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论文

时间:2023-07-29 03:34:13 作者:tsubaki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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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论文

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探究论文

“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特别是在法律领域,某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依然存在这样一种局面,其间,一些善意的理论家或法律理论家竟然构设出了所有有关全权秩序的基本观念; 然而,这些理论家直到今日仍在许多国家中受着高度的赞扬,即使在自由的国度里亦是如此。”〔1〕新自由主义的着名代表人物、1974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弗里德里希·奥古斯都·冯·哈耶克( Friedrich von August Hayek) 的这段话是对法律精英们“致命的自负”意味深长的告诫乃至谴责。在哈耶克看来,那些“具有指导意义的法哲学前设”,即建构论唯理主义是“通往奴役之路”,而“要避免这一点,我们就必须否弃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思考而‘创造人类的未来’”〔2〕。对建构主义的批判和对否弃此一幻想的实践努力就构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主要任务,同时也形成了哈耶克法律哲学的核心命题: 只有生成于司法过程之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即那些一经诉诸文字其约束力即刻便会得到普遍认可的规则才是自由的法律,也是“法治”( the rule of law) 之“法”的应有内涵。〔3〕鉴于哈耶克的法律哲学思想是其社会理论的逻辑延伸和自然发展,文章对此核心观点的述评亦将遵循从社会理论到法律哲学这一结构脉络。

一、社会秩序二分观: 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的界分。

( 一) 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的内涵。

社会理论所关涉的核心是社会秩序的型构方式。哈耶克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秩序”( 或称为“内部秩序”) ,后者是指“组织秩序”( 或称为“外部秩序”) .所谓自生自发秩序,在哈耶克法律哲学的语境中是指那些既非自然生成的,也非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所谓组织秩序则是创造者基于其特定目的的实现而具体设计的产物。组织秩序所立基于其上的社会学依据是源于古希腊智者们对现象所做的“自然的”与“人为的”二分法。希腊智者所意指的这两种界分,既可以指独立存在之物与人之行动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同时亦可以指独立于人之设计的东西与人之设计结果的东西之间的界分。由于未能对这两种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分,导致了这样一种状况,其间某一论者可以因某一特定现象是人之行动的结果而把它视为是人为的现象,而另一论者则也可以因这个同样的现象显然不是人之设计的结果而把它描述成是自然的现象。而对于那些实际存在的“第三类现象”,即那种“既非人之行动亦非人之设计的”现象就无从归类,或者是其归类将取决于论者在上述两种定义中所遵循的是哪一个定义。〔4〕此一“第三类现象”的重新发现正是哈耶克社会理论的基石和法律哲学的逻辑起点。

作为“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结果”的自生自发秩序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它是一种抽象的而非具体的秩序。其中,“抽象”是指自生自发秩序的存在无须为我们的感官能力所及( 当然,这并不代表其中的某些部分是能够通过感官所认知和通过语言来描述的) ,尤其是无须为我们的语言所能精确描述,因为它有可能是以那些只能被我们从心智上加以重构的纯粹抽象关系为基础的。另外,“抽象”一词亦可以从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的结构模式来说明,即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由行动者与其他行动者发生互动而形成的,而且更重要的还是行动者与那些并不为他们所知但却直接影响他们行动的社会规则发生互动而构成的。〔5〕换句话说,为了确使某种明确的整体秩序得以形成,个人对他们周遭的各种事件所做的调适或应对就必须具有某种抽象的相似性,而个人据以调适的准则正是那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

因此,通过这种“一般性的抽象规则”,才使自生自发秩序得以型构,同时也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抽象”的特征。至于“非具体”一词,虽然在某种程度上是“抽象”的另一种表述,但它更侧重于从“目的论”的角度来强调自生自发秩序并不产生于也不服务于一个特定的目的或目的序列。即,由于自生自发秩序不是设计出来的,所以我们没理由说它具有一个特定的目的,尽管我们对这种秩序之存在的意识对于我们成功地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来说也许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6〕哈耶克对自生自发秩序特点的阐释是以两个命题作为预设前提的。第一是自生自发秩序的形成结构内部还存在着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之分。即,在自生自发秩序本身中,还存在着两种不能混淆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 或称为行动结构) ,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 规则系统) .〔7〕第二是在哈耶克看来,人不仅是一种追求目的( purpose seeking) 的动物,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是一种遵循规则( rule following) 的动物。而这些规则是在他生活于其间的'社会中经由一种选择而演化出来的,从而它们也是世世代代经验的产物。〔8〕这两个预设前提是哈耶克从其自身的社会秩序分类学向其“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论”的范式转换的关键。

( 二) 自生自发秩序的优势。

对某一种社会秩序比另一种社会秩序更可欲或更具助益性本身的论证,即对自生自发秩序比组织秩序的优势论证,哈耶克乃是通过对自由理论的建构尤其是对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价值的问题做出论证来进行的。这首先需要对如何理解“自由”做出说明。哈耶克本身对自由的理解也经历了从1960 年的《自由秩序原理》到 1973 年的《法律、立法与自由》的转换过程,在前本着作中他指出,“本书乃是对一种人的状态的探究; 在此状态中,一些人对另一些人所施以的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在本书中,我们将把此状态称之为自由的状态”; 而在后本着作中他指出,“在自由的状态下,每个人都能够运用自己的知识去实现自己的目的”.哈耶克认为: “个人是否自由,并不取决于他可选择的范围大小,而取决于他能否期望按其现有的意图形成自己的行动途径,或者取决于他人是否有权力操纵各种条件以使他按照他人的意志而非他本人的意志行事。因此,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在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9〕在将自由界定为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的基础上,哈耶克认为: 第一,自由与自生自发秩序不仅是相容的而且也是它的规定性之所在; 第二,透过干涉个人自由而力图重新建构社会秩序和设计社会分配模式的做法是极具危害的,这种建构论的唯理主义做法只会致使隐含于自生自发秩序之中的种种理性不及的自由力量的丢失或蒙遭扼杀; 第三,也是最重要的是,自由不只是人获致幸福的必要条件---这是因为自由能使人享受到只有自由的社会秩序所能确保提供的各种助益,而且是使人拥有或把握一种默会的能力或默会的知识的前提条件。通过这三点,哈耶克把自由作为一种有助益的手段与自由的自生自发秩序结合在一起,而赋予了自生自发秩序以一种“有助益”的规定性。哈耶克认为,如果一个社会秩序能够较好地服务于涉于其间的个人的利益和较好地运用参与其间的个人的默会或明确知识并使个人在追求各自目的时达致彼此知识的的协调,那么在一般意义上讲,这种社会秩序就是有助益的,而自由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促进这种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的最大化运用”〔10〕。

二、社会秩序规则二分观: 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

( 一) 从社会理论向法律理论的过渡。

如上所述,哈耶克语境下的自由主要是指一种“确获保障的私域”,而回答如何对这种“确获保障私域”进行界定这一问题就构成了哈耶克从其社会理论向法律理论转化的契机。哈耶克认为,问题的答案是只能诉诸“法律”来实现一种“法律下的自由”.但另一方面,这种表面上完美的表述实质上可能并无任何意义,其原因正在于人们普遍存在的对“法律”一词本身的混淆。〔11〕哈耶克指出: “就当下的情形而言,立法机构以适当形式赞成通过的任何文献,都被称之为‘法律'.但是,在这些仅具有该词形式意义的法律中,只有一些法律---就今天看来通常只有极小一部分法律---是调整私人间关系或私人与国家关系的’实质性‘法律。绝大部分这类所谓的’法律‘,毋宁是国家对其官员所发布的指令,其关注的主要问题也是他们领导政府机关的方式以及他们所能运用的手段。”〔12〕因此,哈耶克就必须首先在考虑法律与自由的关系情形下,对何种法律将有助于自由或内部秩序这个问题进行追究,更准确地说则是在辨析不同种类规则的过程中对有助益于自由或内部秩序的法律做出详尽的阐释。这就进一步导致了其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确立。

哈耶克指出,社会秩序的型构并不能仅仅通过社会秩序规则或仅通过行动者个人目的而实现,而实是行动者在他们应对其即时性环境时遵循某些行为规则的结果,因为“个人行动经整合而成的秩序,并不产生于个人所追求的具体目的,而产生于他们对规则的遵循”〔13〕。那么,与将社会秩序分为自生自发秩序与组织秩序之一“社会秩序二分观”相对应的就是“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这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分观”.

( 二) 外部规则与内部规则: 立法的法律与自由的法律。

所谓外部规则,哈耶克认为乃是指那种只适用于特定之人或服务于统治者目的的规则。尽管这种规则仍具有各种程度的一般性,而且也指向各种各样的特定事例,但是它们仍将在不知不觉中从一般意义上的规则转变为特定的命令。它们是运作一个组织或外部秩序所必要的工具。外部规则的特点在于,一是这种外部规则设定了以命令的方式把特定任务、目标或职能赋予该组织中的个人的预设; 二是大多数外部规则职能经由依附具体命令而使用于那些仅承担了特定任务或职责的个人或服务于组织之治理者的目的。

而所谓内部规则,哈耶克认为是指社会在长期的文化进化过程中自发形成的规则,即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它们是指那些“在它们所描述的客观情势中适用于无数未来事例和平等适用于所有的人的普遍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不论个人在某一特定情形中遵循此一规则所会导致的后果。内部规则的特征包括: 抽象性、目的独立性和否定性。

( 1) 所谓抽象性,哈耶克认为: ”自生自发秩序所遵循的内部规则“”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指向不确定的任何人的’一劳永逸‘的命令,它乃是对所有时空下的特定境况的抽象,并仅指涉那些可能发生在任何地方即任何时候的情况“.这种一般且抽象的特性表现在: 从本质上,它们乃是长期性的措施; 从指向上来讲,它们所指涉的乃是未知的情形而非特定的人、地点和物; 从它们的效力上,它们必须是前涉性的,而绝不能是溯及既往的。内部规则的抽象性具有以下两个重要意义,首先是它揭示了内部规则并不预设一发布者的存在而且也不具体指向一种特定的或具体的行动; 其次是自生自发秩序依赖于其上的这种规则所指向的必定是一种抽象秩序,而这种抽象秩序所具有的特定的或具体的内容也是不为任何人所知或所能预设的。通过这种抽象的内部规则,人们不仅能够使那些为他们所使用的知识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而且也可以使其所追求的目的在数量上得以最大化。

( 2) 所谓目的独立性即目的的非依附性,内部规则从目的关联群体向共同目的不存在的复杂社会的扩展过程中实现了目的独立性。由于最早在较小的目的关联群体( ”组织“) 中发展起来的规则乃是以渐进的方式扩展至越来越大的群体的,而最终普遍化至适用于一个开放社会的成员之间的关系,这些成员不具有具体的共同目的而且只服从共同的抽象规则,所以它们在不断演化和扩展的过程中必定会摆脱对所有特定目的的指涉。( 3) 所谓否定性,是指这些内部规则仅仅局限于在对那些有可能伤害他们的涉他性行动的禁止方面,而且这也只能由那些界定其他人不得干涉的个人领域( 或有组织的群体的领域) 的规则来实现。而它们之所以做否定性的规定,乃是为了保护每个个人能按其自己的选择而自由行事的明确的领域,而且人们也可以通过把一般化或普遍化的标准适用于一项特定的规则而确知它是否具有这一特性。实际上所有正当行为规则都是否定性的,即它们一般都不会把肯定性的任务强加给任何人,除非他经由其自己的行动而引发了这样的义务。〔14〕内部规则在哈耶克那里还是一个完整的规则系统,包括:

( 1) 只是事实上为人们所遵循但却从未用词语加以表达的规则; 如果我们说”正义感“或”语感“,那么我们就是指这种我们有能力适用但却并不明确知道的规则。

( 2) 尽管已为词语所表达但却只是表示长久以来在行动中为人们所普遍遵守的东西的规则。

( 3) 刻意引进的从而必定以成文形式存在的规则。从而可以讲内部规则分为”明确阐明的规则“和”未阐明的规则“.所谓”未阐明的规则“,在哈耶克那里乃是一种描述性质的规则,亦即并未用语言或文字予以表达的惯常行动的模式。而”阐明的规则“则是形式化了的规范性质的规则,它们不仅描述行为,而且还经由确立适当标准的方式支配行为。这种”阐明的规则“并不完全是人之意图的产物,而是在一个决非任何人之发明且迄今为止完全为人所认识的并且还在人能够用文字表达”阐明的规则“之前就指导其思维和行动的规则系统中进行判断和确定的。因此,在哈耶克的讨论脉络中,”未阐明的规则“优位于”阐明的规则“,而且”阐明的规则“的存在亦不能替代”未阐明的规则“及其所具有的意义。

三、”自由的法律“意义及对其的评价。

将内部规则界定为作为自由社会中自生自发秩序之基础的”自由的法律“并不是哈耶克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最终结论,而只是其极为繁复的理论中的一个环节。因此,对这个结论的理解也只能建立在哈耶克宏观的理论框架之中。可以说,在这个框架下,”自由的法律“这一概念的得出是有其逻辑必然性的,这种必然性源头在于哈耶克对社会秩序的分类、对自由的界定及对自生自发秩序形成结构的理解。因此,我们对哈耶克思想的理解不能仅仅在逻辑推理的内部进行,我们首要的是反思其预设前提是否成立及具有何种意义。

从笛卡儿的唯理主义到边沁的功利主义所发展的建构论思想逐渐取得主导地位。二战时兴起的极权主义( 包括社会主义) 以及现代西方社会福利国家所面临的种种困境共同构成了哈耶克社会理论和法律理论的学术背景和社会背景,同时也构成了哈耶克所致力批判的对象。通过这种批判,哈耶克深刻剖析了传统代议民主制的弊端并设计出克服这些弊端的宪政新模式,使古典自由主义传统得到复苏并将之推向了新高度。〔16〕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哈耶克不是单纯的经济学家,更不是单纯的法学家,他的一整套法学理论也属于一般的法学专论……哈耶克最大的贡献……在于他推出的一系列新观点中所内含的自由主义的政治正义的价值“〔17〕。但是,毋庸置疑的是,哈耶克的这种自由主义思想与我国文化传统并非能完全契合( 当然,这也不意味着能以其中一方来否定另一方) ,更重要的是哈耶克的理论作为一种扞卫自由秩序的理论是成功的,但它作为建立自由秩序的理论却未必成功。〔18〕至于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我们可以通过对其正当行为规则与社会秩序型构的关系的观点来批判性地认识: 哈耶克认为”只是由于个人遵循某些共同的规则,一群人才能够在那些我们称之为社会的有序的关系中生活在一起“,即”正是对规则的实际遵守,才构成了行动秩序得以型构的条件“.〔19〕这些”正当行为规则的任务就只能是告知人们,他们可以依凭哪些预期,而又不能依凭哪些预期“,但”仅凭规则自身的力量却不能够确定、从而也不可能关注个人所会得到的结果究竟是什么“.〔20〕同时,哈耶克还认为,并不是对任何规则的遵循都能够产生一种整体的秩序,能够产生整体社会秩序的规则亦非是恒久不变的。相反,真正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和正当行为规则改变所遵循的是一种偶然的进化论的结果。即那种由于偶然的原因而采纳了有助于形成一个较为有效的行动秩序的规则的群体会比其他并不具有如此有效之秩序的群体更成功。从而,这些规则会居于支配地位。而新规则的发展也是在规则与预期不断互动过程中展开的: 虽然新规则的制定乃旨在保护既有的预期,但是每一项新规则的制定也都会产生新的预期。这始终是一个实验过程,人们也只有通过试错的方式,才能够发现这些规则对行动秩序所具有的影响。〔21〕哈耶克以上观点的核心在于: 社会秩序的形成依赖于对正当行为规则的遵循,而无论遵循此种正当行为规则的结果如何。因为,当一种社会秩序型构之后,就说明遵循的这种正当行为规则本身就是优胜劣汰之后的胜出者,即这些规则本身就获得了正义性。何况这种正当行为规则还会随着新情势的出现而通过试错的过程来获得进化。

哈耶克的上述论点实大有商榷之处。首先,秩序---虽然它是其他价值的基础---并非人类社会所追求的唯一的价值,即使这种秩序是通过一种放任式的自由所形成的,人权、正义乃至效率对人类来说都是不可或缺的。对那种丛林法则式的进化所产生的秩序的否弃和对人权的尊重、对正义的追求正是人类社会区别于自然社会的根本所在。其次,哈耶克所指的秩序是一种结果意义上的秩序,而非进化过程意义上的秩序,后者包括了被前者所遮蔽的弱肉强食的过程。因此,这种秩序是一种强者的秩序,是一种属于”成王“而不属于”败寇“的秩序。因为丛林法则亦是法则,而且这种法则正是那些强者所津津乐道的。最后,哈耶克所强调的正当行为规则的”正当性“仅仅是由于其是一种”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而不是对规则内容本身做出独立的说明。正如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将程序正义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和纯粹的程序正义。①由于没有一个独立的结果正义标准,因此这种正当行为规则只是类似于”纯粹的程序正义“,但也并不相同,因为哈耶克自由主义语境中的正当行为规则并不包含罗尔斯政治哲学语境中的”正义“.

最后补充一点,哈耶克所坚持的诸如”自生自发秩序是社会秩序的基础“,”市场的’看不见的手‘应当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甚至关键性的作用“的观点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同并为经济进步和社会发展起到了观念指引的作用。但是,现代博弈论的研究认为,单纯的市场主体间的博弈并不能达到帕累托最优,充其量只能达到一种纳什均衡的状态。②如何社会要想取得更好更快的进步,谨慎分配正义、组织干预和宏观调控就是不可或缺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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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12〕〔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 自由秩序原理〔M〕。 邓正来译。 北京: 三联书店,1997:6,81,263.

〔16〕李龙。 西方法学名着提要〔M〕。 南昌: 江西人民出版社,2010:609.

〔17〕高全喜。 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9.

〔18〕秦晖。 中国现代自由主义的理论商榷〔A〕。 问题与主义论文集〔C〕。 长春: 长春出版社,1999.

篇2:黑格尔的哲学思想浅析论文

黑格尔的哲学思想浅析论文

黑格尔哲学,是马克思主义哲学最直接的理论来源。黑格尔参与了康德开创的德国新兴资产阶级哲学革命,这场哲学革命,经过推进和发展,最后由黑格尔集大成为一体。

一、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历史背景和思想来源

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生于1770年的德国,30岁时在耶拿大学任教,他的哲学思想最终被钦定为普鲁士国家学说是在1829年其就任柏林大学校长期间。

1.历史背景

黑格尔的哲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资产阶级革命进入高潮时期,以法国为首对其他国家影响巨大,德国各阶层统治者被迫进行局部资产阶级性质改革。然而德国的资产阶级懦弱无能,在资产阶级革命高潮时期,只能向统治的封建贵族阶级妥协,他们害怕革命。黑格尔就是在这种特殊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哲学家。

2.思想来源

黑格尔的哲学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历史发展的必然产物,具有思想理论来源。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包含、吸收了以前的哲学实质,其中对他影响最重要的是古希腊的唯心论和康德的批判哲学。

黑格尔的哲学继承了古希腊唯心论人物爱利亚派、柏拉图的理性思想、亚里士多德的发展思想和近代哲学尤其是德国的哲学思想。黑格尔继承了康德哲学,并在此基础上对其思想进行升华。康德关于辩证逻辑的`矛盾思想更深深地影响了黑格尔,就这样形成了他自己的思想。

二、黑格尔的哲学体系

黑格尔的哲学体系包罗万象,对黑格尔哲学体系构成的问题,哲学界有不同的看法,但不管怎样来划分,逻辑学、自然哲学和精神哲学都是黑格尔哲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1.逻辑学

逻辑学是黑格尔整个哲学体系的核心,包括存在论、本质论、概念论。它集中地、系统地论述了概念运动的辩证法。存在论主要讲的是量变转化为质变的规律;本质论讲的是矛盾的问题及与之相关联的范畴问题;概念轮是“存在论”和“本质论”的统一。

2.自然哲学

自然哲学是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第二个重要内容。黑格尔在《自然哲学》中明确论述了哲学和自然哲学的内在统一。他认为自然界是一个有生命的整体,并且根据自己的哲学内涵将这一有机整体从某一阶段向另一阶段发展、升华;他认为自然界的运动发展是非外在的,不仅有量的变化还有质的变化。黑格尔的自然哲学涉及到了物理学、力学、有机学等各个方面。

3.精神哲学

精神哲学是黑格尔哲学体系中的最后一个部分。“精神哲学”所研究的精神是指人的意识和认识,它不仅是关于人意识的学说,而是各种形式的人类精神活动和人间的各种联系关系学说,是关于社会生活的唯心主义学说,黑格尔把社会中的所有表现都归结为精神的各种形式的发展。

三、辩证看待黑格尔的哲学思想及现实价值

对于黑格尔哲学在欧洲哲学史上所占据的地位,我们应该客观、历史、完整、公正的加以分析,而不是采取极端偏激的手段对其过高的评析或者过分的贬低。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对于黑格尔哲学作用的评价是我们借鉴的榜样。从总体上来说,马克思主义对黑格尔的辩证法是肯定的。

黑格尔的哲学对于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是马克思主义理论的直接来源,他为后世提供了宝贵的精神财富,他具有不可磨灭的历史地位在于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论述了辩证法的一般形式。

四、总结

对于黑格尔来说,它只是在表达自己的思想看法,并未想到以后的学者因他引起的争论及对他思想进行的赞扬或者批判。不管怎样,黑格尔都是欧洲历史上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他为世界创造了宝贵的精神财富,他的思想深深地影响了社会哲学界的发展,它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他的思想也是马克思主义直接的理论来源。

篇3:谈论庄子哲学思想论文

谈论庄子哲学思想论文

在先秦诸子中,庄子是一位个性鲜明、独具特色的思想家。他决然不与宋君合作的态度,他在妻子去世后“鼓盆而歌”异乎常人的举动,充分显示了他特立独行的性格和超越凡俗的精神境界。在他看来,不仅一般的生活是无聊的,即使南面为君或一人之下万人之上的宰相及各级官吏,其生活也是无聊的,对超越生死超越时空的自由精神境界的追求才是他的最高理想。在本文中,笔者试就庄子追求生命自由的哲学特质作粗浅分析。

一、追求生命自由的最基本的范畴

“道”是《庄子》中的基本概念,是追求生命自由的最基本的范畴。《庄子》基本继承了《老子》中“道”的思想,庄子说:“夫道,有情有信,无为无形;可传而不可受,可得而不可见;自本自根,未有天地,自古以固存;神鬼神帝,生天生地;在太极之上而不为高,在六极之下而不为深,先天地生而不为久,长于上古而不为老。”①老子的道重客观的意义,庄子的道从主体上升为一种宇宙的精神。庄子把道和人紧密结合,使道成为人生所要达到的最高境界。庄子认为,道是世界万物的本源,宇宙万物运动的法则,“道”是无形相的,在时空上是无生灭的。“道”的特点,具有绝对性,创造性,永存性,普遍性,无为性。“道”的存在是无条件的,“夫道,有情有信,无为无形”,“无为”形容道的幽隐寂静,“无形”形容道的超乎名相。道虽然幽隐寂静,却在作用上可取得信验(“有信”)所以具有绝对性;道具有创造性,“神鬼神地,生天生地”,在品位上与时秩上都先于天地鬼神,是产生万物的最后根源,也是一切存在的始源;道“自古以固存”,“先天地生而不为久,长出上古而不为老”,在时间和空间上是无限的,故具有永存性;“道”遍及六合四方,“在太极之先而不为高,在六极之下而不为深”,又具有普遍性;“道”还具有无为性,道无为而万物自化,“杀生者不死,彼为本末非本末,彼为积散非积散。生生者不生”②,万物常因特殊的际遇而兴起而消失,道运作万物而自身却永不消失。庄子详细地阐述“道”,向世人宣告自已体悟的宇宙观,这也正是他追求生命自由的逍游境界的思想基础,要达到生命的绝对自由,就必须深刻体悟“道”这个基本的范畴。

二、追求生命自由的理想手段

在庄子看来,人生最高的境界就是道的境界。如何扩大人的内在生命,便是庄子所关注的问题。人被生存的环境所蔽,为知见所囿,形成锁闭的心灵。庄子所关心的,不在于生理我的满足,不在于家庭我的实现,也不在于社会我的完成,而在于体现宇宙我的理想。“天地与我并生,万物与我为一”,便是宇宙我的体现。宇宙我的体现,有赖于超越精神的展现。超越的意义,在于扬弃与提升,扬弃俗世的价值,而提升到更高更辽阔的精神领域中。“不从事于务”,即扬弃利禄、名位,权势,毁誉之俗世活动。“游乎尘垢之外”、“游乎四海之外”、“出六极之外”,心灵活动超出于物质世界形相之拘限,冲破现实的藩篱而精神上达。真正的自由是“无待”的,它不依赖于任何条件。那么怎样才能做无待呢?那就是“心斋”与“坐忘”。“心斋”,庄子解释为“若一志,无听之于耳而听之于心,无听之于心而听之于气!听止于耳,心止于符。气也者,虚而待物者也。唯道集虚。虚者,心斋也”③。“虚”即虚无,指无执无为的心境而言。“心斋”作为方法,是一个“致虚”、“守静”的过程,亦即去执去为过程,其要旨是“一志”和“唯道集虚”。“一志”者,义为专一心灵,神不外驰,不为外物所动。这一过程同时是“唯道集虚”的过程。道之性为虚,冲虚自然。人要“体道”,心灵也要冲虚自然。这一虚静之心是需要不断地化欲,反复提升的。在《人世间》篇中,庄子认为心不断地集虚,则可以“虚实生白”,使之呈现为一种虚灵空白、无执无著、自然无为的状态,即与道合一之境。“忘”是对外物的超越,“坐忘”是对自我的超越,《大宗师》曰:“堕肢体,黔聪明,离形去知”,即忘掉形体,消除欲心。世人往往寄情于外物,驰心外求,故需返归自观。庄子所说的这两种“执”如同佛学所说的“法执”和“我执”,“忘”的过程就是去掉“二执”的过程。外忘于物,内忘于我。内外俱忘,即为至境。庄子在谈论“心斋”时说:“闻以有翼者飞,未闻以无翼者飞”。谈论“忘”时,把“坐忘”称为“同于大通”。庄子反对“以有翼者飞”,赞成“以无翼者飞”。有翼之飞受肉体的局限和外部条件的束缚,因而是有待的。“无翼”是对外物和自我之执的化解,唯其如此,才能“游无穷”,实现自由。“同于大通”亦即“同于大道”。道是大通的,意即通达无阻、所在皆顺之意思。主体与道为一,则无往不通,来去无滞,自由自在。

三、逍遥游,追求生命自由的最高境界

“逍遥游”才是“无所待”的自由即绝对的自由。“乘天地之正,而御六气之辩,以游无穷者”。“逍遥”一词始见于《诗经》,“羔裘逍遥,狐裘以朝。岂不尔思,劳心忉忉。”(《桧风羔裘》)“絷之维之,以永今朝。所谓伊人,于焉逍遥。”(《小雅白驹》)意即“到处游逛”。但庄子首次作为哲学概念使用。对于“逍遥游”支道林这样解释:“夫逍遥者,明至人之心也游无穷于放浪,物物而不物于物,则遥然不我得,玄感不为,不疾而速,则遥然靡不适。”④“可见庄子的”逍遥游“,是一种人道合一后实现了对人生各种困境的超越的忘物忘我、无功无名无己、无待无累无患的绝对自由的精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人超越了一切,无时空之限,无是非之辩,解决了人生一切苦难,内心充溢的是一种妙不可言的喜悦和快感。这是人生最佳的境界。在庄子看来,只有无己的至人(真人)、无功的神人、无名的圣人才能达到这种境界。“于无何有之,广莫之野,彷徨乎无为其侧,逍遥乎寝卧其下。”⑤到达这种境界便能和天地万物同体而无偏私,和天地万物融化而不偏执,“同则无好也,化则无常也”,便是大通境界的写照。

四、“道通为一”的齐物观

庄子认为,人生问题的`产生,源于人的“成见”,世人站在自我的立场对万物加以分别与追逐,不但引起内心欲望的膨胀而劳神伤体,还引起无休止的纷争乃至战争。要想在纷繁的现实面前不动心,使心灵在无限中遨翔,就要从自我的局限性中解脱出来,以开放的心灵观察事物,认识问题,做到和是非,齐万物,泯生死。万物始于“无”,自然而不知所以然,故应顺应自然。既因自然而生,便无是非真假之争、死生物我之辨。一切源于道,故“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万物的种种差别不过是世人的一已成见,它们其实各禀自然之形、之性,并无大小寿夭之别。“故曰彼出于是,是亦因彼,彼是方生之说也。虽然,方生方死,方死方生,方可方不可,方不可方可;因是因非,因非因是,是以圣人不由,而照之于天,亦因是也。是亦彼也,彼亦是也,彼亦一是非,此亦一是非。果且有彼是乎哉?果且无彼是乎哉?彼是莫得其偶,谓之道枢。”⑥世间本无是非,“自我观之,仁义之端,是非之涂土,樊然淆乱,吾恶能知其辩!”⑦如果“以非指喻指之非指”,则一切是非之辨都不攻自破了。至于死生之辨,庄子认为:“予恶乎知说生之非惑邪!予恶乎知恶死之非弱丧而不知归者邪?予恶乎知夫死者不悔其始之蕲生乎!”⑧这是说人不必畏惧死亡。庄子进一步又说明了死不但不可怕,而且和生一样,是自然的安排与规律,人要安然顺处。“大块载我以形,劳我以生,佚我以老,息我以死。”⑨所以要“不知说生,不知恶死,”“不以心捐道,不以人助天。庄子承认万物齐一,社会中的贵贱、富贫、荣辱、是非、名利、得失、生死都成为了可以退忘、遗弃的东西,这样,就可以在动荡之中不动心,永远保持虚静、逍遥的境界。

五、有无合一与理想境界

庄子认为走向逍遥莫过于安时处顺、委运任化。安时才能随顺事物的变化,精神体会到自由的满足,并通过化执的来实现对自身的超越。人生所面临的生死、贫富、穷达等问题,存在于现实界,属于有。但庄子超越并不疏离于现实,隔绝于现实。从庄子哲学的本质看,它不主张两方面的割裂。这意味着,庄子哲学是不离现实有而另求空,不离现实而求自由,这是安时即自由更深一层的义蕴。庄子哲学的这一义蕴,建立在它对道与万物关系的理解上。在庄子哲学那里,道无疑是超越的,它“自本自根”、“自古以固存”、“生天生地”,圆满自足,为万物之本;但又是非超越的,诚如庄子在《大宗师》篇中所说的那样,它“在太极之先”、“在六极之下”,既内存于万物,又遍存于万物。《庄子》外篇《知北游》对道体的这一特点说得更明白。道“不可闻”、“不可见”、“不可言”,但它又是“周遍咸”,“无所不在”,它存在于“蝼蚁”、“瓦盆”、“屎溺”等具体事物中。庄子这一本体论观念,决定着对规律与自由关系的特定理解。“体道”表现为对“物”的超越,但又不是离“物”而求超越,而是在“物”中求超越。“物”代表俗谛的有,无待的自由则是胜义谛的无。因而庄子所追求的理想的自由之境既超越于物,又不离物,它存在于现实之中。庄子主张有不离无,无不离有,即有即空,空有不二。这就意味着,必须不离规律而求超越,不离现实而求理想。也就是说,超越即在规律中,超越即在现象中,理想即在现实中。这就是”命”与“逍遥”的合一,规律与自由的合一,亦即安时处顺的根本义蕴所在。

人的一生面临着种种问题,有些确实是人力无可奈何的,但追求自由乃人的本性所在。庄子正是从人类生存的根源处揭示了这一矛盾。对此,庄子主张“安命”,采取不执的人生态度。心不受外物所牵,即可享受自由的快乐。这种追求自由的方式,虽然在实然领域并没有消除矛盾。但在超然领域又可以说是一种真正的解决,正如佛教所言,烦恼即是菩提。一念悟即是佛。人生需要这种解决矛盾的方式,它可以化解人的结缚,平衡人的心灵,使人从欲望的牵引中解脱出来。庄子的心境说是一种真正的解决。它为人类如何生存指明了一条路径。在我们所处向市场经济大转变的现实社会之中,人们所缺乏的并不是一种对自身物质利益最大化追求的竞争意识,许多人溺于无止境的五欲的满足而不能自拔,他们真正缺乏的是从欲望的奴役下解放出来的逍遥自由的精神。这正是庄子所提倡的逍遥自由的精神境界的积极的现实意义。

篇4:康德的哲学思想论文

康德的哲学思想论文

摘 要:康德哲学作为德国古典哲学的一道无法逾越的思想高峰,他的一生看似枯燥平淡,可是却无法掩饰他在哲学界的光芒和高度,正如马克思说:“哲学是时代精神的精华”.康德作为古典哲学里程碑的人物为我们开辟了另一种看待问题的思维方式,标新立异。康德不仅敏锐的发现了近代唯理论和经验论的弊端,更是很好的去其糟粕为自己的理论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文就自己所了解的阐述一点个人拙见.

关键词:康德哲学;批判;理性;继承

近代以来康德哲学一致被人们称道是“法国革命的德国理论”,如果说《纯粹理性批判》反应了康德单调的生活,那么在《纯粹理性批判》中却承载着整个时代。康德主张言论、出版自由,认为“笔的自由是人们权利的唯一保护着”,所以康德及时在当时的迷信、封闭的社会背景下依旧保有一颗不畏惧强权政治的勇敢之心。康德哲学的思想启蒙很大成分是由于近代欧洲的唯理论和经验论所影响的,康德自称是休谟把他从莱布尼茨――沃尔夫哲学的独断论中唤醒的。恩格斯强调:“在法国发生政治革命的同时,德国发生了哲学革命。这个革命室友康德开始的,他推翻了前世纪末欧洲各大学所采取的陈旧的莱布尼茨的形而上学体系。”

近代欧洲发生在法国大陆的唯理论者,他们追求认识的普遍必然的真理性,把这种真理性归纳为“天赋观念”之类的理性。正如斯宾诺莎认为:“完善的方法在于指示人如何指导心灵,使它依照一个真观念规范去进行认识,理性的本性在于认为事物是必然的,不在于认为事物是偶然的”。斯宾诺莎认为从感官经验的来,不依照理智秩序呈现的一般经验是不可靠的、虚妄的知识。对康德有巨大影响的是唯心主义唯理论莱布尼茨,莱布尼茨的单子论认为,宇宙是由许多各自独立互不相干的精神单子组成,它们是“内在活动的源泉”,具有不同程度的知觉和能动性。作为这种能动性的高级形态的“理性灵魂”,则使人认识必然真理。唯理论者认为凡事实都有原因,而无穷系列的最后原因或“终极原因”便是上帝。总之,在唯理论那里,他们摒弃经验、单凭理性,实际上并不能区分正确与错误、科学与宗教、他们追求的普遍必然的知识实际上并不是并不都是真理,有一些是形而上学的独断。

而与之相对立的经验论则是拒绝一切理性,宣称感觉经验才是真理知识的唯一来源,沿着这条道路,休谟把经验论发展成为彻底的怀疑论和不可知论。因为先前的贝克莱已经把存在化为感知,但感知本身只是一段杂乱无章的瞬间印象,于是就有了一个如何能使这些瞬间印象相互连接起来的可能,具有一定规则以构成认识问题。休谟认为我们人生伟大的指南就是习惯,习惯规定着我们每天的生活,这种恒常的联系正是我们现实生活中看到的诸多事情发生的基础。经验论者强调所有的知识来源于感觉、反对上帝存在,但他们讲的感觉、经验等等只是一种个体的感知、被动的静观。一般哲学史常说,康德是唯理论与经验论二者的综合,这个说法从一定角度来讲有它的合理性,他指出了康德认识论的某些特征,但作为康德哲学的全面概括似乎不够准确。因为康德哲学的伦理学和美学并未在此涉及,还有唯理论与经验论各有唯物主义与唯心主义的派别,一统而论的说康德综合了唯理论与经验论,掩盖了哲学上远为错综复杂的实际情况。例如这种说法经常说,休谟的终点是康德的起点,由休谟直接到康德。于是,与康德同时而略早的十八世纪的法国唯物主义,便被一笔抹杀了。然而,最为重要的决定康德哲学积极方面的并不是唯理论和经验论,也不是哪一个哲学家,而是以牛顿为代表的当时进步的自然科学思潮和以卢梭为代表的法国资产阶级的革命浪潮。牛顿和卢梭才是真正影响康德思想的最重要的两个人。在这两个人身上体现了资产阶级上升时期追求科学与民主的时代精神。他们对康德影响超出了思想已经达到了现实生活当中。

正是在这种科学实验和社会现实的基础上,联系前人的思想资料,康德看到,处理自然界问题的方法正在迅速前进,处理人和宇宙的很笨问题的哲学,在唯理论和经验论的支配下却一筹莫张、日渐萧条。与其说康德是大陆唯理论与英国经验论的综合者,还不如说他是机械论和目的论,同时又更是牛顿与卢梭的批判的结合者。康德正是在经了这种错综复杂的思想洗礼之后才一点一点建立了他庞大的哲学体系。犹如列宁指出:“他是使相互对立的哲学派别结合在一个体系中”。《纯粹理性批判》是康德在沉寂许久之后达到的思想巅峰的著作,它的晦涩难读大家有目共睹。

正是在这段过程中,康德竭力想调和折中唯物主义和唯心主义,试图使两种根本对立的哲学路线在自己的体系里得到妥协,这使得许多不同不同的思想和论证、观点经常混合在一起,不断交错的表现出来。在绪论当中康德提出了全书的首要必须解决的问题“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问题。这是康德在沉思了很久之后作为根本问题提出来的。唯理论的论证从“天赋观念”和“上帝”的第一原则出发,推论出所有的知识和真题都是以这个根本的具有自明性的原则出发的,他们虽然得到的知识具有最大意义上的普遍性但是缺fa论证的基础,这样一来他们所铸构的理论大厦很快就会坍塌;而经验论者他们恰恰和唯理论各执一端、背道而驰,他们在论证的过程中具有最大的必然性,但却缺乏普遍性,他们靠着归纳的方法得到自己认为正确和公允的真理。《绪论》中提及:“经验无疑是我们知性对感官知觉的原料进行加工的首产物。”在这里“经验”并不等同于“经验的”,前者是知性作用于后者的结果。康德说道;“尽管一切经验判断都是经验的判断,即已感官直观为依据,但不能因此说,任何经验的判断就是经验判断。”在这里提出了康德对知识的一个看法,那就是虽然知识离不开感性经验,但是决不能归结为感性经验,知识必须是先验知性改造后作用于感性材料的结果。

在这里康德提出的“先天判断何以可能”正是要调和唯理论与经验论的矛盾,康德在此另辟蹊径,即提出“既具有普遍性又具有综合性的知识何以可能”。这就从两者的各自弊端出发寻找了一条新的出路,为康德以后的研究开辟了新的篇章。康德认为知识都是通过逻辑判断表现出来的,逻辑判断可以分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两大类。在这里所谓的分析判断就是宾语包含在主语之中,能够必然得到的结论,无需再去依靠我们的经验。而综合判断则不同而是宾语并没有包含在主语之中,必须借助于我们的经验才可以被认识的,但这种认识并没有普遍的有效的必然性。因为它依赖于人的'经验来证实,而人的经验室友局限性和不确定性的。康德基本上是把分析判断与“先验”、综合判断与经验等同起来的。同时又把唯理论与前者、经验论与后者联系起来。于是,以形式逻辑的演绎法为主要工具的唯理论哲学,从所谓的先验自明公理、天赋观念出来来推演真理,实际知识一种分析判断,并不能扩充知识。另一方面,以归纳法为主要依据的经验哲学,从感觉、经验出发所得到的知识,是后天的综合判断。这种方法虽然能获得新的知识,但是却无法保证知识的客观有效必然性。所以康德要做的就是兼合二者。 康德的认识论是从感性将起的。首先康德对直观、感性、感觉、质料、形式等等一系列基本概念作了深刻的规定和阐明。康德认识论的基本观点是物自体为我们提供感性的材料,我们作为主体先天的具有某种认识形式,一方面,独立于我们意识之外的物自体提供经验的感性材料、印象、质料;另一方面,作为主体的我们自己又具有先天整理这些材料的先验直观形式,这就是我们讲的时间和空间。如果没有客观对象为我们提供感性材料,单凭我们的直观形式是无法完成的。同样没有我们先天的直观形式,人们只会感到一团杂乱无章的东西,并不能感到任何感性直观。康德认为,人类的纯直观便是空间和时间。为什么偏偏只有这两者,在这里康德也未做出明确的解释,有关时空观的看法,牛顿认为时间和空间有其独立自存的实在性,它作为上帝的属性,是无限的和永恒的,不依存于任何对象和人们的意识。它就像一个空盒子,任何东西都处在其中。莱布尼茨则认为,时间和空间是一种共存或者连续的关系和秩序,本身并无实体的存在,这种关系是从经验中抽取出来,在思维中有一种理想的清晰存在。在现实中,人们模糊的经验表象,他们看似起来都自己的独立性,其实并不能离开经验对象。在康德看来这两种看法都不能成立,但是却有着他们自己的优点。牛顿的时空观是离开物质实体而独立存在的,这显然是不合我们的思维逻辑的。因为经验既不能给予也不能证实这一点。按照牛顿的观点即使世界上一切事物都毁灭掉,时空依旧存在。这样时空观就化身成为永不朽的上帝了。牛顿说:“上帝是无时不在和无所不在的,正因为如此,它就构成了时间和空间。”在此,康德认为牛顿的这种时空观乃是一种虚构,但是他的优点在于无处不在的时空观可以作为科学知识的基础。莱布尼茨的时空观却恰恰相反,他把时空观归结为事物的模糊表象,这样,有关是空间的科学,便完全来自经验的概括,只具有经验的相对有效性,便不能保证它的必然性。但莱布尼茨重视时空与感性的联系,这是他的优点。一直以来,康德在牛顿与莱布尼茨之间摇摆,企图调节他们,但是后来康德发现时空观乃是人类具有的先天直观形式。

康德说;“空间不是一个从外部经验的出来。的经验概念。”也就是说,空间表现并不是知觉到事物与我占有的空间不同,即从事物各个占有不同空间的并列关系的感知中抽取出来的经验表象。康德认为,事情恰恰相反,对任何事物在我之外的经验感知,前提都必须有一个整体空间为前提。也就是说当我们感知到一个空间表现的时候对象与空间是同时存在的,对象并不能脱离空间而单独存在,这是不符合经验带给我们的认识的。不管作为感知者的我们是否认识到这一点。所以空间表象不能从外在的现象的关系中经验的获得。相反,这个外在经验本身只有通过这个表象才是可能的。这也就是说,如要是我们感知与我之外的某事物fa生关系,并使我感知他们在我之外,彼此相异,各占不同的位置而共存,这就必须以空间表现为基础。所以空间是感知任何的外面事物的前提而不是相反。其次,康德说,我们永远不能想象空间不存在,但完全可以设想没有对象的空间。因此必须认为,空间是现象可能性的条件,而不依赖于现象的某种规定。上面说的这一点强调空间不是从感知外物的经验中抽取出来,只要我们以感知到到外面对象便有了空间的表象。在这里我们要清楚的是外物存在的物自体是要依赖于空间而存在的,而空间没有必要去依赖任何外物物自体而存在,我们可以随意想象没有外物的空间的存在。

康德的时空观开始了我们对真理知识的另一种认识方式,具有革命性的意义,他是欧洲近代唯理论与经验论的另一种衍生和发展,开启了德国古典哲学的新篇章。(作者单位:云南大学人文学院)。

参考文献:

[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0卷

[2] 罗素《西方哲学史》上卷,[M].北京出版社,。

[3] 康德《纯粹理性批判》,[M].人民出版社,。

[4] 孙正聿《哲学通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

[5] 库恩《康德传》,[M]。上海人民出版社,20。

[6] 赵敦华《西方哲学简史》,[M]。北京出版社,。

篇5:葛兰西的大众哲学思想论文

葛兰西的大众哲学思想论文

一、葛兰西的哲学思想的内涵

每一种语言都包含着一种独特的世界观,人们通过语言使自己与他人、与外界建立起清晰明确的联系,从而形成了对世界的看法,产生不同的民族文化。而哲学恰恰就包含在具体民族和国家的文化之中,成为其中的组成部分。任何一种哲学都不可能绝对自在,都必然与一个民族的文化形态和所处语境相互交融。所以,要理解一个民族的哲学必须也同时了解该民族的文化。因为,前者是以后者为依托和底蕴的。而一个民族具有什么样的文化精神和传统往往会从该民族的语言习惯中流露出来。语言可以看作是民族文化的折射,故哲学与文化史的内在交织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从语言中体现出来。正是基于这一点,葛兰西提出的哲学观包含在语言之中,包含在每个人的语言之中。对于常识和民间宗教,葛兰西认为,常识是历史的产物和历史过程的组成部分。每一个时代的哲学思潮都留下了“常识”的沉淀,它既是哲学发展历史过程中保留至今的印迹,也是每一哲学精华思想的历史的有效性的凭证。它不是僵死不动的,而是不断地用科学思想和进入日常生活的哲学观点丰富着自身,是同时包含着新旧哲学思潮的一个相对僵硬的阶段。而宗教问题,“不是从忏悔意义上,而是从一种世界观和一种相应的行为准则之间的世俗意义的信仰统一上来注意”[1](P236),它是断片化的常识要素之一。由此可见,在葛兰西看来,哲学也就是哲学史。既然如此,那么常识和宗教作为历史发展的印迹,也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包含着哲学思想,体现着一定的世界观。生活在一定历史时期的人们对该时期广泛存在的常识和宗教表示认同的同时,也就意味着对它们所包含的世界观的一种不自觉的、不加批判的接受。总之,在第一个层次中,葛兰西极力打破那种把哲学看作是“由特定范围内的专家或专业的和系统的哲学家所从事的专门的智力活动”的陈旧观念,强调哲学以语言、常识、民间宗教的形式普遍地存在于人民大众之中。如葛兰西所论述的:“在职业哲学家、哲学领域中的‘专家’与其余的人之间存在着不是‘质的’,而仅是‘量的’差别。”[1](P259)而这种量的区别指的是他们之间思考方式的不同:一种是零散的、不自觉的思考,一种是批判的、自觉的思考。因此,在证明了所有人都是哲学家,每个人都无意识地各有一套哲学之后,葛兰西紧接着就进入了第二个层次,即注意和批评的层次,也是职业哲学家所关注的层次。因为语言、常识和民间宗教虽都暗含着某种特定的世界观,但它毕竟是以一种零散的、不系统的、非批判的和偶发的方式存在的,这就决定了应该对这种世界观进行分析和批判,即哲学就是对宗教和常识的批判和克服。关于这一点,葛兰西在《狱中扎记》中这样论述:“它首先必须是对‘常识’的一种批判,尽管在最初它是把自身建立在常识的基础上———这种综合的目的`必然是批判这些问题,证明它们的真正价值以及它们作为智识链条上已被替代的环节所具有的意义,并且确定新的当代的问题是什么,旧的问题现在应当怎样去分析。”[1](P241)因此,从葛兰西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他所提倡的哲学家的哲学不是局限于书斋里的纯粹理性的思辨、演绎,而是根源于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而又超越于日常生活的。因为思想和行动在本质上是统一的,有什么样的世界观就有什么样的行动,即使行动中所暗含的世界观只是外在胚胎状态,是偶然地和在瞬间表现出来的。所以,那种局限于哲学家头脑中的抽象思考是不能称为哲学的。真正的哲学不是理论教条,而是一种实践,一种历史性的政治实践。因此,人们往往把葛兰西的哲学称为实践哲学,也是其哲学思想最具有意义的一点。这种思想和那种仅仅将实践单纯地归为认识论范畴来理解的观点相比较而言,显然是深刻的。

二、葛兰西的大众哲学思想中的积极意义

当然,葛兰西在强调哲学的实践性,强调思想和行动本身的一致性时,也看到在某些情况下,思想和行动之间存在着断裂。这种断裂反映的是一种社会历史制度的更深刻的对立。因此,葛兰西在论述哲学与现实的密切联系时,更看重的是现实政治活动的意义。哲学与政治不可分割,对于一种世界观的选择和批判同样是一件政治性的事情。职业哲学家的哲学活动不仅仅是局限于对日常现实生活的批判,更是要通过政治活动将一种新的世界观在人民大众中传播开来,从而提高全体民众的道德水平。即“批判地传布已发现的真理。把它们所谓‘社会化’,从而把它们变成实践活动的基础,变成人们协调一致和活动的要素,变成人们精神和道德的结构要素”。换句话说,是要实现“哲学的世界化和世界的哲学化”[1](P235)。以此为据,葛兰西详细论述了实现“哲学的世界化”的途径,提出了一系列极具特色的政治社会理论,如“有机知识分子”、“市民社会”、“文化领导权”、“政治国家”等。葛兰西认为要想使无产阶级大众获得真正的解放,首先必须通过政党构造本阶级的有机知识分子,然后通过有机知识分子构建本阶级的意识形态,并力图使这种意识形态为人民大众普遍接受,成为整个社会的世界观,从而在市民社会范围内夺取“意识形态领导权”,进而推翻政治国家。只有这样,人民大众才能摆脱资产阶级国家政权和意识形态的双重统治,获得真正的自由。综上所述,葛兰西在对哲学概念重新阐述时,始终关注人民大众。因为人民大众是实践的主体,哲学要想实现自身改造世界的终极理想,就必须使哲学与人民大众的日常意识和社会心理融为一体,为人民大众所内化。只有这样,哲学才不会流于现实生活表面,才会比单纯的理论教化更深入人心,才能真正发挥它的社会作用。因此,葛兰西通过实践哲学,不仅要解构暗含于常识、宗教中的旧世界观,更要在此基础上建构一个新的世界观,并通过政治运动(意识形态革命)达到真正改变世界,为人民大众构建一个合理化社会的目的。从这个意义上,我们或许也可以把葛兰西的哲学观称为“大众哲学观”。

篇6:浅析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思想论文

浅析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思想论文

一、黑格尔历史规律思想的思想渊源

黑格尔这一思想的产生,有着深刻的思想理论渊源。对历史规律的理解是把握整个人类历史规律的关键。当然,黑格尔之前的哲学家们,对于历史规律的认知,在不同的时期也有着不同的体现。

(一)古希腊——逻各斯思想

古希腊的哲学家多认为,在宇宙万物混乱的表象之外有一个有个必然的规律或者说理性的原则,比如哲学家赫拉克利特使用“逻各斯”这一抽象概念来概括这种原则和规律,在他看来,逻各斯是一种隐秘的智慧,是世间万物变化的一种尺度和准则。在古希腊的哲学家中虽然没有确切出现过历史规律的概念,可他们看到了这种客观必然性在事物发展过程中的巨大作用力,并开始有了朦胧的规律意识的萌芽。但是,在当时的认知水平下,对于自然的必然性和历史的必然性还基本是混为一谈的。

(二)近代——“理性决定论”

16 世纪以后神本主义的神学思想逐渐被人本主义的思想取代,人们开始走出中世纪压抑人性的黑暗时代,继承并发展了自古代以来就产生的关于人类社会运动变化具有规律性的思想,并且赋予了它新的内涵,从而促成了近现代意义上的历史规律思想的孕育与生成。

理性决定论提出“历史的运动是一个有规律的、进步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规律对历史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规律主要是指理性规律,历史的必然性主要是指理性的必然性。”到黑格尔这里,近代理性主义得到了完成,从培根、笛卡尔到黑格尔和费尔巴哈的哲学发展被看作是理性概念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思想也正是在理性中展开。

二、研究历史的三种方法

在《历史哲学》中,黑格尔考察了三种研究历史的方法,原始的、反省的和哲学的历史。他希望从这些研究历史的方法中考察世界历史本身,而不是像以前对历史的叙述那样,单纯从一些史实出发来作历史的记录员。

(一)原始的历史

关于第一种历史,黑格尔以两位著名的历史学家为例:希罗多德斯和修昔的底斯。他们是原始的历史研究方法的典型代表,因为他们在研究历史的过程中,更多的是生活在那些具体的题材当中,不加反省别的历史开始退出历史学家的研究视野,代之以普遍的历史,历史编纂家们研究历史不再限于它所叙述的那个时期,相反,它的精神是超越当时的时代的。在黑格尔看来,这种反省的历史比原始的历史高明的地方在于放弃了对个别史实的具体描述,也就是用抽象概念来跨越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用思想来概括一切。实验的历史虽然也通过整理材料来理解历史,但更注重那些具有更广泛的普遍性的史实,从而使“‘过去’的叙述赋有‘现在’的生气”。局部的东西就是指那些自然划分开的局部的历史。

到了反省的历史时期,历史已经逐渐从对史料的关注慢慢转移到对精神史的考察,而这正是黑格尔的起点。

(二)哲学的历史

黑格尔知道,如果单纯的告诉人们由于思想是只有人才特有的东西,因此人的历史就是思想的历史,只要是跟人类有关的,无论是感觉、知觉,亦或是行动、意志,都包含有一种思想。这种理由未免太牵强,那么,这种“历史就是思想史”这样的概括需要更精细的证明。

黑格尔说在哲学中存在着这样一种逻辑,哲学观察历史的方式是“理性”,而“理性”是整个世界的主宰,从这一点来说,世界历史是一个合乎理性的过程,虽然这种推论在历史上只能作为一种假定。从世界历史的观察来看,世界历史的进展是一种合理的过程,它是沿着“世界精神”的本性发展着,世界存在从这种精神中外化出来,在完善自身的途中实现了精神的裂变。

三、黑格尔历史规律思想的基本内涵

(一)历史发展的原动力——绝对精神

1.历史的合目的性

黑格尔指出,作为绝对精神的外化的人类社会,它并不像康德的“物自体”那样完全区别于表象,不可被人类所思维,它是同自然界一样可以被思考和认识的。以“绝对精神”取代“上帝”,黑格尔以此来表达他的统摄一切最具普遍意义的规律观,从而形成了他整个历史哲学体系。纵使如此,黑格尔的“绝对精神”也绝不是中世纪那个具有宗教人格特征的万能上帝。“黑格尔认为,在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出现之前,早就存在一种所谓的‘绝对精神’,它是一切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始原和基础。”黑格尔把绝对精神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完善描述为一个不断外化的过程。而人类社会历史则是绝对精神演进和逐渐实现的.进程。历史是绝对精神外化的衍生物,因此是按照历史的意志前行的。

2.人类历史背后的动力——“理性的狡计”

黑格尔指出世界历史始于它的普遍目的,“这一种普遍的目的是一种内在的、最内在的、不自觉的冲动……这一大堆的欲望、兴趣和活动,便是‘世界精神’为完成它的目的所用的工具和手段。”因为人是社会中的相互联系的人,个人的利益与他人和社会息息相关都是生活在社会之中的,而这些利益也会发生相互冲突,黑格尔认为,这便是那个“理性”、内在精神的目的。为什么“理性”不亲自来表演这场历史剧呢?黑格尔说:“特殊的东西同特殊的东西相互斗争,终于大家都有些损失。那个普遍的观念并不卷入对峙和斗争当中,卷入是有危险的。它始终留在后方、在背景里,不受骚扰,也不受侵犯。它驱使热情去为它自己工作,热情从这种推动里发展了它的存在,因而热情受了损失,遭到祸殃——这可以叫做‘理性的狡计’。”任何个人乃至任何民族的动机或目的都有特殊性,但最终都会从属于一个更广大的目的,做它的工具。即:理性支配着人们的需要和激情,而激情又促使人们去活动,去创造历史。这个历史的最根本的动力就是“理性”或“绝对精神”。

(二)历史规律中人的作用

黑格尔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和民族之内的人创造了历史,是历史的主人。但是,个人的需要、是不尽相同的,有些可能是背道而驰的,而且在施行中有些目的能实现,有些则不能如愿,甚至有些最终南辕北辙。这样看来,在历史的现实中似乎是偶然性在起决定作用。但黑格尔深刻地指出,虽然现实性起初总以偶然性的形式呈现给人们,但就在这偶然性里,早已包含了必然性。历史的终极目标是实现人的“自由”本性,是将人的不自觉活动过渡到自觉。纵使在每一个特殊群体眼中历史充满了无意识,而实际上,正是这无数的无意识蕴藏了不以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历史活动规律。

四、逃脱的个人——世界历史与个人

可以看出,在黑格尔的眼中人在世界历史的发展中虽占据了主动地位,然而与绝对精神相比,人同样不过是它实现自己的工具和手段。然而,即使暂且不谈阅读《历史哲学》给我们带来的那种强烈的民主偏见和自恋情结,单从其对于个人特性的抹杀就可以看出,这种必然性的历史规律思想是存在严重问题的。

对此,马克思的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给出了完整的答复。从物质实践出发,马克思指出世界历史出现的根本原因在于生产力的普遍发展和由此而产生的普遍交往。他提出,世界历史并不是像黑格尔所说的精神在东西方的漫游,而是一个民族历史向世界历史不断转变的过程,是近代以来形成的全球化的进程。各民族之间的关系是由生产力的发展、分工和交往的发展程度来决定的。马克思指出“生产力是人民实践能力的结果”,而交往则是实践的现实表现,历史不过是“人改造自然”与“人改造人”的实践过程。实践作为“感性的人的活动”,实际上不仅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本质和整个历史的深刻的现实的基础,也是人类一切新的关系赖以生成的原动力。

近代经济学家、思想家哈耶克也曾指责说正是德国古典哲学和法国哲学使得个体自由的传统遭到践踏,诚然,马克思和哈耶克追求的目标表面看来是南辕北辙的,但马克思对人性平等的追求并非建立在对个体的统摄和驾驭之上,在这一点上,他与哈耶克并不矛盾,相反,黑格尔的理性绝对权威的思想及其对人的活动的绝对占有却是对个人意志的贬低,他试图掩盖人的意志在改造这个世界中的决定性力量,因而虽然黑格尔已经寻到了历史发展的规律,但却把它作为永恒的真理,甚至试图来泯灭人的意识,所以注定要被渴求主宰自己意志的人所打破,故而,黑格尔跌倒的地方正是马克思以及其他现代哲学家起步的地方。

篇7:马克思的技术哲学思想论文

〔摘要〕 技术实践是马克思哲学思想的核心内容,也是其实践哲学的逻辑起点。

马克思技术实践哲学思想的主要内容是:技术实践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方式,是人类进步的主要表现形式,是引起生产方式与生产关系革命性变革的首要因素,技术实践关涉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关键词〕 技术实践,物质生活方式,表现形式,人的自由全面发展

马克思对技术的哲学认识或对技术的理论关注,构成了他全部哲学思想的核心和关切点。

在他看来,技术是满足人类一切物质生活最为根本的实践活动,技术的本质即是人的本质或人的本质的展现。

法国哲学家库塔·阿克斯劳斯在其《卡尔·马克思思想中的异化、实践和技术》一书中指出:技术是马克思全部思想的关键和核心,惟有同时深入研究马克思对技术之意义的理解和马克思主义之意义的理解,才能有一种清晰的哲学认识。

〔1 〕 (P1 )为了阐明技术在人类社会历史进程中的重要作用,马克思始终都在关注着技术的进步。

“在马克思看来,科学是一种在历史上起推动作用的、革命的力量。任何一门理论科学中的每一个新发现——它的实际应用也许还根本无法预见——都使马克思感到衷心喜悦,而当他看到那种对工业、对一般历史发展立即产生革命性影响的发现的时候,他的喜悦就非同寻常了。” 〔2 〕 (P602 )

一、技术实践是人类最基本的物质生活方式

马克思认为,劳动在人类历史的起源与形成过程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

人类作为有生命的物种,一方面通过劳动生产寻求不断满足自身生命发展需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又在劳动过程中,结成各种各样的关系,以此来展现人的整体性活动。

“现实的、从事活动的人”是直接参与实践活动的人,并在现实的劳动过程中创造着人的历史。

在马克思看来,人类活动的历史首先是满足物质生活的历史,“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

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而且,这是人们从几千年前直到今天单是为了维持生活就必须每日每时从事的历史活动,一切历史的一种基本条件。” 〔3 〕 (P531)可以说,作为自然存在物的人,其生存和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不断寻求满足自身需要的发展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技术成为了人类获得物质产品的最直接的`手段,技术所具有的特殊意义也因此得以展示。

在马克思看来,劳动即技术实践活动是自然史与人类史的根本区别,技术作为人类最基本的一种物质实践活动,它暗含于人类的劳动之中,在人类存在与发展过程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对技术的本质做了详尽的考察,技术即工业的本质的思想也第一次得以确立。

“工业的历史和工业的已经生成的对象性的存在,是一本打开了的关于人的本质力量的书,是感性地摆在我们面前的心理学。”、“全部人的活动迄今都是劳动,也就是工业,就是同自身相异化的活动。” 〔4 〕 (P88 )在马克思看来,人与自然界正是通过技术活动实现着能量的互换,换言之,只有在技术或工业劳动过程中人的本质与自然界的本质才能得以充分实现。

“工业是自然界对人,因而也是自然科学对人的现实的历史关系。因此,如果把工业看成人的本质力量的公开的展示,那么自然界的人的本质,或者人的自然的本质,也就可以理解了。” 〔4 〕 ( P89 )

技术活动是人的技术活动,马克思对于技术的哲学认识与技术活动本身是一致的。

在谈到物质生产时,马克思指出,作为实践活动基本形式的技术是技巧与方式的有机结合;技术是一种生产力,是人创造出来的劳动手段。

人与自然之间物质、能量的转换正是借助于劳动手段(特别是劳动工具)来完成的。

在马克思看来,自然界从来不会主动向人们提供劳动工具,机床、电报、铁路、走锭精纺机等并非是自然直接赋予给我们的,而是人类长期从事技术实践活动的结果,“是变成了人类意志驾驭自然的器官或人类在自然界活动的器官的自然物质。它们是人类的手创造出来的人类头脑的器官,是物化的知识力量。” 〔5 〕 (P26 )技术这一中介手段,在处理人与自然关系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明确了技术是一种生产力的思想,强调作为人类物质生产活动最基本方式的技术,内含于人类的一切劳动活动之中,是植根于生产劳动的人的现实感性活动;技术活动对人的自我产生、生存与发展以及人类本质的完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同时,马克思还认为,人们所达到的生产力总和即技术的发展水平也是考察社会历史进步的依据和标准。

二、技术实践是人类进步的主要表现形式

马克思哲学与旧哲学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他将社会生活领域的一切活动都纳入到实践的范畴中进行考量。

马克思认为,一切人类社会生活在本质上都是实践的,技术也不例外。

在马克思看来,人既是技术的创造者,又是技术活动的主体。

因此,对技术的关注其实质是对现实的、实际活动的人及社会发展规律的关注。

马克思在考察社会现实和现实的人的过程中得出:技术活动推动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和发展。

篇8: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分析论文

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分析论文

瓦尔特·本雅明是20世纪翻译界一位杰出的哲学家和翻译家,对翻译理论发展史做出了独特的贡献。他在1923年为波德莱尔的诗集《巴黎风貌》所撰写的序言《译者的任务》一文对翻译的实质、标准、方法等方面发表了独到的见解,其观点高屋建瓴,神秘独特,将译者从幕后推到了前台,从边缘推到了中心,从而极大地提高了翻译的地位,一度被奉为“翻译的圣经”。国外学者自20世纪60年代起就开始了对本雅明的关注和研究。美国女作家汉娜?阿伦特,英国翻译家保罗?德曼,法国解构主义创始人德里达、以及美国诗人、翻译家威利斯?巴恩斯等人均对本雅明及其翻译思想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其中,德里达的名篇《巴别塔之旅》就是在他认真研究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之后的成果。国外学者对本雅明翻译思想的研究注重从哲学及语言学角度的挖掘,认为本雅明的翻译思想重点是从语言的角度揭示翻译的哲学本质,即翻译行为所具有的形而上的本质与使命。然而,受长期以来的实用主义影响,我国译界对交际翻译理论、功能对等理论、翻译目的论、文化翻译理论等研究比较深入,对本雅明翻译理论的价值认识还远远不够。因此,本文拟从本雅明翻译哲学的各个层面对其翻译哲学思想进行再探讨,并着力分析本雅明的翻译观对一系列翻译问题的启示,特别是对历来争论不休的一些问题的启示,从而进一步揭示其翻译哲学思想的理论及实践价值。

一、本雅明翻译思想概要解读

(一)“纯语言”观

本雅明认为翻译是一种追求“纯语言”的方式,这一思想与他的语言宗教观密不可分。本雅明理论的卓越与非凡正是基于这个包括一切的语言概念:大千世界是由语言构成的,最终的目标是理解世界的构成,在不完整的人的语言和上帝的语言间达成和谐。这种思想受犹太教神秘哲学思想影响很大,并在格尔肖姆?肖勒姆的宣传下,被广泛接受。为了体现翻译的重要意义,一个前提便是首先要考虑语言理论,这是任何翻译和可译性概念的必要基础。在《译者的任务》发表七年前,本雅明曾发表了一篇更加形而上学的文章《论本体语言和人的语言》。在此文中,本雅明提出了人类语言中思想实体和语言实体的区别。本雅明假定了一个普遍的概念范围,将其命名为“思想实体”,完全脱离且区别于“语言实体”。人的思想实体和语言实体在一定程度上是相互关联的,但语言实体永不能包含整个概念范围。因此,一种语言根本无法表达世界上的万事万物,因为各种语言都是不完整的。依据圣经的观点,在天堂中曾经存在一种完整的语言,在人类企图建造巴别塔通往天堂之后,上帝便将这种语言分裂成不同的语言。因此,特定的单一语言便是起初纯语言的一部分,是不完整的,而翻译就是要使语言完整,要将分解的“意图模式”拼凑起来完善被认为是不完整的源语言。由此可见,“纯语言”是本雅明语言哲学和翻译思想的出发点和根基,它拥有超越性,是本体论意义上的“终极语言”。在此意义上,译者的任务就是把具有亲缘性的各种纯语言的碎片拼接粘合起来,在目的语语言中把流放在原语语言中的“纯语言”的可能性释放出来,从而使各种语言相互补充、相互融合而趋于圆满。

(二)可译性与后续生命说

在纯语言这个形而上的框架内,翻译于是也被提高到了语言的层面来理解。翻译将在对原作的再创造中把被囚禁在原作中的纯语言解放出来,从语言的流动中获得完全成熟的圆满的纯语言,因而,语言哲学中“不可译”的悖论在本雅明的翻译理论中并不存在。本雅明认为原作的可译性取决于:

1.在原作的读者中有称职的译者;

2.源语言需要翻译,而可译性是其固有的特性及内在法则。因为艺术作品不属于任何特定时期;相反,它的生命是短暂的。艺术作品具有“时间效应”,而这一效应以“语境”的形式渗透在作品中。这一“语境”无法复制,它必须重新建立,译者的任务就是利用语言转换的形式去重新塑造原文本的生命。换言之,每一个作品涉及到它的翻译时,都是一种新作品的诞生,可译性因而成为原作与译作之间至关重要的生命纽带,作品的被翻译则标志着原作的生命在译作中获得了最新的、完整的展现,从而使原作进入了后续生命的阶段。由此看来,翻译是由原作的可译性召唤出来的后代,原作必须仰仗译作来完成自己的生命过程。因此,译作不是服务于原作,而是因原作而获得自己的存在。这一观点为经典作品的复译提供了理论基础,因为译者只有在翻译中不断寻找“纯语言”,原作才能重获新生,原作语言与译作语言之间的亲缘关系才可被意指(表达)出来。

(三)意指方式与精英读者观

既然翻译是挖掘原语与译入语之间的“亲缘性”、“互补性”从而达到“纯语言”境界,那么寻求原语与译入语之间意指方式的互补交融则成为翻译的关键所在,因为“纯语言”只有借助语言间互补的总体意图才能实现,而译者正是要“从译入语中找出那特殊的意指方式,以便用那种语言创造出原作的回声”[1]。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翻译是响应原作的要求,将它的意指方式带入译入语中,因为译入语需要这种外部力量来释放自身被隐藏的发展进化的可能性。由此可以看出,译者要传达“如何表达”的,而不仅仅是“表达了什么”。归根结底,翻译就是对纯语言的救赎。意指方式的提出也印证了本雅明可译性论述中对合格译者的选择问题。因为翻译对象不是一般的信息类作品,而是具有高度文学性与文学内涵的经典之作,所以译者必定是精英读者,否则译作必定是对原作内容与内涵的不精确的表述,从而成为劣质译作。因此,作为精英读者的译者,不能迁就一般读者的接受习惯与认知水平,而应该勇敢地传达新颖的意指方式,把原作带到一个更高、更完美的语言层次,用高标准引领读者,拓展其认知视野与鉴赏水平,这是翻译语言具有价值的先在条件之一。

二、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的理论价值探析

(一)“形而上”意义

不同于传统观念,本雅明给翻译“赋予了某种本体的地位”[2]。本雅明提出的“纯语言”概念,从语言哲学的层面追问并回答了“翻译何以可能”这样一个翻译的本质问题,这十分类似于康德哲学三大批判的研究方式,追问的是翻译的前提条件、翻译的限度以及从什么意义上来讲翻译是可能的问题,从而深刻揭示了翻译的哲学本质。正如本雅明所说,“翻译最终达到表现语言间深层关系的目的,以满足我们的需要而达到表现语言间内部关系的目的”[3]。翻译的本质不在于交流沟通,不在于其传达的信息,而在于翻译就是人类在试图理解这个世界的时候必须使用的方式,在某种程度上翻译就是我们的思维本身,是寻找种语言源头的工作。这一思想揭示了翻译这项极具实践经验的人类行为的本质、价值和基本方法,围绕翻译自身构建了一个理论研究的框架体系,并为其提供了相应的视域和立场界定,可以说囊括了翻译(尤其是文学翻译)的所有基本问题。因此,本雅明一直被译界公认为是解构学派的奠基人。

(二)“翻译主体”意义

在历来的传统翻译观中,译者与译本是从属于原作者与原作之下的,向来都处于“奴隶”与“从属”的地位。译者甚至被要求隐形,最多只是被视为原作与译作之间的中介,这样,在翻译行为中译者对行为结果———译作至关重要的影响与作用就被忽略了。而本雅明却认为译作其实就是译者用译入语的意指方式所创造出的原作的回声,这样一来,译者与译作的地位就被提高到了与作者和原作相同的高度,从理论上极大提高了译者的主体地位。另外,精英读者观的提出,颠覆了接受理论的“读者中心论”观点。首先,在《译者的任务》一文开篇,本雅明就指出“在欣赏一件艺术品或一种艺术形式时,考虑接受者从来都证明是无益的”[4]346。因而,本雅明把译者的任务定位在了引导读者而非迁就读者的主动地位上。换言之,翻译不应该为了迎合普通读者的需要而存在,译作的优劣不以读者的喜好或可读性的高低为标准,一味迁就读者的认知和对市场的妥协,往往是劣势译作形成的根源。这种对译者主体性的确认、对读者需要的“无视”恰恰反映出了本雅明一贯对艺术作品翻译的严肃态度,也是其作为译者在精神上对艺术价值和职业操守的尊重和坚守,是翻译通往最高境界的努力,无疑值得我们深思。

三、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的实践价值探析

本雅明不仅从哲学高度上对翻译的本质进行了追问式的思考,其生前还有大量的翻译实践作品。他的翻译实践为其理论建构打下了坚实基础,因此他的翻译思想不仅具有理论启迪意义,而且对于文学翻译实践同样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比如,困扰译界多年的许多纷争都可在本雅明的思想中得到较为明确的答案和启示。

(一)对翻译立场选择的启示

翻译立场即直译与意译或异化与归化,是译者在翻译实践中对翻译结果起到至关重要作用的因素之一,而立场的选择则与对翻译本质的认识与回答密切相关。本雅明认为翻译的本质不在于信息的传递,而在于语言本身,因为语言是伟大作品的基础,伟大作品又是语言的艺术,因此要保持对原作价值的尊重,直译是必然的选择。只有直译,才能达到译作的“透明”,即从译作中清晰的看到原作的所有风貌;只有直译,才能充分揭示语言间的亲缘关系,才能使语言间的意指方式交融互补。也只有直译,才能最大限度的保留译作中“异”的因素,保留原作的结构、句法、节奏以及独特的语言韵味和魅力,以最大限度的保留原作的文学意蕴。本雅明认为,翻译是一种追求“纯语言”的过程。源语言和目标语言之间存在差异,这就需要在翻译中找到合适的意指方式。也正是这种差异本身丰富了目标语言的来源。那些外来的、不可译的概念和结构的引入,便参与到目标语言的持续补充之中,最终达到“纯语言”的顶峰。路德直译《圣经》,直接影响了德语的形态发展和变化,丰富了德语的表达,使其形式更加多样,音韵更加优美,表达更加丰富。因此,站在本雅明的翻译立场上,追求意义的传达与归化观念的译者必定是一个低层次拙劣的译者,他对自己语言惯用法的尊重远远胜过对外国作品精神的尊重,他错误地“保持了本国语言偶然所处的状态,不让自己的语言受到外语的有力影响”[4]358,从而忽视和限制了借助外来语拓展和深化自己语言的可能性,因而也无法完成作为一个译者的真正的任务。在这一点上本雅明与鲁迅先生的观点不谋而合。《答曹聚仁先生信》中,鲁迅说:“中国原有的语法是不够的”,中国人不但要从外语输入新字眼,还要输入新语法”[5]。翻译要突显语言之间的差异性,新的表达方法便可由此催生。本雅明的直译观虽有一定的局限性,却提醒译者防止以本国语读者为中心的过分归化意译的做法。

(二)对“形意之争”的启示

长期以来,在翻译研究或实践中,无论是语言学派还是文化学派,历来都提倡以交际目的为准绳,力求译文最大限度地传达原文的.精神和内容,即语言服务于内容。而本雅明在《译者的任务》一文的第三节就开宗明义地指出:翻译是一种形式。他的意指方式的概念囊括了通常意义上的语言形式概念所包含的绝大部分因素,如词语特征、句法结构、章节构成和修辞方法等等,因此,精心细致的融汇原作的意指方式,“从译入语中找出那特殊的意指,以便用那种语言创造出原作的回声。”[4]354。本雅明使我们意识到,文学作品说到底是语言的艺术,文学是纯语言在世间的载体,译者的任务在于在原著当中找出互补的意指方式,把原著带到一个更高、更完美的语言层次。因此,译作的价值不仅在于传递了原作的内容意义,更在于用译入语语言再现了原作匠心独具的独特表达方式,这样才能真正保证译作不把经典的原作翻译成为只传达了内容意义而忽略了原作形式的拙劣译作。也就是说,对文学翻译来说,怎么说的比说了什么更重要———“传意”必须“传形”,“以形传意”才是对原作最佳的翻译,才是真正意义上的优秀译作。这使我们在语言哲学的层面上对“形”与“意”的辩证关系有了更加深刻的理解和认识;同时,对我国译界长期以来以追求“神似”向往翻译的“化境”、过分强调“功能对等”、“目的论”等为主流的翻译思想无疑是一种反动,值得翻译界深思。

(三)对经典作品复译的启示

关于复译,我们以往是从文本需要、读者要求、出版市场、译者主体性、翻译质量等方面的因素加以研究与剖析,而本雅明的翻译哲学思想对复译现象做出了语言层面的解释,合理新颖而又独特,颇具启发性,使我们对复译的认识有了新的视角。首先,本雅明指出,原作的可译性取决于原作的语言品质,只有极具特色的高品质语言,才能为翻译提供丰饶的土壤,其可译性才越高。而这些特点正是古今中外伟大文学作品的典型特征;其次,译作是原作的后续生命,越是伟大的作品其生命力越是强大,而“生命的范围是从历史的观点而不是自然的观点来决定的,……伟大的艺术作品的历史向人们讲述了这些作品的渊源,他们在艺术家的时代问世,以及在以后的世代里原则上应有的永恒的后续生命。……那些不仅仅传达原作内容的译作便应运而生,原作的生命在译作中获得最新的、不断更新的、最为完整的展现。”[4]349这清晰地阐释了伟大作品何以超越时代,不断被翻译不断被传颂,生命力如此强大的原因。另外,随着时代的发展,语言也在不断的进化发展,过去的意指方式在新的语言中不再适用,必将产生更新,而伟大文学作品的永恒的生命力仍在呼唤着翻译,这必然将产生源源不断的复译行为。本雅明的这一观点为文学经典、艺术经典及文化经典的复译、传承和传播提供了理论依据。

四、结语

本雅明从本体论层面对翻译的本质做出了精辟的论述,他独特的翻译哲学思想引发了自上世纪六十年代以来西方翻译界对翻译理论的重新思考,拓宽了翻译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将其从翻译实践的研究延伸到了语言层次和哲学高度。他对翻译标准、翻译立场、译者的天职、以及原文和译文的关系进行了全新的阐释,突破了传统的束缚,使译界重新认识到文学翻译中语言神圣的一面,并在很大程度上颠覆了文学翻译的世俗观点。虽然译界对本雅明的翻译观点莫衷一是,有褒有贬,但作为翻译研究的一种思潮,它的历史意义和现实价值依然耐人寻味,发人深省。深入挖掘本雅明翻译哲学思想,必将引发我国译学界对翻译理论和翻译实践新的思考,形成全方位多角度的研究范式。

参考文献:

[1]袁筱一,邹东来.文学翻译基本问题[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1:354.

[2]袁伟.本雅明说的是啥[J].国外文学,2007(4):47-58.

[3]谭载喜.西方翻译简史[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5.

[4]陈永国.翻译与后现代性[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5]鲁迅.鲁迅自编文集:二心集[M].南京:译林出版社2013:179.

篇9:法律逻辑学论文

法律逻辑学论文

论法律推理

赵世栋 法学1003 201048400316

摘要:人们很早就重视逻辑在法律领域的运用,对法律领域里的推理与论证的规律和规则也进行了许多研究。法律具有不确定定性,有开放的结构,执法的人在寻找可适用的法律原则或规则的时候,会用到法律的推理。并且法律推理在发现、重构、填补与创制法律,法律解释、漏洞填补和法律续造时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法律逻辑 法律推理 推理模式方法 现实运用

概述

法律推理是确认法律的推论,是探寻法律真实的意思,平衡法律的冲突,填补法律漏洞的推论。法律推理旨在发现,重构,填补与创制法律。法律解释、漏洞补充和法律续造可以归为法律推理。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发现、重构、填补、创制法律的活动。同时,它们也是从某些前提或预设的出结论或得出结果的过程。法律推理是法律领域中不可缺少的,极为重要的一种推论,也是法律领域里最有特色,最令人关注的推论。法律推理是法律逻辑学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 法律推理的存在价值

在法律分析过程中,法律是具有不确定性的,法律有开放的结构:

1.法律疑义:“法无明确之文”,相对具体案件而言,法虽有规定但“法无明确之文”,法律文字或法律条款的含义含混不清,模棱两可,令人难以捉摸,让人颇费踌躇。不可否认,某些法律条款的含义从字面

上看是一目了然的,人们对其不会发生误解和争议。但是,语言的概念总有不确定性,有些法律条款是笼统,抽象,不具体的,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或确定的。2.法律皱褶:“法律反差”“法律冲突”“恶法”。法律皱褶分为三种情况:其一,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虽有明确之文但是法律文字与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有抵牾或者相悖之处,一旦直接适用法律定或规则会造成违背或违反立法本意、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的结果。这种情形称为“法律反差”。其二,或者法律虽有明确规定但存在多个可适用于同一个具体案件的规定或规则,这些法律规定或规则却是彼此矛盾,彼此冲突,相互抵触的,法律条款的通融性、一贯性、匀称性发生了断裂或者扭曲,彼此矛盾、冲突、抵触的规范是不能被履行的。履行其中一个规范,就无法同时履行另一个规范,记者种情形称为“法律冲突”相应的案件称为“冲突案件”。其三,或者法虽有明确第一文库网规定,但一旦直接适用该规定或规则会带来明显有悖于情理的,显失公平争议的结果,因而有些不合理或者不妥当,有正当理由拒绝适用它。3.法律漏洞:“法无明文规定”。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法律无规定或者“法无明文规定”,没有提供明示的名直接相关的,可直接适用的规则;实在法不能回答或涵盖具体案件,存在法律的漏洞或空白,存在法律的缺乏或空隙,法律实然不及应然,法律不完备或不圆满,这些情形统统称为“法律未规定”,相应的案件称为“未规定案件”

正因为有法律的不确定性的存在,所以要求相对法律推理的存

在。

法律推理的模式与方法

法律推理有以下模式:

1. 解释推导。所谓解释推导,是指在遇到“法无明确之文”时,根据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

社会的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

及社会公平正义观念,探寻法律条文的“确切含义”,对法律

条文加以明确化、确定化和具体化,界定法律条文的界限、

限定法律的所指、确定法律的具体内容,澄清法律条文的含

混和疑问。

2. 还原推导。所谓还原推导,是指在遇到“法律反差”即法律

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法律意图或目的、法律精神存在发差

或相悖时,根据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对法

律的条文加以限制或除外,重构法律条款,还原法律真实意

思,消除法律文字与法律真实意思或意图的发差,避免出现

与立法本意或法律意图不相符的结果。

3. 辩证推导。所谓辩证推导,是指遇到“法律冲突”时,根据

法律的逻辑结构、法律的意图或目的、法律的价值取向、社

会习惯或惯例、社会效用或社会利益、社会公共政策以及社

会公平正义观念,寻求一种选择或者平衡,解决或化解法律

的内在冲突与抵触。

4. 衡平推导。所谓衡平推导,是指在遇到“恶法”,即一旦发现

对于当前的具体案件,寻在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规则,但是,

如果该规定或规则直接适用于此案,就明显有悖于情理,会

造成显失公平、公正的结果,法官基于对法律历史、社会习

惯或惯例的考查,法律意图、目的、价值取向的考量,社会

利益或社会相应的衡量,以及社会公共政策或社会公平正义

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等,对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规则制定一

个例外,或者说为其拒绝适用、背离该规定或规则找一个正

当理由,回避、淡化该法律规定或规则的缺点和难点,对法

律规定或规则予以补救,从而建立起裁判大前提,对于个边

案件衡平公正,实现个别公平。

5. 演绎与类比推导。所谓的演绎与类比推导,是指在遇到“法

无明文规定”时,运用演绎法或类推法,从法律的“明确规

则”或“明示规则”推导出法律的“隐含规则”或“类推规

则”,发掘其“隐含意思”与“深层含义”,消除其法律“缺

乏”,填补其法律“漏洞”或“空白”。

法律推理的`方法:

1. 形式推导:“形式或结构论”的方法。是指通过探寻制定法条

文语法上的结构与逻辑上的关联并以此为依据来解释与推论

法律,也称为形式推导。

2. 目的推导:“意图或目的论”的方法。是指探寻立法本意、法

律意图与目的并以此为依据解释与推论法律,也称为目的推

导。

3. 价值推导:“结果或价值论”的方法。是指探寻法律的价值取

向并以此为依据解读会推导法律,也称为价值推导。

现实运用

现实应用

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法官在能动性司法方面已经发挥了较为突

出的作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是司法性质决定的 。法律是对社会关系共性的调整,它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柏拉图在《政治篇》中指出:“法律绝不可能发布一种既约束所有人同时又对每个人都真正最有利的命令,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完全准确地给社会的每个成员作出何谓善德、何谓正确的规定。人类个性的差异,人们行为的多样性,所有人类事务无休止的变化,使得无论是什么艺术在任何时候都不可能制定出可以绝对适用于所有问题的规则。

但是,有时候,法律推理法律推理在审判实践中极度匮乏,法官

对法律推理不敢大胆运用。即使本能地法律推理,也只是运用形式推理。

我认为,在当今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发展时期,法律推理应当受到

更高得重视,这样才能更好提高司法水平与公正。

法律具有稳定性,而社会生活却充满了变动性,这种矛盾虽

然需要法律主动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变化来解决,但法律的变化比较缓慢,新的立法需要很长的时间和复杂的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司法人员通过法律推理,从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发现符合社会生活

变化发展趋势的法律原则和法律精神,在维护法律规范权威性的前提下,适当地变通司法,有利于在动态微调中实现社会实质正义的要求。

法律推理具有一般推理的预测功能。例如,律师可以通过对

各种可能情况的分析推理,预测法院在何种情况下可能会作出何种判决。并且,法律推理的实际过程可以改变原来的预测结果,使法律决定朝着有利于诉讼某一方的方向转变。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来自于各种要素的综合作用,目的标准、操作标准以及评价标准的正当性、公开性、公认性等赋予了法律推理预测性;法律推理的预测功能还来源于逻辑的力量,逻辑的确定性使预测成为可能;此外,法律推理主体的能动性也是预测功能的重要源泉。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工具,可以帮助人们正确认识司法的目的、程序和方法,正确认识自己的权力和义务,正确评价司法行为的正当性、权威性和效率,弄清法律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思维误区,使自己的法律活动成为符合法治原则、符合科学认识规律的自觉的思维和实践,从而能够更加理性地认识外部法律现象,公正、合理、高效地处理法律案件,成功地指导法律实践。为了尽快提高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的法律思维素质,应该对其提出更高的掌握法律推理科学方法的要求。

营销部新员工实习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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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内容:

篇10:法律方法论文

摘要法律方法是从事法律工作的人最终要依据的根本,本文从法律方法的具体内容,法律方法的重要性,法律方法的实际应用等方面对法律方法进行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法律方法 法学方法 法律解释

法律人的天生本职是解决纠纷,而解决纠纷就得有方法,就法律方法而言,它是法律人最终要依据的根本。

以下试就法律方法及其在实际中的运用等问题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法律方法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的区别

在法学理论上,审判依据的寻找、法律规范之间冲突的解决、法律漏洞的填补和法律解释等基本都被包括到法律方法或法学方法之列。

但是就法律方法与法学方法而言,它们的中心点又不一样。

法律方法研究的是法律的应用,是研究如何把法律用好,是法律人在法律运用过程中运用法律、处理法律问题的手段、技能、规则等的总和,其更多的关注于实践,侧重于法律适用的技术手段,这些特殊的、仅于法律领域内适用的方法,关于这些方法的学说理论是法律方法论。

独特的法律方法有助于保证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有效实现,适用法律方法的目的在于解决法律上的事端,为法官解决疑难案件提供法方法工具,通过定纷止争实现社会公正。

而法学方法是围绕法律这样一个中心,其目的在于解释法律,探究法学的真理,是认识法学的工具,但是其实践能力较低,它不能直接转化为改造法律世界的手段,有关法学方法的学说是法学方法论。

简单比喻就是,法学方法是大学法学教授及研究院所的法学科研人员,不做案子只研究,法律方法是律师,主要做案子。

法学方法更侧重于作为法学家研究法律现象的手段,不同法学流派使用的法学方法各有自身的特色,如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使用实证分析的方法,经济法学派使用经济分析的方法。

一般而言,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渊源识别方法、判例识别方法、法律注释方法、法律解释方法、利益衡量方法、法律推理方法、法律漏洞补救方法、法律说理方法;而法学方法则以价值分析方法、实证分析方法和社会分析方法为主。

(二)法律方法的内容

关于法律方法的内容,学界有不同的观点。

总的看来,法律方法可以划分为四类:第一类,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第二类,法律漏洞补充方法;第三类,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第四类,利益衡量。

1.狭义的法律解释方法

(1)文义解释,就是按照法律规范通常的字面含义和通常使用的方式对法律规范进行解释。

(2)扩张解释,就是根据立法精神,结合社会的现实需要,将法律条文的含义按照扩大范围的解释。

(3)限缩解释,这一解释方法与扩张解释正好相反,是指法律条文如果按照法律规定的表面文义进行解释,其适用的范围过于宽泛,于是缩窄其文义的范围,从而达到立法者的本意。

(4)体系解释,是法律的解释方法之一,也称逻辑解释,这是指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这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

(5)当然解释,是指某个法律条文虽然没有明文规定适用于某个案件事实,但从该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案件事实更应该适用该法律条文。

(6)目的解释,是指从立法目的来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一般我国的法律基本上都会在第一条明文规定立法目的。

(7)立法解释,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根据立法原意,对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所作的说明。

(8)合宪解释,是指用宪法及阶位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阶位较低的法律规范。

(9)社会学解释,就是用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例如,社会预测、社会调查、市场调查等方法)解释法律规定。

(10)比较法解释,就是用国外的法律规定和具体案件的判例来对比解释本国的法律条文。

2.法律漏洞补充方法

法律漏洞,是指整个法律内部是不完整的,出现了需要填补的空白,具体来说就是法律条文存在法律应规定却未规定的情况。

对于出现法律漏洞的案件,法院的审判法官不能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审理,而只能依据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创设规则。

法律漏洞补充方法具体包括:一是依据以往的习惯进行补充;二是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补充;三是目的性限缩补充;四是目的性扩张补充;五是类推适用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

3.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

不确定概念的价值补充,是指有的时候有些情况虽然有法律规定,但是法律规定不充分具体、没有明确的构成要件,因此适用范围不确定,在适用此法律规定用于裁判案件前,必须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情况,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加以确定。

4.利益衡量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在案件事实查清后,不是马上去寻找本案应该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分析案件的实质,并综合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地当时的社会环境及其人们的价值观念等方面,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对比权衡,从而作出案件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

在此基础上,再看应该适用的法律条文,以此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二、法律方法的重要性

法律方法最近一些年以来逐渐引起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的重视,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对法治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方法能够排除人们对法律的任意解释,法治从其根本上说,主要是为了防止人的任意专断,但我国法治的现实情况却不是这样,由于不重视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探索,我国已经规定的大量的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第二,法律方法有助于实现司法公正。

通过法律方法的适用指引法律人沿着正确的方法司考、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

法律方法还可以使法律问题的解决体现正当性和合法性,为法律结论提供使人信服的理由。

第三,法律方法可以保障法律自治。

只有独特的方法才可以使法律人形成一个稳定的法学共同体,形成特定的法律职业阶层。

独特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具有专业性,使之得以与未经训练的其他人相互分开,未经专业训练者无法从事法律置业,从而保障了法律的自治。

第四,法律方法的完善可以推动法律理论发展和完善。

第五,法律方法还可以保障法治的实现和法律文化的传承。

由上可知,法律秩序的构建、法治的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法律研究人员和从事司法实务工作的人员在法学研究与法律实践中关注法律方法。

三、法律方法的实际应用

法律方法的运用方式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单一式,这是法律方法最简单的运用形式,即将一种方法作为解释结论的唯一理由,而无须其它方法,一般而言即是指文义解释方法;二是复合方式,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可以同时使用两种以上解释方法。

在这类情况下,又可以大致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同的解释方法均指向同一个结论,这种情形比较简单,可直接适用该结论;另一种是不同的解释方法支持不同的结论,形成比较复杂的冲突局面,要妥善解决这种冲突,并不是简单的事情。

适用法律方法致使解释结论的差异性,区分不同情况,可以以不同的方法加以处理:一是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被证明不具备所需要的条件,那么这种解释方法就不能适用,这种情况很简单;二是如果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的解释条件虽然能够得到满足,但是,另一种或另一些解释方法却使前述的解释方法的初始效力或证明力完全归于无效;三是一种或者一些解释方法虽然能够适用,但是经过分析,另外有一种或一些解释方法在当时情况下被认为更具有重要性或影响力,则适用另一种或另一些解释方法。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判决案件要经过以下程序:先就案件的事实作出判断,之后在这个基础上,再根据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正义感进行法理分析得出分析结论,从而对案件有一个大概的初步判断。

在此基础上,依据法律规定,选择并解释拟适用的法律,而后判案法官将法律基于事实认定和法理分析,适用于案件,作出判决结果。

作为一个案件结束的最后标志是,法官审理每一个案件,最后都要制作裁判文书。

但是,目前有些裁判文书在适用法律与认定案件事实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形成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脱离的现象。

究其主要原因,我们发现我国现阶段大部分法官对法律方法知道的很少,能熟练使用法律方法的法官就更少。

法律方法一方面可以帮助法官对法律文本进行正确的理解,另一方面还有助于为某种具体的司法做法提出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并使人信服的法律理由。

因此,应大力提高法官应用法律方法的能力,要培养一支现代化高素质的法官队伍。

目前,法律方法在我国开始受到学界和实践的重视,表明我国司法开始更多注重司法技术及相关的理论问题,关注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总之,在我国法制建设中,对法律方法进行必要充分的研究具有很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参考文献:

[1]郑永流.法律方法阶梯.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2]孔祥俊.法律方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

[3]杨仁寿.法学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陈金钊.司法过程中的法律方法论.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

[5]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

篇11:法律方法论文

摘要 法律方法是作为法理学中的一个日益凸显的概念,自本世纪以来受到了法学研究者的密切关注并得到越来越广泛的研究。

本文通过概述法律方法的研究进程及热度,并着重对现阶段法律方法基础问题、法律方法内容等方面存在的主流观点及一些有代表性的新兴观点进行综述,以求为关注法律方法的研究者提供的较有意义的参考。

关键词 法律方法 基础问题 法律思想

一、概述法律方法研究进程

在21世纪前,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学术界关于“法律方法”的研究与探讨,但那时的“法律方法”与当下法学界的法律方法的截然不同的,在当时主要是指“通过经济法制对国民经济领导机关的管理活动和经济组织活动所进行的法律调整。” 随着西方解释学在我国学界的广泛传播,我国的法学经历从宏大叙事到微观论证的研究转换,以立法为中心的研究视角正逐渐为以司法为中心的研究取向所超越,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种重要进路,而这一之研究取向跟法治秩序之建构甚相契合。

学者们日愈意识到,应该超越对法治价值及其必要性的呼唤,对法治的研究进入到如何操作的阶段。

现代大陆法系的法律方法,已经历了从法律涵摄、法律解释,到法官续造,直到法律论证的嬗变轨迹。

但是由于我国在极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外的研究成果和思想,研究起步晚,且司法哲学的欠缺,有学者认为我国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法律方法基本属于一种法律涵摄方法。

陈金钊教授在《法律方法论》一书中开篇就说到“在中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方法论的研究刚刚起步,法律方法论自身的‘合法性’问题还没有解决,却又遇到了‘内外交困’的情景。”对于此,我们无需胆怯,而是更应清醒得看待我国法律方法的研究现状。

二、综述法律方法基础问题的研究

(一)法律方法的定义

篇12: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

法律价值论文对对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进行概述,其次界定了法律价值的含义,最后提出完善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法律价值论文【1】

关键字:法律价值;观点;思路

一、概括东西方法律价值的主要观点

(一) 西方法学流派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新康德主义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继承和发展康德法律思想为特征的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主要流行于意大利、德国等国。

他们把法律价值看做是仅凭信仰去把握的领域,界定为法律理想或者是法律理念的境界,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分配的公平正义性。

在新他们把法律价值界定为法律理念或法律的理想境界, 看成是只能凭信仰把握的领域,其内容就是分配正义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看来, 法律价值是相对的。

2.新自然法学派。

这一学派也是出现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亦可称之为复兴自然法学派。

该学派认为,在自然法的理论体系当中,法律价值既可以指它具有的意义和应发挥的作用;也可以指实在法所赖以生存和得以产生的基础;还可以指对其评价的标准和所用追求的理想境界;而把这三者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自然法。

还指它应追求的理想境界和对其评价的标准; 而这些不同方面的统一, 自然法。

在这一学派法学家眼里,法律价值所包含的内容很多,是绝对的,但是其最高价值还是正义。

3.社会法学派。

这一学派是19世纪末以来资产阶级法学派别中的一个派别,又可以称之为社会学法学派。

它强调 19世纪末叶以来资产阶级法学中一个派别。

又译社会学法学派。

社会法学派更强调法对社会的作用和影响,他首先承认法是社会的产物,社会的发展决定了法的发展,但同时强调法对社会能动反作用。

认为能够在社会生活中产生作用,即实现立法目的和对人力社会有积极推进作用的法就是真正的法,反之就不是真正的法。

他们认为法律价值是一个社会评价和制定法律的依据和标准,而这个标准只能是从经验所获得,并通过理性来安排行为和调整关系,使得其在浪费和阻碍最小的情况下,使得整体大局利益得到最大的优化和效果。

(二) 东方法学流派主要是我国学者关于法律价值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的本质在于满足主体的内在的需要、效益和利益为内容,并且法律的作用、变化和存在于法与主体的统一关系当中。

法与主体的统一是由主体性为主导来决定的。

表现在外在形式上,是指一种法律制度所包含的满足主体需要的程度和它所包含的价值量的大小。

所以,法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什么作用和以什么样的方式来促进和满足人们所需要的最佳的生活方式。

2.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在于在主体的有用性和满足其需要的积极的作用。

法律不仅仅是只具有服务性和工具性,它本身也具有其自己的价值,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调节器。

法的本身的价值,指的是法的保护机制、调整机制和程序机制,还包括各种各样的法律手段所赋予的特殊的文化价值,所以说法律的自身价值是指它能够实现其工具使命所应当具有的素质。

如果离开了其工具性的价值,那么我们讲的法律价值就无从谈起了。

3.第三种观点认为,法律的价值是指法律与社会当中人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而与人的这个关系又是法律对人的效用、意义和作用和人对于这个作用的评价。

他们认为这种说法是一种主客体的关系论。

说的是主观与客观、主体与客体的关系机制,是课题的作用、属性和存在等对于社会当中的人的意义和效用,也可以说是这种客体所能满足的主体的需要。

人的关系说,强调价值不能够离开主体也不能够离开客体,而与此同时他们又认为价值不是主体的一种需要和满足,不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

这样一来,对法律价值的概念的解释就模糊化了。

二、法律价值的含义

(一)法律价值概念不能等于法律的效用,不是一个属性的范畴。

法律的本身所包含的法律的强制性、阶级意志性和发挥的何种作用等等都仅仅是法律价值得以形成的条件和基础。

虽然法律的所具有的客观的属性对理解和解释法律的价值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相比而言,法律价值的内在的尺度和主体才是其主导因素。

武步云先生认为:法律价值应该指的是这样一种将法律满足主体意志、需求和愿望和其本身的作用、功能相结合所形成的“第三种东西”。

这一说法虽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他在后来的阐述中则认为:法律价值总的来说指的是法律对社会的有序性的增进和维护。

这样一来,就使得法律的价值和法律的有用性相混淆,有点狭隘。

(二)法律价值的概念相比于商品价值等等概念更为特殊和复杂。

在商品经济中,商品的价值是指凝结在商品中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其客体是劳动产品。

在这一价值关系当中,主体和客体都是确定的。

而法律价值的客体指的是法律,它不仅仅属于一种精神客体和现象,还是一套价值的规范。

由此,人们可以从了两个不同的层次上来研究法律价值: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工具,即人们自身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当做是客体而把法律作为价值的规范来研究;一是把法律作为评价的对象,即把法律看作是客体来进行研究法律的价值。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两个不同层次来研究都是数以法律价值的必要内容,但是,法律价值是否仅仅就只是包括上述两个层次呢?很多学者不太赞同,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价值的根本意义在于法律如何来为人们服务,我们所倡导和弘扬的是人的主体性的法律价值。

三、实现法律价值的基本思路

(一)创新法律制度。

一是对现行的法律制度进行大胆地立、改、废。

适时地进行法律的创新和修正工作是不断完善我国法律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的体现。

科学合理的立法工作始终是建立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认真亚久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之上的,以科学严谨认真负责的态度和精神对现有的法律制度进行反思,并且最找法律制度的规律及其程序,大胆地进行法律制度的创新。

二是用法律制度去完善社会的控制机制。

这就要求我们认真的分析我国当前所出现的社会各类的违法和矛盾冲突,健全各种相关法律机制,并在法治的基础之上进行解决和调节,使矛盾和冲突降低到最低限度。

(二)更新法律理念。

一是,要明确法律在构建和谐社会当中的使命。

法律史适应当前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要求而产生的,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由于当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这一时期不可避免的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这就要求我们饿立法的重点就是要在为人民安居乐业和社会良性运行的基础之上,最好能够最大限度的体现公平公正。

二是,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法制理念。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解决矛盾,协调关系和促进社会和谐。

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三)落实依法治国。

依法治国是法律体系逐步完善和建立的助推器,而完备的法律体系是依法治国的得以进行的首要环节。

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当中,依法治国在发挥法律价值的作用和满足人们的需要方面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全面落实依法治国的方针和策略,致力于法律文化的构建和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逐步提高人们的法律素质,从而实现守法的自觉化。

参考文献:

篇13:法律谈判论文

法律谈判论文

法律谈判论文【1】

【摘 要】我国当前各类社会纠纷总量较大,仅通过法院、仲裁及其他现有机构的力量是不足以应对社会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在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存在各机构未能统一协调、程序上亦未能恰当衔接的问题。

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与抑制防范机制未能相互照应,存在着一定程序的脱节。

因此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具有显著的新颖性和高效性。

【关键词】法律谈判;优势;基础;原则;注意事项

一、法律谈判的基础

(一)法律谈判的概念。

法律谈判是律师凭借其专业知识与职业技能代理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对纠纷的解决方案进行沟通和妥协,是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法庭诉讼的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价后,借助律师的技能(如法律研究技能、案情研究技能、证据挖掘技能、答辩技能、代理技能等等)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博弈。

(二)法律谈判涉及的主体。

法律谈判一般涉及四方主体: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

律师和当事人之间,以及律师与对方当事人和对方律师之间,即使在相同的法律与职业规范约束之下,对纠纷的性质、纠纷解决方案的预期及其相互认可程度不可能完全一致。

(三)法律谈判的前提。

法律谈判的前提是建立在当事人之间基于谈判愿望所形成的“互赖关系”,即当事人通过确立希望达到的目的与要求,并结合对方的目的与要求以共同实现目标的相互依赖关系。

正是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相互信赖关系为法律谈判的开始、进行乃至成功奠定了基础。

二、法律谈判的原则

(一)法律谈判的结果。

解决纠纷的法律谈判有两种结果,一是达成谈判协议;二是谈判限入僵局,但达成协议是当事人的共同愿望或期待。

显然,只有认真并准确地把握法律谈判的过程,才能达成当事人彼此满意的协议。

谈判的最后阶段也是目标预期即将实现的时候。

谈判双方或多方从要达到的目标与利益实际出发,本着实事求是与互谅互让的态度,在沟通中了解,在竞争中协作,最终才能达成双方或多方满意的协议。

这种结果是博弈的结果,是双赢的结果,更是和谐的结果。

(二)法律谈判的主要原则。

坚持平等互利,主动追求互动,力争把自己的利益要求与对方一起放入一个共同的愿景之中加以修正、变通、权衡,是达成纠纷解决合意的最佳或现实路径。

平等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一致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互利原则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目标利益对等的内在要求,也只有在这一原则下的协商对话才不至于损害双方或第三人的利益。

但是,平等互利并不意味着双方在利益上的收获是均等,而是承认其在合理基础上的不等。

无论是平等原则,还是互利原则,其实现过程均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文明对话进行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理性的对话是形成合意的基础。

因此,要真正实现法律谈判的平等互利原则,就必须确立互信与包容、竞争与协作、和谐与共享的谈判观念,在协商对话中取长补短,在求同存异中追求双赢。

三、法律谈判的优势

第一,法律谈判是纠纷各方可以通过“妥协”解决纠纷。

和诉讼、仲裁、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不同,法律谈判基于感情和理性的对话模式,在法律范围内主动地实现互动,各方不断从各自最初的立场和要求向对方靠近,通过妥协,以平等、和平及尽量友好的方式解决纠纷。

这种非对抗的方式解决矛盾,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

第二,“妥协”并不是法律谈判的惟一结果。

在对话的过程中,各方会对自己原有的要求做出一些修改或变通,为实现各自的目标而创造出解决的方案,这体现了一种不计前嫌、共谋出路的精神。

这种纠纷解决的态度就在于保持社会平衡。

这种对故有关系的巩固和对外来关系的发展的纠纷解决途径,符合了我国当前对于求和谐、促发展的要求。

第三,法律谈判对法律的反作用促进了其应用力度的扩大。

法律谈判对法律规范及其边界的影响和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甚至可以反过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许多规范或原则都是在此消彼长的谈判中逐步形成的。

纠纷当事人追求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合理的结果的目标,扩大了对法律谈判的应用需求。

通过法律谈判避免和减少可议纠纷进入司法领域,缓解诉讼压力。

四、法律谈判的注意事项

法律谈判的最大危害或禁忌莫过于代理律师过于相信自己的知识资源与技能水平,往往是仓促上阵打无准备之仗。

为了掌握谈判的主动权,代理律师必须认真做好谈判前的相关工作。

首先,要知己。

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应细致疏理案件材料,倾听委托人的陈述与要求,并作好记录,然后分清案件的性质,如民事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轻微刑事纠纷、征地补偿或房屋拆迁纠纷、各类事故纠纷、涉外商务纠纷等等。

其次,要知彼。

律师接受委托后,还必须搜集与了解对方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及对方代理律师的基本情况,如对方的经营、习俗、信仰、诚信、资信、财务等因素,若是涉外商务纠纷,还必须弄清楚对方的法律制度、政治宗教状况、文化背景等。

同时还应仔细了解对方当事人的有效活动范围,即是否有权处理谈判事项,谈判利益是否合法,对所要争取的目标与利益是否存在第三方利益等等。

再次,要明确谈判目标。

在“知己知彼”的情况下,律师必须与当事人商量通过法律谈判所要达到的`预期目标。

通常情况下,谈判目标的设定包括三个层面:理想目标、折衷目标、基本目标。

理想目标就是对目标实现的最好预期,也是律师最大限度的工作目标,这种目标是谈判实践中很少达到的;折衷目标是比较满意的一种目标预期,如果这一目标实现了,法律谈判也就成功了;基本目标是在谈判情势不利或对方处于明显弱势的情况下的一种目标预期,法律谈判必须要有这种保底式的目标预期,因为在谈判过程中随时会出现种种难以预计的不利因素。

尤其要指出的是:在遇到对方综合情况明显处于弱势情况下的两种预期:一是如果不及时达成协议会给自己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是体现作为公平正义的“最少受惠者”原则,这一点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要求与提倡的。

综上所述,对于我国现阶段的和谐社会建设,建立一套系统的、有效的、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是十分必要也是必然的。

我国现已初步形成了以诉讼为主,兼容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地消弭了绝大多数社会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基本稳定。

在经济全球化与法治现代化的背景下,国际商务、劳动争议、人身侵权等纠纷日益凸现,建立并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显得尤为迫切。

法律谈判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其价值理念及运用效果在我国当前的主要纠纷解决方式中有着独特的优势;同时,对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也起到了协调与互补的作用。

【参考文献】

[1] 李贻定.美式谈判之一 [J].国际贸易思索,1994.

[2] 何兵.纠纷解决机制之重构 [J].中外法学,2002.

[3] 李章军.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之研究[J].河北法学,2005.

[4] 严存生.社会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 [J],法治论丛,2006.

[5] 胡平仁.法社会学的思维方式 [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

[6]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 [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法律谈判的研究【2】

【摘 要】法律谈判作为一种低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逐渐为我们所认识与接受,那么如何认识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本土化、法律谈判的本质以及法律谈判达成的谈判协议等问题,我们有必要进行深入的思考。

【关键词】法律谈判;本土化;谈判协议

法律谈判在欧美国家,它是指由律师代理当事人参加, 运用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对各种可能后果进行全面评估后, 借助律师技能和谈判技巧实施的庭外利益博弈。

当法律谈判被被翻译并介绍入中国时,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思考。

一、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本土化

(一)谈判与为什么要谈判

按照一般认识,谈判是人们为了协调彼此之间的利益,满足各自需要,通过协商而达到意见一致行为和过程。

谈判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它存在于我们生活和工作中的各个方面。

篇14:法律文化论文

谈谈中西法律文化和法治的差异

【摘要】

本文从中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入手,在分析文化的基础上区分了不同的法治类型,并且总结出二者的区别,目的在于将思想提升到一定的高度,进而为我国的法治提供一种横向上的借鉴。

【关键词】

法律文化;法治;差异

随着中国国力的日渐增强,国人更加希望在全球化日益发展的今天,能够在世界民族之林找到自己独一无二的价值归属。

当我们演绎西方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发展路径的时候,越发感到单纯的移植西方的制度并不能在中国生根发芽。

因此,我们要想很好的学习西方先进的制度与理念,在整合多元法律文化的过程中做到有条不紊,有的放矢。

美国法学家弗里德曼有句名言:“法典背后有强大的思想运动”,这个思想运动或者说是价值问题是任何时代的文化必然具备的一个核心问题。

武树臣先生将法律文化概括为“法统”、“法体”、“法相”和“法态”,他认为“法统”是法律文化的内核,“法体”则是法律文化的外壳,“法相”是法律文化横截面,“法态”是法律文化的运行状态①。

“法统”是贯穿于法律文化体系的核心概念,其所关涉的是法文化的价值核心问题,衡量法律文化的不同类型主要就是依据“法统”的差异而做出的一种界定。

根据这种划分我们从不同角度来简要分析中西法律文化和法治的差异。

1.西方法律文化与西方法治

纵观西方的文明发展史,它的轴心时代就是古希腊和古罗马。

在当时存在两种精神,一个是努斯精神,另一个是逻各斯精神。

努斯精神是一种自由的精神,是灵魂的自由,它可以说是西方自由主义的传统。

另一个逻各斯精神是一种理性和秩序的精神,所以在西方又存在一种理性主义的传统。

在西方还存在着一次大的变迁即启蒙时代,是一个充分张扬人的个性的人类自我解放方式,人真正作为一个个体在理论上摆脱了政府的压制,摆脱了强者的奴役,而真正地获得了理论上的解放。

启蒙时代洛克的自由思想,孟德斯鸠的分权思想等等都在美国得到了继承和发展。

其实第一个提出法治国家概念的是伟大的哲学家伊曼纽尔康德,他说道:摆脱不成熟的状态而真正进入成熟状态的标志就在于“人”。

所以启蒙时代的精神对于西方法治的塑造是一种奠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中国法治

2.1儒家人治中国是熟人社会,在农耕文化的基础上,人们生活在土质松软气候宜人的中原大地上,孕育了亲亲尊尊长长男女有别的宗法家族秩序和行为规范,这也就是礼。

孔子讲名分,名不正则言不顺,人要按名分行事,名分的不同也是一种不平等,但这种不平等是合理的,如果所有的人都不讲地位,不守礼节就会出现狂妄自大的情况。

孔子在回答如何治理国家时都会谈到为政者首先要做到以礼服人,并且要以身作则,他认为国家的安定与否根本取决于统治者是否能够礼贤下士,把自己放到老百姓的位置去替他们着想。

所以孔子的人治主要体现在对统治者思想上的崇高要求,他没有过多提及律法在国家中的作用,崇尚“德治”、“人治”而不是“刑治”。

2.2法家的法治到了春秋时期,新的社会关系的产生推动了社会的变革,韩非子的观点是国家图治,就要求君主要善用权术,同时臣下要遵守法律。

法治是最符合当下的,强调“以刑止刑”思想,强调“严刑”、“重罚”,这种思想也是法治优先,希望国家制定的严刑峻法能遏制人们犯法的可能,通过重刑对人们产生一种心理上的鞭策,让臣民都能听话。

3.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之下法治的差异

我们说西方的文化和法治是以个人和自由为基础的一种法治和文化,而我们中国的法治和文化实际上是家族本位,以家族为核心的一种文化和法治的运行方式,那么这是两种不同的文化类型,也是不同的法治类型。

3.1依附性和独立性的差异

人的主体自我意识是人对于自身的价值的认可和独立人格的高扬,我们先来看马克思在对人类历史进行划分的时候从人的角度对历史阶段的划分,“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隘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

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

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的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

”②在第一个阶段,人没有主体性始终处于依附性状态,没有任何个性可言。

第二阶段,是独立性阶段,人的独立性获得了空前的发展,但人却深深的陷进了对物的依赖性当中。

第三个阶段,人的自由得到全面发展的阶段,人摆脱了依赖性完全走向了自由的全面发展的道路。

在传统的中国如果按照这三个阶段的发展模式就属于第一个阶段,在中国传统中儿子依附于父亲、臣下依附于君王,在这个社会中人的独立价值难以得到培育和发展。

而在西方,从它立国的基础,立宪的基础和法治的基础都可以看到那种独立和自由,人的尊严至高无上性。

所以我们的法治要走向独立,体现对人的尊重。

我们的目标是实现马克思的自由人的联合体。

3.2权力运行机制的差异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贪腐”、“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由此见得,在启蒙圣贤眼中的权力是一个相当可怕的东西。

相对于传统中国君主专制统治的特点来说,西方社会更强调权力分立的运行模式。

立法、行政、司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律的产生是有权主体通过法定程序制定,因此不会出现像传统中国那样法自权出、朝令夕改的情况。

我们传统的时代是一种依附的关系,但是今天,从近代开始尤其是从改革开放以后我们在不断地追求一种现代性的法治,在不断的追求一种民主性的法治,在这个路径当中我们必须解放思想,必须摆脱一系列的对我们的真正的法治国家的建立有阻碍的因素,然后让我们国家的法治真正的得以建立。

只有法治才能够保障每一个个体的尊严。

而法治就必然让权力有所制约,成为一种良好的运行机制,这是一个根本的切入点。

3.3价值本位的差异性

西方的文化它实际上是以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为前提的,它的法治价值前提就是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

我国的文化价值的前提家族本位,家族本位有优越性,家庭会很稳定,很协调,但是它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会忽略对于社会的关怀,我们会忽略对于国家的关怀,家庭本位实际上使得我们缺乏一种真正的国家责任感,缺乏一种真正的公民意识。

我们今天的中国,应该构建的法治文化的价值本位或者说价值的前提应该是个人和国家的统一,寻求一种辩证的统一,这种辩证法必然既反对个人主义的法文化价值观,也反对国家主义的法文化价值观,而主张寻求一种良好的统一。

4.中西法律文化对我国法治的精神导向

按照马克思对人类历史阶段的划分,我们的目标是实现个人全面发展的第三阶段。

从中国传统的第一个阶段发展到第三个阶段是一个自由不断获得的过程,而在这个过程当中,精神是至关重要的,如果精神缺失,在遇到困难时就没有导向,无法引导我们去进行更高的追求,无法从事法治的活动。

而只有通过这样的一种法治活动,才能真正的去促进我们国家法治的实现。

现代性法治在西方依然是一个未尽的事业,真正的要求还是要我们去实践,法治是一种行动,如果我们只是旁观法治的过程,而不参与到这个流动的过程当中,那就很难建成法治。

而当你真正参与到法治的行动过程中就必须要有精神的在场,用现代性的理念的价值和精神去改造我们的现实,真正建成一个法治的国家。

西方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文明固然重要,同时也需要我们逐本溯源,探究文化和法治的深层关系,以求两者的融合和发展。

篇15:法律的论文

法律教学实践性问题分析

摘要:根据我国大众对法律教学的眼光来看法律的实践情况是非常的繁荣的,但实际上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需要相关部门对法律教学实践问题进行分析以及改善。

另外,由于市场的发展形势使得高校不得不进行扩招的打算,并且在高校全面的普及和明确法律教学的正确指导思想,把教学的目标贯彻到法律的教学中,

这样可以提高法律教学的质量,对法律教学的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改革和探索是我国法律界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本文通过对法律教学实践的反思,针对其中的问题做出反思,并且提供完善的策略。

关键词:法律教学实践性问题反思和完善

一、法律教学实践性问题的反思

1.法律教学实践的界定不够科学。

第一,不能够明确什么是法律教学的实践性问题,在我国很多的高校中的法律专业把与法律实践教学不相关的教学内容放在法律的课堂上,像课堂的讨论、社会法律实践的调查等。

实践性问题是指法律教学通过教师的指导,学生们要对现有的法律知识进行实践操作,也就是说根据训练情况的不同,把自己掌握的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的操作中,

而上面所描述的教学内容根本就没有与社会的实际内容相对应,而且也缺少教师的指导,是一种典型的学术研究,而不是法律教学的实践,与理工科学生的设计与实验有所不同。

第二,实践性的法律问题没有引起法律实践教学者们的重视,许多高校并没有设立法律实践课程,有的是设立了此项课程但最终却没有付诸实施,最后导致了教学质量的下降,让学生意识不到法律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2.开设的实践性课程形式严重。

要想将所学的法律知识应用到实践当中,实现教学的目标,必须在法律的实践课程落实到实处。

目前在法律教学中对学生进行法律实践有帮助的可让就是进行实习演练以及法庭审判现场的模拟,这两种方法个有利弊。

法庭审判现场的模拟,学生一开始会对其产生强烈的好奇感,会非常有热情的投入法庭各个角色的扮演中,但是在模拟的过程中会由于经验的缺乏而产生疲惫的精神状态,

毕业实习的演练会会一定程度弥补法庭模拟的不足,但是演练的时间较短,大多数是在大四的时期,这时候由于学生们忙着找工作、考验等会出现没有时间去理会实习演练,

而且很多学生为了应付学校布置的实习任务,随便拿一个单位的章盖上交差。

3.法律教学实践的配套制度、设施不到位。

对法律教学中所设置的制度以及硬件措施所呈现出来的不全面的做法进行研究,主要通过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展示:在高校中有很多的法律教师没有法律执业经历就去对学生的法律现场模拟进行指导。

其次,在实际的法律谈判中不仅要求实习生们具有演讲的实力,而且也要能言善辩,但是绝大部分高校法律系的学生缺少这方面的专业训练,导致了学生相关素质教育的培养。

最后,根据对法律教学的情况的实地考察发现法律教学的硬件措施非常的落后,有的高校甚至没有设立规范的教学场所等问题,所以我国政府应该增加法律教学的设备资金,完善我国法律教学设备。

这些问题不全是外部的因素,也会受到天然的限制。

目前的法律教学的实践问题受到部门和岗位的要求和限制,因此这就需要学生们要搞好社会关系,用这种关系作为法律实践的基础,这样不仅可以增强司法部门的公信力,而且也可以让高校能够开设法律实践有关社会实践内容的课程。

二、浅析法律教学实践性问题的完善

1.确立法律教学的职业化和实践化理念。

传授知识和技能的训练是高校教育的重要宗旨,法律教育也有两项目的就是法律知识的传授和职业的思维能力培养,这些都是被国际上认可的教育功能。

我国对法律教学的理念主要是以传授知识为主,注重法律的理论知识,并且把法律的概念、逻辑体系以及理论的架构等作为教学的主要内容,对法律解决问题的现实方法和技能不作为教学的重点,

因此会让学生对法律应用的'实际能力有所欠缺,不注重法律的现实应用,因此使学生不能进行论述,要想解决这个问题就需要用先进的法律教学理念代替传统的教学理念,

并且要应用到实际的工作和教学中,为学生提供更加专业的法律教学课程,在教学中加入实践与理论相结合的理念。

法律教学发展的好坏与社会上人们使用法律解决实际生活的问题息息相关,学生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讲法律知识在生活中得到实践,因此让高校的法律教学以培养人才为主要的任务,需要培养具有“法律头脑”人才,适应社会的需求。

2.用专业的培养方案明确教学中实践的地位。

培养方案是法律专业最基本的规范文件,要根据此规范文件的要求和内容展开法律教学。

为了让高校的法律教学能够实践设置的教学目标,应该教师树立正确的教学理念,就必须在专业法律的培养上明确教学的功能和目的。

大部分学生学习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用法律这个武器来解决社会上发生的纠纷和比较难缠的事情,因此法律的课程方案要充分的体现法律的教学要求,将实践课程分为两类:

①给学生培养专业的法律实践应该具备的技能如口才、案例分析的技能、法律文书的写作等开设培训课程。

②基于学校的实践要求的课程。

如具体的实习、法庭的审判现场等法律的实训方式。

3.建立科学的法律实践教学体系。

要想让学生在法律的实践中能够更加的职业化必须要建立科学的法律事假教学体系,对法律的教育能够更加的开放,注重法律教学的实践功能,

让学生能够有更多的机会去进行法律应用的实践操作,改变以前教学中“填鸭式”的教学方法,让学生能够形成一定的法律执业意识和思维习惯,让其能更加的适应社会的发展、适应社会的现状,重视学生的法律执业素质和道德培养。

综上所述,我们应该正视法律教学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让高校的法律教学更加的注重法律的职业功能和实际应用,明确法律教学的重要作用,把传统的法律教学理念通过改进创造出更加完善的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1]肖敏.高职法律教学模式改革与目标定位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6

[2]王红权.关于法律教学实践问题的思考[J].现代职业教育,2015

[3]蒋晓云.法律教学语言的改革与对策[J].林区教学,2015

[4]赵晓洁.高职院校法律教学体系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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