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时间:2022-12-06 06:14:47 作者:奔奔呀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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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论我国传统信任机制与WTO的冲突和适应

厦门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周 军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宗旨是保证国际贸易顺利、公平和自由地进行,但由于每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乃至军事势力的不同,WTO的宗旨能否顺利在成员国之间实现,许多人表示了怀疑。正如我们有些学者担心美国的“一股独大”,其他成员国也担心中国的文化背景对WTO信任机制的抗拒。我们从“入世”艰难的谈判过程可以感知,WTO对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冲击与挑战的现实,也能感知我们主动适应的必要。

中国加入WTO后,对于WTO制度的研究正在日益成熟。学者及实际工作者们根据中国的情况提出了许多应对措施,但对借加入WTO的机会改善法律文化,革除本土文化传承中的弊端,讨论与研究似嫌不足。笔者拟从中国传统信任机制入手,探讨如何迎接WTO对我信任机制的挑战,讨论虽非实务,却并非没有必要。

一、中西文化背景下信任机制的主要差异

信任机制取决于一定的法律文化状况,WTO具有典型的西方文化背景。按照西方学者对信任理论的研究,基于非个人性的社会规章制度,如专业资格、科层组织和中介机构等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是最为重要的信任机制。依次是由社会相似性,即根据家庭背景、种族、价值观念的相似性产生的信任机制,再次是个人信用的信任机制,最后是由相互间关系所产生的信任机制,包括关系各方因相互间存在血缘、地缘、业缘、感情或利益等联系而产生的信任。在这几种信任产生机制中,他们认为关系是信任产生最为次要的机制。

根据上述理论,中西方基本信任机制有着较大的差距。由于传统文化背景的影响,关系信任机制成为我们非常传统的信任产生机制,远比其他信任产生机制重要得多,也活跃得多。特别是在各种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一定程度上必须以相互间的私人关系和生意伙伴关系而建立彼此信任,法制化信任机制的程度比较低。产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我们传统组织结构中上下级之间权力绝对化,制度影响力与个人权力距离过大,上级控制组织内各种资源,决策机制的民主化程度不足,使各种资源的分配因人而异。虽然我们的社会组织形态都是科层制,但不难证明,其实际运行并不符合标准的科层制的要求。任何交往都以一定的感情投入为前提,职务行为一般都必须通过良好的感情关系才能执行。

而在WTO框架下,由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机制成为WTO的主要精神,也是这一国际组织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重要保证。我们知道,WTO具备制定和规范国际多边贸易规则、组织多边贸易谈判、解决成员国之间贸易争端的三大基本职能。在这三大职能当中,WTO规则几乎涉及到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各个方面,从纯粹的货物贸易,到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投资措施,一直延伸到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可能要讨论的一系列新议题。规则统帅着各成员国,彼此间相信其他成员必将在WTO法律框架内活动。多边贸易谈判机制促使各成员国在矛盾与妥协中求得共同意志,并在信任机制的保障下信守承诺。WTO及其前身GATT通过八轮回合的多边谈判,使各成员国大幅度削减了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极大地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在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国无论大小强弱,一视同仁地得到有效保护,在保障WTO各协议有效实施以及解决成员间贸易争端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1995年WTO成立到11月底,WTO共受理144起争端投诉。从WTO成员国每天难以数计的投资与贸易过程中,这些非常有限的数字充分说明了WTO信任机制的巨大成功。

对于中西方信任机制的差异,学者们普遍认为主要表现在普遍主义原则与特殊主义原则的区别上。如帕森斯认为,西方社会中支配着社会关系的是一种普遍主义的伦理,一视同仁是这种关系中的.基本准则;中国社会中人的关系则是特殊主义的,即这种关系中每个人都是另一个人的特殊对象①。费孝通先生将西方的社会关系比做捆柴,几根稻草束成一把,几把束成一扎,几扎束成一捆,几捆束成一挑.每一根柴在整个挑里属于一定的捆、扎、把。他们常常由若干人组成一个个的团体。每个个体对于团体的关系是相同的,也就是说西方人的关系是团体格局。而我们的格局则好象把一块石头击在水面上所发生的一圈圈推出去的波纹,每个人都是他社会影响所推出的圈子的中心,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联系。每个人在某一时间某一地点所动用的圈子是不一定相同的。②

二、当前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现状与影响

当中国几千年的儒家文化传统与计划经济体制发生综合作用时,使我国改革开放前居于统治地位的法律文化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固有缺陷,使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极其有限。改革开放后,当代西方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法律文化得到一定的认同,并在法律制度中有所体现。但由于民族文化和历史传统的差别,以及社会发展目标和经济结构的差异,西方法律文化不可能被我国全盘接受。

现阶段,我国正处于重要的社会转型期,收入差距越来越大,新兴阶层不断发展,私营企业主越来越多、地位越来越高、作用越来越大,对政府及政治人物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导致经济领域内功利性的价值目标在关系主体的价值体系中地位日渐提升。特别是政府对社会和经济生活进行主动干预的特征及其在经济领域扮演的重要角色,影响甚至主导着社会信任机制的产生与选择。随着基于关系信任机制不断发展,我们所面临的地方保护主义也越来越严重,动摇了整个市场的法制信任基石。

按照WTO法律文化,企业作为资本集中的典范,其在投资和贸易领域具有与个人无法比拟的商业信誉。但就目前现状看,我国企业的信用缺失还比较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不断发生,在银行和企业之间,部分企业借贷不还;在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拖欠、赖帐、欺诈,使资金运行梗阻;在中介活动中,审计报告、资产评估等具有法律效力文件的失真时有发生;在证券市场,基金、股市黑幕频频曝光;在日常生活中,黑心棉、注水肉等假冒伪劣现象漫延。

在我国,企业信誉和效益往往与特定的企业领导人相联系,与政府领导人相联系。随着这些主体间关系的进一步发展,不断影响到投资与贸易领域,不断形成并巩固某些新的交往规则。为了保证他们的预期利益,这些规则往往与国家法律相抗衡,贪污受贿、窝案串案越来越多,导致国家法律威望的期望值和公信力不断下降,使法律法规难以得到真正有效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社会的信任危机。笔者认为,产生这一现象的原因,固然有产权制度或者市场等各方面原因,但归根到底是我们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信任机制问题,企业领导人的改变或者政府领导人注意力的改变,可能使企业所有关系发生变化,而关系发生变化,市场和资源都会发生变化,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生产效益和信誉。

加入WTO后,要求责任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要求严格区分国家主权信用、银行信用、企业信用,并对各自的信用负责。由于关系信任机制的影响,我们的经济行为很难对这种信用的实质性变化做出反应,经济活动总是蒙有关系色彩,离不开关系的概念,与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和小团体主义形影相随。而我们企业行为和政府行为始终保持这种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了法律公信力的不断下降,成为融入WTO大家庭的重要障碍之一。

随着外国企业对我们信任机制的了解,在经济全面开放的情况下,基于关系的信任机制不仅将为外国企业所利用,而且可能为腐败分子提供许多谋取私利的机会,特别是在入世初期的经济体制转轨和行政管理体制转型期间

,在国有土地批租、中外合资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和新增利润分配、外资的市场准入、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的经营管理等某些热点领域可能会出现腐败现象的高发多发问题,都有可能因各种关系而产生权钱交易行为,导致国家资产的严重流失、国内产业严重受损,市场份额大量丢失。

信任机制的好坏是我们国际形象的最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投资者衡量我国投资环境优劣的重要尺度。我国巨大的市场潜力,对各国投资者都有很强的吸引力,然而,我国社会的信任机制也令外国投资者困扰和担心。这种担心不一定会让所有的外国投资者都望而却步,但却一定会加大我们吸引外资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参与国际竞争的成本,加大我国企业和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难度。因此,加强法制信任机制是我国法律文化现代化的必经过程,也是迎接WTO机遇与挑战的必然步骤。作为一个长期的融会超越过程,这一过程不仅是一项法律工作,而且是一项综合的系统工程,能否实现应然的结果,取决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及其方向。

三、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建设的基本途径

WTO对我国信任机制造成的影响是非常现实和正面的,它有利于从根本上促进我国法制信任机制的全面进步。在我国的法律意识中,关系信任机制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背景,但仅属于个人美德的伦理范围,与法律制度并无多大关系,使基于法律的信用精神相当淡薄。而WTO的信任机制建筑在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法系理念的基础之上,崇尚契约自由、程序正当、妥协机制、谈判机制等公平、信任和约束机制,与我们的传统信任机制存在较大差异,加入WTO后,我们必须努力加强法制信任机制,在与WTO的冲突与矛盾中逐步融合,以适应WTO的法制信任机制。

第一,要努力转变传统观念,保证法制信任机制的主导地位

传统法律文化虽然在制度层面上已经终结了整体的统治地位,但在大多数中国人心中还是起着潜移默化的作用。如果不能认识传统法律文化的存在及其影响,我们对WTO的接受与融合将是一个比较长期的过程,WTO的观念与信任机制将很难为我们所接受,而我们的法律制度与承诺也很难完全得到信任。加入WTO,由开放而带来新的压力,是实现我们现代化的战略目标,顺应全球化的宝贵机会。我们所应该更多考虑的,是如何从这样一种必然要来的压力转化为我们现代化的积极的推动因素,把加入WTO放到法律的整体框架下来促进法制观念的进步,提高法律制度的公信力,提高法律的权威,保证法律制度所产生的信任高于其他信任产生机制所产生的信任。

第二,要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建立符合市场规则的信用机制

加入WTO,要抓住来自国际市场主体竞争的机会,推动中国的现代化,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借鉴西方国家某些成功经验建立一整套透明的、能接受监督的制度规范,以建立基于法制的信任机制。要进一步加强法律制度建设,发挥其在建立健康的信任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加强信用法制建设和执法力度,促使经济活动契约化,促进公平观念的确立,无论外商内商,无论国营民营,都要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在企业与企业、企业与个人、企业与银行的信用关系中,消灭任何政府色彩的暗示。除了法律制度,任何企业或个人不可能依赖关系的“关爱”从事本应由市场决定的行为。只有法制化的程度提高了,透明度提高了,政策稳定性提高了,公平观念提高了,信任机制不因个人的转移而转移,就一定能够进一步提高外资的积极性,提高我们在国际贸易和投资领域的信誉。

第三,要规范政府行为,建立廉洁高效的有限政府

WTO对我们法制信任机制的影响,主要体现为对政府行为的影响。按照WTO政府行为必须接受司法审查的概念,加入WTO后,我们很多政府职能及法制信任机制将可能面临相当大的挑战。特别是加入WTO后,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能要接受审查,如果政府行政决定侵害企业的利益,不仅要接受行政复审,还要接受司法审查。所以,在WTO法律体系下,政府必须重视正当程序的概念,任何行政行为必须具备法定形式和法定程序,不得允许领导个人行为的效力高于法律制度,以削弱因可能存在的相互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信任。促进法律制度公开化,办事程序公开化,办事结果公开化,杜绝暗箱操作与人情关系,以提高政府组织的信任度。

第四,要转变政府职能,推动建设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政府要真正由过去的直接控制、直接经营转变为间接调控为主的管理模式,致力于运用经济手段和税率、利率、汇率等经济杠杆维护经济的稳定与增长。要以服务导向代替传统的行政命令,通过咨询、发布市场信息、推广成功典范等引导国民、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调整投资和经营方向与结构。要为所有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氛围,及时有效地防范和纠正企业的不良行为。要在保护民族工业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公平地保护来自WTO各成员国所有市场主体的利益。要端正管理动机,强化服务观念,部门协调一致,推动建立服务型的政府体制。

第五,要发挥社会各方面力量,进一步强化法律实施监督

要加强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机关和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法制信任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内部监督,健全企业自身监督约束机制,使企业决策层与经营层、财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使企业关系行为受到多重制约。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资信公司等社会中介机构的监督作用,加强会计、审计的监督检查,加强和完善信息批露和传递机制,增强市场行为的透明度。行政执法部门要规范市场监管制度,理顺监管程序,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市场有序运行,同时建立起不同监督主体间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关系。

第六,要建立双重司法体制,维护司法独立

目前由于人事和经费都来源于地方,使我们司法系统还不能完全独立,这种司法体制对地方法律保护主义实际上提供了很大的背景。我国加入WTO以后,在条件适当时,有必要建立司法双重机制。对于涉及到统一的、国家级的全部债权人和全部市场问题的案件,必须由国家一级的法院来进行审理,涉及到地方的如治安案件,一般的民事案件,或者一般的家庭婚姻案件,则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进入WTO以后,如果要完善法制信任机制,建立一个双重机制恐怕是非常必要的。

加入WTO,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机遇孕育在挑战之中,只有赢得挑战,才能赢得机遇。笔者认为,加入WTO后,我们首先要诚恳地接受其法律制度,以及其所带来的信任机制。要把我国法律文化放在世界法律文化的整体中去观察和研究,注意从西方法律文化的现代化过程中汲取经验和教训。法制信任机制的建设要有长远的设想,跟上时代发展的潮流,不断完善,不断更新。只有这样,才有可能使中国法律文化的现代化既面向世界,又立足本国,创造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要求的、充满活力的、无可怀疑和改变的法制信任机制。

注释――――――――――――――――――――――――

①T.Parsons, The Situation of Social Action, New York, The Free Press,1968. 帕森斯对中国传统社会的关系模型定为“特殊主义”,在这种关系体系中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都难于发生作用。

②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三联书店1985年版。

篇2:心理适应的本质与机制

心理适应的本质与机制

摘要:心理适应是近年来在开展心理健康教育的过程中经常涉及的.一个重要概念.心理适应的概念可以从生理、心理和社会适应等不同角度做出解释.心理适应包括主动与被动、消极与积极、内部与外部、狭义与广义等不同类型.心理适应的机制是由认知调节、态度转变和行为选择等环节构成的动态过程,与此相关的心理素质是心理适应能力培养的重点. 作者: 贾晓波 Author: 作者单位: 天津师范大学,教育科学学院,天津,300073 期 刊: 天津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PKUCSSCI Journal: JOURNAL OF TIANJIN NORMAL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年,卷(期): 2001, (1) 分类号: B843 关键词: 心理适应    本质    机制    机标分类号: R65 G27 机标关键词: 心理适应    主动与被动    心理和社会    狭义与广义    教育的过程    重要概念    行为选择    心理素质    心理健康    态度转变    认知调节    能力培养    动态过程    生理    解释    构成 基金项目:

篇3:传统渠道与网络渠道的冲突

传统渠道所覆盖的客户,在互联网上也有一个身份存在,当你试图把它发展为用户,成为互联网渠道的客户资源时,就和传统渠道发生了资源争夺,除非网络渠道和传统渠道的客户群没有重叠,

严格意义上讲,互联网既种不出粮食,也放不出牛羊,即便是真的电子商务了,也不过是现实的物流和真实的支付的一种信息映射。这种对互联网的认知,导致了许多传统企业对于网络营销、电子商务的不以为然。这种不以为然是内心深处的,不管它是否也搭建了企业网站,高喊电子商务和网络营销。

也许,在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变化莫测之中,人们从根本上疏忽了一点,互联网世界从一开始就是一个现实的世界。对网络营销的虚衍,其实就是对现实世界的疏离。网络空间中可以有,也确实有许多不真实的东西,但是和世界万物的存在一样,它也是现实的存在。人们的许多生活、思考、生产、消费、娱乐都现实地发生在这个空间里,网络营销就是基于这样的现实之上的,逃避和虚衍就是逃避现实。网络营销就要有现实的态度和现实的做法,特别是正视网络营销和传统营销的差异,以及正确处理两种营销渠道之间的重叠和冲突。

传统企业需要全面的网络转型

众所周知,营销和销售不是一回事。网络营销也不能等同于网络销售。如果说把营销等同于销售是一种局部与整体的概念性误解,认为自己不需要进行网络销售而忽视网络营销,这是导致很多传统企业疏离网络营销的一般原因。

传统企业疏离网络营销还有更为复杂的背景。因为营销是贯穿于企业行为的每一个环节的,而销售则不然。不可能把所有的营销行为和环节都通过互联网来实现,仅依靠网络,市场营销就受到了限制,有些事情通过网络来做并不有效,甚至在现行技术条件下就无法完成。对于许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是无法仅仅依靠互联网来销售的,你必须有现实的物流环节作支撑,而有些企业的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却可以只通过互联网就实现完整的销售过程,比如信息产品,像电子书、图片、视频和音频资料、软件,甚至软件应用服务、游戏娱乐。

这就产生了一种现实,有的企业可以在网络上基本实现营销的几乎所有环节和层面,特别是销售;而有些企业则只能实现营销的部分环节和层面,甚至无法做销售(当然你可能辩解说至少可以促进销售)。这就使得有些传统企业认为我的产品不适合在网上销售,我就没办法搞网络营销。其实,由于人们的生存、生活、工作已经网络化了,必然导致你的供应商、用户或其他相关利益者的网络化,就有必要进行网络营销。但是网络营销,并不一定是直接的销售,而是通过网络创造和促进用户价值与满意的所有营销行为。

传统渠道与网络渠道的冲突

企业进行网络营销首先想到的就是充分利用网络的优势建立更加有效的销售渠道,因为互联网让我们可以跨越时空,实现7×24小时的面向全球每一个角落的客户界面,所能产生的效应几乎是超出我们的想象的。

但问题是,如此建立起来的完全是扁平的渠道,会不会和传统的销售渠道产生摩擦和冲突?这是必然的。因为当两个渠道覆盖有共同的客户资源时,必然产生冲突,作为传统渠道所覆盖的客户,在互联网上也有一个身份的存在,当你试图把它发展为用户,成为互联网渠道的客户资源时,就和传统渠道发生了资源争夺。除非网络渠道和传统渠道的客户群没有重叠,否则摩擦和冲突就不可避免。有两个原因使得客户群重叠不可避免:首先网络对传统客户(无论个体消费者还是企业或机构用户)没有天然区隔,你不可能阻止他们利用网络的便利和作为网络公民的存在;其次,营销增值(或者成本)历来都是在厂商和客户之间共同分配的,比如追求搜索信息的成本更低廉和更愉快的交易和服务体验,用户也有自发分享互联网商务所带来增值的愿望,

传统销售用户向网络销售用户的转移是不可避免的。

解决网络渠道和传统渠道冲突的方法其实和解决传统渠道冲突的方法是一致的。市场细分或者客户群细分是市场营销的基本方法,也是解决渠道冲突的有效方法。如果愿意的话,我们可以增加厂商的主导性倾向,也就是主动进行市场划分或者客户群划分。从本质上讲就是把一部分用户群留给传统渠道,另一部分划归新型的网络渠道。这种做法表面上看是厂商主导的,实际上厂商也是根据客户的需求特点和环境的变化进行调整的行为,并非厂商的一厢情愿。

从营销的本意解决渠道冲突

解决传统渠道和网络渠道的冲突,必须要明确一个目的,网络营销的目标是为了增加用户和厂商的共同利益。也就是说为解决渠道冲突而做出的市场或者客户群划分行为,是为了增加厂商和客户的价值,而并不仅仅是为了保护原有的传统渠道。

如果通过调查研究得出结论,对于某个厂商或者某些产品互联网性的渠道能够全面取代传统渠道,那么并不排除整个渠道都向网络转型的解决方案。在实际的操作中,可能采取逐步进行的方式,以保证企业经营的连续性。有时候出于防止业务动荡的考虑,也采取分步和渐进的渠道改革方式。

对于从传统渠道向互联网渠道转型的过程中,市场或者客户群的细分是解决冲突的重要环节。一般而言,市场或者客户可以通过自然分群和引导性分群来进行细分。

自然分群是指客户在自身的生活和生产过程中,或者在搜集信息、比较决策、购买产品和服务、消费和应用过程中,自然地呈现出具有相同特征的客户群的聚类现象。比如人口统计特征、地域区隔形成的群体,如婴幼儿市场、老年市场、有车一族等。引导性分群是指厂商为了营销目的,在掌握客户特点和需求的基础上,通过产品或服务设计、渠道设计、信息传播设计等营销手段来进行的客户群体划分。在互联网时代,人们的生存和生活方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而就出现了许多新的特征,使我们可以对用户进行新的划分,产生新的细分市场。而每一个细分市场,又有与其相适应的渠道结构和形式。

要从客户需求和行为的分析出发,使不同的渠道形式能够最有效地满足一类用户,而不仅仅单纯从渠道角度出发考虑问题,使得产品能够有针对性地最大限度满足细分市场客户的需求。比如著名杀毒软件厂商瑞星,在网络销售上就有很成功的产品形式,这种产品形式只能是网络媒介的。而在这个渠道上,它一定不会走传统渠道的产品--套装杀毒软件。

网络营销未必需要网络渠道

不同的细分市场和客户群,其利用网络的程度和行为习惯是有所差异的。对他们而言网络营销各环节的效率可能存在较大的差异,有的时候营销的某些环节不是很适合在网上进行。因而就不能排除网络营销和传统营销手段的协同使用。这样的结果就是网络渠道和传统渠道的融合,这就像我们的城市铁道一样,有一段在地下,又有一段在地上,甚至还有一段要高架。

在网络和传统渠道冲突中我们也常常陷入网络营销的策略困境,即网络营销是不是一定要采用网络直销的模式。其实这是不一定的,你搞网络营销并不一定非要搞网络直销。道理很简单,就像一个厂商可以在电视台向全国投放广告,但销售仍然采用层次代理制。不因为我是渠道的上游就一定要渠道扁平化,要么取消层级渠道,要么引发渠道混战。

这自然就得出一个结论,网络营销未必配以全面实行的网络渠道。在极端的情况下,甚至可以构造网络形式和传统相结合的渠道形式,当然这取决于产品形态、销售过程和用户购买行为特点等因素。从这一角度来看,所谓网络营销并不一定营销的所有环节都是网络化的。同样的道理,的确有不适合网络销售的产品和服务,但是没有不适合网络营销的企业。因为在当今的信息社会里,没有人能完全独立于网络空间而生存,网络世界是虚拟的但却是现实的,对网络营销的忽视就是对一个现实世界的忽视。

篇4: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论我国刑诉法与沉默权的合理冲突及立法借鉴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诉制度。

我国于10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中规定被追诉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由此引发了“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沉默权制度”这一问题的激烈争论,笔者试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与沉默权规则的冲突及立法借鉴的角度做一探讨。

所谓沉默权(Right  to  silence),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可以对有关官员的提问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不因此而受到追究,有关官员则有义务在提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该权利只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能被迫接受对他的人身或者衣物的合理检查。[1]确认沉默权规则,将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供述必须基于供述人自愿,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不得被用作证明其有罪的根据,不得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沉默这一事实推导出不利于他的结论;3,要求个人提供自己负刑事责任根据的材料这一做法应予限制,即受讯人不负举证责任;4,违反以上规则而实施的诉讼行为,应为无效。[1]沉默权规则亦为西方司法原则“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之核心内容,为西方国家刑法制度所普遍确认,在立法中多有体现。在英国,依照法官规则(Judges'Rule),当犯罪嫌疑人被警察讯问时,他可以拒绝回答,只要在指定法上没有特别规定,不得因沉默或拒绝回答而对他追究;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享有沉默权(法官规则第1条、第2条、第3条a)。法官在审判时不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沉默发表反对的看法,而应当提醒陪审团;嫌疑人的沉默不等于有罪,而且每个嫌疑人都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在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了任何人不得被迫自证其罪的原则,在刑事程序中,公民享有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the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不仅如此,沉默权规则的精神也为联合国有关文件所确认。例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规定:“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应保证基本程序方面的保障措施,诸如假定无罪、指控罪状通知本人的权利、保持缄默的权利、请律师的权利、要求父母或监护人在场的权利,与证人对质和盘诘证人的权利及向上级机关上诉的权利。”不可否认,这些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对实现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目的有着积极的意义。

现今学者多有批评我国未确立沉默权,认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缺陷,不利于保护人权。其依据主要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虽然没有明确确立沉默权,但是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有关内容,所存在的有关出入是在考虑我国具体国情的基础上,并考虑了沉默权自身的缺陷后所做的适当变通。理由如下:

(一)我国法律已经规定对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迫使其认罪。与沉默权规则所包含的“不得对供述人施加任何物理的或精神的强制,以逼迫其供述”内容相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很明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完全依法享有不受强迫提供揭发控告材料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已经包含了沉默权规则的该项内容。

(二)虽然我国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如实回答,但是并未同时规定若其保持沉默将作为有罪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从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刑诉法虽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办案人员的提问,但是考虑到现实中其有可能拒绝回答的客观情况,所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的行为仍然予以容忍,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拒绝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其拒绝回答行为本身并不构成有罪,只有当其他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时,才可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在处罚上才从重。对照国外沉默权规则本意“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根据”,两者其实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从实际国情出发引用“无罪推定”原则精神的体现。

(三)我国的规定更符合法理和人们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我国法律规定,公民配合、协助司法部门工作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例如,证人有义务作证,如不作证则需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与此同时若又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权,允许并保护其沉默的权利,这从法理上难以成立。另外,要求如实回答,无论对于惩罚还是对于保障,都具有积极意义。对有罪者,责令他如实交代罪行,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案情,也有助于判明其认罪态度以供量刑时参考;对无辜者,要求他积极与专门机关配合,有利于迅速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使其尽早脱离诉讼,有利于查获真正的犯罪人。这也符合我国国人的传统法律意识习惯。赋予其沉默权,将缺乏道德支持。

(四)我国的规定是符合现今我国司法条件和诉讼模式的。我国的刑事侦查资源不足,这不仅是人员的缺乏,更重要的是科技含量、物质条件以及人员素质等方面的严重不足,在实践中,这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依赖口供破案。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嫌疑犯通常首先宣布供述义务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通过一定的心理较量包括心理压力,促使作案人交代犯罪事实。如果赋予并保障“沉默权”,在事先宣告权利并且一旦嫌疑人声称其权利,审讯就不能继续进行的情况下,这种审讯在一些案件中将难以维持必要的力度。另外,西方国家实行沉默权制度的重要条件是由于他们实行对抗制诉讼,诉讼是为了限制政府的权力并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该诉讼模式注重攻击与防御的作用与反作用。而我国刑事诉讼的模式是兼顾法官纠问式与对抗式,其与对抗式诉讼模式有着明显的基础性差异,不科学的引进只能对基础功能造成破坏。

(五)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与我国未确立沉默权之间没有必然的本质联系。目前,有些学者对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执行这一政策的结果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大量存在的一个原因,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该政策完全排斥了沉默权的存在空间。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没有现实根据,在逻辑上也不能成立。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司法政策的精神在于,对最终被证明有罪之人根据其悔罪态度在量刑时有所区别,鼓励有罪者向司法机关坦白罪行,争取获得从宽处理。这是已被实践反复证明的切实可行、行之有效的符合国情的司法政策。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则按“抗拒”对待的做法仅仅是某些司法

人员理解政策和执行法律时的错误所致,政策本身并未有失偏颇。另外,在诉讼中我们可以看到,在侦查程序中律师的介入可以有效防止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侵犯,证据排除规则则通过剥夺侦查人员非法讯问的成果消除了其非法取证的动机。这些规定,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提供了保护人权的有效途径,而无须依靠沉默权规则。况且,即使确立了沉默权规则,事实上也无法完全杜绝刑讯逼供等侵权现象的出现。

(六)沉默权规则有其自身的缺陷,其科学性尚需研究。在沉默权规则之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愿供述而始终沉默,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指控和定罪的效率。而且,当事人行使沉默权也有可能存在非法目的。例如,英国有学者指出,刑事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并非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心理,而是妄图逃避刑事制裁。被告人必须回答司法工作人员的提问,并无不公平可言,无罪之人不怕陈述。相反,告知被告“你可不必陈述”,削弱了司法机关调查和破获的效力,不利于伸张公平和正义。英国刑事法律修正委员会曾建议改变告知沉默权的规定,将传统的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有权不回答讯问内容的规定,以下列语句代替:“如果你对有利于自己防御的事实不作陈述,便可能导致不利。”[3]事实上,英国已于1994年修改了《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改变了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传统做法,代之以要求嫌疑人回答讯问,否则允许法官和陪审团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推断。这种变化反映出西方国家对沉默权问题的重新思考。

当然,在肯定我国刑事立法的同时,笔者认为我国应该进一步借鉴国外沉默权内容规定,特别是程序保障方面的一些有益经验,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具体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针对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刑事侦查阶段常常受到侵害的情况,建议做如下程序完善:1、刑事侦查程序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可考虑将现行的侦查机关享有过大决定权的做法,参照欧美的法律规定,将其修改为法官签署令状方式,以实现程序控制权力的目的。2、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留期限较长,这往往容易使侦查人员有足够的时间条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等非法手段。为此,有必要缩短由侦查机关单独直接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建立有别于侦查机关的其他机关的介入制衡机制,抑制在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针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行为。3、建立和完善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管理机制。我国应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内部侦查职能和羁押管理职能的分工,为此,可考虑在立法中明确羁押部门的职责并保障其相对独立性。4、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例如应明确规定对在押人员连续讯问的时间界限,保证其正常的休息、饮水、饮食等生理需求,以及禁止夜间讯问及适用夜间讯问的法定例外情形和程序条件。[4]

(二)拓宽、完善告知义务。应规定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告知义务,其范围应从原有的回避、辩护权利,如实回答问题义务扩大到供述自由,由个人承担虚假供述责任,不得刑讯逼供、劝供、骗供、诱供等。为了规范和统一告知程序,可以借鉴英美国家的经验,制作统一格式的权利告知卡。

(三)应对被告人自愿作的口供使用为证据进行必要限制,并完善我国刑诉法关于非法证据的规定。沉默权规则在侦查阶段的良好作用之一,就是迫使侦查机关致力于调查事实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保证这一点,可借鉴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只允许依据在开庭审理时经口头陈述、口头辩论的事实而做的判决。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5]

(四)对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规定一定的罚则。在国外立法确认沉默权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对其作虚假供述的行为亦规定了一定的罚则。目前我国缺乏相关立法。为此,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虚假供述者的法律责任:首先,由此对其自身利益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其行为构成情节严重时应规定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立法与国外沉默权规则之间客观上存在一定冲突,这是根据我国具体国情适当选择的结果。但同时,我国应借鉴沉默权规则的有益经验进一步加强立法,以完善刑事诉讼制度。

收稿日期:2001-02-23

【参考文献】

[1]宋英辉.不必自我归罪原则与如实陈述义务[J].法学研究,1998,(5):142-143.

[2][英]麦肯威莱.刑事诉讼程序的现代潮流:英国的尝试[A].1994年北京刑事诉讼法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C].

[3]方仲炳.刑诉法与沉默权[J].人民检察,1998,(1).

[4]宋英辉,吴宏耀.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及其程序保障[J].中国法学.1999,(7):7-18.

[5]蔡定剑.冤假错案与人权保护[J].法学.2000,(4):2-6.

篇5: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中国反倾销问题研究

――以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为借鉴

梁 咏

【内容提要】

我国已成为WTO的正式成员,尽管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但却因处于经济机制转轨时期而须履行诸多特别义务,其中如何应对我国入世后可能出现的数量众多的反倾销诉讼就成为了最突出的问题之一。本文将在对WTO相关文本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兼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反倾销诉讼提出一点展望。

【关键词】发展中国家 争端解决机制 反倾销 WTO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概述

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是整个WTO体系的核心,由GATT第22条、第23条规定的贸易争端解决机制,经过近半个世纪所积累的经验和所形成的习惯规则,逐步形成了一套颇具国际经济法特色的国际司法机制,被认为是“WTO最独特的贡献”。1

尽管在过去的半个多世纪里,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为整个多边贸易体制的良好运作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如何使发展中国家有效地参与和利用该机制,却一直是影响其作用充分发挥的最为突出的问题。2 发展中国家积极参与争端解决是这个机制真正成功和将发展中国家更好地融入多边贸易体制的根本所在。3因此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和差别待遇是WTO多边贸易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在WTO争端解决机制方面也有相应规定和具体安排。

不可否认,WTO确实(至少在文本上)给予了发展中国家不少特殊和差别待遇(special and differential treatment),如《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DSU)第3.12条(关于依据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全体1966年4月5日决定的例外程序)、第4.10条(关于协商)、第8.10条(关于专家小组的组成)、第12.10条(关于协商时间的延长)、第12.11条(关于专家小组的报告)、第21.2,21.7,21.8条(关于执行)、第24条(关于最不发达国家成员的特殊程序)、第27.2条(关于秘书处的职责)。当时经强化的新的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被认为“将是使发展中国家免于遭受发达国家双边压力的强有力工具”4。

二、我国在运用该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可能遇到的障碍

(一)我国反倾销诉讼的现状

从1979年欧盟对我国的糖精钠提起反倾销指控以来,截至3月底,已有29个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422起,涉及4,000多种商品,位居全球之首,至少影响到100多亿美元的出口额。5在,国外对中国大宗出口产品提起的反倾销案件达38起。6

加入WTO后,我国出口产品遭受反倾销围攻的两个关键问题依然存在,一是对我国提出反倾销指控的国家有不断增长的趋势;二是外国对反倾销的歧视性政策近期不会有太大的变动,如在判定是否存在倾销时,仍可采用替代国方式,这可能会使外国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更容易成立。

(二)我国在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反倾销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障碍

我国是以发展中国家的身份加入WTO的,自然享受上述一系列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但是所有文本上的这些规定都不意味着我国可以“依赖”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地位坐享机制给予的“恩赐”。综观各国实践,不难发现,发展中国家真的要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来保护自己的权益还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系列问题:

1、冗长的期限

附:WTO争端解决时间表

磋商 60日

建立专家小组并任命各成员 45日

最终报告提交各方 6月

最终报告提交WTO各成员 3周

争端解决机构(如无上诉) 60日

总计(如无上诉) 1年

上诉机构报告 60-90日

争端解决机制通过上诉机构报告 30日

总计(如上诉) 1年零3个月

资料来源:WTO: “Trading into the Future”(2nd edition revised, April 1999), p39.

国际市场上风云变幻,瞬息万变,如此冗长的争端解决程序结束,即便最终得到了“公正”的结果,可能本来的国际份额早已被他国占据,“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

2、有限的补偿

DSU第3.7条明确规定“提供补偿的办法只能在立即撤销措施不可行时方可采取,且应作用在撤销与适用协定不一致的措施前采取的临时措施”,GATT主要是为了保护进口和国内产品之间的竞争关系,一般不可能追溯性地再创设“已失去的竞争机会”,再者,一般也无法计算出并赔偿“已失去的贸易额”。7这一点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也尤为明显,因为这些国家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化解被投诉的违法措施在其“合法”存在期间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3、报复方面的弱点

如果被投诉国家没有撤销经DSB认定为“不可接受”(inadmissible)的措施,

受影响的国家可以采取与其所遭受损失相当的报复措施,即中止在WTO协定框架内给予被投诉国的减让或其他承诺。但历史表明,报复只有在经济实力相当的国家之间才是有效的,因为它首先是自残行为,它首先对报复国造成损害,这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尤其如此。

4、庞大的开支和操作技术上的问题

WTO争端解决机制涉及很多极为复杂和高度技术化的事项,而发展中国家很难在本国找到能够胜任有关案件的法律专家。这种财政和人力资源的制约,足以对这些国家利用该机制构成严重的“软制约”。这些问题造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从WTO寻求救济时面临着“选择方面的明显不对称”(a clear asymmetry in the choices)。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觉得如要扭转我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的不利局面,必须学会熟练灵活地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而现今能够做到的就是立足于分析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已有的成案,通过案例分析熟悉整个流程,因此对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成案研究对我国有极其重要的借鉴作用。

三、案例分析――欧盟与印度棉制亚麻床单反倾销争端案 8

截至12月31日,WTO争端解决机制处理涉及的123种产品中,比率最高的就是农产品、纺织品和服装,其中涉及纺织品和服装共12种,占9.6%9。印度和我国同属发展中大国,纺织品又都是两国的大宗出口产品,而印度曾参与过5起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纠纷处理,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所以笔者觉得参考“印度床单案”的做法对我国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本案中,笔者觉得对我国有借鉴意义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以下两点:

1、印度认为与1994年《反倾销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规定的方法相比,欧共体的方法总数导致更高倾销幅度,“归零法”与反倾销协议第2.4.2款不符。

2、印度曾反复向欧共体强调:作为发展中国家,床单出口和纺织业对印度国内经济尤为重要,欧共体却没有按照《反倾销协议》第15条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规定“仔细研究使用本协议规定的建设性救济措施的可能性”(Possibilities of constr

uctive remedies provided for by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explored)就征收反倾销税。

虽然WTO专家组裁定欧盟一贯采用的反倾销计算方法中存在不合理之处并需要进行修改。但同时专家组认为《协议》第15条虽然没有要求发达国家成员国调查当局一定接受发展中国家提出的价格承诺,但欧共体在明确得知印度有价格承诺愿望时的纯粹消极状态(pure passivity)违反《协议》第15条的规定。笔者认为从专家组的报告看专家组认定更倾向于针对倾销带来的损害,而不是强调发展中国家的地位,而不是像以往国内学者所认为的“该条较好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利益”。10“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在复关后将享受《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第15条规定”。11

在对上案的分析中,更进一步有力地证明了我国如果想过度依赖发展中国家的地位,乞盼从WTO已有的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照顾”中获得特殊利益的期望是不太现实的。我们应该做的就是通过正确认识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游戏规则”,积极并善于运用该机制,公平合理地解决入世后我国在国际贸易倾销领域内的纠纷,摆脱我国以往一贯在反倾销领域内的被动局面,将我国加入WTO的利益最大化,这才是解决我国入世后带来的压力的正确方法。

四、中国面对反倾销诉讼,何去何从?

实践证明,WTO贸易争端的胜败,涉及国家的利益和人民的福利,WTO贸易争端,对国家来讲,一旦败诉,损失绝非用数字可以衡量,相应市场份额不仅可能丧失殆尽,而且还要修改法律,进一步开放市场。所以我们必须重视反倾销之诉,充分运用我国作为WTO成员方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关的义务。面对入世后可能出现的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的巨大压力,笔者觉得可以从以下五方面进行努力:

1、建立对反倾销的监控机制及纠正机制,达到预警的效果。

原则上说,所有的出口企业都可能成为倾销的被控对象,所以笔者认为与其被动地应诉,不如建立起较完善的对反倾销进行监控的机制。WTO成员承担着审查所有可能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因素的义务。这些因素包括需求的减少和转变,技术进步或国内工业生产水平和能力低下等。在某些反倾销体制下,国内工业自身的衰退,可能会被看作是受到倾销的损害,成为反倾销措施的借口。所以我国应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搜集到信息后,就可以对是否有新的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进行风险评估,建立纠正机制来限制出口或调整出口价格,从而减少引起反倾销调查的风险或减少损害幅度。12同时我国还应更多地合理、有效地使用WTO争端解决机制,比如说充分利用GATT第23条“非违法之诉”(non-violation complaints)。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将一切争议均诉至DSB,频繁的诉讼不管在人力还是财力上我国都难以承受,但我国可以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外交手段”寻求及时的解决。

2、替代国标准的确定

反倾销措施作为WTO所允许的贸易政策工具将会在WTO框架内长期存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其产品和企业遭到其他国家或地区反倾销调查对所能获得的待遇和地位并不会迅速提高或改变。恰恰相反,由于中国入世后各种关税或非关税壁垒的作用完全消失或被大大减弱,其他国家或地区将更加依赖反倾销措施这一WTO项下合法措施来打击中国产品,保护本国产业,因此,“从世界范围来看,我国出口企业反倾销环境很可能进一步恶化”13。

我们必须承认,中国出口商面对的问题要更加严重,因为他并不被自动看作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笔者认为,选择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来决定中国产品的国内价格或生产成本是一种冒险行为,而且永远不会得到正确的结果,因为由于其产品不同,更何况经济环境可能存在显著差别。

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简称《议定书》),外国对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时,仍可使用第三国替代价格。在入世议定书总则第15条a(ii)“如果被调查的生产商无法清楚地表明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在该产品的制造、生产和销售等方面是以市场经济为主的。那么,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可以使用某种不严格以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的比较为基础的方法。”14一旦这个正常价值定得不合理,倾销就很容易被确定,在反倾销诉讼中我国就更容易败诉。

所以我国在入世文件中对这个问题也作了详尽的规定,防止WTO其他成员方滥用此项权力,而使我国的正当利益受损。《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第151条对使用可比价格也有相关限制:

(a)当WTO成员进口国在某种情况下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式没有以和中国国内的价格和成本严格比较做基础时,该成员国应该确保在事先明确和公布......。

(b)WTO成员进口国应该确保在付诸实施前将其市场经济标准和确定价格可比性的方法通知反倾销惯例委员会。

(c)调查过程应该是透明的。

(d)WTO成员进口国对它所需要的情况应该发出通知,并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足够的机会让它们对某一具体事件书面提出证据。

(e)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向中国的厂商和出口商提供一个充分的机会来保护它们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利益。

(f)WTO成员进口国应该对其在某一具体事件中的初步和最终的决断提供详尽的推理。15......

而且这种计算方法也不是永远使用下去,在我国入世议定书中总则第15(d)条中明确规定“在中国依据作为进口方的世贸组织成员的国家法律确认,其经济属市场经济则上述(a)项的规定应终止使用,如果该成员的国家法律在其加入世贸组织之时含有市场经济的特点”。

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反倾销应诉和起诉机制

在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第四部分“影响货物贸易的政策”(B)第13部分“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第149条对“国家法律”作了明确的界定,在《议定书》第15节(d)小段中的‘国家法律’一词,应该解释为不仅包括法律而且包括法令、规章和行政上的条例。一旦加入WTO,则遵守其一揽子协定,保证国内立法、司法、行政等各方面都不与之相违背乃是必然的。

司法审查也是《1994年反倾销协议》所规定的必经程序,比照起来,我国的《反倾销条例》中的“复审”与“审查”都算不上该守则所称的“司法审查”。由于WTO协议的不可保留性,使得尽快建立符合《1994年反倾销协议》规定的“完全独立于负责作出该裁决或复审决定的当局”的司法审查制度,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倾销诉讼体制成为迫在眉睫的任务。

4、配合反倾销调查

当反倾销调查开始时,出口商可能会避免给调查给予配合,并打算采取诸如降低出口价格等措施来保持其在市场的份额,或采用其产品的替代品以免予可能被征收的任何反倾销税,或改变其产品的某些组成部分的来源以改变其产地。中国出口商应警惕这些做法可能是短命的,甚至可能是饮鸩止渴,因为这可能导致反倾销税的加重。而且,事实上,很多的倾销指控是可以胜诉的,不积极配合反倾销调查,不积极进行反倾销应诉,不仅意味着市场的丢失,更意味着中国产品信誉的丧失。16

5、培养一批从事反倾销应诉的人才

在新的贸易体制下,国家利益不再是通过政治家而是通过律师和其他技术专家来实现的。17发展中国家也不能消极等待,而

应当积极地为新的变化作出充分的准备。否则“即使机会是均等的,结果也不会是均等的”18。我们要尽快改变过分依赖外国律师应诉反倾销案件的现状,加快培养自己的人才。

五、结语

以上,笔者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文本和案例方面的分析,结合我国面临的反倾销诉讼的现状,并根据我国在入世议定书中作出的有关承诺,对我国运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应对在最近几年中可能出现的针对我国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浪潮并同时对他国提起反倾销诉讼从而保护本国的利益作了一些分析和展望。

作者简介:梁 咏 女 复旦大学法学院国际法专业研究生

联系地址:上海市杨浦区政肃路210弄复旦大学园区(一期)4号1023室(200433)

联系电话:(021)65652951/ 13816360919

1 这是WTO首任总干事鲁杰罗(Renato Ruggiero)的评价。引自张乃根:“论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若干国际法问题”,《当代法学研究》20第1期,第51页;转引自Statement of Director-General Ruggiero(17 April 1997), 下载自www.wto.org/wto/about/disputel.htm(07/20/97)。

2 黄志雄:“对发展中国家参与GATT/WTO争端解决活动的法律分析”,《法学评论》2001年第6期,第87页。

3 See Julio Lacarte-Muro and Petina Grppah: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the WTO Legal and Dispute Settlemnet System: A View from the bench,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2000, 3rd), Volume 3 Number 3, p.395.

4 See J. Walley,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System Strengthening in Uruguary Round, in W. Martin &L.A. Winters(eds.), The Uruguary Round and the Developing Countries, Cambridge,1996, pp.428-429.

5 资料引自www.cnradio.com/news/jjxw/200201270042.html (Mar. 2nd, 2002)

6 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人大复印资料F52《外贸经济、国际贸易》2001年第11期,第20页。

7 赵维田:“论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法学研究》第3期,第57页。

8 WT/DS/141R Anti-dumping duties on imports of cotton-type bed linen from India. 对此案的分析,可参见邓旭:“WTO争端解决机制与反倾销领域新问题的研究”,引自《当代法学研究》2001年第1期,第50页。

9 See Y. D. Park, B. Egger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1995-1999: A statistical Analysis”,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Volume 3, No.1(March 2000).

10 张晓东著:《中国反倾销立法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8月版,第193页。

11 彭文革、徐文芳著:《倾销与反倾销法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版,第193页。

12 陶景洲:“再看反倾销――中国企业反倾销应诉的深层思考”,《中国律师》2001年第2期,第33页。

13 前引李文锋:“国外对华反倾销的背景及对策”,第21页。

14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版,第10页。

15 参阅《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版,第795-796页。

16 施敏颖:“倾销和反倾销的经济学分析及其对策”,F52人大复印资料《外贸经济 国际贸易》2001年第12期,转引自《嘉兴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第51页。

17 John H. Jackson: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 Constitution and Jurisprudence, Roy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ffairs, 1998, p.99.

18 倪世雄、成帅华:“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和发展中国家”,《国际论坛》2001年第1期(第3卷第1期),第45页。

篇6:政经一体化开发机制与中国农村的环境冲突

政经一体化开发机制与中国农村的环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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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张玉林 Zhang Yulin  作者单位:南京大学 刊 名:探索与争鸣  PKU CSSCI英文刊名:EXPLORATION AND FREE VIEWS 年,卷(期):2006 “”(5) 分类号: 关键词:政经一体化   污染保护   环境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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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 者:王跃先 谷昕  作者单位:王跃先(东北林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谷昕(东北林业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黑龙江哈尔滨,150040)

刊 名:科技创新导报 英文刊名:SCIENCE AND TECHNOLOGY INNOVATION HERALD 年,卷(期):2008 “”(12) 分类号:X38 关键词:清洁发展机制   项目   减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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