或许目前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加入其他情况正是为在更广的层面上看待著作权保护与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希望在各种司法实践中更加灵活地划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以便平衡个案中双方的利益。
★ 法在我心中演讲稿
婚姻家庭法论文(精选15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