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反思

时间:2023-05-26 03:42:31 作者:西河轻浪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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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反思

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反思

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表明,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中还始终存在着与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方面,只有坚持并进一步深化对这些不相适应方面的改革,加快制度创新,才能切实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作 者:孙运福 夏辉 Sun Yunfu Xia Hui  作者单位:孙运福,Sun Yunfu(山东财政学院,政治法律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夏辉,Xia Hui(山东省立医院科卫专修学院,山东,济南,250021)

刊 名: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6 51(5) 分类号:B036 关键词:社会主要矛盾   先进生产关系   制度创新  

篇2: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

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

对我国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反思

胡杰丰

自从1994年深圳颁布我国第一部物业管理地方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以来,到目前我国绝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城市(包括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已制定了自己的物业管理条例,各地还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很多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范,基本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物业管理法规体系,对促进各地的物业管理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但是我们也看到,各地进行地方性立法的过程中,主要依靠借鉴发达国家与地区特别是我国港台地区物业管理立法,很多法律制度不符合当地物业管理发展的实际,操作性不强,有些条款还与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相一致,并且过多强调了政府的行政主导地位,而对本应重点保护的业主权利却不够突出,本文主要对这种现象进行反思并提出完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的对策。

一、各地立法口径不一,规范相互冲突

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大多出台在全国《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前,由于各地物业管理发展的水平不一,立法者对物业管理立法的理解不一致,各地制定出来的物业管理条例五花八门,在名称上有的称为“物业管理条例”(如杭州),有的称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深圳),有的称为“居住物业管理条例”(如上海),有的称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如湖南)等。在内容上也是大相径庭,对很多事项甚至做出了相反的规定,如杭州规定“决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的职权属于业主大会,而深圳则规定聘请物业管理公司的职权属于业主委员会,两市对业主委员会职权的规定明显冲突;在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方面,广东规定住宅按每户计算投票权,而深圳则规定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省与市的规定相互冲突。就是地方条例内部也有诸多矛盾之处,如深圳物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在业主中选举中产生”,同条中却又规定“业主委员会可聘请派出所、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那么聘请的'委员以什么身份担任委员?其在业主委员会中所占的比例是多少?这类委员行使什么职权?多种问题随之产生。同样,深圳条例在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但在第二十六条又规定“住宅区开始入住后两年内……业主委员会应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合同,并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但不得终止委托合同;开始入住两年后……原开发建设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承包管理”,后者是对前者的明确否定。类似的矛盾几乎每一部地方物业管理条例中都或多或少存在,这不仅造成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相互冲突,就是同一部条例内部也难以协调,并与《条例》的规定明显不一致,破坏了我国物业管理立法的统一性。

二、强制性规范过多,业主自治原则体现不够

与《条例》相比,各地的物业管理条例一般都明确规定“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或“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相结合”,但是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中,保障业主的自治管理权利方面的规定并不完善,往往用强制性条款限制业主的权利。如上海规定“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湖南规定首次业主会应当讨论“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其他省市的条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业主聘请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但很多条款都体现了这种精神。在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方面,很多省市的条例规定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召集首次业主大会或者负责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而业主自己却没有权利组织成立自治组织。在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方面,政府也可以直接进行干预和管理,如深圳在业主管理委员会规则中就规定:“各区主管部门应经常检查考核各管委会的运作情况,定期组织各管委会人员学习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及时派员出席或主持业主大会或管委会的重要会议;纠正或撤销业主大会或管委会作出的不符合法规政策的决议、决定;对运作管理混乱、严重影响工作或侵害多数业主权益的管委会,应当及时主持改组或重新组织选举。”此外,深圳市、区主管部门还有权决定管委会委员及执行秘书的停任、任免、撤换、增减(深圳已经几次发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发文免除业主委员会主任职务的案例),并且业主委员会的重要会议应当“应当报请市、区主管部门派员出席并指导工作”。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本来属于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却都要通过行政权力进行主导,这能说不是对业主自治权利的干涉吗?在其他省市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同样存在相似的问题,强行性规范过多,如各地普遍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必须聘请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业主委员会必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根据“示范文本”制定的格式、内容缺乏灵活性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

三、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不规范

在业主委员会的定位方面,各地也有很大区别,没有理顺业主委员会于业主大会的关系。如上海、杭州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管理的自治组织”,湖南、天津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的办事机构”,江苏在国家《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进行了修改,因此对业主委员会的定位与《条例》一致,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另外还有不少省市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没有明确“说法”,但是从业主委员会的职权来看也明显与《条例》不一致。

各地物业管理立法的另外一大特点就是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力非常集中,而忽视了业主大会的作用。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规定业主委员会有权“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物业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审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等。这些事项属于涉及全体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由业主自治的最高机构――业主大会来做出决定,并且《条例》也明确规定这些事项属于业主大会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权力过大,并没有相应的监督措施,以致业主委员会滥用权力案件时有发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下位法,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各地的物业管理立法不得与《条例》相抵触,否则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所以,对各地的物业管理法规进行修改已是当务之急,笔者认为修改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统一条例的标题和基本法律概念。从维护法制统一的角度出发,各地的条例统一称为《xx省(市)物业管理条例》为宜,这样有利于地方立法与国家立法保持一致性,()也有利于地方法规对实行物业管理的各种物业形态保持普遍的的效力,还有利于法规的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各命名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地方都规定其他物业形态的管理参照条例执行)。物业管理法规中的一些基本概念的涵义如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共用部位、共同设施设备等也要进行统一,并与《条例》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避免出现人们无所适从的局面。

二、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我国政府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精简放权”,其目标就是要科学设置公权力与私权利的边界,从“全能政府”转向“有限政府”,在物业管理立法中也应体现这一趋势,裁减强制性条款,而增加对业主自治的授权性条款,科学设置政府权力与业主权利的边界,行政主管部门不直接干预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负责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三、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业主对物业的管理权利直接来源于宪法、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因此各地的立法应当突出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主体地位,保障业主对物业管理方式的选择权,为实现业主自治创造条件。另外,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召集的程序方面也应突出业主的主体地位,规定业主有权自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四、理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确立业主大会法律主体地位。鉴于各地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定位相互矛盾,要与《条例》相一致,就应当规范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增加业主大会的职权,业主委员会作为执行机构负责业主大会日常工作。因为《条例》没有对业主大会的法律地位作出明确规定,地方立法可以根据本地实际作出适当规定,笔者认为应当确认业主大会的业主自治组织地位,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主体资格,以便于其行使自治权利。

篇3: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对我国侦查程序的反思及其重构

内容摘要: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阶段,也是在社会上引起争议较多的阶段。如何规范与控制侦查权,从而建立更合理、科学的侦查程序,是当前法学界广泛探讨的热点。在文中笔者通过分析西方各国侦查程序的特点与发展趋势,反思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制度性缺陷,并由此提出一些重构我国侦查程序的设想。

关键词: 侦查模式 整体构造 制度设计 司法审查

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程序是一个备受重视的诉讼阶段,起诉与审判在很大程度上都依赖于侦查的结果,“同犯罪斗争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是否善于进行侦查工作”,[1]“只有通过犯罪侦查,才能查明案情,查获犯罪分子,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并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提供充分的材料和根据”。[2]一定意义上讲,真正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命运的程序不是审判,而是侦查。然而,由侦查的任务所决定,侦查机关享有了拘传、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一系列的强制处分权。可这种权力一旦行使不当,随时都可能威胁到公民的各项合法权利,正如英国大法官丹宁所说“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事实上,社会各界对当前存在的侦查权滥用问题表示出了极大的关注与不满,充斥于各大媒体的,经常是这里的警察随意施暴,那里的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甚至还有嫌疑人惨死在审讯室里或者被讯刑后跳楼自杀,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非法羁押一再出现,最近报道的孙志刚事件更是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这些问题的一而再、再而三的出现,就不能不让人去审视我国的侦查程序整体构造,反思制度设计自身是否存在着缺陷?在此,我们可以先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从西方现存的制度与发展趋势中吸取有益的经验,以获得改革的灵感。

一、西方各国侦查模式的发展趋势

在当今西方国家,由于历史传统及诉讼价值的影响,从而形成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两大流派。但随着国际交流的加强和诉讼民主化的发展,两大法系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开始不断借鉴与吸收对方的有益经验,并在一定程度上走向了融合。从总的趋势来说,现代西方各国都抛弃了那种将侦查视为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单方面追诉的观念,大体上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构建侦查程序,表现出下列发展趋势:

1、广泛建立了针对侦查措施的司法授权与审查制度。侦查行为直接涉及限制或剥夺公民的权益,对其实现司法上的监督是各国都极其关注的,认为有必要将“诉讼”的观念引入侦查程序,以加强对侦查行为的控制。有鉴于此,普遍建立了由法官颁布许可令的“令状制度”,要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性措施,司法警察或检察官都要事先向法官或法院提出申请,后者经过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认为符合法定的'条件后,才能许可进行上述侦查活动。

2、建立了对审前羁押的司法控制机制。作为侦查程序中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审前羁押会导致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较长时间的限制和剥夺,为此,西方各国对审前羁押实施严格的司法控制,将逮捕的行为与逮捕后的羁押予以区分,前者被设计成保证嫌疑人到场或到庭的手段,只能带来较短时间的羁押;而后者作为一种羁押状态,则一律要由法官或法院在双方同时参与下专门加以确认,两者在适用条件和程序上加以严格分离。并确立了一系列旨在替代羁押的强制措施,尤其是广泛采用保释制度。嫌疑人有权随时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者上诉,以期引起法院对羁押合法性问题进行的司法审查。

3、普遍确立了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基于无罪推定的要求,侦查机构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和陈述的自由,否则整个讯问程序无效,由此获得的口供也将被排除于法庭之外。与沉默权同等重要的是律师帮助权,嫌疑人在被逮捕时或第一次讯问时,都要被告知有权获得律师的帮助,如果无力委托,政府将为其指定一名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4、辩护律师在侦查中的参与范围不断扩大。与嫌疑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增强相适应,辩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得到了逐步扩大。在警察或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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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对我国审查起诉制度的反思论文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是我国法院审查起诉的条件,其实质就是法院审判权审查当事人有无诉权的程序。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诉权是当事人作为人所当然享有的权利之一,是当事人维护自身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所必然拥有的权利,属于人权的范围,它既不是实体权利的附庸,也不是一般的程序权利。诉权人权观表达的是“任何人都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是诉讼从审判权本位到诉权本位的进步。正确认识诉权的人权性质,有助于我们正确确定诉权的地位,乃至真正确立当事人在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厘清诉权与审判权的关系。

首先,诉权具有主动性,审判权具有被动性。它包含两层含义:1,先有诉权后有审判权。诉权是每一个公民与生俱来的,而审判权是基于对诉权的救济的需要而产生的。人们没有必要先寻找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根据来确定诉权的有无,法院也无权审查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是否享有诉权。以实体法的规定来考查诉权之有无,实际上是用法定权利来框架社会权利。肯定诉权主动性的积极意义在于,赋予公民通过法律途径保卫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有力武器。2、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即“无诉即无审判”,法院裁判对象必须严格限制在当事人的诉讼标的范围之内。

其次,审判权对于诉权具有应答性――对于诉权有求必应、有问必答,承认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就应当承认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换句话说,只要当事人行使诉权,诉讼就应当发生。只要当事人起诉,法院就应当受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必须一一作出裁判。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也是为了解决纠纷。对于当事人而言,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也是最有效的途径,法院无权以任何理由拒绝当事人的请求。

第三,诉权与审判权相互制衡。理想的诉讼程序应当是无需外力推动的具备自治机制的结构过程。诉讼程序正是通过诉讼主体角色地位的分派,以不同诉讼主体的权利(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为动力,推动诉讼程序自主发展的。相反,如果某个诉讼主体的权力(权利)的进程依赖于单方权利(权力)推动,诉讼法律关系呈现“一头重”的不均衡状态,而缺乏制衡的权利(权力),尤其是缺乏制衡的权力最容易被滥用,如任意附加起诉条件、自由解释受案范围等;甚至滋生司法腐败。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能,意味着诉讼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必然结果;诉权的主动性与审判权的被动性和应答性,决定了法院必须受理当事人的起诉。据此,我国现行的法院审查起诉决定当事人诉权之有无的制度是不合理的,比如审查起诉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就是判断起诉人是否为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审查起诉人请求事项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就是要判断纠纷的性质和可能适用的实体法律,审查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更是实体的审查范围,这样的审查是在没有程序保障的情况下作出的。从程序保障的要求看,正当程序也不允许法院在非实体审查程序中对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程序保障原则要求,在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可能对案件事实和实体权利作出处理时,必须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保障当事人切实参与自己案件的审理的全过程,行使陈述、举证、辩论并得到聆听等等权利。只有在享受到充分的程序保障的前提下,当事人才承担起承认所经过程序发生的效力的责任。确定裁判的强制执行力来源于程序效力,来源于当事人基于程序保障而承担起的接受所经过程序的拘束力的责任,而不是什么“实体权利的强制性”。

确立审查起诉制度是必要的,但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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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5:对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能力的思考

对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能力的思考

对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能力的思考

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努力提高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能力,是当前乡镇工作的重点,也是打造“和谐南部”和构建丘区经济强县的重中之重。为此,我们调研组几名同志下乡镇,到机关,通过查阅资料、现场观摩、座谈讨论、个别访谈等形式,就我县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的能力的现状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原因,并对提高乡镇干部化解社会矛盾能力提出了自己肤浅的看法。

一、乡镇干部化解农村社会矛盾能力的现状

(一)发展农村经济办法不多

=、带领农民发展致富的能力不强。

当前,农村的主要矛盾仍然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同农民综合性生产能力之间的矛盾。发展经济是全党的第一要务,也是检验乡镇干部执政能力的首要标准。如何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是解决“三农”问题的关键,这对乡镇干部抓经济的工作思路和方式方法提出了新的要求。

近几年,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广大群众思富、快富的愿望日益迫切。但乡镇干部带领群众致富的能力不强,不能成为群众走向富裕的领路人。调查反映,一是大多数乡镇干部缺乏市场经济的相关知识,不懂得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则,加之外出学习考察机会少,对新技术知识和技能有畏难情绪,不敢正视市场经济中的各种问题,更不敢大胆地带领农民跳出农业谋发展,走出农村闯市场。有的抓市场经济工作是门外汉,只能就农业抓农业,就农村抓农村,缺乏根据农村经济不断发展变化的形势提高驾驭市场经济的能力,引导农民从更宽的领域发家致富。二是市场经济是开放型经济,但有些乡镇干部抓经济工作的视野不宽、思路不清、办法不多。有的发展经济局限于老套路老办法,不善于发展商品农业和工商业;有的守着“金饭碗”去“讨饭”,找不准本地的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不能从本地的实际出发,没有清晰的发展思路。不善于将资源优势变成经济优势;有的不按客观规律办事,盲目跟风。对农产品的市场需求信息知之甚少,市场开拓面十分狭窄,不能根据市场经济的规律来调整农业产业结构。三是市场经济是竞争性经济,但有些乡镇干部抢抓机遇的意识不强、艰苦创业精神不佳、开拓进取干劲不足。有的缺乏为官一任、造福一方的责任意识,热衷于创造“显绩”,对乡镇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考虑不多;有的在困难面前精神不振,不善于带领群众找准路子、艰苦奋斗脱贫致富,热衷于向上级讨钱要钱;有的安于现状,不思进取,甘当“太平官”,得过且过,任职多年,山河依旧。

=、为民服务技能欠缺。

乡镇干部为民服务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没人做、没时间做、没心思做”这几个方面。

“没人做”,是指基层干部无法满足农民群众的农业科技服务需要。目前很多乡镇机关干部加上七所八站,人员少则几十,多则上百。但经过几次机构改革,真正精通农业生产科技的干部少之又少,很多乡镇几乎没有科班专业人才。部分基层干部学习能力不强、学习劲头不足,缺乏农民需要的专业技术,没有掌握适应当地和行业特点的一技之长。一个乡镇的数十名乡干部,大多是组织管理人才,没有技术,学农的少,懂农的更少。不是农业技术的行家里手,那么困扰群众的农技推广、科学种田、防疫减灾、种植结构调整等难题怎么能解决呢?

“没力做”,农村经济结构调整需要农民具有相应的创新观念、科技知识、市场信息等,也需要基层干部为农民提供相关的服务。而现在一方面很多农民的科技文化素质不高,信息不灵,盲目从众心理严重;另一方面不少基层干部不熟悉市场经济的规律,缺乏带领农民调整经济结构的能力,加之一些地方政府职能转变滞后,乡镇干部难以甚至无法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这样,就会因农民有效调整经济结构的'要求实现不了而产生矛盾。至于有的地方越俎代庖充当调整主体,不顾市场需求和本地资源条件,以行政手段强迫农民调整经济结构的做法,更会因给农民利益带来损失使矛盾增多和加剧。

“没心思做”,调查中发现,在乡镇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改革时期,乡镇干部在心态上是,“三等三看”,即等改革方案,看是否真正执行;等改革过程,看谁肯真正下岗;等最后结果,看谁敢真正落实。在去留上是“三凭三不凭”即凭跑、凭送、凭关系,不凭本领、不凭政绩、不凭实干。有人(官场背景)、有钱、就有岗,真干假干一个样。于是=/=的人干事,=/=的人混事,=/=的人坏事。极大地挫伤乡镇干部的积极性,根本没有心思抓农业生产,严重影响了乡镇当前工作。

=、劳务输出缺乏有效组织。

一是基层干部没有将劳务输出当成一个产业来抓,缺乏有效组织,导致农民工无序流动。二是对农民工的培训和再培训无能为力,致使农民工大多无技术技能专长,学历低,盲目闯、碰运气,只能打些零散工、粗重工、况且工价低下,工作不稳定,收入无保障。三是乡镇干部在劳务输出的组织过程中,缺少相应的中间环节,没有中介服务组织,增加了农民外出打工成本。

(二)化解农村债务矛盾能力较弱

巨额乡村债务的形成主要集中在最近十年间,====年分税制前,乡镇的财政基本上由县级统收统支,基层政府基本上没有债务,而====年后,乡镇财政普遍成为一级财政,在新税制下,“财权上收,事权下移”,使乡镇逐渐沉淀了大量债务。据县审计局最终审计,全县乡镇负债=.=亿元,平均每个乡镇负债===万元;村级债务=.=亿元,村平债务==.==万元。

上世纪==年代,乡镇为完成自上而下的诸如“普九”、“村村通”、“井池园”等各种达标升级任务而负债达标。一个广泛流传的顺口溜形象地描述这种做法说:“采取什么措施我不管,政策不能违背,任务必须完成,否则追究领导责任。”“在这种情况下,乡镇为了完成任务,不得不想办法加重农民负担,变卖集体资产及向各方高息借贷。”一位镇长说。

乡镇达标任务常常又分摊给了村干部。一旦村干部不能及时收齐乡镇下达的税费任务,就不得不通过变卖集体资产或借高息来上缴税费。村级债务因此形成。

乡镇负债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农村合作基金会清理整顿后欠下巨额债务,普九工程建设拉下大笔债务,前任乡镇领导搞政绩透支,“寅吃卯粮”又欠下一笔债务;加之乡镇年年垫税、提留尾欠不断增加、弃田抛荒、全家外出形成的税收悬空、老债务利息的自然增长等诸多原因,致使乡镇债务屡屡上升。旧债还不上,新债又增加,致使债务越滚越大。

巨额的乡村债务掣肘着乡镇政府的正常运转,由此引发了很多社会矛盾。乡镇干部被沉重的债务缠着不得脱身,有时为了躲避债主要债,还不得不东躲某省,既没有精力、也没有财力来谋划发展事宜。一些欠债较多,没有偿还能力的乡镇对发展前景失望,存在着“看摊子,守门户”现象,多数干部对乡镇工作充满困惑和无奈。“现在镇政府每天都有来讨债的。”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镇领导苦恼地说。

而农业税收的取消,又使这个既有难题更加凸显,如何来化解乡村债务这个“结中结”呢?很多乡镇干部一谈起这个问题就直摇头,表示对化解债务无能为力。

一是乡镇原有资产已经基本用于抵债。东坝镇一位镇干部说,“乡镇企业、山林、湖泊、水塘等资产,该卖的都卖了,该处置的全部处置了,有的是用资产抵,有的是经营权承包。现在山林湖泊几乎全都是私人经营的了,甚至包括堰塘。”

二是招商引资、发展工商难度很大。“目前想迅速发展工商业有很大的难度,招商引资很难,一是条件有限,交通不便,别人不愿来;二是没有特色产业和特色资源;三是没有税收优惠,沿海该交===万的税交===万就行了,这如何吸引别人来我们这里办企业。”一位乡镇的领导对我们说。

三是不允许追收农民欠税。以前部分农民拖欠的农业税,现在的规定只能挂在帐上,不允许追要,还债的途径就难有了。“乡村债务不但没有化解,利息还在增加,数字还在上升,这个包袱甩也甩不掉。”

四是上级转移支付十分有限。一位乡长说:“我乡=====人,属中等乡镇,国家转移支付==万元(不包括工资和民政上的支付),但一是上级要代扣公路税、计生税、升钟水库水费粮以及区级上交款等,占总支付的==―==%,大约==万元左右;二是发放村干部工资,县上核定的村干部工资为==万,但实际要发==多万元;三是还要解决上级批复的各种农民*金费、五保户生活费等支出,实际乡镇的活动经费不足==万元了,乡镇只有靠‘寅吃卯粮’来维持运转,就更不用说还债了。”

五是农民负担依然存在,乡镇干部有心无力。====年虽然取消了农业税,但升钟水库水费粮、世行粮等负担人平也有三四十元。大多数农民本身受益不多,同时认为取消了农业税就不得再交钱了,因此不愿交钱交粮,乡镇干部对此很是无奈。

篇6:对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探讨

对我国水资源保护的探讨

我国是水资源严重缺乏的国家,而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水资源保护显得更加重要,而其实现也具有更大的可能性.通过分析我国目前水资源的现状,从公民或者国家的层面,从微观和宏观的角度来寻求现阶段水资源保护之路.

作 者:汪素红  作者单位:莎车县水利局,新疆,喀什地区,844700 刊 名:城市建设与商业网点 英文刊名:CHENGSHI JIANSHE YU SHANGYE WANGDIAN 年,卷(期):2009 “”(15) 分类号:P64 关键词:水资源   微观   宏观   保护  

篇7: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遗失物立法制度进行深入的反思,指出其存在的弊端和详细分析重构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必要行,并参照国外和国内立法  ,建议重建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

关键词:  遗失物  拾得  有偿……

遗失物被拾得后,确立其归属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我国的无偿归还制度已不能很好地规范这种关系,需要对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重新思考,在民事立法上确立一种双轨制度,即在遗失物通知、公告经法定期限无人认领时,拾得人附条件地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使得物尽其用;有人认领时,则适用有偿付酬制度,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从而使失主与拾得人间的关系依照法律纳入有轨道。

一.我国对遗失物拾得的民事立法现状

(一).遗失物的界定。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疏忽或自然原因致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须为动产。不动产如土地即使时间久远致边界不清也不构成遗失物。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须无人占有。遗失物在拾得前必须不为任何人占有。判断占有是否丧失,应依社会一般观念,根据具体情况,考察原占有人是否具有事实上控制该物的可能性。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此,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地内、建筑物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并且占有丧失必须具有确定性。无人占有是一种客观状态,与遗失人的主观认识无关,因此即使失主知悉遗失物的下落,仍不妨碍遗失物的成立。3、须非无主物。遗失物占有的丧失非基于所有人之意。法学广义上的遗失物包括同性质、同特征的漂流物和失散的动物。

(二)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遗失物拾得行为是指发现且实际占有该遗失物,是发现与占有两者相结合的行为。发现是指认识物之所在,而占有是对物在事实上的支配管领能力。发现与占有缺一均不可构成拾得。需要注意的是,拾得并非一定以拾得人在物理上予以支配,依一般社会观念即可。拾得遗失物为事实行为,拾得人有无行为能力在所不问。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仍能成为拾得人。

拾得行为通常为无因管理行为,诚实拾得人以为他人利益之意思管理的,构成无因管理,不诚实之拾得人以为自己的利益拾得以及认为是无主物拾得的,不构成无因管理。法律对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与无因管理多有不同,因此,无因管理的规定只有补充适用的余地。

拾得行为以合法为要件,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拾得人须为占有遗失物之人,但拾得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为之,而以发出指示的人为拾得人。若拾得行为由占有机关或占有辅助人为之,且在占有辅助关系范畴之内,则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但若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则系个人行为,由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有数人占有拾得物的,其数人为共同拾得

(三)民事立法现状。目前,在我国民事立法上,规定遗失物拾得问题的就是《民法通则》第79条,该条2  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与此相关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4条,该条规定:“拾得物丢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拾得人将拾得物拒为己有,拒不返还而引起诉讼的,按照侵权之诉处理。”

我国《民法通则》现行规定的本意是提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拾金不昧的公共道德。这一规定建立的基础是我国民事立法中,将市民社会的自然人与政治国家的公民混为一谈。法律显然提高和夸大了现代市民社会中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忽略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对利益的要求,并由此对人的行为提出了统一的不恰当的法律要求。现行制度使拾得人没有归还的动力,倒有引导拾得人占有拾得物的消极作用。

二.  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的弊端

(一)片面强调拾得人之义务,而忽视其权利。

我们知道,法律的内容是通过行为人的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的调整机制,一个矛盾的统一体。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应当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失主,“应当”表明拾得人具有“作为”义务。《意见》规定,拾得物灭失、毁损,拾得人没有故意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换句话说,就是如果拾得人存在主观故意,就得承担民事责任;《意见》还规定,如果拾得人将拾得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遗失物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这些规定正是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拾得人作为义务”的法律保障。

拾得人负如此“作为”之义务,那么他应该享有哪些权利呢?

《民法通则》规定,拾得人因将拾得物归还失主所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也就是说,拾得人有权要求失主偿还自己所支出的费用。如果失主偿还了拾得人所支出的费用,那么也只能使拾得人恢复到“拾得”之前的状态,拾得人并未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而取得额外的权利(利益);如果失主不偿还拾得人因此而支出的费用(法律对此未规定相应的民事救济措施),那么拾得人不但因“拾得”行为和“归还”义务未能享受额外的权利(利益),反而遭受物质损失(也有可能同时遭受精神伤害和心灵创伤)。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拾得人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是极不平衡的,有违我国民法公平原则的精神。

(二)对遗失物招领、认领程序未作规定“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包括实体问题,而且也包括程序问题。

程序是实现行为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如果离开程序,那么行为人的实体权利也就成为“无水之鱼”。

我国法律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既然是“遗失物”,那么就与“遗忘物”、“租赁物”、“借用物”的归还相比,存在许多困难。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无法辨认遗失物的所有人,这就需要公开招领,那么拾得人应当把遗失物交给谁,由谁来公开招领呢?认领的最长期限是多少呢?

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是把不知所有人或所有人不明的遗失物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因而我们在上交时思想上往往存有顾虑,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就缺少法定性、职责性和公开性。

(三)对无失主认领之遗失物之归属未作规定遗失物从拾得后到所有人认领前,其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如果使这种不确定状态一直持续下去,就不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不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因此,在遗失物经一定期限公开招领后,仍未有失主认领的情况下,法律上必须对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予以确定。

《民法通则》对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之所有权归属未作规定,而在现实生活中,是将无失主认领的遗失物上交国库,归国家所有。这样做有两点不足:

首先,由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使公安机关上交国库的行为缺少法律依据,从而也就失去法律监督,这与我们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不相符合人。其次,遗失物上交国库,拾得人因拾得行为不但未享受任何利益,而且连为此支付的费用也无从弥补,这就有失公平,与法理精神相违背。

三.重构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  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首先应肯定,对于遗失物应归还其所有人或合法占有人的立法内容的正确性是勿容置疑的。根据民法理论,拾得不是物权的取得方式,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归还失主,否则构成对物的权利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不归还的法律责任。然而该项法律制度的有效实施在现实可能性上,仅仅体现在那些已明知拾得人身份的人身上,而对身份不明的拾得人没有多大的约束作用。因为许多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时并不为他人知晓,即使被他人目睹,也因不知遗失人的姓名、住址无法人告知,公安机关即使帮忙查寻,也未必能象办刑事案件那样慎重和认真,只是在具有巨款和涉外因素的情况下例外。在多数情况下,遗失人只有通过“寻物启示”和沿途寻访等自身努力来寻找遗失物,失物能否最终复归的关键仍在于拾得人的道德水准。就伦理上的可能性而言,如果遇有道德素质欠佳的拾得人匿而不报,这就会给失主造成难于挽回的财产损失。而我们在立法中适度引进利益机制,则能把这部分人引导到拾金不昧的道德立场上来,最终的结果是使遗失人避免更大的损失,从而有利于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

(二)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只强调了对失主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了对拾得人利益的考虑,不仅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对等,还使同一类失主或同一类拾得人间的利益悬殊,反映出无获酬规定的弊端,暴露出该项立法的有失公正和科学。众所周知,我国法律具有权利义务一致性的特征:任何公民不得享有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得承担无权利的义务。在民事权利义务方面,这种一致性反映得更为突出。而我国遗失物立法有关拾得人义务的规定,脱离了权利的对应性。立法将返还遗失物的义务从原来的道德规范上升至法律规范,而受褒奖的权利仍保留在原道德规范之中。对于拾金不昧的行为的评价,仍停留在“口头感谢”和有关部门及传媒表扬阶段,得不到法律用物质方式的肯定评价。按照权利义务一致性的原则,既然规定了拾得人拒交遗失物的强制性责任,那么对拾金不昧的拾得人应给予奖励性报酬。这才使法律规范体现出公正和严谨。诚然,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拾得人因保管遗失物的费用支出享有请求失主给予补偿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是同拾得人实际劳动、费用支出相对应的,而并非对拾金不昧行为的评价和酬劳,因此单靠此规定无法体现对拾金不昧的肯定性评价,若给拾得人一定的酬劳,显然有利于拾得人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有助于我国遗失物立法制度的完善。

(三).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设立“遗失物拾得制度”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和保障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的安全。当遗失物经过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失主认领时,我们必须在法律上予以权利归属。若拾得人对于拾得物将永远无取得所有权的可能,这样显然不利于财产的充分利用,导致资源浪费,有碍社会经济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可以比照“死亡宣告制度”,遗失物如果经法定机关公开招领一定期限仍无人认领,我们就可以推定其为“无主财产”,其上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全部消失,又根据“无主先占理论”,拾得人即先占人,从而取得遗失物(“无主”财产)的所有权,这样有利于物尽其用,利于市场交易和商品流通秩序的稳定,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四)有助于社会主义道德观念的完备。

有的学者认为,对拾得人付酬的做法有悖于我国“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势必产生见利忘义、世风日下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对此应作全面的具体的分析。首先,拾金不昧、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应大力发扬和倡导,对那些分文不取的君子之风、模范之举应予肯定和颂扬。但从另一方面看,设立付酬制度并不妨碍这种高风亮节的继续发扬。因为它并不是强制拾得人非接受遗失人的酬谢不可。获酬既然是一种民事权利,象其它民事权利一样,就可由权利人处分和放弃,拾得人仍然可以谢绝酬谢。其次,获酬制度并不违背拾金不昧的本质特征。因为获酬的前提是归还遗失物,而归还本身就是不昧的体现。对不昧行为的积极肯定,也是推进文明、促进道德建设的方式之一。再次,从本质上讲,法律规定权利义务不对等也是对进步道德观的一种违背。最后,我国传统美德有“知恩必报”和“受人点滴之恩,当以涌泉相报”之说,作为因自己的过失丢失财物的失主,对拾得人使财产复归的返还之恩,也有按道德规范的要求表示酬谢的义务。因而从立法上确认归还遗失物的获酬,正是倡导“拾金不昧”美德的继承和发扬。

(五)有助于公平调整涉外法律关系。

改革开放以来,外国人来我国或我国公民去外国考察、学习、经商、旅游等相互往来的情况剧增。这些往来中,难免发生拾遗和遗失的情况,由于住所地和发生地的法律不同。调整这类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就截然不同,这往往产生对我国公民不利和不公平的现象。如我国公民在国内拾得外国人遗失物应无偿归还,而在国外遗失了物品则需付酬取得,对同一主体来讲,这是不公平的。当然,这种假设似乎缺乏逻辑上的缜密性:即未考虑外国人成为我国境内的拾得人和我国公民成为外国公民地域的拾得人的情况。诚然,这两种情况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际中也是存在的。但是,经过定量分析,我们就会得知,拾得人的机遇是同发生地国籍人的数量成正比的。本国人到外国去,与当地人的比例悬殊,拾得人的机会是极少极少的。这就造成了法律上貌似公平,而实际的不公平。显而易见,外国人来我国后的遗失风险减少,我国人去外国后的失物风险增大。二者形成强烈的反差,构成了对我国公民的不平等,降低了我国公民在国际交往中的身份和地位。设立获酬制度,则可通过调整涉外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消除这种差别。

四.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参考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拾得人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对立统一的,即在规定遗失物拾得后归还义务和违者承担民事、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规定了失主应付酬的义务,即拾得人获酬的权利。

德国民法典关于遗失物拾得问题的规定相当详细,从第965条到第984条规定了涉及拾得人的通知、保管、交付义务以及责任范围、拾得人的费用、报酬请求权等多方面内容。其中分别以专条规定了费用及报酬请求权。第971条规定,“拾得人可以要求受领权利人支付拾得人的报酬。拾得物的价值在一千德国马克以下的,其报酬为该价值百分之五,超过此数的,超过部分按百分之三计算,动物,为价值的百分之三。”可见,该法典赋予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即在立法上规定了失主付酬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遗失物拾得问题作了规定,与德国民法典相比要简明得多。该法第805条规定,“(1)遗失物拾得后六个月内,所有人认领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机关,于揭示及保管费受偿还后,应将其物返还之。(2)前项情形,拾得人对于所有人,得请求实物价值十分之三之报酬。”显见,该条规定之效果与德国民法典第970、971条规定的效果基本相当。日本则制定了单行的《遗失物法》,对拾得人的酬劳金作了具体规定。第4条规定:“(一)受物件返还者,应将不少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五,不多于物件价格百分之二十的酬劳金给付于拾得人。但是,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二)有第10条第2款的占有时,受物件返还人应分别将前款规定的酬劳金的二分之一,给付于拾得人及占有人。”  英国规定:付酬是该项遗失物的百分之十。我国历史

上对遗失物拾得也有规定,如清律户律钱债门得遗失物条载,“凡得遗失物之人,限五日送官,官物尽数还官,私物召人认识,与内一半给与得物人充赏,一半还失物之人,如三十日无人认识者,全给。”

篇8: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几点反思和建议

(一)  建立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

遗失物返还有偿制度首先要面对的问题就是如何确立报酬的数额,它是遗失物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失主付酬的重要内容,。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基本上是以比例加以规定的,而不固定具体数额,增强了法的适应性.参照各国的规定,笔者认为,报酬比例数额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习惯等确定之,既不能过低,使拾得人无返还积极性,也不能过高,使失主的权益受到损害,应在拾得人与失主间寻找利益平衡点,使双方的利益在最大可能程度内实现。在我国立法上,可参照《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国家机关,无报酬请求权。

(二)  明确遗失物招领、认领的具体程序。

遗失物的招领和认领有两种情形:一种情形,遗失物中含有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如身份证、驾驶证、学生证等等),那么拾得人可以直接返还给所有人或通知其来领取;另一情形是遗失物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地不明,拾得人应当将遗失物交存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招领公示,招领公示的期限一般可规定为六个月或一年,逾期未认领之遗失物的,由公安机关扣除公示及保管费后,将遗失物返给拾得人,归其所有。  所有人在招领期限内前来认领的,公安机关在公示及保管费用得到偿还后,应当将遗失物返还所有人。若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所有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所有人请求返还遗失物而拒不支付公示、保管费用及拾得人所请求合法之报酬的,公安机关、拾得人对于占有的遗失物可以行使留置权。

(三)  关于遗失物有偿返还制度的例外。

有偿返还也有例外情形,是指依法规定某些拾得人不得享有归还遗失物的报酬。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某些拾得人其职责就是保护公民的财产,此时享有报酬将有悖于社会宗旨,固各国立法均对此施加了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它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或拾得人违反交存义务时,无此请求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住房、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关在其住宅内或在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无拾得报酬请求权。笔者认为,在我国立法上也应对此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应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团体法人不得请求报酬”,有维护公众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拾得遗失物不得享有报酬。这些拾得人的根本任务在为人民服务,因此无取得报酬之理。  第二,没有尽归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拾得人不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拾得人侵占遗失物,违反应尽的义务如通知、报告、保管、交付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费用补偿请求权、报酬请求权。

六.  结语

总之,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对遗失物的归属和返还加以规范,能更好地保护遗失人的财产权利,有效地解决当前存在着的拾得人与失主之间的纠纷,是符合我国当前社会的实际情况的。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创立,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我们在立法上也要注意一些问题,如要处理好借鉴外国法与结合我国国情的问题,要处理好原则性规定与具体性规定的关系等。所以,建立遗失物拾得制度,并相应作出完善、灵活并富于操作性的规定,必将有利于规制遗失物拾得关系,从而对社会的稳定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资料:

(1)李淑梅  郜永昌  论遗失物拾得

(2)何云  郭卫华  论我国民法应构建遗失物归还可获酬的法律制度

(3).张晓军.论在我国民事立法上确立遗失物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J],法学家  ,1998.6,第70www.law-lib.com/lw/lwml.asp

(4)卢战军.浅析“遗失物拾得”之民法制度.嘉兴电大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2002.2

(6)史尚宽.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  2000、1

(7)郑玉波.民商法问题研究(三)[M].台湾:台大法学丛书编委会1976年版,第45页

8)张广兴.债权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7  第  59页

(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4年版  第284页

篇9:对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反思

对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反思

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由来已久,它的'实质是对农民最大的不公平,产生着有经济、政治、思想各方面的原因,它已经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危害,我们对此必须要有全面清醒的认识.

作 者:陈迪平 作者单位:绍兴文理学院教授 刊 名:湖南社会科学  PKU英文刊名:HUNAN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4 “”(4) 分类号:F28 关键词:二元社会结构   实质   原因   危害  

篇10: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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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论文关键词】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

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规定不完整。

1)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粗疏,可操作性不强。目前的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比较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实体性规则如《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究竟什么是“法定程序”,如何“收集”,没有下文,实践中难以操作。实施性规则如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搜查的第109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但对如何搜查、搜查有何要求未作详细规定,实践中无法准确操作。

篇12:对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反思与展望

对我国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反思与展望

一、积极财政政策的反思

(一)积极财政政策取得的效果

几年来,我国实行了发行长期建设国债,以及停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免征房地产税,投资抵免所得税,提高出口退税率等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为主的积极财政政策。透过各项经济指标来看,积极的财政政策取得了明显的效果。根据国家统计局的分析和统计,1998年通过增发国债,扩大政府的投资规模,拉动GDP增长1.5个百分点,19达到2个百分点,达到1.7个百分点。到20底,财政共累计发行长期建设国债3600亿元,连同配套资金的投入,约完成1.5万亿元的投资量。利用国债资金进行重点建设,有力地拉动了经济的增长,加快了结构调整的步伐,增强了经济发展的后劲。GDP增长7.3个百分点,上半年增长7.8个百分点。

从物价指数来看,到2000年4月,连续32个月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下跌已经全面止跌,并首次出现正增长,2000年消费价格指数比1999年上升0.4%,20同比增长0.7%。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2000年同比增长9.8%,2001年6月同比增长10.3%,20上半年同比增长8.6%。从固定资产投资增长率来看,1998年下半年,投资需求增幅明显上升,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拉动力明显增强,全年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比上年增长15%,增幅比上年提高了6个百分点。2000年固定资产投资额比上年同期增长9.7%,增幅比上年提高3.4个百分点;2001年固定资产投资额比上年同期增长12.1%。可见,积极财政政策确实取得了不可忽视的效果。

(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积极财政政策取得明显的效果,但是没有预期的那样理想,对经济发展产生的乘数效应较小,经济形势依然严峻。

1.对消费需求的拉动作用还不明显。在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过程中,没有有效的措施来改革分配不公、贫富差距过大的问题,没有具体有效的措施来增加农民收入,没有有效地解决农村劳动力过剩、企业下岗职工问题。因而居民消费水平没有明显提高,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上升的幅度很小而且很不稳定。

2.没有很好地启动民间社会投资。实施积极财政政策以来投资需求的上升,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债的发行。从投资资金来源看,投资的增长主要依赖于国有经济和政府的投资。1998年全社会新增投资额对预算内投资的依赖度由上年34.66%上升到101.27%;1999年社会新增投资对国有投资的依赖度约为90%;2000年上半年,国有及其他类型经济投资增长12.1%,集体和个人经济投资则分别增长7%和8.6%。

3.国债资金的使用缺乏效率。一是部分国债项目缺少科学论证,配套资金不足,对扩大内需所起到的作用有限。二是存在挪用和挤占国债资金现象,没有使相应的国债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

4.财政风险有加大的趋势。我国仅实行积极财政政策的前三年就发行长期建设国债3600亿元,累计发行国债11206亿元,虽然对拉动经济起了积极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对本来就相对薄弱的中央财政造成了一定的债务风险。

5.在实行积极财政政策过程中,未能始终如一地坚持扩张性方向。如1998年财政收入方面在增发1000亿国债的同时,增加税收约1000亿元,尽管从加强税收征管本身来说是必要的,但在时机上此时实行却使增发国债的扩张性效应在很大程度上被紧缩性的税收政策所抵消。

二、对未来几年积极财政政策实施的展望

(一)积极财政政策还应继续实行

积极财政政策是否实行是根据经济形势而定的。当国民经济整体上由通货紧缩、物价低迷转向轻度通货膨胀,物价上涨接近或超过3%和财政收支差额缩小的情况下,积极的财政政策可以淡出;国民经济处于轻度的通货紧缩状态,社会金融资金较为充裕,可以实行中度的财政政策;如果国际经济形势急转直下,并严重影响国内经济的景气指数,则还需要加大财政政策的力度。当前国民经济运行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需要继续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

首先,供给相对过剩的格局尚未有根本性的改变。以来经济运行呈现出供过于求的买方市场格局。据第三次工业普查的数据,我国900多种工业品生产能力的利用率不足60%。由于长期以来的过度投资、重复建设以及企业淘汰机制不健全,企业生产能力闲置的现象十分严重。积极财政政策主要是从总量上缓解了供给相对过剩的局面,但对结构的调整还相当有限。要解决无效供给的问题,还必须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深化国有企业的改革,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这些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积极财政政策的有力配合。

其次,我国经济形势虽有转机,但在整体上仍处于通货紧缩之中。今年7月22日人民日报资料显示,2002年上半年,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同比下降0.8%,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同比增长8.6%,增幅比上年同期回落1.9个百分点。我国经济至今尚未走出社会商品供大于求、物价低迷、通货紧缩、扩大内需压力大的圈子。

再次,财政支出结构与增长趋于硬化,使积极财政政策成为必需。一是从我国1999年全国财政支出总额为13187亿元分析,除了占15%的行政管理费支出应当压缩(但难度很大)以外,其余的各项支出都应逐渐增加而不是减少。二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支出欠账较多,如:要求国家公共教育投入和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分别占GDP的4%和1.5%以上,但实际只占2.79%和0.83%。

最后,国际方面变数较大,需谨慎应对。近期,美国经济增速放缓。这对于世界经济包括我国经济会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我国已加入WTO,但近期内我国出口产品技术含量低、竞争力不强的状况很难改变,出口前景不容乐观,随着关税的大幅度降低和非关税壁垒的逐步消除,进口将会增长得更快一些,贸易顺差有可能缩小。

由此可见,为了保持GDP以较高速度增长,国家在争取出口的同时,采取各种措施扩大内需、增加投资、提高消费和活跃市场,在通货紧缩趋势还未根本改变的情况下,继续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完全必要的,但力度可以酌情减轻,有重点地实施。

(二)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点

1.注意控制国债规模,提高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率。我国已经连续几年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财政赤字和国债规模都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考虑到我国中央财政收入占GDP比重较低,财政的风险是需要注意的。从全局看,虽然我国发行国债的空间还很大,但是,在发债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到中央财政的脆弱性,必须同时进行财政体制的改革,加快税费综合改革的步伐,逐步实行预算内外收支统管,在不提高企业与家庭总体税负的前提下,逐步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在确保使国债规模保持在适度范围内的同时,必须确保国债资金的使用效率。对国债投资项目立项及管理方法进行改革。如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在全国范围内筛选确定国债投资项目,做好国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论证和前期准备工作,对符合要求的项目,政府可以视其弥补市场缺陷,带动民间投资的程度,实行参股、全资、贴息等多种方式。目前形势下,应适当减少直接投资比重,逐步增加间接投资比重,今后发行的国债在基建项目上,应主要用于弥补在建项目后续资

金的不足,使国债资金真正起到“四两拨千斤”的作用。

2.进一步尝试税收减免。积极的财政政策包括两方面:一是增加政府支出,二是减税。事实上我国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在税收减免方面做得是远远不够的,更加严重的是税收之外的各种收费急剧增加,这都大大减弱了积极财政政策的效果。

长期以来我国税收增长率一直低于GDP的增长率,即税收的收入弹性小于1,然而19至1999年,税收的收入弹性大幅度提高,这三年分别为:2.23、2.4、3.33,即税收增长率几乎为GDP增长率的2倍还多。由于税收增长率大大高于GDP的增长率,因此带来宏观税率,即税收收入占GDP的比重不断提高。尽管国家税务总局一再宣称,税收收入增加是加强征管、防止逃漏税和关税收入增加的结果,但这只是次要原因,主要还是税负水平太高。根据拉弗曲线阐明的'道理,减税不一定带来税收收入的减少,随着税负的降低,投资的积极性、经营者积极性会有所提高,经济得到发展,税基扩大相应会增加税收收入。同时减税政策还能有效优化产业结构,有利于高新技术、生物工程、信息技术等产业的迅速发展。所以笔者认为,在增发国债,扩大政府支出的同时,应辅以适当的减税政策,这将有利于我国宏观经济环境的好转。考虑到我国现行税制和财政的承受能力,虽然全面减税的条件还不具备,但结构性的减免税收还是完全可以得到的。具体包括:变“生产型”增值税为“消费型”增值税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鼓励投资;适当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和企业所得税计税标准,增加居民和企业的可支配收入,扩大消费需求;对吸纳下岗职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应给予适当的税收照顾;对高新技术企业适当减免税收,实行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等政策,以促进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开征遗产税、财产税、社会保险税等新税种,以缓解个人收入差距过大等矛盾。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拉动内需,刺激消费。社会保障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宏观经济政策中的自动稳定器,也是改善居民消费预期,拉动消费需求的重要举措。无论是从宏观经济管理角度,还是体制改革方面,都需要尽快地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增加社会保障支出份额。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一是要建立统一的企事业职工基本的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和完善城镇医疗保险制度;二是要健全职工失业保险制度,通过社会中介机构实现职工从失业到再就业的改变,并且确保职工在失业期有起码的生活保障;三是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体系;四是稳定和规范社会保障基金来源机制,通过开征社会保险税、国有股减持、福利彩票等开辟新的筹资渠道,弥补社保资金的不足。

4.调整投资结构,促进产业升级,有效调节总供给。除了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外,财政投资的重点应转向高新技术产业、生物工程产业、信息技术产业、教育产业等等对我国经济发展有长远意义、产业关联度高的关键性领域,加速国民经济结构的高级化、合理化、信息化、环保化,在产业结构的升级中优化供给,创造需求

篇13: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论文

【内容提要】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目前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存在缺陷。笔者将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现状进行反思:(一)立法方面。1、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立法粗疏,缺乏可操作性;2、公、检、法司法解释中的程序立法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二)理论研究方面。1、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未给予足够重视,尚有欠缺;2、混淆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3、理论研究有脱离实际之嫌。

【关键词】 刑事证据规则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Looking back the collective rules of criminal evidence in China

Jiang Wei

【Abstract】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important component of 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But now the related legislate is not completed yet. In this article,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is going to be rethought.Ⅰ.In legislation. 1.Both of the substantive rule and the implementive rule have drawbacks: that is the rules are short in some parts and cannot been well operated. 2.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go against the principle of legal procedure. Ⅱ .In the theoretical study. 1.The study is not paid enough attentions. 2. The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and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are obscured. 3. It seems the theoretical study drops out of the revolutionary ranks.

【Key words】th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collective rule of criminal evidence ; the exclusion rule of illegal evidence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 A

引 言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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