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时间:2023-12-18 03:56:11 作者:oye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oye”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这次小编在这里给大家整理后的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供大家阅读参考。

篇1:社会法与行政法之间的关系

摘 要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标志着社会法正式成为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正确区分社会法和其他部门法对于明确部门法各自的地位和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社会法与行政法虽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但二者关系十分密切。

它们在立法目的、调整对象方面有着各自的特色。

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的重合,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还将二者紧密联系到了一起。

关键词 社会法 行政法 部门法

社会法是我国近年来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大潮中应运而生的新兴法律部门。

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至此,社会法真正定位成了我国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但也应该看到,社会法与其它部门法比起来成立较晚,尽管当前已相继出台了18部社会法法律法规,作为部门法其仍然不成系统。

由于在立法理论和立法技术上吸收了其他部门法的经验,在调整关系方面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了明确社会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将其与其他法律部门进行比较。

在此,笔者对社会法和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不同的部门法领域

随着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社会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属于单独的法律领域已经没有异议,笔者在此姑且称之为“社会法领域”。

但追溯历史,不难发现在此之前对于社会法的定位学界一直存有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社会法属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另一种认为社会法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就当时而言,“第三法域”的观点侧重描述社会法的法律属性,因其不具有传统公法或私法的典型特征,属于公法和私法的融合。

而“独立法律部门”的观点则是以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作为侧重点考虑的。

而今看来,当时对于社会法定位的讨论确实有很大的意义,学者们的讨论为实践中社会法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我国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社会法法律体系,颁布了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在内的一系列重要法律。

早在1832年的《法理学讲义》中奥斯汀就将法律区分为公、私两大领域。

其所谓的公法,是指关于公共权力机构的设置、官员组成及其产生方式、机构的权力及其限制等方面的法律。

不同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其相互作用方式、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也都属于公法内容。

而所谓的私法,即为分配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不直接涉及公共权力的行使。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的法,保证政府官员在调控、监督与实施过程中严格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属于典型的公法。

因此,社会法与行政法分别属于各自的部门法领域,社会法属于社会法领域,而行政法属于公法领域。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有着不同的立法目的

从起源上来说,社会法来源于社会的结构性矛盾,它产生的直接目的便是解决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

众所周知,自由平等是民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理念从某种程度上讲是对民法理念的修正。

自由平等、意思自治固然有利于市民经济的发展,但也有可能导致优胜劣汰、两极分化,甚至可能会使一部分弱势群体在自由竞争中面临生存的危机。

正是基于对此种原理的修正,社会法充分考虑到人在生存能力、经济实力和社会地位等方面的差异,追求公民个体与个体之间具体的、实质的自由、平等和独立,通过对具体权利的保障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

并且社会法体现国家的参与和干预,体现国家的积极角色和作用。

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社会法以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为目标,以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人权为价值追求。

从我国劳动法到社会保障法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都是针对社会弱势群体的生存需求,可以理解为保障弱势群体的生存权是社会法各项法律法规立法的根本目的。

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法的功能和作用也不断扩大,不再仅仅满足弱势群体在经济上的生存需要,对人的尊严和发展权的保护也日益突出。

同时,社会法维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也为国家设定了一定的积极义务,即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

尽管行政法是保障公民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政府机构也负有一定的义务,但这两种义务是不同的,却会有一定的交叉。

相对而言,行政法的产生有赖于商品经济的发展。

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确保市场交易的自由平等,人们迫切需要统治阶级管理权限的缩减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因此,以规范公共权力为己任的行政法得以产生。

并且同为公法,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一国奠定了国家权力与分工的思想基础,有限政府理念得以树立,行政法的产生有了一定的政治基础。

可以理解为行政法从产生之初就与宪法一样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

对于行政法的功能,学界有多种观点,主要有控权论、平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和政府法治论。

其中,笔者比较赞同政府法治论的观点,并且认为正是由于地位上的不平等,公民相对于强大的行政权力而言是很弱小的,一旦权力滥用,公民权利便很容易受到侵犯。

并且,为了更好地实现法治和宪政,应该更好地限制政府权力,让政府的权力接受法律的制约,来保障公民之权利。

即便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福利行政逐渐取代了干涉行政,运用法律对政府权力的限制仍然是必要的,但为了确保行政效率应该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制。

因此,从立法目的而言,社会法与行政法不同,社会法为国家设定一定的积极义务,是为了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公民生存的基本权;而行政法从限制公权力出发来保障公民权利。

(三)社会法与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不同

可以说公、私法的划分是从调整对象的角度,但此种划分并没有穷尽社会中所有的法律关系。

国家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着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私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但在实践中,经济上的强者利用经济优势欺压弱者的例子比比皆是。

此时,若任由双方当事人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势必造成实质上的不公平,于是就需要利用社会法对当事人中的弱势一方予以保护。

这些法律关系主要发生在消费、环境保护、就业和社会保障等领域,它们都具有一定的特点:首先,都是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

例如,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机会的匮乏导致用人单位往往是强势一方而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于是用人单位对于劳动关系起着主导地位和决定作用,对劳动者拥有支配权。

在消费关系中,同为市场主体,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实际地位的不平等,经营者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来隐瞒信息或对自己的`商品做夸大宣传,消费者知情权因此受到侵犯。

其次,都是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法律关系。

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若提供恶劣的劳动环境,不仅会损害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而且会导致劳动者人身权利受损。

在产品质量关系中,产品质量的缺陷也会同时侵犯消费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

社会法通过国家的参与和干预,对自由平等和意思自治等私权利进行限制,积极创造条件来保障劳动权、社会保障权、消费权利和环境权等社会性权利,与属于公法的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建立起来的在对不对等型社会关系的调整过程中形成的政府调节机制是完全不同的。

行政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体现了公法的属性,即公法调整政府机构之间的权力分配及政府与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其在遵循公法共性的同时也有着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

本文中笔者从狭义角度讨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私主体对抗公权力的关系。

这种关系从产生之初便具有不对等性,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主体是实质的不平等。

作为国家权力代表的行政机关必须是关系的一方主体,不同于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国家可以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

并且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相对人的保护更为重要,法律赋予了他们一定的程序权利和救济权利。

行政相对人可以主动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而在社会法法律关系中,弱势方则一般是等待国家积极主动地履行对其社会权利的保障职责。

因此,从调整对象角度,社会法与行政法仍然是有区别的。

社会法体现社会公共利益,调整对象是当事人之间形式平等性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的财产性兼具人身性的传统私法关系。

国家一般作为第三方调节干预。

而行政法调整对象为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

并且行政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必须直接参与到关系中去。

二、社会法与行政法的共性

社会法与行政法同属于法律,规范性、普适性、义务性等法律的一般特征二者同样都具备。

然而从部门法视角来看,二者也具有一定的共同之处。

(一)社会法与行政法在主体上有一定重合

社会法法律关系中,既有主体一方为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又有双方主体都不是行政机关的法律关系。

例如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1)行政机关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2)行政机关与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之间的关系;(3)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4)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

很显然,前两种法律关系中,因为行政机关是依法履行管理社会保险事务的主体,因此其与保险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

在第三种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为私主体,它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在第四种法律关系中,投保人若为用人单位,它与被保险人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劳动合同而发生的,是劳动法律关系。

而如前文所述,行政机关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必须是一方当事人。

并且,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另一方当事人——行政相对人是私主体,他在一定情况下也有可能参与到社会法法律关系中。

因此,在某些法律关系中社会法主体和行政法主体会有一定的重合。

(二)学界所称的社会行政法将社会法和行政法联系到一起

随着社会的发展,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治也在不断进步,基于行政法治实践的此种状况,学界也展开了对社会行政法问题的研究。

社会行政法是指调整有关特定社会关系并解决特定社会问题以实现社会过程的部门行政法。

社会行政法以行政服务理念为宏观背景,是部门行政法的一个分支。

但既然是有关社会问题的行政法必然也与社会法领域有交叉。

尽管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社会行政法的表述,笔者认为,或许社会行政法不会被独立成一个法律部门,但是社会行政法的存在本身就表明了社会法与行政法在某些领域是有交叉的,在这些领域二者都能进行调整,能更好地处理这方面的关系。

因此,能从这个角度将二者有机联系起来。

终上所述,笔者通过对社会法与行政法异同的比较研究,彰显出二者分别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特色,也能更好地明确各自的法律地位,促进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参考文献:

[1]董保华.社会法原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郑尚元.社会法的存在与社会法理论探索.法律科学.2003(3).

[3]张千帆.宪法学讲义.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4]张千帆.宪法学导论原理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谢增毅.社会法的概念、本质和定位.域外经验与本土资源.学习与探索.2006(5).

[6]杨海坤、章志远.中国行政法原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7]何自荣.社会法基本问题探究.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8).

[8]杨燕绥.社会保险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9]张淑芳.社会行政法的范畴及规制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6).

篇2: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

研究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首先得从法律与政策的关系入手。

政策和法律是既联系又有区别的两个范畴。

政策与法律都是国家意志的反映,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

法律具有严肃性、稳定性,法律中的权利必须得到保障,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法律中的义务必须得到履行,有义务必须有责任;法律颁布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

而政策则具有灵活性、不稳定性;出台政策也具有随意性,不必经过严格的程序。

政策与法律分别适用于不同的社会事务,不能互相代替,但可搭配使用。

正确使用政策与法律,使二者各得其所,就能加快实现社会管理目标。

理论上有关政策和法律的关系非常清楚,但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在我国执行政策与法律的过程中,往往出现政策大于法律、地方政策优先于国家政策、下级政策优先于上级政策的非正常现象。

二、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的关系厘定:区分与兼容

(一)区分:两者的资源配置机制和作用领域不同

我国宏观调控实践中出现的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之间的混同,使两者的独立性和有效性受到严峻的挑战,必须对其进行区分。

宏观调控是市场机制内的一种制度安排,它是在尊重市场作为资源配置根本手段的前提下,围绕着总供给与总需求的平衡,对市场失灵进行的校正。

没有市场机制就没有宏观调控,或者说宏观调控只有在完全竞争市场中才起作用。

社会政策是“政府用于福利和社会保护的政策,特别是有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和住房的政策。

围绕着国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展开,以公平公正为核心理念,强调权利的一致性和利益的公平性。

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有着不同的资源配置机制,也有着各自发挥作用的领域,相互配合但不可替代。

住房蕴含着开发商的成本,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属于一种商品,可以交易;同时,住房又是一国国民不可替代的'必需的生活资料,是一种保障性质的商品,在人权的层面上是不可交易的。

住房的商品性和保障性、交易性和不可交易性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单纯通过市场调节不能保证国民的居住权,因为市场调节只承认购买力,不承认居住权。

这也决定了房地产市场的混合性。

单纯以市场竞争为资源配置机制的宏观调控措施不能解决住房商品性和保障性之间的矛盾,必须要有类似于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等社会政策与之匹配。

在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资源配置中,配置原则首要不是按照价格,而是按照需求条件。

而我国的住房改革过分强调了我国房地产行业的产业发展功能,将其几乎完全交给了市场,完全忽视了其保障性的社会功能。

(二)兼容:对两者独立性的保障

从某种意义上说,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都是责任主体运用资源区化解或防范风险的措施。

两者相互独立但往往交织在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必然涉及一个配合的问题。

正如前文论述,缺乏社会政策配合的宏观调控是失灵的。

但改革开放30年来,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混同尤其是社会政策被宏观调控消解的情形非常普遍。

在房地产调控中,当出台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因开始注重住房保障政策而被誉为政府宏观调控思路转变的标志性事件时,值得思索的是:早在,政府就已经意识到住房保障这个问题,国发[1998]23号文明确规定,低收入家庭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其他收入高的家庭购买、租赁市场价商品住房,确立了以经济适用房为主多层次的城镇住房供给体系。

为什么没有实施的社会政策也就谈不上独立性,如何才能保障社会政策的独立性,协调其与宏观调控的关系?

任何的认识或理念,最终都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操作规则来实现。

在人们对经济发展只有片面认识的情况下,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保障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双重独立性的有力武器。

而我国却没有做到这一点。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分属两个独立的系统,应该有两个独立的法律系统对两者的独立性加以保障。

但是,宏观调控缺乏基本法,至今在程序、责任以及救济制度上都远远没有实现法治化;社会法刚刚起步,一部《劳动合同法》在实施中出现许多问题。

同时,宏观调控与社会政策的兼容关系要求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法之间应有所兼容,宏观调控法从理念和制度上都应该兼顾社会政策对它的影响。

因此,从宏观调控法完善的角度讲,必须将两者兼容的理念贯穿于宏观调控立法始终,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

三、赋予宏观调控以社会的维度

任何法律问题首先是社会问题。

宏观调控和社会政策之间区分与兼容的关系要求宏观调控的法律制度设计要考虑社会政策的影响,建立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的兼容机制,因此应赋予宏观调控法以社会的维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新的解读和更新。

例如,德国学者认为,在资源日益稀缺和环境压力日益增大的情况下,应增加经济稳定法的第五大目标——“生态标准”或“绿色标准”;美国的《充分就业与平衡增长法》第11条规定“适度考虑国家的优先利益”的内容应包括国家的资源与环境利益。

而我国也有学者提出:“在宏观调控目标上,既注重经济发展,又注重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与社会和谐,既注重内部均衡,又注重对外均衡。”这隐含着宏观调控法对社会因素的吸纳。

“十一五”规划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要求建立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的发展模式是对现实的迫切回应,资源环境问题的解决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

近年来,环保部门地位的提升为其参与宏观调控提供了政治保障。

“绿色金融”、“绿色财税”的成功实践也为法律制度的设计提供了可操作路径。

将环境资源目标纳入宏观调控法目标之中,是发展的趋势和可行的选择。

四、小结

宏观调控法与社会政策之间既区分又兼容的关系,给我们分析宏观调控有效性不足提供了一种分析路径,同时也启示我们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角度对宏观调控法进行解读,值得我们反思和考量。

参考文献:

[1]刘大洪:《经济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学评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版。

篇3: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论文

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简而言之,经济法是因市场的缺陷而要求由国家恰当干预的法律规范总称。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此可知行政法保护的是国家的利益,是陪伴着国家權力而产生的。可见这两个部门法都与政府这个特殊主体有着密切的联系,两者在行政组织和职权方面的规定也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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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中争议不休的话题。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引发的争议

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他与行政法之间存在着很多的相同和不同之处,理论界对此也有着各种各样不一样的看法,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应当作为行政法底下的一个部分,经济法不具有单独成立法学学科的地位。经济法具有国家干预的特点,赋予了国家行政机关很大的行政干预权,是行政执法部门参与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一种形式,故而会有学者认为经济法体现了其行政性,是行政法的一部分。但大多数学者是支持其应当以一个单独的法律学科或者法律部门来对待的。其具有的国家干预性是经济法的独特特点,并不能因为其具有一定的行政性而否认其作为一门独特法律部门的地位。随着现代法治社会的发展,对于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争议也渐渐达到了趋同。主要是对于两者区别还存在不同的声音,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国家干预经济说”、“国家经济调节说”、“经济协调关系说”。这三种学说各有优点,笔者赞成第一种学说,本文将从国家干预经济说的观点出发,讨论两者的异同。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异同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区别

首先主体不同,行政法调整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经济法主体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包括法人、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个人;其次调整对象不同,经济管理关系是由经济法主要调整的,行政法主要调整的是行政管理关系。行政法所调整对象不直接具有经济内容;然后调整的方法不同,经济法强调的是在市场失灵的前提下,是由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调整之时才由由国家干预的,而行政法是公法,强调国家机关的强制性、隶属性和不平等性;再有基本理念不同,行政法始终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为了保证政权的稳定,从而巩固经济基础,通过法令规范的制定授予行政机关以管理权限和各种管理手段,以便使行政机关能高效、快捷的达到各种管理目的,便于国家意志的体现;而如何进行经济管理,宏观经济政策如何制定等国家进行经济宏观调控的内容由经济法来调控;更重要的是价值取向不同,在行政法价值取向上也包含着对于正义与秩序的追求。而经济法则着眼于整个社会经济的和谐、有序运行,在市场这支手有限的作用的情况下,通过适度的国家干预,及时有效的调节市场竞争的机制,维护市场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

(1)两者调整的方法均涉及国家权力。行政法是国家对特定社会生活的强制性管理,而经济法则是将政府这只无形之手伸进经济关系之中。由此可见两者都是通过当局采用一定的措施对调整对象进行解决。从行政法的发展来看,现如今社会群体开始从过去单一的“控权”转变为“限权”,而经济法也是在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对国家权力的设定一个限度。

(2)两者的价值指向均为社会整体利益。现代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宗旨是社会在强有力的组织管理之下,实现人民对公平正义的美好追求。经济法从社会集体利益出发,调和各利益集团的行为,均衡其互相间利益关系。岂论是行政法还是经济法,在价值取向上均表示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寻求,而非为某个法律主体特别设定权利,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3)两者相互作用。行政法依法行政原则中所依之法应当也包括经济法,尤其是在经济管理领域,行政机关在行使经济管理职能时,必须遵循经济法中在这些内容的规定。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实施的过程。经济法中的经济管理机关管理时应当要遵守行政法中关于行政权力行使的一般规定。

三、处理两法之间关系的建议

经济法和行政法毋庸置疑是我国法律体系中两个十分要紧的法律部门,这两个部门对于调整政府与社会市场经济之间的关系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而对两个部门法之间存在认知不同也是很重要的,这样才能促进法律体系的完善。对于两法之间的`关系研究,笔者建议从这几个方面去把握:

(一)经济法与行政法相互作用

这两个部门法关系紧密,行政法想达到依法行政的目的需要经济法的协助,行政机关针对不良企业的不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依照经济法中的实体规定,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存在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对其处以罚款和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应当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的三倍。这就属于实体性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遇到消费者投诉时,具体的处罚操作事项应当按照经济法的实体性规定。

同样经济法也离不开行政法,就如同之上举的例子,如果想要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仅仅有经济法的规定是不够的,还需要行政法的保证,即需要依靠行政权来实现。没有行政权的保证实施,经济法就不能起到其调整社会市场经济的作用,其国家干预权就会落空。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与行政法不是从属与从属于的关系,应当是两个互不相干的法律部门,因为两个部门法之间的联系十分紧密,所以两法之间区分的界限也并不是泾渭分明的。从两个法律产生的历史背景来看,是法律制定者为了限制过度膨胀的行政法权利,为了改变政府过多干预社会经济的现状,而产生的行政法,故而可以说行政法更加注重对行政权的控制。经济法产生于政府与市场的双失灵,市场无法自主调节,政府干预不能的情况之下。由此可见两者所顺应的社会需求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对象不同。

两部法律的最终想要达到的结果都是为了保证社会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两者之间存在的不同很明显,只有既认识到两者的不同又把握住两者的联系才能够充分发挥两者的作用,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昌麟.《经济法学》.第二版.

篇4: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社会分析论文

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社会分析论文

摘要:本文在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两分的框架下,讨论了社会公共行政与行政法的关系。首先,文章对行政法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的必要性作了阐述;接着提出并不是所有的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最后讨论了行政法对社会公共行政进行调整时应注意到的两个重要问题。

关键词:社会公共行政;行政法;公共行政

行政法为何应介入社会公共行政领域呢?这个问题可以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理解。

第一,这是社会公共行政对行政法的需求决定的。

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履行公共职能,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但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别之一在于它们在公务涉及的范围上有所差异。一般而言,政府公共行政是以所有公共事务作为管理对象,而社会公共行政只是涉及到一定领域、一定行业的公共管理。在这种情况下,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即社会公共行政主体不考虑全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只顾及本领域、本行业的公共利益。这时候就需要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司法部门对社会公共行政主体进行监督管理,而这就需要行政法的法律支持。

社会组织进行公共行政需要具有公共权力。而社会组织的公共权力来源如果不依靠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授予,仅仅依靠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如行政组织成员对行政组织公共权力的认可),其权威性不能确立,其合法性也成问题。

在社会公共行政过程中,社会公共行政主体的公共管理行为有可能会侵犯相对人的重大权益。虽然社会公共行政的强制程度比政府公共行政弱,但仍然可能有涉及到相对人重大权益的处理行为。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对人的救济是必须考虑到的。这仍然会涉及到行政法上的救济问题。当然,这里不是主张法律救济可以替代所有的救济方式,但法律救济是最彻底、最有效的救济方式。当相对人的重大权益受到损害时,我们没有理由堵上司法救济这扇大门。

第二,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自身发展的需要。

社会公共行政这一新领域给行政法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将会改变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现代行政法的内涵和外延与行政法诞生初期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英美法系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法学家奥斯丁,他认为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之限度与方式:君主或主权者直接行使其主权,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主权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主权。1英美法系行政法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渐形成从控制行政权力与行政程序两个方面概括行政法的定义,如著名行政法学家K·C·戴维斯教授就认为,行政法是关于行政机关的权力和程序的法律,包括法院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在内,2也包括行政机关所制定的程序法规在内。然而,这只是狭义的行政法定义,英美法系很多著名行政法学家提出了代表新趋势的广义行政法概念。如P·L·斯特劳斯教授认为,在二十世纪初期当公共行政发展的时候,学术界发展了行政法概念,它包含几乎全部和公共行政有关的事项。

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概念几经变迁,也朝着广义的方向发展。如在法国,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权的法。通过行政法学者们的学术探讨,法国的行政法概念从权力行为转变为公共服务,行政的功能从权力行为亦变为一种服务的社会作用。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行政法概念的发展,都适应了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在今后的社会发展中,社会组织将行使越来越广泛的公共权力,如果作为调整公共行政法律规范总和的行政法固步自封,无视社会公共行政的存在,将会大大削弱行政法的调整功能,也不利于社会组织依法有序地在国家与社会之间发挥作用。

把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途径。任何法律要获得良好的贯彻实施效果,其合法性是重要因素。不管是我国法律一级的规范性文件,还是各级政府制订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都存在一个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意的问题。而社会公共行政就此问题提供了一个新途径。一般而言,社会公共行政所涉及到的通常是公众日常生活中所最常遇到的公共事务,公众比较关心这类公共事务的管理,也较热衷于参予到其中去。这就使社会公共行政容易反映民意,其管理活动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在这个基础上,我们就可以将社会公共行政中公众反映的问题反馈到行政法的制订上去,使行政法尽可能地满足公众的需要、现实的需要。此外,我们还可以在适当的时候将社会公共行政主体制订的一些暂时还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以行政法的形式确定下来,赋予其法律效力。这些都是行政法获得合法性的重要举措。

另外,将社会公共行政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原因还在于,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区分已经越来越不明显,很难绝对地确定两者之间的界线。“虽然传统的行政法只调整政府公共行政,但在当今社会,政府公共行政和社会公共行政的分工已经不是单纯的和绝对的,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历史的发展、行政目标的要求、宪法和立法机关的决定,或者是出于工资和预算等行政技术和物质、人事方面的考虑,更有利于行政任务的完成。”

我国已有学者认为,现代行政法应当将社会组织的公共行政纳入调整范围的必要性在于:1.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的范围越来越广泛,也越来越频繁。2.这种社会的公共行政与政府机关的行政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仅仅是管理主体的不同而已。3.既然社会组织的公共管理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公民权益,就必须要一定的.法律予以规范和调整才能确保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也才能保障公民权益不受社会组织管理行为的侵犯。

可见,社会公共行政应纳入现代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是新时代对行政法的要求,是社会的客观需要。

在探讨社会公共行政范围时,本文非着重于政府公共行政与社会公共行政的界定,而是将社会公共行政置于公共行政这一前提下讨论何为公共行政,即注重它与私法上行为的区分。一般认为,履行公共职能的行为即为公共行政,但公共职能又怎样界定呢?这个问题自然而然又涉及到公法与私法的界分问题。因为我们区分公共行政就是为了让其适用与私法不同的公法规范。

凯恩教授认为:“一种职能是否公共职能的问题是一个政治问题,它不可能总是以同样的方式得到回答。他主张区分公法和私法要以这样一个问题为出发点,即我们为什么要在公法和私法之间划出界线。划定界线的理由影响划定界线的方式,而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了不同的标准。

“简而言之,我们可以说,界分公法和私法的理由多种多样,因而也就有不同的标准,用以解答什么是公法规则与原则适用的适当空间这一规范性问题。所有这些标准非常复杂;在诉讼场合将它们适用于特定案件,要求法院进行艰难的、有时是颇有争议的价值判断。”7凯恩教授给出了说明理由的一个路径,即结合具体情境阐明为什么要界分公法与私法,而后从界分的理由出发来确定界线之所在。在理论和实践的可能前景范围内,我们也许还会得到别的路径,但基于充分理由之上的个别化处理是不变的适当方式。

从美国的相关案例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公共职能界定的变化。私人公园的经营以前并不被认为具有公共职能,但在EvansV.Newton一案中,一家私营公园只供白人使用,被黑人诉诸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认定,公园虽由私人经营,但其提供的服务具有公共职能,应当适用宪法关于平等权的规定。法院进一步指出,公园如同消防队、警察局等传统提供公共服务的机构,应属于公共领域。9可见,公共职能是不断地随着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

所以公共行政的界定与公共职能的界定以及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一样,其范围不是绝对确定的,而是与私法行为处于一种互动状态中。我们只能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不同的情境下适用不同的标准对其进行界定。

中国目前的社会公共行政主要包括基层自治行政、公共事业行政、志愿组织行政、社会中介行政四大类。10那么,是否所有的这些社会公共行政都需要行政法的调整呢?并不是所有公共职能都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只有当这一项职能对于相对人在宪法和法律上的个体权利具有重要的影响,并且需要国家的公权力进行一定调整以保证该职能的实施的时候才可以被纳入公法调整范围。11像一些社会组织自愿提供的公共服务,缺乏行政权力的行使要素和特征,没有必要将其纳入行政法调整范围。在确定行政法应调整哪些社会公共行政时,下面因素是应该被考虑到的:

第一,公众的重大权益是否有可能被侵犯。当社会公共行政涉及到公众的重大权益时,我们需要法律的介入以规范其行使并提供有关的救济方式。社会公共行政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自主管理,会形成自我约束机制或规范,但自我管理涉及到公民个人的重大权益时,法律保留的原则是应坚持的。公法领域与私法领域不同,在私法领域中契约自由原则占主导地位。而在公法领域,契约自由原则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如一个公共社区不得基于全体公众同意而不经法律许可私自设立一个可以基于一定事实实施人身强制的机构。

第二,社会公共行政履行的公共职能重要程度,即看该项公共职能在社会系统中的地位如何。如果该项公共职能关系到可能严重影响公众的领域,行政法应对其进行调整。公众需求强烈的公共职能,如不以行政法进行调整,单纯以社会组织自身愿望进行,就有可能出现公共职能履行缺位或不良履行等情况。如一个城市的公共汽车营运,在交由社会组织管理后,如果行政法完全退出该领域,倘若社会组织私自决定停止公共汽车营运,势必给这个城市的市民交通带来重大影响。因而行政法不应完全退出该领域,应由有关行政机关监督社会组织的公共职能履行。

第三,社会公共行政管理手段的强制性程度。如果社会公共行政对相对人的强制性较强,理应将其纳入行政法的调整范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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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PeterCane,转引自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版,第417页。

8.12.13.沈岿:《扩张之中的行政法适用空间及其界限问题》[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3卷[C],法律出版社20版,第418、4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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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赵立波:《浅说公共行政》[N],《光明日报》2001-5-4。

11.章永乐、杨旭:《村民自治与个体权利救济》[A],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5卷[C],法律出版社20版,第168、141142、页。

篇5: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 ――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 ――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一、社会法概念的提出及其定位

关于法学分类方法,自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以来,就长 期影响着大陆法系各国法律部门的定性。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成为法律体系化的基础 .(注:[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版, 第226页。)作为制度的结果,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已形成了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并 因此形成法学的体系。就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从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凡是有关公益 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从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准,凡以国家或公同团体的 一方或双方为主体而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公法;规定私人相互关系的法为私法。从法律 关系的内容为标准,凡规定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权力与服从关系的法为公法;而规定公民 相互之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理念的变化,西 方国家的法学家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并将社会法视为介于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 法域。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法律并未作明确规定,学术界也是众说纷纭。从各国学者 对社会法的研究和理解看,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 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有关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 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 大众的福利。将所有有关社会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地称作社会法或社会立法。( 注:陈国钧著:《社会政策与社会立法》,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12页。)“以维持这 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 ‘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注:[日]星野英一著,王闯译:《私法中的人 》,《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版,第186页。)而狭义的社会法,通常 是专指社会保障法。

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对社会法的概念采取了狭 义的理解。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着社会民主主义思想的兴起,德国试行了工业社会化 政策,并开始了社会法的研究。但对于什么是社会法,在德国同样存在着分歧。有人称 社会法是调整对收入(如工资)、个人待遇不足或其他特殊负担及损失进行平衡的社会支 出以及与之相关的预防和改正措施的法律部门。它还应包括对“社会弱者”提供机会的 有关法律以及有关社会救济的基本保障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 》1993―1996,第264页。)还有学者参照联合国宪章第22条的规定来定义社会法,该条 款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有权享受必要的经济、社会及文化 权利以符合其人格尊严和促进其个性发展。”因此,将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和 不平等待遇的法律。(注:《中德劳动立法合作项目成果概览》1993―1996,第264页。 )由于认为前者对社会法的描述不够精确并过于武断,后者对社会法的定义过于宽泛, 因此这两个定义在德国都未被普遍接受。更多的学者是从《社会法典》的规定来定义社 会法,该法典第1条第1款规定:社会法典为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保障应有效调整社会福 利支出(包括社会救济和教育性救助)。它应协助、保证符合人之尊严的生活;为性格之 自由发展创造平等的前提条件;保护家庭并促进和谐;保证自由选择就业方式以谋取生 活费用;消除或协调生活特殊负担。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则社会法 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 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也不包括在社会法 中。因此,在通说上,德国的社会法就是指社会保障法,两个概念是可以通用的。

在法国和日本,社会法的范围比德国要宽泛。法国一般认为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 保障法。在日本,社会法的研究和发展有一个演变的过程。对于社会法究竟是一种法律 观念,还是根据这种观念制定的法律,都曾经引起过争论。最初,在学者的心目中,社 会法一词意味着:修正以个人的绝对所有权和契约自由等为基本原则的近代资本主义法 的新的法学理论;根据这个修正理论而制定的法律,不属于私法、公法等任何一个旧的 法律部门,而成了新的、第三个法律领域。劳动法是其中的典型并得到了发展。随着日 本进入战时体制,社会化思想迅速衰退。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法在日本重新得到发 展,现在,社会法一词,通常被学者非常实际地肯定为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总称, 或者指社会保险及有关社会事业的法。(注:参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译:《 国外法学知识译丛?法学总论》,知识出版社1982年版,第41页。)

在英美国家,社会法通常作较为广义的理解。在英国,社会立法被解释为对具有普遍 社会意义的立法的统称,例如涉及教育、居住、租金的控制、健康福利设施、抚恤金以 及其他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厂法属于社会立法。(注:参见《牛津法律大辞典》, 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833页。)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 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的定义为许多学者所引用,他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 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被使用是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代曾立法规定社 会保障,以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 险下的人群的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 方面的意义。”(注:Helen I.Clarke:Social Legislation,(1940),P117.)海伦?克 拉克实际上也是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论述社会法。就狭义而言,社会法旨在为解决各 种社会问题,是为保护经济弱者而制定的各种社会安全立法,如工业革命以前的济贫法 ,工业革命以后的工会法、工厂法、社会救济法、社会保险法等;就广义而言,除着眼 于解决社会问题外,还在于预防社会问题,凡以改善大众生活状况、促进社会一般福利 而制定的有关法律,都属社会立法范畴。

我国长期以来,对社会主义法的性质的认识,除了强调法的国家意志性、强制性、规 范性、概括性外,还特别强调法的阶级性,相对而言技术性的规范考虑得少一些,并一 直以来否定社会主义法有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我们不承认任何‘私的东西’

,在我们 看来经济领域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注:《列宁文稿》第四卷,第222页。)因此 ,我们没有公法和私法的区别,也没有关于社会法的明确提法。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 入,特别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我国法学理论研究出现了空前的繁荣, 在理论研究上开始突破各种界限,以公法和私法作为法学分类方法又开始为人们所提及 ,并开始提出建立社会法的设想。如1993年中国社会科学院发表的研究报告《建立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中,就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 律体系框架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就社会法的研究,许多学者 已经明确将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在内的法律部门定位于社会法。 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 “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及宪法相关法、民法商法、 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 员长的报告将其界定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这是我国 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上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概念。

社会法在我国作为一个新的法学概念,它究竟是一个法律部门,还是一种法律观念, 或是一个新的法域?人们的认识有较大分歧。上述官方文件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律部 门,与宪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部门并列,并明确了社会 法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如此一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成为了社会法的子法, 而非独立法律部门,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又变得模糊和复杂化了。笔者认为,将 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 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的分类和探求法 的发展轨迹。至于社会法应当作狭义的、中义的还是广义的理解,亦即社会法是指社会 保障法,抑或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还是前两者外还包括环境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 权益保护法等?笔者认为,前一种理解过于狭窄,忽视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联系,而 后一种理解又过于宽泛,容易模糊社会法和经济法的区别与界限,因此,应当将社会决 定位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二、社会保障法是最典型的社会法

社会法概念的出现,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律思想与文化的变化有着密切的联系。法 是社会的一部分,不能脱离社会的土壤和环境。法与社会的'交融是现代法发展的一个特 征,社会法的出现充分印证了这一点。

人类社会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市民社会的出现对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的变化产生了深 刻影响。什么是市民社会?黑格尔在《法哲学原理》对市民社会下了这样的定义:市民 社会,这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因而也就是在形式普遍中的联合,这种 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他们特殊利益和 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注: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 》,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74页。)黑格尔所谓市民社会与资本主义社会等同,“市 民社会是在现代世界中形成的,现代世界第一次使理念的一切规定各得其所。”(注: 黑格尔著,范阳、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197页。)在市 民社会出现以前,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限于国家,不存在独立于国家之外的自主的和自 发性的社会主体,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诸法合一”,国家是法律的制定者和受益者。资 本主义制度的产生促进了完全市民社会的出现,其充分改变了国家与私人的关系。私人 成为独立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国家从原来的权利主体演变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 体。市民社会对法律的影响体现在私法的出现以及其后的高度发达,出现了公法和私法 的划分,即所谓二元法律结构。二元法律结构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下形成的。“二元 法律结构相对于古罗马的公、私法概念性分类,是结构性的升华,相对于中世纪,是对 权力―义务一元法律结构的否定,它的实质和功能,在于维护市民权利和限制国家权力 .”(注:刘楠:《论公、私法二元结构与中国市场经济》,载《民商法论丛》,法律 出版社1995年版,第28页。)二元法律结构中,无论私法还是公法,其目标是为了保障 个人权利的实现,而实现这个目标的具体手段是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二元法律结构 表现为保障权利和限制权力的功能,这也是私法与公法区别的价值意义。”(注:董保 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页。)这种法律 结构的背后,充分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法思想,这种思想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占据了主导 地位。

显然,私法的权利(Right)和公法的权力(Power)是一对矛盾体。公权力的扩张和膨胀 是其本性使然,私权利的极度保护同样会危及社会的公共利益。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不可避免地出现。社会法概念的出现,正是在这些矛盾难以 协调中提出的。

从市民社会的内在本质分析,市民社会是由独立的个人作为单位所组成的联合体。黑 格尔给市民社会总结了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市民社会的个体,是一个以满足自己欲望为 目的的自利主义者,他不在乎别人的欲望是否得到满足;二是作为一个联合体,彼此之 间必须相互依赖。“利己的目的,就在它的受普遍性制约的实现中建立起在一切方面相 互依赖的制度。”(注:黑格尔:《法哲学原理》,第198页。)这种市民社会的特色是 ,在这个社会中,一切东西,包括劳动力都成为了商品,所有的东西都待价而沽,人与 人之间的关系成为市场式的关系,人们所争取的是自己的利益,与别人交往的目的是希 望通过交换来满足自己的欲望。市民社会的逐利性与寻求社会利益最大化之间的矛盾难 以调和。

从自由资本主义经济运作规律看,自亚当?斯密提出市场作为一只“看不见的手”, 能够使资源配置得到最大效益这一经济学的重要命题以来,市场就成为了自由竞争时期 决定生产、交换和分配各个方面唯一手段。基于自由竞争的理论,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是一致的,追求个人利益的结果就是促进了社会利益。(注:萨缪尔逊:《经济学》(第 12版)下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689页。)古典自由主义者认为,社会进步和&

nbsp;文明的源泉在于个人的行为中,个人自由发挥才能的天地越大,社会的进步越快;相互 竞争的个人与社会之间有一种天然的和谐。因此,要增进社会利益必须以充分实现个人 利益为前提,法律也必须以保障个人利益为目标,保障个人利益和权利的实现。

然而,市场经济并不如同古典自由主义者所认为那样万能的,市场本身并不可能使个 人利益总是与社会利益自然地协调一致。当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到垄断以后,市场经济的 负面影响日益凸现,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反过来大大限制了自由竞争,个人利益不仅不 能与社会利益相一致,而且还会直接危害社会利益。例如,公共产品的生产因为缺乏竞 争性和利润导致无人问津;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与社会追求经济、政治、文化协 调发展的目标产生矛盾;社会有效需求不足与私人盲目追逐利润导致生产无限扩大,造 成生产相对过剩的经济危机;效率与公平的矛盾难以化解,个人价值取向和社会价值取 向的矛盾不可避免,这些现象都是市场失灵所导致。人们终于清醒地认识到,个人利益 和社会利益并非完全一致,纯粹的市场并不能解决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矛盾。社会上 的每个人都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个人利益离不开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且个人利益是 要由社会利益来为之提供实现的外部条件。

市场失灵产生的负面影响,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矛盾,促就了国家干预理论的诞生 .国家不能再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要运用“看得见的手”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 .在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时,须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 限制,以保护和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干预,表现在 法律上,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过程,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保护弱者利益出发, 国家越来越多地干预传统的私法领域,最为典型的为劳动法,国家干预雇佣劳动关系的 结果,使得劳动法逐步脱离民法而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同时使劳动法除去了传统 私法的内在本质。社会保障法作为矫正市场失灵的一项重要法宝,自19世纪末在德国诞 生以来,在全球范围内得以迅速发展,成为与现代市场经济伴生的重要法律制度。这些 法律既不属于传统的公法领域,也不属于私法领域,被认为是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独 立领域,即第三法域,又被称为社会法。由此,在法律结构上就出现了公法、私法、社 会法并存的三元法律结构。

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利益,就是基于一定生产基础上获得了社会内 容和特性的需要。利益是人们需要社会转化,它反映和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在任 何利益背后,都隐藏着特定的社会关系。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注:孙笑侠 :《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载《中国法学》19 95年第4期。)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如果透过 法调整不同利益阶层背后的社会关系来分析法的取向,则一般认为,调整国家利益的为 公法,调整私人利益的为私法,在国家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存在的社会利益,则是公法 和私法所无法完全调整的,这需要由社会法来调整。社会保障法以谋求社会利益为己任 ,其与国民的生活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国家通过立法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为了谋 求国民生活普遍获得安全保障,免于生活资源之匮乏而濒临于危险,并实现一种安康的 、幸福的生活。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2)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实现社会公平是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理 念。实现社会公平源于人们对平等的追求,而现实社会中,绝对的平等是难以做到的。 一方面,每个人明显存在智力和体力的差异,另一方面,人们的背景和掌握机遇的不同 ,使得弱势群体享有成功机遇相对较低。平等更多地被认为是一种理想,重要的并不是 是否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而是追求平等的过程。罗尔斯(John Rawls)在其《正义论》 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在罗尔 斯看来,社会正义的问题就是社会中分配的公正。他认为,个人是社会的,而社会的基 本结构对于个人具有非常大的影响,因此,合理的社会结构是每个人实现自己的极为重 要的条件。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 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在一个正义的社会 ,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 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 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注:W.G.Runciman,Relative Deprivation and Social Ju stice,Penguin,1972,P316.)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 度。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 收入的一种转移,即从高收入者转移到低收入者,从健康者转移到疾病者和残疾者,从 家庭负担轻者转移到家庭负担重者等,这种转移的理论基础之一就是建立在社会公平之 上。因此,社会保障法是以追求社会公平为其价值目标的,其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 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谋求人类对美好生活期待的实现,既保障人们在各种意外 风险出现时的基本生活,又能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 向文明与进步。

(3)社会保障法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手段。在私法领域中,涉及的是私人之间的关系, 以私法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基础上,私人之间可以任意创设 合同的内容,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权利人可以通过放弃权利而为自己消 除义务或消除对方的义务,义务人可以通过履行义务而为自己实现权利。在社会保障法 律关系中,既包括国家与个人之间、国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个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经办机构之间的关系等,在这些关系中,既有个人( 包括法人或单位)之间的关系,也有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但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 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如就社会保险而言,&

nbsp;凡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参加投保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必须参加保险,当事人没有任意选 择的权利,也不能任意退出保险,保险的险种和保险金的缴纳也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 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社会保障法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 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三、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关系的再认识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是最为邻近的两大部门法。就劳动法 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目前国内存在各种各样的观点。有认为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 有认为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还有认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那么,究竟如 何看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呢?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建立 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在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从学说上分析,一般认为19 世纪末德国俾斯麦颁布的有关劳工保险法律是社会保障法的开端,而这些劳工保险法律 的出现却是与保护劳动者劳动权为中心的劳动法有着密切的联系。

在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号召下,自由主义、重商主义成为社会的主流思想,形成了以都 市为中心的工业社会。从农村涌入城市的农民和沦落的手工业者成为了工厂中的劳动者 ,集合在一起从事各种工业性的社会劳动。而工业劳动客观上存在各种各样的劳动风险 ,劳动风险的客观存在迫使劳动者采取各种办法来抵御风险。最初,遭受意外的劳动者 主要通过家庭、亲友的帮助或本人的储蓄来解决生活困难。之后出现了一些劳动者互济 组织,大家共同出资形成互助基金以防止风险的出现。但这仅仅是杯水车薪,并不能真 正解决遭受意外的劳动者的生活困难。非但如此,劳动者生存状况的恶劣已成为当时的 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由于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奉行的是自由放任主义,雇佣关系被视为 纯粹的私的关系,国家采取不干预的态度,尽管在法律规定雇佣关系双方地位平等,但 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对于经济弱者的劳动者来说是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的。在自由 原则之下订立的雇佣合同非但不能使劳动者的生存状况有所改观,反而是越来越恶劣, 劳工问题日益突出。19世纪初,英国率先将劳工问题纳入立法议程。1802年英国国会通 过的《学徒健康及道德法》成为英国历史上第一部限制资本家剥削工人的法律,被认为 是现代劳工立法的开端。劳工立法很快从英国遍及欧洲各国,涉及的内容从工时到工作 场所、劳动条件、安全卫生等。对于劳动风险,国家鼓励设立各种共济团体。如1854年 德国普鲁士立法规定应设立共济基金,并授权地方官署强制工人与学徒加入共济组织, 以防不测之风险。此外,立法也进一步扩大了雇主的责任,规定雇主对雇员的疾病有照 顾的责任,并强制雇主对职业病、工伤等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当时的雇主责任主要以过 失责任为前提,也就是说,劳工权利在私法领域是无法得到真正保障的,即使是后来无 过失责任制度的建立,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劳工问题。随着大工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 进步,劳工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或某一雇主的问题,而是一个社会问题,必须在全 社会范围内进行解决,这就需要借助于国家力量,通过国家立法建立一个全新的制度来 解决劳动风险问题。19世纪80年代,德国的俾斯麦颁布了一系列社会保险法,从此开始 了具有现代意义的社会保障法的历史。20世纪以来,特别是福利国家的出现,社会保障 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得到迅速的发展,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内容,社会保障不再是传 统社会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活动,而是一项面向全体国民的社会制度;它的内容不仅 仅是满足国民因生存而需要的单纯的物质生活保障,而且还涵盖了增进人们精神生活和 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其后的发展 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从上述论点出发考察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社会保障法和劳动 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两者之间不具包容性,即劳动法不能包括社会保障法,而社 会保障法也不能包括劳动法。但作为两个相邻近的法律部门,它们又有密切的联系。从 法的产生来看,两者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 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就法律属性来看,两者都属于社会法,以 社会利益为本位,关注社会的弱者;更主要的是,两者在调整各自关系时存在着交叉关 系。如何看待该交叉关系呢?就社会保障法的重心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是以劳动法为基 础而制定实施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对象是与雇主建立雇佣关系的劳动者。因此,至 今为止,多数国家仍然保持着在劳动法中包涵“劳工社会保险”立法内容的传统。(注 :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法律出版社19版,第83页。)在我国,由于 将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来研究比劳动法晚得多。就社会保险而言,长期 以来被看作是劳动法的一部分,特别是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章 专章规定了社会保险和福利,因此,理论界不少人认为社会保险法从属于劳动法。后社 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提出后,有人认为社会保险法应从劳动法分离出来, 专属于社会保障法,怎么看待社会保险法与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关系呢?笔者认为, 社会保险法本质上应当属于社会保障法,但不能将其完全与劳动法割裂开来,从我国传 统来看,社会保险是从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而且社会保险法的内容无一不与 劳动法有密切的关系。因此,就社会保险法而言,它既是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也是 劳动法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就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来说,两者既相互独立,又相 互交叉。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也有明显的区别,表现为: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 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 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 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事业单位 工作人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 经办机构、公民(劳动者),劳动法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协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 权益,社会保障法的目的主要的为了保障社会全体成员在遭受各种意外

和风险时的基本 生活,促进社会安全。

社会保障法追求的目标和理念,与人类社会的进步是同步发展的,同时也是法律文化 发展的反映。社会保障法的发展,大大丰富了法律体系的内涵,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 为典型的社会法的出现,突破了传统公法、私法的划分,形成了法律的多元结构。社会 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使人们对现代法的定位和价值有了更新的思考。劳动法和社会保 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

篇6: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摘 要】劳动法是以劳动关系的产生为前提的,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是最为邻近的两大部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

基于类似的发展背景,二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关于二者的关系讨论国内也有很多不少的看法。

本文基于这样的情况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结合国内以及自身的主要观点,浅谈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篇7: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劳动法是以劳动关系的产生为前提的,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劳动关系是人们从事集体的、共同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

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相结合以实现社会劳动过程的社会关系,只有在劳动力与生产资料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所有,劳动者获得完全的人身自由才产生,这两项条件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才出现。

因此,在世界范围内,劳动法的产生是和资本主义制度建立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劳动法的产生最早出现在资本主义国家。

社会保障法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经济稳定发展而制定的,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和经济发展享受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是依据社会政策制定的用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人群的生活安全,或用以促进社会大众福利的立法。

是调整以国家和社会为主体,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人们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同属于社会法的范畴,两者是最为邻近的两大部门法。

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是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产生发展而出现的。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社会保障法的核心内容社会保险法就是建立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是劳动法发展到一定程度上产生的。

那么,究竟如何看待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关系呢?这需要从各自的特征进行分析比较,寻找二者内在的区别和联系。

首先,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所谓社会利益,就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在现代社会,社会利益是“公民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需要。”它代表了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和社会发展进步的共同价值取向。

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大众为获利对象,充分体现了其社会利益的本性。

其次,社会保障法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中,明确提出社会正义是人类追求的目标,而平等和公平是达到该目标的工具。

朗斯曼(W.G.Runciman)在《相对劣势与社会正义》一书中进一步提出,分配社会福利的三个基本标准应当是需求、功绩和对共同福利的贡献。

“在一个正义的社会,必然有财富的不断移转,从最富有的移转到最贫穷的人,除非在最贫穷以上的人能够根据上述的原则来证明他们拥有较多财富的权利,在缺乏这些特殊条件时,其财富移转逐渐向中间平均数回归。”在追求正义和公平的目标中,社会保障就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社会保障是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方式,是社会保障的运作,是国民收入的一种转移,通过各种社会立法以保障公民的社会安全和经济安全,保障社会大众共同分享社会发展成果,使人类社会共同迈向文明与进步。

最后,社会保障法是以强制性作为其实施的手段。

社会保障的实施完全建立在立法强制性的基础上,不允许当事人之间自由设立权利义务。

当事人没有任意选择的权利,正是通过立法的强制,对涉及的各种关系进行调整和规范,以使其符合大众的利益,实现社会保障制度所追求的目标。

劳动法是劳动者保护法和劳动者管理法的统一,劳动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侧重保护劳动者。

劳动法本身既有实体性法律规范,也有程序性法律规范,这是由劳动法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由于劳动争议具有复杂性和特殊性,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也有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和商事仲裁的特点,因此必须专门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劳动法既有实体法的内容又有程序法的内容。

最后,劳动法是劳动关系协调法和劳动标准法的结合。

劳动法主要是调整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协调各方利益,劳动法大多属于强制性规范,尤其是劳动基准法,它是国家对用人单位设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能降低标准,只能在最低标准之上给予劳动者更好的劳动条件和工资福利待遇。

因而劳动法不属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理念的私法,而是典型的社会法。

事实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过程具有相似性,都是资本主义发展的产物,是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发展而出现的两个独立法律部门,都是国家干预的结果;不管是现在国内流行的认为劳动法包括社会保障法,还是社会保障法包括劳动法,又或者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相互交叉,都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

个人分析的角度不同,自然得出的结论也不尽相同。

不过想要将二者完全的独立开来或者完全的重合都是不可能也是不科学的。

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最初的社会保障形式――社会保险是为保护雇员的利益而建立的。

到20世纪30年代,社会保障立法在社会保险立法的基础上扩张,突破了以雇员为保障对象的限制,将社会保障扩大为全体社会成员。

其次,两法的调整对象在社会保险领域存在交叉。

社会保险法是社会保障法的下属法律之一,它的适用范围涉及工资劳动者的部分,同时又是劳动法所包含的内容。

劳动法对这部分内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对这部分内容的调整出现重合和交叉,是完全正常的。

最后,社会保障法对劳动法功能的发挥有补充和促进的作用。

社会保障法为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更有利的保障,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大量的是在用人单位内部实现的。

社会保障法不以其劳动关系为限,当企业破产劳动者流入社会时也受保障。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福利国家的出现,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得到迅速的发展,并赋予了其全新的内容,社会保障不再是传统社会的局部的、有限的社会活动,而是一项面向全体国民的社会制度;它的内容不仅仅是满足国民因生存而需要的单纯的物质生活保障,而且还涵盖了增进人们精神生活和个性发展的各个方面。

可以说,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但其后的发展又大大突破了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界限,成为了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无论如何,明确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相互关系,不仅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也有很强的实际意义。

劳动与社会保障制度的产生,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重要标志,如何构建与完善?这是每位从事社会保障及相关法律工作者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曾宪义,王利明,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对市场经济中公平问题的另一种思考[J].中国法学,1995(4).

[3] 林嘉.论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本质――兼论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J].2002(01).

[4] 黄越钦.劳动法论[M].台湾:国立政治大学劳工研究所发行,1993:9.

[5] 史探径.社会保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36-37.

篇8: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关系

摘要: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是两个具有紧密联系的法律文献,其共同特点就是为我国社会的弱势群体提供保护以实现社会公平与安定。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发展上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导致人们在认识上无法界定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造成概念的混淆。

这样将会导致工作人员在处理相关实际问题时难以着手,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因此,必须明确两者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从而在解决实际问题时有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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