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时间:2022-11-25 07:37:43 作者:缓缓是只猫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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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摘要】: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首先阐述了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其次,分析了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同时,以某案例为例,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篇2:论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一、前言

社会公共利益一直是用来作为论证国家和社会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以及政府权力的法律目的、法律秩序和正当目的的终极价值的基础性概念,并被各国法律,甚至是宪法上规定为用来限制个体的权利,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对司法实践、立法、执法都会产生重要的影响。经济法是用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经济法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作为法律的核心精神,构成了经济法有别于民法或者其他的部门法的一种特质。经济法专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自然也应该有自己的制度安排和内涵,否则,一切所谓的社会公共利益只只能是一种空谈。本文就经济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探讨。

二、经济法对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意义

(1)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细胞即企业的社会地位和相关的规范

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是社会经济运行的主要主体。整个社会的生产与生活物质资料都要由企业提供。wwW.11665.cOm而且,现代社会生产分工细密,协作关系复杂。因此,作为社会经济细胞的企业的活动也不是“私人”的事情了,而变成了社会性质的活动。不对企业经济活动进行规范,一旦出现问题就会破坏整个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所以现代社会条件下,对经济细胞的企业实行国家调控是一种必要,同时也是一种必需。

(2)经济法规范了社会经济组织之间的竞争与协作关系

社会化的生产离不开彼此的分工协作和竞争。这种与社会经济运行有关的协作和竞争绝不是社会组织“私人”的事情。这种协作是整个社会协作,整个社会是一个有机的整体。这种竞争也应该是在统一游戏规则内的有序的、对社会有促进作用的竞争,而不能允许不正当竞争对社会经济生活造成破坏和损害。

(3)经济法规范了国家使用间接手段对经济运行调控的模式和方法

经济法的模式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地控制经济运行的周期的态势,协调社会总体收入的平衡。

(4)经济法规范了社会保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是当今世界各国都很关注的国家大事。它一方面体现了社会进步的人道主义精神,另一方面也是社会获得高质量、高水平劳动者的重要步骤和必不可少的环节。为了社会经济的需要,国家也要对社会的劳动者实施有效保护。

(5)经济法规范了涉外的经济关系

当代社会国际经济一体化是一个总的'发展趋势。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经济融入到了国际经济的大循环中。这样,我国的经济与国际接轨为对外贸易、国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等都需要进行有效的规范。

三、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机制

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我们这个社会上绝大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而不只是某个集团、部门或者单位的利益,更不可能是某个个体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群众性和广泛性,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能够有利于公众的工作、学习、生产、和生活。如果破坏了社会公共利益,这必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安居乐业,给大家带来诸多的不便,同时也违背了社会的公平性。

社会公共利益在自身的实现过程中,必不可少会存在着大量利益的冲突,这些利益冲突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实现,我们需要不断地去探寻机制来弥补这种利益主体的缺失所造成的不利状况。

(1)传统的救济途径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显得明显不足

现代社会的经济快速增长给社会带来了很多的负面影响,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资源的滥用和浪费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等等,这类行为的最大特点就在于被害主体的分散性和侵害利益的扩散性。传统的那种个体诉讼对于这种现象明显缺乏有效的规范措施,只有依靠经济法来保护这些社会公共利益的理念,才能够寻求到一种新的解决之路。

(2)突破传统理念,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依据突破传统程序的关于原告适格的原则,可以有效维护经济法中的那种社会公共利益,避免社会公共利益受侵害者排斥司法介入,扩大了社会公共利益保护范围。社会主体无论是政府,还是个人,或者社会团体,都能够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通过以下的一些方式,依据经济法来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通过民众诉讼。民众诉讼赋予了普通公众更加多诉讼的权利,他们在相对比较宽泛的条件下就能够提起诉讼。当然,这种诉讼不是无限制的,可以被限制在如资源的滥用垄断环境污染等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社会公共公益的诉讼中。

第二,通过集团诉讼代表人。在现行民诉法中,集团诉讼代表人往往需要原告人数的确定,而且也需要授权,当规模公害发生时,这种制度可以做到全面而有效的救济,经济法应该赋予这些起诉代表人,依据自己的判断,对全部被害者的利益相关人员进行诉讼的权利,即使被害者的损害和范围难以得到计量和证明,也不需要授予诉讼进行权,同时还不妨碍起诉代表人的诉讼权利。

第三,通过专门机构诉讼。为了阻止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那种不正当行为,以英国为典型代表,许多国家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来接受个人的检举,对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四,通过代位诉讼。为了有效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很多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对法定社会团体的原告资格进行了赋予。代位诉讼可以削弱对原告资格的限制,扩大原告的范围,同时也能够加强对中小企业、消费者、劳动者这些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以抗衡相对强势的侵害方,并通过组织起来的社团,可以让这些社会弱势群体从费力、费时的法律诉讼中解脱出来,实现公益的有效救济。

我们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例,要不断努力,提高消费维权工作水平。基层消费者协会要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实现基层组织调解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及时掌握投诉新趋势、研究投诉新问题、总结调解新经验、提出调解新方法,不断提高调解消费投诉的成功率。同时,高度重视影响社会稳定的群体性投诉,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和社会责任感认真对待、妥善处理,并及时将情况报告有关部门和领导。整合维权资源,加强与成员单位、行业组织、新闻媒体等合作,强化消费维权工作力度。积极发挥律师顾问的作用,认真组织疑难投诉研究,支持消费者诉讼,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的问题,积极向有关部门建议。

四、案例分析

一条来往广州与深圳之间最繁荣的高速路开通收费300亿元;纵贯广州市南北的城市快速路900米收费3元;一些公路借“还贷收费”为名“超期服役”……收费公路俨然成了印钞机,以牺牲公众利益为代价赚取暴利。

广深高速、广州华南快速一期收费乱象并非第一次被曝光,从中可以看出相关部门对舆论监督、公众的态度。按照相关部门的说法,华南快速一期由外资控股管理、投资,因此似乎这么做就有理。但无论谁投资、谁管理,都应该遵守中国的法律,凡是违法的都应该受到追究。

从这个角度上说,相关部门的借口是苍白的,不仅仅反映出其监管的失责,更透露出背后的真相――对于相关部门来说,外资只是借口,不愿意停止高收费、超长时间收费才是真相,同时也违背了经济法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价格法》,违背了公共利益。

可以理解,在政府财力不足的情况下,“贷款修路、收费还贷”是支撑公路快速发展的重要保障。但如今,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继续高收费、超长期收费是没有任何道理和合法性的。一再表示要继续收费,但不能忘记公路本身就是公共产品,即便以外资为借口,也是说不过去的,外资也必须遵守我国的相关法规。需要强调的是,从公路建设的投资主体分析,修路的贷款,都是由国家、地方、一些社会资本包括少量外资层层筹集,每一级通过直接资金,或者土地等生产资料方式出资出股,收费的时候,都乐此不疲。大家都有利,谁会破坏这个利益同盟?这个道理在华南快速一期上同样可以显见。如果说,被曝光的这条公路超长时间高收费,源于其是外资管理,那么相关部门对此为何不闻不问。回溯这条公路的历史,依旧是因为交通领域高度封闭、政企杂糅的“四位一体”投资体系模式决定的,相关部门和外资一起分享这条公路的收益,而远不是看上去那么冠冕堂皇。这才是该公路收费乱象一直得不到治理的根源。至于广深高速这些年所收的过路费,早已收回了投资成本,继续收下去明显违法。

贷款修路、外资修路,只是一种弥补政府财力匮乏的权宜之计。在我国政府财税收入随着gdp高速增长的今天,收费还贷真的显得那么力不从心吗?政协委员的年年反映不见整改,指望相关部门的内部自觉,更是希望渺茫。对此,司法部门不能不闻不问,应该根据经济法的要求,清查收费账务,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分内之事,也是根治收费乱象的必须。

五、结语

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保护应该由多个法律条规来进行完成,经济法也是这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所以说,经济法学界既不应该推卸经济法对于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的义务,也不应该把所有的社会公共利益全部揽入到经济法的范围里来,更不应该引起那些不必要的地盘之争。众所周知,社会公共利益是代表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绝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我们为什么不可以通过所有能够利用的方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呢?为什么不可以给予当事人必要的关于经济法的司法救济呢?对于经济法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讨论,远远没有结束,值得我们在以后继续探讨。

篇3:社会经济法散论

社会经济法散论

【内容提要】经济法作为一个法部门,其法律特性迥异于“民商法”、“行政法”。按传统的公法与私法标准划分其归属,存在着争议和矛盾。经济法在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等10个方面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法特性。如果将法部门按“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结构划分,经济法宜纳入社会法法域,作为社会法的一个部门法。

【关  键  词】经济法/法……

当经济法作为一个法部门,导入中国法学界时,经济法便陷入了“征战不休”的境地――先是与“民法”、“商法”,尔后又是与“行政法”,现在似乎又陷入了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社会法”的混战中。笔者认为:经济法在法域归属、法本位、调节机制、规制范围、基本原则、法律规范之性质、调整模式、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程序法等10个方面都迥异于“民商法”、“行政法”,而与“劳动法”、“环境法”等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因此,姑且命之为“社会经济法”。

一、社会法:经济法的法域归属

沿用大陆法系的分析方法,一国的法律体系应先分“法域”,在“法域”之下,再分“法部门”。目前,学术界的主流观点是:按法律性质,将法律分为“公法”、“私法”法域。但是,这种“二元”法律结构,不足以划分实存法,也不足以反映社会结构。这是因为:第一,以典型的西方文明史来看,自18世纪下半叶开始,公司、企业作为法律上的“人”,始获承认,形成波澜壮阔的“法人运动”,导致劳工运动、消费者运动、环保运动展开,几个世纪以来的社会发展呈现出“反抗―压制―妥协―合作”的轨迹。如何能以反映简单商品经济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来涵盖“法人运动”以后的社会发展轨迹呢?第二,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欧美国家经济政策的日益“民主化”,出现了许多在战前所未曾有过的非政府组织(社团),导致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这种非政府组织在经济领域中所发挥的调控与干预作用,是其他社会组织,甚至是政府所不可比拟的。因此,按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社会结构论,又如何能解读这种社会变迁呢?第三,20世纪60年代以后,东亚国家和拉美国家迅速崛起,这些国家和其所在地区处于急剧“现代化”的环境里,一些传统的组织具有了“现代性”,而一些导入的“现代组织”又楔入了“传统”的内容。如新加坡的“家庭”组织,演变成具有“社团互济”特点之组织。按“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显然难以解释。第四,“冷战”结束后,当西方自由主义者还沉浸在历史“终结”的喜悦中,整个世界却出现了“超越‘左’与‘右’的趋势。这种“第三条道路”在美国克林顿、英国布莱尔、德国施罗德等新一代政治家主导之下,迅速风靡西方世界。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对此又是捉襟见肘。第五,正在崛起的中国,加入WTO  已成定局。在中国完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时,那种以民族国家为基本预设前提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更遇到了前所未有的现实挑战。因此,面临上述诸多问题,传统的“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理论无法应对,显得力不从心。基于此,笔者提出一种三元社会结构论,力图解释上述社会现实。(注:参见郑少华:《社会法的勃兴与中国社会法之使命》,《政法高教研究》第  3期。)这种三元社会结构论是用“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来描述的:(1  )人不仅仅是自利的“经济人”,即“市民”,而且,不仅仅参与政治生活,成为“公民”,更重要的是:在现代社会,人为了满足其需求,实现其尊严,参与团体,缔结团体契约,成为“社会人”,即团体之一成员。(2  )所谓的团体社会,源自人们的二次“社会契约”。笔者认为:人们由于对第一次社会契约的不满,自然产生了种种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因此,产生二次“社会契约”的缔结――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团,将原先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社团。这种让渡是一种动态的平衡。因此,笔者谓之为团体社会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

以“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来描述社会现实结构,奠定了法律按“私法―公法”划分的法律二元结构。这种法律的二元结构,亦不足以解释随着18世纪下半叶开始的社会变迁所呈现出的法制史与法学史上的若干问题。而以“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则有助于解释法律之变迁与法学史上的若干新现象:其一,垄断资本主义的出现使各种社会矛盾趋向激化,战争、经济危机等灾难频繁来临,旧的利益结构急剧变动,新的利益结构正在形成,新旧利益的冲突不可避免;与此同时,资本主义法律制度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提出的民主和法治理想之间的距离越来越大,由工业革命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和公害日益严重。在这种情况下,资本主义国家不得不关注以往与国家不相干的劳动、福利、教育、经济等方面的问题,并运用政治的和法律的手段予以调节。于是,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成为时代的潮流。(注:参见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版,第114页。)对于这种“法律的社会化”,若按“私法―公法”二元法律结构来解释:将上述社会立法归入“私法”,则与“私法自治”原则相矛盾,也有违私法的“自由”、“平等”之理念;若归入“公法”则为公权力无限介入“私域”创造了理论上的“合法性”,进而导致社会自由、个人权力保障等现代化社会的基本准则丧失贻尽,其极端便是纳粹主义的抬头。所以,应按“私法―社会法―公法”三元法律结构来解释“法律的社会化”现象――将上述社会立法纳入“社会法”,既可保障“私法自治”层面的个人权利,又可阻却国家对“私域”的干涉,利用团体社会(有社会学者称之为“社会中介层”)来实现人的尊严和社会之安全。其二,  在“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of  law)同时,又出现了“法律社会化”(legal  socialization  )现象。后者不同于前者。后者是指人在法律方面的社会化,是人的整个社会化的一个方面。(注:参见张文显:《20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  19版,第114页。)这种人的整个社会化,以笔者的理解来看,是针对古典社会理论而言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古典式的“民事交往模式”是不存在的,它必然涉及到极为复杂的社会关系――不仅仅有“交易成本”的存在,而且有“社会成本”的存在。于是,现代社会理论提出了不同于古典社会理论的概念――即人的社会化、法律社会化问题。马斯洛提出人有五大需求。笔者认为满足人的“安全、尊严、幸福”之需求,从法学理论层面上说,应依靠“

法律社会化”来解决――即我们的法律不能仅仅将人看作“原子化”的“市民”(私法),也不能仅仅将人看作“原子化”的“公民”(公法),更重要的是要还原人的本性,把人看作须臾不可离开“团体”的“社会人”(社会法)。这就是“私法―社会法―公法”法律三元结构论对实现“法律社会化”的一个贡献。

既然我们确定了“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那么我们再来看看,经济法是否属于“社会法”法域:其一,经济领域在古典社会科学看来,向来属于“私域”,但正是“法律的社会化”现象出现,使一些调整经济的法律之性质不同于古典的“民商法”,而成为“经济法”。其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背景,是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情况,市民社会发生危机,而政治国家的一味介入又导致“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需要团体社会的出场,以挽救“市场失灵”,克服“政府失灵”,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而经济法显然是团体社会的重要规则。其三,经济法与在“法律的社会化”背景下出现的环境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而迥异于“私法”的民商法、“公法”的“行政法”。其四,经济法是将“民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即按它们不同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其五,经济法所追求的目标是整体社会利益。综上,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社会本位:经济法的本位观

本位,依王伯琦先生之说,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在前述背景下诞生的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成为社会本位法制之一部。因此,经济法的本位,即为社会本位。

(一)经济法体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

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个人利益、国家利益、团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共同构成了一个社会利益的结构。衡量一国的社会规范是否有秩序、社会利益是否有机互动,关键在于:在社会利益结构中,个人利益、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否等差有序,形成一种互动的良性的利益格局。个人利益,是个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己心之需,追求个人利益,实际上是市场交换得以展开的人性基础。团体利益,则是为了满足团体的成员之需求。以公司为例,若将公司视为法律上所拟制的“人”,与自然人没有什么区别,它要追求个人利益。但若将公司视为“社会团体”,则公司要满足其成员(股东、雇员、供应商、消费者等关系人)的需求。国家利益,是指为了满足国家(政府)自身的需求。在一些情况下,国家为了满足其社会成员之需求,往往自称是为了国家利益,但实际上是在追求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则是为了满足社会全体成员之需求,在许多国家中,一些社会弱势团体,如消费者组织会声称它代表社会利益,这主要是因为这些社会弱势团体在追求团体利益时,实际上是促进了社会利益的实现。从法学的角度来看,“私法”是为了实现个人利益,是谓“权利本位”。“公法”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是谓“权力本位”。但基于历史上国家暴政的惨痛教训,先贤们设计出以“民权制约行政权”作为公法发展的一条底线,但“公法”在本质上是为了体现国家利益、政府利益的。而社会法则是体现团体利益,特别是社会弱势团体之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在某些场合下,也会追求社会公共利益,在其追求社会公共利益时,则也成为社会法的主体。

我们又可以将社会公共利益划分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和文化利益等。“今天,更重要的无疑是正在发生的商法的变化,它正在变成受政治与社会方面的考虑支配的‘经济法’,在这里公法与私法密切地交织在一起。”(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5页。)经济法体现了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反垄断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有序的竞争秩序,实现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标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的目的是在市场经济的体制下促进经济持续地适当地增长,同时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

(二)经济法保障社会经济安全

在一个社会结构的安排中,其是否合理,还取决于能否实现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个体安全,就是个人的基本权利是否能得到有效保障,即所谓免于“饥馑”、免于“恐怖”的权利;国家安全,则是作为一个主权者,其基本的主权是否能得到保障,免遭外来势力的破坏;社会安全,则是社会共同体的政治、文化、经济权利能否得到保障。一国的法律秩序,就是要保障个体安全、国家安全与社会安全。但法律是有分工的:私法侧重于保障个体安全,公法侧重于保障国家安全,而社会法则重在保护社会安全。在社会法中,作为一个法部门,经济法则重在保障社会经济安全:反垄断法扼制垄断者与垄断行为,其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秩序的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强化消费者权益,实现消费者主权理念,保护消费安全;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要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保持物价稳定、高就业率和外资平衡,实际上是为了实现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安全。在这里,有人或许会提出:商法,特别是票据法中的外观主义,也是为了实现交易安全,难道票据法也是经济法吗?笔者的回答是:第一,票据法应属于商法,即私法,它主要是从个体安全角度来实现交易安全;第二,现代商法的确出现了“社会化”的趋势,因此,票据法中某些规范具有很强的“经济法”(“社会法”)特征;第三,经济法实现交易安全,是从社会安全角度来进行的。

(三)经济法追求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

社会公平的现代概念应该是:每个社会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的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和机会。(注:参见[美]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5页。)法律为了实现这种社会公平,就应该这样设计:第一,采取普遍原则。不问每个人的社会地位,坚持在基本自由、基本人权面前人人平等,私法从“私”的方面保障每个“市民”的基本财产权、基本自由,公法在“公”的方面保障每个“公民”的参政权、结社权、自由权等。第二,采取区别对待原则,这是普遍原则之补充。在下述情况下,应采取区别对待原则:(1)社会中的贫寒阶层,对他们提供基本社会保障;(2)贫寒阶层的子女,由国家或社会向他们提供受基本教育的机会;(3  )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特殊扶持政策;(4)新兴产业,提供促进政策;(5)其他主义者,如环保主义者等,提供支持政策。从法律角度来说,上述须采取区别对待原则的领域,正是社会法之使命所在。

经济法是在经济领域内实现社会公平:其一,通过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扼制大企业的垄断行为,促进中小企业与其他合法竞争者的有效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其二,通过国民经济稳定增长法,促进国内就业,提供社会成员的就业机会;稳定物价,避免中低收入阶层遭受通货膨胀之苦;促进经济适当增长,为后代人提供发展机会。其三,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维护消费者之权益。其四,通过产业政策法,促进落后地区经济和新兴产业的发展。其五

,通过中小企业促进法,扶持中小企业的发展。其六,通过合作社法,促进社会成员(主要是社会中下层成员)的互助、互济,以谋共同发展之道。

(四)经济法促进社会合作

在漫漫的人类历史长河中,人类之间的相互倾轧占据大部分时间。基于这种惨痛的人类记忆,人类试图开出一条社会合作的新路来:劳动者与资本者之间的合作,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社会弱势群体与社会强势团体之间的合作等,以达“双赢”之局面。团体社会理论存在的现实意义之一,就是要将社会合作的人类理想变成现实。自然,社会法的奋斗目标之一,也是为了实现人类的这种理想。

经济法,在经济领域内架起了社会合作的桥梁:(1)通过消费者团体,促进消费者之间、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合作;(2)通过将“公司”视为“社团”,促进股东与其他公司关系人之间的合作;(3)通过合作社,促进合作社成员之间的合作;(4)通过公众参与,促进经济政策的`“民主化”,实现社会经济合作。如此,以增强社会资本。

三、社会调节:经济法的调节机制

从一个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社会角度来看,对社会资源的配置模式应分为市场调节机制、社会调节机制与国家(政府)调节机制。所谓市场调节机制,是指以市场价格为信号,在人们的自利心驱使下完成交易合作,以满足人们日常基本生活之需要。它是建立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的。所谓政府调节机制,是指以国家公权力为媒介,以人们的基本人权为保障所完成的政治生活的交往模式。而社会调节机制,一般来说,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实际上充当为一个超级社会团体)或社团(非政府组织)以社会公信力为媒介完成的一种社会生活交往模式。它是为了克服诸多社会问题(如经济危机、通货膨胀、公害等)来实现人的全面尊严和社会安全,它是建立在社会资本之基础上的。社会调节机制主要包括了社会公共干预措施、社会保障措施、社会交涉措施、社会自治措施等。(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第1期。)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民商法尤其是商法是市场调节机制的内部构成,(注:参见郑少华:《商法与经济法: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制度设计》,《法商研究》1995  年第5期。)而公法则是国家调节机制的重要构成,社会法则成为社会调节机制的重要规则。经济法主要是从经济领域来完成社会调节机制的规则构筑:

1.以“法人运动”为契机,消费者运动、经济民主化运动等纷纷展开,政府作为社会经济干预的唯一主体之“合法性”遭到质疑。消费者组织、商会、同业公会、工会等非政府组织(社团)也成为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主体。

2.经济法通过强化社会资本,克服病态社会资本,即建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中小企业与大企业”、“消费者与经营者”、“合作社与公司”、“调控主体与被控主体”之间良性的、互动的“合作―扩展”秩序,以达经济和谐发展之目的。

3.经济法不仅运用奖励措施――政府奖励、社团(包括基金会)奖励与资助,促进技术进步与新兴产业的发展,而且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包括信誉评估等)。

4.经济法要求国家在制定经济政策时,不仅要有专家委员会意见(如德国《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第2条第1款第1  项),还要有听证会,听取社团、公众代表的意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5.对自然垄断企业的管制,采取了公众参与的机制。

四、经济团体社会:经济法的规制范围

在“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中,社会法对应团体社会,其平等的社会关系与不平等社会关系结合,成为社会法的规制范围。(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  年第1期。)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的规制范围,则是经济领域内的团体社会:

1.公司作为“商人”,由商法来规制。也就是说,在商法看来,公司仅仅是个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社会组织,围绕这个目的,商法构筑起一整套公司制度(如资本多数决定、董事职责、股东权益等)。但在现代社会,公司不是单纯的营利组织,而是肩负一定社会责任的社会性组织。这是因为:(注:参见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版,第  6页。)其一,根据社会伦理的要求,公司应当追求共同的“善”。即对所在社区的贫寒家庭提供必要的道义上的物质帮助和非物质鼓励,对生态问题应尽职而不仅仅单纯遵守当地政府的环境标准,对所在社区的道德维持应作出“榜样”。其二,根据关民理论,公司不仅对股东,而且对供应商、消费者、员工等都应尽社会义务。公司应当保障上述公司关系人所具社会角色的权益。因此,当公司成为团体社会之一社会团体时,就由经济法等社会法来规制。

2.消费者权益的特殊法律保护,取决于消费者团体的壮大和成熟。消费者的安全权、自由选择权、知情权、受尊重权都离不开消费者的结社权即消费者自由组成不同的消费者团体以对抗厂商,获取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本质上说是团体社会之法。

3.当政府作为一个超级“社团”,即政府在履行社会管理者职能时,与其他社团对经济进行调控时,经济法即是经济领域的团体社会之法。

4.在经济领域,成员与社团之间、社团之间、社团与政府之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组成了动态的团体社会,由经济法进行规制。

五、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按照日本学者星野英一的意见,对法律原则可作如下分类:其一,关系法律全体的原则,例如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的原则。其二,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所主张的原则。其三,表明民法典内在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其四,比较纯粹的法技术的原则。(注:转引自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年版,第39页。)那么,对于社会法来说,作为制度的根据在学问中所主张的原则,笔者称之为根本原则,应是“社会自治”原则。因为:第一,根本原则应是介于法本位与基本原则之间的中位概念。“社会自治”一则反映了社会本位观,二则可涵容“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的基本原则。第二,“社会自治”不同于民法中“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私法自治”主张权利本位、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等,而“社会自治”弥补“私法自治”的不足,主张社会本位、社会关系契约及社会责任,以图借社团之力来弥补个人之力的不足。第三,“社会自治”符合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主权国家遭受一定限制、非政府(社团)在现实社会中发挥越来越大作用的趋势。而笔者与董保华先生原先所主张的“扶植弱者,倾斜立法”作为社会法的原则应该是比较纯粹的法技术原则。(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  年第1期。)表明社会法内在基本价值的原则应该是: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两原则。因为:它们能反映社会整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社会合作等社会法内在的基本价值;“社会自治”本质上就是“社团自治”――作为社团,能调控和干预社会生活;公众参与,就是公众获得社会成员之资格

,以缔造社团,既克服“市场失灵”,又克服“政府失灵”,以全面实现人的尊严与幸福之过程。下面,分别阐述确立社会公共干预与公众参与原则的主要意义。

1.社会公共干预。这是指国家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或社团对社会生活进行调控、调节、管制的措施和手段。(注:参见郑少华:《经济法的本质――一种社会法观的解说》,《法学》1999年第2期。  )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其主要意义在于构成一个国家(政府)―社团一个人(公司)的等差有序的社会调节的权力结构。政府可以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制约社团的不正当的利己倾向,而社团可以以自身的名义或其成员之名义制约政府(国家),防止政府滥用行政权力,构成合理的有机“社会治理结构”,构成“调控―管制”、“禁止―劝告”、“惩罚―奖励”、“抑制―扶植”的“硬―软”权力谱系,以最大限度整合社会资源,实现社会和谐发展。这有利于社团的壮大与成熟,在最大限度上克服了由于政府权力更迭对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造成的震荡。

2.公众参与。这是指公众通过结社等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影响和引导社会发展。作为社会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意义在于将体制外的“民众自力救济”方式转化为体制下的权利诉求,以避免大规模的不满现状的反体制动荡;通过体制内的最大限度参与,可以实现社会民主,增强社会资本,以促进国家民主在高水平的层面上实现;通过公众参与,可以保障公众的“私权”、“社会权”以及“公民权”;既可避免“政府失灵”,也可避免“市场失灵”。

在经济领域,经济法正是实践了上述两原则,进而形成有别于民商法与行政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包括:(  1)利用金融、财税政策之调节功能,调控宏观经济;(2)通过消费者组织,保障消费者之权益;  (3  )利用产业政策,鼓励与扶植新兴产业之发展,抑制甚至禁止“夕阳”产业的发展,扶植和鼓励落后地区经济的发展;(4  )将消费者运动、劳工运动、经济民主化运动纳入体制内,强化经济生活中的公众参与机制。

六、“强制性”与“任意性”、“禁止性”与“倡导性”之结合:经济法规范之特征

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任何现代法部门的法律规范都兼有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但是,我们从学术意义上分析,应当承认下述三个前提:其一,从现实法的部门来说,民商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以强制性规范为辅,行政法以强制性规范为主、以任意性规范为辅;其二,从学术层面上说,民商法本质上是由任意性规范构成的,行政法本质上是由强制性规范构成的;其三,现代法律是近代法律经“法律的社会化”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从现实法律来看,民商法也有强制性规范,行政法也有任意性规范,这是法律“互动”的结果。但就社会法来说,它典型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结合的特点。(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规范鲜明地反映了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结合的特征。因为:(1  )在经济领域内,社团的形成既是个人选择的过程(契约性、任意性)又是个人选择的结果(固定性、强制性)。(2  )为防止社团的官僚主义与暴政,一方面必须禁止社团侵犯基本人权,因此,经济法要用一些强制性规范保护社团成员的基本权利(不可让渡之权利);另一方面,还要利用社团竞争机制,促进社团竞争,因而,经济法具有了任意性规范。(3)如前所述,  团体社会具有的“硬―软”权力之性质,决定了经济法规范兼具禁止性规范与倡导性规范。

七、社会基准、团体契约、个人契约:经济法的调整模式

就社会法而言,从法规权利义务到现实权利义务,中间还有约定权利义务这一环节,并形成三个层次的调整模式。第一层次是宏观的层次,涉及社会基准;第二层次是中观的层次,涉及团体契约;第三层次是微观层次,涉及个人契约。(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  期。)这种采用纵坐标的调整模式,尚有两个前提需要交待:第一,国际社会中的一些国际性组织或国际公约之规定,其基准规定通过各国政府承认进入“社会基准”中去,其团体契约性质之规定则进入“团体契约”之模式;第二,这里所言的“个人契约”仍不同于“私法契约”,原因在于这种“个人契约”中,“个人”被还原为“社会人”,而非均质的原子化的“市民”。如“消费契约”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契约”。

作为社会法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也是可以采用这种调整模式的:(1  )在社会基准层面,经济法设置了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团体的不当行为;(2  )在团体契约层面,采用区别对待原则,对行业协会、同业公会等社会强势团体与消费者组织、中小企业卡特尔设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在此基准上,让团体的对内契约――约束其成员和对外契约――宣示与倡导非成员的行为充分展开,而这种团体契约往往比社会基准更有利于对社会弱者之保护;(3  )在个人契约层面,如消费契约,就考虑到消费者的特殊身份以及消费者组织的特殊约定,进而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八、社会公共性:经济法的法律关系

法律规范通过一定的调整模式作用于现实生活,形成现实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法律关系,以往的经济法论著,多倾向于以民法的思维来论述经济法律关系,其原因在于没有认真分析“社会关系”。

在经济领域,两个主体之间的某一行为的“社会关系”实际上并不是单一的。以一个卖主(甲)和一个买主(乙)为例说明之:甲将一个杯子卖给乙,作为平等主体之间发生单纯的买卖关系,涉及到债权契约与物权契约的关系,由民商法来调整。而当我们把甲、乙还原为现实生活中的社会角色,则乙是个消费者,这个买卖关系则又涉及到三层关系:维护乙的最基本权利与保障最基本的交换秩序,形成由社会基准调整的基本消费关系;维护乙所在的消费者团体的利益和消费者作为具体的消费者团体成员之利益,形成由团体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维护乙作为现实消费者的特殊利益,形成由个人契约调整的消费关系。上述三层关系实际上都涉及到个人(主体)间的“社会的”“公共性”的需求。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的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调整“社会的”“公共性”的社会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必然具有以下特点:(1)在社会基准作用下,其权利与义务往往是合一的;(2)在团体契约作用下,其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称性;(3)在个人契约作用下,  弱者之权利多,而义务少,强者则义务多、权利少。因此,我与董保华先生将社会法的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称之为权利义务的不守恒性。(注:参见董保华、郑少华:《社会法――关于第三法域的探索》,《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

九、社会责任:经济法的法

律责任

社会法的法律责任是一种社会责任。这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强调的:第一,随着法律的“社会化”进程,出现了“公法”、“私法”相溶合的趋势,出现了在现代立法过程中,某一具体法律采用民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并用的法律责任设置结构;第二,出现了一些既不能归入“私法”也无法纳入“公法”而应是典型的“社会法”的法律责任制度,如“两罚制”、“惩罚性赔偿责任”;第三,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让位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第四,单一救济方式演变成多种救济方式以及综合救济方式的出现。

在经济领域内,经济法的法律责任亦为“社会责任”。在这里,笔者以三项法律责任制度为例,讨论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1.惩罚性赔偿责任。所谓“惩罚”,应该是“公权”所为。所谓“赔偿”,乃填充损失也,系“私法”所为。而惩罚性赔偿则有机地融入了“公法”与“私法”因素,演变成一种“社会责任”。在工业发达国家,惩罚性赔偿制度运用范围较广,而在我国实存经济法中则运用较少。我国除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针对“欺诈行为”以外,基本上没有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运用较广的是有论者谓之“中国特色的惩罚性赔偿”――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笔者以为,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的责任模式不是不能运用,但相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来说,有如下几个弊端:其一,使行政机关拥有了过大的权力,而又缺乏必要监督,成为“寻租”现象盛行的制度性根源;其二,当事人是否受惩处,还取决于举报机制,由于受害人缺乏经济诱因,对于小额的赔偿往往不履行索赔之权利,这样,便使侵权行为屡禁不绝;其三,在这种模式下,行政机关代表社会公益的“合法性”根本不可能遭受质疑,这不符合社会法的发展理念,也不利于“团体社会”的发展。

2.强制性的产品责任保障制度和赔偿基金会。在社会化大生产的情况下,若将产品责任一律交由生产厂商承担,消费者之权益难以得到足够的经济支持。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合理的社会承担机制――建立强制性的产品责任保险制度,利用商业保险体制来分散风险;建立社区、社会产品赔偿基金会支付必要之赔偿金。对行政机关不当决策造成的损失,先行弥补,然后取得代位索赔权,利用团体诉讼机制向国家索赔。这种赔偿基金会经费来源于:社会公众捐款;所在地的公司、企业一定比例的费用支持;国家(包括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补贴。

3.资格罚。在社会法中,参加团体的条件之一是:必须具有成员的资格。因此,当某一公务人员或“商人”违反了有关法律受到惩罚时,除了承担刑事责任和在一定时间不得从事特定的商业行为外,还得受到资格罚――即在一定时间内,他作为普通消费者,要受到一些资格上的限制,如不得购买一定金额之上的消费品、日常消费交易行为必须向有关机关申报。

十、以团体诉讼、公众诉讼为中心:经济的程序法

社会法的实体权利之实现,必须依赖社会法独特的诉讼机制予以保障。社会法的程序法包括团体诉讼、公众诉讼、集团诉讼、小额诉讼、诉讼援助计划等,即所谓的公益诉讼机制。

在经济法中,其程序法是以团体诉讼与公众诉讼为中心展开的。所谓团体诉讼,即仅仅是社团,针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消费者权益行为,为社会公共利益、团体利益、其成员利益,以团体之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来抵御政府行政机关和厂商的不法行为。所谓公众诉讼,即指对于行政机关与厂商的不法行为,任何人都可为社会公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实现社会正义。

十一、结论

从上述10方面把握,可以将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较好地划分开。而作为社会法域中的一个法部门,经济法与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环境法、教育法具有更大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在法域下划分法部门,关键在于按其所在的社会专业领域来划分,如在社会法下,按“经济领域”、“劳动领域”、“社会保障领域”、“环境领域”、“教育领域”划分不同的法部门。

篇4: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论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文献综述与评说

许光耀

“本位”是一种工具性的分析方法,或者称之为研究范式。就其核心内涵而言,无非是指“中心”,当然还包括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等派生性内涵。人们常说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意即以权利或义务为中心,以权利或义务为基本观念、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和基本任务,构筑法规范体系。以主体价值的选择为标准,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种本位――国家本位、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国家利用法实现其政治统治,建立和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利益的秩序,这种以“国家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国家本位”的;主张个人至上,个人利益神圣不可侵犯,认为法是为了维护和促进个体自由的秩序,这种以“个人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个人本位”的;追求社会公共和总体利益的最大化,注重社会整体发展的均衡,保障社会整体效率的提升,这种以“社会中心”为价值取向的法就是“社会本位”的。社会本位假定人作为社会成员彼此之间是联系(连带)的,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社会利益为基点。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是适应经济和市场社会化的迫切要求,为解决社会化引起的矛盾和冲突应运而生的。它是社会价值的体现,重在维护社会经济总体结构和运行的秩序、效率、公平、正义,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与社会的关系,并超越统治阶级的“国家利益”,而关注真正的社会利益,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

一、从西方法律思想的视角认知法的社会本位理念

1755年,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自然法典》的第四篇“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列出了“分配法或经济法”的十二条内容。1843年,另一位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泰奥多尔・德萨米又在《公有法典》的第三章,以“分配法和经济法”为标题进一步阐述了自己的思想。尽管空想社会主义是在“不成熟的资本主义生产状况、不成熟的阶级状况下,产生的一种不成熟的理论”,但是,“在空想社会主义的法律思想里,甚至包涵了极为丰富的经济法律观点”。我们认为,摩莱里和德萨米的“经济法”理想里已经闪现出“社会本位”的火花。例如,摩莱里的“分配法或经济法”第十条:“每个城市、每个省份的剩余物品运往缺乏这类物品的地区,或者储存起来以备将来需要。”德萨米在“分配法和经济法”中指出:“每个公社至少每年一次将其全部收获、工艺产品等的报表送交中央产业管理局。”前者显示了物资调剂和物资储备的思想,后者则透露出产业管理和宏观调控的思想。总之,《自然法典》和《公有法典》都隐约地表现出对社会经济进行平衡协调和对社会利益给予统筹兼顾的“社会本位”理念。摩莱里和德萨米对经济法实是冥会暗通,在很大程度上把握了经济法的本质。

1865年,法国着名经济学家和政治家蒲鲁东(P.J.Proudhon)在其着作《论工人阶级的政治能力》中提出,法律应当通过普遍和解来解决社会生活矛盾,为此需要改组社会,由“经济法”来构成新社会组织的基础。因为公法会造成政府过多地限制经济自由,私法则无法影响经济活动的整个结构,必须将社会组织建立在“作为政治法和民法之补充和必然结果的经济法”之上。在此蒲鲁东精辟地论证了“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即“经济法”是和解社会矛盾的产物,是改组社会组织的基准,是为克服公法(政治法)和私法(民法)的缺陷应运而生的。可见,一百多年前蒲鲁东就对经济法的性质作出了精准的定位,这种极富前瞻性的预见确实难能可贵。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功利主义的创始人、分析法学的先驱边沁(JeremyBentham)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这是一种抽象的、宽泛的“社会本位”思想,模糊地把政府职责与社会幸福联系在了一起。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以来,社会法学兴起,他们强调社会、社会连带(合作)、社会整体利益;在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上,相当一部分法学家强调义务,倾向于社会本位。社会法学的出现是20世纪西方法学领域最重大的事件和最突出的成就。其中,利益法学提出,必须把法律规范看成是价值判断,亦即“这样一种看法:相互冲突的社会群体中的一方利益应当优先于另一方利益,或者该冲突双方的利益都应当服从第三方的利益或整个社会的利益。”这是从利益冲突的角度反映出“社会本位”的法律价值理念。从某种意义上讲,这已经触及到了“社会本位”的精髓――社会整体利益优先。社会连带主义法学的创始人莱翁・狄骥(LeonDuguit)认为,国家没有主权,而只有实现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个人也没有权利,而只有服从社会连带关系的义务。这是从国家、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来认识“社会本位”的,其重要意义在于把社会置于国家和个人之上,提出基于社会连带关系的社会最高准则――“客观法”,高于由国家制定的“实在法”,“实在法”的作用在于表示或实施“客观法”,而且必须服从“客观法”。

美国社会学法学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RoscoePound)以“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或者说社会控制论作为其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把利益分为三类:个人利益(包括在个人生活中并从个人的角度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公共利益(包括在政治生活中并从政治生活的角度所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和社会利益(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并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和活动而提出的主张、要求和愿望)。他强调,在三类利益中社会利益是最重要的利益,并指出对利益进行分类是为了有效的利用法律保护社会利益,首先利用法律确认社会利益的范围,可称之为立法保护;然后再寻找保护的方法,可视为司法保护。同时,他为了说明法律的目的和作用,把法律的发展划分为五个阶段――原始法阶段、严格法阶段、衡平法和自然法阶段、法律的成熟阶段、法律的社会化阶段,并指出从19世纪末以来,法律从抽象的平等过渡到根据个人负担能力而调整负担,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转向社会利益,法律的目的是以最少的阻碍和浪费尽可能地满足人们的要求。另外,他还在1959年出版的《法理学》一书中补充了第六个阶段――世界法阶段,即“一个世界范围的法律秩序”(一种新的万民法,旨在发展人类的合作本性,控制侵略本性)。也许,这种“世界法”的性质就是“社会本位”的必然趋势――“人类本位”吧。庞德的社会法学思想是“社会本位”法律理念发展的里程碑,这既符合了“法社会化的时代潮流”,又极大地推动了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他创立的社会学法学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几乎成为了美国法庭上的官方学说,时至今日,仍然是在美国占支配地位的法学流派之一。

美国法律哲学家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Bodenheimer)指出,法律试图通过把秩序与规则性引入私人交往和政府机构运作之中的方式,在两种社会生活的极端形式(无政府状态与专制政体)之间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似乎也没有一个社会能够消除公共利益的理念,因为它植根于人性的共有成分之中。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即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我们应当坚持认为,社会取向如果要在裁判法律问题方面起到一种适当尺度的作用,就应当是一种强有力的和占支配地位的趋势。博登海默从秩序和正义的高度,把社会正义视为对个人自由的限制,把社会整体利益作为一种追求平等与自由的均衡,并且预见到“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先兆”。现代经济法不正是法律基于社会正义的改进和变化而进行改革的产物吗?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也认为,法律的目的就是社会利益,社会利益是法律的创造者,是法律的唯一根源,所有的法律都是为了社会利益的目的而产生。而美国20世纪初期现实主义法学家卡多佐则认为,法律的最终起因是社会福利。总而言之,他们的法律思想都极大地丰富了社会本位的理念,既影响了西方法律思想的走势,也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做了充分的思想准备。

二、从法律理性的视角审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

如果说国外“以社会法学派为代表的法哲学群体以‘社会化’为基调对法律进行了新的观察和理解,突破了近代社会传统的法观念的局限,扩展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范围,为现代经济法的产生提供了必须的新的法观念。”那么如今国内法学界则对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并初步达成共识。

法理学家认为:“公法与私法的相互渗透,不仅造成了公法与私法的复合领域,而且开拓了既非公法又非私法的新领域。例如,经济法即是民法与行政法相结合的产物。按照传统的法律观点,现代经济法既不归属于公法,也不归属于私法。事实上,经济法既不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也不以个人或者个体利益为本位,而是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即社会福利本位。法的这种变化是与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的。因为无论是传统的公法或是传统的私法都已经无法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私法的作用已经无法满足控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要求,而公法的过多运用则会影响市场竞争主体的自由和平等,只有将两者的特殊作用结合在一起产生一种新的法律部门,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需要。现代法律是‘交往’的,权利义务的配置来源于参加者的‘交往’。随着社会公共关系的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也就日益突出,成为人们共同关注的问题。”这段话精辟地阐释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质。沈宗灵教授认为,“在我国体现公私法混合性质的法律主要是通称为经济法这一部门法、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环境法等”。张文显教授认为,劳工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法律的社会化”(socializationoflaw)成为时代的潮流。毫无疑问,法律是社会的调整器,法律要有效地调整社会必须适应时代精神和社会要求。当公私法建构的社会基础业已发生巨大变革,而我们依然抱残守阙,固守公私法的二分法标准,不能正视公私法融合的发展态势,显然是无法对现实作出合理解释的。

目前,国内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本位的认识有所不同。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适应生产社会化要求而产生。它是关于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以社会为本位。”李昌麒教授认为,“经济法所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对全局经济生活的干预,因此,它体现的是社会本位。”潘静成和刘文华二位教授认为,“经济法迫于社会化要求,为调和个别主体或私人间的利害冲突,使社会不至毁于一旦而产生,由此决定了其社会本位特性。”王保树教授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经济管理关系,即政府以全社会的名义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时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周林彬教授认为:“经济法主要调整政府、企业和个人之间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社会关系。”、“经济法的目标是解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良性发展。”史际春教授认为,“现代经济法为消除无度追求私人利益所生流弊,以组织协调、平衡发展、公有精神之追求为己任,平衡协调原则作为经济法之社会本位的体现和基本要求,无论在宏观抑或微观领域的调整中均发挥着基本指导准则的作用。”刘瑞复教授认为,“国家获得了‘共同的即社会的机能’。在形式上,国家的‘社会机能’与‘阶级机能’分离了。随着经济垄断化的发展,要求立法反映‘社会公共利益’、‘社会福利’、‘社会经济的健全稳定的发展’、‘社会责任’、‘社会经济秩序’等,并将其强制地规范化。”杨紫@教授认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之法,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刘隆亨教授认为,“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处理‘利’的原则是兼顾国家、集体和劳动者个人三者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制度本质和社会主义物质利益规律的反映,是社会主义国家制定经济工作方针政策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也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是,比较多的经济法学家认为经济法属于社会法,即以社会为本位的法。虽然也有一些学者仍旧认为经济法属于公法,但他们并不否认经济法主要是维护和保障社会的共同利益,这实质上是受到了传统公私法划分的思维定式的影响,同时也是我国经济管理和调控“行政化”在经济法领域的缩影。毕竟我国的市场经济才起步不久,许多经济现象被打上了“转轨”的烙印,我们不能苛求学者们在这样一个不成熟的经济环境下创造出一套成熟的经济法理论。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1964年)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法律行为的条件的解释,必须始终符合国民经济发展中整个社会的利益,符合社会主义组织共同协作的要求”。《魏玛宪法》强调“经济生活”的社会成分,处于这一宪法传统之上的《德国基本法》第20条第1款和第28条第1款都规定,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联邦国家。依据这一“社会国家原则”,德国的经济行政只能为公共利益、共和国利益服务,必须将其行为放到谋取共同富裕、共同幸福上。日本的金泽良雄认为,“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丹宗昭信、厚谷襄儿认为:国家“必须用具有社会属性的具体的人的集团(劳动者、中小企业、消费者等)来代替现代私法上抽象的‘人’,以这种具体的人作为法律主体,构成保护这些法律主体的实在法”、“这些法律在修正私法这一点上与私法不同,并且和传统公法(即国家对私人)的两面构造也不同,在采取了公私法混合形态这一点上,也不属于公法,可以说形成了第三个法律领域。当今这种法律领域被称之为社会法。”另外,丹宗昭信和伊从宽在其最新着作《经济法总论》中详细地论述了“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性格”。德国的拉德布鲁赫、法国的阿莱克西・雅克曼等人,则以实在法严格划分法律部门为背景,借助于公法与私法划分的理论,从资本主义社会经济演变入手,指出传统私法的不足以及经济法产生及存在的合理性,认为从市民法到经济法,是法律随时代变迁而变迁的历史轨迹;经济法为现代法,是对传统民商法的补充与修正;传统私法的不足及社会化,是经济法的法文化基础;民商法以个人为本位,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的确,民商法是以“经济人”亦称“理性人”为基本假设的。利己性和有限理性是“经济人”行为的两个基本特征,其中利己性是“经济人”的灵魂。“经济人”的人性缺陷不可避免地导致市场经济产生种种市场失灵,因此国家愈来愈多地利用手中的权力调整经济,以弥补市场作用之不足。这正是经济法产生的初衷,也从一个方面说明了经济法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面对日益加快的社会化进程,传统法律部门民法和行政法也在力求适应并作出变革,但由于它们固有的属性使它们并不能完全做到。民法是个人本位、私权本位、自我救济和意思自治的法;行政法是调整公共行政管理关系、以政府为本位、实现国家利益和规范公共行政管理行为的法。民法所信奉的“个体权利本位”思想常常孤立地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意志和权利,而忽视甚至对抗社会整体的意志和利益;往往片面强调社会个体的权利和自由,而忽视其为国家、社会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开来。所以,民法无法对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全面、综合、系统的调整。行政法所信奉的“行政权力本位”就是以国家行政机关的意志为主导,并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上下隶属关系,形成的命令与服从为特征的调节机制。这在行政领域是绝对必须确立和实行的,在经济领域也是不可或缺的,但完全用它作指导调节社会经济,则常常会造成违背经济规律,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等不良后果。因此,行政法也无法达到保障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发展的目的。

总之,随着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相互渗透,某些私人利益受到普遍的公共利益的限制而形成社会利益。私法与公法的相互交错,出现了作为第三法域的中间领域、兼具私法和公法因素的社会法。经济法以社会为本位,立足于整体利益,促进社会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它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为根本使命,体现了对我们共同生活的社会的终极关怀。在经济法的眼中,公权力的行使只有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才是必要的、可行的;私权利的行使,只有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才是自由的。传统私法所标榜的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在经济法面前得到了修正,竞争法对垄断契约的禁止是典型例证;传统公法中至高无上的国家权力,在经济法看来,仅仅是服务社会的工具而已。可以说,经济法在某种程度上使传统的公法和私法达到了一种均衡。

另外,也有人提出民法向社会本位发展的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19世纪中期以后,出现了各种严重的社会问题,民法思想为之一变,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并对三大原则有所修正,于是形成社会本位的立法思想。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惟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由法律制度之进化过程观之,民法系由义务本位进入权利本位,最后进入社会本位。我国制定民法典应体现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但是,民商法朝社会本位所做出的一切努力,最终也只能保证个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时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它向社会本位的迈进是有一定限度的――对个体私利的关怀并不必然意味着社会公益的成就;对社会公益的消极尊重也不能替代积极推进。所谓民商法的社会本位,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外在强行性规范的增加以及形式主义的发展。

就我国现有的法律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制定本法。”这表明民法以个体为本位,首先保护的是私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是,这说明民法对社会利益的保障是位居其次的,因为个体利益的实现仅以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要件,而并未促成社会公共利益的增加。与此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该法第五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六条第1款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该法第三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四条第1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上述三部法律充分说明:首先,经济法以保护社会整体的利益为首要价值目标;其次,国家(政府)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为职责;再次,全社会拥有保证前述目标和职责顺利实现的权利。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开始成为我国经济立法和司法的基调,尽管这种价值取向无法在我国的经济基本法中得到凸显,但是我们从当前正在起草的《反垄断法》的定位以及社会各界对“王海打假”的反映等各个方面已经看到了这种不可逆转的趋势。

三、从毗邻学科的视角探索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内涵

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这个时代的特定社会背景是:受近代启蒙哲学和古典经济学深刻影响的近代法律体系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已经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崇尚个人自由的法哲学思想和自由放任的经济学理论是近代民主政治和法律体系的两大理论支柱。从认识论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产生正是对传统法哲学和经济学以及建立在这一理论基石上的近代法律体系反思的结果。经济法产生和形成独立部门法的社会根源在于由生产高度社会化引起的社会经济调节机制和现代国家职能的变化,即国家调节机制和国家经济调节职能的形成和发达。由此产生对于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部门的需要,经济法于是应运而生。可见,经济法产生的最深刻的经济根源在于生产的高度社会化。

萨缪尔森(P.Samuelson)指出,“现代的人看来已经不再相信:‘最好的政府是管理最少的政府’。”“政府在宪法上的权力被广泛地加以解释,被用来‘维护公共的利益’和‘督察’整个的经济制度”。哪里有市场失灵,哪里就有政府的潜在作用。当存在市场失灵(marketfailures)时,政府可能能够纠正市场失灵,并提高经济效率。亚当・斯密(AdamSmith)用“看不见的手”(invisiblehand)这一比喻来描述自利行为如何给社会带来利益:“他盘算的是他自己的利益。在这种场合像在其他许多场合一样,它受到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指导,去尽力达到一个并非他本意想要达到的目的。……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但是,市场作为资源有效配置的基本方式和一种具体制度安排,只能在其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内发挥作用,一旦超越了最适宜发挥作用的范围和限度,市场就会失去效用。在现实经济社会中,市场无法自动达到帕雷托最优状态,从而产生“市场失灵”,主要表现在八个方面:(1)市场无法解决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问题;(2)市场无法解决外部效应问题;(3)市场无法解决公共物品的生产和利用问题;(4)市场无法解决社会分配不公问题;(5)市场无法解决垄断问题;(6)市场无法解决经济波动问题;(7)市场对有益和有害物品的调节无视社会道德;(8)市场中存在着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问题。

市场失灵是其自身无法纠正和弥补的,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可见,政府的作用也经历了一个肯定――否定――再肯定的自我扬弃的过程。管制通常是对经济事件或市场失灵感应的特殊回应。管制的历史向我们揭示,结构性的经济变化经常相伴着政府干预市场的新形式。政府对市场配置机制的干预可能会改变商品和服务的生产、消费和分配行为。尽管对市场参与者行为的监管要支付成本,管制者仍然必须执行政策和强制实施法规。因而,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之法。然而,政府也存在着自身无法克服的缺陷,因此“政府失灵”同样不可避免,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1)政府行为并非永远代表公共利益;(2)信息不完全和政府能力有限;(3)政府干预市场的成本扩张;(4)政府机构及其官员的寻租与腐败。鉴于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固有的缺陷,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这两方面的问题,我们就需要在“看不见的手”和“看得见的手”之外寻找“第三只手”――社会,即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建立一种缓冲力量。当然,这种以社会为本位的“缓冲力量”就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因而,经济法是克服政府失灵之法。除此而外,经济法还是经济稳定增长之法,这主要体现在宏观调控领域,并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发展经济的一个显着特征,此处就不再赘述。

目前,国内外的社会学研究者们正在以极大的热情关注“第三部门”这一前沿课题,这不仅显示出他们在重新看待社会转型时期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以及市场本身存在的缺陷及其变化性,而且也体现了他们已逐步将注意力放在了政府体制之外的社会利益空间的扩展。“第三部门”的发展壮大,说明社会性力量已经成为国家――市场之外的重要发展因素。另外,二战以后出现了很多非政府组织(社团),使得各国政府作为社会公共利益之唯一代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有学者认为,“具有非营利性、民间性、自治性的社会团体是一种介于现代国家与市场之间的社会组织形式与调节机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政府(国家)与市场两个方面的'缺陷,起到政府与市场不能起的作用。”还有学者提出,“关于社会团体的法律地位,行政法理论将其抽象为行政相对人,民法理论将其定位于社团法人或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其他组织,二者对其调整都存在缺陷。由于社会团体代表了独立于国家利益、私人利益之外的第三利益――社会利益,由属于第三法域的经济法进行调整优先。”除此而外,“社会中间层”理论也认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三层框架,比“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或“政府――市场”)的两层框架能更好地分析现代市场经济中的现实问题。有学者提出,“政府――中间层――市场”的研究框架产生的“动态的社会契约”基础是:将原先让渡给政府(国家)的一部分权力,让渡给社会中间层;将原先所保留在个人(市民)手中的部分权利,让渡给社会中间层,这种让渡最终达到一种动态的平衡。还有学者认为,“以‘市民社会――团体社会――政治国家’的三元社会结构为基础的‘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律三元结构论,则有助于解释法律之变迁与法学史上的若干新现象。”当然,我国的社会“中间层”还很不发达,需要有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

上述前沿理论从一个崭新的视角观察社会发展赋予经济法的特殊使命,并进一步说明: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特征是需要有深厚的社会基础的,并不能主观臆造或是从外部强加。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社会“中间层”会不断发展壮大,我国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取向将越来越清晰。在较为成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领域”是由营利组织构成的“私人领域”,“政治领域”是以政府组织为主体的“公共领域”,“社会领域”则界于两者之间,是以团体社会为特征的,它被理解成为市场与政府之间的互动领域,也可以说是私域与公域之间的一个弹性空间。正是这种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关系,导致第三法域的形成。经济法就是公法与私法交融衍生的“第三法域”的典型代表。

此外,“所谓社会本位之法制,亦仅权利本位法制之调整,绝非义务本位法制之复活。”这句话同样适用于经济法。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由此可知,权利的核心内涵是利益,法律也无非是确认、界定、分配、协调、保障和促进利益的调节方式而已。利益来源于对资源的控制,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对资源控制的多少。然而,社会中的现有资源总是处于匮乏的状态。正如美国社会学冲突理论的代表科林斯所说,“人是社会的但具有冲突倾向的动物”。因此,社会并不是均衡化的,到处都充满了利益冲突。利益冲突是法律的产生之源,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冲突通常需要靠法律来制衡。就每一个法律部门而言,它不可能毫无主次地平行地保护和实现每一种利益,而只能首先保护和实现一种性质的利益,而后由法律反射进而实现又一种利益。由此,每一个法律部门的法益只能是一个凸现一种利益目标,并由多种利益目标组成的利益保护机构。作为独立而重要的法律部门――经济法而言,也只能是首先保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并进而保障其他利益的实现。而且,当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人利益以及其他利益相冲突时,经济法还起到了制衡的作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正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社会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但是,必须明确一个问题,即社会利益不同于国家利益,也不同于公共利益,这三种利益是不能混淆的。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两个方面,公共利益是上位概念,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同为并列的下位概念。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的经济关系中,它仍然是一个特殊的物质利益实体。国家利益是一种抽象性的、中介性的、再分配的、政治性的、未必公共性的利益,它本质上是统治集团的利益。随着社会的演变和人类的进步,社会利益已经发展成为一种独立的利益形式,具有整体性、普遍性、可转化性和表现形式的多样性等特征。国家利益并非社会利益,也不能取代社会利益,否则就可能导致非法国家利益“合法化”和对社会利益的限制。国家曾经被认为是一种恶的存在,是不得已之恶,是实现人类自由与经济发展的最大障碍。现在国家已经通过干预社会经济来保障社会利益。这仅仅说明国家权力或政府权力的行使只不过是社会利益的代表形式而已,而非社会利益本身。经济法制度设计以社会为本位,为追求社会理性实现,按一定标准把主体分成不同的类,按其功能、地位,给各个“成员”一种独立的和有“选择性”的激励,以“驱使潜在集团中的理性个体采取有利于集团的行动”,即其所有规制旨在保证社会利益实现。

另外,有很多学者认为,从19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和“公法私法化”(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现象。法学界的反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社会法包括分别作为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和劳动法。由此可见,资本主义国家的“私法公法化”,社会主义国家在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一定程度上的“公法私法化”,都从法律、法学的演变中造就了现代经济法。当然,“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都只是一种发展趋势,是一个量变的积累过程,仅仅向我们回答了“会怎样”的问题;而经济法的出现和不断成熟则是一个质变的结果,向我们回答了“是什么”的问题。另外还必须强调的是,有学者认为,法律本位是由社会经济形态决定的,从历史发展过程看,经历了一个从家族本位到个人本位,一直到社会本位的历程,社会主义法是社会本位的,公民权利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

综上所述,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现代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要求上至国家机关,下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对社会负责,即对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社会经济效益的提高负责。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所以,经济法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一言以蔽之,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篇5: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

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辩证关系

利益关系,即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关系、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是一切问题的实质和基础,也是政治和法律的基础。“民主和集中的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归根结底,就是以上所说的各种利益的相互关系在政治上和法律上的表现。”[1]因此,认真研究各种利益关系,科学地揭示其内在规律,对我国的经济、民主和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本文拟就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即国家或社会与社会成员个体间的利益关系作一探讨。公共利益是由社会总代表所代表的,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形式上或实质上的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即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个人利益是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包括自身的特殊利益和所分享的公共利益。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

一、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

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致的、同一的。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同一性,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互相转化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互相转化的关系。

1.利益转化是为了实现社会公正。公共利益作为一种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是从个人利益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一种独立利益的,类似于代数中公因式的提取,因而是从个人利益转化而来的。这种转化经历了漫长的发展阶段。起初,它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随后,则是以地域关系为基础的;最后,才是以政治关系为基础的。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所指出的:“正是由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公共利益才以国家的姿态而采取一种和实际利益(不论是单个的还是共同的)脱离的独立形式,也就是说采取一种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然而这始终是在每一个家庭或部落集团中现有的骨肉联系、语言联系、较大规模的分工联系以及其他利害关系的现实基础上,特别是在我们以后将要证明的各阶级利益的基础上发生的。”[2]

然而,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社会总代表,只是抽象的人格主体,并不能真正消化公共利益,最终仍需将其分配给社会成员享受,这类似于代数中乘法对加法的分配律。因此,公共利益最终仍将转化或还原为个人利益。这种分配在人类历史上也经历了公正、不公正再到公正的发展过程。

从个人利益到公共利益,再由公共利益还原为个人利益,就完成了利益转化的一个周期。通过一周期的利益转化,实现或达到了社会公正,即社会成员基本上平等地占有了利益,社会的贫富悬殊得以缩小。我们假设:A、B、C、D和E分别代表各社会成员,他们的个人利益总量分别为500、400、300、200和100.如果从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社会成员的利益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还剩有400、300、200、200和100,而公共利益的总量则为300.如果将这300个单位量的利益平均地分配给上述社会成员,则A、B、C、D和E的利益量分别为460、360、260、260和160.在这种情况下,公共利益的存在和发展不仅有利于穷人,而且也有利于富人,因为在穷人得到物质利益的同时,富人却得到了安定、和平的社会发展环境。因此,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这种互相转化,达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一致。

2.社会公正与分配公正。如果利益转化规则和机制不合理的话,就难以实现真正的社会公正,反而会加剧贫富悬殊,或者说只能达到个别社会成员所希望的“社会公正”。如果从个人利益总量为200以上的各社会成员中提取10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各社会成员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所分别占有的比例即33%、27%、20%、14%和6%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11、387、260、242和118.这样,A的利益不仅没有减少,反而增加了一个单位量的利益;D和E的利益也增加了,而B和C的利益减少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作为公共利益,然后按他们在全社会利益总量中分别所占有的比例对公共利益进行分配,则A、B、C、D和E的个人利益量分别为532.5、417.5、300、185和65.这样,在社会成员中,富的就越富,穷的就越穷了。如果从A、B、C、D和E的个人利益总量中各提取50个单位量的利益,被A独占的话,则A、

[1] [2] [3] [4]

篇6:经济法视野中的西部大开发刍论

经济法视野中的西部大开发刍论

王保信

一、导言

西部大开发作为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全面发展的战略措施,已在新千年初正式启动。它“对于推进全国的改革和建设,对于保持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都是一个全局性的发展战略,不仅具有重大的经济意义,而且具有重大的政治和社会意义”(江泽民语)。90年代初,邓小平同志提出了我国现代化建设“两个大局”的战略思想,后一个大局就是对西部开发的初步设想;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第三代领导集体继承了这一设想,并于9月22日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首次正式提出实行西部大开发的战略。3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将“实施西部地区大开发战略,加快中西部地区的发展”写进了政府工作报告。

然而,对西部大开发的号召和憧憬并不等于西部经济开发本身。[1]反思百余年来我国人民探寻西部振兴的艰难历程,贫穷落后的帽子甩得着实艰难。究其根源,已往的开发措施大都强调经济政策措施,忽视法律制度的重要作用。由于政策易受形势左右和个别长官意志干扰而出现朝令夕改的现象,无法避免减弱旧体制形成的障碍,有效地协调各方面利益冲突。单一的政策推进不能保证西部大开发长期、健康和有序地进行。解决东西差异在客观上就要求统一规划、部署、协调、组织,所有的规划、方针、政策都必须用法律的稳定性和强制力来保障。[2]加强西部大开发的法治保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实践。不过,在确立运用法治思维和手段来推进和规范西部经济跳跃式发展这一基本方略的前提下,还必须解决“法治保障模式甄别问题”。[3]即,法治保障体系核心制度(或主导制度)的识别和确认问题。我们必须客观、综合分析西部地区经济、政治、生态等背景环境的特征,针对西部大开发所面临的时代特点,选择最有利于西部地区社会经济全面、快速、健康、持续发展的主导法治轨迹和核心法律制度。

二、西部大开发是对经济法理念的生动诠释

西部大开发生动诠释了如下经济法理念:

(一)市场自主调节和国家宏观调控的有机结合

我国自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一直倡导建立保障市场自主调节机制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有效发挥的国家宏观调控制度体系。今天的中国,市场的重要性再怎么强调都不为过,因为市场潜力的发挥和自由经济能量的发挥依然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所在。然而,以实现和维护公共利益为己任的经济法,在肯定和褒扬市场伟大功绩的同时,也以其固有的宏观、冷静的视角警示社会,市场资源配置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必须以法治保障下的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为前提。要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增长,不仅需要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更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总体情况,运用法律规范和制度倾斜引导资源的流向,实现全社会经济由点到面、由局部到整体的勃兴。

西部大开发正是这种“看得见的手”和“看不见的手”共同推动经济整体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鲜活实例。在我国社会主义制度条件下,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利益指向应当以全社会为出发点和归属。改革开放初期,为了尽快摸索出一条适合中国国情的经济发展道路,根据东西部地区地理、经济等方面发展的差异,我们提出了“让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的策略。实践证明这种策略是正确的。然而,这只是在中国特殊国情下实现共同富裕共产主义目标过程中的权宜之计。今天,我们已经在东部的蓬勃发展中积累了发展经济的许多经验,以市场经济手段实施西部大开发已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要激活落后地区的经济,必须依靠市场机制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生产经营创造的积极性和能动性,破除西部欠发达地区残留的充满计划经济色彩的依靠行政力量实现资源分配的陈弊,由市场供求等力量来决定资金、物资、人才资源的流向。但是,要让这些经济因素自发流向落后地区是不符合市场自发配置资源的规律的。现代各国开发落后地区的经验表明,区域开发首先是由政府启动的,国家宏观调控在制定和实施开发规划,调动资金、技术和人才,实行倾斜政策以及克服市场经济的缺陷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我国开发西部也正是国家宏观调控引导经济资源流向西部、市场调节机制激发西部地区内在活力两种力量共同实现区域经济腾飞的伟大实践。

(二)区域经济平衡协调发展与国民经济整体发展的完美契合

西部经济属于区域性经济,具有两个显着特点,即特色产业的政治、经济、军事、文化价值及经济的跨地区发展。一方面,西部区域经济的发展必须符合地域分布规律,尊重区域差异并采取合理的应付措施,完善区域自我组织功能,实现西部各地区之间经济的平衡协调发展,形成西部经济的强大合力。另一方面,西部区域经济的发展又必须在国家对国民经济的整体调控之下,不能偏离国民经济整体的发展目标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西部的发展不仅要有利于当地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地方经济实力的增强,也要有利于国民经济整体实力的增进。

关于西部开发的模式,学者们的意见不尽统一。有学者主张“特区模式”,即应该根据西部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生态建设的需要设立特区,如生态特区、旅游特区、金融特区或综合性特区;[4]也有学者主张“超特区模式”,即建立一种比东部地区更吸引投资者的环境。[5]不管学者们在西部区域经济发展的模式设计上的争论最终会以那种模式的制度化告终,这种区域性经济是界于地方经济和全国经济之间的中观经济。宏观是通过中观而具体作用于微观的,而中观的发展一定不能偏离宏观的方向和轨道。这使区域经济既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又成为了宏观调控的对象。一方面,必须通过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对西部开发过程中有关地区发展规划、投资决策、产业政策等方面的问题进行规范和调整,使之有利于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平衡的宏观调控目标。另一方面,应当充分考虑区域经济协调快速发展的需要,打破行政区划限制,依法处理地区间产业发展的关系,加强跨区域的合作,充分利用西部地区经济的特色,实现西部经济的腾飞。

(三)经济全面高速增长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有效互动

可持续发展一直是为经济法所关注,其核心在于正确处理人与自然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要求人类以最高的智力水平和泛爱的责任心规范自己的行为,创造和谐的世界。人类在作出每一个行为选择时,不仅要考虑到本代人的利益的平衡,同时要考虑到代际人利益的平衡。

我们所倡导的开发西部战略不光是经济的开发,更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秩序、生态环境、宗教民族关系、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的关系、中央与地方的关系等很多方面,既要推进经济建设,又要实现经济、资源、人口、文化、环境的协调发展。有些西部偏远地区为了尽快摆脱贫困和落后,在吸引资金、寻找项目上,完全忽略西部特殊的生态特征,对“污染转移”的项目如小造纸厂、小化肥厂、也照单全收,只要能解决当地百姓一时的吃饭问题,就可以置生态环境建设、可持续发展于不顾,低效率的重复建设杜而不绝,有的地方甚至怕新来的大企业会挤跨当地技术落后的小企业,各种禁入、保护的土政策卷土而来。这种经济利益刺激下的盲动行为与国家所倡导西部开发战略的初衷背道而驰。我们所要进行的西部开发是在经历了经济发展对自然环境严重破坏的沉重教训之后提出的,既要实现经济的跨越式发展,又要保证生态系统乃至人文环境良性发展方向的可持续发展战略构想。

三、经济法制度是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核心制度

为了避免西部开发中可能出现的盲目、无序和浪费,203月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朱F基总理提出将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切实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发展特色优势产业等作为西部大开发的战略重点。事实上,西部开发中所有重大问题都需要法律制度的确立和保障,而这几乎涉及到现行所有的法律部门DD西部开发政策实施中行政权力的配置、行使及其监督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执法权威的确认和行政权力滥用的防止;高素质人才的引进和智力成果的转化需要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强化;发展新兴市场,保护和确认交易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需要民法对交易中私权关系的调整;等等。然而,我们说经济法制度是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的核心制度,是在深入思考经济法制度设计与战略重点实现的法治化要求的完美契合后得出的结论。

(一)基础设施建设方面

加快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关键在于将政策指引方向从单纯输血转向增强自身造血功能。多年来,我国西部建设的思路走入了一个死胡同,即将“扶”贫机制当作加快落后地区发展的制胜法宝,以为靠扶贫就能脱贫。结果,大量的资金和物资注入西部,却没有有效的制度和利益激励机制引导这些资金和物资真正流向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上,没有符合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特殊情况的投资制度。

经济法在建立这种法律引导机制的过程中起着最为核心的作用。西部大开发需要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在路(公路、铁路的建设)、场(机场设施的建设)、管(输气管道干线的建设)、电(电站、电网的建设)、信(通讯、电视广播等信息传输设施的建设)、市(大中城市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水(水利、开发水资源及节约水资源的基础设施的建设)。[6]对于这些固定成本投资巨大,具有极强的公益性的公用事业项目建设的法律调整,仅仅依靠民法对市场平等交易关系的构建和破坏这种平等性的行为的纠正,或者仅仅依靠行政法对行政权力的确认和规范,都无法达到市场主体经营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共生共进的最佳平衡点。只有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法才能提供最为宏观的.制度保障。只有按照经济法的制度设计,才能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定位在“适度干预”、“有限干预”,才能将政府职能限制在做好发展规划、改善投资环境、推动技术创新、培育多元化的投资主体、控制财政投入范围内,才能真正给予企业求生存、求发展的压力、动力和外部环境,最终实现西部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独立发展的良性循环。

(二)、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方面

西部是保障国家生态安全的要害地区,由于历史和自然的原因,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已经十分脆弱。自1978年以来,尤其90年代以来,我国环境资源立法明显加快,可以说,在森林、草原、矿藏、河流、土地、环保、水土保持等主要领域已经基本上有法可依,问题在于执法不严,执法无效。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不能有效遏制地方和部门在自我利益的驱使下破坏生态环境,致使“一边治理,一边破坏;一方治理,多方破坏”。西部大开发若不能处理好环境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关系,生态环境的继续恶化必将阻碍西部开发的进程,甚至危及整个中华民族的生存和发展。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与保护的分散性之间的矛盾,国家环境资源法制的统一性与执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之间的矛盾,是当前应该尽快研究解决的突出问题。生态环境保护的利益冲突则是环境资源保护不力的症结所在。要实现西部可持续发展,就应当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结合起来。除了调整产业结构,改变强调资源优势的思维定式之外,还要着重从制度上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性问题,建立利益平衡的制度机制并使之规范化、法律化,以充分调动各类利益主体保护生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并预防和化解纠纷。

西部这种经济与生态共同发展的制度需求为经济法所倡导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提供了广阔的用武之地。落后地区人口的无限制增长、经济建设带来的资源和能源的枯竭、生态环境的破坏、企业和政府的短期行为,这些问题都有赖经济法的调整和遏制。反过来,经济法也是最能实现西部地区可持续发展目标的法律制度,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没有其他任何一个法律部门能象经济法这样在整体原则体系中体现和贯彻可持续发展的理念。

(三)、发展特色优势产业方面

西部经济发展缓慢,关键是产业结构不合理。西部各省区产业结构具有典型的资源型、初级化特征,缺乏核心竞争力,且产业结构严重趋同,过分追求小而全的模式,没有体现各地区的优势。因此,西部大开发应根据区域经济、文化发展的现状,充分考虑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的限制,注重投资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政府有效的宏观政策调控和市场机制的作用,调整和优化区域产业结构,加强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促进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克服区域产业结构趋同的现状,选择以市场为导向的西部特色产业,大力发展生态农业、集约化农业、农牧产品深加工、旅游业等特色产业,建立能源、冶金、石化、机电一体化、稀有金属材料、航空航天等主导产业群,实现产业结构的效率最大化。

能很好的完成这一产业结构调整任务的,只有经济法范畴的产业调节法。通过产业调节法(包括产业结构法、产业组织法、产业技术法等内容)对产业调节关系(即国家在对产业结构、产业组织形式、产业区域布局和产业技术发展进行总体规划和安排过程中产生的与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社会经济关系)的调整,建立合理的国民经济整体布局,为西部区域特色产业的发展提供良好的宏观背景,建立西部地区区域协作和联合建设的制度机制,以充分发挥区域经济的内在联系和整体优势,在国家统筹规划、宏观引导的前提下,合理分工,共谋发展。

四、实现西部大开发战略目标的经济法律措施

(一)加强市场主体与市场秩序立法

1、放宽投资限制,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首先,依法鼓励和保护西部多种所有制经济成分的发展。要尽快改变西部地区所有制经济结构较为单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明显滞后的状况,依法培育非公有制经济成分,引导和保护其参与西部开发。在企业设立和市场准入等方面逐步用注册制代替审批制,完成从审批主义向准则主义的转变。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领域外,均应视为非公有制经济准入的行业和领域。其次,放宽国际资本和国内民间资本进入西部市场的限制。根据WTO规则,在税收、贷款、投资融资和社会负担方面给予投入西部的外国资本国民待遇,依法保护其财产权利和财产安全。同时依法运用投资优惠手段鼓励外来投资、民间投资。再次,增加投资方式,扩大投资领域。应拓宽用资渠道,采取发行股票、项目融资、BOT模式等多种形式,吸引外商投资,强化保护各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2、从立法上明确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西部大开发是国家大事,但国家不能包办一切。要遵循宪法规定的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积极性和主动性的原则,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权与事权以及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地区发展涉及到各个地方的利益,惟有中央能够担负起在全国范围内协调东、中、西部的利益关系,进行财政资源再分配的责任,因此,中央应该进一步将政策引导与法律引导结合起来,并立足全局,抓好大型项目的开发。各地方要服从中央统一部署,不得各自为政,各行其是,各搞一套。做规划、上项目,尤其是比较大的项目,必须纳入国家的长远规划之中统筹安排,做到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同时,要充分发挥各地方的自主性和创新精神,积极参与和实施西部开发与加快中西部发展的决策。

3、要加强对市场秩序的规范和整顿,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商品和各种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市场信用,维护交易安全。

(二)加强宏观调控立法

1、依法确立西部投资倾斜的一般原则。将国家增加资金投入的政策规范化,以便依法逐步加大对西部的建设资金投入力度、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金融信贷支持力度,并优先安排建设项目。

2、依法确立区域之间互利互惠的合作原则和机制,努力形成相互支持、相互促进、协调发展的良好格局。首先,要依法建立联合开发的利益激励机制。东部参与西部开发和中西部发展,要遵循市场经济法则,使东部公司、企业、人才有钱可赚,有利可图,并把资金、技术、管理经验、市场渠道带给西部。其次,要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清除区域壁垒、市场割据,为东、中部都来西部投资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再次,东部要一如既往地帮困扶贫,承担起对口支援西部的义务,中部要发挥承东启西的区位优势,促进全国协调发展。

3、规范使用税收优惠。对西部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尽可能在统一的税法体制下解决。原则上,对于不在国家法律和政策禁止和限制之列的西部内外资企业、少数民族地区的企业、经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以及各种经济组织生态建设所得,应在不同幅度内减免企业所得税。但是,税收优惠要兼顾中央和地方两方面的利益,分步进行,并充分考虑国家财政利益、西部地方财政现状以及将来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对于实行国民待遇的要求。

(三)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立法

1、要尊重生态保护的客观规律,超越地区、部门或行业局限,根据各生态区的情况制定整体规划并依法统一执行。一要依法建立健全补偿制度。如,同一地区资源开发利用的受益者应该对当地的环境资源受害者给予补偿;不同地区资源输入的受惠者应该对资源输出者给予补偿;退耕还林还草,()也应采取多种补偿办法。国务院已制定《关于进一步做好退耕还林还草试点工作的若干意见》,逐步把“以粮代赈”等政策及管理监督责任措施规范化。关键是如何贯彻执行。二要确保当地人的受益权利。值得注意的是,西部有些资源富集区往往从开发中得不到多少好处,还要承受生态环境恶化的种种后果,某些地方甚至资源越多越穷。解决这个问题,一方面,要防止资源产地经济结构单一化,另一方面,则要通过税收、补贴、入股、就业等措施确保当地人的受益权利。三要依法实行促进生态环境建设的优惠政策,大力扶持和鼓励生态环境整治工程、污染防治和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对生态建设保护区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2、立法保障环境污染的首端控制。对各项决策、各类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凡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决策和项目一律封禁,是发达国家环保的一条重要经验,是我国环保从“未端控制”转向“首端控制”的关键一环,也是西部开发避免“先污染后治理、先破坏后恢复”的当务之急。因此,要加大保护生态环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的执行力度,加快建立环境影响评价机制。特别是要把生态保护作为衡量政府依法行政水平和考核干部的一项重要指标,防止某些地方为了一时的经济效益和政绩而滥耕、滥伐,滥上所谓“形象工程”、“献礼工程”,不惜破坏环境,甚至竭泽而渔。

3、对西部国有未利用荒地逐步建立特殊的物权制度。在西部开发中,对于数量巨大的未利用荒滩、荒漠、荒山、荒沟和草场,可以考虑在维护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建立特殊的物权制度。鉴于荒地开发投入大、周期长、见效慢,为了增强开发者对西部土地和生态建设持续投入的信心和决心,使开发者获得经济效益,国家获得生态效益,可以考虑,对于在荒地上进行的生态建设或符合生态效益的农业开发,允许开发者拥有比现行法律和政策更多、更长期的土地占有、使用和转让权以及林草和收益所有权。此外,可建立一种允许开发者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权期满后“自动顺延”的制度,即承包期满后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终止承包的情形,则可以自动延长一个承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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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景二:孙屹峰记得5月18日那天,他赶到济南接受了公诉王怀忠的任务,住进隔离区的一楼,与身处隔离状态的王环海用电话谈案情。王环海从北京回来即被隔离观察两周,不能回家也不能接触任何人,为他送饭的人穿起防护服,戴着多层口罩和手套。王环海看完从北京带回的57册案卷,在交给孙屹峰看之前,必须由医务人员消毒后装入塑料口袋放到太阳下曝晒,达到灭菌标准后再传给孙屹峰。两人隔着一层楼,楞是用电话天天交谈,一直谈了两星期,直到解除隔离。

情景三:第一次去安徽阜阳,王环海深感身体不适,“我大概感冒了,你要多注意。”他对司机李伟说着。随即,李伟把车停在了一药店旁。由于天色已晚,药店关门了,于是,他又迅即将车开到一家医院。当时的阜阳因有非典病人出现,正处于紧张戒备中。值班医生听李伟说要买感冒药,马上拿起体温计要给没病的李伟测体温,还盘问他从哪里来?如果不是李伟机灵地找个借口溜掉,医院就会扣住他,那可就是个不大不小的麻烦了。

情景四:有一次为复核王怀忠的辩解去安徽亳州找证人核实,证人当时不配合。为了不耽误下一次取证任务,孙屹峰与司机冉庆林驾车赶路,恰逢大雨滂沱,雨点打在车窗上“啪啪”乱响,车灯前白茫茫一片,根本看不清道路。孙屹峰给济南的王环海发出手机短讯:“调查受阻,雨大风急,已至返阜途中,请指示。”王环海回复:“时间重要,质量更重要。立即回亳州。”于是,他们又将车头调转,返回亳州。当孙屹峰两人泥里水里地再次出现在那个证人面前时,对方真是被眼前的情景所感动了。

情景五:阜阳是淮河的泄洪区,入夏时连天大雨酿成淮河洪灾,一旦泄洪,办案必需的复核取证工作将陷入极大的麻烦。王环海心急火燎,轮到他开车时,睡着的孙屹峰肯定会醒来,“在大雨里,他是百公里的速度往向冲,他一把方向盘我就不敢睡,就是睡着了准会醒。因为发动机的响声都不一样!”在他们完成复核取证离开的阜阳的第二天,洪水滚滚而来。

情景六:郭晓英不想回忆那段时光:为计算王怀忠到底有多少来源不明的收入,在长达半个多月的时间里,办案人员天天算账到夜半时分。虽然她是学工科的,对数字计算并不反感,但要分清哪些是王怀忠夫妻的正当收入,哪些是王怀忠说不清来源的收入,一笔笔明确无误地澄清下来,需要付出极大耐心和精力,那也是对毅力的考验。

情景七:结案后,孙屹峰参加了女儿所在学校召开的家长会。班主任一见到他,就狠狠地“熊”了一顿,说孩子近期学习成绩不稳定,“你这个父亲是怎么当的?”听着这句问话,孙屹峰的内心很是酸楚……虽然自己在办理王怀忠一案中尽到了一个国家公诉人的职责,但在班主任面前,他却无法推脱对女儿应负的责任。他承认对不起女儿,更对不起妻子。中秋节是万家团圆的时刻,而那天晚上他却跟同事们在一起办案。为了全身心地投入,他不敢有一点对亲人的思念和牵挂,生怕带来疏忽。那种滋味真是不好受啊!

情景八:王环海和孙屹峰的生日是在安徽复核取证时的路上一起度过的。那天,他俩突然想起的时候,在入夜时分寻个路边店,走进去各要了一碗面,说笑中吃完了这碗“长寿面”,算是两人“合伙”过生日了。

下列一组数字大致勾勒出专案组的工作轮廓:

从最初移交到手的57册案卷,历经7个月的艰苦工作增至76册。

对案情涉及的四十多名证人,获得了七十余份证言材料和六十余份书证,为复核事实真相,再形成了四万余字的文字材料。

为查证一笔笔资金的往来出入,检察官们从浩如烟海的账目里细细核准其名目、数额、时间,寻找其中隐秘的犯罪踪迹。

为提高庭审效率,专案组与技术人员配合,在多媒体示证系统中输入上百件证据,整整忙碌了一个多月。

为专案组配置的一辆专用的桑塔那型新车,被大家誉为“坦克”。这辆车在非典猖獗时穿越过北京小汤山;在大雨滂沱的黑夜里疾奔;在洪水冲垮路基的烂泥中驶过。完成专案组历史使命时,这辆车的里程表显示出两万多公里的行程,而专案组人员乘飞机、火车频繁往来北京、阜阳、合肥、南京、上海等地的路程已经无法计算。

理想境界

从事检察官工作已,王环海办理了许多案件,目睹过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认罪服法,但像王怀忠这样顽抗到底的表现是不多见的。王环海不理解这样一个担任过高级领导干部职务的人怎能有如此表现,“他不能正确对待自己,想尽一切办法表现得似乎很无辜,面对证据,他设置障碍,能毫不羞涩地编造谎言。他自以为很聪明,怀有强烈的侥幸心理。”

谈到办案,王环海说:“我们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直接领导下,得到了方方面面的支持。办这个案对自己是个锻炼,是种考验。这个案子的特点是,在被告人不供的情况下完全依靠证据取胜,尤其像这种职务犯罪,难度大,要求高。由此,我们在办理过程中也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依我个人的认识,我们的工作除了对事实负责、对法律负责,还必须对当事人负责,其中既包括被害人,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涉及到对人的处理,不仅对本人有影响,对他的家庭、他的亲友和其他人都有影响。处理公正,对本人是个教育,对周围的人也是个教育,还有一定的社会效果。

记者问王环海:“你心目中的理想公诉人是什么样?”

“第一,作为国家公诉人,他肩负着国家的使命,对国家负责,必须具有坚定的政治信仰;第二,他是法律的执行者;第三,为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他能够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除此以外,他还应具有良好的个人素质和修养。”

专程从潍坊赶到济南接受采访的郭晓英主诉检察官,目前正紧张地在北京对外经贸大学进修国际法硕士专业的功课,记者问她怎样看待自己的工作?她说,大学一毕业就进入检察院工作,当时父母十分高兴,同学们对她也流露出一种羡慕、尊敬的目光。有时静下来想想在工作中所接触的人和事,常常面对的是重大刑事犯罪分子,聆听的是穷凶极恶的犯罪行为,确实感到自己处在比较压抑的环境中。但又一想,自己从事的是维护社会正义的工作,既然干上了就要负起责任干好它。

3月10日,当记者风尘仆仆地赴到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时,开朗的孙屹峰感慨地说:“王怀忠,他曾是位省级高官,但他身上有一种指鹿为马的霸气。他说煤球是白的,别人就得说是白的。在法庭上,他对一个证人说,你过去一直很听我的话,今天你为什么会这样讲?一审判决后,他思想有反复,为保命在上诉期间对办案人承认了一审中的大多数犯罪事实。二审裁定维持原判,他又否定掉不久前承认的全部事实。这算是他一贯的行为吧,这个人白天讲‘三讲’,晚上收贿赂;两边人打架找他摆平,他两边收钱;他面对证据拒不供认犯罪事实,还慷慨激昂地表白‘我不是那种人!’

“从我干检察官的那一天起,我就要求自己首先要把公平放在第一位。所有人在法律面前地位是平等的,在证据面前

地位也是平等的,我也是这样做的。”谈到怎样做一个“理想的公诉人”,孙屹峰这样理解:“理想的公诉人首先应是学者或是专家,具有深厚的专业学术功底,有清晰的逻辑思维、良好的语言和文字表达能力,他的综合能力和素质应大大高于一般的法律专业人员。”

结束对王环海、孙屹峰、郭晓英三位检察官的采访,“公诉人”这个概念在记者头脑中被丰富的理念和生动的内容充实一新。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位领导曾经对办案检察官们讲了这样一句话:“你们为检察机关争了光,为国家公诉人争得了荣誉!”

篇7:经济法发展理念论

【内容提要】工业文明所培育的传统发展观是单纯的经济增长观,强调市场的诱致性、资源供给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的无限性。这势必导致经济发展的非持续、非公平和非快速状态。契合于后工业文明的经济法着眼于国家与市场的良性互动,衍生出新型的法理念――发展理念。从生态、人力、产业层面演绎的持续发展理念,从地区、竞争、分配角度演绎的公平发展理念,从制度补给、制度能动属性演绎的快速发展理念,诠释了经济法的精神本质与社会动力基因

理念提升是法律部门成熟的标志之一。文明与法治的演进,不断地在为承担不同使命的法部门注入新的精神与灵感。产生于文明潜深与交替时期的经济法部门,虽然其地位与体系仍处于渐趋成熟状态,但其独特的精神与理念已现异彩。本文拟从经济法独特的法理念――发展理念路径出发,探索经济法的精神本质与社会动力基因。

一  工业经济、工业文明与传统发展观

人类社会历史发展表明:生产力决定一定的经济发展模式,经济发展模式则会孕育出自身特有的文明观、发展观。工业革命完成后,社会化大生产方式以其前所未有的爆发力催生出飞速发展的生产力,“工业化”成为一国的现代化模式,这种模式简而言之即指“人力+资本+资源”,而起决定性作用的是后两者,这种以资本、资源为支撑的经济形态,我们称之为“工业经济”,在工业经济模式下孕育出的工业文明观,其基本价值就是追求工业化和刺激增长。因循人类经济发展史,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工业经济阶段,物质财富增长被视为经济发展的唯一标识,也被视为衡量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价值判断标准。

以上就是工业文明观下的基本发展观:单纯的经济增长观。这种发展观的理论前提是自然资源的供给能力具有无限性、自然环境的自净能力具有无限性。换言之,即自然界可以充当人类任意索取资源、排弃废物的“理想”场所。这种理论预设物化为人类的行为,表现在人类为了追求更快的经济增长,追求更多的物质财富,凭借自己创造的技术与智慧而与生物圈进行对垒,无限制地掠夺生态资源,破坏生态环境。这种人与资源之间的对立与非协调状态,注定了建立于其上的经济发展是非持续的,这种发展观是一种不可持续发展观。

其次,工业文明在人文精神方面,首次废除了人的身份关系的不平等,确立了人生而平等的人格价值理念,赋予人政治、人身、财产等多重权利,并建立了以“私权至上”为原则的私法体系,形成了契约神圣、意思自治、权利不得侵犯等原则。这一切都为商品经济市场主体充分发挥个人创造力及进行平等竞争提供了必要的人文基础。然而,竞争的过度发展与垄断必然引起贫富悬殊、两级分化,如果仍仅限于保护形式上公平、平等的传统文明观,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无法保障,甚至从某种意义上会由对人性的尊重异化为对人性的威胁。从这个角度讲,传统工业文明发展观在公平发展方面存在欠缺。

此外,我们还应认识到传统发展观在促进经济快速发展方面的局限性。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面临着从一个落后的农业国向先进的工业国转化,赶超发达国家的艰巨任务,可以说,存在巨大的快速发展压力。然而,传统民商法作为市场内在运作的忠实法律载体,其功能保障了微观民商事关系的协调和当事人之间平等意志的表达,但并未能对经济快速发展注入活力。而单纯依赖市场机制的自行运作,仅能实现经济发展的常态,并会存在与市场共生的周期性衰退与危机,在市场发育不完全、行政障碍残留较多的情况下,还会造成经济发展的滞后现象。一种经济形态总会孕育出与自身共生的文明模式、发展理念,并具体体现为一种制度设置。人类的生产力水平决定了人类认识自己、自然界的能力,也就限定了人类思维空间的广度与深度。生产力的发展,经济形态的衍变,势必会拓宽人类的生存空间,提升人类的文明境界,催生更新型的发展理念。传统文明模式下的发展观已不再适应知识经济形态的需要,一种新型的、内生于知识经济时代的发展理念正呼之欲出。民商法体系与传统发展观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其不可能成为新的发展理念的制度载体。经济法作为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新兴法律现象,以这样的理论预设为前提:单一的市场调节机制不能保障经济运行的持续、公平、快速发展,而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可以同时作为经济发展的内生机制。由此可见,经济法的立足点比传统法律更广、更宽、更远,其体现出来的发展理念也属于一种新型的、代表新经济发展趋势的发展理念。

篇8:经济法发展理念论

可持续发展的提出发轫于20世纪80年代,其中具有标志意义的是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对美国学者莱斯特・R・布朗主持的《我们共同的未来》报告所做的确认。这表明人类已认识到进入工业文明以来所形成的经济发展观的非持续性。而实现结果也证实了这一点:一方面,人类经济活动对自然资源的`无度需求超过了其再生的能力与速度,造成了资源的耗损甚至枯竭;另一方面,人类生产生活所排放废弃物又超过了生态系统的净化能力。这些都造成了现代生态经济矛盾的日益尖锐化,使生态、经济、社会三者的发展处于一种对立和不可兼容的状态。有学者将这种高耗资源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的经济模式称为“不可持续”经济。从而,提出了可持续发展观念。

21世纪,可持续发展无疑将成为人类社会不约而同的选择。随着可持续发展观在各个领域的不断深化,其内涵与外延必将发生深远的拓展。把握社会经济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可持续发展至少包涵以下三个层次的意义。

(一)生态持续发展

生态持续发展是可持续发展理念开始形成时期的基本内涵,其追求目标是:既要使人类的各种需要得到满足,又要保护资源和生态环境,不对后代人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威胁。由此,学界也有人提出了“生态人”的假设,所谓“生态人”是与“经济人”相对称的一种概念假设,后者出于对自身非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单一、盲目追求,对社会利益与自身经济利益的破坏已危及可持续发展,而“生态人”则顺应生态发展规律,与自然环境和谐共存。在当代经济立法中,环境保护法、自然资源法、能源法、农业法等部门,开始接受生态人的假设。

(二)人力持续发展

知识经济时代,以知识、信息为经济增长的原动力,因此人是经济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准确地说是人的智力因素对经济发展起决定作用。在这种情况下,传统民商法对人格、私权的抽象尊重与形式保护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现实的需要,人的智力的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重要一环。

以现代企业为例,在物质资源、活劳动同等条件下,管理已成为企业持续发展的最重要因素,“以人为本”已不再仅仅是一句口号,而体现为一种生产要素的重要性,其也应该成为法律倾向选择的价值。人力持续发展从经济学角度讲是劳动力的维持、发展与延续,而落实到经济法角度,则包括教育法对合格劳动者的培养、劳动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社会保障法对劳动者充分竞争的有力法律支撑。

(三)产业持续发展

在中国,可持续发展观还存在着特殊的产业背景。中国农业有几千年发展历史,至今仍对国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起着基础性作用,而工业经济历经建国后几十年的发展,正处于增长期。在世纪

之交,全球化与知识经济的浪潮,又使知识产业化成为大势所趋,从而形成了中国农业经济、工业经济、知识经济并存的经济格局,与其相伴生,也同时存在三种不同的文明观、发展观。在这种特殊国情背景下,产业的协调已成为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前提。当然,我们所说的协调并非平均、均衡发展,而是发挥各自优势,以培育新兴产业,巩固基础产业为主轴,使各个产业之间达到相辅相成,相互促进。具体而言,知识经济虽以知识、信息为支撑,但其亦应建立于扎实的旧经济(农业、工业)基础之上,才能避免其发展的虚拟化、泡沫化;而旧经济也必须以信息化促进工业化,借助知识经济的信息载体加速发展自身。

综观我国现存法律制度,适应工业经济发展需要的民商法比较丰富,但巩固、扶持农业基础产业和鼓励、培育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则明显缺乏。经济法以持续发展为自身理念与目的,在产业法律方面,应做出以下努力:

1.加强农业部门法的研究与立法进程,尤其在农业生产、流通、科教投入、环境保护等方面,应加紧加快形成比较完善的农业经济法律体系。

2.把握知识经济的发展趋势,适时、适度地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形成与发展。在市场进入方面,放宽进入口径,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在市场规制方面,针对高新技术产业的特点,研究其竞争规律,制定适合其产生发展规律的竞争法律制度,以确保其正当、适度、有效竞争,培育健康的市场理念。

3.总体把握合理产业结构比例,改变产业结构的纯经济观念,从法治角度将一个国家的产业战略稳定化和规范化;其次,要在充分认识国情和维护经济主权的基础上,对实现产业公平的有关产业政策用法律方式稳定下来;再次,要将已稳定和规范的产业战略和产业政策用法治方式去推动和操作。

篇9:经济法发展理念论

公平作为人类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目标,其内涵却随时代发展而衍变。法律的产生,有其深厚的经济根源、政治根源、历史根源、社会根源,但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它同人类的生产活动和交换活动密切相关,甚至直接导源于生产和交换的需要。最初意义上法律化的公平就是商品经济等价交换的制度结果。

公平,有静态、外部的层面,也有动态的、实质的层面。所谓静态、外部的公平,即着眼于形式上法律地位平等、意思表示自由,而不问行为的结果;而动态的、实质的公平,则超然于权利行使之上,直接关注利益实现的公平,即结果公平,其属于有利于效率最大化的公平。

传统法律体系中的公平需求和体现,主要是从静态的、外部的角度,从各个方面对公平加以保障:宪法维护公民的政治公平;刑法中的公平则体现在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同罪同罚;而具体到民商法,公平观得到了更大程度的彰展与弘扬。在民法制度的具体设计中,公平理念体现为平等、自主、自愿、合意等。

上述公平观及其制度表现,应该说为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了比较充足的制度成本。然而,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其静态性、外部性对迅速发展的社会经济中复杂的经济格局和经济态势把握的欠缺。经济法并非否认上述公平观,而是注重最终实际利益的归属,注重对动态的、实质的公平进行法律提升和制度保障,内在化的效率公平,是终极意义上的公平,其为人类发展观注入了新理念与新思维。

(一)地区发展公平

自然资源分布的不均衡及各国各地所选择的经济制度不同,决定了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的不均衡。这种不均衡在世界范围内体现为经济力量格局的多极化及高度的贫富不均现象,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贫富差距日益演进,不公平的经济贸易秩序与格局成为世界经济共同向前发展的阻碍。在一国各地区之间,也存在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一问题在中国显露得尤为突出。由于地理位置、资源状况、产业结构等因素所导致的生产力水平差异,产生了地区之间相对明显的贫富差距。东部地区、沿海地区由于良好的地理条件以及政策倾斜,近年来发展很快,而中西部尤其是西部地区,虽有丰富的资源,但是地理位置闭塞,以致人才、信息流通渠道不畅,阻碍了地区经济的发展,同时使整个国民经济由于内需不足,发展后劲渐渐减弱。静态的外部公平观无力改变这种地区发展的非实质公平,经济法秉承的公平观是基于发展上的公平观,不是利益的简单均衡,而是着眼于更深远层次的发展。我国在新世纪开始进行的西部大开发战略,是顺应这一公平发展观,追求地区发展公平的明智选择。经济法应对这一现象做出制度回应。

(二)竞争公平

民商法的原则与制度保障了市场主体进行公平竞争的外部条件即机会平等。然而对公平理念在竞争过程中的延伸,民商法却并未体现,其主要在于为竞争行为提供一种信念与支持,但对实施结果并不进行法律评价,而是以当事人之间义务约束是否完成为标志,缺乏来自社会的宏观评价。民商法自我负责机制或自己负责机制排除了社会评价的必要,也不存在不良后果社会纠正的可能性。虽然不排除市场主体单个进行的司法救济,但由于成本高昂,使反竞争行为最终得不到有效规制。

经济法正是基于民商法理念中的个人自利性极度膨胀而在竞争行为中表现出来的背叛公平原则的行为而进行法律控制。这一任务主要由竞争法来承担。竞争法是国家为保障公平交易而对竞争实行规制的法律手段。由于竞争法具有公法与私法兼容的性质,调整手段以国家干预与市场调节相结合,追求公平与效率的协调等特征,而这些特征又都是经济法的典型特征,因此,凡是在立法上或法学上承认法律部门划分的国家都把竞争法纳入经济法体系。而台湾的竞争法更直接命名为《公平交易法》,日本的竞争法则称为《公正交易法》,可见,公平、公正乃是各国竞争法共同的品质。3月份微软垄断案引起世人瞩目,其原因之一,也是由于微软借助垄断地位的市场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正当竞争理念。

(三)分配公平

所谓分配公平,乃是在市场领域所发生的初次分配所造成的贫富悬殊、产业差别等分配不均衡现象所引发的再分配需求。我们所说的公平,也不是指社会财富的平均分配,而是指利用国家经济能力,在调整产业结构、均衡收入分配、刺激产业效益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效率与公平,实质上是一对互相促进的价值取向,效率可以为实现公平提供充足的物质条件,而只有实现公平才可能实现更久远、更大的效率,体现分配公平的法律在经济中表现为经济调控法律制度。其中,国家通过对财政资源的合理预期分配,为国民经济设定一些基本参数,这是公平的前提;国家通过税收这一手段既保证财政资源的有效取得,又充分地实现了在个人间、产业间的分配公平。

篇10:经济法发展理念论

(一)社会化大生产与经济发展

近代以来生产的社会性逐渐表现为不同财产主体之间通过交换形成经济共同体,在经济共同体内部通过分工实现生产社会性,这便是作为近现代社会化大生产基本经济单位的企业的出现。企业作为生产组织和产权组织,有利于实现规模经济,同时有利于减少交易费用和经济活动的外部性。这也就是科斯所称的“企业取代市场”原理。

企业是投资者投入生产资料和劳动者投资劳动共同创造剩余价值的商品经济单位,它作为社会的基本而普遍的生产单位标志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完全确立。社会化大生产具有两大基本特征:一是提升了生产力水平,产生了较之以往个体生产高得多的生产力,这是

社会化大生产对经济发展的独特功能。正如诺斯在其《西方世界的兴起》中指出:“有效率的经济组织是经济增长的关键;一个有效率的经济组织在西欧的发展正是西方兴起的原因所在。”[1](P10)社会化大生产使人在社会关系中摆脱了生产中的孤独性,将许多工人和许多生产资料有机结合起来,突破了个人体力、智力的局限,产生了无限大的体力、智力和社会生产力,此即加合性原理,亦合作产生效益的规律。二是产生了人与人之间共同创造、共同分享合作利益(增量利益)的新的物质利益关系,即如何将社会合作的利益及成本合理地分配给其成员。后者作为一种激励约束机制是前者实现的前提和基础,社会化大生产的经济快速发展功能的发挥必须构筑在合作各方对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合理分配之上。

(二)经济法的快速发展理念

古典经济学在经济人假设基础上,无限放大市场的功能,认为通过市场无形的价格、竞争、供求三大机制来完成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市场分配,个人利益最大化便会被引导到有利于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的轨道上来,因而主张自由竞争、自由贸易、自由放任。这种理论形成的快速发展观认为经济的快速发展是由利己精神的人格化的经济人所进行的市场诱致性经济发展,国家只是从属性存在。在分配关系上,形成了由价格机制自发调整形成的利润、利息、地租、工资的分配模式,这种分配模式适应物质资本占据支配地位的工业文明,但是不可避免地容易导致两极分化;在竞争关系上,形成了主要由竞争机制自发形成的自由竞争模式,排斥国家干预适用的空间和范围,由此而形成的垄断既符合竞争机制又扼杀竞争机制;在宏观供求关系上,市场的供求机制通过价格等信号来实现社会总供给和总需求的大体平衡。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普遍化,生产和消费完全分离,企业生产出来的商品必须通过社会大循环才能得到实现。由于上述两个供求和价格机制的失效,致使人们生产出来的商品不能达到宏观实现。总之,传统经济的快速发展观无视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的条件,是一种单纯的市场经济增长观。

社会化大生产的出现及其发展,致使商品经济逐渐演进到市场经济,工业文明逐渐转为知识文明,人类的合作由人手的合作逐渐变为人脑的合作。人类合作的空间和范围愈来愈大,单纯的个人理性越来越难以把握瞬息万变的市场情势。因而,行为模式上的利己主义的市场模式逐渐受到限制甚至是抛弃。资本人格化所致的单纯利润追求必然会造成过度竞争而产生全局性的经济危机;合作利益及成本的分配不当,势必会导致合作效益的下降,两极分化趋势加强,有效需求不足。社会化大生产大大发展了社会生产力,并丰富了产品品种,以致资源稀缺与枯竭加剧,废弃物增多与环境恶化,生物多样性毁坏,生态失衡等。国家作为市民社会中惟一的政治权力,是社会利益的正式代表,必然会利用其资源和信息优势,承担起经济快速发展中的协调功能,经济快速发展的单纯市场经济增长观演进为国家与市场良性互动的经济增长观。

从我国的特殊国情来说,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经济增长方式的粗放型向集约型过渡过程中,我们面临诸多的矛盾和压力。从内部经济发展来看,我国要在市场发育不完善、国企独立性不强的经济非均衡态势下实现工业化和现代化,以及完成向知识文明的过渡。农业经济占很高比例的社会化改造成为现代化的艰难任务,自由的企业、健康的市场、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内容必须逐步实现;从外部经济条件来看,我国面临着由发达国家占据主导地位的世界经济体系的挑战。世界经济一体化体系为我们既展示了机会又造成了一定的限制。社会化是国际竞争力大小的重要标志,我国必须在企业的整体社会化程度较低的条件下利用机会,减少限制。由以上分析可知,发展压力显而易见。赶超战略的实现取决于经济的快速增长。经济增长是社会全面变化的引擎,赶超战略的实现需要经济持续增长,工业化不断升级。而在市民社会发育不充分的前提下,经济增长单靠其内生的市场或经济的自力发展是不可能的,它需要国家的“监护机制”“从上”来形成经济秩序,国家不应当仅仅是作为市民社会从属的手段性存在,同时也应当作为超越性手段存在。中国改革的实质是国家主导型的制度变迁,国家有意识地对未来作出安排。经济法作为国家与市场良性互补、互动、互长的法律表现,既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参与、组织和管理为前提,同时又要求国家的这些行为主要依靠具体经济制度设计、产业政策和指导性计划、契约、企业、利率、价格、税制和税率、公开市场操作等经济的、非由政权直接干预和强制的手段来实现[2](P89)。经济法一方面从制度补给上排除市场障碍,另一方面又从制度能动上直接诱导经济增长。这种制度创新会使中国走向一条交易成本低、市场运行机制健全、信息灵敏、市场扩张快的发展道路。这具体体现在:

1.在微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制手段在制度上事先界定财产经营收益的归属和成本的分配,确立投资者和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在企业中相互渗透、相互制衡的边界,实质上是合理分配企业的增量利益分配权及相应的对企业控制权。

自从社会化大生产出现以来,投资者和劳动者都在自发地追求企业所创造的剩余。在古典企业时期,由于物质资本在生产要素市场中居于支配地位,以及产业资本家政治上的优势,投劳者只获得其市场价格,其参与企业剩余分配的权利被剥夺,这便形成典型的资本雇佣劳动制。这种制度缺乏有效激励约束相容机制,工人常常用怠工、罢工、捣坏机器等手段来抵抗,同时又不可避免地导致资本人格化本能追求财产收益和资本增值,而打破经济效率的保持与增长。随着知识经济的孕育和发展,科技等人力资本在生产要素中的地位日益提升甚至成为关键性因素,传统的资本雇佣劳动制度逐渐转变为劳动雇佣资本制,实物资本只有依附于高科技等知识含量高的人力资本才能实现其增值。在此背景下,企业的契约理论及人力资本理论得以兴起。现代企业契约论认为,企业并非只是股东的企业,而是一种人力资本和非人力资本所组成的特殊契约。“管理者和职工都是劳动力产权的主体。劳动者向企业投入劳动力,不仅是一种劳动行为,而且是一种投资行为,劳动者不仅应该获得劳动收入,而且应该向其他公司财产投资人一样,应该获得产权收益。”[3](P56~57)经济法在微观经济领域的调控应当以此为理念,对增量利益的分配及企业的控制权作出规制,在制度上明确投资者将其有形的物质资本投入企业形成分享剩余的股权,投劳者将其劳动力投入企业形成分享剩余的劳动力权。这样,企业形成稳定的有效的激励约束相容机制,促进经济快速增长。

2.在宏观经济领域,经济法制手段采取直接调控以协调垄断与市场的矛盾,采用间接调控以协调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的矛盾。国家作为经济管理中心,遵循客观经济规律,缓和供需矛盾,将国家本身所占有的资源和信息内化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克服市场本身的缺陷,促进经济快速增长。

(1)直接调控。“垄断化,是为了对付资本主义经济内在矛盾,并根据私人自治,通过市民法秩序而进行的。”[4](P166)大规模的企业,特别是出现了可以统治市场的巨型垄断组织,自由竞争事实上是不存在的,市场经济自发调节商品实现的机制受到限制,不能自动实现经济的效率;不正当竞争方法使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遭到破坏,民事主体通过谋求法律规定之外的优势来获取竞争利润,从而使整个市场经济的自发

实现机制受到破坏。因此,调整垄断资本与中小资本的反垄断法、调整生产者与消费者关系的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反不正竞争法等国家直接调控市场的法律,有充分的空间与能力发挥协调垄断与市场矛盾,恢复自由竞争机制和价值规律的作用。

在我国,关于直接调控的竞争法,要依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特有规律来制定。中国市场经济是在逐渐打破国家垄断的前提下,采取放权让利的方法逐渐搞活经济,因此,制度惯性中的行政垄断比较猖獗。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制度供给不足和人们逐利心情太切,假冒伪劣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别严重,因此,我国自由竞争秩序的形成应当主要是逐步消除行政垄断,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由于我国社会化大生产程度比较低,应当扶持规模经济的发展。此外,要避免外国资本通过直接收购和合资控股的方式垄断我国某些重要行业和部门,以免将中国变为其原料产地和商品销售地。

(2)间接调控。间接调控是国家调节经济的一种基本方式,是指国家从社会经济的宏观和总体角度,运用国家计划、经济政策和各种调节手段,引导和促进社会经济活动,以调节社会经济的结构和运行,维护和促进社会经济的协调、稳定和发展[5](P33~34)。间接调控是国家作为资源和信息中心,积极主动地使用经济计划的指导性、经济杠杆的利导性、行政管理的权威性,内化为市场主体的行为来克服市场本身缺陷的活动,现代国家对社会经济的间接调控已经形成了“国家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的系统工程。宏观调控机制调节和控制各种宏观经济总量、结构和比例关系,实质上就是确定和变更一定的社会关系。间接调控法通过调和计划调节和市场调节之间的矛盾来影响社会循环过程,协调社会总供给与总需求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的大体平衡。我国已经在间接调控方面作出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探索,1996年宏观经济调控软着陆就是成功的范例。但是上升到法律层次却之善可陈,今后还应着力研究,同时不断吸纳和借鉴发达国家成功的立法经验。

持续发展、公平发展、快速发展是经济法特有的发展观,也是最适应中国发展战略、赶超战略的法律文明。21世纪,中国经济法将高扬发展旗帜,提升发展理念,为中国乃至全球的经济发展与法治建设贡献重要的制度力量。

【参考文献】

[1]高德步.产权与增长:论法律制度的效率[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

[2]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3]梅慎实.现代公司权力构造论――公司治理结构的法律分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

[4]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兰州: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

[5]漆多俊.宏观调控法研究[J].法商研究,19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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