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时间:2022-11-25 15:24:13 作者:是兔乖乖呀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是兔乖乖呀”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2篇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欢迎阅读!

篇1: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

侯自赞

经济法主体理论的研究已到了“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阶段。我们在欣喜的同时,也隐约觉察到“繁荣”背后的担忧:一是方向性迷茫。不同的学者都想从自己的角度出发,抢占理论制高点。在企图使自己的理论能自圆其说的同时,也不忘对其他理论别有用心地挪揄一番,形成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的局面。于经济法内部而言,眼花缭乱的主体理论使人顿生经济法到底向何方发展的疑惑,产生方向性迷茫;于经济法外部而言,纷繁复杂的主体理论使人们怀疑经济法存在的必要,从而危及经济法的生存。二是实质性迷茫。由于经济法主体理论的复杂性,各种理论都以为抓住了实质,却又经不起其他理论的推敲,因而对经济法主体的实质始终达不成共识,产生实质性迷茫。面对这些迷茫,如果我们从哲学、历史和法律维度出发,拨开笼罩在现今经济法主体理论上的迷雾,认真审视经济法主体,不难发现强、弱势主体的实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

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哲学考辩

(一)矛盾的同一性与斗争性

矛盾的同一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依存、相互贯通的性质。生产与消费是一对矛盾。没有生产,哪能消费;没有消费,也就不需要生产,它们是相互依存的。同时,它们又是相互贯通的。生产是根据消费而生产的,消费水平的提高,也推动生产水平的提高,否则,生产的产品就卖不出去。消费也是根据生产而消费的,生产水平提高,产品价廉物美,消费旺盛,消费的质量也就提高了。因此,生产与消费都企图从对方获得有益的东西,推动双方共同提高。

矛盾的斗争性是指矛盾双方相互否定、相互排斥的性质。生产者总是希望产品价格高,以获取更多的利润;而消费者却是希望产品价格低,产品质量好。商品价格高与低是相互否定,相互排斥的,体现出矛盾的斗争性。

(二)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

矛盾双方在不同时期,总有一方占住主导地位,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另一方则为次要方面。我们在研究问题时,要抓住矛盾的主要方面,这样才能抓住矛盾的实质,推动矛盾的解决。当供(即生产)过于求(即消费)时,产品滞销,价格下跌,消费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当供(即生产)不应求(即消费),产品畅销,价格上升,生产则为矛盾的主要方面。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哲学考辩

在经济活动中,矛盾无处不在。

在宏观经济领域,比如,在商品价格上,经营者与消费者是一对矛盾。首先,它们是相互依存的。没有经营者,也就没有消费者。其次,它们又是相互贯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说明经营者定价要依据消费者的消费能力,当消费能力提高,商品定价才会提高。再次,它们又是相互斗争的。经营者总是希望产品价格越高越好;而消费者则希望价格越低越好,价格高低之间是冲突的、斗争的。最后,它们之间存在着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当生产不足或者突发自然灾害引发物资缺乏时,经营者可能乘机哄抬物价,成为矛盾的主要方面,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则为次要方面,是弱势主体。比如,在四川发生芦山大地震时,地震灾区的物资稀缺,有些经营者为了逐利就可能提高价格。这时,国家就要对这些经营者严加监管,对其经营活动尤其是产品价格予以限制,防止物价暴涨。当生产过剩或发生自然灾害引发消费欲望下降时,经营者为了销售产品,只能降低价格,这时,消费者是矛盾的主要方面,成为强势主体;而生产者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为弱势主体。比如,在发生H7N9流感病毒期间,消费者出于安全考虑,不敢购买禽类和猪肉产品,引起相关产品价格下跌。这时,国家就要采取对这些行业(即弱势主体)予以补贴等保护措施。

在微观经济领域,比如,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一对矛盾。它们之间的同一性与斗争性与上述分析类似,此处不再赘述。在这对矛盾的主要方面和次要方面,生产者、经营者由于掌握商品信息及对消费者日常生活具有控制作用(就是说,消费者不得不消费商品来维持生计),处于商品交换的主导地位,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为强势主体;而消费者由于缺乏对商品信息的了解和掌握,同时处于受控制地位,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就要抓住生产者、经营者这个主要方面,对强势主体加以限制,而对弱势主体消费者予以保护,促使双方的协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是国家对消费者这一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的体现。

因此,不管是在宏观经济领域还是在微观经济领域,都存在经济法强、弱势主体。

二、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历史考辩

(一)原始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

在刀耕火种、树皮裹身的原始社会,社会生产力水平极度低下,人类面临着恶劣的生存环境。虽然此时经济活动主体因为身体、智力等因素有强、弱之分,但是在“强大”的自然界面前,人类社会整体上表现为弱势主体。为了应对自然界洪水猛兽的袭击与威胁,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得不摈弃自身强、弱势观念,平等协商,共同劳动,共有生产资料,共享劳动成果,一致对外,形成人类历史上形式平等主体的雏形。

(二)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向专制主体的转化

在人类基本消除了来自自然界的威胁后,有些经济活动主体就开始利用自身的身体、智力等优势向其他经济活动主体攫取财富而逐渐成为强势主体;其他主体则为弱势主体,强、弱势主体之间的矛盾就逐渐显现出来。在专制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里,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凭借自己的统治地位牢牢攥住经济活动的绝对统领权。它们运用国家和法律等手段,对经济活动中强势主体即统治阶级本身予以保护,采取暴力手段疯狂掠夺社会财富;而对弱势主体即奴隶和农民予以限制,进行残酷的镇压和剥削。此时,经济法成为强势主体奴役弱势主体的暴力工具,原始社会的平等主体演化为专制主体。

(三)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弱势主体:专制主体向平等主体的转化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提高,商品经济逐渐向市场经济转化,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在经济活动中的专制地位使得社会财富两极分化。统治阶级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不用参加劳动就能获取巨额的财富,过着“饭来张口、衣来伸手”的奢靡生活;而弱势主体没日没夜地劳动,换来的是“衣不蔽体、食不果腹”的悲惨生活。“朱门酒肉臭、路有冻死骨”的强烈对比,不但沉重地打击了弱势主体的劳动积极性,更引发了强、弱势主体的尖锐对立。在一波又一波的反抗声浪中,专制主体土崩瓦解,封建王朝灰飞烟灭。提高奴隶和农民弱势主体的地位,降低奴隶主和封建地主强势主体地位,形成形式上平等的主体,成为社会发展势不可挡的潮流,社会步入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专制主体转化为平等主体。

(四)垄断资本主义时期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平等主体向公平主体的转化

平等主体掩盖了强、弱势主体不平等的实质。在价值规律的作用下,对这些主体进行平等调整的结果是,强者更强,弱者自弱,社会财富又集中于少数资本家手里,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演进到垄断的资本主义。垄断集团、金融寡头等这些强势主体游走在市场机制之外,民法形式平等的功能由当初的提高弱势主体地位一夜间转化为强势主体聚敛财富的帮凶;而弱势主体在强势主体的控制下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沦为强势主体任意支配的工具,在社会财富的分配中听命于强势主体的施舍,社会仿佛又回到了贫富差距悬殊的封建社会。为了将强、弱势主体都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就必须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而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即对它们进行公平调整。“公平不等于平等,平等只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法律拟制,绝对意义上的平等是不存在的。经济活动的主体在各种因素的影响下,例如信息的不对称等等,其实质是不平等的。对经济法主体进行平等保护,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其实质还是不平等。只有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才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平等,这就是公平。”[1]这样,平等主体向公平主体转化。

(五)社会主义社会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公平主体的建立与完善

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是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在社会主义社会里,强、弱势主体之间的竞争是公平竞争,竞争的目的不只是为了个人财富增加而是为了社会整体财富的增加,实现共同富裕。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而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即进行公平调整,就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尽可能多地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从而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实现更多的财富,最终达到共同富裕,这些都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我们不但要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公平调整,而且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加以完善。

历史的车轮碾过经济法主体现象与本质的身躯,现象随即消弭于历史长河中。在时光隧道里,我们依稀可窥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身影。原始社会的平等主体、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社会的平等主体,都只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表象,掩盖不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本质耀眼的光芒;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的专制主体、社会主义社会里的公平主体却正是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真实写照。在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专制主体)-形式平等(民法平等主体)-实质不平等(公平主体)多次令人眼花缭乱的轮番转换中,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内涵显然得到提升,但强、弱势主体的本质却屹立不倒,历史见证着也正在见证着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

三、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生成的法律考辩

(一)现象:揭开民法平等主体的神秘面纱

1、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形式平等

人类社会自诞生以来,经济活动中从来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平等主体只是法律对经济活动主体的一种拟制。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以及无过错责任三大民法原则统领整个经济活动领域,亚当?斯密的自由放任主义的市场经济理论得到最大限度的张扬。市场经济本质上要求资源能自由流动,以发挥市场机制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以最少投入而获取最大收益。在专制体制下,强、弱势主体难以自由流动。民法将强、弱势不平等主体拟制为形式上平等主体,客观上提高了弱势主体的地位,降低了专制主体的地位,使它们成为了自由主体,充分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因此,民法平等主体的实质是将封建社会专制主体转变为自由主体。从主体演化层面上看,将民法“平等主体”一词替代为“自由主体”显得更为贴切。民法的形式平等掩盖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实质,表明了民法的虚伪与经济法的实在。

2、民法的贡献

(1)对弱势主体的解放

民法拟制的平等主体客观上提高了弱势主体的地位,缩小了与封建社会专制的强势主体之间的差距,将弱势主体从强势主体的专制统治下解放出来,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不但能更好地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而且也体现了对弱势主体的人性关怀。

(2)不经意间发挥了市场机制的作用

民法将经济法主体拟制为形式上平等主体,一方面使强、弱势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而形成双方竞争的态势,并没有将经济法主体拟制为绝对平等主体而失去竞争动力;另一方面通过提升弱势主体地位,使强、弱势主体脱离专制轨道演化为自由主体,适应了市场机制的需要。民法的形式平等使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自由主体又刚好适应了市场机制的需要,民法在不经意间发挥了市场机制这只“看不见的手”的作用,给社会带来了丰厚的财富,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彰显出民法的贡献。

3、民法的罪恶

(1)民法的力有不逮

民法的平等调整脱胎于对专制主体的限制和对弱势主体的解放。随着经济的发展,有些强势主体随着实力的不断增强,在民法形式平等的幌子下,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牢牢把握着经济活动的话语权,主导着整个经济活动;而弱势主体则由于自身实力所限,只能对其唯唯诺诺,失去自由选择的权利,成为不自由主体。在市场机制发挥了其巨大潜能带来社会化大生产和经济繁荣的同时,其缺陷也暴露无遗,垄断与无序竞争充斥市场,契约自由成为了经济法强势主体的自由,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蜕变为“非人道的”和“任意拦路抢劫的”市场经济[2],“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了” [3]。在这些领域,民法已经失去了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自由主体的作用,显现出民法的力有不逮。

(2)民法的过度调整

在价值规律的引领下,创造尽可能多的.财富成为了市场竞争的黄金法则,经济法强、弱势主体逐步两极分化,它们像幽灵一样游曳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或难以发挥作用领域。有些强势主体挣脱或企图挣脱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上限的约束,形成垄断。它们游离于市场机制之外,排斥竞争,只需利用自己的垄断地位,就能攫取高额的垄断利润,吞噬或企图吞噬市场机制所产生的经济成果。有些弱势主体由于脱离市场机制起作用的下限而被市场抛弃,失去参与市场竞争的机会。对于这些已经脱离了市场机制的强、弱势主体,民法已经无法将它们纳入市场机制的轨道,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对这些主体进行过度调整。过度调整的结果是,助长了强势主体脱离市场机制的气焰,使它们与市场机制渐行渐远;而对脱离了市场机制的弱势主体则熟视无睹,听之任之,听任它们失去参与竞争的权利。这样,强势主体的不用竞争和弱势主体的不能竞争拉大了贫富差距,引发矛盾冲突,带来社会的动荡不安。同时,由于强势主体掌握大多数财富,它们为了逐利而盲目生产;而弱势主体则由于财力有限,失去消费能力。这样,就会出现生产与消费的严重脱节,引发这一对矛盾的解体,经济危机也就不可避免地频繁爆发了。经济危机造成了资源和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沉重打击了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民法的过度调整造成社会动荡与经济危机,显示出民法的罪恶。

(二)本质:经济法强、弱势主体

经济法主体的研究,经历了一个理论嬗变过程,清晰地记录着经济法学人不断探求真理的心路历程。然而,这些探索,除了研究者孜孜不倦的努力与艰辛外,或多或少地陷于传统的民商法主体研究的“泥淖”,同时由于挣脱不了自身历史的、世界观和知识储备的桎梏,始终揭开不了经济法主体的真实面纱而洞悉其本质。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复杂性远非民商法可比,经济法理论先行者们却囿于民商法主体分类的传统羁绊,将经济法主体辨析得门类繁多,莫衷一是。目前,经济法主体理论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经济法主体体系化:主体体系结构包括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生产经营主体、消费主体和监督主体[4]。

2、经济法主体范围具体化:确立政府、经营者、消费者三种经济法主体[5]。

3、经济法主体概括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6]。

4、经济法主体类型化:经济法的主体组合是“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7]。

马克思主义哲学启迪我们,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统一体,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矛盾像血液一样渗透于经济法理论的肌体中,经济法主体理论也是如此。经济法主体是矛盾的统一体,存在着矛盾的主要方面与次要方面。在市场机制优胜劣汰的作用下,有些主体占据市场主导地位,有些则处于劣势地位,形成强势或弱势主体。如果我们从它们既对立又统一的视角去审视,拂去经济法理论界关于经济法主体分类的表象,不管这些主体是多么的纷繁复杂,都可以将它们归于强势主体或弱势主体范畴。

1、经济法主体体系化:经济法的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监督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对其他经济法主体有支配作用,应属于强势主体;相对应的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便是弱势主体。生产经营主体和消费主体之间强势或弱势主体关系,要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当供(生产)过于求(消费),产品滞销,价格下跌,生产经营主体是弱势群体。当供(生产)不应求(消费),产品畅销,价格上升,生产经营主体变为强势主体。前些年市场中出现的“蒜你狠”、“豆你玩”、“姜你军”、“糖高宗”、“棉花掌”就是佐证。

2、经济法主体范围具体化:政府对其他主体具有控制作用,因此,属于强势主体。而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见上述1。

3、管理者处于对其他主体控制地位,应属于强势主体;消费者、经营者之间相互关系的分析也见上述1。

4、经济法主体类型化:调制主体处于控制地位,是强势主体;调制受体则为弱势主体。

传统的经济法主体理论,具有明显的缺陷。依照上述传统经济法主体理论,劳动者是哪类主体,自然环境又是哪类主体呢?面对这些问题,它们都无法做出满意的回答。强、弱势主体理论告诉我们:劳动者为了生计去用人单位工作,受其他经济法主体控制,是弱势主体;同理,自然环境最易受企业等其他经济法主体的侵害,因此属于典型的弱势主体。由此看来,强、弱势主体理论能更清晰地表征经济法主体的本质。

(三)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对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民法的力有不逮表明,民法在一些领域已经失去调整的作用,过度调整只会引发社会动荡与经济衰退。因此,对这些领域进行调整的责任当仁不让地落在了经济法身上,成为经济法的历史使命。在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分布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和难以发挥作用这两个领域,经济法对这两个领域的强、弱势主体予以限制与保护。

1、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的核心是竞争,竞争使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基础性作用。要保持竞争,就必须要保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不平等性,形成竞争态势,以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经济法最忌讳的是将强、弱势主体调整为绝对平等的主体,干好干坏都一样,使经济法主体怠于竞争,失去竞争动力,以前实行的计划经济就是明证。

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一方面,使这些主体继续保持不平等地位,保持竞争态势,激发它们的竞争动力。另一方面,促使这些主体成为自由主体,促进资源的自由流动,使资源得到优化配置,提高经济效益。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同等限制与保护,既承认了主体不平等的本质,又揭示了同等调整的实质是使专制主体转化为自由主体。民法的主体平等,实际上是对强、弱势主体进行同等的限制与保护,是经济法对强、弱势主体进行限制与保护的一种方式而已。在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领域,民法的主体平等与经济法的同等限制与保护的实际效果虽然一样。但是,民法掩盖了经济活动主体不平等的实质,是表象认识;而经济法则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实质。

2、在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的限制与保护

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领域包括市场失灵领域和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

市场失灵体现在市场的不完全、市场的不普遍、信息不对称、外部性问题、公共产品、分配不公平、宏观经济不稳定[8]几个方面。这些失灵的共同点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脱离了市场运行的轨道,市场机制不起作用或起负作用。经济法的任务是,对强势主体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予以保护,使它们重新回到市场机制的轨道上来。例如,对于分配不公,经济法利用税收等杠杆对强势主体(高收入行业、有收入行业等)进行限制,对弱势主体(普通劳动者、失业人员等)予以保护,即进行收入的二次分配。对于信息不对称,经济法对信息占有的强势主体进行限制,赋予更多的义务;对弱势主体进行保护,给予更多的权利。对于公共产品,由于其他经济法主体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态而成为弱势主体,这时,国家需要承担起对它予以保护这一责任。

不宜发挥市场机制领域,是指市场机制可以在这些领域起作用,但是由于其稀缺性、道德性等原因而不宜利用市场机制的经济活动领域。政府的权力、道德产品(诚信、个人声誉、职业道德、行业道德等)、人体器官、血液制品、古文物、古代动植物资源、稀有资源、教育行业、医疗行业等都属于这些领域。这些领域利用市场机制,虽然可以使资源得到优化,但优化有悖于伦理,有悖于公平,有悖于职业道德,造成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和人为的垄断。比如,教育实行市场化,结果是优质教师资源流入城市,而偏远农村则教师稀缺,即便有,也是被市场机制“淘汰”的教师,这样,造成城乡教育资源布局的畸形发展。同时,市场化造成城乡教育质量两极分化,加剧了城乡教育的对立,有悖于农村教育的公平。如果任由这种趋势继续发展而不加以遏制,随着代际的传递,农村孩子和城市孩子教育阶层固化,关闭了农村孩子上升的通道,形成阶层对立,影响国家的长治久安。又如,政府的权力,如果和其他市场主体结合,就会引发权力寻租,造成人为垄断(即行政垄断)和腐败。政府权力的市场化,给正常的市场秩序带来极大的危害:一是在政府内部,使政府的职能由服务市场转化为利用职权参与市场竞争,其结果是,政府部门舍本逐末,舍弃自身服务市场的根本职能而去追逐利益,与其他经济法主体相互勾结,攫取经济利益,滋生腐败。近年来出现的前“腐”后继、巨贪甚或是超级巨贪现象的相继出现,正是权力市场化的恶果。二是在市场内部,由于政府权力的强势地位,其他经济法主体因为受其控制而只能唯其马首是瞻,正常的经济活动完全听命于政府权力的摆布,造成人为的行政垄断,行政垄断使得资源不能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市场机制失去作用。同时,由于政府权力的逐利性、盲目性,经济结构、产业布局等本应由市场机制正常配置却由于权力的干扰而畸形发展,严重影响国民经济的健康成长。对于这些不宜市场化领域,如果是强势主体,国家要加以限制,比如,政府的权力,必须严加限制,将其关进制度的笼子,防止给其他市场主体带来侵害;如果是弱势主体,国家就要予以保护,比如,古文物,国家要加以保护,防止因市场化发生流失。

(四)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部门法考证

传统经济法部门法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法、市场规制法、社会保障法领域,这些领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

1、宏观调控法

宏观调控法有:金融法(特别是中央银行法)、财政预算法、税法、计划法、价格法、产业政策法、自然资源法、国有资产管理法、投资法[9]。这些部门法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业政策法,就是国家对产业布局、产业协调、产业升级进行限制与保护。对于产能过剩的行业,要予以限制,加大淘汰的力度;对于新兴有潜力的行业,国家要运用一切可能的手段予以保护扶持。只有这样,才能使我国的产业结构更趋合理,才能使我国传统产业和新兴产业更具活力和竞争力,使我国经济迈上有好又快发展的轨道。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2、市场规制法

市场规制法有: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反倾销法和反补贴法[10]。这些部门法也体现了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比如,产品质量法,生产行业处于强势地位,是强势主体;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为弱势主体。经济法就是要对生产行业进行限制(即规定生产者要确保产品质量等),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他的部门法分析与此类似,不再赘述。

3、社会保障法

201*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对经济法弱势主体予以保护的具有代表性的一部法律。其中的弱势主体是劳动者,规定了劳动者在年老、疾病、失业、生育、工伤时获得保护的权利。

由此可见,上述领域的部门法都不是对经济活动主体的平等保护,而是对经济法强、弱势不平等主体的限制与保护。民法在这些领域实际上已经失去了调整功能。可惜的是,由于学术界对经济法主体研究的滞后,社会对经济法调整生存疑惑,这些领域还是按民法思维在肆意地进行过度调整。民法的过度调整短期会带来经济混乱,阻滞经济发展;长期调整恐将造成经济结构的失衡,引爆经济危机,带来经济灾难和社会混乱,给经济社会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建立并认可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由经济法来进行调整已显得迫不及待。

总之,不管是从哲学的、历史的维度来考辩,还是从法律维度来考辩,都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存在,见证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经济法强、弱势主体在现行经济法部门法中已经存在,对它们的限制与保护也已经规定并实施,只是经济法理论界还未能认识到它们的本质,还未能用经济法思维来进行限制与保护。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理论虽然认识并洞悉经济活动主体的本质,但这一理论的建立且得到认可并不会一帆风顺,对这一理论的完善更将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

篇2: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是在古代还是近代,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使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深入到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其价值应为其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应为制度主体和经济法的关系中体现出来的法律积极意义。经济法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一样,它也具有秩序、效率、公正、正义等价值;它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也是效率与公平;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目标,首先要界定经济法的价值。但就价值这一语词而言,在不同的范式逻辑下,其内涵有所不同。因此,笔者将从选取一个合理、恰当的范式入手,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并以此作为探讨的基础,直接深入整体法体系内涵,讨论作为一般法的价值是如何在经济法中得以体现的,然后厘清价值、价值取向与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价值目标是基于一般法价值的逻辑基础而产生的,但又是对其的整合与优选。

一、价值界定的范式选择

科学理论不是能被经验证实或证伪的个别命题的集合,而是由许多相互联系、彼此影响的命题和原理组成的系统整体。库恩将这一系统整体称作范式。范式(aradigm)是指一个共同体成员所共享的信仰、价值、技术等的集合。]在库恩看来,学科的成熟发展是以范式的建立作为起点从而进入常规的科学阶段的。]作为概念起点,价值的定义在不同的范式语境下具备不同的含义,即范式的选择决定了对价值的定义。

学界对价值内涵的界定大体有三种观点,即属性说、兴趣说和关系说。属性说认为价值归根到底是有价值者自身的存在和属性。]价值是物满足人和社会需要的属性,即物对人和社会的有用性,是指对人的生存发展和享受具有积极意义的东西。在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范畴内,价值往往被定义为客观的物对于主体的有用性。兴趣说认为价值依存于人的兴趣,价值的产生取决于价值主体,即人。世纪美国新实在论运动领袖、价值兴趣学说创始人培里,在其伦理著作《一般价值论》中提出:切价值的最初根源和不变特征是兴趣。”显然,兴趣说把价值作为一种主观意志的体现,但由于每个人的主观偏好、兴趣指向不同,价值界定与标准缺乏一致性。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任何客体的存在、属性、作用等对于主体的意义。]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客体的统一,强调价值是客体的属性与主体的需要之间的一种特定关系,理解和界定价值应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有的学者在解释价值时,认为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反映的是人与物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介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上述三种观点都存在片面性。属性说强调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自身的存在与属性,却忽视了价值主体的作用。兴趣说强调价值主体的作用,却忽视了客体对人的影响。而关系说则认为价值是一种关系,即客体对主体需要的满足,虽然关系说从结合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界定价值,但在理论上仍存在明显不足。在谈论价值是主客体之间的勾连关系时,应当明确特定关系是价值产生的背景,但不能将二者等同。关系说对价值解释的失败,就在于把价值产生的语义背景当作价值本身。这三种学说的意义在于,指明了价值界定中应注意客体作用的客观存在、主体的自觉意识以及两者的勾连关系。

价值可以理解为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等。借用张恒山教授的范式,可以将价值定义为与主体需要、欲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重视的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或作用。首先,必须注重价值的客观性,即事物的存在、性状、属性、作用。其次,价值的主观属性是界定价值的关键所在,价值具有强烈的主观意志。最后,价值的存在来自于人对事物的判断、需要与认识。

经济法价值研究不能离开对价值的构成要素的思考,价值的这一核心内容对经济法价值研究的启示在于:经济法价值研究必须对经济法的价值主体以及主体需求进行考察,思考经济法的主体范围和主体对客体的需求,即主体对经济法有何需求和经济法可以增进何种价值;必须解决价值要素中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的统一问题。价值的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并不是当然对应的,有时会出现错位甚至缺位,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错位时,主体需求落空;当主体需求与客体功能缺位时,则需要客体功能补位。(?由此可知,经济法对价值的定义与经济学不同结合本文论证的需要,在此只将价值确定为正向的,即亚里士多德表达的“善’’(Good)的面向。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要以一般价值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同时,法的价值的具体子项的含义,又要以法的价值的—般含义的确定为前提。在讨论法的价值时,必须首先说明其所讨论的价值所依据的一般价值的.含义、法价值的主体范围、法价值的载体背景。如果不对法的价值作一个范围限定和意义限定,研究者实际上就不可能就法的价值进行对话,读者也不可能理解各种法的价值的含义。有鉴于此,与价值的范式定义的多样性不同,法学界对法的价值的定义呈现出相对一致性的态势。中国经典的马克思主义法理学认为,法的价值存在三种层次的定义方式:法的目的价值、法律所包含的评价标准及法的形式价值。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制度化的对象)对个人、群体、社会或国家的需要的积极意义和一定程度的满足。]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法的价值应当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而希望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和属性。尽管定义略有不同,但是在整体法内在体系里面,都是将自由、秩序、安全、效率、公平、正义等普适理念作为法的价值,只是不同学说对待普适概念的组成、排列有所不同而已。

三、经济法的价值内涵和学理分析

根据对法的价值的定义,按价值——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这样一个逻辑思维顺序,可以得出经济法价值的定义:经济法的价值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根据自己的需要、欲求而认为、希望经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这种界定至少包含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

第一,主体上的限制。在给经济法价值下定义时,其主体不是个人、团体、阶级、国家等,而是全体社会成员,着重强调经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和整体性,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具有的最基本的需求、欲望作为出发点,意指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质、属性、作用等对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的满足。

第二,对经济法价值载体背景的限制。以未来的、待定的或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内容,或者以与这些内容相对应的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价值。这实际上是以主体的兴趣、需求或欲望为出发点,确定待定法、待改法的理想状态,不是从既存的经济法中寻求与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性状、属性、作用,而是首先确定某种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进而要求待定法、待改法应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属性、作用。在此基础上,该特定主体通过自己的实践,努力使未来法、待定法、待改法具有自己所想要它具有的属性、作用。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是主观的,即通过主观努力,其结果却是客观的。这种研究是导向性的,其目的主要在于引导实践,从这种角度研究经济法的价值,体现了经济法的理念、精神和灵魂,是经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作用,我们称之为经济法应有的价值或价值目标。而以既存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的经济法的价值,则为经济法的实有价值或实在价值,它与法的作用很难严格区分。笔者认为,对法律实践最为重要的是,以未来的、待定的、待改的经济法为载体背景,讨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

第三,经济法的价值应该是理性的。主体对经济法的性状、属性、作用的需求、欲望,产生于社会经济关系之中,是对客观社会经济关系需求的反映。

第四,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和含义的独特性。经济法价值名目的原初性是指我们对经济法价值的探讨,不是对经济法所有的价值进行探讨,而是对与全体社会成员最基本的需求、欲望相洽互适的经济法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进行探讨。否则,就会被淹没在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经济法价值含义的独特性是指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同其他法律部门特别是民法、行政法相比,能够体现经济法质的规定性。

四、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作为一种公共物品,经济法与主体需要、欲求应当存在一定的互适性,由互适性引申出的价值应具有多元性。首先,作为一种公共产品,经济法属性并非单一,在同一层面呈现出的属性对制度主体的满足应有多种面向。其次,更进一步而言,经济法的属性在不同层面、不同领域、不同时期展现的属性不是唯一的。例如,在改革开放初期,长期的计划经济导致经济活力不足,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意愿不足。此时,经济法的价值就在于恢复被压制的经济意愿,激发公民参与经济、投资创业的积极性。到了如今房价虚高、呈现出“市场失灵”的状态时,经济法的价值则应相应地调整为控制哄抬房价,控制流动资本的过度进入,进而实现市场秩序的平稳和整体国民经济的发展。可见,作为整体的经济法价值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

因此,笔者认为经济法的价值体系既要符合整体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展现出多元性的自由、秩序、效率、正义体系,同时也要具备自身的内在逻辑。因此,本文定义经济法的价值元素为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由于经济法调整着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价值元素必然具有强烈的经济性和社会性,即经济法的价值元素比法的价值元素在面向社会经济生活、社会经济秩序运行上有更为密切的对接意义——这是由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及其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秩序。“法对经济秩序的维护,即体现为使经济活动摆脱随机任意性而获得稳定性及连续性。”庞德认为,秩序的标志是在人的“合作本能”与“利己本能”之间建立并保持均衡的状态,而要维持这种秩序,则必须以“社会化的法律”取代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自由的法律。—般认为,经济法主张“社会本位秩序观”,突出强调社会整体利益,要求在公权力的保障下,依靠法定授权的国家强制力,通过处理经济生活中的不稳定因素,从而建立起制度均衡的社会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例如,竞争法需要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信息做出及时、有效的调整与指导。一方面,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控制不正当竞争过程,防止过度竞争,以实现竞争秩序的有序运行;另一方面,通过《反垄断法》打击垄断行为,防止竞争不足给消费者福利带来的损害。再如金融法,既要超越意思自治的基本限制,为金融组织的建构提供一整套“组织模版”,并施加若干设立的强制性要求,还要对其进行行为规制,防止其行为的外部性冲击整体秩序。

自由。一切法律都以约束人作为开始,又都以推进人的自由和社会自治作为归宿之一。自由分为积极自由与消极自由,积极自由源自于个人想要成为自己的主宰的期望。孟德斯鸠从积极自由出发对自由做了一个经典的定义,自由即为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而消极自由的代表性人物哈耶克在《自由秩序原理》中将自由定义为一种人的状态,一个人不受制于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因专断意志而产生的强制状态,亦常被称为个人自由或人身自由。]在经济领域,经济自由是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激发市场活力的源泉。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发布由上至下的指令、计划、决定的政府拥有哈耶克所说的“致命的自负”,认为能够知悉所有的信息,进行全社会范围内的资源调配,结果造成公民参与经济生活的自由被压制,追求财富与行动的动力与自由被泯灭,使经济运行无法维持自由竞争提高了人们创造社会财富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从而激发人们主动改进技术,提高工作效率。因此,自由是竞争的前提,竞争是自由的保障。有学者认为,经济法是限制经济自由的法,民法是保障经济自由的法。]这种观点明显忽视了微观自由需要整体自由的保障意义。民法通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来实现微观经济自由,强调个体独立与自由,市场主体“能根据市场的情况、自身处境和自身利益之所在做出判断,并使自己的经济行为适应于从经验中得到的东西,从而使所追求的利益可能最大化。在此基础上,每个人都是由一只看不见的手引导着,并最终增进了社会的利益。然而,民法的困境在于其可能缺乏优良的宏观环境,进而导致民法所追求的微观经济自由难以实现。如在意思自治掩盖下,供求关系中的信息不对称因素,造成消费者无法根据完备信息做出决策,使意思自治受到冲击,失却真正意思自治的表达能力。相反,经济法以保障与促进经济自由为指向,通过对整体经济秩序的调控来实现经济自由。市场经济的自由不是绝对的自由。正如哈特所说,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为—个居民阶层提供了利益,却剥夺了其他居民阶层的利益。]为了营造有序的经济自由,有时需要以少数人微观层面的自由为代价来换取整个社会整体的自由,“以牺牲少数人的自由去争取大多数人乃至社会整体的自由,这可以从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等制度中体现出来。谁都明白,真正的自由是相对的,没有不自由,就没有自由,干预与自治、规制与自由在经济法中得到了有效统一。”

效率。经济的发展有赖于效率的提高。现代经济法除了强调总量的提升,还要重视增量的提升。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居于较为重要的位阶,是法律从整体上配置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效率作为一种法律价值体系进入法学领域,始于世纪六七十年代法经济学的兴起。

法律作为配置社会资源最为重要的工具,其评价标准应以效率为目标,即利益最大化。经济法不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维护社会整体意义上的利益:通过限制少数人的个体自由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其中包括两种方式,一是限制个人自由,使社会大部分自由得以实现,使绝大多数人的利益相对于少数人得以提升,即实现效率。最好的例子就是通过强制经营者对产品进行信息披露,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获悉产品真实情况,以减少对产品信息的搜索成本,使交易曲线变得平滑。二是限制个人自由的同时,通过其他的补偿机制弥补受损者在利益上的损失,例如,通过税收、转移支付的方式对个人自由受限的补偿,受损者的效率同样可以部分实现。这种限制微观个体自由,以求达到调控宏观社会整体经济格局良性运行的管理方式,也成为国家实现经济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正如史际春教授所说,“经济法的效益观所追求的社会效益,在于它不是一般而言的经济成果最大化,同时更是宏观经济成果、长远经济利益以及人文和自然环境、人的价值等诸多因素的优化和发展,微观经济成果只是社会效益的组成部分。

正义。正义是人类崇高的理想和信念,是最古老而又持久的法律价值之一。历史上,人们或者从信念、直觉、先验判断、人类本性中寻找正义的根据,或者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利益”作为正义的功利基础,或者通过虚拟“原初状态”或“理想的对话情境”来建构正义原则,或者直接依据实在法律确定正义的客观标准。](?)亚里士多德曾经指出:“政治学上的善就是正义,正义以公共利益为依归。”功利主义把能够满足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作为社会制度安排的正义标准,认为只要能够对整体功利带来积极有利的效果,可以损害一部分社会成员的利益或者使某些人的生存状况变得更差。这种正义论的重物轻人倾向为帕累托原则(aretorincile)②所反对,帕累托原则要求福利的增加以人不受损失为前提。每个社会成员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或自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一些人享受更大利益而是正当的,也拒不承认多数人享受的大利益能够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迫不得已的损失。公平与正义是两个相近的概念,追求公平的旨趣与正义也较为接近。然而,公平的着眼点在形式正义的层面;而正义的内涵比公平丰富,不仅包括形式正义,还包括实质正义。民法与经济法的正义观之间存在根本性的差异。民法所倡导的正义,着眼于平等经济个体之间的正义,认为给予平等的经济主体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即为正义,实际上,此为形式正义,忽略了实质正义的内容。民法以抽象的人格平等为基础建立社会正义体系,经济法则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追求实质正义,追求结果正义,谋求的是社会稳定与发展。经济法以经济个体之间在能力与财产方面的差异为基础,即以不平等为起点,建立正义体系,在实际生活中可能存在的稟赋、财富、地区、偏好的差异,造成个人在经济上不可能完全平等。这种认识的逻辑结果就是关注结果正义。如某个个体经济行为在微观上看来造成负面影响,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溢出,在宏观上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严重损害。那么,该个体经济行为在经济法的语境下,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必须通过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熨平”差异,实现实质正义。

五、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的比较

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同属价值范畴内容,在实际理论研究中,有的学者对三者不加区分,甚至将其混为一谈。语词资源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不同名词的使用应当具有不同意义。因此,有必要在此厘清三者的关系,进一步明确三者的区别。笔者认为,经济法价值、经济法价值目标与经济法价值取向,处于价值体系中的不同层次,其中经济法价值是基础概念,价值取向是价值目标的上位概念,价值目标是价值取向的下位概念。

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有序排列,组成经济法价值体系。因此,经济法价值是价值体系中最基础的关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秩序、自由、效率与正义之间会发生冲突。要处理这些冲突,必须根据当时的经济态势进行取舍,这就是经济法价值取向存在的必要性。价值取向是指作为抽象概念的法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选取最能体现社会人某种需要的性状、属性、作用等的过程。价值取向是在法的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价值基础上形成的,并包含。

这些基本价值,但却不仅仅是这些价值的一般表述,经济法价值取向是把经济法价值上升到一定理想高度的表述。经济法通过价值目标来间接追求价值取向,它是一种方向而非具体化的对象;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具体的、可实现的。由此可见,价值目标的厘定可以在更大程度上实现宏观与微观的对接,实现经济法的形而上与形而下之间的对接,以使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更大程度上得到彰显。

经济法价值内涵考辩论文

初级会计职称《经济法基础》每日一练:经济法律关系主体

参考文献怎么生成

弱势市场操作之我见

经济法试题

经济法习题

经济法学习心得

范文强

结辩稿范文

签名在线生成

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锦集2篇)

欢迎下载DOC格式的经济法强弱势主体的生成考辩,但愿能给您带来参考作用!
推荐度: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推荐
点击下载文档 文档为doc格式
点击下载本文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