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反思

时间:2022-11-28 15:45:45 作者:友园子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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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对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反思

对我国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反思

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由来已久,它的'实质是对农民最大的不公平,产生着有经济、政治、思想各方面的原因,它已经给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了较大的危害,我们对此必须要有全面清醒的认识.

作 者:陈迪平 作者单位:绍兴文理学院教授 刊 名:湖南社会科学  PKU英文刊名:HUNAN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4 “”(4) 分类号:F28 关键词:二元社会结构   实质   原因   危害  

篇2: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反思

对我国社会主要矛盾的反思

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这一矛盾的实质表明,在我国社会主义的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中还始终存在着与生产力的发展要求不相适应的方面,只有坚持并进一步深化对这些不相适应方面的改革,加快制度创新,才能切实推动我国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发展.

作 者:孙运福 夏辉 Sun Yunfu Xia Hui  作者单位:孙运福,Sun Yunfu(山东财政学院,政治法律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夏辉,Xia Hui(山东省立医院科卫专修学院,山东,济南,250021)

刊 名:山东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PKU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ANDONG NORMAL UNIVERSITY(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6 51(5) 分类号:B036 关键词:社会主要矛盾   先进生产关系   制度创新  

篇3:二元经济结构理论对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启示

二元经济结构理论对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的启示

西方发展经济学的二元经济结构理论认为:只有当农业部门的剩余劳动已全部由工业部门吸收之后,农业部门的工资水平才能提高.我国当前“三农”问题产生的`最主要原因:是建国初期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制度化产生的阻滞作用.借鉴西方该理论对解决我国当前“三农”问题是一重要启示.

作 者:高海清  作者单位:榆林学院,社科系,陕西,榆林,719000 刊 名:榆林学院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YULIN COLLEGE 年,卷(期):2004 14(2) 分类号:F06 关键词:二元经济结构   “三农”问题   阻滞   思路  

篇4: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的重组与反思论文

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的重组与反思论文

【摘要】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定义务或者不当行使权利所承担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往往是部门法独立运行的强制性表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论证一直是近些年经济法领域的学界难题,本文将从经济法责任的含义入手,重述以经济参与主体为视角划分经济责任,通过公主体与私主体的责任承担的二元性来丰富经济法责任体系的相关内容。

【关键词】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独立性

近些年随着经济法部门独立逐渐成为一种共识,经济法责任研究开始成为热点。与传统法律责任的对称性相悖的是,由于经济法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传统法律责任承担主体的对称性正逐渐被打破,以国家为代表的公主体和以个人为代表的私主体在经济法领域表现出强烈的权利义务不对称性,经济法责任到底该如何理解成为难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含义

经济法责任是相关经济法主体由于积极违反经济法的相关规定或者滥用经济法权利而引起的、由国家有权机关进行认定并要求承担的带有强制性义务的责任。由于经济法是调整规制经济运行的法律,受经济运行规律的影响,经济法在调整过程中可能会随经济波动而变动,所以在定义经济法责任的时候,应当采用违反经济法规定,而不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准,经济法对市场主体能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实现规定的界限,一旦超过这种界限,即便正常的市场行为,也会被认定为违法。经济法由于其规制对象的不稳定,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违反经济法而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又有其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经济法责任承担的前提之一是超越经济法对经济权利规定的界限,而不是其他部门法规定的违反其他法定义务;其二是经济法责任的承担和判断,是由国家专门的经济法机关进行认定。

二、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表现

经济法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一点在于,经济法是由一门抽象的上层建筑去调整另一门同级别的、抽象的上层建筑(经济),而不是直接调整具体的社会实践,所以在经济法运行中,市场经济的所有参与主体都内囊括到了法律体系里面,这就造成了这些主体既有经济地位,又有法律地位的复杂局面,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承担主体的二元性

主体的二元性是经济法责任二元结构的直接体现,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与违法主体自身的性质有着密切的关联。一般来说,当公主体代表国家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时候,其个人性质往往被国家或者社会团体吸收,此时其行为不再是个人意志的体现,因其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就不应当被个人承担,而是由其代表的国家或者社团承担,这种责任就具有公法性质;当个人以私人身份参与到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时候,由于市场经济参与者均代表着自身利益,其身份具有平等性,由于私人之间产生的纠纷,其产生的后果就具有私人性质。

由于身份具有相对性,国家只有相对于个人等私人主体来说才具有公法性质,否则国家就只是一个行政概念。这就是说,在经济法领域,从宏观角度来看,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实际上只有国家以及具有经济功能的个体,因为所有的市场经济参与者都能被归结到这两类里面。但这两种主体却是对立统一的关系,既因其法律性质、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不同而在市场经济中呈现出对立面,又因双方共同参与的经济环境、个人与整体之间的互相联系而呈现强烈的统一性。这种由两个性质差异巨大而又相互依存的主体构成的状态,就是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二元结构,而由不同主体进行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具有二元性质。

(二)行为后果的二元性

行为后果的二元性从本质上来看应当是行为主体二元结构下产生的结果,但由于行为具有独立性,其行为产生的后果也独立于责任主体。法律责任承担的直接原因是违法行为,而违法行为的做出,不仅受行为人所处的法律关系领域及行为人在这一领域的法律地位的影响,更与不同主体思考社会关系的落脚点和方法论有关。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决定在客观考察经济运行状态时,应当坚持整体主义观点,一方面要观察到每一个市场经济主体在进行经济行为的时候,对其行为的特定作用对象产生的直接、显性影响;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该行为对其他不特定对象产生的间接、隐性影响。在这种认知体系下,任何市场经济参与主体的违法行为,都会产生两个层面的社会效果,对经济运行的整体以及整体中直接作用的个体产生损害,其侵犯的法益也具有双重性,这就是经济法责任中行为结果的二元性体现。

三、二元结构的优势与反思

二元结构理论在论证经济法责任是否具有独立性时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传统理论在论述经济法律责任独立时,一般都通过论述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来证明经济法律责任的独立,但实际上这种论证在逻辑上并不成立。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只是经济法责任的外在表现,与经济法责任本质上是否独立并无关联。同时,也有学者从经济法责任独立的意义、经济法责任的'原则、经济法责任构成要件等方面来论述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这些论述与证明经济法责任独立更无关联,这些内容只是建立在经济法责任之上的上层建筑,而不是论证经济法独立的本源。而二元结构理论认为所有部门法的责任都是由不同责任形式组成的责任体系,这就打破了传统理论中各个部门法责任没有关联、互相隔绝的状态,将各个责任形式变成了部门法责任的共同基础,而各个部门法之间的责任区别在于不同责任形式组成的责任体系。因此,部门法责任的区别,重要的是责任体系的不同,而不是所有的责任形式都不同,这样来讲,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问题,就不是经济法有无独立的责任形式问题,而是经济法责任体系是否具有独特性的问题,这个问题的答案是显而易见的。

但二元结构理论也具有不可解决的难点,即二元机构是从现存的市场经济主体角度对经济法责任进行分析,且这种二元分立的做法在划分市场经济主体的时候往往容易造成“非此即彼”的局面,市场经济主体被区别为国家主体和其他主体,这种划分标准不太科学,随着市场经济的更加完善,国家、政府、社会团体、个人等之间的界限会更加模糊,单纯依照国家与其他主体进行划分标准将越来越艰难,未来市场经济条件下,公私主体界限将会更加模糊,二元结构理论赖以生存的公私主体理论将很难有继续发展的空间。同时,在责任形式与责任体系上,二元结构理论倡导的不同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不同的观点将随着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些责任形式的模糊也会更加艰难,这些漏洞都需要学者随着将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学界理论的发展进行完善。

参考文献:

[1]井涛.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探讨.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1

[2]刘水林.论经济法责任的二元结构与二重性.政法论坛,2005,3

篇5:对社会反思的名人名言

1.享有特权而无力量的人是废物。受过教育而无影响的人是一堆一文不值的垃圾。有些人在知识道德宗教信仰方面受过教养,但没有成为社会上行善的积极力量,这些人就对不起为培育和供养他们而花费的代价。他们本应成为世上的盐,而盐的首要责任应当有盐味。——亨利·范·戴克

2.习惯真是一种顽强而巨大的力量,它可以主宰人生。因此,人自幼就应该通过完美的教育,去建立一种好的习惯。——培根

3.无限相信书籍的力量,是我的教育信仰的真谛之一。——苏霍姆林斯基

4.一个无任何特色的教师,他教育的学生不会有任何特色。——苏霍姆林斯基

5.一生的生活是否幸福、平安、吉祥,则要看他的处世为人是否道德无亏,能否作社会的表率。因此,修身的教育,也成为他的学校工作的主要部分。——裴斯泰洛齐

6.只有受过教育的、诚心诚意的人才是有趣味的人,也只有他们才是社会所需要的。这样的人越多,天国来到人间也就越快。——契诃夫

7.只有让学生不把全部时间都用在学习上,而留下许多自由支配的时间,他才能顺利地学习……(这)是教育过程的逻辑。——苏霍姆林斯基

8.只有能够激发学生去进行自我教育的教育,才是真正的教育。——苏霍姆林斯基

9.真正的教育者不仅传授真理,而且向自己的学生传授对待真理的态度,激发他们对于善良事物受到鼓舞和钦佩的情感,对于邪恶事物的不可容忍的态度。——(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

10.杂草铲除要趁早,孩儿教育要从小。——谚语

11.有天赋的人不受教育也可获得荣誉和美德,但只受过教育而无天赋人却难做到这一点。——西塞罗

12.有人问鹰:“你为什么到高空去教育你的孩子?”鹰回答说:“如果我贴着地面去教育他们,那它们长大了,哪有勇气去接近太阳呢?”——莱辛

13.用殴打来教育孩子,不过和类人猿教养它的后代相类似。——马卡连柯

14.硬塞知识的办法经常引起人对书籍的厌恶;这样就无法使人得到合理的教育所培养的那种自学能力,反而会使这种能力不断地退步。——斯宾塞

15.衣服要从新的时候爱惜,孩子要从小的时候教育。——(维吾尔族)谚语

篇6:对社会反思的名人名言

1.只有受过教育的人才是自由的。——爱比克泰德

2.只有受过一种合适的教育之后,人才能成为一个人。——夸美纽斯

3. 中国教育之通病是教用脑的人不用手,不教用手的人用脑,所以一无所能。中国教育革命的对策是手脑联盟,结果是手与脑的力量都可以大到不可思议。——陶行知

4.智力教育就是要扩大人的求知范围。——詹·拉·洛威尔

5.智慧与教育之间的区别是,智慧会让你过上舒适的'生活。——佚名

6.智慧可以使一个人即使未受教育仍可活下去。——谚语

7.志向是天才的幼苗,经过热爱劳动的双手培育,在肥田沃土里将成长为粗壮的大树。不热爱劳动,不进行自我教育,志向这棵幼苗也会连根枯死。确定个人志向,选好专业,这是幸福的源泉。——苏霍姆林斯基

8.只有由受过教育的人民组成的国家才能保持自由。——杰斐逊

9.只有心地善良的人才能易于接受道德的熏陶。谁要是没有受到过善良的教育,没有感受过与人为善的那种欢乐,谁就不感觉到自己是真实而美好的事物的坚强勇敢的卫士,他就不可能成为集体的志同道合者。——苏霍姆林斯基

10.教育!科学!学会读书,便是点燃火炬;每个字的每个音节都发射火星。——雨果

11.教养决定一切。桃子从前本是一种苦味的扁桃;卷心菜只是受大学教育的黄芽罢了。——马克吐温

12.教师的人格就是教育工作者的一切,只有健康的心灵才有健康的行为。——乌申斯基

13.道德教育最简单的要素是“爱”,是儿童对母亲的爱,对人们积极的爱。这种儿童道德教育的基础,应在家庭中奠定。儿童对母亲的爱是从母亲对婴儿的热爱及其满足于身体生长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进一步巩固和发展这一要素,则有待于学校教育。教师对儿童也应当具有父子般的爱,并把学校融化于大家庭之中。——裴斯泰洛齐

14.道德普遍地被认为是人类的最高目的,因此也是教育的最高目的。——赫尔巴特

15.德行比人情世故更难获得;青年人失掉了德行是很少能够再恢复的。怯懦无能和不懂人情世故是大家归给私家教育的过错,其实这并不是在家庭里面进行教育的必然结果,也并不是无法医治的毛病。如果说家里溺爱太过,常常使人懦弱无能,应该竭力避免,那主要是因为我们的目的是为了德行的缘故。——洛克

篇7:对社会反思的名人名言

1.对人民来说,第一是面包,第二是教育。——格林西安

2.对双亲来说,家庭教育首先是自我教育。——克鲁普斯卡娅

3.儿童集体里的舆论力量,完全是一种物质的实际可以感触到的教育力量。——马卡连柯

4.父亲和母亲是如同教师一样的教育者,他们不亚于教师,是富有智慧的人类创造者,因为儿子的智慧在他还未降生到人间的时候,就从父母的根上伸展出来。——(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

5.妇女教育的不可动摇的目的就是养育子女。

6.孩子们被送进了学校,至少在当时,那总算是一个学校吧。柔弱的幼年一代每天在这里专心致志地苦干上十个钟头,从书本里学些他们所不懂的毫无用处的东西,依靠死记硬背,像鹦鹉学舌似的;因此受完了教育的成绩只有两点,一是永远的头疼,二是念书的本领——念起来流利得很,既不要停下来拼字,也不要换气。——马克·吐温

7.活的人才教育不是灌输知识,而是将开发文化宝库的钥匙,尽我们知道的交给学生。——陶行知

8.既然习惯是人生的主宰,人们就应当努力求得好的习惯。习惯如果是在幼年就起始的,那就是最完美的习惯,这是一定的,这个我们叫做教育。教育其实是一种从早年就起始的习惯。——培根

9.家庭教育的另一个内容是培养子女的服从性,服从性的培养可以使子女产生长大成人的渴望。反之,如果不注意子女服从性的培养,他会变得唐突孟浪,傲慢无礼。——黑格尔

10.较高级复杂的劳动,是这样一种劳动力的表现,这种劳动力比较普通的劳动力需要较高的教育费用,它的生产需要花费较多的劳动时间。因此,具有较高的价值。——马克思

11.道德教育的核心问题,是使每个人确立崇高的生活目的。……人每日好似向着未来阔步前进,时时刻刻想着未来,关注着未来。由理解社会理想到形成个人崇高的生活目的,这是教育,首先是情感教育的一条漫长的道路。——苏霍姆林斯基

12.道德教育成功的“秘诀”在于,当一个人还在少年时代的时候,就应该在宏伟的社会生活背景上给他展示整个世界、个人生活的前景。——苏霍姆林斯基

13.从什么地方和什么时候开始自我教育呢?有一句古老的格言说:“战胜自己是最不容易的胜利”。——苏霍姆林斯基

14.从美的事物中找到美,这就是审美教育的任务。——席勒

15.创造人的是自然界,启迪和教育人的却是社会。——别林斯基

16.初期教育应是一种娱乐,这样才更容易发现一个人天生的爱好。——柏拉图

17.不应把纪律仅仅看成教育的手段。纪律是教育过程的结果,首先是学生集体表现在一切生活领域——生产、日常生活、学校、文化等领域中努力的结果。——马卡连柯

18.我确实相信:在我们的教育中,往往只是为着实用和实际的目的,过分强调单纯智育的态度,已经直接导致对伦理教育的损害。——爱因斯坦

19. “镜破不改光,兰死不改香。”忠于自己的选择,成功便会向你招手!

20.含泪播种的人一定能含笑收获。

篇8:对社会反思的名人名言

对社会反思的名人名言精选

1. 对人民来说,第一是面包,第二是教育。——格林西安

2. 对双亲来说,家庭教育首先是自我教育。——克鲁普斯卡娅

3. 儿童集体里的舆论力量,完全是一种物质的实际可以感触到的教育力量。——马卡连柯

4. 父亲和母亲是如同教师一样的教育者,他们不亚于教师,是富有智慧的人类创造者,因为儿子的智慧在他还未降生到人间的时候,就从父母的根上伸展出来。——(前苏联)苏霍姆林斯基

篇9:浅析社会评价对我国技术发展的影响

浅析社会评价对我国技术发展的影响

在技术发展过程中社会评价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它通过肯定性评价或否定性评价来对技术的发展加以积极的推动或消极的`抵制.当前我国对技术的社会评价具有自己的特点,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此通过准确的社会评价来促进我国技术的现代化.

作 者:王刚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政治经济系,辽宁,沈阳,110034 刊 名: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英文刊名:JOURNAL OF SHENYANG NORM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 年,卷(期):2003 27(1) 分类号:B029 关键词:社会评价   技术发展   影响  

篇10:现代社会的法律创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现代社会的法律创制及其对我国的借鉴

在当前我国建设法治国家和司法改革过程中,法律创制,即法律如何产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学界对此一直有很热烈的讨论,可却始终未能澄清一些基本认识。近几年,要求建立判例法制度的呼声不断,这已在学术界、立法与司法实务部门引起了很大反响;另一方面,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不断加强,民法典等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正紧锣密鼓地进行。在此情况下,我们必须对现代社会法律创制的发展趋势及中国法律创制的一些基本问题作出明确阐释。

一、现代社会法律创制的发展趋势

法律创制是指具有法律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按照一定法律程序和方式创造、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规则的活动。法律创制的结果是产生作为行为规范的法律规则。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创制通常包括立法创制和司法创制两种形式。

立法创制是指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创造、制定法律规则。立法创制的主体是立法机关,但立法机关却并非惟一的立法主体。立法机关可以通过授权将立法权交由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形成委托立法。立法创制需要遵循法定的程序,这种程序通常可分为准备程序、正式创制程序、完善程序。其中,正式创制程序包括提出法案、审议、表决通过、公布四个环节。立法创制的结果是产生制定法。

司法创制是司法机关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形成判例从而创设法律规则。司法创制的结果是形成判例。判例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所作出的,具备特定的要素和体例并具有典型性,可以为司法机关审理同类案件所遵循的'判决。这种判决中所体现和确立的法律规则称为判例法。以判例法为基本法律渊源,以遵循先例为基本原则的法律制度,称为判例法制度。

在当今世界上,以制定法为基本特征和基本法律渊源的大陆法系和以判例法为基本特征和基本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构成了最具有代表性的两大法系,这是一个历史形成的、不可无视的现实。但两大法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并非截然对立。事实上,法律发展历史,特别是现代社会以来的法律发展史和现实已经充分证明,虽然现今两大法系在根本特征上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在法律创制主体、法律渊源、法律规则以及其他一些方面愈来愈多地相互渗透,相互影响,以至于两大法系之间出现了愈来愈明显的趋同现象。这种趋同现象在法律创制方面最突出的表现就是:英美法系国家愈来愈重视利用制定法作为调整手段,制定法的数量大量增加,作用越来越大;大陆法系中多数国家虽然未正式承认判例为法律渊源,但却越来越重视对判例的研究和整理,很多判例,尤其是终审法院的判例,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很高的效力和权威性,而且这类判例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综上所述,现代社会的法律创制已经明显呈现出了创制主体二元化、法律渊源多样化、创制手段趋同化的发展态势。

二、我国法律创制模式的选择与构建

顺应现代社会法律创制的发展趋势,结合我国的国情,笔者认为,中国应建立的法律创制模式是:以立法创制为主,以制定法为基本法律渊源?以司法创制为辅,以司法解释和判例为补充性法律渊源;通过监督和转化程序,形成立法创制和司法创制良性互动的法律创制模式。

(一)以立法创制为法律创制的主要形式

通过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创制法律既是宪定的制度,也是我国法律传统和法制现实所决定的必然。我国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我国目前已经制定出了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基本法律和其他配套单行法律法规。它们建构起了我国社会生活的一般行为规范体系,维护了人们的生活秩序,促进了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显然,按照我国的传统与现实,立法创制占主导无疑是一个应该坚持的既定方向。

(二)以司法创制作为立法创制的补充

法律创制除立法创制外,就是司法创制。虽然我国立法法未赋予司法机关创制法律的权力,但司法创制在我国的存在却是一个客观的、不容否认的事实。司法创制有两种基本形式:一是法律适用解释;二是判例解释。从解释主体以及法律构造来看,二者同属广义上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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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1:国外社会中介组织概况及对我国启示

三、日本的社会中介组织。

(一)日本社会中介组织的类型。

日本的社会中介组织很健全,数量也很多,这与日本的市场经济发展水平高有很大关系。按照所属的不同性质可把它划分为三类:一是以官方为主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日本官办的中介组织中,最典型的是审议会。审议会是政府部门咨询机构,同欧美国家政府部门中的各类委员会及顾问委员会一样,都是为政府部门的决策服务的。日本的审议会都是根据有关法律设立的,如日本的《国家行政组织法》,且其成员构成上具有较大的广泛性和代表性,成员主要是从有经济活动经验的企业家、知识阶层和政府官员中选拔的,所以比较能够反映和协调各方面的意见。二是以民间为主的市场中介组织。日本民间有5万多个团体和行业组织,几乎所有的行业、企业都参加了某一个民间经济团体或协会。这些民间性质的中介组织,以强调和保护本团体、本行业的利益为主开展多种多样的经济活动,如搜集情报。在成员间交换情报,调整成员间利害关系等。特别是这些组织同政府保持着密切联系,因而既可以团体或协会的名义向政府提出政策建议,促使政府部门采取对本团体、本行业有利的产业政策,又可代行政府部门的管理职能,在政府部门的“行政指导”下,贯彻政府的经济发展计划。三是完全中立的市场中介组织。这类市场中介组织有市场公平交易委员会、会计事务所、仲裁机构和公证人委员会等,它们的共同特点是独立于政府和市场及企业之外,在国家立法的保证和约束之下开展活动。其作用渗透到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发挥着维护市场竞争环境,加快交易活动顺畅,降低市场交易费用以及保证合法权益等重要作用。

(二)日本社会中介组织的特点。

一是日本的税理士事务所。作为日本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中介机构,在促进纳税人提高纳税意识、遵守税法和税务机关严格公正收税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二是日本的农业协会。它在向政府反映农民的要求和利益,代表农民与其他利益集团进行的协调中,很好地维护了农民的利益。三是日本的信息咨询中介机构。据估计日本现有信息咨询类企业3000多家。其中大型的综合型咨询企业有200 多家。企业诊断是日本信息咨询业的大宗业务,也是它的突出特点,为企业特别是为中小企业提供良好的咨询服务,在提高企业竞争力方面有重要的作用。

四、国外社会中介组织发展的启示。

(一)我国社会中介组织参照模式的选择。

从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中,我们可以确定社会中介组织是市场经济体制下利益多元化的必然产物,也是适合市场经济体制的“政府与社会合作”经济管理体制模式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必须促进它们的形成和健康发展。社会中介组织在不同的国情、历史传统、经济体制政策的条件下呈现不同的模式。因此,我们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社会中介组织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中从一开始就应该选择好适合我国国情、历史传统和经济体制政策的社会中介组织的模式,并始终不渝地朝这一模式方向推进。

如果在上述这些国家的社会中介组织模式中选择我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参照模式,那么我们或许能从德国模式中获得更多的启示。这是因为,一方面,从历史条件来看,我国和德国比较接近,与当时德国推进工业化的历史条件相似,我国是在国际竞争特别激烈的条件下推进工业化和现代化的。而且,我国有着相对集中和统一领导的传统。在强调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主体之间竞争的同时,也要强调各经济主体之间的合作和联合,以增强我国的总体国际竞争能力。另一方面,从经济体制政策上看,国家宏观经济调控是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一个内在要素的。在这一经济体制政策要素的影响下,社会中介组织的模式也必然会像国家干预较强的德国模式那样发展。

而且也只有这种组织结构比较集中和统一的社会中介组织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二)我国在社会中介组织发展中应该注意的几个主要问题。

第一,社会中介组织可以有官方组织形式,官员由政府任命,受政府授权行使有限的行政管理职能,是政府进行宏观管理的助手和伙伴。这种社会中介组织为数不宜过多,只能在十分必要的领域内组建并运行,特别是国家级的协会可采用这种形式。在行业管理层次上的社会中介组织如协会、商会,可以是半官方的组织,由政府出资予以支持,业务上予以指导,但必须使其相对独立地开展业务和服务。然而,大量的社会中介组织应该是民营性的独立的法人经济实体,领导自选,人员自聘,经费自筹,经营自主,盈亏自负,以平等地位与政府有关部门对话,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领导关系。但必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规定开展相关业务,且负有法定责任,对企业组织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经济赔偿。

第二,从各发达国家社会中介组织的设立和建构层次来看,必须建立与政府和市场主体相配套的中介体系,这既能协调各行各业与各级职能机构的运作,又能较好地承接和填补行政体制改革中政府职能转变所遗留下的真空地带,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市场化运作和政府正向引导的实现提供机构建制上的保证。落实到我国的社会中介机构体系的设置应该是:行业自律性质的协会、商会应该自下而上组建全国性的管理系统,具体做法可以是组建小行业协会和市、县协会,在此基础上组建省的和中央行业的协会联合会(中协联),最后组建全国性的协会联合总会(总协联)。各级协会(联合会)分别与各级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协调和对话,向政府和企业会员提供双向服务。

第三,在规范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不应该直接管理企业,也不应直接管理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只能在宏观层次上通过法律和经济参数进行引导和调控,这种调控的支撑点恰恰是协会和商会性质的社会中介组织。我国的各类企业基本上都建立了自己的行业协会,形成了行业管理的组织系统。但必须加大这些协会和商会对政府与企业的服务功效和影响力,扩大业务上的节点辐射作用,在全国形成网状的完整的运行体系,这对提高我国社会组织化程度、提高社会管理效率、增进社会的安定团结都会有重要的意义和促进作用。

第四,要建立健全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提高对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的法制化水平。从社会中介组织的组织制度来看,它的建立、运行及组织形式,都应受到一整套法律、法规的严格规范;在组织形式上,它应该按产权制度的法律特征、承担责任的形式、业务特点等注册成立。我国各类社会中介组织形式多样,种类繁多,目前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对社会中介组织的性质、职能、经营范围、权责划分上还有很多不明确的地方,行政许可制度和审批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而且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管理制度约束较差,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秩序性不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中介组织的法制建设,加快立法,建立完善的法制体系。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制定和形成系统配套的不同层次法律法规体系(如社团法、经纪人法、商会法等),并设置适应社会中介组织健康发展的监督机构和执法机构,使社会中介组织的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同时,严格的资格审查和执业登记要作为一项长期的、连续的工作来进行。社会中介组织的自我约束和自我发展都需要完善的法制体制来保障,否则便失去了行为依据和权益保障,发展便无从谈起。特别要对尚无法律规范的行业协会、税务代理、登记代理、资信评估等加快立法,使之有法可依,从而形成比较完善的社会中介组织法律体系,依据法律对其进行规范、引导和监督,使社会中介组织的运行和管理尽快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同时,还应净化中介市场环境,克服行政保护和地方保护,让社会中介组织在平等的环境中开展公平竞争。加强执法监管,取缔“假冒伪劣”的社会中介机构,严惩中介服务中的“坑蒙拐骗”行为。有了良好的执业环境,我国的社会中介组织才能健康地发展壮大,更好地满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五,政府职能转变是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壮大的推进器。政府职能的转变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是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中介组织,才能提供政府职能转变赖以生存的土壤,同时,要想推动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又需要政府职能的彻底转变,否则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便失去了动力,成为无源之水,走向衰亡。首先,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与政府职能的转变是同步进行、相辅相成的。政府职能转变是一个政企分开、下放权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社会的自主程度不断提高,社会自主权不断得到体现。只有在民主化、参与型的政府体制中,社会中介组织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意义。社会民主化程度越高,则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得越好,而社会民主化程度的提高则需政府职能的转变来达到。其次,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需要政府更好地行使其职权,政府职能转变也可作为推进器来促进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

政府职能的完善,政府管理的权威性可以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和一个适宜发展的行政体系和社会体系。社会中介组织一方面主要靠自身来发展自己,另一方面也需要政府权威来维护其权益。只有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得到保障,才会为其发展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再次,政府职能转变一方面既推动了社会中介组织的发展,另一方面又为自己的转变创造更好的条件,因为二者是一种互动的共进关系,是一种双向而非单向的运作方式。在政府职能转变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一个政府管理范围的问题,其上限应不损害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下限要有效地控制市场的负效应,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其中的协调作用。因此,必须在这个管理范围内来谈政府职能转变,否则便失去了实际意义,甚至会走向反面。

篇12:国外社会中介组织概况及对我国启示

一、美国的社会中介组织。

(一)美国社会中介组织的类型。

在美国,起社会中介作用的主要是利益集团。美国的利益集团十分发达,不仅数量多,而且种类也多。据不完全统计,至,全国有19000 多个这样的集团组织。各社会阶层、各经济领域都有自己的全国性和地方性利益集团。此外还有不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解决特定问题而成立的单一集团组织。

在美国起社会中介组织作用的利益集团大致划分为六种类型,即企业家和劳工利益集团、职业及行业利益集团、传统的单一问题集团、公共利益集团、意识形态及宗教利益集团和按公法建立的政治实体利益集团。前三种类型是在19 世纪就已形成的,而后三种类型大多是在近三四十年内,在扩大社会福利和公民参政议政过程中形成的。在此,我们把与政府经济管理有密切关系的一些典型的社会中介组织利益集团作一简单描述。

(1)企业家集团。企业家集团主要包括美国商会、全国制造商协会、企业圆桌会议及小企业和独立企业协会理事会等。(2)劳工集团组织。由106个不同行业性工会组成的、拥有1400万会员的劳联——产联是美国唯一的全国性、综合性劳工集团组织。(3)农业集团组织。农业集团组织主要包括美国农业社联合会和全国农场主联合会。美国农业社联合会是美国最大的农业集团组织,代表美国农业各行业的利益。(4)外国利益集团。外国政府和企业常常聘用美国机构或美国人为它们从事院外活动,这样形成了外国利益集团组织。(5)消费者保护协会。 消费者保护协会主要包括纳德组织和美国消费者联合会。纳德组织是美国最有影响的消费者保护协会。

(二)美国社会中介组织的特点。

1.社会中介组织结构的分散性。

在美国,不仅全国性的组织少,而且只把一小部分潜在的成员组织在自己的组织中。例如,美国工会成员只占到全部就业职工的20%。美国的工商组织也占全部工商业的同样比例。美国社会中介组织的结构呈分散性的原因是:(1)从历史上看,在美国没有存在过作为今天社会中介组织前身的封建行会,缺少封建社会具有的社会互助传统;(2)从经济体制政策看,美国建国以来一直推行自由主义经济体制,强调在没有国家干预的市场中自由竞争,而不强调合作。因此,美国缺少促使国家推行经济干预和与企业合作的外部动力,企业不需要联合要求政府采取关税保护措施;(3)从社会结构和发展看,美国工人运动的力量一直不是很强大,而且美国是一个多种族和多民族的国家,种族和民族的隔离阻碍了社会组织向统一的方向发展。

2.社会中介组织更多地显示出“压力”集团的性质。

在美国,社会中介组织的影响主要集中在国会的院外活动上和对行政部门的人事和行政立法方面。这种影响方式的透明度较小,而且,似乎国家对社会中介组织的影响小于社会中介组织对国家的影响,国家与社会中介组织的协调、协商、合作少,社会中介组织对国会和行政部门施加的压力大。这些社会利益集团更多地显示了“压力”集团的性质,而较少地显示了“中介”组织的功能。

3.在美国,对社会中介组织加强控制的努力主要集中在控制院外活动上。

1946年国会针对院外集团和议员之间的各种受贿活动制定了一个《联邦院外活动管理法》。最高法院对此作了解释:(1)它只适用于那些以影响国会立法为主要目的的个人和组织;(2)它只包括替别人进行院外活动而索取、募集或接受金钱和其他馈赠的院外活动人员;(3)院外活动只是指为了影响协议中的立法而直接同议员交往的活动。但是,这个规定和最高法院的解释存在许多漏洞,院外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不断发生,国会只能加强调查。20世纪70年代的两届国会所进行的制定新法律的努力都遭失败。但在选举、竞选和公职人员的道德准则等方面陆续制定了一些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对院外活动的管理。

二、德国的社会中介组织。

(一)德国社会中介组织的类型。

德国起社会中介作用的社会组织中,有不少早在19 世纪德国还处于诸侯割据状况下,随着工商自由政策的实施和工业化的进程,已逐步形成了它们相对统一的前身组织。20 世纪60 年代中期,由于德国遇到了战后第一次经济危机,加强了国家干预,当时的大联合政府又重新发现了各种社会协会组织的社会中介作用,主张推行包括目前社会协会和政府一起参与的“集中行动”,推行政府和社会合作的宏观经济管理模式。在“新凯恩斯学派”

影响经济行政管理模式的今天,德国更是注重发挥这些社会协会组织的社会中介作用。目前德国大约有30多万个协会,而在德国国会登记的协会大约在1000个左右。但并不是所有的协会都有同样的影响力。这些协会组织主要分布在5大领域,即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科学和区域行政领域内。

(1)企业家协会。德国的企业家协会主要由德国工商大会、德国联邦雇主协会、德国联邦工业联合会、德国工商经济共同委员会和德国手工业协会等构成。(2)劳工集团。劳工集团主要包括德国工会联合会、德国职员工会和职业协会等社会协会组织。(3)农业团体。德国虽然是一个工业国家,但是也有农业社会团体,这就是德国农民联合会。它代表了大约70 万农业企业和农户的利益,参与在制定、执行和促进农林牧副渔方面的经济、税收、社会和教育政策过程中的活动,对这些领域内的各种问题提出建议,发表看法。(4)消费者保护协会。消费者保护协会主要由消费者协会联合会和商品检验基金会构成。

(二)德国社会中介组织的特点。

1.社会中介组织结构的集中性。

德国的社会中介组织具有集中性、统一性和覆盖面广的特点。如德国联邦雇主协会成员占全部雇主的80%,德国工业联盟成员占全部工业企业的 90%,而工会成员占全部就业职工的39%。德国社会中介组织之所以呈现这种特点,主要是因为:(1)从历史上看,德国有相当多的社会中介组织的前身是当时君主立宪时期由国家强制推行的,而且这种封建行会具有社会互助的传统。(2)从经济体制政策看,德国是一个欧洲后起的工业国家,从一开始就面临国家竞争。所以,企业有联合的需要以及具有与政府合作和支持的要求。而另一方面,在工业化刚起步时期的君主立宪政府推行了国家干预的经济政策,强调与企业进行合作。(3)从社会结构和发展看,德国的工人运动十分发达,而且德国不存在美国所面临的种族和民族问题,从而有利于社会组织向统一的方向发展。

2.社会中介组织更多地显示出“中介”组织的功能。

在德国,由于基本法强调议员不受任何组织指示的规定和选举法关于议员候选人提名程序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社会中介组织通过院外活动去影响议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从而使得它们对议会的影响方式、透明度提高了。因此,社会中介组织的影响主要集中到行政部门。而且,这种对行政部门的影响方式也在较大的程度上机构化和法律化。各社会组织都在法定的机构和程序中进行公开的协商、谈判、咨询、协调、听证及建议,争取取得各有关方面的共识。因此,德国的社会中介组织更加显示了“中介”的功能。

3.行业协会是最重要的社会中介组织。

在德国的社会中介组织中,最为活跃的当属以德国工商大会和德国联邦雇主协会为主要代表的各种行业性管理组织——行业协会。二战后,德国在尚未摆脱盟军占领的情况下,其经济的恢复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力于这些具有高度统一性、自治性及组织能力较强的行业协会。这些行业协会在德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及科学领域内的作用和影响是巨大的。德国的行业协会是既游离在政府之外,又与政府有一定联系,并且同广大法人、自然人密切相关、利益共存的社会中介组织。德国众多的行业协会各自的行业不同、地区不同、性质不同,都各具特点,它们在政府与企业、社会与个人、企业与企业之间起到了政府、企业所无法起到的沟通、桥梁、纽带作用。因此,行业协会可以说是德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中不可缺少和难以获取的组成部分,它们是德国市场经济运行机制的重要补充。

篇13:我国财政支出结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和次贷危机引发的全球金融危机中财政支出结构变化对经济增长影响的实证研究。

研究结果显示:在两次金融危机中,财政支出结构性指标对经济增长的影响结果迥异;在现行财政体制下试图单纯依靠扩大财政支出规模来推动经济增长的效果已十分有限;今后应把稳步推进公共财政转型、努力实现公共财政均等化和进一步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作为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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