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时间:2024-03-26 03:36:18 作者:十六醇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导语】“十六醇”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3篇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下面小编给大家整理后的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希望大家喜欢!

篇1: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刑法事实认识错误研究论文

事实认识错误理论之于刑法研究有非常重大的意义,但是刑法中的事实错误问题始终是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空白点。本文介绍关于事实认识错误的学说,借鉴国外理论研究成果,提出我国刑法中事实错误的立法建议。

一、概述

(一)事实认识错误定义分析

当人行为人对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真实情况出现偏离时,或者在理解方面出现了偏差即可视为事实错误认识。从法律角度来看此类错误与个体的刑事责任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并对其会产生直接的影响作用,因此在实际处理过程中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对其进行处理。假设事实认识错误处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错误认识范畴内则必然会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带来影响;反之当这些责任落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时则不会对刑事责任产生影响。

(二)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

1.客观特性分析。在对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判定时或者对个体刑事违法行为进行判定时,需要先对其行为社会意义进行确认。然后根据此行为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评价,因此此评价就成为了刑法范畴的评价,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评价与违法性本身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并渗透到行为的各个层次方面。举例来说某行为人A刺杀了B,从社会意义角度来看该行为即为杀人行为,若从构件角度对其进行剖析时并以刑法的方向对该行为进行考量即可视为“故意杀人”,而事实认识错误就出现在以上过程。而事实认识错误的客观内容就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杀人”的时候,是否存在认识错误,若存在所杀非所欲杀时但其中又并未包含行为人对其行为在法律上做出某些评价的认识错误。正是基于以上原因就必须将法律认识错误与事实认识错误区别开。在部分西方国家法律认识错误又被称作“禁止错误”,也就是说当行为人并未对自身的犯罪行为有准确的认知。所以在事实认识错误特性分析的工程中若能够把握住其客观特性便能可以清晰地分辨出事实认识错误与法律认识错误。

2.主观特性分析。出现事实认识错误不仅仅体现了客观性特点同时也受到了部分主观特性的影响。认识错误是在行为人存有认识的前提下导致的错误,这事实上是认识错误出现的一个必要条件,当然这种错误也存在其固定范围即需要以行为人犯罪故意的认识范围作为限制。换句话说行为人需要结合危害结果来进行相应的预见性分析,这样才能保证可对行为人进行有效的责任评判。以假想防卫为例,若以事实认识错误的主观特征去对其进行评价,则可以很容易看出假想防卫行为人误以为自己遭受不法侵害等而采取了防卫行为,那么就体现出了主观认识存在的偏差,但同时也说明了假想防卫并不在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另外事实认识错误事实上是以多种形态所体现的,这就免不了会出现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交叉重叠的问题,而从刑法角度来看上述情形其实构成了一种良性交叉。

3.事实认识错误形式分析。在本研究中将事实认识错误主要归为以下几类:(1)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该类别错误主要是出现在个体进行故意犯罪时,在这个过程中并未脱离于同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错误的范畴之内。尽管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结果产生了一定的差异性,但即便如此上述两者依旧属于相同名所要求的犯罪构成之内的情形当中,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打击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2)抽象事实认识错误。抽象事实认识错误主要是人在进行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出现的错误认识,其主要形态又包括了对象错误以及打击错误。对象错误是由于行为人对犯罪对象产生错误认知导致,基于这种错误认知会使得行为人的犯罪意向与实际结果所对应的犯罪变成不同类型的犯罪构成。打击错误则是出现在行为人对侵害对象采取犯罪行为时,但受到某些因素干扰或影响导致其他对象受到影响从而产生了另一类犯罪。

二、国内学说

我国学者对于事实认识错误进行了研究,并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法定符合说。如陈兴良认为法定符合说将故意的内容限定在构成要件之内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应按照法定符合说判断事实错误是否阻却故意:凡同属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不是认识错误,不阻却故意;凡不同属一个构成要件的,属于认识错误,阻却故意。张小虎教授认为法定符合说将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的符合性限定在相同性质的构成要件之内,较为合理地确定了事实错误的范围,使犯罪故意的成立灵活中有原则,抽象中有具体,因而主张法定符合说。

第二种观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处理。如刘明祥认为应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主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处理事实错误的基本原则,是否属于事实认识错误关键是看现实发生的事实是否超出了行为人主观认识的范围:如超出,则表明主客观不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阻却故意,如未超出,则表明主观相统一,对现实发生的事实成立故意。 张明楷教授认为:“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或仅根据行为的客观事实认定犯罪,而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行为相统一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三、国外理论研究 如何处理事实认识错误

据以判断主观认识与客观实际是否符合的标准是什么?国外刑法理论存在着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的争论。

(一)具体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必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如不一致,则属于事实错误。按该意见,行为人主观预见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只要不能达到完全具体的一致便阻却故意,不当地缩小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如在对象错误场合,行为人误把甲当作乙而予以杀害,是甲或是乙在法律上的区分并不重要,重要的'是甲或乙的生命权在刑法的法益保护上是平等的。具体符合说认为这种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对象错误也阻却故意不当地扩张了犯罪故意的阻却,显然不妥。 (二)抽象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无须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完全具体地一致,而是抽象地相符合即可。如不一致,即使是发生在不同质的构成要件之间,也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一定阻却故意的成立。按该观点,行为人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抽象地一致便成立故意,无论对象错误还是打击错误,对于客观发生的事实均不阻却故意,却不当地扩大了故意犯罪的成立范围。抽象符合说放弃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具体符合代之以抽象符合,片面地强调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完全不看认识事实与发生事实是否具有相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特征,无视甚至否定犯罪构成对于决定行为构成犯罪的意义 。抽象符合说无视构成要件的定型意义 ,必然不当缩小犯罪故意的阻却,是不科学的。

(三)法定符合说

主张犯罪故意的成立,只须是行为人主观预见的构成事实与客观发生的构成事实法定性质一致,即在构成要件范围内一致即可。如不相一致,在错误发生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具体事实错误场合,只要发生在相同质的构成要件(同一标准的法益)之内,就不属于事实错误,对发生的结果不阻却故意;在错误发生于不同构成要件间的抽象事实错误场合,原则上阻却故意,按照想像竞合犯的原则处理,但当主观认识事实与客观发生事实在构成要件上重合时,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故意的既遂。在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上,该观点必然坚持主观预见的事实与客观发生的事实只要在构成要件上相一致,便成立故意。法定符合说对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便成立故意,合理地界定了故意的成立范围,因而是科学的。

四、立法建议

以当前我国法律现状来看刑法并未对事实错误做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了相同案件在定量刑罚时出现了一定的差异,这也体现了立法在某些地方出现了真空地带。这种情况下就使得出现了大量量刑不平等的情况。因此对于刑法当中的错误立法就需要进行更为全面的完善,而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将相关法理基础整合统一化。

(一)对于具体事实认识错误的处断

在进行对象错误处断过程中若出现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想杀害A,但却将B认作A杀害或者行为人对想对C进行盗窃但最终实施对象却误认为D,以上行为应该不会对行为人以及故意杀人或盗窃罪的既遂产生影响。在解决此类问题过程中首先应该对法益区分以及法益位阶表现出一如既往的坚持,并对现实侵害法益的性质进行区分,判断它是否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或者是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假设是处于专属性人身法益的范畴当中需要对行为人实施具体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进行透彻分析。在这个过程中专属人身法益承载了极大的保护义务。假设落于普通法益当中则需要视实际情况进行判定并将其评定为盗窃罪既遂。

在进行打击错误处断过程中需要对法益区分理念和位阶理念进行准确的判断,在具体案发过程中行通过对行为人存在的遇见可能性来对个人犯罪意向进行评判另外还包括了其本人对注意义务的履行程度,将这种认定结果与行为人原本具有的犯罪故意构成一种想象竞合,根据想象竞合的处断原则进行统一化的论处。

在对因果关系错误的处断中对于行为人误认为其行为已经造成了预期的结果,但在现实中已经出现的情况应将其视为行为人故意犯罪未遂。假定情形与结果加重犯相符就需要按照对应结果采取加重犯处分。若并不属于加重犯的范畴内就需要对重结果当中行为人所持的主观心理进行判断,并对相关法益性质进行区别,对重结果论以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责任,并同行为人故意所造成的轻结果触犯的罪名按照想象竞合犯论处。

(二)我国应该采取的立法形式

当前对于事实错误立法相关部分无法对其进行逐个列取并且其存在形式也十分混乱,即便是出现常规性列举也只能用概括性的方式对其进行评定,最为常见的形式以采取便捷定案的方式,而实施方向即为规定它直接起到的益处或优势。在常见的案例当中通过降低自由裁量来充分发挥司法的实际效果。

篇2: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如何认定刑法事实错误罪责论文

摘 要:事实错误作为刑理学中一个的基础问题,其主要涉及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进而对行为人的举动是否构成犯罪也有着质的影响。打击错误和对象错误是刑法中事实错误的两个重要表现形式,明确它们的罪责认定对于司法实践是有重要意义的。

事实错误属刑法错误论范畴。在我国,对于“错误”较为科学的定义是:“行为人实施同犯罪相关的行为时,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和法律意义的认识与现实不一致。

一、关于事实错误的立法依据

对事实错误如何区分和处理,德、意、韩等国及前苏联刑法典都做了明文规定,例如德国刑法第16条关于事实情况的错误规定:“(l)行为人在行为时,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的,不成立故意行为,但对过失行为的可罚性不产生影响。(2)行为人在行为时误认为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的,只以较轻法规处罚其故意行为。我国刑法学一般从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解释犯罪故意的心态,其中认识因素就包括对犯罪事实的认识,由此可推知行为人在犯罪事实上发生错误认识,就会影犯罪故意成立,这也就是事实错误。

二、事实错误的罪责认定

1.对象认识错误的罪责认定

对象认识错误,简言之,行为人实施侵害针对的对象出错。如下例,甲与乙因仇生怨,欲用枪射杀夜归的乙。结果把过路人丙当作乙枪杀了。对于上述案例中的行为人的罪行,具体怎样认定,刑理中存在相异之处。其一,即具体附合说。乙和丙分别是两个个体,甲的主观意图是乙的死亡,但客观事实是乙没事,取而代之却是丙的死亡。因行为人的主客观不相符,阻却了甲故意犯罪的成立。据此,从甲与乙方面看,甲应按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就甲和丙方面看,则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其二,即法定附合说。虽然乙丙分属两个体,但二者被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属于同一法益的,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而,甲属于既遂犯,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处置。

上述两种解决方法,笔者趋向于第二种。具体分析而言,首先,人的生命权益都受到刑法同等划一的保障,行为人明确的认识到其欲为的举动会给一个人的生命权造成损害的后果,并对这种危害结果积极地追求。其次,乙的死亡也因甲的行为而产生。据此,应以故意杀人罪对甲定罪处罚。

2.打击错误

所谓打击错误,或称行为失误、行为误差或者行为偏差,是指“认识之犯罪事实与发生之犯罪事实不相符合,而其不符原因,由于行为之实施有错误者”。如甲欲杀害乙,于是开枪射击,事实上造成了与乙同行的丙死亡。学者认为打击错误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只能出于一个行为。所谓“一个行为”是基于故意罪过对意图侵害的对象实施侵害行为,而不包括过失行为。第二,主观上必须同时具有数个不同罪过。所谓“数个不同罪过”是指异质的数个罪过,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而不可能是同质的数个罪过。第三,实际侵害的对象与意图侵害的对象不一致,即实际侵害的对象既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也不是侵害行为所指向的。第四,对实际侵害的对象,行为人主观上既不持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也未持有放任的心理态度,但必须具有过失。换言之,如果对实际发生的结果有故意的因素,说明结果发生不违背其本意,则不发生打击错误的问题。第五,一行为必须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对此种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呢?

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根据法定符合说同一法益的保护原则应当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处罚时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形:第一如果实际被害人的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没有发生影响犯罪轻重的变化时,犯罪人应像侵害了本打算侵害的人一样承担刑事责任;第二实际被害人具有身份、地位、与犯罪人的关系等不同于犯罪人原打算的对象,如果这种变化属于加重情节,不应考虑;如果属于减轻情节,则应考虑。但如果行为人侵害了原打算侵害的对象外,还侵害了另一个人,如何处理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的认为如果甲的行为同时造成乙、丙死亡的情况下,则应当数罪并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客观上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虽然造成双重的危害结果,但应当排除并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应区分两种情况:第一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了乙、丙任一对象的死亡或者造成乙、丙均死亡的情况下,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自然应当承担故意杀人既遂的刑事责任,至于另外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二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双重的危害结果,但没有造成乙、丙任一对象死亡的情况下,则按着想象合的原则进行处理,如造成乙轻伤,造成丙重伤,则行为人基于杀人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造成他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同时行为人由于打击错误造成丙重伤的危害结果,则成立过失致人重伤,但客观上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应当择重处断。

3.因果关系认识错误

指行为人在实施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客观上出现了行为所期望的危害结果,但造成侵害的因果进程与行为人所预想的发展过程不一致。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实施了两个行为,伤害结果是由其中一个行为造成的,行为人却误以为是由另一个行为造成的。比如,行为人意图杀害甲,在用暴力致其昏迷后,行为人以为甲已死亡,为隐匿罪证,行为人将甲抛下悬崖,致使甲摔死。刑法理论上对这种情况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笔者认为此种情况,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杀人的行为,并且甲的死亡结果也确实是由他的行为所直接造成的,因此其错误认识并不能影响他的刑事责任,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二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预想的进程来实现的。

结束语

事实认识错误问题直接涉及犯罪构成的主观面与客观面。其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罪过形式、犯罪形态还影响着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轻重。因此对此问题应慎重判断、考虑,以期使行为人的罪与责更好的适应。

篇3: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论文

管窥事实错误中认识模型论文

本文通过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前提的设定,模型的构建,逻辑认识的展开及具体处断原则的探讨,对事实认识错误这个刑法理论中较为复杂的问题提出了笔者自己的一些看法。在文章中,笔者试图尝试用建立认识模型的方法,对事实错误中诸如对象错误和客体错误的区分,处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等热点难点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若干看法。

关键词:事实错误 认识模型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物质承担者 故意阻却 可变状态

前言

不可否认,“罪数问题”和“错误问题”是刑法犯罪论诸多理论问题中两个较为复杂和极具研究价值的领域。笔者通过对罪数问题的研究,针对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型有了一点自己的初步认识,下面就针对这个问题阐述一下笔者的一孔之见。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到了十三世纪,又由这个原则演变出来了“不知事实可赦,不知法律不赦”这一原则。由此传统刑法学都把刑法上的错误分为“事实上的错误”和“法律上的错误”。1一般都认为事实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认识的事实和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而法律上的错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判断和客观的违法不一致。当然,后来以德国刑法为首提出了所谓的“构成要件的错误”“禁止的错误”这一分法,但学界针对这个问题还有较大的争论,限于篇幅,这里仅仅针对通说中的“事实上的错误”的认识模式问题进行一下论述。

根据通说,所谓“事实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大陆刑法原理中通常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具体的事实错误”和“抽象的事实错误”2,同时还有观点认为在上述划分方法的基础上,事实认识错误还可分为“方法、客体和因果关系错误”。3

应该说,单纯意义上的种类划分没有什么实际上的意义,而且纷繁细密的划分往往只能给我们带来理论和实际应用上的障碍。

下面,笔者从自己对这个问题进行理论分析的认识过程出发,针对事实认识错误问题认识模型的构建,阐述一下自己的观点。

一. 事实认识错误认识模式的理论前提

应该说我们进行刑法理论上论证过程就是一个“自圆其说”的过程,笔者认为其对于事实错误问题的认识模式应建立在如下理论前提之上的,而笔者以后的推论也是从这些前提中推导出来的。

当然,我们首先要保证这些前提的正确性。如果这些前提中有一个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么我们的论证就失去了意义。

前提1(行为人的本意) 行为人本意上是基于侵犯一特定客体的犯意4,针对以特定的对象5实施一定的危害行为。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6

甲 甲

前提2(行为人实际实施) 实际上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发生了偏差,事实上并没有实际侵害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甲犯罪对象,而是侵害了乙犯罪对象,并由此在事实上侵害了乙保护客体。7用图例可以表示为:

行为人 犯罪对象 保护客体

乙 乙

前提 3 应当承认犯罪对象和保护客体之间是现象和本质之间的关系。8 保护客体作为刑法要保护的抽象的社会关系,必须要通过一定具体的对象表现,而不可能脱离犯罪对象而独立存在。

前提 4 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这是我们讨论事实认识错误的'一个基本的理论前提。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用危害行为侵害的犯罪对象乙一定不同于其本意上要侵害的犯罪对象甲。如果犯罪对象甲==犯罪对象乙,那么就不存在什么认识错误的问题,当然也不属于本文所要讨论的范围。

前提5 我们应该认为行为人的本意要从事的是能被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之内的行为,也就是说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的时候,行为人一定要因为其从事的指向犯罪对象甲从而危害保护客体甲的危害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前提1的行为不为刑法所规范的话,就不存在什么事实认识错误的问题。而实际发生的侵害究竟必须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属于事后判断的问题,也就是说行为人实际实行的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不能在开始的是就予以判断,而是应当在肯定本意行为是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的基础上,在具体论证错误问题时,即事后进行判断。

前提 6 行为人行为发生这种“阴差阳错”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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