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jiang1”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8篇程序公正价值初论,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程序公正价值初论,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 目录
篇1:程序公正价值初论
程序公正价值初论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开始,我国逐步走上了法治的轨道,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提出了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治国”对司法公正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司法公正不仅是法治的重要内容,而且也是实现法治的保障。”① 人们不但要求司法实体公正,作为一个被“人治”了几千年的国度,社会全体成员对程序公正的向往和要求更加强烈。因为“审判程序的公正性是法的正义的直接和具体的体现,它代表了法律的基本价值,也代表着所有诉讼程序的基本价值和生命”。② 笔者就此略陈浅见,求教于各位专家学者。一、我国司法程序的历史及现状分析
中国自夏朝至晚清,漫长的几千年中,统治者颁布法典不计其数,但居然没有一部独立的诉讼程序法典颁布。清末沈家本等人虽然完成了《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但拟成不久便爆发辛亥革命,清朝随即被推翻,因此这两部诉讼法草案也未审议颁行。历代统治者都把处理刑事、民事纠纷当做行政事务,把审判权也交给行政长官行使,不仅行政和司法不分,民事和刑事不分,而且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也没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区别,审判程序因人而异,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特别自汉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认为理想社会应该“无讼”的思想统治了整个封建社会,替人打官司的“讼师”往往被讥为“讼棍”,而帮助行政长官裁判案件的“刑名幕友”只能躲在幕后出谋献策,根本不能堂堂正正行使审判权。法治被践踏,必然导致人治被尊崇,中国古代“法自君出”,皇帝“口含天宪”,可以法外用刑,也可以法外施恩。皇帝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中央行政,机构长官可以干预或参与司法,但司法长官却无权过问行政,而地方行政长官都兼理同级司法审判。由于司法仅被视为行政职能之一,所以司法活动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地位不高。中国古代对告诉的限制都很严厉,如最具代表性的唐朝诉讼制度规定,除谋反、谋大逆、谋判罪外,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告期亲尊长等至亲者,虽得实,徒二年;部曲、奴婢告主者,绞;被囚禁的犯人,除知有谋反、谋大逆、谋判罪,以及被狱官虐待可以告发外,不得告发其他的事;年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者,可以告谋大逆、谋判,子孙不孝及同居之内有被人侵害等,其余不得告。又如清朝统治者将民间诉讼视为“民风浇薄,人心不古”的表现,视为对专制统治的干扰,因此设法采取措施,限制起诉。在起诉时间上,清朝律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至七月三十,禁止人民因户婚、田土、钱债之类“细事”起诉,称之为“农忙止讼”。在其余的八月中,也不是每天都可起诉。清朝规定有“词讼日”平民只有此日起诉。官府才予受理。清初词讼日多为每月的逢三、逢六、逢九日,清中期后多为每月逢三、逢八日。一年之中实际可以起诉的不过几十天。清朝律例还严禁“讼师”,讼师为人代写诉状不实即成诬告罪,如果接受他人财物,按受财枉法处罪。③当代中国诉讼制度如何t是否已实现程序公正t笔者认为,尚待继续努力。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初,在《刑事诉讼法》已经颁布施行的情况下,办理刑事案件时,有人竟然又要求法院提前介入,要求公检法联合办案,以期快速打击犯罪分子。全国人大常委会还通过了《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规定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在审理程序上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的限制,并且规定“上述案件,上诉和抗诉期限从法定10日改为3日”。法院系统内部还将死刑判决权下放到基层法院。形势转变,政策下来,法律就要靠边站,将法律视如儿戏,审判程序公正能得到保证吗t当然,我们应当肯定,近十几年来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成就,国家正在走上法治的轨道。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特别是我国去年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后,经济将全面市场化,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法治的观念将更加深入人心,社会个体的权利意识将不断增强,“人们对法律的价值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评价”,④ 必将对法制建设提出更高的要求,因此“依法治国”,我们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二、必须重构程序公正价值
司法公正包括司法实体公正和司法程序公正。所谓程序,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而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几千年的历史传统及现行传统理论决定了我们长期以来将司法机关视为统治工具,同时滋生了“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轻过程,重打击轻保护”的
[1] [2]
篇2:论程序公正
论程序公正
摘要: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等却被忽视了。近年来,随着法制的健全,程序公正正逐步受到重视。本文对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了初步探讨。关键词:标准 程序 公正
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11月14日报道了黑龙江省大兴安岭一个普通公民丁志权,前因妻子遇害被指控为杀人凶手,在看守所被羁押了十多年,对丁志权到底有没有罪没有一个法律上的说法,案件一直没有定论。直到12月5日,丁志权才在律师的努力下,得以取保候审。
上述报道中的当事人被羁押期限远远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期限,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人身自由权受到了严重的侵犯。据新华社的报道,从1993年到,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都在5万人左右,尤其是在刑事诉讼的领域存在大量的超期羁押的现象,超期羁押现在已经是全社会共同关注的一个焦点话题。
在我国司法界,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无论是民事、刑事还是行政,关于实体问题一直是司法界追求的目标,而对诸如是否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公开、公正,是否遵循法定程序却被忽视了。因而出现诸如上述超期羁押问题、侦查人员未办理逮捕证就可以逮捕人、无拘留证都可以拘留人、没有开庭就宣告判决、案件能否立案、是否开庭、何时开庭,还有超审限、以及其他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不公的问题等等种种不公现象。
由此引发关于程序公正的思考。本文拟就程序公正的要求、影响程序公正的原因以及如何实现程序公正等方面对程序公正作一探讨。
一、程序公正的要求
(一)公正的含义
“公正”的英文单词是justice即公正、正义、正当、公平等意思。中文的“公正”一词有公平正直、正义、公平之意。在高级汉语大词典中,公平有不偏不倚,合理之意,对一切有关的人公正、平等的对待;正义有正当的道理,公道的、有利于人民的之意;正直有公正刚直之意。对公正的理解,角度不同,则效果不同。例如:
庞德说:“在伦理上,我们可以把它看成是一种个人美德或是对人类的需要――或者要求的一种合理、公平的.满足。在经济和政治上,我们可以把社会正义说成是一种与社会理想相符合,足以保证人们的利益与愿望的制度。在法学上,我们所讲的执行正义(执行法律)是指在政治上有组织的社会中,通过这一社会的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及安排人们的行为;现代法哲学的著作家们也一直将它解释为人与人之间的理想关系。”〔1〕美国当代哲学家罗尔斯(J.Raw ls)认为,“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或者准确地说,是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之划分的方式。”〔2〕博登海默认为,“如果用最为广泛和最为一般的术语来谈论正义,人们就可能会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的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任务……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3〕综合关于公正的各种理解,可以看出其基本内涵:公正是指人们之间权利或利益的合理分配关系。如果人们之间的权利或利益分配――分配过程、分配方式、分配结果――是合理的,则被认为是公正的,反之则不公正。
其实,综合各种观点来看,不外乎两个标准:一个是社会标准,一个是法律标准。以上所讨论的是社会标准,我们现在所要讨论的应是法律标准,即在法律上公正应有什么样的标准。
笔者认为,公正的法律标准应包括两方面的问题: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是指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对于其适用范围内的广大民众来说,应是平等对待,没有歧视,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是指在法律面前,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
[1] [2] [3]
篇3: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论文
一、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概念和必要性
任何程序都应当有一定的价值基础,其中就包括正当性基础,行政程序的价值是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属性,其既包括行政程序所具有的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客观属性,也包括人对行政程序的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可以将行政程序的价值基础分为外在价值以及内在价值两个层次: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主要是指行政程序所能够达到的某种好的客观效果。现在的问题在于,忽略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而只是片而追求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这有历史遗留方面的原因,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理念上比较落后,更多的执法人员注重对行政相对人的打击,然而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却有欠缺,导致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僵化、肆意侵犯行政相对人权利。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虽然能够在一定程序上控制行政权的行使,但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程序的控制问题,也无法从根本上减少行政责任事件的发生,控制行政程序,应当充分关注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这既有利于克服行政程序外部控制方式的不足,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也符合行政行为的规律,符合行政程序集体道德决策的本质,以下具体论述。
(一)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可以弥补外部控制的不足
如前所述,行政程序有外在程序与内在程序之分,人们仅仅重视完善行政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却往往对行政程序道德基础的不重视,这实际上是片而的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方式,其在控制行政程序方面存在如下问题:一方面,行政权的扩张性使得单纯的外部控制力不从心。行政权是公权力的一种,其天然的具有扩张性的特点,行政权的扩张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外部扩张。也就是说,行政权管理范围和控制范围逐渐扩张。重视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内容有利于弥补行政程序外部控制的'弊端:一方面,虽然行政权在不断扩张,甚至深入到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许多细节,但通过强调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有利于从根本上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关注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关注社会公共利益,尤其是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由裁量时,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更能够督促其关注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这有利于避免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僵化执法,从根本上避免和减少行政责任事件。另一方面,关注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基础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积极履行其职责,保障行政权顺利的实现。从规范效果上看,行政程序的外部控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防{卜行政权侵害个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却无法从根本上真正促使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积极履行职责,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却能弥补这一点,则内在价值的理念有利于使工作人员在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秉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积极履行其行政职责,避免僵化执法,保障行政权功能的实现。
(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
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基础,一方面,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行政程序内在要求的表现。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能够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为行政行为时,始终秉持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进行价值判断和选择时,始终以个人价值的实现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从而保障行政权功能的实现,因此,从这一意义上说,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能够体现行政程序的人文主义精神。另一方面,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很容易使人们对行政程序达成共识。
(三)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是集体道德决策和现代程序的本质要求
行政程序本质上是一种集体道德决策,传统伦理学仅关注个体决策,因此,并不存在所谓的道德分歧和利益冲突问题,因此,也就不需要现代意义上的程序机制,而对集体的道德决策而言,由于参与者存在不同的利益,道德选择上存在一定的分歧,这才需要现代程序对该选择结果的妥当性提供保障和基础。
二、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的核心在于以人为本
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应该是以人为本,坚持每个行政程序参加者的主体性,尊重每个人的基本权利,特别是人格尊严,不仅如此行政程序更应当以行政参与者个体基本的尊严要求为目标,不能将行政参与个体视为行政行为的客体,尤其是行政相对人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第一,从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来看,行政程序表而上是一种程序的运行过程,但行政程序的本质上是行政程序的各方为自身利益博弈的过程。行政程序的本质要求在行政程序中,行政程序的所有参与者之间不仅仅是隶属,还有行政行为的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要相互理解和尊重,在行政程序运行中应始终尊重行政相对人的意志和人格尊严。毕竟人的尊严是个人享有权利的基础。第二,现代程度核心价值的基本要求。现代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限制权力的任意扩张,保障个体的权利。现代程度核心价值同样是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核心,亦是行序正当性的基础。第三,行政程序内在价值的本质体现在对保护每个个体主体性和尊重人格尊严。在行政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政相对人会产生语言和肢体的交涉,行政程序的运行效率极大程度上依赖于两者的交涉的好坏。如果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尊重个体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那么就行政程序的交涉性而言,行政程序是就能较好的进行下去。因此,行政程序的本质也要求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核心主要内容是以人为本。从外在要求看,行政程序应当符合如下基本要求:首先,行政程序应当具有公开性。除法律有特殊规定的情形外,行政程序的运行过程应当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行政程序公开不仅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寻租行为,预防部分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或故意越权的行政行为。同时,行政程序的具有公开性也是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以及社会公众行使知情权的前提。行政程序的公开性也是人们认可行政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其次,行政程序应当具有稳定性和可预期性的特点。其实不仅仅是行政程序,其他法律也应具备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是人们可以依据法律进行正常生活的前提,也是法治区别人治的主要特点。行政程序的稳定性有利于为行政相对人对自己所受到的行政行为做出合法的预判,排除人们对生活不确定性的担忧,自由地投入到社会生产生活中,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也有利于社会公众的自我价值的实现。因此行政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则的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不能肆意更改,修改后的法律应该及时的向大众公布,并设置合理的生效时间,尽量为人们的行为提供合理的预期。从内在要求来看,行政程序应当具有程序的过程性和可互动性的特点,即应当满足以下要求:一方面,行政程序应当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执行行政行为时,工作人员应当让行政相对人充分表达其意愿,尊重其主体资格和人格尊严。相关的行政决议可能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构成一定的限制,其具有强制性的特单,但行政程序本身则应当具有非强制性的特点,尤其是相关的行政行为可能限制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提出相关的质疑,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这也是程序过程性和可互动性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行政程序应当具有可行性和可申诉性。行政程序应当以一种人们可以接受的方式运行,即行政程序在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设置上应当是合理的,应当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自己意见和看法的权利。体现以人为本的内在价值的行政程序理应使个人的基本权利免受不正当的妨害。
篇4:司法何时权威-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
司法何时权威-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
陈柯剑一 时代呼唤司法权威
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法治” 第一次有了宪法上的意义。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将步入法治时代。法治时代不仅是突出司法公正的时代,也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人治需要个人权威,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平亭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法治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保障权利的社会,法治进程就是整个社会权利意识不断唤醒、权利不断主张并得以保障的过程,因而在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司法活动必将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每天打开电视,翻开报纸,登陆网络,几乎都有有关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无论是谁都能感受到社会这股关注司法的热流在涌动。在社会空前关注之下,当前普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除了反映法院的实际困境之外,实际上又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守好你们的权利,否则司法保护不了你们。这无疑又将加剧动摇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因而权利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在流入我国的欧美司法文献中,难得见到论证司法权威方面的文章,撇开笔者的孤陋寡闻,可能在“藐视法庭罪”根深蒂固于国民内心深处的国度,独立的终审权即意味着司法权威。德国大法官傅德曾说:在德国,通常没有人去谈论法官独立性问题,它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社会意识。[i]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中正义所必需的”。我们更熟悉的则是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所说的: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国加入WTO后更迫使人民法院必须面向世界,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尽快树立司法权威,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在他们看来,如果有超司法的因素在左右他们的诉讼、如果案件可以“翻烧饼”式的反复再审,如果债务人既不破产也不履行终审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那么,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不是最好的选择。我们在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不该忘却健全相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正如一些外商坦诚所言:“我们看中的不仅仅是中国对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我们更看重中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知识产权能否得到保护”。[ii]而要消除外商这种顾虑,必须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我们不能局限于刑事审判拥有“生杀予夺”大权来理解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院的,这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权威是全社会的,这是一种法治理念。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有学者概括为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iii]具体含义有: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iv]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司法独立。
二 当前司法权威面临的尴尬
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除了需要法院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外,[v]最主要还得依靠法院自身的公正审判来实现,通过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因为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如此裁判才可能顺利或较少阻
[1] [2]
篇5:司法何时权威――对程序公正价值的再思考/陈柯剑
陈柯剑
一 时代呼唤司法权威
193月15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载入宪法,“法治” 第一次有了宪法上的意义。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提出,标志着我国将步入法治时代。法治时代不仅是突出司法公正的时代,也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人治需要个人权威,法治则强调法律至上,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最终守护神,法律的至高无上是通过司法权威来体现的。没有司法权威,法律至上将是一句空话;没有司法权威,国家法制的统一也将遥遥无期;没有司法权威,法院的生效裁判将因为有履行条件的债务人拒绝履行而失去意义;没有司法权威,司法裁判将弱化其平亭曲直定纷止争的功效。因而法治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法治社会是一个尊重、保障权利的社会,法治进程就是整个社会权利意识不断唤醒、权利不断主张并得以保障的过程,因而在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法院的司法活动必将受到社会越来越多的关注。每天打开电视,翻开报纸,登陆网络,几乎都有有关法院司法活动的报道,无论是谁都能感受到社会这股关注司法的热流在涌动。在社会空前关注之下,当前普遍困扰法院的“执行难”除了反映法院的实际困境之外,实际上又向社会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守好你们的权利,否则司法保护不了你们。这无疑又将加剧动摇社会对司法的信心。伯尔曼说过:法律只有被信仰,才能得到切实地遵守。因而权利时代也应该是突出司法权威的时代。
在流入我国的欧美司法文献中,难得见到论证司法权威方面的文章,撇开笔者的孤陋寡闻,可能在“藐视法庭罪”根深蒂固于国民内心深处的国度,独立的终审权即意味着司法权威。德国大法官傅德曾说:在德国,通常没有人去谈论法官独立性问题,它是不言而喻的,属于社会意识。[i]美国《司法行为守则》中提到:“独立的、受尊重的司法机构是我们的社会中正义所必需的”。我们更熟悉的则是一位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所说的:我们享有终审权并非是由于我们的判决总是正确的,正好相反,我们的判决被认为是正确的就是因为我们享有终审权。
世界经济的一体化潮流冲击着我们传统的司法理念,中国加入WTO后更迫使人民法院必须面向世界,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尽快树立司法权威,与国际司法制度接轨。当中国加入WTO后,必将有越来越多熏陶在西方法治文化中的外国商人、企业来到中国从事经贸活动,在他们看来,如果有超司法的因素在左右他们的诉讼、如果案件可以“翻烧饼”式的反复再审,如果债务人既不破产也不履行终审裁判确定的法律义务,那么,通过诉讼解决纷争将不是最好的选择。我们在为外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时,不该忘却健全相应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正如一些外商坦诚所言:“我们看中的不仅仅是中国对外商的各项优惠政策,我们更看重中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完善、知识产权能否得到保护”。[ii]而要消除外商这种顾虑,必须树立法院的司法权威。
我们不能局限于刑事审判拥有“生杀予夺”大权来理解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是法院的,这是一种司法理念,司法权威是全社会的,这是一种法治理念。司法权威,简言之,即司法机关享有司法终审权,包括司法活动被信仰、裁判结果被尊重。有学者概括为司法至上、司法至尊、司法至信。[iii]具体含义有:司法方式具有优势地位,非司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都不能与之冲突、抵触,一旦冲突,前者可以司法救济方式予以纠正;司法方式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司法方式并据此产生处理结果,即不能再选择其他方式,甚至在处理过程中也不能轻易单方面作出放弃并选择其他方式之有效决定;[iv]司法解决的终局性,司法程序的结束即意味着冲突将不再得到国家公权的处理;司法解决的稳定性(推定公正性),司法裁判一旦作出,即具有推定公正的效力,对于原审、二审的司法裁判,在终审、再审时也应当设定它是公正的;司法裁判的扩张力,终局裁判不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甚至相应的其他部门或个人都产生协助执行的义务,并且,终局裁判确认的事实是预决的事实;行政审判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相对人的请求受司法审查;司法独立。
二 当前司法权威面临的尴尬
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除了需要法院体制的改革和社会各界的支持外,[v]最主要还得依靠法院自身的公正审判来实现,通过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因为只有公正的裁判才可能被社会公众所信赖和认可,如此裁判才可能顺利或较少阻力地得到履行。
新的历史时期,人民法院加快了司法改革的步伐,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地推出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全国各级法院在这一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下,紧紧围绕司法公正这条主线,轰轰烈烈地将法院司法改革往纵深推进:大力推行公开审判制度,改革传统裁判文书写作模式,增强裁判的透明度;推行立审、审执、审监分立,建立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各级法院加大了培训力度,法官的业务素质得到了普遍提高;普遍推行竞争上岗、双向选择,在法官队伍中建立了竞争机制;理顺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做好了“还权”工作;部分法院还开展了审判长、独任审判员选任制,逐渐地使审判权向少数精英法官集中;开展集中教育整顿,下大力气清除司法人员腐败,保证审判队伍的纯洁。各级法院所做的这一切努力,也换来了丰硕的改革成果。以笔者所在的法院为例,通过两年多的改革实践,法官公正司法的理念进一步得以强化,法院的司法活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社会认同,出现了“原被告双双向法院送锦旗表示对公正裁判的满意,被告人带着锦旗领有罪判决,法国索尼克公司老总专程飞渡重洋只为表达对中国西部法院公正司法的敬意”等以前没有过的新鲜事。应该说,这只是全国法院改革成果的一个缩影。
法院司法改革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司法公正理念得到了相当的强化,这的确让人振奋。但现实的司法环境仍然相当恶劣,最突出地表现在法院执行活动仍然艰难,在中央支持法院执行攻坚的11号文件下发全国后,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已经变换了手法对抗执行,暴力抗法事件仍频频发生,执行干警屡遭围攻、谩骂、殴打、拘禁。我们经常看到这样鲜活的报道,法官在执行活动中献出了宝贵的生命。面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的坚强,法院也几乎穷尽了立法赋予的执行手段,不少法院不断探索出诸如“悬赏举报”、在报纸上、互联网上公布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债务人名单等新的执行举措并大举推广。行政审判中,县长、市长难得“亲自”出庭应诉,或者指派一名法制办(局)官员,或者干脆就拒绝参与诉讼。有时我们还看到,法院终审裁判作出后,新闻媒体又根据他们“查明”或推定的事实作出 “民间裁判”挑战司法终审权。等等这些都说明,司法权威还远没有达到其应有的高度,我们所期待的“司法权威因司法公正的强化而有所好转”的局面也还没有出现。[vi]这不能不让人担忧,也不能不让人进一步思
索。
三 司法权威根本上来源于程序公正
即使出现如此局面,笔者对“坚持司法公正进而达到司法权威”并没有产生过怀疑,相反还坚信坚持司法公正是通向司法权威的必由之路。我们不能离开司法公正谈司法权威,没有公正作基础的权威是专制的权威,也必将是短暂的权威,而当前司法权威出现的尴尬,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司法公正的含义。司法公正不仅是指实体处理结果公正,还包括审判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完全独立不能相互替代的两个方面,它们各有其价值,实体不公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程序不公不仅可能导致实体不公,而且必将使当事人对法官作出的裁判产生怀疑,从而加剧被裁判者与裁判者的矛盾。曾经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我们忽视了程序公正,据15个高级人民法院的统计,上半年共查出裁判有错误的案件10340件,其中属于超审限、违反管辖规定等程序性错误的,占84%左右,实体错误仅占16%。[vii]这几年的情况如何,笔者没有相关的统计数据,但从有关对程序公正价值有失偏颇的理解上看,程序公正问题仍然不容乐观。
程序公正本来有它独立于实体公正的价值,但长期被人忽视。直到现在,在审判实践中把程序公正的价值简单理解为“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依然相当顽强,[viii]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程序法依附于实体法”、“程序工具主义”的翻版。而当前我国司法实务界的这种认识错位,绝对无力扭转我国目前司法权威已陷入的尴尬局面。
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由它自身的特点决定的:
1.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
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还有一个西方法官提出: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庭审,使其不但成为一个能够作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能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受到客观和公正。这些表述与我们当前提出的“以公开促公正”大体是一致的,都强调了司法程序公开的重要性。通过公开,当事人(甚至全社会)可以看见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是否严格遵守程序法的规定,是否不偏不倚保持中立,是否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举证、质证、辩论,裁判的形成是否完全是受当事人上述努力的影响而非法外势力干预的结果,这些内容实际上就是程序是否公正的标准,这种标准是客观的,并且能被当事人感受到。
获得胜诉和获得公正对待是当事人的双重愿望,二者是完全独立的,当事人一方面都希望法官作出公正的而又合其自身利益的实体裁判,同时也希望获得平等参与、平等影响裁判结果的机会。基于此种程序价值的理性认识,为了争取裁判过程的更大透明,甚至还有学者建议将法律推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及合议庭歧义法官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中载明。[ix]这样做,更利于使法庭成为胜者堂堂正正、败者明明白白的诉讼场所,更利于胜负双方对法官客观、公正、平等的裁判有更多的理解和信赖,从而达到息诉服判的效果。以前我们片面强调实体公正,轻视程序公正,就是因为忽视了当事人在追求实体公正过程中所作的努力和艰辛,仿佛公正的结果是法官给予的,而不是当事人争取的,事实证明,法官武断给予的“公正”当事人并不领情,当前大量的上诉、申请再审案件最后在上级法院或是社会看来原审判决结果是公正的占了相当比例即为明证。现在是该归位的时候了,否则,当事人将通过不断的上诉、申请再审来请求上级法院对他在诉讼中所作的努力给予更充分的关注,以期求得更满意的诉讼效果。现在的部分法官似乎忽视了当事人这种权利的苏醒,转而抱怨现在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难做,却忘了检讨其审判过程程序是否公正。当前居高不下的上诉、申请再审而最后又得到维持的案件很大一部分就是原审裁判“重实体轻程序”造成的,而这样的上诉申诉显然不能一概归责于当事人的无知和多事。这种结果的反复出现必然反复动摇我们本不牢固的司法权威。
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法官实体裁判有失公正的可能性依然存在,但这种情况下出现的实体不公倒应该得到更多的理解和宽容。博登海默说:正义具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x]这说明实体公正本身就是一种相对的公正,对同一法律现象,由于人的认知和价值取向差异,不同的个体站在不同的角度,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能都有不同的评判,即使是资深法官或法学家内部同样也会存在分歧,而在不同的时间、空间作出评价的依据和标准可能又会发生变化。更何况,法院查明的事实都是证据堆砌起来的事实,还已成历史的客观事实本来面目本是一种理想,而由人收集的证据必然带有主观因素,法官对证据的分析过程就是一个对证据进行筛选、证明力排序的过程,除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外,法官对证据的分析和事实的归纳更多依靠庭审感受,这方面能力的高低与法学知识的多寡并不必然成正比。因而,在程序公正的情况下,除非法官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据以裁判的证据是虚假或失效的,监督者一般不宜主动纠正,否则从理论上讲,这种纠正可能又会被更具慧眼的监督者纠正,“翻烧饼”式的再审将永无止期。窃以为,尽量给这样的裁判予以稳定,才是我们维护司法权威的一种积极作为。
程序公正具有客观性,实体公正具有相对性,因而程序公正具有更易于评价的优点。但我国现行的程序立法评价裁判是否公正,仍然是以实体是否公正为主要标准,程序是否公正仅供参考,具体表现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有相似的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作为二审发回重审和再审立案的条件。如果违反程序还没有达到“可能”影响实体公正的程度,现行法律承认它是公正的,也就是说,人人可见的程序不公,法律却视而不见,可见立法机关在立法当时也深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影响。因而,现行程序法修改的当务之急是要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突出程序公正的地位,加大对程序不公的惩戒,明确程序不公就是错。
2.程序公正也是一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
在诉讼中,让当事人充分参与是非常必要的。美国“尊严价值理论”创立者杰里・马修曾以选举程序举例作了说明,他认为,一个人在选举过程中被排除在外,往往会使他作为公民的自我形象受到损害,并由此产生不公正的感觉。看来,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xi]更何况在诉讼中,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还有学者认为充分参与“可以使纠纷当事人通过充分发言将情绪与意见在法律允可范围与方式方面予以发泄”。[xii]这种民主体现在诉讼中,就是要限制司法权的恣意和专横,充分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法官不能为所欲为地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那些以为查清了事实就简化甚至取消辩论环节的作法都是不足取的,尽管这可能延长了庭审时间而影响了效率。
随着时代的进步,人权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封建传统式的为查明事实真相采用一切尽可能的手段收集证据的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了,程序的和平性和人道性在现代法中体现得越来越充分。程序公正,除了强调诉讼原则和程序科学、有序及
严谨以外,还强调最大限度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而实体真实,则更侧重于通过一定的程序,最大限度地保障尽快查明案情,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利益,即控制犯罪。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侮辱人格或有伤风化的侦查实验等规定绝对无益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追究责任”,但为了保证基本人权,设置这样一些程序规定并严格遵守,牺牲一定的实体真实是必须的,相信也为人权价值苏醒的社会所理解和支持。
3.在特定条件下无法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就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
法院难免会遇到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没有案件基本事实,则无法适用实体法,当然就无法实现实体意义上的公正。但法院定纷止争的职能又要求法院不能拒绝裁判,因而在“重实体轻程序”的年代,法院为追求客观真实不遗余力地利用职权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以至于在人看来,法官更象是一方当事人的律师,法官在赢得一方当事人“父母官”美誉的同时也遭到了另一当事人的唾骂,法官在没有平等对待当事人基础上作出的裁判自然难称公正。现在我们对法官的中立性地位有了更新的认识,而法官最好的中立方式就是消极。最高法院于19出台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作了更严格的规定,现在正酝酿中的证据立法也将进一步加大这方面的限制,从而在法律上让法官坐到该坐的中立位置上来。显而易见,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实体意义上的败诉责任早已分配给了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这时,法官只要依法在当事人之间正确地分配了举证责任,保证程序公正,他就做到了依法公正裁判,尽管他还没有查清客观真实,没有做到实体公正,但谁又能说法官裁判不公呢?
程序公正这种看得见的公正、这种民主且重视人权保障的公正、这种直接意味着裁判公正的公正,它难道还仅起保障实体公正的作用吗?当然不。如前所述,它的独立价值已经凸现,程序公正使当事人感觉在被充分尊重的诉讼氛围中“得到了他所应得”,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当事人感受民主、客观、公平、公正的过程。这样的裁判才容易被民众所接受,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假以时日,民众对司法的崇尚和敬仰将慢慢复苏,司法权威将会有源头上的保障。因而,笔者认为,程序公正独立且首要的价值就是在于树立司法权威,保障实体公正只是它的附随价值罢了,正如在开采石油的同时,也会采得天然气。
笔者在此并不是刻意强调程序公正比实体公正更重要,事实上,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有其独立的价值,二者的关系“就如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不能厚此薄彼,何况程序公正还对实体公正具有保障作用。但鉴于目前学者们对实体公正价值的论述也够充分,在此不再赘述。
笔者坚信,如果我们正视程序公正的价值,并将程序公正贯穿诉讼始终,那么,法院司法权威的树立将不再遥远。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邮政编码:646000
电话:(0830)3111923
--------------------------------------------------------------------------------
注释:
[i] 转引自左卫民 周长军:《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2页。
[ii] 韩国三星集团中国总部副总裁郑溶所言,参见《洋老板看中国》,(冯立东 王永前)《半月谈》第17期,第21页。
[iii] 龚德培:《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司法权威》,载《人民法院报》6月24日。
[iv] 左卫民:《法院制度功能之比较研究》,载《现代法学》20第1期,第40页。
[v] 时下,法官的职业特点已被更多的人发掘和重视,相应地,现行法官的管理模式也得到了更多的质疑。的确,法院承袭的行政化管理模式可能会培养更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好干部,但却未必能塑造更多的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权威好法官。因而,为尽快树立司法权威进而达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体现司法独立的司法体制改革也迫在眉睫。或许,司法权威还应当得到社会的关爱。在社会舆论监督中,能量最大者当数新闻媒体,新闻媒体依托其强大的硬件支持(新闻机构无疑是高新信息技术发展成果运用最充分的领域之一)和软件优势(高素质的记者以其特有的敏锐捕捉社会热点,间或还有法学专家的点评),更是充分地发挥了新闻舆论监督反映快、影响大、震动大的特点。但也正因为此,新闻媒体一些诸如“司法腐败”、“法律白条”、“荒唐判决”等不适当的措辞又极大地挫伤了民众本就脆弱的法治文化心理,这样不经意的宣传又使法院的司法权威遭受重创。
[vi] 包括《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内的司法文献均没有把树立司法权威作为改革目标,或许在目前整个社会这种法文化背景下,旗帜鲜明地呼吁司法权威是不合时宜的,但从 “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的呐喊声中,我们已经听到了对司法权威的向往。
[vii] 肖扬:《巩固发展教育整顿成果 进一步加强队伍建设 全力维护司法公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3期,第79页。
[viii] 当前谈及程序公正言必“保障”作用的论述颇多,类似还有更隐蔽的表述:“司法公正就是程序保障下的实体公正”,这种偏正式的表述依然掩盖不了“实体为正程序为偏”的思想。
[ix] 张骐:《通过法律推理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改革的又一条思路》,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26页。龚成:《改革民事判决书制作模式的思考》,载《法律适用》第2期,第20页。《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提上日程――纪念民事诉讼法颁行10周年学术研讨会综述》(记者郭士辉),《人民法院报》2001年4月18日。
[x]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xi] 陈瑞华:《程序正义的理论基础―评马修的“尊严价值理论”》,载《中国法学》20第3期,第146页。
[xii] 左卫民:《法院制度现代化论纲》(下),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5月19日。
篇6: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论文
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论文
摘 要:从个人层面来说, 刑事诉讼涉及个体的生命和自由等重要权利, 从社会层面来说, 刑事诉讼体现着公平和正义, 影响着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信任程度, 而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体现在刑事诉讼过程的方方面面。因而, 正确理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阐述了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理念, 公平和效率的价值, 并对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和公平与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问题作了简要叙述。
关键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效率; 公平;
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
谈及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 首当应当想到的就是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惩罚犯罪是指通过刑事诉讼程序, 在准确、及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 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公正适用刑法, 以打击犯罪。对于惩罚犯罪的理解, 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 惩罚犯罪要求通过刑事诉讼程序, 这一点也就意味着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式来进行, 这一点实际上隐含了刑事诉讼对于主体的要求, 即刑事诉讼的主体只能是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是法院, 私人不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主体。第二点, 惩罚犯罪必须建立案件真相的基础上, 而不能根据相关人员的主观猜测妄加评判, 这就要求相关的办案人员在案件发生后要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寻找证据以为案件的侦破提供支撑。第三点, 对犯罪人判处的刑罚必须公正、适当,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适用亦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支持而不能仅仅依据主观臆断。而保障人权则意味着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首先是无辜者不受追究, 刑罚不能够使得无罪之人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其次是要做到对犯罪人进行正当处罚, 要做到公正即罪刑相适应;最后一点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不是孤立存在的, 而是相辅相成、密切联系的, 或者说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此外, 还应当纠正我国长期以来只重视惩罚犯罪而忽视人权保障的旧观念, 两者同等重要, 缺一不可。
二、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
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体现在案件的处理结果和诉讼程序两方面, 简单来说, 就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做到作为定罪量刑的事实应当证据充分, 并在此基础上正确适用刑法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有何种罪, 进一步判处相应的刑罚。但实体公正还包含一个可能被忽视的侧面, 即对于错案、冤案应当及时予以救济, 并对正当权益遭受侵害的当事人采取赔偿、补偿等措施来减轻其损失。至于程序公正, 亦具有丰富的内涵。首先是依法, 即刑事诉讼的进行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范进行, 其次是保障人权的要求, 这一点前文已经涉及故不再赘述, 继而是取证方面, 严禁采取刑讯逼供等方式来获取证据。此外, 程序公正还包括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保障诉讼程序公开等要求。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根本目的都是实现公正, 但两者具有独立性, 就我国的司法现状而言, 在一定程度上尤其应当给予程序公正相应的重视。
三、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
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 即要求在投入一定司法资源的情况下处理尽可能多的案件。必须予以强调的是, 刑事诉讼的效率必须以公正为前提, 不以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为前提而盲目追求高效率是无意义的。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 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要求:首先是应当降低诉讼成本, 这要求办案人员在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过程中尽量采取代价较低的方案, 尽量用更少的的人力、物力、财力做更多的事;其次, 追求刑事诉讼的效率具有加速诉讼进程的要求,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定, 案件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理完毕并作出裁判结果, 相关人员不应当“明日复明日”, 不应当将大量未决案件累积起来。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诉讼的价值冲突问题, 如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之间的非法证据排除问题, 以刑讯逼供的方式获取的证据, 由于违反了程序上的要求, 自然难以保障实体上的公正。此外, 还有刑事诉讼的公平价值和效率价值方面的冲突。对于此问题, 必须坚持公正优于效率的观念, 公正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毋庸置疑的优先地位。倘若不顾及公平而盲目追求破案率等则有极大可能造成冤假错案, 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冤假错案的形成, 不仅仅使得真正的有罪之人逍遥法外免受刑事处罚、无辜者的正当权利受到侵害, 还会使得社会大众对于法律的信任度降低、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基于此, 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陈建军, 喻永红。论我国刑事诉讼目的、价值的定位及其实现条件[J].河北法学, 2004.
[2]李长城。刑事诉讼目的新论[J].中国刑事法杂志, 2006.
[3]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J].法学论坛, 2003.
篇7:初论《药言》的德教思想及其现实价值
初论《药言》的德教思想及其现实价值
<药言>是明代理学家姚舜牧专司家庭道德教化的著作,其思想内涵十分丰富,主要包括教子立德、教子重学、教子做人、教子睦亲等方面.这些思想中的许多有益因子,对于强化现代家庭道德教育、激发人们的`学习热情、促进精神文明建设都有着宝贵的借鉴价值和积极的启迪意义.
作 者:郭长华 Guo Changhua 作者单位:洛阳师范学院,马列部,河南,洛阳,471022 刊 名:河南社会科学 PKU英文刊名:HENAN SOCIAL SCIENCES 年,卷(期):2006 14(1) 分类号:B82 关键词:药言 德教思想 现实价值篇8: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论文
程序公开的价值分析论文
我国自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以来,全面启动了诉讼文明和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司法改革。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目标的实现,法学理论研究者与司法界人士对程序公开的各种具体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这其中,对程序公开价值认识的深化对其更是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程序公开作为现代诉讼的一种法治理念,是一种程序法上的法治状态,体现了程序理性对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巨大影响。程序公开贯穿于诉讼过程的始终,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受理、审判、执行程序,还是在刑事诉讼中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各个诉讼环节,都要求案件的办理与审结程序公开或近似于公开,它是保障程序公正的重要手段。⑴
一般而言,程序公开至少包含了两个方面:第一,诉讼过程应该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第二是审判过程要向社会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记者采访报道。⑵程序公开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它是法治现代化背景下程序法追求的诉讼文明与人权保障的历史使命所然!为对其价值深入探讨,我们有必要对它的历史沿革进行简要的回顾,以便更好地洞悉它的价值。
一、程序公开的历史回眸
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古代的法律就有关于程序公开的法谚:“正义不断要伸张,而且必须眼见着被伸张。”(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它意旨案件没有经过公开审理,就无所谓正义。⑶著名的法学家边沁说,在秘密审判过程中,其它的各种制约同公开性相比,都是小巫见大巫,没有公开性,其它制约都是无能为力的。⑷为保证程序公正,近代和现代社会英美法进行了“正当程序”(due process)司法改革运动,程序公开是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内容。1957年,英国弗兰克斯委员会在行政裁判所的公开调查报告中指出,为了达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动必须遵循三个原则,即公开、公平和无偏私,把公开作为保证裁判公平的第一位置。1976年,美国颁布了《阳光下的政府法》,确认了公民对政府会议、情报有了解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均有权得到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审理。在中世纪,大陆法的刑事诉讼程序就有程序公开的要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程认为,现代刑事程序是重新采用了为纠正程序所抛弃的中世纪刑事诉讼程序的公开性。同其它诉讼原则相比,所有的原则,都需要有公开性,尤其需要新闻和议会的监督予以保障。⑸《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我国《宪法》125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民诉法、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基本法也规定了案件公开审理的要求。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检务公开、公安机关的警务公开以及“严打”期间对一些案件实行公判等,都进一步扩大了程序公开的范围。从程序公开的历史看,其一方面促使了审判权行使的公开化,二是加大了侦查、检察权行使的公开化,如美国要求警察对嫌疑人讯问时必须告知权利的“米兰达规则”,我国公诉机关的权利宣示制度等都是如此。
第二、程序公开与程序正义
为了对程序公开有正确的认识,我们必须对正义有一个初步的了解。亚里士多德认为;“当一个人进行明知地行动时,就遵循了正义,而基于选择,行为违反均衡或者平等时,正义就得不到实现。”⑹赫伯特指出,“正义观念的运用是不尽相同的,但隐于其间的一般性原则乃是,就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人们应当得到一种平等或不平等的相对地位。”⑺斯宾诺沙认为,正义在于习惯性的使每人都有其法律之上所应得,不义是借合法之名剥夺法律之上所应得。此二者也叫做公平与不公平,因为执行法律的人必须不顾一些个人,而是把所有的人都看作平等,对每个人的的权利都一样的加以护卫,不羡慕富人,也不藐视穷人。⑻由此可见,对正义进行抽象之后,它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人应该受到平等、均衡、公正与无偏私的对待。⑼抽象的正义应用到具体的程序正义里时,主要表现为,第一,诉讼中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性,任何法律所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受到法律确定的方式对待⑽;第二,司法权特别是审判权行使的公正,也即法官的中立
[1] [2] [3] [4]
程序公正价值初论(精选8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