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下

时间:2017-01-29 15:18:44 作者:云迪li云都笑了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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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下

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下)

四、对高薪养廉制度的理性认识

(一)人性的需求

1、大公无私与自利假设

人性的本质到底是善是恶?这是自古以来思想界争论不休的一个话题,它影响着几乎所有的社会科学,例如哲学、经济学、宗教学、文学等,当然也包括着法学。因为法律调整的是人的行为,这就决定了它必然是建立在对人性的本质有一个基本的预设上的。例如对反腐败法律而言,如果我们预设人性本善,任何人在本质上都是大公无私的,那么会实施腐败行为的人就只是“腐化变质”的一小撮,就不需要从法律制度上对人人都抱有怀疑,不需要设置各种预防措施。而如果相反,我们预设人性是恶的,那么就必须随之得出相反的结论,人只要不受制约,一旦有了腐败的'条件,他就会做出腐败的行为来为自己谋利而损害授权给他的国家和人民,那么法律就应当在授权给个人的同时就处处设防。

许多学者在介绍我国的性善性恶的争论历史都会认为儒家是性善论者,[80]但是实际上并非完全如此,儒家学说的创始人孔子主张德治理论,是隐含着以人性善为其前提的。而儒家学说发展到战国时期却在对人性的问题上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孟子明确提出了“性善论”的人性假设,目的在于为他的“仁政”理想服务。但是荀子却不这么看,他明确提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81]并以一个专篇来论述,他关于人“性恶”的人性假设几乎是他全部学说的基石。可是,历史选择了孔孟的学说,性善论的观点盖过了性恶论,到了宋朝经过《三字经》这一启蒙读物的“人之初,性本善”的宣传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更是家喻户晓。近来国内有些法学家已经论证了传统文化的性善论基调对中国法治思想的不良影响,成为导致中国没有发展出近现代意义上类似于西方法治思想理念的原因。[82]

而在西方,却一直是主要以性恶论为思想理念的基础。西方性恶论源远流长,可以追溯到古希腊,尤其是近代启蒙思想家,无一不是坚持性恶论的。柏拉图在他的《理想国》中主张人治,而晚年写作的《法律篇》中则主张法治,这种思想转变中,认识到人性的贪婪和自私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而在作为对整个近现代西方文明产生重大影响的基督教则更主张人类是有“原罪”的。

关于人性善恶的争论延续至今并没有划上句号,但是本文认为现代科技的发展应当是可以为这个抽象的社会科学难题提供新的论据,随着对人本身的认识的深入,人性问题也应当会最终水落石出。从目前的证据看,也许较为支持人性的本质是“私”的,这样不用“善”或“恶”来表达对人性的看法似更为妥帖些,因为善恶都是带有伦理和感情色彩的词,而人性的本质如果摆脱了道德的评判,它只不过是“私”而已,这样更客观些。

随着自然科学的发展,从遗传学和基因的角度来看,每个人都是与“私”同在的,由于遗传和基因复制的最基本的法则就是“自然选择”,“自然选择的最普通形式是指实体的差别性生存。某些实体存在下去,而另一些则死亡。”而“在任何称得上是自然选择的基本单位的实体中,都会发现自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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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上

高薪养廉的法律思考(上)

摘要

本文从法律制度的角度对高薪养廉进行了系统的分析论证,得出了对公职人员的适当高薪是有助于养廉的结论,高薪将导致腐败行为总数量上的减少,并且还有利于通过市场上的人才流动,来自动地优化国家公职人员的结构、精简机构。本文运用法理和法史合参的方法,通过论证、归纳、对比等方法来阐述了高薪养廉的作用和局限,指出了实施高薪养廉的条件和充分发挥高薪养廉作用所需要的其他制度配合。

在论述过程中,本文总结提出了腐败的三大根本原因在于:权力资源的稀缺性、人的私本性、由于公权力行使过程不得不借助于私的人而导致权力的异化。

本文分析了高薪养廉制度在古今中外实施的历史和现状,从中提炼出成败得失的原因和对我国现实社会的借鉴意义,并最终提出了把高薪养廉和我国具体国情相结合的一些看法。

在进行历史事实的梳理和境外经验的借鉴的基础上,本文围绕着高薪养廉制度进行了理论上的深入阐述,从人性的私本性的论述指出了将把人性预设为私的重要意义;从人的需求层次理论论述指出了高薪养廉的边际效用,和在此基础上采取渐进的方式逐步摸索确定高薪养廉的最佳平衡点以发挥最佳效用而防止因支出过大而效用递减导致的得不偿失;本文更通过法经济学的分析,论述指出了几大可以用来分析包括高薪养廉制度在内的反腐败法律制度的经济学数学模型:(1)“腐败成本=预备成本+机会成本+处罚成本”;(2)“预备成本=取得权力的成本×被处罚的概率”;(3)“处罚成本=处罚尺度×被处罚的概率”。在这些公式下,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高薪养廉在预备成本和处罚成本两方面提高了了腐败的成本,在其它变量不变的情况下将导致腐败数量的减少,因而高薪制度对于养廉是有效的,它以使一部分潜在的腐败者因需求得到满足而放弃腐败,并且它还通过增加腐败成本来作用于私的人群,使手握公权力的人们在私本质的作用下趋利避害而放弃腐败的企图。

本文还对高薪养廉制度的局限性进行了理性而清醒的分析,由于高薪养廉制度对权力的稀缺性和权力的异化没有影响力,它也不是从根本上抑制人类的私本质本身,而是与私本质妥协的结果,所以它在反腐败上是具有不彻底性的,这种不彻底性也导致了它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主要表现在首先高薪养廉制度对法制建设具有依赖性,它无法独立地起作用,而只是反腐败措施之一;其次高薪养廉制度无法防大贪、巨贪,它只对降低腐败行为的.数量上有作用。

解决腐败问题的重点应当是根除腐败的内在根源,而正如本文指出的那样,当这三种内在根源在可预见的历史时期内不可能得以根除的情况下,我们也许只能退而求其次,谋求把腐败抑制在一个社会可以容忍的范围内。高薪养廉制度的论证,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和认识下提出的。这项改革的经济代价可能是十分昂贵的,本文也因此在论述高薪养廉制度时提出了相应的减少这种代价和阵痛的方案。然而这些代价是必须付出的,高薪养廉制度一定能够在中国的反腐败斗争中,找到一席之地,为中国的反腐败法制添上一笔重彩!

目录

导言

一、高薪养廉的提出

(一)廉政的呼唤

1、权力的本质

2、权力的滥用和异化

3、廉政的呼唤

(二)高薪养廉的提出

1、薪俸制度

2、高薪养廉的提出

二、反腐惩贪史鉴

(一)封建皇朝反腐惩贪的历史评述

1、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原因

2、封建法律重典治贪的成败

(二)历史上的高薪养廉制度

1、历史上高薪养廉的措施及条件

2、历史上高薪养廉的效果分析

三、他山之石

(一)境外及我国香港地区的高薪养廉

1、境外高薪养廉的措施

2、境外高薪养廉的效果与条件分析

(二)境外高薪养廉的附带利益

四、对高薪养廉制度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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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非典”的法律思考

“非典”的法律思考

李洪奇

时下,非典型性肺炎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党中央、国务院果断领导,采取了一系列举世瞩目的外交、法律、行政、科研和医疗措施,团结全国人民以各种形式抗击“非典”,志在赢得这场历史性战役。

正当我们被医务人员的英雄故事所感动,爱国主义、民族主义情感空前高涨的时候,依法防疫,理性反思,科学治疗显得尤为重要。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医疗卫生立法取得了长足进步,建立了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等构成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在传染病的预防、治疗和控制方面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1条做出了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最高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政府、医疗卫生机构、医务工作者和一般公民在传染病防治中的职责权利,将传染病分类管理,列明甲、乙、丙三类共41种法定传染病,对各类传染病的预防、疫情报告和公布、控制、监督以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为防止传染病由国外传入或者由国内传出,实施国境卫生检疫,保护人体健康,做出了具体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了医务工作者及时报告传染病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院工作制度》和《医院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等卫生部部门规章对医院感染管理制度、隔离消毒制度和防止院内交叉感染做出了详尽的规定。

本作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分析“非典”流行的人为因素及相应法律责任、阐释依法防疫和依法行政的重要性。

关键词:

非典型性肺炎(AP),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ARS),法律责任

非典型性肺炎(Atypical Pneumonia, AP),是一种由新病原体引起的急性呼吸系统感染疾病,传染性很强,一些患者的免疫系统和肺组织遭到破坏,病情进展迅速,预后不良。引起非典型性肺炎的病原体通常有:支原体、衣原体、军团菌、立克次体、腺病毒以及其他一些不明微生物。医学研究初步断定本次“非典”的病原体是冠状病毒及其变异株。世界卫生组织(WHO)公布“非典”为“重症急性呼吸道综合征”(Severe Acute Respiratory Syndrome, SARS)。我国卫生部已将“非典”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进行管理。

防治传染病的原则是“早发现、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此原则也在我国医药卫生立法中得到从分体现。然而,从11月广州出现首例“非典”病人以来,疫情却相继在包括首都北京在内的一些城市和地区蔓延,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不足和弊端。

“非典”流行固然有比较复杂的医学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疫情发展中的人为因素。

一, 医务工作人员

疫情暴发初期,一些“非典”患者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诊断和治疗,更没有采取严格的隔离措施,有关医务工作人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回顾分析相关资料,发现当时可能的原因有:1,诊治活动过于简单化,程序化,过多依赖物理检查和化验检查。2,医务人员技术水平不高,对非典型性肺炎缺乏认识。 3,缺乏必要的传染病防范意识和相关知识。4,对患者病情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或者玩忽职守。

凡此种种,反映出我国传染病防治第一道防线的薄弱,也反映出医务人员普法教育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传染病疫情,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医师法》还规定,医师应当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法律规定了医务工作者的“报告”义务,奠定了传染病“逐级报告”制度的法律基础。但现实不能让人们相信疫情初期的医务人员履行了“报告”义务。

当然由于非典型肺炎当时还不是我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法定传染病,收集疫情、分析疫情,建立新的疫情报告方法和规范的确需要一定的时间。但这不能构成有关责任人的免责事由。

二,医疗保健机构

医疗保健机构是患者获得治疗和康复的主要场所,是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前沿阵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同时要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治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发生重大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然而不幸的是,问题恰恰处在医疗机构内部,一段时间内某些医院的急诊、门诊和病房成了交叉感染的重灾区,相当部分的“非典”患者是医院内感染的受害者,其中就包括许多医务人员。截至到目前北京地区医务人员的感染率高达17%。

三,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如果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将比照刑法第178条(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新刑法)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些“非典”患者和病原体携带者,由于各种原因或出于各种心态,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无视医务人员的劝阻和卫生行政人员的警告,隐匿躲藏,我行我素,严重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四,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各级各类医疗保

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在防治传染病工作中,法律赋予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机关核心领导地位,并对具体职能机构和管理体制作出明确要求。为保证政令畅通,有效防疫,《传染病防治法》特别规定,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新《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人们曾经见到的是,“非典”疫情被掩盖和隐瞒,患者人数被虚报和漏报,最终导致疫情控制更加复杂,更加艰难,不仅严重影响了我国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也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国际形象。

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尽快建立处理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快速反应机制和信息披露机制,本作者认为这些机制的有效运行确实非常重要和紧迫。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医疗卫生法律已经对这些机制的结构和功能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最为重要的是有关机构和人员是否能够理解法律,能否真正做到依法行政、依法防疫、依法做好本职工作。

李洪奇 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医学法律部主任

电话:010-88083116, 88083118

网址:www.lihongqi.com

篇4:“正义”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正义 法律 价值判断 合法性

正文: 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美国学者罗尔斯提出了正义的两个原则,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而且(2)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罗尔斯还指出了可表示如下的更一般的正义观:“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和基础--都要平等的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

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解脱出来是有困难的'。在媒体和一般人眼里,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不断的被交叉混同,而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而我个人更倾向与使二者融合,我并不赞成过分清晰的区别这两个概念。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匡扶,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篇5:按揭证券化法律思考

按揭证券化法律思考

房地产业是一个高投入的行业,高投入在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带来高风险。正是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性决定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如漆似胶的关系,房地产业的每一步发展都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金融业的每一次创新也都会给房地产业带来巨大的发展空间。而我国多年以来形成的以银行为主要融资渠道的房地产金融体系僵化、单一,不仅使现有金融系统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而且客观上限制了房地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建设的加快,突破房地产金融的瓶颈限制,加速房地产金融业的创新势在必行。按揭证券化应运而生。

住房按揭证券化必要性论证

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 .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 .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 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 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 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 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 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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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兼论《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

陈勇

水污染、浪费水是造成水短缺的重要原因,而且二者有着密切关系。因为排污就是用水,用水就有排污。因此,解决水污染和水短缺危机也应从联系的观点出发,必须双管齐下,绝不能单打独斗。而解决的共同途径就是走循环经济之路。目前,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水质污染加剧、水量日益减少、水生态环境恶化为主要特征的中国水问题日趋严重,要摆脱日趋严峻的水污染问题,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建设节水型社会。本文拟就我国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初步探讨,并就其完善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1.循环经济理念及其对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革命

1。1循环经济概述

目前,理论界关于循环经济的论述颇多,但就其定义来说,虽表述形式各异,而内容并无本质区别。一般来讲,所谓循环经济,是指按照生态规律重构经济系统,将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及资源综合利用贯穿于物质产品的生产、消费及其废弃过程中,把传统的资源消耗型线性经济转变为资源闭环流动型经济。[1]循环经济以“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为行为原则(简称3R原则),其中又以“减量化”为首要原则。美国1990年《污染预防法》(PollutionPreventionAct1990)规定,在废物管理上所采取的优先等级顺序(ThePollutionPreventionHierarchy)为:源头削减(sourcereduction)→循环再生利用(recyclereclaim)→无害化处理(treat)→最终处置(dispose)。[2]因此,循环经济是实现环保理念由“末端治理(end-of-pipetreatment)”向“污染预防(pollutionprevention)”转变的必由之路。

1。2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理念的缺陷

我国于1984颁布《水污染防治法》,正式进入了水污染防治的法制化道路。但是,由于立法理念上没有跳出“末端治理”的老路,将“防治水污染”作为立法目的,对于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等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制度规定较少,因而该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末端治理色彩。多年来,我国水污染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日趋严峻。根据《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全国废污水排放量由1980年的315亿吨增加到的524.5吨;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并有逐年加重的趋势,20,地下水污染存在加重趋势的城市达21个;全国有监测的1200多条河流中已有850多条受到污染,78%的湖泊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3]

1。3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新理念――循环经济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综合污染预防控制(IntegratedPollutionPreventionControl,IPPC)作为一种新的环保方法,日益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关注,其特点是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各环境因子实行整体的、全过程的控制。[4]综合污染控制方法旨在克服传统环境保护中末端治理的缺陷,而其根源正是循环经济的新理念。从循环经济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水资源利用率越低,则废水产生量越大;另一方面,废水得不到回收利用,则排放而污染更多水资源。因此,要有效控制水污染,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是关键。

目前,我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只有60%,发达国家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一般在90%以上;我国万元GDP用水量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是美国等先进国家的8倍。[5]若2030年和2050年年全国废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80%和95%,则污水再生量将达到680亿m3――850亿m3和1000亿――1450亿m3,将大大缓解未来我国水资源紧张状况并改善环境。[6]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危机的必然选择。

篇7: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2。1立法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循环型社会综合法欠缺

目前,我国已颁布《清洁生产促进法》,但该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领域实施清洁生产的事项,对农业、服务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个人生活领域未予考虑。循环经济理念强调政府、企业、公众的全方位的参与。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难以担当推动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迈进的重任。而在缺失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大背景下,建设节水型社会所需的各类社会资源如法律保障、政策扶持、市场培育及公众参与都难于获取,难免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必须制定一布旨在推进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综合法。

2。1.2地方立法滞后

《水法》第7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可目前地方立法中关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几种类型: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这些条例均强调工业废水在末端的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则对节水未作规定。虽然近年来一些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如武汉、广州、深圳、哈尔滨、长春、郑州、太原、济南、青岛、宁波、杭州、昆明、西安、呼和浩特、乌鲁木齐、贵阳、大连等均颁布了城市节水条例,对节水和水资源再生利用作出了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省会城市和较大市以外的其他城市无立法权限,而目前省级的节水条例还较少,只有陕西、山西、吉林、四川、云南等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几个直辖市有相关立法。这就导致我国的节水主要在一些零星的大城市展开,而大量的中等城市、小城镇及广大的农村地区还未行动,这无疑对我国节水型社会的建立构成巨大障碍。因此,要使节水的星星之火成燎原之势,地方立法任重而道远。

2。2立法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2。2。1未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理论基础,[7]对循环经济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和推动作用。我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按照这一表述,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目的.之上还有一个更高层次的目的,即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反映了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当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仍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显然不合时宜,不利于节水型社会的建立。因而,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势在必行。

2。2。2相关基本制度亟待完善

2。2。2。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环保方针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难以适应循环经济理念下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真正体现源头预防的思想。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要求的“预防”,实质上是预防污染产生后直接排入环境而造成污染,属于“末端预防”,并未体现从源头避免或减少废物的思想。《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书应包括的内容中,没有关于建设项目在资源能源消耗和清洁生产方面的评估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可见,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针对的是“产生的水污染”,对于推进循环经济,加强节水及中水回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第二,环境影响评价对象范围过窄。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在制定规划、政策过程中,如果能将循环经济理念贯彻其中,则将有力地促进循环经型社会的建立。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就政府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予以规定。历史证明,一项不合理的决策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远远要超过单个建设项目。20世纪80年代支持“十五小”企业的政策所造成的资源和生态危机,其影响至今也难以完全消除。淮河流域水污染所引发的灾难性后果,可谓真实写照。[8]

第三,缺乏拟议行动的替代方案。替代方案系相对于拟议行动(包括建设项目、规划、政策)而言。依美国《环境政策法》,它指的是可以代替建议行动并实现其目的的行动方案。[9]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并未考虑替代方案。在缺乏替代方案的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只能就拟议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提出相应对策,而不能在拟议项目以外考虑其环境友好型方案。[10]例如:现在很多城市在解决缺水问题时,往往采用开发新水源、跨流域调水和开采地下水等传统的方式,对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措施则考虑甚少。

2。2。2。2节水制度的缺陷

循环经济的首要原则是减量化。因此,节水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环节。但我国有关节水的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具体表现为:

第一,浪费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目前,国家和一些地方已颁布了有关节水的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未明确规定浪费用水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偏重于末端治理,对于从源头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规定甚少。《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虽然对节水有所规定,然而对于浪费水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而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地方节水立法虽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地方性节水立法一般都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然而,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致使一些应建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在未建节水设施时也能通过建设部门的审批。

第二,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目前,有关节水的立法大都规定人民政府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但由于

缺乏配套的优惠政策,节水产业发展缓慢,许多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推广使用。

第三,节水标准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现行节水标准主要涉电力、钢铁、石油石化、纺织、造纸、啤酒、酒精七大行业,而煤炭、水泥、电解铝等其他一些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尚无节水标准。服务业、农业领域也还没有制定节水标准。

2。2。2。3污水再生利用制度的弊端

第一,缺乏对污水再生利用的系统规划。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在城市建设规划中,虽然进行了城市的供水及排水规划,但在污水再生利用利用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19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仅规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作了规定,并未就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作出要求。,建设部发出了《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城市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然而这仅是一个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的节水条例虽然大都规定地方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但并未规定节水规划中应包括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目前只有天津颁布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可见,我国目前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还无法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势必会造成城市规划失误。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区在面临严峻的水污染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通过搬迁位于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企业而解决问题的原因所在。

第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滞后。《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4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同样缺乏相应规定。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地方政府对组织建设污水厂一般不会优先考虑。[11]

另一方面,即便地方政府迫于水污染危机而组织建设污水厂,但由于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结果也是收效甚微。目前,我国的城市治污设施投资和管理是采取政府投资、政府建设、政府运行的模式,本应由城市居民和企业承担的治污费转到了国家的头上,在政府财政吃紧的情况下,污水处理资金难以保证,其结果是污水处理设施被迫闲置。又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缺乏合理的价格机制,污水处理收费偏低或者不收费,造成污水处理产业入不敷出,发展缓慢。此外,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致使部分污水处理厂因无法收集污水而不能运行。

第三,中水利用率低。根本原因是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例如,《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25条规定,新建工程中应当建设配套中水设施,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实践中小区建设项目中没有中水设施,也可以通过建设监管部门审批。同时,也导致市政中水管网建设落后,中水利用率低。以洗车业为例,由于中水管网建设不到位,许多城市洗车点如果使用中水洗车,只能采取配送中水的手段。尽管中水的价格为略低于自来水的价格,但高昂的运费令众多冲车点望而却步。

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赴全国六省区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尽管我国自中央发行国债以来,7年累计投入国债资金1115亿元用于水污染治理,但从总体上看,治理污染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增加的速度。全国2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中,有87座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为零。在目前全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中,能够正常运行的只有三分之一,低负荷运行的约有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一开开停停甚至根本就不运行。[12]

2。2。3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水资源污染控制采取分级和分部门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效率低下,表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的脱节。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节水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城市建设、交通、农业、市政等部门分工负责,但问题在于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不利于对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的监管。在中央和地方水污染防治管理的关系上,我国实行分级管理制,即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各区域的环保部门承担主要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中央一般无权取代地方的执法权力,从而导致水污染防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篇8: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3。1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3。1。1突破现有立法指导思想,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

可持续发展是中国彻底摆脱贫穷、人口、资源和环境困境的唯一正确选择,是推动循环经济发展和循环型社会建立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修订

《建筑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范时,在立法目的上,应增加“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在基本方针上,增加“国家促进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合理利用和节约自然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等内容。

3。1。2制定有关循环型社会的综合性立法

目前,我国尚无推动循环型社会形成的综合性立法。因此,我们有必要根据《环境保护法》制定一部类似于日本《建立循环型社会基本法》的《循环型社会促进法》,该法应对建立循环型社会遵循的宗旨及基本原则、可循环资源的循环和处置的原则以及对国家、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中的责任予以规定。

3。1。3制定水资源循环利用的单项立法

根据建立循环型社会和节水形社会的要求,应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的专门立法。具体立法思路是:先由国务院制订《资源再生利用管理条例》,然后由国家环保总局、水利部、建设部联合制定《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专项立法应明确污水的具体含义,对污水处理主体的市场准入制度、运营机制及相关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3。1。4加强地方性立法

我国地域辽阔,水资源条件千差万别,地区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方在推进节水型社会方面所面临的问题各不相同。地方应尽快创制和完善有关水污染防治、节水及水资源再生利用的法律规范。地方性立法既应坚持同国家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相一致,又要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因地制宜。

3。2具体内容之完善

3。2。1完善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

首先,污水再生利用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类水资源利用规划之中。为此,在《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中,应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和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节水及水再生利用规划”。在《污水再生利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地方应尽快颁布类似《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地方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地方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3。2。2完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首先,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明确体现循环经济要求,为此,《环境保护法》第13条第2款应修改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以及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做出评价。”《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0条规定的“专项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实施该规划是否符合减少资源消耗、减轻环境负荷原则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第17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的内容”应增加一项,即:建设项目的清洁生产水平的分析、预测和评估。《水污染防治法》第13条也应作相应修改。

其次,扩大环境影响评价的对象范围。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将节水型社会的要求纳入到政府决策之中,是水环境因素在政府决策中得以引起重视的关键所在。综观我国资源与环境现状,对政策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已势在必行,因此,立法上应尽早对此予以规定。

再次,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应规定替代方案。这样,环境评价中就能够考虑其他更有利于减少水资源消耗、减轻水环境负荷的环境友好型方案。

3。2。3健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应逐步建立适应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节水标准体系,加强对节水设施和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的管理和认证。目前,急需制定的节水标准主要包括:节水方面的基础标准;节水型企业、节水型城市评价指标体系标准;煤炭、水泥、电解铝、医药、味精、合成氨等取水量较大的行业取水定额标准;服务业取水、用水技术指导原则;农业节水灌溉标准;节水型产品标准。污水的回收利用方面,要在现行的相关法律和国家标准的基础上,颁布指导城镇污水处理技术标准,以及工业用水水质和农业灌溉用水水质标准,并制定发布相关的安全卫生标准,确保污水再生利用健康有序地推进。

3。2。4完善节水制度

第一,明确浪费水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应对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作出规定。《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地方性节水立法对于浪费水的行为要规定严格的法律责任。地方节水立法应硬性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用水指标,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第二,要尽快完善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优惠政策和措施,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3。2。5推进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及市场化运营

首先,要充分利用价格杠杆,促进污水再生利用。[13]要建立科学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使污水处理费能满足设施的日常运行,并形成合理的利润。同时,要实行“按质定价、保本微利”的原则,将自来水与回用水的价格拉开,使水资源的利用结构趋向合理。其次,为加快污水管网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和中水管网设施的建设,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推进各类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主体企业化、运营方式市场化。为此,立法应对市场的运作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要明确再生水生产者、供应者和使用者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科学的交易规则及纠纷处理程序。

那么政府在这一过程中将扮演什么角色呢?笔者以为,政府要继续推进政企和政事分离,将政府管理的重点转移到建设规划、政策法规、技术规范的制定及其执行监督上,加强市场的培育和规范,努力营造公平、公正的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市场环境。在污水再生利用初期,政府要根据立法要求,制定促进污水回收利用的税收、财政及信贷等优惠政策。

3、完善有关水污染监督管理体制

目前,水污染防治中实行统一指挥已故成为世界各国的成功实践。以美国为例,在联邦一级,联邦环保局与其他联邦机构,如内政、农业、等均有的水污染控制权,但在各联邦机构中,联邦环保局拥有优先权和终决权。在联邦和地方政府的关系方面,水环境管理权主要集中在联邦政府,从而较好的避免地方保护主义。[14]这对于完善我国水污染监督管理体制有重要借鉴意义。

首先,在《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立法中,明确规定环保部门对水污染行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有统一监督管理权。

其次,应建立有效的部门间协调机制。为加强水污染防治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实现节水型社会的目标,《循环型社会促进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以及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的立法中要明确各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职责及履行程序,同时规定设立一个跨部门协调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包括环保、水利、建设等几个部门,委员会主任由环保部门负责人担任。

再次,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影响,应逐步构建环保系统垂直管理体制。具体来讲,应在国家环保总局之下、省环保局之上设立分片管理的环境监察分局,而省级环境监察部门则根据需要在重点地区设立环境监察派出机构;对于市以下环保部门,逐步实行垂直领导。此外,应加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主要是赋予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治理、停业整改和停建项目的权力,规定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有强制执行权。

最后,必须指出的是,循环经济的推进和节水型社会的建立,意味着一场深刻的生产、消费方式的变革,公众是否认知并积极参与是实施变革的必要条件。拉夫尔在《我们的家园―地球》一书中说:“消费问题是环境问题的核心,人类对生物圈的影响正是在对环境产生压力,并威胁着地球支持生命的能力。”[15]因此,必须加强宣传教育,促使公众形成符合可持续水资源战略要求的消费心理和习惯。例如,倡导和鼓励公众节约用水、使用节水产品或设备;教育和引导公众对再生水的正确认识。此外,要逐步完善以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听证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公众参与制度,从而逐步建立政府推动、市场主导、公众参与相结合的新型水环境管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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