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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摘要:,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此后,依法行政成为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行政主体能否正确行使这种权利直接关系到依法行政的成败。
本文从行政自由裁量的基本理论入手,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形态以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原因等问题进行深入地分析,最后提出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理化建议。
篇2: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本理论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进入20世纪后,由于行政权的迅速发展,使得扩大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不可抗拒的潮流。
然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扩张,则会导致行政主体把其权力的触角伸向社会各个角落,并滥用权力,这种对权力的滥用又严重危害基本人权与自由,从而出现社会不公正,因此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成为法治社会的必然。
有学者曾说“一个国家行政法的发展史就是围绕强化自由裁量权与控制自由裁量权两种因素此消彼长的历史。”为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好这把“双刃剑”,那么就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否则就会伤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中外学者对其的理解不尽一致。
1.国外学者的理解
在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法学界主要采用戴维斯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所作的定义:“行政裁量权是指在可作为、也可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的权力。”①德国行政法自由裁量权理论把行政自由裁量权界定为:在若干法律效果之间做出选择决定的自由。
法国行政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定义,即行政主体拥有决定采取适宜的行为方式的权力。
根据国外学者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解,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适用中的一种权力幅度之间的选择权。
2.国内学者的理解
王m灿主编的《行政法概要》一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这样定义:“凡是法律没有详细规定,行政机关在处理具体事件时,可以依照自己的判断采取适当方法的,是自由裁量的行政措施。”②在王m灿教授的理解中可以看出,其观点侧重于强调行政机关适用法律的主观能动性。
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一书中这样定义:“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的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③
张树义教授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即法律仅规定行政行为的范围、条件、幅度和种类等等,而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如何适用法律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权力。”④王名扬教授和张树义教授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理解是相对完善的,他们既强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具有法律法规的赋予性,又默认行政主体的能动性。
不管是国外学者还是国内学者,他们都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行政主体权力存在一定幅度的情况下,行政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而作出选择的一种权力。
根据以上各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所谓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在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权力的前提下,行政执法主体以符合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为条件,根据具体情况和自己的意志,自行判断、自行选择采取最为合适的行为方式及其内容的一种行政权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特点
行政自由裁量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它具有国家权力的一般属性,即国家意志性、规范性和强制性;但它又不同于其它的国家权力,它是国家行政权的组成部分,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行使。
根据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分析,本文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有以下三个特点:
1.法律赋予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赋予,法律法规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权。
许多法律法规仅规定了某项权力,而将行使该权力的方式、方法留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
例如,有时法律法规使用诸如“允许”“可以”“或者”“符合公共利益”等相对模糊和抽象的词语来赋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权力。
2.法律约束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符合立法目的和公平合理的原则,是一种受法律约束的权力,并不同于自由行政。
虽然自由裁量权缺乏明确具体的束缚性规范,但这种权力是行政主体在其权限范围内享有的权力,并不是不受法律约束的自由行政。
因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为了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许多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和幅度内,自由决定是否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实施何种行政行为的权力。
从某个角度可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以法律法规的存在为前提的,同时,它又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
3.主观能动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执行主体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做出最为合适的行政行为。
它的行使是特定的,行政主体在处理特定时间、地点、背景中的个别案例时,必须发挥主观能动性,依法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运用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自身合理判断而做出决定的一项权力。
所以说,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具有主观能动性,主观能动性的发挥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的关键。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是复杂多变的,行政主体所面对的实际情况各有不同,尤其当前政府理念由监管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拥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是完全必要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运作有着深刻的社会价值。
(一)行政管理自身的要求
1.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能动性的要求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所面对的社会情况日益复杂,而政府为了能积极且有效地对各种社会问题作出反应,需要拥有自由裁量权来能动处理众多的社会问题,以弥补立法行为对社会关系变化的迟缓反应带来的不足,以便更好的实现对社会的有序管理。
同时,行政服务是在坚持“以人为本”为核心的科学发展观理念基础上为行政相对人谋利造福,行政服务功能的发挥,需要行政主体以行政自由裁量权为基础,才可能在工作过程中拥有很强的能动性,更好地实现行政为民。
总之,不管是行政管理还是行政服务都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才能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管理差异性的要求
我国行政管理地域广阔,人口众多,各地经济、政治、文化发展不平衡,所以公共部门管理中各地方政府、各行业部门行政差异是不可避免地存在。
在实际工作中,一部全国统一的法律难以圆满解决所有地方的所有问题,因此,尽管有法制统一的要求,立法机关也应留给行政主体一定的自由空间,以使其能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合理裁量,维护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利益。
(二) 行政管理外部环境的要求
1.成文法局限性的要求
法律规范拥有权威性和稳定性优点的同时也存在滞后性,面对不断发展而日趋复杂的社会,法律往往显得僵硬与滞后,许多新事件的发生法律无法预见,这就要求立法时必须考虑给行政主体留有适当自由裁量的空间,以便行政主体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
同时,行政主体根据具体事实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过程也要求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因为法律关于具体行为的种类和幅度存在几个供选择的规定时,就需要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
2.效率价值的要求
效率是任何一个社会所追求的价值,那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过程中就不可能不以效率为其价值目标。
现代行政法在对行政权的全面作用中,尤其是行政外部环境要求行政的高效率,促使行政要求效率化。
社会对效率价值的强烈追求,需要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能灵活地处理面对的具体情况,提高处理问题的应变能力,更好地为社会主体提供服务和谋取利益;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为社会主体追求社会效率提供有利的条件,因为行政主体拥有自由裁量权,才可以利用权力能动地选择最有效的行为方式来保护社会主体的利益和实现社会效率的最大化。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符合了现代法治社会发展对“积极行政”、“高效行政”的要求,因而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积极的作用。
然而,正如每个硬币都有两个面一样,尽管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无可置疑,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倾向也同样不容忽视。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表现形态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运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⑤在行政执法中,只要有自由裁量权,就存在被滥用的风险,也不可避免地会产生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现象。
在实践过程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主要有以下表现形态:
1.对弹性法律条文作任意解释
法律法规采用弹性法律条文就等于授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解释自由,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时,应该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内容以及社会公认的基本规则进行合法合理的解释和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对弹性条文任意作扩张或限制性解释,就会出现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局面。
2.在法定范围内作显失公正选择
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通过自行判断,自由选择行为的方式和幅度,是自由裁量权的要求,但如果自由裁量运用不当,违背立法目的,违反社会公正原则,在自由裁量法定的范围内作出显失公正的选择,造成明显的不合理、不公正,就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
3.行政行为目的不适当
所谓目的不适当,是指具体裁量行为所追求的目的偏离了法律授权的目的。
任何法律规范在授权给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时,都有其内在的立法意图和精神实质,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如果违背了授权法的意图,就是不当行为。
也就是说,如果行政主体带有不正当的目的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构成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4.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由于我国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时限没有明确和具体规定,在许多条文中通常只规定一个时限,如半月、一月、一年等,具体何时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裁量。
因此,行政执法中存在久拖不决或延迟裁决,甚至以不作为的方式非法拒绝,这种故意延迟行为或是非得等到时限届满之时,有时是等到损失发生之时才去办理的行为,都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着其积极的意义,但随着行政权的日益扩张,自由裁量的范围也随之逐渐扩大,从而危及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效率。
因此,必须建立一定的控制制衡机制来防止行政自由裁量的使用主体滥用权力,从而避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认为,通过立法、司法、行政三大控制体系合理运作,加上其它监督机制的'配合,构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综合治理,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构筑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具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完善立法控制
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存在不受限制的权力,行政自由裁量权也不例外。
为了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达到公正、合理、适当,符合法治社会运行的要求,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其进行严密的控制。
完善行政立法,从源头上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1.行政实体法上的立法完善
(1)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
“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起人为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⑥行政自由裁量权源于法律法规的赋予,当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幅度过大,必然会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为此,在保证行政主体拥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从立法上尽量缩小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幅度,把自由裁量转化为为羁束裁量,这是从立法上控制自由裁量权的第一步。
(2)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值
在行政法律法规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力及其范围的表述常比较含糊和抽象,给予行政主体很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
然而,行政主体在运用时由于认识上的错误或自身的腐朽而导致了权力的滥用。
因此,行政主体必须通过行政规范性文件明确一个大致的权力行使标准,即要设定一个自由裁量的基准值。
如果在立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细化,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基准值,那么行政主体在行使权力时将有法定基准可依,行政权力的滥用将得到有效控制,同时,也提高了工作效率。
(3)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立法解释
加强立法解释,权力机关和有法律赋予权的行政主体就应该对不确定的概念、范围、标准、幅度、情势等进一步细化和量化,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统一的规范。
因此,立法者在不断地制定新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应该重视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范进行解释,以便于指导行政主体正确地适用法律规定,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行政程序法上的立法完善
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方式方法、步骤及其基本制度的法律规范。
完善行政程序法,实现行政程序法制化,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防止恣意,有利于更好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保障法的正义。
所以,在行政自由裁量的领域中,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坚持相对人参与的原则的基础上,应该在立法上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听证、告知、职能分离、情报公开、表明身份、回避、证据、合议、说明理由、时效限制和行为顺序等行政程序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加快,程序在行政行为中的地位将会变得更加举足轻重。
尤其是听证制度和告知制度有快速的发展,这些制度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有着积极的意义。
(二)完善司法控制
篇3: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论文
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论文
目录
一、基本认识
1、本质的认识:(1)涵义;(2)两面性
2、存在范围的认识:
(1) 公认的行政行为:
(2) 准行政行为
二、立法控制
1、立法倾向
2、技术措施
三、司法控制
1. 出发点:合理性原则
2. 具体标准
3. 事实和法律问题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
1. 事先说明
2. 合理分工
3. 责任追究
4. 备案制度
5. 选拔与培训制度
6. 遵循“行政判例”的制度努力
五、后记
【英文标题】The control over administrative discretion
【内容提要】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权的核心,是真正和实质性的行政权力,对它施加必要的控制是必需的。本文着重论述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本质、存在范围两面性的再认识;立法技术对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腐化的预防和控制;司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行政机关的内部控制等。
【关键词】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
【正文】
自由裁量权是最不可捉摸的权力现象之一,在行政法的肥沃土壤中它以更加令人震惊的速度增长、裂变、组织和泛滥,影响和控制着更多自然的和人定的法律规则。如何对其施加有效而适度的控制,已经是众多前辈瞩目的话语之一,笔者试图对其中的若干问题略抒己见,以求教于方家。
一. 基本认识
认识的加深无疑有助于坚决的'行动,本章试图从内外两方面阐述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以寻求最佳的控制切入点。
1、本质的认识:
(1) 自由裁量权的涵义
A、什么是自由裁量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为:在特定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做出行为的权力1;王名扬先生在《美国行政法》中的定义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做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的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行动。行政机关自由选择的范围不限于决定的内容,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2;也有人认为:我国的行政自由裁量权应该是行政主体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就行为条件、行为程序,做出作为与否和做出何种行为方面作合理选择的权力3。综上,行政自由裁量权即行政主体在法定标准下依据其理性认识而行使选择权的过程或权力。
B、自由裁量权的实质
根据沈岿老师的说法,“法学著作中论及自由裁量权,其行使主体多指法官。只是行政国兴起,行政部门更广泛、更深入地执行法律之时,行政上的自由裁量权才得以重视和研究”4 ,说明自由裁量权最早并不是在行政法中被人所关注,诚然,自由裁量是现实和研究中共同的法律问题,它“涉及法理学的基本问题,即‘法体’和‘法’与‘人’的关系问题”5,西周春秋有“议事以制”6,今日在宪法7、刑事法8、合同法9等等不同层次类别的文本与实践中俯拾皆是;因此笔者认为,自由裁量虽然被赋予法律话语的外衣,其实质并不局限于此,它来自人类的天性,源自其趋利避害的本能,作为一种共通的行为或意识而存在。比如我曾在某学校参加一个答辩,很多人在排队,但组织答辩老师为我们规定答辩顺序,首先是外地同学,其次是女同学,再其次是我们这些本地男同学,这里她很合适地行使了这种自由裁量权,因此大家都没有异议,答辩在良好的秩序中进行。
C、选择、标准与理
[1] [2] [3] [4] [5] [6]
篇4: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论文
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论文
目前,中国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时期,然而,我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很多漏洞,各方各面并不完善。特别是行政管理领域,涉及的问题比较广泛和复杂,这就让行政法律法规在社会关系的调整方面处于一种“千头万绪”的状态。照目前的形势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工的细化,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并不能很好地适应复杂和不断变化的行政事项,作出的规定往往并不完善。本文就目前这一现状,提出了一种新的解决方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相关概述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什么是行政自由裁量权?学者们的解释是不一样的。一些学者认为,“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由决定,从而作出公正而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而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或者在法规无明文规定亦无习惯法可循,或者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由行政机关以自由判断作出适当处理的权利。
总结上述学者的观点,我认为,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的原则和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行政的目的和精神,自我寻求最佳结合点,确定事实和法律,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具体表现为行政行为的范围,方式,类型,规模,权限等选择权。
(二)行政自由裁量的特点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相对自由的选择权。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内,行政机关拥有了自由决定管理某项事物的权利,但这种自由必须受到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约束。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行政自由裁量权中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它的行使必须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和约束。
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特殊性。行政自由裁量权只能在特定的情况下使用,是针对个案进行的,不能推而广之,不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主要是由自由裁量权裁量事项内容的多样性、性质的复杂性造成的。
最后,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法定性。行政自由裁量权来源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可以是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是默示的方式,它的存在必须是以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否则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无效的,是违法的。
二、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法律控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目前,我国立法条件相对不成熟,法律法规只是在形式上赋予了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让行政机关可以解决一些简单的行政问题。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立法的语义上也显得含糊不清,缺乏标准的具体执行措施,在设定行政处罚上,处罚幅度也不完善。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七条中的处罚规定,“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根据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成果,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此规定的处罚幅度就显得比较大了。
(二)缺乏有效限制的程序规范控制和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依靠的是行政程序法。然而,我国的行政程序法一直不完整,尽管可以在法律法规中看到部分有关程序的法律法规,但是,这些程序法规仅仅是零零散散的,并没有强劲的法律约束力。此外,现有行政程序的设计在很多方面不合理。行政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程序建设环节上的薄弱。大量事实也证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被侵犯,主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相关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
(三)司法监督的范围有限目前,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只有在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才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人民法院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而不考虑抽象行政行为。事实上,由于抽象行政行为滥用对象的不确定性和涉及范围的广泛性,造成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
(四)司法审查标准粗糙我国在立法中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司法监督有明确规定,但是,行政自由裁量的标准并不合理,并且在立法方面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理论界的定论也无法达成一致。目前来看,行政行为想要得到规范化是一个难点,也是一个重点。要想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方面发挥司法审查的作用,就必须加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立法上的规范性。另外,行政自由裁量权在审查标准上的模糊性让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做出来的理解和运用也显得不尽相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做法也不统一,对依法行政产生了很大的负面影响。
三、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控制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行政监督乏力目前,我国在行政监督方面极其乏力。近年来,闹得沸沸扬扬的“特权钉子户海上皇宫”事件就是一个例子。,它已被确定为违法建筑,中国海上侦察总队龙岗大队执法了二三十次。但是,在,执法机关查获3个大木排后,马上有领导发话叫停执行。广东省海洋与渔业局也作出了“先行先试”的指示,让其多次过关。,它被执法部门分解成两大部分,但立即又获得政府许可。显然,当地的行政监督部门是自欺欺人。这一事件充分说明了我们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极其乏力。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混乱程序是法律的生命,是连接国家和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律制度,是难以协调运行的。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程序问题是共同的。因此,程序应该成为我国法治社会发展的真正重点。目前,虽然对行政程序的法律草案已经出台,但我国没有一套统一完备的行政程序法。
同时,学术界在行政程序立法上有两种观点。这两种观点主要不同在于是先制定同一程序的法典还是先制定几个不同的单行法。但是,这两种观点无一例外都强调行政程序的重要性。此外,政府信息公开暴露的问题也十分严重,正是因为我们没有及时公开一些及时准确的政府权威信息,才导致了诸如上述“海上皇宫案件”的发生。这就要求政府在处理突发事件和应对突发矛盾过程中,切实做到行政程序的合法。
(三)行政执法者的素质偏低执法人员是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主体,但是执法人员是不同的个体,同样的事情,由于他们的个人素质差异可能导致处理的结果会有所不同。不同的人,往往也会有不同的意见,即使同一个人,对于同样的事情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受自己情绪的影响,之前和之后的意见往往也是不同的,处理结果也可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此外,我国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队伍冗余,执法人员成分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执法人员的道德观念和情感的跌宕起伏都可能导致群众成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受害者,使人们对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公正性持有怀疑态度,降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权威性。
四、完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法律控制的建议
(一)完善立法控制首先要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新中国成立60年来尤其是改革开放30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的发展,行政程序也逐渐地系统化、规范化。但是,现有的行政立法程序没有得到有效的贯彻执行,就单一的行政程序立法来说,对特别程序显得尤为重视,而比较轻视统一程序。另外,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决定了每一个行政行为的特殊性,因此,对于各种行政行为制定相应的特别程序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行政行为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共性,这使得制定整个行政区域的行政程序法显得更有必要。
(二)强化行政自我监控法律是公正的,为了实现法律的这一特征,要求行政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时候做到公平公正,不能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名义进行徇私或偏袒的行为。行使自由裁量权,一方面要注重行政人员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完整发挥,克服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以最大诚信和公平的行政执法行为来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要对个人私欲的进行限制。这就要求每位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时,应当不为他们那些不受限制的个人欲望所左右,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和文明执法,以自己的实际行动来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加强司法审控为了增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从而最大限度地确保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受到严格的司法审查,首先,要建立行政和司法审查的判例法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判例始终发挥着将法律法规具体化,填补法律漏洞和创制法律法规的作用。因此,判例法制度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监控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以法国为例,法国虽然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判例法一直在司法审查领域实施,并且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其次,要建立司法审查的陪审团制度。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标准的确立应该摆脱思维定式,不局限于实体法的规则设计,而是从司法程序上系统地进行重新构建,建立陪审团制度。
篇5: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
关于行政自由裁量权几点思考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作为行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在行政活动中扮演着独特而重要的角色,是现代行政不可缺少的权力,同时也是一种给人们的正当权益造成潜在威胁且又难以加以有效控制的权力。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如何正确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行政执法,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一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弥补立法的滞后性。行政行为所调整的对象是纷繁复杂、不断变化的社会关系,具有广、多、杂、变的特点,并且受客观条件限制,人的理性和知识存在局限性,不可能在立法时预见所有的发展,进而对行政行为在所有情况下的所有处置方式和程度都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如果严格要求行政机关仅行使羁束裁量权,不可加入行政主体的自由选择,那就很难驾驭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因此,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要的,这样就使行政机关具有一定得自由选择余地,及时的对变化中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从而使社会有序,健康的运行和发展。
二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更好的实现公平正义。法律制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公平正义,但由于自身存在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实现一般正义的同时极有可能牺牲个别正义。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谨慎地行使权力,这样就避免了因法律规定与特殊情况不相适宜而不公平地分配利益的情况,进而使每个案件都能获得正当、合理地解决。
三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可以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中的一个核心概念,是现代行政管理的重要特征和生命基础,正如经济分析法学大师波斯纳明确宣称的“正义的第二种意义,简单来说就是效益”。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社会生活与行政事务日趋复杂化,面对千差万别的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在问题面前不致于束手无策,坐失良机,法律法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使行政机关可以审时度势,权衡轻重,从而灵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弊端
一是可能出现执法不一的情形。由于自由裁量权掺杂着个人价值评判,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具有一定得主观性,容易受到个人利益、情感、人际关系、执法素质等个体因素的影响,导致自由裁量权偏离或背离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对于相同的违法行为,行政主体可能今天这样处理,明天那样处理,没有固定的标准,随意性较大。
二是容易滋生腐败。任何权力都有可能被滥用。孟德斯鸠曾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主体手中握有一定得“权力”,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可以发挥自己的一些主观能动性。某些工作人员在某些不健康因素的利诱下,利用这种合法的手段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不仅造成了腐败,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党和国家的公信力,从长期看不利用社会的`稳定。
三是存在纠正难的问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存在一定的隐蔽性和伪装性,即使出现显示公正的行政处理时,由于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尚未超出法律字面规定的权限,从表面上看仍属于合法行为,致使行政相对人和上级机关不宜发现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进而难以对其进行纠正。
三、关于进一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一些建议
一是量化裁量标准,减少执法随意性。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将法定幅度划分出层次,并确定各层次适用的范围、对象、条件、结果等,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防止授权过宽,尽可能地减少自由裁量权的广度和幅度,这样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有了一定的遵循,行政相对人更容易接受该行政行为。
二是规范行政程序,增加行政透明度。通过建立完善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明确行政裁量权行使的关键步骤和环节,严格要求行政行政主体依据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同时对自由裁量权的标准、流程、相对人的权益以及权利补救措施等通过政府网站、张贴公开栏、发放宣传单以及电台、电视台等多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增加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纯洁度。
三是加强学习培训,提高行政人员素质。行政自由裁量权说到底是由人行使的,行政人员素质的高低决定了裁量权是否被滥用。对行政人员的准入要严把素质关,品行恶劣的人禁入这支队伍;要加强对行政人员政治培训、法律培训、业务培训、思想道德培训,增强严格依法行政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能力的自觉性;同时要建立清退机制,对品行不正、素质不高、能力不行的人要及时从行政队伍中剔除。
四是强化监督检查,严肃责任追究。通过司法、行政、社会舆论等多种方式来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建立严格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和不当运用自由裁量权,要严肃追究行政人员的责任,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要及时足额予以赔偿,以此促使行政人员恪尽职守,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不被滥用。
篇6:当代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缕析论文
当代我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控制缕析论文
摘 要行政自由裁量的“自由性”和“封闭性”特点决定了它更易受权力、金钱等非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枉法、滥用自由裁量权,这严重影响了法律适用的公正和公平。为此,了解自由裁量权的内涵基础至关重要;其次,熟悉其不合理的表现形式也必不可少;最后,提供控制的办法也刻不容缓。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核心是健全行政立法;强化监督主体的监督作用十分重要;健全行政程序以达到防止滥用权力必不可少;最后,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也势在必行。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不合理表现 司法控制 思路缕析
1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界定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学术界对其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如英国著名的法官霍尔斯伯勋爵在一个案件中提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德国行政法学者哈特穆特・毛雷尔认为:“行政机关处理同一事实要件时可以选择不同的处理方式,构成裁量。法律没有为同一事实要件只设定一种法律后果,而是授权行政机关自行确定法律后果,例如设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选择,或者赋予其特定的处理幅度。”王名扬指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或不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不过,可以得出,与羁束性行政行为相比,自由裁量行为更容易被滥用。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很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所以,对于行政主体而言,行使裁量权应当外受不得超越裁量权限的限制,内受该法定目的与权力不得滥用原则的拘束。但是,屡见不鲜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和超越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不断消弥着我们对行政主体自我控制机制的信念,要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更多地转向依靠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上。
2 行政自由裁量权不合理的表现形式
2.1 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采取措施时,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以及后果相似的行为,是管理相对人能够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同时也表现行政机关的公正行政。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考虑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2.2 法律法规或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3 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和数量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4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是行政机关的职责,法律法规通常有一定时限的要求。而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则是一种权利,由于权利的行使而没有行政机关职责的保护,特殊情况下将会给相对人个人或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因此,行政机关应该根据相对人的具体情况或法律规定的时限积极地履行法定职责。否则,因其失职会形成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 对自由裁量权实施法律控制的基本思路
3.1 完善和健全行政立法,从法律源头上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
首先,要在立法上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条件、运用的范围、裁决的幅度、事实要件的确定标准等做出准确、科学的规定,以便于具体操作起来能够适度把握,尽量做到明确、具体,以减少主观随意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抓紧制定与《行政诉讼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复议法等等。其次,应注重行政法律、法规的解释,以弥补法律法规的缺漏。再次,应加强制度建设,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制度规范,以达到保证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法的授权目的。在现阶段,以下制度宜尽快建立起来:①指明事实依据的制度。即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对做出决定的事实依据给予具体说明。这是防止行政主体超越职权范围,督促行政主体慎重使用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办法。②说明理由的制度。这是指行政主体利用自由裁量权做出决定时,必须说明做出该决定的具体原因及政策依据,尤其是对当事人的利益有较大影响的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其决定说明理由,从而有效抑制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任意性。③权力与利益相分离的制度。权力一旦与利益挂钩则必然导致执法的不公,所以,必须对权力与利益进行必要的分离,并使之制度化。只有如此,执法部门才能公正、无私地进行执法。
3.2 强化各类监督主体的功能,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置于法律、法规的约束之下
从行政主体的外部看,主要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司法机关的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等等。在众多的监督中,权力机关的监督最具有权威性。应该在权力机关内部建立专门监督机构,以担负起日常监督工作的任务,以提高权力机关的监督力度;制定监督法规,把权力机关所具有的监督权进一步程序化、法律化,以确保监督工作有法可依;加强权力机关的质询权、评议权、罢免权等的落实,以提高监督质量和效果。司法机关监督要合理划分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权限,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地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行为进行审理判决。舆论监督当前很有必要尽快出台新闻监督方面的法律,依法保障新闻舆论的调查、报道和批评的权利,明确新闻工作者的义务和责任,使其更好地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在我国行政监督体系中,群众监督是基础和力量的源泉,为了使群众监督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需要强化群众监督的法律保障,通过立法明确群众监督的权限和程序,使之能够依法行使监督权;另外,“还要完善群众信访举报的体系和网络,健全举报奖励反馈机制,以便从制度上保证言路畅通,举报有门,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在搞好外部监督的同时,还要加强和完善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一定要采取得力措施使监察、审计、财政等各种内部监督制度有效地运作起来,及时纠正和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和自由裁量中的不正当行为。当前,尤其需要抓好行政复议法的贯彻落实。充分发挥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作用,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自由裁量仅,加强廉政建设,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质量,均具有重要意义。
3.3 健全行政程序法,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态势表明,行政自由裁量权出现负效应是因为它的逆向运行或越轨运行,即不按预先设置的方式、方法、步骤运行。从这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是为行政权力运行设置的一种安全装置。”“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是为了限制恣意、专断和(任意)裁量。”这些都表明了行政程序在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专断中的重要作用。行政程序是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一种重要手段。行政程序一旦设定并法律化后,一方面作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享有者、行使者的行政主体在选择行为方式、方法及步骤时必须遵循程序之规定,即按行政程序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去作为,否则就要承担违反程序之法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权利客体的行政相对人,有权要求行政主体按法定之程序顺序行为,从而从反方向督促行政主体合理行使自由裁员权。使行政相对人既懂得以实体规则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又学会运用程序规则不使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义务不被加重,在我们这样一个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国家有着重要意义。所以,不断健全我国的调查制度、回避制度、听证制度、告知制度、信息公开制度、时效等制度,有利于制约行政权,保障民主自由,防止行政专断,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3.4 注重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
执法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自由裁量的准确度,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命运。我们要把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作为改善执法状况的重要环节常抓不懈,促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有实质性的提高。为此,一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突出抓好引导执法人员树立公仆观和服务观。二要推行执法人员任职资格考试制度,只有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行政执法机关任职,切实保证执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三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要针对不同的对象,进行多层次、多方式的培训,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与自己工作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履行好自己的职责,奠定坚实的基础。四要推行竞争上岗制度,以此来增强执法队伍的活力和执法人员的能力,提高执法水平,做到公正执法。综合上述,行政自由裁量权范围的扩展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然而,这种趋势也不可避免地带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机会增多。通过法律的有效控制裁量权的“自由”空间,将行政自由裁量权限定在既合法又合理的范围以内,是实现法治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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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J].中国社会科学,1993
篇7: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
探究行政自由裁量权规制
摘要: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全方位、全过程、专业性监督的优势,通过建立健全行政监督规制的各项机制,并将其与立法、司法规制紧密结合,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权力维护公民利益的重要作用,确保行政裁量行为的合法合理性。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 行政监督 行政监督规制
一、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广泛存在性、膨胀性、隐蔽性、强制性和易被滥用性,一旦被滥用将大幅度损害公民的合法利益,出现寻租行为,阻碍我国依法行政目标的实现,因此,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防止权力异化。
1.抑制权力盲目膨胀扩张。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如此。从权力产生发展的实践表明,权力具有膨胀性和自我扩张性,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效率和效能,不断要求扩充自由裁量权,所以必须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规制,抑制其盲目膨胀扩张。
2.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行政自由裁量权主体和客体存在着严重不对等关系,一旦裁量权被滥用,将会对行政客体利益产生实质性损害。只有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才能畅通行政客体维护自身权力的渠道,确保行政客体合法权力不受侵犯,保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3.确保政府职能切实履行。行政主体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矛盾集合体,在权力的垄断性和利益性诱惑下,容易导致“权力寻租”现象,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主体挪作私用。为确保政府职能的切实履行,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涵盖源头、过程、结果的'全方位、全过程监督。
二、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可行性分析
行政监督具有主动性、专业性、综合性的独特优势,以强制性的国家政治权力为后盾独立行使监督权,从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配备、使用、结果等方面全程监督规制权力的使用。
1.以国家政治权力作为后盾。我国《宪法》和《审计法》明确规定“我国行政监督机关――国家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工作独立,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干涉,享有独立的财政、人事权”,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为行政监督提供了政治可行性。
2.完备的行政监督制度。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完备的行政层级监督制度和专门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通过行政自由裁量文件备案审查批准、裁量主体资格审查、行政裁量报告制度等事前监督制度;行政裁量执法检查事中监督制度以及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事后监督制度,全程监督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3.监督知识丰富专业。行政监督主体由于行政管理专业知识丰富,熟知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全过程,能将专业技能和监督权力有机结合,有效解决行政信息不对称等问题,最大限度减少“行政黑箱”带来的监督缺失或者监督不到位。
三、我国行政监督规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完善路径探讨――建立综合规制模式
1.事前监督规制:明确裁量范围。首先,加强裁量权力范围的制度建设。立法机关要出台具体而详实的法律、法规,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施主体、事实认定、证据标准、适用依据、遵循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所有裁量行为必须依法执行。其次,切实遵守裁量权的限定性原则。行政管理不应进入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领域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合法合理自主解决事项。
2.事中监督规制:裁量基准制度。可采取“中间线标准”控制法、“平均值标准”控制法、分格法、汉德公式、“罚款公式”等方法制定裁量基准。杭州城市管理部门全国首创“罚款公式”、福建泉州制定实施“三级九等”处罚标准和“比例+固定数额法+公式法”裁量标准等尝试提供了有益经验。
3.全程监督规制:程序监督。马克斯・韦伯提出,行政监督主体应该制定明确详细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行政裁量主体必须严格依据制定好的规则和程序去行使其自由裁量权。凡是与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客体相关的信息,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保密外,其他所有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关信息都应该公开。
4.结果监督规制:裁量责任制度。行政监督机关对具体实施行政裁量行为机关的违法违规行为应该采取免职、调离、降级等内部监督惩诫措施。如果具体裁量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那么裁量行为的实施机关要依法担负国家赔偿责任,对涉嫌触犯刑法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综合规制模式从事前主体范围规制、事中执行基准和程序监督规制、事后结果监督规制全程规制自由裁量权使用,最大限度确保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合法合理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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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丁煌.西方行政学理论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篇8:分析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概述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对于一项事实规定了多种处理方法和法律后果的前提下,行政主体采取适当合理的行政行为来处理具体行政事务。裁量的具体范围虽然不能得到明确,但它必须是在法律的容忍度内。行政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因法条的滞后性和语言表达的有限性而导致个案不正义的情况发生,能够增强法的灵活性,提高行政效率。
然而,虽然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对自由裁量权进行了适当规制,但我国执法队伍的素质远未达到应有水平,行政机关滥用职物权利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如何做到既保障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行使,又防范其滥用,是我们需要探讨的一大难题。
二、行政程序裁量权的类型
(一)行政决定程序中的自由裁量权
1.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
简易程序的存在使行政过程变得简约、迅速,大大减轻了行政机关的负担。但并非大多数行政案件都需要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现实案例中,当事人往往将简易程序等同为行政机关应付公事进而与其产生纠纷。因此,如何依据具体情况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中作出合理正当的选择,成为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上自由裁量的内容之一。
2.听证程序和普通程序的选择
听证程序是普通程序的特殊化,我国虽然建立了听证制度。但仍存在行政听证程序的立法性规定过于抽象,听证程序范围过窄等问题,这就给行政机关发挥行政程序裁量权提供了机会,也对合理行政提出了挑战。
(二)行政行为定性中的自由裁量权
1.行政处罚与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
不难发现,在行政法律法规中“其他行政处罚”一次出现的次数并不少,但“其他行政处罚”行为尽管大多是属于行政处罚,也有少数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是行政审批,有的甚至属于民事行为。由此可见,不同行政行为的定性为行政机关程序运作提供了裁量余地。
2.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
在实践中,内外部行政行为的区分界限是极为模糊的,但由于不同的行为必须适用不同的行政程序,因而两者的区分又极具有实践意义,行政机关在对内外部行政行为区分下的'程序裁量就显得极为重要。
(三)行政法律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
1.行政法律缺位下的程序裁量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某些社会关系领域尤其是某些新兴领域极易出现立法空白,即法律缺位的现象。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遇到行政法律缺位或者行政法律规定不具体明确的问题时,就需要行政主体发挥执法智慧,以程序裁量来合理运转行政程序。
2.行政法律法规冲突下的程序裁量
我国法律对于法律适用的冲突设有一定的解决机制,但是实践中,情况有时会超出立法预设的范围,极易出现三种法律冲突情况涉及到行政机关的程序裁量问题:一般法跟特殊法冲突下的程序裁量;新旧行政法律适用下的程序裁量;上下位阶的行政法律选择裁量。
三、我国对行政程序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我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行政法的发展向来是重实体轻程序,至今仍未有一部行政程序法问世。但程序性立法在行政实务中的作用越来越凸显,我国应考虑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在程序方面设定规制,尽快建立行政控权体系。
首先,以加强行政立法来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行政实体法虽然赋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但对其控制作用十分有限,行政责任方面的立法属于事后补救,只有完善程序性立法才能有效地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被滥用。
其次,确保行政程序正当性才能使行政控权体系发挥其控权功能。行政程序并不等同于正当行政程序,一般行政程序往往具有正负两方面作用,而只有正当行政程序才能凸显程序价值的重要性。
再次,行政控权体系能否得到有效实施,与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高低具有很大关系。行政自由裁量权本身并无善恶之分,但权力行使主体若法律素质低下、肆意妄为,那么权力滥用就是必然的。
最后,注重规制行政程序自由裁量的具体设定。告知并说明理由,以保证行政行为具备合理性和说服力;听取行政相关人意见,保证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会被认真对待;确保行政主体中立,以免影响公正裁决;以行政公开加强行政行为透明度,加强行政监督和行政民主。
参 考 文 献 :
[1]万小龙.论行政程序对自由裁量权的控制[D].南昌大学,2013.
[2]张建朝.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J].经济研究导刊,2009(15).
[3]马怀德.行政程序立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2.
[4]陈小文.程序正义的哲学基础[J].比较法研究,2003.
[5]孙德超.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控制[D].吉林大学,2005.
[6]史意.行政程序裁量的司法审查研究[D].苏州大学,2014.
篇9: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必要性及其监督论文
试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必要性及其监督论文
引言:现代社会的发展,使得行政的范围不断扩大,不论在哪个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知识范围和监督制约的方式不同而已。随着现代社会经济和科技的发展,政府组织和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和权限范围不断扩大,行政机关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也随之增加。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几乎都有行政法的涉及。因此,现代行政的特点是行政权力的迅速扩张,行政权力扩张的表现是行政机关拥有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但要实现行政法治,又必须对行政自由载量权加以一定的'控制。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违背了法律授权的目的和意愿,干扰和破坏了法制秩序,其后果严重,危害性大。行
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有:1.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为行政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处理问题随意性很大,不同情况相同对待,相同情况不同对待,引起群众怀疑、不信任,产生对立情绪,不配合行政主体的管理,行政违法行为增多,导致社会秩序的稳定性能差。2.造成社会秩序新的破坏。因为行政主体的运权后盾国家行政权是伴随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行政主体的运权手段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因此,深入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对于丰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促进行政法的发展及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和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都使具有一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是各国行政法学研究的艰深理论问题,而且也是行政主体在管理社会公共事务中必须解决的一个实际问题。探讨如何适当地合理地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具有现实意义。本文试从讨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必要性及如何有效的对其进行有效地监督从各个方面展开了论述.希望能使严格意义上的行政法治在实质上得以落实。
一 有关行政自由裁量的理论
{一}行政自由裁量的含义
要了解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首先应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进行界定。它是一个法理上的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基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和宗旨,自主寻求判断事实与法律的最佳结合点,并据此作出或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它具有法定性,自主选择性,相对性等特点。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分类
从不同角度出发,可以对行政自由裁量权作出不同的分类。
一:以行政行为成立的要件来划分,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1:在实施要件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是否作出一定行政行为的自由裁量权。2:在行政行为的法律结果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为方式,种类和幅度等的自由裁量权。3:在行政行为程序不确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有选择行政程序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这种分类与我国现行诉讼法中审查理由的规定相衔接。便于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法进行在进行司法上的监督.
二:从历史来看,古代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存在于司法制度中,司法制度中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法官自由裁量,它有无限自由裁量和有限自由裁量之分。无限自由裁量,一指专制君主基于最高司法权所产生的任意裁量;二指在国家建立之初,司法官在很多情况下进行的无法司法,这是由于法律尚不完备的缘故。“无法”但还要司法,因此就赋予了法官以极大的任意性,这是一种无限制的司法,是无限自由裁量。所谓有限自由裁量,是指在肯定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的前提下,对法官的自由裁量范围作出一定的限制,法官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有限的自由裁量权。
{三}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原则:
1: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只能在有关法律、法
[1] [2] [3] [4]
篇10: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问题
摘 要: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在伦理学的视野中,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一个健全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至少应符合公正、合理、灵活、诚信、程序等伦理要求。我们应通过加强行政伦理教育,确立正确的裁量观,建构德性伦理,强化行政自律精神,使行政伦理制度化以及设立行政伦理监督机构等措施,实现行政伦理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行政伦理;行政行为人
自由裁量是当代行政发展的重要特征和趋势。国家实现行政职能需要行政管理的能动性,而行政管理能动性的实现又依赖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既是行政法学、行政伦理学的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运用行政权力管理国家公共事务过程中需要解决的一个实践问题。探讨行政自由裁量权,研究如何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对加强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行为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幅度、范围内,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通过主观判断而实施公务管理的权力。现代行政必然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和广泛运用。王名扬教授在《美国行政法》中,详细分析了现代行政为何要被授予广泛的裁量权。他指出:现代社会变迁迅速,立法机关很难预见未来的发展变化;现代社会极为复杂,行政机关必须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具体决定;现代行政技术性高,专业性的法律,只能规定需要完成的任务或目的,由行政机关采取适当的执行方式;现代行政范围大,不可能制定行政活动所需要的全部法律,不得不扩大行政机关的决定权力;现代行政开拓众多的新活动领域,无经验可以参考,行政机关必须作出试探性的决定,积累经验,不能受法律严格限制;法律关于行为的种类和幅度规定即使存在诸多可供选择的规定,行政机关在具体适用时也需要自由裁量权,才能作出合理、公正的决定[1]。
行政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在实际运行中,容易造成权力滥用和显失公正的现象。权力从本质上看具有自我腐蚀和自我扩张的特性。因此,行政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有着合法外衣的特殊行政权,如果运用这项权力时违背立法的精神和目的,以主观非善意、不正当的目的为先导的话,将因为权力的滥用而导致贪腐。毋庸置疑,要实现依法行政,遏制行政权力的异化和行政行为人的贪腐,必须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合理的规制。
从法律角度说,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主要有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按照法定的授权、形式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并对其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主要审查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是否超越了法定的幅度、范围而越权违法。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必须适度、公正,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和精神,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2]。目前,理论学界已形成共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除了理所当然地必须遵循行政合法性原则外,更应受制于行政合理性原则。但具体如何以合理性原则规制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实践中却缺乏可操作性。行政行为人的裁量必须符合公平、正义、适当、合理的理念,这不仅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执法水平,同时还受到行政行为人的人生观、价值观、心理状态等因素的影响。现实中权力的运作方式、效率与效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行为人的主观价值判断。这就是从行政伦理角度研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动因。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
所谓行政伦理,指调整行政行为人在国家事务的管理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利益关系的,并能以善恶进行评价的行为规范以及制度、体制、规则、程序等行政构件所体现的伦理精神和道德倾向。行政伦理的本质在于追求行政过程的伦理价值及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即行政的道德化诉求[3]。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伦理学的一个核心概念,从一定意义上讲,它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有学者提出,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是适当、合理而非滥用权力,其评判标准包括:是否符合法律精神,是否正确理解法律原意,是否基于正当(动机)和适当(考虑相关因素或不考虑不相关因素)考虑,是否受先例和惯例约束,是否滥用程序自由,是否不行使或忘记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等等[4]。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能动性被放在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中心位置。它要求行政行为人依据理性来行使权力,侧重于考察行政行为人的主观意识领域,也就是行政行为人如何对行政自由裁量权加以合理控制,使公平正义得到最大限度的彰显。在行政伦理学领域,行政行为人是具有一定意志自由并能够运用伦理理性进行独立价值判定和道德决策的行政主体。他们根本性地受自身个体伦理自主性的约束,有能动的道德义务承担倾向,具有公共利益和个人私利的共同价值载体的特性[5]。
库珀对行政伦理问题的探讨告诉我们,同每一个生活在现代社会中的普通人一样,行政行为人必须同时在家庭、社区和社会中承担着不同的角色,每一种角色都须承担一系列的义务和责任,有着各种不同的利益诉求,这必然会导致各种角色之间发生利益冲突,难免使行政行为人处于尴尬、矛盾之中。因此,行政行为人必须通过某种行为才能最终消解这些冲突。但对于采用何种行为,通常拥有很大的随意性。尽管法律和法规会从原则上对行政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角色规范,但它们通常只是给行政行为人的行为提供一些含义宽泛的倾向性指导,如何精确到具体实践中是行政行为人自己的任务。这样一来,对于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人来说,在随意性很大的情况下,要想做出负责任的决策,决策者的伦理素质和良知就显得至关重要了。“如果说后现代社会中的政角色具有本质上不可避免的政治性和严重的自由裁量权,那么就必须承认伦理关怀的重要性”[6]。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正说明了行政行为人并不是没有灵魂、没有任何意志自由的政治工具。国家和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伦理价值要求体现为:以积极主动的态度,创造性地使用法律和政策所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忠实地执行国家法律和政策;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维护社会公平和公正等等。行政自由裁量权充分肯定了行政行为人的道德主体性,自由裁量领域就是一个法律作用式微,伦理道德大显作用的特殊领域。在这里,行政行为人的智识、德性得以充分展示,伦理道德得以检验,行政行为人的伦理道德状况往往成为决定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效果的关键因素。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要求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过程中行政行为人的道德完善,它反映了社会对行政行为人的道德诉求。只有拥有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正确的权力观、忠于职业操守的道德品质,才能够作出符合伦理要求的恰当裁量行为。由此,我们确定,行政自由裁量权从本质上来讲就是一种伦理裁量权,没有行政自由裁量权或否认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没有行政伦理问题可言。
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具有的外在强制性不同,它是行为人内心的自我约束。但正是道德规范升华了人的行为。行政伦理学领域的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疑是一种深层次的自由裁量权,它揭示了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伦理本质,突出了伦理道德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中的重要性,彰显了行政行为人的公共性角色要求和决策伦理自主性特征,为我们提供了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伦理道德要求。
篇11: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自由心证与法官自由裁量权论文
[内容提要]:
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必须导入自由心证制度,与法定证据制度相辅相成,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自由心证的确立必须赋予法官以自由裁量权,而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又必须以良好的职业素养为前提。
[关键词]:程序公正 自由心证 自由裁量权
“自由心证一词最初出现在1791年法国发布的训令中,1792年被写入《法兰西刑事诉讼法典》。作为法律概念,自由心证已不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专有名词,它是法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法律规范。自由心证制度是资本主义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人权、民主”思想对封建专制思想形成巨大冲击,导致资本主义法制体系不断完善的必然结果。发展到今天,自由心证制度因其科学性和合理性越来越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我国的诉讼制度设计不能忽视自由心证,尤其是在大力培植法官职业素养的过程中,必须关注和审视自由心证的内在要求,实现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恰到好处。
一、自由心证对实现程序公正的科学合理性及其诉讼价值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发现过分强调当事人利益和实体正义而导致司法活动无法完成的情况,突出表现在:有一些案件,法 官根据在案的证据,明明已经能够对事实作出认定,但为了“保险”,仍不惜做大量的“取证工作,对一些当事人都已不争的证据,法官还要作调查;稍微复杂一点的案件总希望技术鉴定部门来代替自己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或者不敢判决而空耗时日进行调解,如此等等。这种带有法定证据制度色彩的诉讼与我们司法制度的内在价值要求是相背驰的。由此可见,单一的法定证据制度不适合现代诉讼发展的需要,故法治国家在诉讼制度中均引入了自由心证制度,作为法定证据制度不足之弥补。
所谓自由心证,就是对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取舍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加以指示或约束,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以自己的良知和法律信仰,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来自由判断,取舍证据和认定事实。从法官自由心证的动态过程看,自由心证表现为法官对案件争讼中的一切证据证明力的主观认证活动,完成自由心证之后,便是裁判。自由心证要求法官对证据证明力及其取舍的自由判断须达到内心确信,然后方能认定案件事实。因此,自由心证的过程实质就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
根据诉讼证明标准的二元制理论,“内心确信”,是指法官内心对于案件事实形成确信,即法官心证程度应当达到“不允许相反事实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或者”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伪的可能性,即高度盖然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考察自由心证制度的立法本意及对其的实证分析,不难发现现代意义上的自由心证不是法官的自由擅断,而是一种辩证的“自由”,法官在自由 心证过程中,必须遵循辩证的认识论规律,同时,必须执行与自由心证相配套的一系列相关制度,尤其是不能逾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规定的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中的“自由”是一种相对自由。同时,由于自由心证是法官在确定讼争中所涉及的证据与讼争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认证活动,它又具有纯主观的特性,而对这种主观特性的认证活动本身,法律赋予它是绝对自由的。相对于静态的其他法律制度而言,自由心证特性在于它的动态性,它是一种重要的执法手段,其价值在于用这种手段去补救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完备性”,故有人认为“自由心证是程序公正的终点站”。
从以上自由心证的内涵不难看出,自由心证是让法官放飞自己的思想,扩张自己的思维,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法律匡定的制度下,展现证据的证明力。再完备的诉讼证据制度,只有通过法官的自由心证这种动态的执法活动,才能将其转化成维系社会秩序的活性力量;再完备的法律制度,它都不能穷尽社会事物,只能靠法官依其良知和法律意识并用自由心证的手段去补救与完善。从这个意义上讲,自由心证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相辅相成,共同发挥维护社会秩序和诉讼秩序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法律制度移植自由心证的现实意义
从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进而推动我国司法改革的长远考量,对自由心证制度的移植与利用,完全适应我国的法制环境,而且,为革除我国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存的证据制度的某些弊端,我国诉讼法律制度更需迫切建立自由心证制度。
1、自由心证是任何诉讼终结的必经程序。追问我国过去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不难发现,实行的是一种以“客观真实为证明标准的一元制证据制度,但不能否认其中同样也存在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因为客观事实的再现只能是一种可能性或偶然性,难于复原是必然的,所谓的‘’查清案件事实‘’也是通过自由心证来完成的,无论采取何种诉讼模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是靠法官的最后认证来完成的。因此,无论采用何种诉讼模式,都不能排除自由心证。
2、我国法律制度客观上已造就了自由心证存在的空间。放眼法的渊源和框架,我国各部门法的法条中,大量的弹性条款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裁量权的正确恰当运用与自由心证的过程是一脉相承的,大量的弹性条款需要法官在执法中运用良知与法律意识去把握,我国诉讼法上的“认证‘’就是法官将认证范围内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进行主观分析的过程,是法官的自由。心证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 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此,我国的法律制度已经承认了自由心证的存在。
3、自由心证是弥补法律制度滞后性的重要手段。相对于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调整一定社会关系的法都具有一定的滞后性,未来科技突飞猛进,新生事物层出不穷,相对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必然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变化节奏,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出台前,法官又不得拒绝裁判,要解决那些法律尚未来得及规范的`社会现象,只能依靠法官运用自己固有的知识和经验来自由心证。
考量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只能说是承认自由心证的合理存在(提法上尚未正名,实践中采用的是“认证”),尚未将其上升到与证据制度相辅相成的地位。但随着我国当事入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的确立和发展,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必须对自由心证加以大力的移植与利用,从而建立起一种法定证据为主、自由心证为辅的诉讼法律机制。
三、法官自由裁量权对自由心证的呼应
所谓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有依据地自主作出裁判的权力。法官裁判案件首先必须依法,而后方能“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所指之自由,是指法官要独立自主地作出裁判,而不受外界的非法干扰。它既包括法官个体之间之自由,也包括法官整体对外之自由。但同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具有相对性和限制性,不得任意滥用。这种自由,不是可以随心所欲裁判案件的绝对自由,而是强调要充分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的相对自由。自由裁量权是法官的权力,它不同于可以放弃的权利。法官如果把自由裁量权视作权利而不行使,那他就是渎职。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就是正确把握自由心证。
1、根据法律真实裁量。法律真实是相对于客观真实而言的。所谓客观真实,是指导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完全符合客观的实际情况,即符合客观标准的真实。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司法活动中人们对案件的认识符合法律所规定或认可的真实,是法律意义上的真实,是在具体案件中达到法律标准的真实。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各种原因,人们不可能完全认明客观事实,而审判又是一种有时间和资源限制的工作,因此,在“公正与效率‘’被确立为人民法院永恒工作主题的新形势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一方面要努力追求客观真实,尽量使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另一方面要注意遵循审判活动的客观规律,坚持以法律真实作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和依据。只有这样,审判工作才能保持主动,才能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不断取得新成就。
2、严格依法裁量。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体现法的公正价值,切实做到有法必依。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认为:“如果说具体法律规范在执行时可以根据情况加以改变的话,那么法律的精神、法律的原则在任何情况下都是不能改变的,都必须加以遵守和执行。”在实践中,由于法官的学历、经历和年龄等的不同,导致法官的司法理念不尽相同,体现在对同一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裁决都会有所不同,但不管怎样,都应当把严格依法作为最基本的标准。严格依法,要求法官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以作出公正、公平的裁判,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必须克服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法官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必然全面充分,即要根据立法原意、立法精神等来理解法律,并高水平地运用法律。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得好:“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处理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如果法官未能从法律精神的基本要求出发,片面地、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导致裁判的错误。
3、以有利于实现“两个效果”相统一裁量。“两个效果‘’是指导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法律效果是审判工作的立足点,是社会效果的前提条件。只讲社会效果,而不依法公正裁判,不但没有社会效果,反而会带来极大的负面效应。社会效果则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是法律效果的集中体现。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既应追求法律效果,又应追求社会效果。社会效果的主要内容可概括为六点:一是要有利于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二是要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三是要有利于维护社会正义和公德的进步;四是要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五是要有利于审判结果的实现;六是对审判结果有较高的认度。司法实践中,不少法官往往只注意法律效果而忽视社会效果,这是应当避免的。但另一方面,也决不能将社会效果庸俗化,以追求社会效果为名行践踏法律之实。
4、以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裁量。法律程序是人们按法律规定的时序、方法设定,调整、实现权利义务的步骤和过程。在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常常是“重实体、轻程序‘’。其实,程序是实现正义的必由之路。程序公正不应简单地被理解为对程序法的严格遵守,它更包括法官公平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的言行方式,甚至还包括法官在日常生活中表现的严谨的行为方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二者是辩证统一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忽视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单纯地追求实体公正,将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反之,如果只注重程序公正,忽视实体公正,将会导致更大更多的不公正,曾经轰动一时的美国辛普森案就是最好的例子。因此,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5、依据公开原则裁量。“公开原则是制止裁量权专横行使最有效的武器。”通过审判规则的制订,将审判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方法、时限等公之于众,既可以使当事人知悉法律内容,也可以保证公民对审判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一旦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自由裁量行为的侵害,公民可以很快知晓并及时采取措施。“没有公开,很难实现公正和无偏私。”因此,公开原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6、依据合乎情理原则裁量。所谓情理即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观,指事物的客观规律和多数人关于公平合理的社会共识。这种价值观表现为一定时代的社会基本结构所决定的并被普遍接受的某些正义观念。合乎情理就是指“不任性、不个人化和不(狭义上的)政治化”,就是指法官是正义的代言人,而不是任何个人的代言人。在他的身上,必须体现出社会公正合理的价值观和公众普遍共识。此外,在现代法治条件下,正义观念的一项基本要求是法律不仅要向公众施加其要求、义务和命令,而且还要求把公众视为负责任的理性主体。与此同时,法院在实施法律过程中也应给大众合理的正义期待;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当然不仅应让大众知道他们是在主持正义,而且更重要的是让大众知道并能合理地期待他们会主持正义。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做到了这一点,那他就是遵循了合乎情理原则。
篇12:自由裁量权具体实施细则
自由裁量权细则内容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民政部门行使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等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民政部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具体内容见附件《广州市民政局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具体规范》。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市、区(县级市)民政局及其下属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行政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自由裁量权是什么
自由裁量权涵义的基本内核之一是:自由选择的权力。有位英国法官曾言:“什么是自由裁量决定?……至少,这个概念包括个人对结论作出选择时的广泛自由——在法庭上依据一般原则,考虑相关因素、不随个人观念而作出决定的权力。”以色列希伯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法院法官A·巴拉克指出:“自由裁量权是在两个或更多的可选择项之间作出选择的权力,其中每一个可选择项皆是合法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司法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条件是存在两种可供选择的具有适用力的法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其中任何一种规定行事”。中国学者在论及自由裁量权时,也突出了其中的基本内涵:选择。
基本内容
“自由裁量权”(discretion)一词系舶来品,在西方,有着多种意义。英国学者R·帕滕顿归结有以下六种:
(一)指一种思维性质(mental quality),一种审慎的、思虑周详的态度。这个用法没有特别的法律意义。
(二)表示法官不是依据硬性的法律规则(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必须做B)来决定问题,而是享有选择权,可以根据案件事实作出决定(如果条件A满足,法官可以做B)。这种用法可进一步分为两个意义:一是法官拥有个人自由裁量权(personal discretion),仅凭藉其个人的好恶办案;二是法官的裁判必须有理由,且受法律原则的指导,但不存在特定的法规或规则制约其裁判。
(三)指法官在某硬性规则诸要素已满足的情况下,必须自觉地按某种特定方式行事。但该规则含有一个标准,要求法官对具体情况作出个人判断。由于对标准是否符合,存在着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情形(特殊情况例外),所以法官实际上在进行选择。所有包纳有“合理”、“相关”、“公平”或“正义”等标准的规则都涉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用法与第二种用法之间的区别在实践中很难分清。因为有较多情形是规则蕴涵着模棱两可的标准,虽然规则本意是一旦法官就标准是否满足作出决定,就会产生特定的结果(表面上的硬性),但标准的不确定性使法官在实际上操纵了结果。
(四)指法官在决定下列初步性事实问题时行使的判断权:某孩童是否有能力发誓举证?证人是否敌视要求其举证的一方?证人的精神状态是否适于作证?证人是否有资格作为专家提供证据?等等。在这里,既没有规则也没有标准可赖以指导,法官必须依靠证人举证给他的印象:如提供证据是否自我矛盾、冲突等。这种“事实自由裁量权”与第二种用法的区别是:事实问题一般被认为是可以证明的,虽然法官对事实的认定很难说与事实真相一致,但法院通常相信,事实问题有客观的、正确的答案;而行使第二种意义的自由裁量权所找到的答案只可说其合理或不合理,不能评论其是正确还是错误。
(五)指法官裁判权的终局性,即对其裁决不得上诉。
(六)指具有立法意义的裁判权。英国法哲学家哈特(H. L. A. Hart)认为,由于法律语言的开放性、立法者模糊立法目的、相对地忽视事实以及判例制度的不确定性,就会产生没有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形。这时,法官就行使了立法性自由裁量权。一旦法官作出选择,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官就不大可能再以完全相同的方式重新行使此项权力了。这与第二种用法不同,后者的自由裁量权力明确地受制于法律,并可反复运用。
自由裁量权一般与行政行为结合在一起,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有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可能穷尽一切可能。因此,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是客观存在的,任何行政部门都多多少少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7月4日,广州市政府出台了《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在市城管局、规划局等5个部门开始试行。该规定预示着全市9782项行政执法行为将逐步细化,以最大限度地压缩执法人员手中的“弹性空间”。这是全国第一部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地方性政府规章。
中国已有部分地区对规范自由裁量权作出了相应规定,但大多是规范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中的自由裁量权。而广州市的规定则以政府令形式,规范了所有的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按照规定,广州市的各级行政执法主体,都必须对本部门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裁量幅度的各种执法行为的裁量权进行细化、量化,并对外公布实施。
篇13:浅论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
摘要: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税收执法权监督的核心。但从我国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来看,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还有待于针对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篇14:浅论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力,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
一、税收自由裁量权及其制度控制体系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而且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制度处于不断变化中,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
1.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它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2.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选择。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税法对税收执法权行使的方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或规定了多种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为的方法。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3.权力适用标准的自由决定。税法对税务机关运用权力处理具体事件的标准未作明确、具体、详细的规定,使用一些语义模糊的词,缺乏认定标准的法定条件,由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判断运用权力的标准。如《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可给予2000元至10000元的从重处罚,但什么样的情节为“严重”的标准并不具体明确,而由税务机关裁量决定。
4.权力适用幅度的自由确定。税法在税收执法权的行使上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税务机关可以在法定的幅度内对特定的事项做出适当的处理。如上例中的“2000元以下”以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均系罚款的幅度,在这个幅度内,税务机关可以酌情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
5.权力行使时限的选择。税收法律、法规对具体行政行为未规定具体的时限,税务机关在何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仍以《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为例,其中“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税法对“限期”没有具体的规定,此时税务机关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构成
综观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执法体系可以发现,我国税收法律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创设,主要体现在《征管法》中集中于执法程序中的自由裁量,而非事实要件阶段的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其一,在我国税收行政执法能力和水平还不能完全适应依法治税要求的情况下,提出事实要件裁量,可能破坏税收法治的统一性和公平性;其二,在税收行政救济手段和渠道存在阻滞的情况下,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可能会受到更多的侵害,很难保证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平衡;其三,对税收法律中的“不确定概念”和税收行政执法实践中发现的新问题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来解决,而不能由税收行政机关“自由裁量”;其四,按照行政执法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事实要件的自由裁量会增加税收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加大税务机关的工作量。因此,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也主要是针对税收行政程序中的制度创设,主要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内容:(1)立法程序的制度保证。在立法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参与意见的机会,并将该程序引申至包括税收行政法规等各类税收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从源头上确保纳税人制约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2)执法程序的制度控制。将与纳税人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税收执法程序,如税收征收程序、税收检查程序、税收处罚程序、税收行政强制程序等,纳入法律规范的控管范围,实现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程序控制。(3)行政行为的事后救济。通过税务机关的自身监督、内部的税务行政复议、外部(主要是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审查对税务机关因自由裁量失当对纳税人权益造成的损害进行事后救济,通过责任追查对非法裁量行为进行警示和控制。
二、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的目标
税收管理实践充分说明:税收自由裁量权既有存在的绝对必要,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越界行使又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必须建立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体系。该体系的构建应着眼于实现对税收自由裁量权以下两个方面的控制:
(一)合法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形式要求
税务行政的起点是依法治税,这一目标既是对纳税人管理的要求,也是税务机关行政的方向。税收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的重要内容和方式之一,也应该以法治为准绳,所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起点和基本要求即遵守法律规定。合法性控制是对税收自由裁量行为最基本的要求。对税收自由裁量权而言,合法性控制主要是审查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形式要件,它要求税务机关行使行政管理不仅要遵循实体法,还要遵循程序法,同时税收行政裁量必须在税收法律法规授权的范围内进行,按照法律规定的适用对象、条件范围、行为期限,依法律规定的程序选择行政方式。
(二)合理性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有效行使的实质要求
3月,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纲要》在依法行政中提到了“合理行政”的要求,指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这些要求概括起来就是“合理行政”原则。
随着行政活动日益复杂,自由裁量权日益得以扩张,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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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的合法不能完全消除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实质上不合理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对自由裁量权的更高层次的规范就是税收行政合理性的保证。它要求执法行为,尤其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不仅在形式上要合法,而且在实质上要合理,这是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最终要求。因此,“合理行政”原则相对于“合法行政”原则,是对行政机关更高级的要求。“合理行政”原则,要求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遵循比例适当原则。该原则要求税务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税收行政行为应当与相对人的行为事实、性质定位、情节轻重、社会影响相配比。三、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控制的制度缺失
从我国当前的税收执法来看,税收自由裁量权存在被滥用的情形,其原因就在于无论是在税收立法、执法还是司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恣意、专断和无常行使动摇了税收法治的根基:一方面,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成为权力寻租和行政腐败的工具;另一方面,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税收自由裁量权运行中的制度控制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一)税收法律体系中缺少税收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和总体理念
目前世界各国赋予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方式或是直接明确其基本范围,或是分散在相关条文中,我国属后一种情况。就整个税法体系而言,缺乏一个对整体税收制度进行规范的基本法律,同时,由于我国历史文化传统、社会价值观以及税收征管制度的长期影响,税收自由裁量权缺少个人本位理念的文化积淀和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总体表现为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体系缺少基本的、公理性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是法律规范的基础,具有综合性、本原性、稳定性的特征。法律原则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要作用:其一,法律原则是法律精神最集中的体现,直接决定了法律制度的基本性质、内容和价值取向,构成了整个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其二,法律原则是法律制度内部协调统一的重要保障;其三,法律原则对法制改革具有导向作用,是后继立法的出发点;其四,从法律实施上看,法律原则指导着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可以弥补法律漏洞,限定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在西方国家,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的法律原则十分发达,并且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如英国普通法上的“自然公正原则”、美国的“非专断、反复无常或滥用权力”原则、德国的“比例原则”都是保证自由裁量权公正运行的基本原则。
(二)税务系统内部缺乏自由裁量的行政准则
由于税收行政活动的变化性、复杂性、专业性、技术性以及探索性等因素,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断扩张。但是现代行政法规出现了两个主要变化:法律本身的实体性标准日趋抽象公设化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内容日渐细则化和明细化。由于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充分了解本领域的行政实践经验,从而具有“提炼”本系统内部富有实际操作性和明确统一标准的能力,“为了对行政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限制,应当鼓励行政机关通过连续的行政立法,将行政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理性和智慧规则化”,例如税务机关为了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细化和量化就是在本系统内部不同层级上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裁量基准一经建立,在税收科层制管理体系下有利于提高税收自由裁量的层次,抑制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恣意和专横;有利于加强对税收行政裁量行为的层级监督,制约裁量领域的权力寻租和腐败。但是,目前我国税收机关内部自由裁量的行政标准统一层级较低,难以保证税收行政执法的统一性、公平性和稳定性,也不利于税务部门内部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和裁决。 (三)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制度不尽完善,理由说明制度缺失
由于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断膨胀和扩张,客观上提出了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防止行政权力滥用的要求,但是事后的司法审查制度往往难以对滥用自由裁量权进行预防性控制,程序控制成为制约、规范税收自由裁量权的重要举措。税收法律程序是税务机关在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法定的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方式。诚如马克思所言,程序“是法律的生命形式,因而也是法律内在生命的表现”。程序控制要求税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各项程序规则,认真履行告知、听证、回避、不单方面接触等制度,通过程序限制税务行政人员的主观随意性。其中,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起核心作用的程序制度就是行政行为合理性说明制度,该制度能够敦促行政机关认真考虑问题,制止自由裁量权恣意行使。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71年的一个判决中声称的“非正式程序不需要正式的事实裁定,但需要解释和说明”。对于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影响较大的自由裁量行为,行政人员有义务说明法律根据和裁量理由,然而在我国在税收自由裁量的程序制度中并未明示这一制度。
(四)税收自由裁量失当的事后救济制度不利于对自由裁量行为的实际控制
因税收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而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以实行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两种救济方式。税务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内部的一种层级监督机制,是一种内部纠错机制。与外部的司法审查制度相比,行政复议具有其自身不可克服的'弱点和缺点:其一,垂直管理体制存在弊端,复议机构缺乏中性。税务行政复议实行条条管辖模式,由于部门间联系密切、职责相关,甚至利益与共,因此复议监督往往难以保持中立。其二,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税务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因此复议过程中没有言辞辩论、相互质证,不利于通过观点碰撞认定事实。其三,作为一种内部的纠错机制和科层制的控制机制,如果外部控制机制不健全,控制力度不够,税务行政复议就会存在“激励”不足的问题,导致规避法律、躲避司法审查现象的出现。其四,税务行政复议的前提条件提高了事后救济的门槛。《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不仅规定了复议前置程序,而且对复议前置附加了先行纳税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限制了相对人的救济权利,部分自由裁量行为因相对人资格受限而免于审查,不利于实现公正的裁量和从根本解决税务行政纠纷。
与此同时,税收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也存在履行障碍:一是税务行政执法专业性强,部分涉税案件案情复杂,在没有专业的税务法院或税务法庭的情况下,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救济,显得力不从心。二是对税收自由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容易引发司法自由裁量取代行政自由裁量,司法部门因审慎对待而谨慎为之。三是从法律经济的角度看,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购买“救济产品”的积极性,进而影响救济资源的有效利用。如果通过救济来“复原”权力的费用过高,以至于把除富人之外的大多数主体都拒之于救济之外,那么救济就不能实现。四是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利于全面控制税收自由裁量权。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个规定也就决定了我国司法审查的对象集中于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合法性审查。
四、完善税收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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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控制体系的建议(一)税务行政机关应致力于建立规定裁量基准的内部行政规则
自由裁量权部分归因于立法者认知能力的局限、语义的模糊特性、固定规则与流动现实的矛盾及执行人的个人原因,然而由于行政机关有大量的行政实践经验,有可能进一步“提炼”出具有实际操作性、更细致深入、更明确的裁量标准。因此,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税收征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税务机关依法律、法规规定享有较大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梳理、分类,制定具体、细化、量化的实施办法,缩小自由裁量空间,从源头上降低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风险:一是要细化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缩小税务执法人员自由裁量的空间。二是依托信息平台,固化自由裁量权。对税收管理中的自由裁量行为,通过相应的管理模块创设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制度“刻度表”,变主观裁量为客观裁量。三是遵循惯例和先例原则,保持内部行政标准的相对稳定和连续,对同一类税务行政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要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力求相同情况平等对待,同类情况符合比例原则,责罚相当,前后事件处理一致。税务行政内部准则一方面可以确保裁量行为的统一性平等性,另一方面也可以为税务行政裁量行为的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提供参照。
(二)建立以税务行政行为理由说明制度为核心的理性程序制度
程序理性即程序的合理性。法的合理性分为价值(实质)合理性和工具(形式)合理性,程序理性即二者的统一:一方面,程序的合理性是指通过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结果从实体角度看是合理的、符合实体正义的;另一方面程序理性是指一个法律程序产生结果的过程是一个通过事实、证据以及程序参与者之间平等对话与理性说服的过程。也就是说,程序在过程上应当遵循通过理性说服和论证做出决定的要求,不是恣意、专断地做出决定。程序理性是正确行使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前提和保证,税务执法实践也充分证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往往与程序不合法相伴随。理性程序制度不仅要求税收行政自由裁量符合法律的形式要件,而且应满足执法合理性的实质要求。
行政行为理由说明制度是指行政主体在做出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利产生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必须向行政相对人说明其做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因素、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诸多因素。对于理性程序的运作来说,理由说明制度的重要作用就在于对程序操作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进行一种理性的控制:(1)理由说明制度促使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作出决定的过程中,尽量避免恣意、专断、偏私等因素,因为只有客观、公正的理由才能够经得起公开的推敲,才能够有说服力和合法性。因此,说明制度是对自由裁量权进行控制的一个有效环节和机制。(2)理由说明制度有助于对决定不满而准备提起申诉的当事人认真考虑是否要申诉,以何种理由申诉,避免无谓和无效诉讼。(3)理由说明是程序公开的体现,意味着对当事人在法律程序中的人格与尊严的对等和尊重,当事人知悉税务机关自由裁量的动机和原因,有助于其日后行为的调整。(4)理由说明制度在形式上表明行政行为是理性思考的结果,因此有助于增强人们对决定合理性的信心,避免当事人双方对立。(5)说明制度可以形成惯例和先例,有利于平等保护,有助于行政救济和司法审查。可见,理由说明制度是程序理性的重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税收自由裁量权程序控制的关键一环,要防止自由裁量权被滥用,就必须要求行政主体在其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三)完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为降低纳税人的权利救济成本提供制度保障
在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际行使过程中,由于税务人员千差万别,个人素质和价值取向不同,将会导致对法律、规章的理解不同从而也就会产生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所以保障自由裁量的公正行使就必须建立和完善行政自由裁量的监督和救济制度。与税务行政诉讼相比,行政内救济“以其符合专业性、效率性和尊重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优势,为现代行政救济制度所广泛采用”。但如前所述,我国的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尚不完善,制约了税收相对人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控制作用。今后可以考虑:(1)进一步完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的设置,严格实行复议机构的职责独立、机构独立;(2)放宽条件限制,实行选择性复议前置制度,提高救济方式的灵活性;(3)扩大税务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减少列举式立法制造的受案范围“盲区”;(4)将税务行政复议资格扩大到间接行政相对人,以更好地保护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5)改革审理方式,试行辩论、质证等开庭审理方式,引入陪审制,提高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复议结果的认同感和信任度。
(四)创新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是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审查不是对“行政自治”的总体否定,其目标不是代行行政自由裁量权,而是制约行政自由裁量权,“司法审查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不是因为法院可以代替行政机关做最理想的事,而是因为法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尽可能不做不理想的事[6]。”司法审查一方面可以通过纠错实行权利救济,另一方面可以形成外部强制压力,规范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为了充分发挥司法审查制度的控制作用,首先要在立法上扩大司法对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审查范围,突破审查范围的限制,避免审查标准的含混不清。其次要提高税收司法审查人员的业务能力,保证司法监督的有效性。税务行政诉讼本身的专业性要求我国的行政庭法官必须是通晓税收、会计、法律的复合型法官,因此,要充分发挥司法审查的监督功能,必须是专职的税务法官才能胜任。再次,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最后,应逐步引入行政判例制度,用行政判例的方式确立司法审查的参照标准,弥合成文法的不足。
(五)推行税务行政责任制度
行政责任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行政活动全部承担责任,整个行政活动应处于一种负责任的状态,不允许行政机关只实施行为,而对自己的行为不承担责任。“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去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建立并落实行政责任制,可以敦促税务行政主体及其税务人员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行政责任,提高税务执法质量,通过责任追究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制度控制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需要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创设、运行、校正和补救实行全过程控制。不仅需要税务行政机关加强内部控制,而且需要外部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以及整个社会力量特别是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部门和新闻媒介的共同参与。外部控制的主要难点集中于“信息不对称”,制度控制的重点在立法参与和监督审查,内部控制的主要问题是“激励不足”,制度控制的重点在程序执行和责任追究。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两者互为条件、互相促进,方能建立一个有效的制度控制体系。
篇15: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
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的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推进审批服务提速增效,营造规范、简单、便捷、高效的一流政务服务环境,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总体思路
通过全面梳理我县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的权力运行和办事流程,对审批授权、现场踏勘、技术评审等环节存在的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分类规范、健全机制等内容,形成制约机制,进一步提高推进项目落地、方便群众办事的效率和质量。
二、主要内容
(一)分类梳理裁量权限。各部门应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按鼓励允许类、限制类、禁止类3个类别分别梳理自由裁量权。
1.对鼓励允许类事项,部门应充分授权窗口审批股办理。对涉及复杂及投资体量较大的需上报局领导审批的,应细化具体标准幅度,且不得超过办件总数的'10%。
2.对限制类事项,特别是涉及用地、用林、用海、规划等重要资源配置或食品卫生、安全生产等关系国计民生的敏感事项,各部门应细化审查条件及标准,规范领导签批的时限及流程。
3.对禁止类事项,如碰触禁止性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项目或规划红线、用地红线的,坚决令行禁止。
(二)细化技术审查标准。各部门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窗口收件后需进行技术审查的,应明确技术审查环节并细化规范。
1.对需由政府部门下属技术审查机构负责的技术评审,相关部门应分类梳理技术评审规范标准,压减自由裁量空间。
2.对需组织专家评审的,应明确专家评审的刚性修改意见条款和柔性修改意见条款,规范专家自由裁量幅度。
3.对审批过程中依法需要听证、招标、公示、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应明确上述环节的负责机构和时限,特别是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应明确技术合格标准,制订审查规范。
(三)规范现场踏勘环节。对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窗口收件后需进行现场踏勘的,各部门应对现场踏勘审核的条件、要求细化为具体标准,分档细化形成清单,不允许设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等兜底性条款,实行“清单打勾式”踏勘,对需整改的出具整改清单、明确整改时限;同时,建立由窗口审批股牵头、相关股室参与的现场踏勘运行机制,防止踏勘权力体外循环。
(四)加强中介机构管理。各主管部门要对本行业审批服务涉及的社会中介机构,特别是对可研、环评、审图、图纸设计等中介机构出具的材料质量、收费标准、服务时限进行整顿和规范,建立服务质量定期通报和黑名单制度。
三、实施步骤
按照“全面推进、分批实施”办法,政府各部门分两批推进:
(一)首批实施部门。县发改局、商务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水利局、市场监督管理局、气象局等8个部门先行推进,共分3个阶段进行。
1.自查梳理阶段(**年*月*日前)。首批实施部门对照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梳理的要求全面自查,提出规范自由裁量权的具体措施,认真填写《行政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限分类梳理表》、《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现场踏勘梳理情况表》、《行政审批和服务事项技术审查梳理情况表》(详见附件),于*月*日前将相关规范自由裁量权的纸质材料(含电子文档)报送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县效能办进行审核。
2.汇总审核阶段(**年*月*日至*月*日)。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效能办组织对各部门上报的规范自由裁量权情况进行审核。
3.实施公布阶段(*年*月*日至*月*日)。首批实施部门规范审批自由裁量权意见上报县政府审定后,予以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二)第二批实施部门。首批8个部门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列入第二批推进实施,具体时间另行部署。
四、保障措施
(一)要高度重视。规范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是本轮行政审批服务改革的重点之一,具体由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和县效能办联合牵头推进。各部门主要领导要高度重视,亲自过问,确定分管领导具体抓,专人负责组织实施,以推动工作落到实处。
(二)要抓住关键。各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以促进审批提速增效为出发点,认真全面梳理审批服务环节中存在的自由裁量权,抓住关键环节、关键节点提出整改措施,建立长效机制,使改革取得实实在在效果。
(三)要强化监督问责。县效能办和县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要切实加强对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的监督力度,畅通投诉渠道,监督情况纳入绩效管理予以察访核验扣分;对规范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中不配合、落实不力,甚至相互推诿扯皮、消极应对、影响进度的人和事要及时查处并予以效能问责,确保规范审批服务自由裁量权工作顺利推进。
★ 行政论文
★ 浅谈会计控制论文
★ 行政组织学论文
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论文(通用15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