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时间:2023-02-11 03:57:30 作者:盗版玩具海獭 合同范本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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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经济学视角下合同解除损害赔偿范围确定

摘 要:法彦有云:“当事人的目的是契约的灵魂。”合同一经订立、生效,即应受到当事人目的的约束。然而,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实现之后显失公平的,则有必要赋予相关当事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文拟从经济学视角分析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以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关键词:合同解除;溯及力;损害赔偿

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合同解除之时,合同义务可能已经被部分履行,合同解除对于已履行部分的法律效果势必发生一定的影响。笔者拟用经济学理论中成本-收益分析法,通过对合同解除中受害方为缔结合同以及履行合同所付出的成本与其可得收益进行比较,得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应有的范围。

一、成本分析

(一)实际支出核算法

合同的缔结,需要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任以及有可期待的利益。因此,对对方当事人经济基础、信用信息、履约能力等方面都需要有充分的了解。信息的不充分以及不对称,都将威胁到合同的顺利履行,以及期待利益的.实现。在合同磋商阶段,在一系列的谈判过程中,合同当事人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时间,以及交通费、通讯费、食宿费等等,并且对合同可行性的调研以及合同内容的权衡,也都需要专业人士的参与,这将花费大量的成本。这些都应计入合同磋商阶段的成本之中。履行合同,必定要付出一定的成本,这包括为履行合同而投入的固定资产等不可收回的沉没成本,也包括与此相对应的为履约而支出的付现成本,如运输费等。因此,受害方的成本,主要包括为缔约而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的成本,以及与此相对应的机会成本。

(二)机会成本核算法

经济学上,机会成本,是指一种资源(如资金或劳力等)用于本项目而放弃用于其他机会时,所可能损失的利益。因此,在合同关系中,机会成本应包括缔约阶段以及履约阶段两个时期的机会成本:在缔约阶段,如果缔约方将花费在缔约上的成本用于与其他合作伙伴进行磋商或者进行其他常规性生产经营,他可能会获得一定收益,这样的收益就被计入在缔约阶段里的机会成本中;同样,在履约阶段亦是如此。当然,这种收益应当是缔约双方以及具有同等条件、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在同样的情况下能够预见的,这就排除了通过投机手段以及市场非常规波动所可能带来的暴利等。

至于最终选择哪一种成本标示守约一方的支出,笔者以为后者为宜。虽然前种成本更符合守约方的实际支出,但是,出于对守约方的保护以及善良风俗的倡导,有必要作出对守约方有利的价值选择。当然,出于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允许权利人自由选择所适用的成本计算策略。

二、收益分析

收益是经济学用语,转化成法律术语,可用“利益”替代。对于合同利益,大陆法系中,通常将合同利益分为履行利益和信赖利益,其中,德国民法学界认为合同利益可分解为履行利益、信赖利益和保持利益。①而同样著名的分类法,则为美国法学家富勒的被称为“三利益理论”的合同利益理论,他在发表在《耶鲁法律评论》上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中,将合同利益分为:返还利益、信赖利益以及期待利益。这一分类策略为美国合同法所采用,笔者也赞同此种分类法。

具体而言,当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包括违约方因受害方履约而受的不当得利、受害方因信赖合同能够得以履行而支出的成本以及返还不当得利时产生的成本。不当得利的范围容易确定,就是已履行合同的标的,而信赖利益的确定却非易事。李永军教授认为:“……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非违约方可以获得的利益。”并引用富勒的见解:“在对因信赖某合同而发生的损失寻求赔偿的时候,我们不会使原告处于一种比假定合同得到了完全的履行他所应出的状况更好的状况。”加以论证:“一种赢利的交易的信赖利益不会大于期待利益。”②

既然法律赋予了守约方以解除合同的权利,已然表明解除是不得不为之,违约方的根本违约已经成立。这就说明,违约方的违约成本较之于守约成本要低,如此,合同的期待利益又如何能够一以贯之地确定呢?很可能违约方是在逃避势在发生的商业风险,亦可能违约方为获取更高的利益同第三人订立同种合同标的合同,毕竟是否违约的决定权在违约方手中。从另一个角度言,违约方此时违约能够得到的利益,势必大于其订立合同之时的期待利益。既然违约方可以通过违约去谋取大于缔约时期待利益的违约利益,为什么就不能使守约方通过解除合同去获得大于其信赖利益的新的期待利益呢?这样既可以平衡双方的损益,又可以成全彼此,两全其美。因此,笔者并不赞同损害赔偿中信赖利益的范围必须在合同约定体现的期待利益之内,而应由守约方根据前文所述的成本核算后进行衡量,即除却履约成本中应归为合同标的中以违约方不当得利形式出现的成本之外的所有前文所述成本均应计入信赖利益范围,包括搜集信息的成本、磋商的成本、履约成本中剩余部分成本以及机会成本。毕竟,法律既然动用公权力去对合同自由进行干预,无非是要在自由和公平之间进行折中权衡,因此,既然加入到自然人双方的合同关系中,就要始终贯彻公平的理念,将公平进行到底。将信赖利益的范围扩大化和不确定化,施加给违约方以更大的违约风险,这样既能树立法律的权威,又能警示违约方严守契约,维护合同秩序,推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

总之,合同解除制度作为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既体现了对合同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又体现了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本性,应受到应有的重视。合理运用合同解除制度的成本收益核算规则,对于推动交易秩序稳定以及经济社会有序发展,推动社会公平正义,都有着重要作用。

注 释:

①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60.

②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635.

参考文献:

[1]李永军.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李政辉.合同法定解除理由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篇2:合同违约解除损害赔偿范围及原则

合同解除损害赔偿是指因合同解除对一方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应承担的赔偿。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条件,大致有三种类型:一是协议解除的条件,二是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是违约行为,这里的违约行为一般指根本违约,包括迟延履行、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以及其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

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可得利益或期待利益,总的来说,损害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第二,管理、维修标的物产生的费用,或准备履行而支付的费用。也就是信赖利益的赔偿。第三,非违约方因返还本身支出的费用,即返还利益。第四,因期待合同可以得到履行的可得利益。当然,在确定合同违约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时,同样要适用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标准和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基本限定规则。

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合同解除后,当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是对这里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源于《合同法》的表述,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债权人可以实现或者取得的收益。一般来讲,可得利益即英美法上的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大陆法系的所失利益或间接损失。可得利益具有如下特点:第一,未来性。可得利益不是现实的利益,而是一种未来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经过合同违约方履行后才能获得的利益。第二,期待性。可得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益,可得利益的损失也是合同当事人能够预见的损失。第三,可得利益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尽管可得利益并非订立合同时就可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如果合同违约方不违约,是非违约方可以得到的利益。

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主要原则

1、完全赔偿原则

所谓完全赔偿原则,是指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都应由违约方负赔偿责任。换言之,违约方不仅应赔偿对方因其违约而引起的现实财产的减少,而且应赔偿对方因合同履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完全赔偿是对受害人的利益实行全面的、充分的、保护的有效措施。从公平和等价交换原则来看,由于违约当事人的违约而使受害人遭受损害,违约当事人也应以自己的财产赔偿全部损害。当然,《合同法》中所称的完全赔偿是指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同时这种赔偿应限制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

2、合理预见原则

完全赔偿原则是对非违约方的有力保护,但从民法之基本原则出发,应将这种损害赔偿的范围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赔偿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该条规定来看,《合同法》采取了合理预见原则。所谓合理预见原则,又称之谓可预见性规定,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预见的主体为违约方;(2)预见的时间为合同订立之时;(3)预见的内容为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范围;(4)判断违约方能否预见的标准采用主观和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即通常与同类型的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

3、减轻损害原则

减轻损害原则,也称之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则,是指在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受害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受害人应对扩大部分的损害负责,违约方此时也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的损害部分。我国现行的有关法律也将减轻损害作为受害人的一项义务看待,并以此限制违约方的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9条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又称之为损益同销。它是指受害人基于损害发生的同一原因而获得利益时,应将所受利益从所受损害中扣除,以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违约方仅就其差额部分进行赔偿。坚持这一原则,更能体现民事责任的补偿性,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损益相抵是确定赔偿责任范围的重要规则。根据这一规则,在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和所获得的利益是基于对方违约行为而发生,即违约既使受害人遭受了损害,又使受害人获得了利益时,法院应责令违约方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害与受害人所得利益的差额。因此,损益相抵是确定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净损失的规则,是计算受害人所受真实损失的规则,而不是减轻违约方本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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