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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十多年的实践证明,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开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收到了实际的效果,发挥了诉讼法律监督的作用。同时,现行民事检察工作在立法和实际操作中的存在问题也逐步显现出来,有待于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现笔者结合工作实际,就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的局限性和立法上如何进一步完善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一、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1、现行立法的总则和分则的规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的规定,总则和分则不相一致。总则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但是,在分则中,只规定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规定又十分狭窄。在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规定面前,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进退两难。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可以进行监督,但由于分则中没有具体规定,任何一个法院都可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理由,拒绝检察机关对抗诉以外任何形式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仅仅按照分则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放弃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面监督,有悖于总则规定的精神;然而,按照总则的规定实施全面监督,则没有分则的法律依据。
2、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过于狭窄。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的一项重要权力。包括上诉程序的抗诉权和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完整的抗诉权是将法院全部的判决、裁定、调解都置于监督之下,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裁定、调解和二审判决、裁定、调解都可以抗诉,而不论其是否生效。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权,并不是完整的抗诉权,而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权。按照这样的规定,检察机关只能对二审判决、裁定和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抗诉,凡是没有生效的判决、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抗诉。这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同样,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调解也没有监督权,而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和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判决可以提出抗诉,那么对确有错误的民事调解检察机关也应有权提出抗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赋予机关此项权利。这些充分说明现行民事检察工作中的抗诉权过于狭窄,是不完整的抗诉权。
3、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职权过于狭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职能既然是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那么,就不应当仅仅享有抗诉权,仅仅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中的生效判决和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对民事审判活动实施全面监督。这种全面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全部活动的监督,以及对重要的民事案件参与诉讼的权力和对涉及国有资产流失和社会公益的案件的起诉权。这样的民事检察监督,才是完整的法律监督。然而,现行立法除了赋予检察机关所谓的“事后监督”的抗诉权以外,再没有任何其他的监督权力,检察机关在这样的立法面前,无法实施全面的法律监督职责。
二、现行民事检察制度在实践中存在问题
1、民事抗诉案件的审限太长。现行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抗诉案件再审期限,人民法院接受抗诉案件后“久拖不审”、“久审不决”,明显造成抗诉案件周期长、速度慢的现象,不利于及时纠正错误的裁判,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某种程度上也削弱了检察机关的权威,一些申诉人也因此对向检察机关申诉失去信心,这也是民行检察部门案源不足的原因之一。
2、对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缺乏强制措施。实践中,妨碍民事检察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对诉讼参与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进行侮辱、诽谤、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不配合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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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我国营业税税制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中一个最为显著的改变就是,营业税部分税目借鉴增值税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做法,从以往传统的流转税价内计征的形式,变为以增值额为计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体现了我国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供劳务服务行业)的政策意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业税的某些制度规定显然不适应新的形势,妨碍了营业税整体功能的发挥。
一、营业税税目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营业税采取应税项目正列举的方式,凡在列举范围内的课税对象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不在列举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我们认为在次环节的规定设计有遗漏。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列举诸多应税所得之后,有一个“其他所得”的税目。“其他”二字,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既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也增强了税制对经济发展的适应能力。营业税涉及到的行业众多,情况复杂,但税制中恰恰缺少这样的规定,当出现新的经济现象时,营业税则无法将其纳入征税范围,新的经营项目介于高税率和低税率之间时我们无法明确认定其税目。譬如近年出现的采矿权转让、机动车特殊号码收费,桥梁街道命名权拍卖等,都没有列入或明确界定营业税征税范围,这不仅造成了税收流失,而且使不同经营者之间税负不平衡,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这些行为是商业色彩极浓的盈利行为,有必要依靠税收手段进行适当调控。同时针对当今新兴经营项目如泥吧、水吧、保健按摸、足浴、茶艺等的涌现,我们应相应地采取按类似行业确定税目、税率的办法征税。所以,对现行营业税各税目应尽快考虑增加“其他应纳税项目”的规定。
此外,“服务业”税目中餐饮、旅店、洗浴、理发、照相等行业之间的设备档次,服务水平及收费标准相差较大。例如,餐饮业中既有面向普通百姓的小饭馆,也有装饰奢华的大酒店,同一菜肴其价格也不及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好几倍。但其使用税率均为5的比例税率,忽略了不同经营者服务对象和盈利水平的差别,不利于行业内不同规模企业协调发展。就我国现行流转税制而言,在商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增值税与消费税分别承担着普遍调节与特殊调节的职能,即在对所有商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利润较高的消费品再课以消费税,以构建起双层次调解的模式,使产业间利润趋于一致,有利于产业结构稳定。而在非商品流通领域,营业税尚未形成双重次调节的模式,同一行业按同一税率征税,忽略了行业内因企业规模差异形成的利润差异,导致利润率较低的小企业税负过重,生存、发展空间狭小,不利于行业内不同规模企业协调发展,这就要求营业税的税目进一步划分,不同税目的税率应拉开档次,区别设定税率,以体现区别对待政策。现行营业税的税目设置显然不能完全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可以考虑对服务业中的餐饮业、旅店业、洗浴、理发、照相等行业按照其档次、盈利水平等综合因素进一步细分,将“普通消费”与“高消费”的消费活动区分开,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进行调解。
二、营业税计税依据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994年税制改革对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作了扣除规定。例如,建筑业中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总承包人的营业额,计算营业税。除此之外,在运输业、保险业、文化演出业、旅游业等若干项目中也有以余额作为计税依据的规定,这种做法消除了对同一营业收入重复征收的弊端。随着营业税税制的不断调整,营业税计税依据吸取了增值税差额计税的特点,如建筑安装业设备抵扣政策规定,更是突破了营业税全额计税的特质,差额征税,进一步减少重复征税范围,具有明显的增值税特征,其意义是应该肯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规定中也有值得探讨之处。如,房屋租赁业中的房屋转租,按转租租金全额征收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交通运输业课征营业税,不允许扣除票价中所包含的保险费金额,但这部分保险费属于代收款项并不是企业的实际收入,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运输企业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对此反应较为强烈,存在一定的征收阻力。我们认为,类似问题应借鉴建筑业中总承包人以余额计税的方式,避免重复征税。
三、营业税征免界限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营业税是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营业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应力求规范,以保证其收入和调节功能的实现。但现行营业税的减免税优惠制度中,有些规定值得推敲。例如,“企业整体转让不征收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税”,该政策的出台使得出售大额不动产的企业(如出售新建水电站),会考虑将出售的不动产作为主要资本新建企业,然后将其整体转让,从而达到逃避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目的。注册企业后整体转让不动产与出售单项不动产,存在巨大的纳税差异。再如,目前许多地区为故去的人购买公墓的风气日盛,
公墓占用大量的土地,公墓用地转让本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按照“转让无形资产”这一税目,按照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但是现在却将其归入“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这既是税目归属上的失误,也是营业税优惠政策需要完善的地方。
此外,现行营业税对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税。但是,现在许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包括美容护肤,按摩等内容,严格的讲,这类服务属于保健,并非医疗,不应享受免税待遇。而要将保健与医疗分开,其界限有很难掌握,再加上一些医疗机构为了招揽顾客,又易混淆服务项目,这无形中进一步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在当前的医疗体制中,除了卫生厅直属的医院之外,又出现大量的“其它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普遍采取新机制运作,有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他们在经营目标上不同于传统的医疗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表现的较为突出,对他们不宜采取免税政策。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国家经济迅猛发展,我们现行营业税税制已显现出一些新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需要有不同的税制与之相适应。我们应认真研究经济发展与税制关系,勤于思考、敏于观察,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来源于网,欢迎阅读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BGb
公墓占用大量的土地,公墓用地转让本属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因按照“转让无形资产”这一税目,按照5的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但是现在却将其归入“殡葬服务”,免征营业税。这既是税目归属上的失误,也是营业税优惠政策需要完善的地方。
此外,现行营业税对医院诊所和其它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免税。但是,现在许多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中包括美容护肤,按摩等内容,严格的讲,这类服务属于保健,并非医疗,不应享受免税待遇。而要将保健与医疗分开,其界限有很难掌握,再加上一些医疗机构为了招揽顾客,又易混淆服务项目,这无形中进一步增加了征管的难度。在当前的医疗体制中,除了卫生厅直属的医院之外,又出现大量的“其它医疗机构”。这些医疗机构普遍采取新机制运作,有承包、租赁等多种方式,他们在经营目标上不同于传统的医疗单位,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表现的较为突出,对他们不宜采取免税政策。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到,随着国家经济迅猛发展,我们现行营业税税制已显现出一些新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不同时期的经济发展水平需要有不同的税制与之相适应。我们应认真研究经济发展与税制关系,勤于思考、敏于观察,发现问题,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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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现行营业税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994年的税制改革后,我国营业税税制进行了多次调整,其中一个最为显著的改变就是,营业税部分税目借鉴增值税以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做法,从以往传统的流转税价内计征的形式,变为以增值额为计税。这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重复征税的弊端,体现了我国大力发展第三产业(提供劳务服务行业)的政策意图。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营业税的某些制度规定显然不适应新的形势,妨碍了营业税整体功能的发挥。
一、营业税税目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我国现行营业税采取应税项目正列举的方式,凡在列举范围内的课税对象属于营业税的课税范围,不在列举范围内的经营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我们认为在次环节的规定设计有遗漏。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在列举诸多应税所得之后,有一个“其他所得”的税目。“其他”二字,包含的内容相当广泛,既体现了税法的严肃性,也增强了税制对经济发展的适应能力。营业税涉及到的行业众多,情况复杂,但税制中恰恰缺少这样的规定,当出现新的经济现象时,营业税则无法将其纳入征税范围,新的经营项目介于高税率和低税率之间时我们无法明确认定其税目。譬如近年出现的采矿权转让、机动车特殊号码收费,桥梁街道命名权拍卖等,都没有列入或明确界定营业税征税范围,这不仅造成了税收流失,而且使不同经营者之间税负不平衡,有悖于税收的公平原则。这些行为是商业色彩极浓的盈利行为,有必要依靠税收手段进行适当调控。同时针对当今新兴经营项目如泥吧、水吧、保健按摸、足浴、茶艺等的涌现,我们应相应地采取按类似行业确定税目、税率的办法征税。所以,对现行营业税各税目应尽快考虑增加“其他应纳税项目”的规定。
此外,“服务业”税目中餐饮、旅店、洗浴、理发、照相等行业之间的设备档次,服务水平及收费标准相差较大。例如,餐饮业中既有面向普通百姓的小饭馆,也有装饰奢华的大酒店,同一菜肴其价格也不及相同,有的甚至相差好几倍。但其使用税率均为5的比例税率,忽略了不同经营者服务对象和盈利水平的差别,不利于行业内不同规模企业协调发展。就我国现行流转税制而言,在商品的生产流通领域,增值税与消费税分别承担着普遍调节与特殊调节的职能,即在对所有商品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对利润较高的消费品再课以消费税,以构建起双层次调解的模式,使产业间利润趋于一致,有利于产业结构稳定。而在非商品流通领域,营业税尚未形成双重次调节的模式,同一行业按同一税率征税,忽略了行业内因企业规模差异形成的利润差异,导致利润率较低的小企业税负过重,生存、发展空间狭小,不利于行业内不同规模企业协调发展,这就要求营业税的税目进一步划分,不同税目的税率应拉开档次,区别设定税率,以体现区别对待政策。现行营业税的税目设置显然不能完全达到这样的目的。因此可以考虑对服务业中的餐饮业、旅店业、洗浴、理发、照相等行业按照其档次、盈利水平等综合因素进一步细分,将“普通消费”与“高消费”的消费活动区分开,分别采用不同的税率进行调解。
二、营业税计税依据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994年税制改革对有关营业税计税依据作了扣除规定。例如,建筑业中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转包给他人,以工程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价款后的余额作为总承包人的营业额,计算营业税。除此之外,在运输业、保险业、文化演出业、旅游业等若干项目中也有以余额作为计税依据的规定,这种做法消除了对同一营业收入重复征收的.弊端。随着营业税税制的不断调整,营业税计税依据吸取了增值税差额计税的特点,如建筑安装业设备抵扣政策规定,更是突破了营业税全额计税的特质,差额征税,进一步减少重复征税范围,具有明显的增值税特征,其意义是应该肯定的。营业税计税依据规定中也有值得探讨之处。如,房屋租赁业中的房屋转租,按转租租金全额征收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对交通运输业课征营业税,不允许扣除票价中所包含的保险费金额,但这部分保险费属于代收款项并不是企业的实际收入,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运输企业的税收负担。纳税人对此反应较为强烈,存在一定的征收阻力。我们认为,类似问题应借鉴建筑业中总承包人以余额计税的方式,避免重复征税。
三、营业税征免界限上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营业税是地方税体系中的骨干税种,在组织财政收入和调控经济方面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营业税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应力求规范,以保证其收入和调节功能的实现。但现行营业税的减免税优惠制度中,有些规定值得推敲。例如,“企业整体转让不征收销售不动产和转让无形资产的营业税”,该政策的出台使得出售大额不动产的企业(如出售新建水电站),会考虑将出售的不动产作为主要资本新建企业,然后将其整体转让,从而达到逃避营业税纳税义务的目的。注册企业后整体转让不动产与出售单项不动产,存在巨大的纳税差异。再如,目前许多地区为故去的人购买公墓的风气日盛,
篇4:检察建议活动中存在的问题论文
1.1对检察建议重要性认识不足
有的检察人员在办案中对检察建议认为是可有可无,只埋头办案,不注重发现案件背后反映出的问题,满足于不办错案,案结事毕,没有把办案的法律效果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结合。
1.2检察建议质量有待提高
有些检察建议没有经过深入调研,没有找出问题的根本原因,针对性不强,满足于检察建议固有程式和内容,深度和广度不够,个案问题建议多,类案问题建议少,原则性建议多,个性化建议少。
1.3检察建议开展范围有待拓展
从以上分析数字看,检察建议工作开展的部门较少,检察建议在内容上比较单一,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开展检察建议的六项内容存在差距,有些项目还存在空白。
1.4检察建议预期效果不理想
有的检察人员检察建议发出后,不注重反馈,不关注效果,流于形式,对于被建议单位是否真正整改,整改效果如何,缺乏应有的跟踪反馈和监督。
2改进建议和对策
2.1科学设置检察建议的考核标准
考核标准在执法办案工作中具有巨大的导向作用。为充分发挥检察建议在社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检察系统应增加检察建议在内设各职能部门的考核内容,使该项工作真正成为检察机关的全局性工作,使得各职能部门和干警真正把检察建议的重要性认识到位,切实在工作中发挥能动作用,把检察建议作为检察机关社会管理创新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手段。
2.2严格检察建议内容
检察建议的内容要具备针对性、可行性和广泛性三个方面。针对性即检察建议应有的放矢,所提问题必须准确;可行性即检察建议要做到有分析、有建议、有对策,切实可行;广泛性是指检察建议的内容不仅仅是找漏洞、提问题,对一些遵纪守法,依法办事的好人好事,好的经验做法,也可列入建议范围,如建议表彰、记功、推广等。
2.3明确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
检察建议的送达层次,包括向存在问题的部门或单位提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向党政部门提出、向全社会提出检察建议四个层次。因此,要根据检察建议的内容,明确制发建议的送达层次,避免发生应发而未发的`现象。
2.4建立检察建议反馈制度
检察建议送达后,效果如何,作用怎样,需要通过反馈来了解,要确保每份检察建议产生应有的社会效果。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加强与被建议单位的沟通,及时了解案发单位对检察建议的落实情况,同时要及时总结检察建议书的采纳情况和取得的成效。可以通过建立台帐,加强对检察建议书的跟踪监督,一督到底,真正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篇5: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分析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措施
摘要:阐述了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职称制度改革的方向与措施,以为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提供参考。
关键词:职称制度;问题;改革措施
1、现行职称制度存在的问题
1.1、职称评审标准条件已经过时
现行的职称评审标准和条件规定,仍然是国家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制定的标准、条件和系列规范,执行周期已有,标准和条件已经不能适应快速发展的新形势对人才全面准确评价的需要。特别是职称标准和条件中对学历、年限、工作经历以及论文、著作、学术成果等方面的要求刻板生硬;职称外语水平和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与有些行业或专业发展状况不相适应,尤其是对于年龄较大的专业技术人员来讲,要求比较苛刻;评审条件中量化标准不够规范,可操作性不强;全面推行职称评聘分开制度后,仍对职称申报人员范围要求过死,单纯以执行职级、职等工资制为取舍,限制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审;评价方法上也存在片面性和职称“一评定终身”等问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鞭策机制,职称作用受到削弱;职称评聘工作在企业中只搞评审、不搞聘任,不与待遇挂钩,有逐步淡化的趋向等。这些都不同程度地挫伤了一大批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工作热情,从长远来说,不利于整个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建设。
1.2、现行岗位管理办法不科学
事业单位岗位供需矛盾比较突出,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由于事业单位管理体制改革相对缓慢,各方面配套措施未及时跟进,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主要还是走职称这个“独木桥”,而职称又与专业技术人员的待遇紧密挂钩,一旦聘任,即刻兑现。基于体制原因,事业单位岗位管理采取结构比例标准和最高职务档次控制办法,只能按照上级规定的设岗比例实行岗位总量控制,而无法要求事业单位做到遵循“以事定职,因事设岗”原则,以工作任务、业务职责的要求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又由于评聘分开制度的全面推行,使一大批符合相应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时通过评审取得了相应级别的专业技术职称。而评上职称不是目的,获得聘任并兑现有关待遇才是最终目的。因此,岗位需求矛盾普遍存在。特别是一些专业技术人员较为集中的农业科研、教学研究、卫生医疗、文化等事业单位,需求矛盾更为突出[1]。由于现行的岗位结构比例和最高控制标准难以达到有些单位的实际需要,为尽快解决岗位需求矛盾,许多单位只好不顾客观实际,超限额比例要求申请增设岗位,致使事业单位因人设岗现象依然存在。再者,经济发达地区人才集聚密度较大,而经济落后地区人才集聚密度相对较小,现行岗位管理办法没有考虑到经济发达地区和落后地区的差异,安徽省按照同一比例和标准管理,就限制了经济发达地区对人才引进、培养和使用的力度,客观上极易造成人才的流失和浪费。
1.3、职称后续管理方面存在诸多薄弱环节
规范化管理工作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由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对滞后,不少单位都不同程度的存在着竞争聘任力度不够、走过场,甚至“暗箱”操作,聘约管理弱化,任期考核滞后或简单化,个别单位甚至存在弄虚作假、虚于应付等不负责任现象,致使竞争聘任机制未能真正形成。而作为职称综合管理的人事部门,在职称聘任方面存在政策空白,相关配套政策不够完善,缺乏上级赋予的明确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使得职称聘任过程中的一些明显不合理的问题得不到及时纠正,一定程度上挫伤了一部分专业技术人员工作积极性的充分发挥,从长远来看,不利于职称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篇6:烟草立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烟草立法制度存在的不足及建议研究论文
一、现行国家烟草专卖法律体系及作用
我国烟草专卖制度的确立,对烟草行业的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烟草专卖法律体系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现行烟草专卖法律制度已形成较为完善的框架体系。《烟草专卖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的基本形式,明确了国家对烟草实行“农工商、内外贸”“双重领导、上级为主”的管理体制,设立了许可证和准运证两大基本法律制度。烟草专卖法律体系的作用,首先,在准入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生产和销售。其次,在交易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无序传播和使用。第三,在计划上控制了烟草制品的生产总量和销售总量。
二、现行烟草专卖法律制度的缺陷和不足
( 一) 立法背景已时过境迁
《烟草专卖法》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出台的带有浓厚计划经济色彩的一部法律。其立法的依据在本法第一条已表述清楚: “有计划的组织烟草专卖品的生产和经营,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特制定本法”.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化进程的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 WTO 融入世界经济的大市场、大循环,以及《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烟草专卖法》在当时背景下产生的立法依据就难免不合时宜。
( 二) 实体法本身的漏洞、执法权限的交叉重叠以及与现行行政诸法的矛盾,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
从《烟草专卖法》本身的漏洞看,主要表现在: 职权交叉重叠; 权限不明导致执法者变成了违法者; 执法主体和经营主体的合一,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未能针对不同类型审批设计不同形式的运行机制,审批的有效性与权威性亟待加强。
( 三) 烟草中央立法过于原则,可操作性较差
1. 执法主体不明,职责不清。
2. 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存在一些比较明显的冲突。
3. 力度不够的问题,烟草专卖管理法定措施较软,而在实际执法工作中往往又采取强硬的手段,往往形成事实上的违法执法,越权行政。
( 四) 计划管理色彩过浓,部分内容严重滞后
从《烟草专卖法》的.制定时间看,我国尚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阶段,时代局限性和滞后性凸现勿疑。我国加入世界控烟公约后《烟草专卖法》又如何体现,烟草广告如何限制,都是目前的《烟草专卖法》没有明确规范的。
( 五) 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严重冲突、抵触,地方保护合法化
目前,已有 10 余个省市出台有关烟草专卖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在地方立法中,存在与中央立法冲突、抵触,地方保护合法化的不良倾向。
三、对当前烟草立法工作的建议
( 一) 烟草立法应遵循的原则
1. 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立法背景的原则必须坚持两个观念: 一是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家烟草专卖制度相容的观念。二是坚持将市场竞争理念、市场竞争规则引入烟草立法的观念。
2. 充分考虑 WTO 对中国烟草法律制度影响的原则加入《世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必须以积极的心态去研究和探讨这一关系到烟草行业生存与发展的重大课题,以实现中国烟草行业的快速、稳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3. 实施《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给我国烟草立法带来的挑战一方面,《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制定与生效的本身将严重影响到烟草行业的发展。另一方面,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要求政府采取全面的烟草控制法令,对烟草企业的生存环境产生较为不利的影响。
4. 维护专卖法制统一的原则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要充分做到三个统一: 一是烟草专卖法律制度自身的统一; 二是国家烟草政策与国家烟草法律的统一; 三是要确保地方政策与烟草法律的统一。
( 二)近期烟草立法工作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 巩固和稳定烟草专卖管理制度,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暂不作修改。
笔者建议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不作修改,并在近几年内要力求保持稳定。原因如下:
( 1)近年来国家立法任务繁重,还未达到需要修改法律的程度。
( 2) 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程序比较复杂,要求较高,时间较长,《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分别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目前要纳入修改议程操作性不强。
( 3) 目前修改《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风险较大。
( 4) 《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法律条文本身不涉及烟草行业政企分开和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等问题。
2. 尽快组织力量修改《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管理办法》。
修改重点如下: 开证权限重新调整; 肯定新技术即计算机网络技术在准运证管理中的作用; 严格办证主体资格认证和管理制度; 严格行业经营管理的内控机制。
3. 切实解决烟草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冲突的问题,制止地方保护合法化倾向。
( 1) 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明确对地方立法的态度。建议明确以下三条意见: 其一,地方立法是对中央立法的有力补充; 其二,地方法规不得与中央立法相冲突、抵触; 其三,不得以任何地方立法的形式实施地方保护。
( 2) 在具体操作措施方面,国家烟草专卖局可以商请相关部委或国务院法制办函告各省级政府、以及有地方立法权的较大市、经济特区政府,表明国家主管部门对烟草地方立法的态度。
4. 创新行业立法工作机制。
建立一套科学、有效的行业立法工作机制十分必要。
对此,笔者建议: 聘请有关法学、经济学专家以及在立法机构有一定影响的权威人士组成课题组,参与立法工作,加快进度,提高效率,扩大影响。同时建立一套科学、高效的立法工作机制。
( 三) 以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例,谈现阶段烟草立法的趋势
1.《新办法》的法律地位2007 年 2 月 5 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第 51 号令发布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此办法自 2007 年 3月 7 日起施行。《新办法》则改由国家发改委发布实施。这是由于国家法律调整制定规章权限主体所造成的。2003 年机构改革时改由国家发改委代管。这样,国家烟草专卖局既不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也不是国务院的直属机构,只是作为国家发改委代管的国家烟草专卖局予以保留,因而丧失了规章制定权力。为保持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作为规章的法律地位,《新办法》改由国家发改委发布。
2. 新《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展现的烟草专卖立法趋势( 1) 烟草专卖立法要适应中国加入 WTO 承诺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施行的形势。《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第十三条中对通过因特网进行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活动作了限制性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得向 18 岁以下者出售烟草制品。我国已经批准了这个公约。新办法适时地吸纳了《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有关内容,对中、小学校周围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禁止自动售货机售烟、限制信息网络销售卷烟等方面作了规定。
( 2) 烟草专卖立法,特别是涉及行政许可的立法要遵循行政许可法的要求。2004 年 7 月 1 日,行政许可法开始施行。新办法是行政许可法在烟草行业具体实施的表现形式,要求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烟草行业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化的规定,从而保证行政许可法在烟草行业得到切实全面的实施。
( 3) 烟草专卖立法,要符合巩固烟草专卖制度和推动烟草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新办法将烟草专卖法律的有关条文进行细化,为巩固烟草专卖制度打下坚实的制度基础。
例如,烟草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如何完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程序、烟草行业联合重组、组织结构调整等等。对于上述问题,原办法不可能进行规范和调整,必须要有新办法来解决改革和发展中遇到的新问题。
( 4) 烟草专卖立法,要着眼于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
烟草行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巩固烟草专卖制度、树立行业负责任的社会形象都要求进一步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
新办法不仅要解决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中存在的具体问题,还肩负着从制度层面不断提高烟草专卖执法水平的任务。
总之,《新办法》贯彻了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法律原则体现立法精神。新办法将实施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应遵循的原则作为一个立法重点在总则中做出明确规定。
篇7:市区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适用问题探究论文
市区县检察机关民事检察建议适用问题探究论文
摘 要:我国民事检察建议是在民事检察实践中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其在提高办案效率、协调公正与效率、柔化法院与检察院的关系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立法的不完善,民事检察建议在我国检察实践中的运行较为混乱,这无疑将影响司法的权威。对此,2012 年最新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将民事检察监督写入了法律,2013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公布并实施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程序作了细化的规定,进一步把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在适用范围上区别开来,并对程序监督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检察建议以及改进工作检察建议的适用加以规定。为了更好地反映民事检察监督的施行状况,本文收集了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在民诉法修改前后的民事检察建议制发数据,将实践工作中民事检察建议适用过程中产生的种类进行分类统计,并通过走访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的民行科室了解到民事检察建议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
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对调研结果进行阐述,对 G 市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况以及各类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进行列明,并收集了 G 市民事检察建议2011--2014 年的总体制发情况以及 2014 年各基层检察院具体制发情况,并分别用图表展示出来;第二个部分从实地调研数据出发,围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民事检察建议实际适用中的问题,进一步分析 G 市各区县检察机关适用民事检察建议所面临问题的原因;第三部分在分析民事检察建议所存在的'立法及实践问题的基础上,为完善检察建议制度提出了解决思路与对策。
关键词:民事检察建议;检察监督;实证研究;问题与对策
目 录
摘 要……II
绪 论……1
第一章 G 市民事检察建议的实证考察……2
一、调研活动的开展……2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现状……3
(一)G 市各区县检察院所适用民事检察建议的分类……3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各类民事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况……4
三、G 市各区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建议的总体情况……7
(一)2011 年--2014 年 G 市各区县检察院民事检察建议制发与采纳情况……7
(二)2014 年度 G 市各区县检察建议制发与采纳情况……8
第二章 G 市民事检察建议制度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成因分析……9
一、G 市各区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面临的主要问题……9
(一)整体民事检察建议书的制发数量少,且各单位制发数量不平衡……9
(二)民事检察建议具体操作规范有待进一步完善……10
(三)检察建议书采纳率低,考核制度导致人为提高回复率的情况存在……10
(四)法院对民事检察建议书效力的态度……11
二、G 市各区县检察院适用民事检察建议面临问题的原因……11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具体制作程序不规范,救济程序及责任不明确……11
(二)部分民事检察建议书制作不规范……13
(三)部分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重视程度不够……13
(四)片面注重制发数量,忽略检察建议书质量……14
第三章 完善民事检察建议的思路与对策……15
一、规范民事检察建议的运行程序……15
(一)民事检察建议的决定主体须明确……15
(二)构建民事检察建议的沟通机制……15
二、细化检察建议效力的规定……16
(一)建立健全检察建议回复反馈机制……16
(二)明确建议书审查标准和采纳标准……17
三、增强民事检察建议的实效性……18
(一)统一民事检察建议书的格式及内容要求……18
(二)构建检察建议跟踪回访制度,强化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18
(三)改进考核制度,建立民事检察建议评价体系……19
(四)加强对民事行政检察的重视程度,优化人员配置……20
结 语……21
参考文献……22
致 谢……27
篇8: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 在现阶段,我国政府需要对一些在经济发展中具有“瓶颈”效应的行业重点扶持,因而,公共利益既要包括绝对公共利益,也要包括相对公共利益(即扶持重点行业)。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研究单位用地;(3)能源、交通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医院、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建议编制《征用土地目录》,以此限定土地征用的适用范围。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严格把握征地的补偿原则。 补偿的原则,既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就要探讨市场经济对土地征用的影响和作用。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平、公正、合理,就是要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因此,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1、考虑到土地的投入;2、考虑到土地是农民的最基本的生活来源,是赖以生存的生产资料和最后的“社会保障”,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农民的生活、生产和生存的权利;按照价值规律的要求,贯彻等价交换的原则,做到公平、公正、合理。无论用地性质无何,无论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城市基础设施用地还是“公共利益”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等用地,在征地时都应一视同仁。也就是说,不论谁征地,都不能损害被征地者的合法权益,都不能以牺牲被征地单位(或承包地个人)利益为代价,否则就会造成多数人(国家)公共利益剥夺了少数人(集体或个人)利益的现象。如果存在两个补偿费用标准,也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被征地单位矛盾的激化,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矛盾激化。 3、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 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4、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应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科学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5、规范征地主体行为及程序 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主体必须依法行政。土地征用制度改革,就要依法规范征地主体的公权行为。一是合理设定土地征用权。土地征用主体只能是政府,只有公共利益才可以行使土地征用权,征地权必须强制性实施时,其条件、范围、幅度、程序等都应有相应的法律保障措施。二是要对征地程序加以界定。征地过程中要赋予征地相对人程序性权利,通过程序抗辩保证土地征用权的公正行使。主要要建立知情权制度、抗辩权制度、防偏私制度、说明理由制度等;三是要对土地征用权加以救济控制,保证土地征用决定的公正合法性。要完善现有的仲裁制度,使之具有操作性。同时,要进一步建立土地征用行政复议制度和土地征用行政诉讼制度。篇9: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论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建议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保证国家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所需土地的一项重要措施。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了发展社会公共事业,都设置了土地征用法律制度,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这是我国实行土地征用的宪法依据。 一、土地征用的特征 1、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2、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3、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的事业;其二,是广义的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企业、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4、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5、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二、征地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2、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 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3、土地征用权的行使问题 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科技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4、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 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 5、土地征用的救济制度问题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但是具体的土地征用争议仲裁制度尚未建立,不利于征地相对人在利益受损时寻求救济。此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做出裁决的,不可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当征地相对人对已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经县级以上政府协调但协调不成时,只能由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这样,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由批准者做最终裁决,不符合防偏私原则(即任何人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不利于充分发挥救济对征地权的控制作用。因为在行政权的救济控制系统中,只有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起成为对等的争议双方,接受来自第三方对行政决定的评判,行政权才能受到其他权力的制约。 三、对征地制度改革的探索和建议 针对目前征地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特别是为了适应宪法第十条对征地制度的修改和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需要,下一步征地制度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革。 1篇10: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摘 要: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世界“三大公害”之一,对社会发展有着非常严重的阻碍作用,如何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当前刑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犯罪和刑事责任关系密切,源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体质、智力等方面的差别,在刑事责任方面也应该区别对待,应该在刑法典中设立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专章,减轻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力度。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责任 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由来已久,但是真正成为刑法学研究的重点则开始于二战之后。二战之后,西方青少年犯罪问题日益严重,数量急剧上升,逐步演变为一个国际性的社会问题。20世纪80年代,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对象,犯罪动机、犯罪性质、犯罪形式都出现了新变化。针对日益严重的犯罪问题,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成为刑法学的研究重点。
一、未成年人犯罪形式责任的理论阐释
(1)未年人犯罪的内涵及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种法律概念,同时也是一种法律现象,源于不同国家差异化的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法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界定是有所不同的。而从年龄角度来界定,未成年犯罪就指的是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层面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两个方面,一种是一般意义上的未成年犯罪,另一种是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和刑事违法行为;狭义层面的未成年人犯罪主要就是指违法了刑事法律并且受到了刑法制裁的行为。
(2)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他们辨别能力差、是非模糊、易于感情用事,很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犯罪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多样性。一直以来,财产犯罪、暴力犯罪、性犯罪等都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类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价值多元化的影响,偷盗、抢劫、伤害等传统犯罪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与此同时,招摇撞骗、贩卖毒、故意毁坏财物、非法拘禁、侮辱等案件未成年人也有所涉足,犯罪呈现多样化的特点。
第二,过渡性。未成年人正处于从童年到成年的过渡时期,其人格发展、价值观还处于一种从不稳定到稳定的趋势,通常情况下,未成年人此时的犯罪倾向主要有两种模式:自我避免走向犯罪和形成了稳定的犯罪人格和犯罪心理。所以说,基于未成年人的过渡性特征,慎用刑法来规制未成年人犯罪。
第三,团伙性。由于受到家庭等因素的影响,很多未成年人很少或者不愿意和父母交流,而总是和一些性别类似、年龄相仿的未成年人“混”在一起,形成小团体,他们的行动和想法能够更多的得到认同和实现,也容易受到他们的支持和肯定,久而久之就会形成危险性的、带有犯罪特征的团伙。
第四,模仿性。未成年人由于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心智尚未发育成熟,不自然的就会去模仿他们不能认识到的错误行为,例如:他们会模仿网络游戏中的杀人情节、会模仿小说电影中的犯罪行为。
二、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1)法律法规不完善
首先,有关法律缺乏内在的联系。在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制度在许多法律中都得到过体现,但是真正关于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条文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监狱法》等法律法规中,他们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内在联系。
其次,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我国始终关注未成年人的成长,为了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逐步形成了一系列有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方针。但是,具体的立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相对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再加上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不起诉条件、起诉条件都没有系统的规定,所以造成了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不起诉案件比率很低。
(2)刑罚措施不规范
首先,主刑内容不完善。通常情况下,主刑包括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几个方面。但是,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界定中,司法实践对主刑措施的实施还存在缺陷。例如:对未成年人管制的刑期过长、管制刑的具体规范不细致,不仅影响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也容易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其次,附加刑存在缺陷。一是罚金的缺陷,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要实行严格条件适用罚金刑,二是在剥夺了政治权利层面的缺陷。其实,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他们并不享有过多的政治权利,对其权利进行剥夺,没有起到很大的实际效用,并且还容易造成对未成年人自尊心的打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再次,刑罚制度执行存在缺陷。在刑罚执行制度上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在缓刑、减刑等两个方面。在缓刑方面没有把成年犯和未成年犯区分开来,很难体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同时,在减刑方面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标准也是不同的,这样就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改造,容易使其重新走向犯罪。
(3)刑事立法不完善
首先,刑事立法方式分散。由于受到多因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一直采取分散式立法的模式。分散式立法模式具有易于操作的优点,然而,从实现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层面看,其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其一,受到普通刑法条文的限制,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分散式立法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其二,分散的立法体系容易造成刑事立法功能发挥不充分。
其次,刑事立法内容不完善。在我国,尽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强调宽严结合,但是内容界定上还不够完善。第一,无期徒刑仍然适用。未成年人易于改造,可塑性大,如果适用无期徒刑,很容易影响对未成年人的改造;第二,非刑罚处置内容较少,这样就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很难提高教育的效果;第三,在对未成年进行刑罚界定的时候,没有放宽减刑、假释、缓刑等方面的条件。
再次,立法缺乏一定的科学性。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犯罪范围方面界定不合理;另一方面,对未成年犯罪进行罚金不尽合理。
篇11: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体会与建议
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体会与建议
去年以来,我县认真组织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实践证明,其成效是明显的,得到组织的肯定,群众的欢迎,在全县上下形成了关注农村、关心农民、支持农业的良好氛围,为我县的经济社会全面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贡献。但从具体实施看,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和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改进完善。一、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体现四个“差”字。
1、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在一定程度上没有形成共识,有的领导认为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是组织部门的事。有的县机关部门推诿人员派不出,或者派几个不得力干部凑个数。个别乡镇在工作安排上将农村工作指导员完全等同于驻村干部,弱化了指导员的指导作用。有的村把指导员当作上级下来的“钦差大臣”,造成很大压力,有的村看作上级下来“项目总管”,认为有钱有物有项目就行,来不来人没关系。有一些指导员把下派农村当作是“镀金”“度假”或“受罪”,工作不深入、被动,积极性不高,没有发挥指导员的作用。
2、工作开展上存在差距。乡镇、派出部门之间在工作的重视程度、有关政策的落实、管理措施的制定和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等方面存在着很大差距。
3、管理机制上存在差异。虽然县里出台了管理办法,但是还缺乏考核挂钩的硬性规定,执行起来比较宽松。考勤和请销假制度有的流于形式,工作监督管理和信息传送各地参差不异。
4、完成任务上存在差别。尽管指导员六个方面工作职责十分明确,但未能很好地结合“三农”工作的重点和当地实际,有的指导员在具体工作中摸不准门路,干没方向,干没力度;有的“越位”,发号施令;有的“缺位”,不闻不问;有的年轻缺乏工作经验,进入角色慢,工作能力不强,完成工作任务不及时。
二、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的'体会
上述问题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根结底是认识问题。
从我县各地实践来看,要使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真正落到实处、发挥作用,统一认识是前提,领导重视是关键,健全制度是保障,单位支持是后盾,指导员自身努力是根本。各地各部门要在今年的工作中更加重视,切实解决存在的问题。
三、进一步深化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的建议
根据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前不久,我县又下派第二批225名农村指导员到村。为进一步深入实施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针对存在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统一思想,进一步加深对实施农村指导员制度的认识。全面建立农村工作指导员制度,是按照树立和落实统筹城乡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要求,实现党委和政府工作重心下移,提高机关效能,加强基层政权、基层组织和民主法制建设,促进乡镇管理体制改革,创新农村工作机制的有效途径。各单位主要领导和班子成员都要经常深入农村看望指导员,了解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情况,充分发挥他们在服务“三农”中的作用,要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和项目经费,支持指导员工作。乡镇党委、政府要及时听取指导员的意见和建议,参加相关会议,促进乡镇村工作的衔接和全局工作的落实。
2、明确任务,履行工作职责。农村工作指导员要按照“村情民意调研、政策法规宣传、富民强村服务、矛盾纠纷化解、民主制度规范、组织建设督导”的六个职责,进一步细化、量化工作任务。认真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帮助村理清发展思路,明确发展重点。二是健全村两委工作制度,进一步协调好村两委班子,提高村党员干部队伍、村后备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三是要在了解掌握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村务、财务问题的基础上,帮助村里进一步规范村务公开、财务公开。四是要按照“平安永嘉”建设的要求,进一步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五是要在了解掌握农民需求的基础上,帮助村进一步丰富农民群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六是要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为目的,帮助村进一步推进村庄整治建设。七是积极做好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工作,当好上级党委、政府的情报员。
3、完善制度,健全指导员奋发有为的管理机制。要进一步健全学习培训和考勤考核制度,提高解决实际问题能力,确保指导员的人员、精力、工作“三到位”,并对表现突出的进行表彰和奖励。要健全例会交流制度,形成指导员的互学互帮机制。要建立巡视督查制度,开展不定期地进行明查暗访。还要建立召回重派制度,对工作表现不佳、群众反映不度、工作难以胜任的指导员,要由派出单位召回重派。
4、强化锻炼,进一步提高指导员队伍的基层执政素质。各指导员要把下派到村工作作为自己增长才干的良好机会,强化锻炼,在基层工作的实践中,安心工作,提高自己,完善自己,增长才干,不断提高农村工作指导员的业务素质。还要把增进与农民群众的感情作为履行职责的重要基础,想农民所想,急农民所急,针对农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和为农民群众的良好服务,树立威信,不辱使命,并走出自主创新的路子来,不断提高自己的创新素质。同时,还要注重形象,廉洁自律,为党争光添彩。
5、大胆使用,优先提拔和晋级农村工作指导员。其乡镇、县派出单位要在思想上、行动上更加重视和支持指导员,真正把优秀人员选出来、派下去。强化用人导向,对出色完成工作、各方面反映良好的同志,要大胆使用,优先提拔和晋级,提高他们的政治和经济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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