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思考

时间:2023-02-08 03:57:57 作者:Bullfrog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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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思考

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思考

在我国经济发展中,事业单位是为全社会提供基础服务的机构,完善新时期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体系,对持续、健康、稳定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本文主要指出了现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必要性,要真正实现业务的并账核算,建议从采用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废止现有的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体系,完善事业单位的收支核算体系,完善预算管理与编制制度,真正将建设业务纳入企事业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提出提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建议。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是事业单位绩效的外在表现,主要反映事业单位的经营成果。当前财政体制改革是实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建立财务管理机制。在强化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加强事业单位的会计职能方面,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起了巨大的作用。为此,有必要分析当前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并对其进行完善和改革,探讨新形势下的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办法。

一、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之一是会计基础工作不规范,部分会计存在失真现象,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并导致财政收入减少。第一,在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部分事业单位核算的原始凭证填写不完整,存在着少填、漏填、不填的现象,影响了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准确性。第二,原始凭证存在虚假现象,虽然表面上看符合规定要求,时有发生违规编制虚假的自制原始凭证的情况,实际上存在很大人为因素,影响了会计信息的准确性。第三,账簿设置书写不规范,有的会计科目名称不规范,没有验收人或经手人签字,个别单位不设置总账,没有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账簿,影响了各明细账的核对。

2.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不全

很多部门和单位会计内部控制制度不全,会计基础工作薄弱,各种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财务监督机制,存在着不健全的现象,不能真正按规定制度办事,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事业单位会计核算。赊账过多、过滥,不能实行统一有效的管理,忽视了会计内部控制的重要性,给违法违纪行为造成可乘之机,严重影响了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给单位财务核算工作带来了诸多困难。

3.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

对事业单位而言,由于单位领导的随意性,很多会计从业人员素质不高,职业道德不高,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财务知识贫乏,也使得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陷入困境,严重影响了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严重影响了事业单位会计信息的准确性,难以发挥会计核算的作用,直接影响了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效率。

二、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的对策

1.完善会计基础工作

在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关键部分是会计基础工作。《事业单位会计准则》第九条明确规定,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由财政部在会计制度中具体规定权责发生制核算的。完善会计基础工作,强化会计基础工作,杜绝原始凭证弄虚作假,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是解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问题的关键,有利于提高会计核算质量。《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事业单位会计核算采用的是收付实现制,应规范化记账凭证和账簿的书写,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采用权责发生制,以便于事业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2.建立严格的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

根据当前的形式及本单位的具体实际,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绩效评价制度等几个方面。为了让事业单位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要求进行核算,事业单位也要转变治理观念,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完善现有的财务制度,明确规定财政资金收支业务,采用权责发生制核算的相关业务,建立一套切实可行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规定核算的经济业务和注意事项,明确规定财产的审批、现金的管理、审批权限的分配、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在财务制度中建立合理的绩效评价制度,进行相关经济业务或事项的核算,进一步完善尤其是绩效评价制度,不断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3.加大会计监督检查

对事业单位而言,应加大会计监督检查,加强内部控制、外部监督检查力度,加大对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监督力度。传统的会计监督手段主要以查错防弊为主,现在主要体现在事前控制,这样可以确保会计信息的合法、真实、完整,以保证会计监督的针对性更强。事业单位要想搞好财会工作,就应该加强和社会、国家监督部门的合作,严格执行编制的预算,使事业单位会计监督检查形成合力,有效发挥监督部门的作用,才能达到推行全面预算管理,开展定期的监督检查。要加强事业单位内部审计部门,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严格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加大对预算执行的监督管理,包括基础工作是否规范、财务会计制度是否健全、会计核算工作程序是否符合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使全面预算管理的作用得到发挥。

三、结束语

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是一项综合工程,要严格按照《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应结合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加强对事业单位的预算,不断地完善会计基础工作,加大会计监督检查,强化会计监督和社会监督,不断改进和规范事业单位的会计核算,及时学习、更新专业知识,提高事业单位会计核算水平,促使事业单位的财务工作向更科学、更合理的方向发展。完善事业单位的收支核算体系,完善预算管理与编制制度,真正将建设业务纳入企事业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提出提高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水平的建议。

参考文献:

[1]李津庆.浅谈事业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J].学周刊,2011,(35).

[2]曹丽萍.改进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几点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1,(11).

[3]肖辉.事业单位内部会计控制分析[J].财经界(学术版),2011,(06).

篇2:如何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论文

1.1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

一些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健全和完善,尤其是会计基础方面的工作存在着一定的薄弱现象,相关财务管理制度不够充分,没有完善合理的财务监督机制作为支撑,实际财务会计工作进行中,没有全面按照相应的规章制度开展具体工作,影响到了会计核算工作的实际进行效果。1.2会计基础工作存在着不规范的情况会计基础工作不够规范,是直接影响到会计工作实际效果的重要因素。事业单位内部的.一些会计存在着失真问题,容易出现国有资产大量流失的情况,这主要是由于一些单位核算过程中的原始凭证填写不够完整,或者原始凭证存在着虚假问题,影响到了会计信息的不准确效果。同时财务会计工作进行中,账簿的设置存在着书写不够规范的情况,比如说会计科目名称不规范,缺少验收人或者经手人的签字[1]。

篇3:如何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论文

2.1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在推进各项财务会计和会计核算工作实际进行的过程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和意义,能够有效提升整体的工作水平。当前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之中包含了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以及绩效评价制度等内容。充分实现财务会计工作的目标,按照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的相关要求,开展会计核算工作,事业单位需要充分转变和更新治理观念,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针对具体的管理制度进行全面有效的健全和完善,充分有效发挥财务制度的优势和作用。事业单位需要针对会计核算过程中涉及到的各项经济业务和注意事项进行全面细致的规定,明确财产的审批、审批权限分配、现金管理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并积极建立健全科学的绩效评价制度,开展相应的经济业务,保证各个事项的核算结果真实、准确[2]。

2.2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会计基础工作,是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工作中的关键内容,事业单位一般采用收付实现制推进会计基础的顺利开展,该项工作是由财政部明确规定的。针对会计基础进行切实有效的完善,将能够促进该项工作的不断强化,重点需要有效禁止原始凭证弄虚作假情况的出现,保证各项会计信息具有较高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这样能够有效应对各项会计核算工作过程中常见的一些问题,促进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整体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收付实现制的应用,需要针对会计核算过程中记账凭证和账簿的书写情况进行全面有效的规范,发挥权责发生制的作用,促进会计核算工作的顺利开展[3]。

2.3强化会计监督检查力度

事业单位需要不断加大会计监督检查工作力度,积极健全内部控制工作机制,强化外部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效果,并且不断推进预算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充分发挥监督工作的整体实施效果,针对具体会计核算工作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和管控,及时发现各项工作过程中存在着的问题,并加以切实有效的应对和控制。提升财会核算工作的整体水平,事业单位需要和社会、国家相关监督部门进行充分合作,严格按照预算编制方案开展相关工作,促进会计监督检查工作能够实现良好的合力效果,从而实现良好的全面预算管理目标。定期开展监督管理工作,发挥监督部门的实际优势和作用,使得会计核算工作能够更好的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重点检查会计基础工作和财务会计制度、核算工作的具体施展效果,完善会计核算制度[4]。

3结语

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运行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需要积极采用科学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加以分析和应对,不断完善和健全相应的会计核算制度,充分发挥该项制度的优势。通过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规范会计基础工作,以及强化会计监督检查力度,将能更好地提升会计核算制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先进性。完善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将能够为事业单位积极开展相应的会计核算工作,提供良好的指导和前提条件。

【参考文献】

[1]汪艺君.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财务会计核算制度的思考[J].全国商情(零售),2015(22):83-84.

[2]杨晓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下对行政事业单位会计集中核算模式的思考[J].财会学习,2017(11):93-94.

[3]殷佳雪.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制度对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问题改进研究[J].中外交流,2017(17):25-26.

[4]曹文莉,邵敏.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及会计制度执行存在问题的几点思考——以西安市为调研样本[J].财会学习,2017(19):1-5.

作者:钟健 单位:山东省体育训练财务结算中心

篇4:论如何完善中小企业会计核算制度

改革开放以来的几十年间,我国中小企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上升,在促进国内生产总值增长,维护社会稳定,增加就业,推动科技进步等发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生产成本持续上升,企业经营难度增大,加上中小企业的会计核算的制度的不健全,这些问题不解决,很容易让企业陷入困境。笔者做了大量相关的研究,结合从事的职业,对中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提出几点对策。

,国家四部委联合下发《中小型企业标准暂行规定》,提出以年末从业人员数量和资产总额为核心指标的评定标准,6月18日,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四部委又对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进行调整,将中小企业划分为中型、小型、微型三种类型。我国的中小企业的特征为:一是所有制结构灵活多样,投资主体多元化,船小好调头,发展迅速;二是我国中小企业近几十年的发展都是依赖密集型的生产方式获得成功,但是随着买方市场的逐步形成,工人工资的大幅度增长,中小企业的劳动密集型逐渐成为制约企业发展的瓶颈,所以提高科技装备水平,提高产品附加值成为企业摆脱低附加值、重复性投资生产的重要出路;三是中小企业发展不平衡,东部地区发达,西部地区相对落后,珠三角、长三角地区发达,内部地区相对落后;四是中小企业涵盖范围广,分布地区分散,主要是各地方的乡镇企业;五是中小企业存在着先天不足、后天失调的窘境,一些小企业处于竞争的劣势地位,很难与大企业相抗衡,且短时期内,很难转变这种态势。以上五种特征决定了中小企业在发展中存在着会计核算等方面的问题。

1.中小企业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成长了很多,经历了改革开放几十年的洗礼,经历了国际金融危机的考验,各项制度逐步完善,企业管理水平提高,然而,各中小企业在会计核算方面存在着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1会计人员配备不齐全,机构设置不尽合理

我国大部分企业基础较差,对管理不够重视,造成会计机构设置层次不清晰、分工不具体等问题,有的微小企业为了解决成本,甚至不安排会计人员或者安排自己的亲戚担任会计,有的甚至是一点儿会计知识都不具备,更不用提持证上岗了;还有一部分采用的会计外包的方式,兼职会计问题严重,流动性强,管理性差。同时,还存在着会计人员学历层次低、会计人员老龄化、会计培训不到位等问题。中小企业会计人才缺乏一方面与经营者的个人素质和重视程度有关,另一方面也由于企业规模小,激励方式有限,对优秀会计人员的吸引力不够,造成会计人员招不来,留不住,发展不好,人员不稳定,跳槽现象严重,这些都对企业会计核算水平造成了直接影响。

1.2核算主体不清晰,违规问题严重

中小企业具有“船小好调头”的优势,同时也有产权不明晰,管理不规范的劣势。我国的很多中小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高度集中,投资方和管理方混为一谈,产权不明晰,都给会计核算工作带来了困难,由于有些企业对会计工作不够重视,不按照规定记账,造成会计核算中很多不规范的地方,比如不设立账面,以票代帐,或者账面管理混乱。在会计核算方面,有些企业用记账的方式操纵利润,或者用收入不计入账面、虚增成本等手段逃税,给国家带来损失。有些中小企业不按照会计制度对固定资产折旧进行分类,而是根据自己需要尽快处理等等,这些操作都没有认真执行相关规定,而是按照经营者的意图随意更改账面,造成会计信息的失真。另外,还存在着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在交易时愿意和合作方执行较低的价格,会计记账时采用不合规的收据入账或者根本不入账,不仅仅违反会计制度,也有悖于法律的要求。

1.3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缺乏有效监督

通过走访,我们发现很多中小企业没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或不完善或根本没有,有的企业虽然各项规章制度齐全、财务制度健全,但在执行中形同虚设,没有得到真正的实施。一些企业经营者虽然看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但是因为企业小,觉得时机还不是很好,有的则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现有的管理人员素质无法到达建立完善制度的程度,制度不健全对企业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给企业带来了一些负面的作用,不仅造成内部管理混乱,造成企业资产流失,人员流失,会计失真,无法为经营者决策提供依据和参考,损害了企业的根本利益;而且也对外部管理和监督带来了很多困难。由于一些中小企业的管理者经常干预会计工作,会计很难独立的处理会计问题,而是受制于老板,按照经营者的意图调整会计,无法真正发挥会计的监督作用。

1.4对会计档案重视不够,会计资料保存不善

一些中小企业为了节约成本,没有按照要求将会计档案保存好,既没有专人负责资料的管理,也没有固定的地方存放,造成大量的会计报表和会计凭证随意堆放,到账会计资料损毁、丢失的事情经常出现,这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比如上市对会计信息的披露要求等等,中小企业的管理者应加强管理,切实保证会计信息的完整性。

2.解决中小企业会计核算存在问题的对策

当前,由于中小企业的发展面临着很多问题,会计核算执行不严格,会计信息不完善的问题比较突出,因为应加强以下几点工作。

2.1建立相关会计机构,提高从业人员工作水平

中小企业管理者要高度重视会计核算工作,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相关会计机构,同时,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安排和企业规模相匹配的会计人员,招聘会计人员第一需要人数要充足,不能仅仅配备一名人员应付会计工作,第二综合素质要高,一般应具有会计从业资格,规模较大的企业甚至需要中级职称以上的会计。会计人员绝不仅仅是记账这么简单,还有对日常经营状况进行监督,为经营者和管理者提供决策依据。为了招得来、留得住这些会计人员,要制定优惠政策和激励机制,制定培训计划,对留下来的会计人员进行定期培训,提高业务素质,尤其是加强会计从业人员的法律意识,确保他们按照会计法和会计准则进行账簿设置,照章纳税,加强对日常账面的处理的练习,掌握基本技能,提高业务能力和道德素质。

2.2规范会计日常工作,提高工作能力

新形势下,如何加强会计核算主体的管理,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成为我们需要关注的重要问题,我们要密切关注会计核算范围的新变化和新特点,会计部门提供的会计信息要提供给管理者、经营者和有关国家经济管理部门。会计工作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处理的好坏不仅仅影响到企业和国家间的利益分配,也涉及到工人工资的发放乃至社会的稳定。所以,企业经营者要高度重视会计核算工作,做好风险防范,确保会计信息的准确度,使会计信息公允的反应企业的经营情况,为经营者决策提供参考依据,准确的判断企业的经营状况和预测企业发展前景。

2.3加强外部监督管理,完善企业各项制度

如果随着中小企业的发展,经营者的水平不能同步提高,企业管理和内部控制的弊端就会逐渐显现,比如岗位设置不合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就会妨碍内部控制指标的实现。如果企业会计核算做不好,会计监管不力就会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甚至会造成企业的财务风险。所以,企业要随着规模的扩大,加强对财务会计的重视程度,加强企业外部监管,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会计核算的时效性和准确性。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发展特点决定了不能依靠企业自身的自律来加强对企业会计核算的监管,更多的还是依靠来自政府部门的外部监管,对中小企业进行会计规范,所以按照有关要求,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建立完整的会计制度,对于没有按时按规定建立账簿体系的要严肃处理。同时,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也要加强对中小企业的工作指导,帮助中小企业建立完善的账目和会计核算制度。

篇5:财务流程制度完善

财务流程制度完善

一、建立、健全和创新各项财务管理工作制度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企业想顺利地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提高经济效益,就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工作。要加强财务管理,就必须要加强财务管理制度制定和创新,这些制度有资金筹集管理制度、资金投放和运用管理制度、资金的耗费管理制度、资金的回收管理制度、利润分配和股利决策管理制度、资产评估与企业清算管理制度、成本控制和绩效考核制度等等,通过制定和实施这些制度,有效地履行财务管理职能,为提高了企业整体管理水平打下良好基矗

二、推进全面预算管理

预算管理是企业对未来整体经营规划的总体安排,是一项重要的管理工具,能有效地帮助管理者进行计划、协调、控制和业绩评价。预算的编制根据企业发展所处的历史时期不同,构建预算控制模式的起点也有所不同。如果企业处于初创时期,则预算应以资本为起点进行编制;如果企业处于成长时期则预算应以销售为起点编制;如果企业处于成熟时期则预算以成本控制为起点进行编制;如果企业处于衰退时期则预算应以现金流量为起点进行编制等。预算的编制一般分为以下四个部分:销售预算、生产预算、成本费用预算和资金预算(资金预算也叫财务预算)。推行全面预算管理是成功企业多年积累的经验,对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力,激发企业员工的工作热情和责任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建立责任中心,分解责任预算

不同的预算需要由不同的单位、部门和人来执行,这就要求我们对企业各组织机构和职能部门工作性质进行分析,划分责任中心。所谓责任中心,就是预算执行主体,它是企业内部能够在恰当程度上使责、权、利相结合的组织单位。确定责任中心, 实际上也就是解决各项预算指标由谁负责的问题,这也就为分配责任预算奠定了基矗一般来说,责任中心可分为成本中心、利润中心和投资中心。

所谓成本中心,是指只发生成本而不取得收入的责任中心。这类责任中心只对可控成本负责,对它们只是考核成本,而不能对利润和投资效果进行考核。成本中心分为标准成本中心和费用中心。

所谓利润中心,是指既对成本负责还要对收入负责,根据收入和成本费用能计算出经营成果的责任中心。这里所说的无论是收入还是成本费用,对于利润中心来说都是可控的,可控收入减去可控成本费用后所得的是该中心的可控利润。利润中心分为自然利润中心和人为利润中心。

所谓投资中心,是指既要对成本负责,也要对利润负责,还要对投资收益负责的中心是投资中心。投资中心在责任中心中处于最高层次,它具有最大的决策权,也承担最大责任。这里的'投资不仅包括证券投资,而且还包括经营性资产投资。

四、加强融资决策管理,确定合理的资本结构

为了保证公司正常发展所需资金,那就需要确定合理的融资渠道和融资结构,所谓融资结构指企业通过不同渠道筹措的资金的有机结合以及各种资金所占比例,具体指企业所有的资金来源项目之间的比例关系,即内源融资(企业留利既股利分配决策)和外源融资(商业信用融资、金融机构借款、发行债券和股票融资)资金的构成比例。只有在企业确定了合理的资本结构,才能更好发挥财务杠杆作用,才能真正实现财务管理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才能避免由于资本结构不当带来的财务风险。

企业融资应遵循的原则:1、结合公司实际量力而行;2、融资方式多种多样,企业要对融资方式和融资结构进行决策,力争使筹资成本最低;3、保持公司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和竞争能力的提高;4、发挥财务杠杆作用,降低筹资风险。

五、加强投资决策管理,规避投资风险

企业投资是企业市场竞争的重头戏,在生产性投资(国定资产投资、流动资产投资和其他资产投资)和金融资产投资(债券投资、股票投资)中,若目光准确、及时、迅速,就能抢占市场,获取有丰厚回报。若判断失误,轻则贻误商机,重则拖垮整个企业,使企业被淘汰出局。因此,面对新世纪的发展要求,培育和不断壮大投资形成能力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在未来的投资战略设计中必须妥善解决以下两大问题:确定合理的投资总水平,优化投资结构;科学地制定空间投资战略,其前提是明确这一战略设计的出发点和归宿,明确投资的空间结构。关于产业投资战略需要特别关注的是:确立优化的产业投资的价值标准与基本目标;实现最优的产业投资连带效应。只有在以上问题得到科学合理的解决,才能分散投资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从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财务管理目标。

六、搞好财务控制和财务分析,纠正偏差

预算和计划制定后,交由有关责任单位或部门执行,这时我们的工作重心就转入了对执行过程控制,控制的目的是提高各种收入和收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和投融资成本,精打细算,提高资本营运能力和盈利能力,减少投资决策的不确定性,降低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确保预算和计划得到有效执行。在此基础上搞好财务分析,目的是了解过去、评价现在、预测未来,帮助企业改善决策的不确定性。分析结果是对企业预算执行情况、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抵抗风险能力作出正确评价,找出存在问题和预算执行偏差。然后开展问题和偏差调查,找出问题和偏差存在的根源,采取行动纠正偏差,纠差主要手段有:1、若是计划预算不合理造成偏差,那就重新制定计划或预算和目标;2、若是任务不明确造成偏差,那就重新委派任务明确责任;3、若是人员执行不力造成的偏差,那就采取人事手段,增加人员、选拔新的主管或更换人员;4、若是指导和领导方面原因造成的偏差,那就要我们改进指导方法和领导作风,实施更有效的指导方法和领导方法。纠偏目的是使预算更加贴切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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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6:完善酒店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思考

完善酒店财务内部控制制度的思考

随着酒店行业的迅速发展,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亟待完善,本文结合酒店业自身的服务特点,提出和分析了目前内部控制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就如何完善酒店的.内部财务控制制度提出了解决方案.

作 者:向燕 马继刚 XIANG Yan MA Ji-gang  作者单位:向燕,XIANG Yan(昆明市五华区财政局)

马继刚,MA Ji-gang(昆明大学,旅游系,云南,昆明,650118)

刊 名:昆明大学学报 英文刊名:JOURNAL OF KUNMING UNIVERSITY 年,卷(期):2006 17(2) 分类号:F592.0 关键词:酒店内部财务控制   问题   方法  

篇7:新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比较与会计核算

五、新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比较与会计核算

第一章《总则》

新第一章《总则》

旧第一章《总则》

差异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财务行为,加强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事业单位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则。

强调财务监督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级各类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

规范范围扩大到非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单位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第三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办事业的方针;正确处理事业发展需要和资金供给的关系,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关系,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没有变化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严格预算执行,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真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实施绩效评价,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防止资产流失;加强对单位经济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防范财务风险。

第四条

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合理编制单位预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状况;依法组织收入,努力节约支出;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济核算,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对单位经济活动进行财务控制和监督。

强调(1)完整、准确编制单位决算和严格执行预算,(2)实施绩效评价,(3)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资产,(4)防范财务风险。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

事业单位的财务活动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

没有变化

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新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旧第二章《单位预算管理》

差异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六条

事业单位预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事业单位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强调事业发展目标。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转和结余按规定使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财力可能,结合事业特点、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事业单位收支及资产状况等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者定项补助、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定额或者定项补助标准根据事业特点、事业发展计划、事业单位收支状况以及国家财政政策和财力可能确定。定额或者定项补助可以为零。少数非财政补助收入大于支出较多的事业单位,可以实行收入上缴办法。具体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注重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加强了非财政补助收入的管理。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以及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参考以前年度预算执行情况,根据预算年度的收入增减因素和措施,测算编制收入预算;根据事业发展需要与财力可能,测算编制支出预算。事业单位预算应当自求收支平衡,不得编制赤字预算。

强调了以前年度结转和结余情况。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发展目标和计划以及预算编制的规定,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批复后执行。

第九条

事业单位根据年度事业计划,提出预算建议数,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核定(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财政部门,下同)。事业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后执行。

强调事业发展目标、预算编制的规定、法定程序审核。

第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批准的预算。预算执行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的预算一般不予调整。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的预算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第十条

事业单位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国家对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但是,上级下达的事业计划有较大调整,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增加或者减少支出,对预算执行影响较大时,事业单位可以报请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调整预算;非财政补助收入部分需要调增或者调减的,由单位自行调整并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收入预算调整后,相应调增或者调减支出预算。

强调了预算的严格执行,对非财政补助收入做出明确界定――;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专户管理资金以外部分。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决算是指事业单位根据预算执行结果编制的年度报告。

无此项规定

强调事业单位决算工作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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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比较与会计核算]

篇8:完善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的思考

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是对货币发行活动连续、完整、系统的反映,作为货币金银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不仅为货币金银管理工作提供了准确的信息,而且根据其编制的全国发行库出入库日报信息更是中央银行宏观决策的重要依据。

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金大进大出的特点日趋明显,现金投放的时间性、区域性变化显著,对发行基金出入库信息的及时性提出了更高的处理要求;现代化钞票处理设备的应用,拓展了货币金银业务领域;计算机信息系统在货币发行会计核算方面的应用,使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发生了诸多的变化。如何适应货币金银业务的发展,强化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为加强货币金银业务管理提供更加准确、全面、及时的信息,对做好货币金银工作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扩展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科目

根据货币发行业务的具体特点,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一直采取专设科目、独立核算的办法。根据当前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设置分支库发行基金、分支库发行基金在途两个科目核算分支行货币发行业务。从实践看,这两个科目满足了过去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的需要。随着现代化钞票处理设备的应用,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由过去阶段性工作,变成一种日常性工作,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业务频繁,如不能及时进行核算,不仅会影响残损人民币销毁数字的准确,也无法做到发行基金账簿、账实相符,给货币发行管理带来隐患。此外,从起,总行取消了清分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指令性计划管理,清分设备联机销毁残损人民币的销毁数量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要求对残损人民币销毁会计核算也必须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因此,为适应货币发行业务发展的要求,可增设残损人民币销毁在途科目,用以反映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及实际销毁情况,

该科目收方反映残损人民币销毁出库数,付方反映实际销毁数,余额反映已出库但尚未完成销毁的残损人民币。这种核算方法体现了两个原则:一是先记账后出库的原则,保证了发行基金账实相符;二是业务实现原则,只有残损人民币销毁完成,实物已经灭失,才确认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数据,核销其全辖发行基金。

二、规范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

(一)规范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要素。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是登记有关账簿的依据,其设计规范与否,是保证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质量的基础。一个完整的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应包括以下内容:填制或产生凭证的日期、业务摘要、业务序号、券别、发行基金类别、人民币大小写金额、会计分录、附件张数、业务印章和有关人员的签章等。按照计规范化的要求,今后应在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上补充会计科目、附件张数等内容。同时,根据当前业务的发展,应增加发行基金清分复点出库单、发行基金清分复点入库单等新的会计核算凭证,以严密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手续。

(二)严密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的传递手续。要按照准确及时、手续严密、安全可靠、先外后内、序时传递的原则,在各岗位间建立高效的凭证传递渠道的同时,使各岗位间形成相互制约的关系;对发行基金调拨命令、调拨命令等重要凭证的传递,必须建立严格的登记制度,完善内部管理,保障发行基金安全。

(三)明确会计签章。会计签章是在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上表明并确认自己真实身份及业务合法性的特定标识,包括印章、签名等。从201月1日起,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以鉴别真实身份的电子签名同样有效。根据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计算机处理的实际情况,进一步完善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凭证签章问题,是明确责任,加强管理的重要手段。在今后制定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时,应明确各类凭证的签章人员,使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更具可操作性。此外,在货币金银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之后,在发行会计与管库员间已建立起严密的相互制约关系,为简化操作,可以考虑将现行的发行基金收、付讫章合并为发行基金讫章,作为发行基金实物收、付完成的标志。

除此之外,我们还应重视科学规划账簿组织形式,加强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档案管理,同时大力推进货币发行业务会计核算电子化。

篇9:新时期完善医院会计核算的思考论文

新时期完善医院会计核算的思考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对于健康的意识也越来越强,一定程度上为医院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和挑战。会计核算是医院在资金和成本方面的直接反映,关系着医院的医疗服务和财务状况,因此对于医院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目前医院的会计核算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将通过探讨问题,进而明确会计核算工作的重要性和具体的改善措施。

关键词:新时期;医院会计核算;问题;对策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医疗卫生事业也在不断地进步和发展当中。尤其是在新时期中,国家对于医疗事业大力扶持,医院地位的提升使得必须有配套的管理体制作为支撑。财务管理作为医院管理体制中的重要部分,对于医院的发展和服务质量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必须加强和完善医院的会计核算制度,使之能够适应医院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医院的会计制度还不能适应医院的快速发展,还存在着一定的问题,必须进行完善和改革,充分认识到会计核算对于医疗服务质量和医院发展的重要性,根据医院的实际情况,提出科学合理的会计核算改善措施,加强医院的财务核算。

1、对现行医院会计核算问题的分析

1.1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的工作不到位

新的会计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核算必须在计提折旧和减值准备下进行。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真实地反映出医院固定资产在各个不同期间的使用情况,而且也能更加准确地将固定资产在资产负债表中显示。虽然目前大多数医院遵照该准则进行执行和固定资产的核算,但是在方法上还有待商榷,还必须进一步地改进。因为在医院,固定资产所占的比重是非常大的,因此对于固定资产的核算管理在医院的财务核算工作中所占的比重很大,在管理方法上应该更加科学、先进,一旦出现差错,就会导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实际不符。因此,只有在固定资产毁损、盘亏以及报废时才会进行会计处理,这样能够有效地反映固定资产的净值。

1.2医院的成本核算数据不准确 ,未能与资金分配进行有效的结合

医院的成本核算主要指的是医院对于管理费用是如何进行分摊的。而医院的管理费用既包括管理部门的费用,也包括了一些其他部门的费用和利息等等,成本核算直接体现了医院的成本观念。成本核算的准确性在客观上能够促进医院全体职工的成本意识,并且为医院在进行奖金物资分配的时候提供准确科学的依据。从而促进了公平,避免了平均主义。但是,目前的医院成本核算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弊端,甚至核算的结果也不能真实地反映医院的情况。甚至有的科室为了降低成本,对于先进的医疗设备以及价格高但治疗效果好的药剂也不主动引进,生怕自己部门的成本费用超标,影响奖金的分配或者扣罚,这样就严重地阻碍了医院的进步和发展。而且,如果按照成本核算的统一结果进行指标和资金的分配,而不与医院各部门之间的实际和具体的工作开展相结合,这就会引起医院各部门之间的不均等,有的部门轻轻松松就能完成任务,有的部门辛苦工作却仍然超标,资金分配上存在着不合理的现象。

1.3会计的基础工作不够严谨,报表体系有缺漏

会计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工作,对于记账所必须的会计账簿、会计的科目设置必须进行清楚细致地规范和区别,避免医院的记账成为一种形式上的“流水账”,对医院的财务状况的宏观调控失衡,起不到一定的指导和促进作用。完备的医院会计报表应该包括: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管理费用明细表、收支汇总表、现金流量表等等,不同的报表从不同的角度反映医院在经营活动中的不同成果,因此缺一不可。目前,除了在会计基础工作和流程上缺乏规范的制度指导外,对于会计报表的提供也不是很全面。医院对于财务人员的编制数量有限,而会计工作要求也比较严格,这就使得在具体的工作中会出现一人兼数职的情况,容易引起工作的不精细,使得成本核算存在不严谨和失控的状况。而这种工作的不严谨和不规范,最终会导致报表的不完善、管理费用的分配欠佳、成本增加,对医院的具体成本和财务状况反映不准确,这不利于医院的长远发展。

2、对新时期完善医院会计核算的必要性研究

2.1使得财务信息准确,有利于医院工作的顺利开展

会计核算的准确性能够使得医院在财务信息方面做出一个准确的数据分析,而医院能够根据财务所提供的会计核算信息,在经过仔细认真整理和数据分析的基础上,使得各部门之间的信息传递较为通畅,从而极大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有利于医院工作的顺利开展。

2.2会计核算的准确性能够提高预算管理,促进资金的优化配置

通过对于医院会计核算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能够有效地帮助医院对于资金进行统一合理的`统计和管理,从而根据核算的最终结果将资金进行科学合理的分配。当不同的科室所需要的医疗物资不同、机械设备不同,能够根据实际所需情况进行核算,从而有针对性地将医院的资金按照不同的科室的需求和比例进行分配,从而使得资金得以合理地进行分配,达到最优的使用效果。

而且通过准确合理的会计核算,能够使得医院的资金都用在最需要的地方,避免了资金的闲置导致医院的医疗器械的落后,也提高了资金的利用率,减少了资金的浪费,节省了医院的开支,降低了成本。通过会计核算的结果对医院的资金进行分配和管理,可以使得医院的资金划分清晰明了。其次,会计核算能够更有效地对医院各部门的预算编制进行审核,对科室中不科学、不合理的预算进行驳回,以免造成资金的浪费,但是对于预算中能够对医院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的必要资金,在进行会计核算的过程中要进行充分的、以实际为出发点、以医院发展为落脚点的审核,避免资金预算不足而导致的医院发展的落后。

2.3对医院内部会计人员水平和医院服务水平的大幅度提升

一个职业技能和全面素质高的会计人员对于医院的财务工作和医院的整体发展都起着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需要大力加强医院内部会计人员的职业水平。会计核算就是对于会计人员专业水平的检验,它能够培养会计人员在财务工作方面的独立性,使得财务工作成为一项独立的、不受其他部门制约和阻碍的工作。会计人员通过会计核算的专业性和准确性,能够使核算的数据和结果为医院的成本控制、预算审核、资金运营等各个方面都有着明显的提升,而医院在这些职能上的提升,能够使得医院在资金的分配上更加人性化和科学,对于表现突出的或超额完成任务的个人或部门,在资金分配上较多,实行多劳多得,兼顾公平的原则,这就会激发医护人员在工作上的热情和主动性,从而更好地提升了医院的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

3、进一步完善医院会计核算的相关对策

3.1发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电算化的强大作用和效果

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的电算化是通过运用电算化的方法来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使得固定资产的期初数据录入变得更加简单和方便,同时数据也更加准确,并且电子化的设备有利于固定资产中期核算以及进行变更处理,最后在期末可以一次性生成所需要的报表,免去了人工操作可能会出现的各类核算错误和复杂的手续,从而能够反映出医院固定资产的实际价值。但是,为了避免人们在计算机上进行数据的操作和改动,必须对固定资产电算化制度进一步完善,维护固定资产管理系统的健康稳定运行,推动固定资产管理的更加科学化和精细化,从而发挥出固定资产核算管理电算化的强大作用和效果。

3.2完善会计核算的流程和体系

3.2.1完善医院管理费用的核算

管理费用的核算是解决我国会计核算中出现问题的主要方法之一。医院必须认识到管理费用的重要性,从而将医院的管理费用作为一个独立的核算体系和分支,这部分费用核算人员必须具有专业的水平。尤其是对于不在药品与医疗中的费用成本的核算,必须将之纳入公共费用进行核算,从而将医院的管理费用详细地进行核算,为医院提供准确的数据。

3.2.2完善坏账准备的核算

坏账准确体系的不完善也容易使得会计核算过程中出现较大的问题,在未来医院的会计核算中,必须不断借鉴和学习其他先进企业在坏账准备的计提方面的优秀的经验,从而在医院的实际核算过程中运用。将目前在医院实行的一年一次的计提坏账准备改为按月进行,减少会计核算中的问题发生。

3.2.3完善固定资产的核算体系

对于医院的大型设备进行定期的检查和维修,对于已经损坏的设备进行科学合理的核算,并将固定资产的折旧费用在当期的支出费用中进行数据的体现,从而体现了会计核算的精确性和真实性,能够为医院在设备预算上提供准确的数据信息,从而促进医院的服务水平的提升。

4、结束语

随着医院医疗事业的不断发展,医院的会计核算也正在发生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医院的管理人员应该认识到目前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以及会计核算对于医院在服务水平和资金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从而以市场的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医院的实际情况为出发点,通过科学合理的完善措施,促进医院在新时期医疗卫生改革中不断取得进步,更好地为患者提供优质的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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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汤晓盼.关于新医院会计制度下成本核算的思考[J].时代金融,2015(11):182,186.

[3] 刘洁.新时期医院财务核算的思考[J].现代经济信息,2014(3):191.

[4] 曹艳菊.关于进一步完善医院会计制度的思考[J].中国乡镇企业会计,2013(5):124- 125.

篇10: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土地储备作为一种新型的城市土地管理制度,目前已在我国各地试行。它的实施,实 现了政府对土地的集约化统一管理,保障了国家作为城市土地所有者的权益,也为国有 企业脱困以及净化土地市场创造了良好条件。但由于我国的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起 步和摸索阶段,土地储备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如土地储备机构的设置、土地收购的性质、土地储备的范围等,在理论和实践中尚存重大分歧。本文将结合目前在全国较有代表性 的杭州模式,从法律角度进行分析。……

一、目前土地储备制度试行中存在的问题

(一)关于土地储备机构的法律地位

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我国新生的社会机构,其性质到底应是什么,由于缺乏全国性有关 土地储备的专门性法律规范,因而到目前为止,尚无统一定论。从各地的实际操作看, 主要有两种形态:一是作为政府的一个管理机构。其中大多在现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中 设一个处室。如,武汉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市政府将其设置为市规划土地管理局 的二级机构,县处级单位,它仅在市征地拆迁事务部的基础上增加土地整理储备功能。 二是设立专门的土地储备中心,并将土地储备中心单独注册为事业法人,政府通过立法 或行政委托将储备土地的相关权利授予该中心。在专门设立土地储备中心的模式中又有 单一管理和双重管理两种模式。所谓单一管理则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只隶属于土地管理部 门,如上海市土地发展中心;双重管理则是政府专门设立土地收购储备委员会。土地储 备中心既属于土地管理部门,又受土地储备委员会的领导,如北京市、杭州市等。根据 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政[1997]13号文件),“杭州市 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的委托,代表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前期工作的机 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市土地储备中心隶属于市土管局, 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指导和监管。”从目前实践效果看,双重结构模式较 为理想。因为,土地储备中涉及方方面面问题,既有与政府部门的其他机构的协调问题 ,如计划、城市规划等,又有落实收购资金等问题,双重结构模式能从体制上较好地保 障土地储备制度的运行。其实,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中的处室,还是政府授权的独 立的事业单位,就其权利性质而言,都是代表政府行使职权。

1、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

根据杭州市《关于建立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机制的通知》,杭州市土地收购储备委员 会由分管市长牵头,市政府办公厅、市计委、经委、教委、贸易办、规划、财政、金融 、房管及土管等各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为成员组成。其主要职责包括研究制定土地收购、储备、出让的政策及规章,协调各有关部门的关系,落实土地收购、储备资金,确立年 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审查计划和资金运作情况,监控国有土地资产的运作 。从《通知》赋予土地储备委员会的职责看,很显然具有明确的行政管理职能,尤其是 其中的“确定年度土地收购储备出让计划或地块”一项,与土地使用权被收购的单位或 个人产生直接的相关法律关系,但从其组成看,该机构并非政府的正式机构,并不具有 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 定,以其名义所作出有关土地储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果应由组建机构――市政府来承 担。

2、土地储备中心

杭政[1997]13号文件规定,杭州土地储备中心是受市政府委托实施土地收购、储备以 及出让前期开发准备工作的机构,作为非盈利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隶属 于市土管局,并接受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领导和监督。主要职责是:(1)根据市土 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提出的收购计划,对企事业单位需盘活的存量土地和其他需调整的城 市存量土地适时进行收购;(2)根据土地利用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市场需求,适量储备 土地,为增强政府对土地供应的调控力度服务;(3)管理由市政府依法收回的违法用地 、闲置抛荒土地及无主土地,并纳入储备土地范围;(4)多渠道、多途径筹措资金。在 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的指导和监督下,加强与各金融机构的配合,管理,运作好土地 收购、储备的资金;(5)在市政府职能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工作, 做好对收购、储备土地的资金测算平衡、招商洽谈以及投放市场的前期准备,并协助做 好土地出让的其他准备工作;同时要搞好综合统计,定期向市土地收购储备管委会报告 运作情况;(6)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很显然,从表面看土地储备中心是事业法 人,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资格和能力。但是土地储备中心的收购、储备管理、开发整理等行为均是受政府委托而为的行为(而并非法律的授权),因而它与政府间有委 托与受托关系,根据委托法律关系的一般原理,受托人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受托行 为,其法律后果也应由委托人承担。其结果土地储备中心的独立法人资格实质上毫无法 律意义。诸如土地储备中心与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间的贷款合同、土地公债的偿还 、收购款的支付等,一旦发生土地中心违约,则违约责任的承担就会出现主体混乱的局 面。

(二)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的范围

关于进入土地储备中心储备的土地,各地的规章或政府文件所设定的范围有所不同, 但大致可分为五种来源:即收回、收购、征收、置换、没收。各地普遍存在的问题是: 法律概念混乱,列举不规范。因而有必要在法律上给以界定。

1、收回是指政府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土地使用 者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主要 有下列情形:(1)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 期未获批准的;(2)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3)公路 、铁路、机场、矿场经核准报废的;(4)土地使用者未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 发、利用土地的。

2、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依照有偿原则向土地使用者赎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收 购行为可分为自愿与强制两种方式。自愿收购是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土地使用人的 申请或储备需要与土地使用人进行协商,达成收购协议,从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强制收 购是指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强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行为。

3、征收是政府部门出于建设用地的需要,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收以前一直被称为征用,但征用与征收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征收是强制变更所有权 的行为,具有永久占有性。而征用并不改变所有权,只是使用权在一定时期的强制性的 转移,一旦征用的法定情形消失,征用人就应返还被征用的财产。征收的特征主要表现 为:(1)征收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建设用地者;(2)被征收的对象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3)征收土地适用依法补偿原则,补偿的范围、标准,法律均有明确的规定;(4)征收土 地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

4、置换指以土地资源的重新配置为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的互换。置换的目的主要是:(1 )最有效利用土地;(2)保护和改善城市

环境;(3)实现城市的旧城改造。目前土地置换 主要表现为企业迁移以及城市改造中个人的拆迁。

5、没收是行政处罚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违法或犯罪分子的非法财产予以没收的行政和刑 事处罚。其中若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收为国有。

上述几种方式中,国家法律、法规对收回、征收、拆迁、没收的条件、程序,均有明 确的规定,而收购则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因而理论分歧较大。焦点在两方面:一是收 购行为的性质,二是收购的价格确定。

关于收购行为的性质,主要分歧在于自愿还是强制上。持“自由说”的人认为,收购 行为是市场条件下的自由“买卖关系”,即政府及其授权委托的土地收购机构与被收购 单位或个人是平等的经济主体,是否收购及收购的价格均由双方在自愿、公平、有偿的 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自由协商确定。持“强制说”观点的人则认为,土地收购应确定 为政府的行政权力,对被收购方来说是一种行政义务。只有这样,才能确保政府建立和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宏观社会经济目标的实现。

由于对收购行为性质的认识不同,收购价格的确定原则也有所不同。“自由说”认为 ,土地收购的价格必须完全按照市场原则,由双方协商确定。“强制说”中则出现了分 歧:有的认为,收购是一种行政行为,收购价格不必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应参照土地征 收和旧城改造拆迁制度中的补偿安置方法确定;另一些人则创设了“强制买卖”说,即 认为土地是否收购是政府的行政权力,但收购价格则应按市场价格确定。

笔者认为,“自由论”和“强制论”均有失偏颇,收购行为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视 政府在收购时的不同身份而定。

政府的主体身份表现在国有土地上是双重的,即既是土地所有者代表又是行政管理者 。作为所有者代表,政府享有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土地权利。作为权利 ,始终是与义务相对应的。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原则,国有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 出让、转让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规定外 ,都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经营。取得的方式是与所有权 代表者签订国有土地的出让合同。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暂行条例》,土地 出让合同应当按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签订。在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土地使用者 可以转让、出租、抵押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正在制定过程中的《物权法》 (征求意见稿)中,也明确了法律对土地用益权人的保护,表明了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 任何方式侵害其用益物权的立场。而强制买卖实质上是土地出让者可以任意单方解除合 同。因此,如果一味强调“强制性买卖”,势必与现行法律法规冲突,损害土地使用权 人的合法权益,剥夺其在合法使用期限内的用益物权。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般意义的 政府储备土地的收购,应是政府作为出让合同的主体一方与另一方平等协商的结果,必 须实行自愿原则。

作为行政管理者,政府在土地这项特殊财产上还表现为权力。作为权力,是与服从相 对应,与强制划等号的。政府对土地资源的管理权,源自于宪法赋予的政府的经济管理 权。土地是人类社会生产、生活必不可缺的物质财富,是最基础性的资源之一,政府的 职责就是使有限的土地资源能够得到合理的、可持续的利用和开发。政府有权通过行政 措施如征收、没收、征用、强制性收购等,使土地资源发挥更好的效用。但行政权力属 公权力,它与个体的权利不同,它的行使不是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公共利益性也就成为政府行使行政权力的前提和目的,或者说是政府行使行政 权力时的一项义务,它也是判断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标志。这一点在有关的土地法律 规范中都有所体现,如《土地管理法》第2条第4款“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 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 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 提前收回。”可见,土地收购制度中可以设定政府的强制权,但必须严格限定于社会公 共利益范畴。

二、关于土地储备制度与现行法律制度的两大冲突问题

(一)划拨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与土地收购问题

在计划经济体制中,土地作为公共资源,完全由政府无偿提供,其结果是城市土地大 量掌握在国有或集体企业手中。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后,这些企业的土地依然保 留了其划拨性。同时,《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5条)和《城市 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还赋予其有条件的转让权,即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缴纳 土地出让金后,原划拨土地就可以转让。而现行的土地储备制度将“因单位搬迁、解散 、撤消、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的原划拨的国有土地”,全部纳入土地 储备机构的储备范畴。这一规定实质上取消了这些企业对划拨土地的转让权。

笔者认为,赋予划拨土地的使用人有条件的转让权,是不符合法理精神的:一方面划 拨土地是将土地作为公共物品提供给社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只有在用于公共目 的时才能由政府无偿提供。我国《土地管理法》对划拨土地取得的严格限制就说明了这 点(注:《土地管理法》第54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 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 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原划拨土地的使用人一旦解散、撤消、破产或将土地转让,就丧失了公共目的性。另一 方面《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因单位撤消、解散、破产等停止使用原划拔的国有土地的情 形,政府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强制收购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

从法理上看,当国家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时,土地管理部门是以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而不是以行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作 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法律地位与另一方当事人即土地使用者是完全平等的,不仅在订 立合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而且在合同订立以后,双方都应 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果 认为作为出让一方的国家(政府)仍然享有强制收购的特权,则出让人可以不顾合同的规 定而随意行使其特权,这样,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将形同虚设,而这种现 象,正是我们在当前的市场经济建设中需着力纠正的。

由于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土地“私权”主要反映在土地的用益物权上,现行的 国家法律明确了对用益物权的保护。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 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只 有在“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 权方“不得转让”。除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经法定程序外,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提前收回”。法律之所以这样规

定,其 用意应当说是很明显的,即不仅要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更要防止他人对土地 使用权人行使土地使用权的干涉和妨碍。如果说政府在土地储备中可以对权利人依法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实行强制收购,实际上意味着对权利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这一正当的民 事权利的限制和否定,这不仅与国家的.立法意图相违背,也不利于土地市场的发育和成 长,甚至有可能成为“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的借口。

三、完善土地储备制度的法律思考

(一)改变立法结构,变实施条例为管理条例。

行政法律规范内容的侧重点应是设定行政管理机关,赋予其管理职权,设定行政相对 人的权利义务及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杭州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而言,立法重点应把 握几个方面:1、立法目的。2、土地储备行为的管理机关及职权。3、允许进行储备的 土地范畴和不得储备的范畴。4、土地储备的相关制度,如垄断经营、储备基金、监督 管理等。5、储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6、法律责任。至于具体的操作规程应由储备管理 机构的章程去设定。

(二)改变授权方式,变行政委托为法律授权

行政委托是行政机关将依法享有的行政权力,通过委托,由不具备该项行政权的机构 代理行使。行政委托的特点是(1)受托机构必须以委托人的名义行使权力;(2)受托人行 使委托范围内权力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法律授权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法 规或规章直接赋予一定的机构行使有关的权力。在法律授权的情况下,被授权机构以自 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职权,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于土地储备制度目前尚处于实践探索之中,相应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尤其是高层 次立法近乎空白,现有的依据大都只是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有的则仅是地方政府的文 件,因而存在着政府机关行使权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的问题。在这些仅有的地方行政 规章和文件中,大都采用行政委托方式,授权土地储备机构行使土地储备权利,并将这 些机构注册为独立的事业法人。从这些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范围看,几乎清一色的均来 自于政府委托,并无自身开展的业务。从法律角度而言,其独立法人资格近乎虚设。因 此只有将行政委托变为法律授权,才能解决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也才能使土地储备 中心的独立地位得以真正的发挥。

(三)确立规划优先的原则,理顺规划与储备的关系

土地规划是指政府在土地上进行各种用地合理配置的综合性活动。土地规划又分土地 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详细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而制定的综合性利用土地的规划。土地利用详细规划是根据总体规划而制定的专业性土 地利用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就属土地利用的详细规划。

土地规划在土地利用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地位,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 地用途的管理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明确规定土地用途,使用土地单 位和个人则应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城市规划法》也明 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 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因此,土地储备中的征收、收购、土地的出让等 均应服从规划的要求的,在服从规划的前提下进行。要避免为储备而任意改变规划的行 为。

(四)明确公共利益的范畴,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如前所述,土地储备中心的土地主要来自于政府对原出让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回、收 购、置换以及对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这些方式中,除法律明确规定收回、置换、拆迁 、收购的具体依据外,几乎都还有一条概括性条款,即公共利益条款。公共利益的保护 成为土地储备机构代表政府部门行使土地储备权的核心目的,也是判断其行为合法性的 主要标志。然“公共利益”是一个抽象含糊,难以明确的概念,因而实践中极易导致权 力的滥用。为了防止政府滥用职权,各国大都将公共目的解释为公共的使用和具有公共 利益的用途,并通过立法加以细化。如韩国1962年《土地征用法》第2条规定:公益事 业需要土地,而将该土地用于公用事业又是恰当时,可以根据本法的规定予以征用或使 用。所谓公益事业是指(1)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2)铁路、公路、河川、港口、上 下水道、电气、煤气、广播、气象观测、航空等建设事业;(3)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 立的办公场所、工厂、研究所、公园、市场等建设事业;(4)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指派 的建设者,由他们所进行的住宅建设或住宅用地开发事业;(5)其他根据法律可以征用 或使用土地的事业。香港《官地回收条例》规定,公共用途,是指一切有关对公共大众 有利益的规划及建设,如公路建设、公共屋村、街道、市场、公共休息场所等。台湾的 《土地法》将公共事业限为:①国防设施;②交通事业;③公共事业;④水利事业;⑤ 公共卫生;⑥政府机关、地方自治机关及其他公共建筑;⑦教育、学术及慈善事业;⑧ 国营事业;⑨其他由政府兴办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公共利益”问题未作具体解释,完全凭政府自由裁量,以致造成 我国耕地流失的首要原因来自于各地政府乱建开发区而征用耕地,从而造成耕地的非农 化。因此,笔者认为,在土地储备立法时应摒弃“一般性的抽象委托”的立法,对“公 共利益”应在法律上作出具体界定。

(五)建立先买权制度,扩大储备土地的来源。

土地先买权是指土地使用者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政府(或其指定的机构)具有先行与 之交易的权利。土地先买权制度在市场经济发达的一些西方国家也有其踪影,如日本的 土地先买制度包括根据公扩法(日本促进公有地扩大的有关法律)建立的协议先买制度和 根据城市规划法建立的形成权先买制度。法国规定,在指定的规划发展区内(这种区域 主要是为发展住宅、开发旅游地、控制土地投机、设立保留地而建立),国家、地方公 共团体、公营公司等都可以行使土地先买权;在德国,凡详细规划区内的土地交易,地 方政府都可以行使一般先买权。由于这些国家均允许土地私有,因而其先买制度的客体 是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宪法严禁土地所有权的买卖,但允许国有 土地使用权进入流通市场,因此,我国的土地交易实质上是使用权的交易,我国要设定 的土地先买权制度,只能是政府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的先买制度。

土地先买制度与征用、征收、强制购买等有相似之处,即都有一定的政府强制色彩, 都对土地私权进行了一定限制。但性质上完全不同:(一)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产生 的基础是政府的行政权,而先买权产生的基础则是所有权,政府是国有土地的所有者代 表,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物的交易中应当具有优先权。(二)征用、征收、强制性购买表现 为政府与相对人的行政关系,政府与征用、征收、收购对象之间的关系是命令与服从关 系,而先买制度实质则表现为买卖关系,买卖双方表现为平等的主体关系。政府只是作 为所有者比其它主体具有优先交易的权利。

笔者认为,土地先买权制度既体现和保障了土地使用者的权利,又突出了政府代表国 家在土地问题上的特殊地位,比土地强制性收购制度更适合市场经济与政府实现宏观调 控的要求。

关于先买权行使的条件,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在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时,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修条例》第2 6条),这条规定显然仅是从政府维护国有资产和对土地市场价格的客观调控出发而设定 。而土地储备制度的立足点不仅是土地市场价格,更重要的是通过各项具体制度使政府 手中拥有更多完整所有权的土地,实现土地资源的更优化配置和更高效利用,因而仅局 限于转让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时才拥有先买权是远远不够的。但先买权也不能过于宽泛, 如果政府对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转让都具有先买权,也会破坏国家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转 让制度,会导致政府不仅垄断一级市场而且垄断二级市场的局面。笔者认为,对城市新 区开发建设规划范围内的土地、大宗土地转让使用权以及土地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 格的,政府应有先买权。

篇11: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目前,证人出庭作证难已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问题,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证人的保护不力,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平衡,证人拒证的法律后果果不明确。而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打击犯罪活动,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解决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对公正、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认为,建立健全和完善证人出庭的经济补偿制度、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对证人的保护制度,大力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和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是解决问题的关键。

[关键词] 证人出庭作证 必要性 拒证 证人保护制度

一、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必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是认真贯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司法原则的重要形式,是正确定罪量刑和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证人证言作为直接证据,在揭露案件事实,查获犯罪分子,改变传统的庭审方式方面,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首先,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打击犯罪活动。证人能够向司法机关提供有关案情的真相,特别是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的场合,证人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质证,揭露案件事实,能够正确的认定事实,同时也有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

其次,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 《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57条都赋予了控审双方庭审质证权。证人出庭能够弥补证人书面证言中,由于询问人的'业务素质和记录入知识水平的差异,造成的证言笔录在某些细节上,表述内容上难免出现的模棱两可的语言。这样,即使是证人说出表达不清的言语,也可以通过当庭审查、判断、核实,进而使其得以准确的理解。另外,证人出庭作证,还可以减少金钱、利益等因素的干扰和诱惑,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反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就不能进行有效的控辩对抗,也就难保控辩的平衡和法律的执行。

第三、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增强案件审理的透明度。证人出庭,可以减少执法过程中的偏差,避免暗箱操作,减少了出伪证、假证、随意出证的可能性,可以有效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第四、证人出庭作证,有利于庭审方式的改革。证人出庭作证,使原来国家职权主义变成了控辩式的当事人主义,增大了控辩双方的举证责任,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从某种程度上讲,证人不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就不能正确贯彻执行,庭审方式的改革就会成为一句空话。

二、对现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思考

目前,在现实执法过程中,严重存在着以书面证人证言代替证人出庭、证人不愿出庭甚至拒证的现象,致使控辩式的庭审难以实现,流于形式,有悖于立法的初衷。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 立法规定不明,相互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条款中的“作证”是出庭向法院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还是不出庭只是向司法人员提供证人证言,没有明确的的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157条又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157条“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这就说明证人履行作证义务既可以采取出庭作证,向法庭口头陈述自己所知道案情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不出庭作证,由司法人员将其证言制成笔录在法庭上宣读的方式。证人在可自由选择的情况下,容易造成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另外,对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并未作出规定。这样就产生了两方面的消极后果,一方面证人以为自己不出庭作证也符合法律的规定,遂不愿出庭作证,使法律的规定落空;另一方面,司法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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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关于完善财务分析体系的几点思考

财务分析由于财会学科体系在内容上一直存在交叉重复、界限不清的现象,使得建立独立的财务分析学,必须将财务分析的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进行系统深入的研究,

财务分析是会计核算和报表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为依据,采用一系列专门的分析技术和方法,对企业等经济组织过去和现在有关筹资活动,投资活动,经营活动的偿债能力,盈利能力和营运能力状况等进行分析与评价,为企业的投资者,债权者,经营者及其他关心企业的组织或个人了解企业过去,评价企业现状,预测企业未来,作出正确决策提供准确的信息或依据的经济应用学科。

一、财务分析指标体系

1.外部分析指标体系。(1)企业偿债能力分析。企业偿债能力是指企业偿还其债务的能力,通过对它的分析能揭示企业财务风险的大小。(2)企业资产运用效率分析。资产运用效率是指对企业总资产或有效运用各项资产获得最大的利润。资产周转速度越快,表示其运用效率越高,利润越太。(3)盈利能力分析。盈利能力分析是指对企业盈利能力和盈利分配情况所作的分析,它是企业财务结构和经营绩效的综合表现。(4)社会贡献能力分析。社会贡献能力是从国家或社会的角度衡量企业对国家或社会的贡献水平。企业的目标是追求最大的利润。但作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企业,单纯的片面的追求企业个体的经济效益是不行的,还必须包括对社会的贡献。(5)综合财务能力分析。综合财务能力分析是根据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总体变化的性质、趋势进行的分析。

2.内部分析指标体系。(1)企业筹资分析。在筹资分析中,首先,分析企业的资金需要量;其次,分析企业未来的财务状况和获利能力:再次,分析企业的资金成本和筹资风险;最后,确定一个合理的筹资方案并与资金供应者进行协商,使企业筹资活动顺利进行。可设置筹资结构比率,资金成本率等指标。(2)企业投资分析。企业对投资活动,首先,应进行可行性分析,为投资决策提供依据,这是投资分析的重点;其次,应对投资活动进行事中分析,以控制投资规模,提高投资效益;最后,对投资活动进行事后分析,以考核投资效果、评价投资业绩,为改善企业今后的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二、财务分析体系的构建

(1)会计分析。会计分析通常由阅读会计报告、比较会计报表、解释会计报表和修正会计报表信息四个步骤组成。财务活动的会计分析就是要从各项财务活动特点出发进行会计分析,本部分包括对筹资活动会计分析、投资活动会计分析、经营活动会计分析和分配活动会计分析四方面内容。(2)财务分析。分析企业财务运行状况及运行效果。通常企业财务状况可从盈利能力状况、营运能力状况、偿债能力状况和增长能力状况四方面来体现。因此,本部分包括盈利能力分析、营运能力分析、偿债能力分析和增长能力分析四个面内容。(3)综合分析。分析与综合通常是相对应的,有分析就应有综合。分析揭示了企业在各个领域或各个环节的财务运行状况和效果,综合则要在分析的基础上得出企业整体财务运行状况及效果的结论。综合分析有利于说明企业总体目标的实现状况。本部分包括财务综合分析、财务综合评价、财务预测分析和企业价值评估四方面内容。

三、财务分析体系的不足和完善建议

1.完善财务分析体系的不足。(1)财务分析体系对于资产和负债的重新分类在操作上比较困难。企业外部的财务分析人员很难辨别究竟哪些资产会存在利息收入,哪些负债是无息负债。因此,对于各项会计要素的划分应该有更加合理的标准。同样企业也应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资产和负债项目作出合理的分类,并且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2)财务分析只是运用了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数据,没有运用到现金流量表,没有很好地反映企业内部管理和控制的情况,其分析还是停留在报表分析,没有延伸到企业内部控制的分析;停留于对企业过去经营状况的分析,不能很好地满足企业财务预测的需要。(3)财务分析体系仍旧重视短期的财务结果,有可能会造成企业为了追求短期效益而忽视企业长远价值的创造。

2.对完善财务分析体系的建议。(1)制定更加合理的资产和负债的划分标准,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因地制宜地对资产和负债项目进行分类,并在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2)企业的财务分析要充分利用财务会计的四表一注的信息,还要充分利用管理会计关于成本性态分析、本—量一利分析、成本控制分析等信息,真正做到可以实现企业内部业绩评价和内部控制的目标。(3)积极吸收最新的财务分析研究成果。比如经济增加值、平衡记分卡等,从多方面进行分析,探索更加合理的财务分析体系。

四、完善财务分析体系

1.完善的有关资产负债表的概念基本等式:净经营资产=净金融负债+股东权益(1)区分经营资产和金融资产。经营资产是指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与总资产相比,它不包括没有被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金融资产。严格说来,保持一定数额的现金是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需的,但外部分析人无法区分哪些金融资产是必需的,哪些是投资的剩余,为了简化都将其列入金融资产,视为未投入运营的资产。区分经营资产和金融资产的主要标志是有无利息,如果能够取得利息则列为金融资产。只有短期权益性投资是个例外,它是暂时利用多余现金的一种手段。所以,是金融资产,应以市价计价,至于长期权益性投资,则属于经营资产。(2)区分经营负债和金融负债。经营负债是指在生产经营中形成的短期和长期无息负债。金融负债是公司筹资活动形成的有息负债。划分经营负债与金融负债的一般标准是有无利息要求。应付项目的大部分是无息的,故将其列入经营负债。如果是有息的,则属于金融活动,应列为金融负债。

2.完善的有关利润表的概念基本等式:净利润=经营利润一净利息费用(1)区分经营活动损益和金融活动损益。金融活动的损益是净利息费用,即利息收支的净额。金融活动收益和成本,不应列入经营活动损益。两者应加以区分。利息支出包括借款和其他有息负债的利息。从理论上说,利息支出应包括会计上已经资本化的利息,但是实务上很难这样去处理,因为分析时找不到有关的数据。资本化利息不但计入了资产成本,而且通过折旧的形式列入费用,进行调整极其困难。如果没有债权投资利息收入,则可以用“财务费用”作为税前“利息费用”的估计值。金融活动损益以外的损益,全部视为经营活动损益。经营活动损益与金融活动损益的划分,应与资产负债表对经营资产与金融资产的划分保持对应。(2)经营活动损益内部,可以进一步区允主要经营利润、其他营业利润和营业外收支。主要经营利润是指企业日常活动产生的利润,它等于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有关的期问费用,是最具持续性和预测性的收益:其他营业利润,包括资产减值、公允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它们的持续性不易判定,但肯定低于主要经营利润:营业外收支不具持续性,没有预测价值。这样的区分,有利于评价企业的盈利能力。(3)法定利润表的所得税是统一扣除的。为了便于分析,需要将其分摊给经营利润和利息费用。分摊的简便方法是根据实际的所得税税率比例分摊,严格的办法是分别根据适用的税率计算应负担的所得税,后面的举例采用简单办法处理。

财务分析体系中,基本上财务分析的主体、方法,客体以及财务分析的内容与结构等展开论述,从中得知对这些方面要有个充分的认识和了解。经对这方面做进一步的探讨,发现有很多对财务分析学体系的完善的一些建议。与传统的财务分析体系相比,使用的数据更合理,得出的结论更准确:完善了财务分析体系,决不意味传统的财务分析体系毫无用处,要想更好的了解和研究一个企业的财务状况。应该将两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扬长避短,发挥各自优势。

篇13: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对不起诉制度的认识及完善的思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四款及第142条对不起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由于上级检察机关对不起诉有从严要求,加上受免予起诉权被取消的影响,一些基层检察院没有敢于大胆地行使这一权力,有些基层检察院甚至把很明显的不起诉案件也交付法庭审判,造成无罪判决案件和免于刑事处分案件增多,这于经济诉讼法则很不利,也不利于发挥检察机关应有的作用。

怎样看待不起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2款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不难归纳出,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对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或者经两次补充侦查尚未达到起诉条件,而作出的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所谓不起诉权,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后作出不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终止诉讼的决定权。它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

1、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案件,鉴于该犯罪嫌疑人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将其交付审判和处以刑罚更符合诉讼经济的要求和政策目的时,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权衡利弊后有决定不起诉的自由裁量权,也即原来的免予起诉权;

2、经过侦查认为确实不构成犯罪而作出终止诉讼的决定权;

3、人民检察院经过认真审查并提出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决定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而作不起诉决定的职权。

不起诉,实质上是人民检察院对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不需要追究或无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依法作出的一种终止诉讼的决定。因此,它对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节约人力和物力,提高司法机关的威信,实现三机关互相制约原则,都具有重要意义:

1、不起诉有利于保障人权。不起诉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体现刑事诉讼保障人权的宗旨。

2、不起诉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及时地作出不起诉决定,终止诉讼程序,不让案件再进入审判阶段,这样可以缩短诉讼时间,节约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从而减少诉讼成本,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体现诉讼经济原则。

3、不起诉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处理大案要案。及时果断地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花大力气办好大案要案。

对完善不起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研究法律应当从现实出发。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再谈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下面就不起诉谈几点看法。那么,不起诉制度究竟有哪些不完善的地方呢?

从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看,其不完善的地方就在于赋予外部监督的力度不够。公安与法院有检察机关监督,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这是一个最根本的问题,也是外界对不起诉制度不信任的关键所在。只要解决了这样一个问题,也就等于不起诉制度已经趋于完善了。当前检察机关正在研究的《对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审查》就是作这方面的努力。但这种依照庭审形式的作法,是不合乎检察机关的实际的。因为检察机关的处理权和审判权不是一回事,检察机关的处理权更多地带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它作出的决定更多地体现单方面的独自的行为,而不象审判那样,法官是作为一种中间人的位置。所以检察机关不应该依照庭审制度来搞一个似是而非的.庭审,如果是这样,那倒显得检察机关的处分权有点多余了,因为有真庭审在那里,你又何必再搞一个。对这种作法,理论界也指出它存在的许多缺陷,弄得不好,会成为一种形式。既然这种作法不妥,那么,应当如何加以完善呢?笔者认为应该从三个方面进行:

第一,把监督检察机关处分权的权力放出去。其具体作法是:不起诉案件除了检察长决定和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外,对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要求复议(说异议要客观一点)的不起诉案件,改由同级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由人大成立一个机构来复查并提出意见,不再由检察机关自己复查,也无须再经上级检察机关复核了。上级检察机关只拥有纠正权,也即通过被害人申诉或者审查发现作出不起诉决定错误的案件,直接提出纠正意见,而且主要是针对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没有提出复议的那部分不起诉案件。但交由人大来复查这种做法是否有违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原则,有待于研究。笔者认为不存在这个问题。从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看,人大实际就拥有监督检察机关的权力,这样做只不过具体一点而已,而且是属于一种事后监督,也就是在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之前,它没有干涉检察机关的行为,而是在检察机关作出决定之后,在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属于正常的监督范围。但这样一来,人大是否会陷入一种事务性的工作状况,也即是否陷于一种法律程序执行者中,这倒是一个问题。如果人大的审查,只是停留在一种大方向的审查,其作出的意见只是一种倾向性的意见,具体工作仍由司法机关来做,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比如,人大对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提出复议的不起诉案件经过复查认为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正确,则给予维护;不正确,则建议检察机关撤销错误决定重新进行处理。一切法律手续和处理决定仍由司法机关来办理,所以,人大不会陷入法律执行者和工作事务者的状况。把不起诉外部监督权交给人大,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好处:

1、把外部监督落到了实处,会大大增加不起诉处分权的信任度,充分体现不起诉制度的缜密性和完善性。

2、避免与法院审判形式雷同,突出检察权的特点。

3、避免司法机关互相扯皮和相互埋怨的现象,化解矛盾,提高工作效率。

4、增强说服力。

第二,检察机关把不起诉决定作为“检察务公开”的一项内容,公开出去让社会监督。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除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外,还应当向全社会进行公开。公开的方式一是可以通过创建永久性检务公开宣传专栏,作为检察机关与社会联系的窗口,适时向社会公开;二是创建检察机关与人大代表联系专用刊物,不定时向人大代表通报有关情况。但存疑不起诉案件是否可以公开值得讨论。笔者认为不宜向外界公开。因为存疑不起诉决定,本身不是一种最终处理结果,在获取新的证据后,依然有被重新提起公诉的可能,将案情公开,可能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补证带来不利的影响。

第三,对于被害人和受害单位经人大复查后仍有异议的不起诉案件,允许其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再加一道封闭墙。可对《刑事诉讼法》第145条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维持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的这一规定,进一步加强对人民检察院不起诉权的制约,体现诉讼的高度民主科学。

通过上述三点补充,加上原来的一些成熟的规定,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就会形成一个较为严密的和趋于完善的封闭性的制度。

篇14:完善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完善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摘要:审计项目审理制度,作为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以及审计过程的关键环节,对审计程序、审计风险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其制度建立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整体审计质量的高低;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建立,是新形势下审计质量管理方法的一项重大创新,是提高审计质量的一项有效制度保证,体现了审计机关对当前国家审计本质的准确性把握。

关键词:审计项目审理制度;审计质量;审理

审计项目审理,是指审理人员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等对审计组提交的与审计项目审计过程及结果相关的资料进行监督、审查,并据此提出审计结果类文书的行为。,在全国法制工作会议上,就审计项目的审计方面,刘家义审计长首次明确提出,应由复核向审理转变,随后审计署制定了《审计署审计项目审理工作试行办法》,对审计项目审理制度进行初步探索。,新的《国家审计准则》颁布,对审理机构的设置、审计项目审理等相关内容作出了相关规定。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审计机关内部加强自我监督,实现权力制衡,最终有利于审计监督效率和水平的提高。

一、建立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必要性

(1)审计工作标准化的客观要求

为保证审计质量,避免审计资源的浪费,审计机构应进一步制定标准的审计程序,并规定审计人员严格执行,将其覆盖审计的全阶段。在此过程中,指定相关的专职人员对标准审计程序的执行情况及结果进行检查、监督,确保审计工作标准化、规范化。此外,应设置审理岗位,配备专门审理人员,专职审计过程的检查及监督。

(2)规制审计自由裁量权的迫切需要

审计自由裁量权,即在相关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和尺度内,审计机关享有的对具体审计行为的自行决定权,是审计监督的有效手段。目前,由于审计业务部门同时享有检查权、复核权以及处罚权等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审计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被滥用,因此,为保证对审计自由裁量权的有效规制,有必要建立独立于审计业务部门的机构。审计项目审理,就是在审计复核的基础上,审理人员对审计组提交的与审计项目审计过程及结果相关的资料进行监督、审查,本身就是对自由裁量的审核制度,可有效发现和纠正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达到权力制衡的效果。

(3)提高审计质量的有效途径

审计组组长,不仅指导着具体审计计划的实施,同时还要对审计质量进行复核,在质量控制方面,缺乏一定的独立性,由此可能导致审计质量的降低,而审计项目审理,是在审计复核的基础上,由相对独立的审理人员,对审计情况、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全程的再分析、检查与监督,有利于提高审计结果的准确性,可以这么说,审理工作的质量与效率,直接关系着审计工作的整体质量,是整个审计项目质量控制的最后关口,在审计质量的提升、审计风险的防范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4)推进审计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

推进审计项目的审理工作,可有效改善审计机构的内部管理,进一步优化审计资源的配置。审计机构可立足实际情况,将审理工作着力点前移,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增加相应的审理程序,充分利用审理工作的优势,比如层次高、信息渠道广泛等优势,有针对性的提出意见和建议。审计项目审理,在审计复核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是一种新的审计方式方法,是对审计质量控制体系的新的变革,体现了传统审计向现代审计的转变,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审计管理的创新。

二、当前审计项目审理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1)审理工作不够规范,缺乏统一的'标准

《国家审计准则》对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及审理内容等一一作了明确规定,却并未提及审理工作的具体准则及标准等内容,导致各个审计机关缺乏统一的标准,加之各个审计机关仍处于审理工作的初步探索阶段,由此导致审理工作比较随意,不够严谨;在这种情况下,审理人员自身能力的高低以及对审理工作的关注点差异,也容易就审计项目的具体审理情况产生意见分歧,审理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自然得不到有效保障。

(2)审理人员意识不强,对审理工作认识存在偏差

在具体审理的过程中,由于审理人员之间个体差异的必然存在,很多人就同一问题难以达成共识,容易产生相互抵触的心理,不可避免地降低了审理的工作的效率。另外,部分审理人员审理意识不强,碍于面子,打人情牌,在审理工作中并未能秉着客观公正的态度,而是采取了敷衍的态度,这必然会导致审理的审查、监督职能的降低,对审计质量也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此外,部分审计人员意识也有待提高,对审理工作的认识存在偏差,认为审理只是走走过场,从情绪上抵触与审理人员配合,制约了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3)审理深度不够,降低了审理工作的效率

首先,由于审理工作仍处于初步探索阶段,所以具体的审理方式还是侧重于事后监督,审理人员并未充分了解、掌握审计项目的全过程,导致其出具的审理意见缺乏一定的全面性与准确性;其次,审理时间比较紧促,审理人员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理具体审计项目的相关审计内容,只能分析、检查项目的大体问题,对其更深层次问题的发现则需要更多时间的投入,这使得出具的审理意见往往更容易表面化、肤浅化;此外,虽然《国家审计准则》对审核与复核的具体内容及责任作了明确规定,但缺乏对具体执行人员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导致审核、复核环节往往流于形式,这直接导致了审理工作量和难度的加大。

(4)审理力量相对薄弱,制约了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首先,审理人员较少,审理任务较重,两者之间不平衡的矛盾十分突出,审理工作具有时间的周期性,每到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便会有大批量的审计项目提交进行审理,面对繁多的项目,加上审理人员人手的缺乏,审理人员在对具体审计项目的审理上,审理往往不够细致,缺乏一定的广度和深度,不可避免地对审理的质量造成了影响,降低了审理的效率;其次,审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明显不足。审计业务具有极大的广泛性,在多个行业、多个领域都有所涉及,尤其是审计项目由复核向审理转变后,极大增加了审理工作的维度及深度,因此也给审理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目前,审理人员的工作经验也不够成熟,缺乏系统全面的培训,审理人员要在短时间内提高自身的专业能力,掌握涉及多个领域的专业知识,培养敏锐的职业判断能力,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难题。

三、完善审计项目审理制度的几点思考

(1)建立健全审计项目审理会议制度,防范审计风险

作为审理工作的核心部分,审理会议的召开可有效避免独断审理意见的形成,可有效提高审理意见的公信度,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应进一步对其形式、相关内容、担任的职责进行明确和规定。首先,可以建立审理会议记录制度,在召开审理会议时要求参会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和建议,明确各参会人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记录会议相关内容,提高审理会议的有效性;其次,将审计项目审理会议制度作为一项内部控制制度,规定未经审理的审计项目不得直接审定,可有效降低审计风险,保证审计质量的提高。

(2)树立全程审理理念,由结果控制向过程控制转变

在审计项目具体的审计过程中,审计实施往往偏离于最初设定的审计方案,审计实施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往往仅限于表面查找、发现问题,却忽视从制度等更深层面去探究真正的原因,审计肤浅、表面化现象严重,审计结果缺乏一定的针对性与准确性,因此,应将审理工作的着力点前移,从源头抓起,加强对整个过程的控制与监督,并且增加现场的审理程序,加大对三级、交叉复核等制度的执行力度,提高审理人员的审理理念,这对于强化审计人员的责任感、提高其质量意识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3)加强审理人员队伍建设,保障审计项目审理质量

审理工作涉及多个领域,审理人员需掌握相当丰富的专业知识,培养敏锐的职业判断力,才可以胜任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首先,加强审理人员队伍的建设,可以从专业知识、工作经验、业务能力等方面制定高要求的选配标准,据此选择合适的审理人员;其次,对审理人员进行基础培训,使其对审理工作的基本内容有个全面的了解,如基本的审理程序、审理内容等,为以后具体的实践操作奠定基础;最后,强化对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可以就相关法律法规等内容进行不定期的培训,涉猎多个领域,以期培养审理人员的专业胜任能力,促进其综合素质的提升,保障审计项目的审理质量。

(4)加强信息化管理,提高审理效率

为了提高审理工作的效率,应将审计项目的审理工作不断向信息化的方向推进,采用这种模式,可有效避免人力资源的浪费,给审理人员提供信息化的平台,大大降低了审理过程的繁杂性、耗时性,这样审理人员才能拥有充足的时间与精力去对审计项目的审计过程的真实性、取证的有效性、评价的公允性等方面作出更全面、更准确的判断。可见,推进审计项目的审理与当前审计信息化系统相结合,全面实现审计项目审理的信息化,审理人员借助这一信息化系统平台,实现具体审计项目审计资料的交换、实现审计现场的跟踪,全面提高审理工作效率,达到审计质量控制的根本要求。

四、结束语

审计项目审理制度,作为审计质量管理的一项重大创新,在完善审计程序、降低审计风险、提高审计效率、确保审计项目质量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为尽快适应新形势下不断发展变化的审计环境,审理人员应不断提高自身审理水平,在实践中不断加强和改进审计项目的审理工作,不断完善审计项目的审理制度,才能为提高审计质量、提升审计工作水平提供可靠的保证。

参考文献:

[1]折春云.对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审计署西安办,2012.

[2]杨俊.推行审计项目审理工作研究.管理观察,2011(10).

[3]朱理平.审计项目审理制度及其完善措施.现代审计与经济, 2013(04).

[4]张慧珍.新形势下加强审计项目审理工作探析.现代管理科学, 2012(07).

篇15:完善我国税收管辖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税收管辖制度的思考

「摘要」税收管辖是非常重要的税收程序要素。我国的税收管辖制度存在一系列问题有待解决。国有企业改革不到位,分税制财政体制的不完善和税收法制的不完备是造成目前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完善我国的税收管辖制度有赖于与国有企业改革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建立,以及税收法制的健全。

「关键词」税收管辖,分税制,税收法制

税收管辖,(注1)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说,就是其应向哪个具体的税务机关申报并缴纳税款的问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来说,就是对哪些纳税人的申报和缴纳税款的事宜有权受理的问题。在法律上确立明确的税收管辖,其重要的法律意义是防止偷漏税和避免重复征税,对于贯彻税收法定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等都具有重要意义。[1]但是,我国现行的有关税收管辖的法律制度还很不完善,本文拟对这一问题予以研究。

一、我国税收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

通过总结分析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我国的税收管辖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税收管辖规定层次较低税法对税收管辖这一非常重要的税收程序要素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税收征管法》作为程序法,没有管辖的规定。各税种实体法通过对纳税地点的规定体现了管辖的有关内容,但不够明确。事实上,目前真正起作用的管辖制度是通过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通告规定的。(注2)税收通告解决管辖问题的弊端在于,税务行政机关任意变更管辖制度,纳税人对此毫无正常的预期,也不能及时地知晓,必将影响纳税人正常的生产生活。频繁的变更无法体现税法的严肃性,对确立纳税人的税法意识也没有益处。通过税收通告解决管辖问题直接违背了税收法定原则。须注意的是,与税收管辖有密切关系的分税制则是通过国务院的行政决定公布的。

(二)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标准不够明确

在几乎所有的税收暂行条例中都有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收条例都规定了主管税务机关。可是税收暂行条例并没有进一步解释什么叫主管税务机关,确定主管税务机关的标准是什么?是纳税人自由选择的,还是税务机关单方面决定的?都无从可知。考虑到管辖制度必须包括级别和地域管辖相结合才能确定具体的管辖。据笔者的理解,确定主管税务机关也应有一些标准,可能是与相关的行政登记制度有关。以企业所得税为例,《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15条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地域管辖的问题,而没有解决级别管辖。这里的级别管辖应该是通过“主管”税务机关这一规定实现的。“主管”税务机关的确定可能与企业的工商登记是联系在一起的。土地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能是与房地产的登记机关联系在一起的。但这只是一种个人的理解,翻阅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通告,也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三)部分管辖规定比较含糊

根据相关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印花税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的征收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房产税由房产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这种管辖规定和上述管辖规定的主要区别在于,上述管辖通过主管税务机关的规定至少在表面上可以确定具体的管辖,而在这种情况下,很难通过其规定确定具体的管辖。

(四)企业所得税管辖规定变换频繁虽然《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已经明确规定了企业所得税的归属,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铁道部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属于中央固定收入。(注3)地方企业所得税(不含上述地方银行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企业所得税)属于地方固定收入。(注4)但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通告在规定有关税收管辖时,并没有遵循这一规定,对企业所得税的管辖变更很大。笔者查阅了1994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税收通告。试举几例说明上面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重点煤矿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39号)规定,原煤炭部直属和直接管理的94户国有重点煤矿,以及原随煤矿一起上收为煤矿服务的地质勘探、煤矿设计等企事业单位下放地方管理,其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按规定缴入地方金库。《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石化企业经营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47号)规定,原地方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第127号)规定,为了鼓励企业规模经营、提高整体竞争力与凝聚力,国家准予某些行业、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这几个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通告在确定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国有企业所得税税收管辖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如果说这种做法作为剧烈的制度变迁时期的权宜之计尚可理解的话,那么作为正式的制度安排,其存在的价值就值得怀疑了。

(五)其他税种管辖中存在的特殊问题

1.增值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22条规定:“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否则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在经济流动性非常强的今天,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标准如何界定?机构所在地是指注册登记地,还是总机构所在地或经营地,尚须进一步明确。还有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是分支机构的纳税问题。实践中存在的情况是,集团公司把总机构设在经济发达地区,为了扩展业务,在经济落后地区也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通常通过转移定价的方式,使分支机构的销售行为很少有增值额,这样增值额实际上归集到总机构所在地,使发达地区地方政府按比例分配的增值税收入相对会较多,从而加剧了地区间经济发展的不平衡。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把增值税规定为中央地方共享税是不是合理?

2.消费税。《消费税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向纳税人核算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或委托外县(市)代销自产应税消费品的,于应税消费品销售后,回纳税人核算地或所在地

缴纳消费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核算地和所在地有什么区别?核算地的具体含义又是什么?

3.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2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纳税。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程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是否有违财政利益原则?

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没有对纳税地点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这里存在的问题是,由总机构或某个营业机构汇总纳税,不符合财政利益原则。同时,使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不公平。

5.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自行申报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向取得所得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以及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可以由纳税义务人选择一地申报纳税;纳税义务人变更申报纳税地点的,应当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对于源泉扣缴的税收管辖,税法没有明确规定。自行申报的情况下,主管税务机关如何确定?在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情况下,选择申报地的标准是什么?变更申报地点,为什么要经过原主管税务机关的批准?

二、我国税收管辖制度存在诸多问题的原因

从表面看来,税收管辖似乎是个小问题。只要在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中予以规定就行了。但事实上,我国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税收管辖规定的缺失,需通过税收通告解决税收管辖问题绝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深刻的原因。概括起来,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国有企业改革不到位是造成目前税收管辖混乱复杂的主要原因之一

如果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历程有所了解的话,就可以清楚地看到国有企业改革和税收的密切关系。(注4)由于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企业并没有完全成为独立的市场经济主体。在目前情况下,传统国有企业特有的主管部门制度并没有完全消除,国有企业仍有中央和地方主管的区别。同时,尽管国有企业早就实行了“利改税”,但利益归属并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这样,企业的所得税缴纳也随主管部门的变动而变动,而不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本身的特点确定其管辖。在前面举的例子中,由于国务院实行机构改革,撤销了煤炭部,因此,煤炭部主管的中央企业便下放地方主管,这样这些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辖也就相应发生了变更。对原属于地方的石油、石化企业划归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之后,由于变为了中央所属企业,因此其企业所得税自划转之日起,统一由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从这些例子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在确定国有企业的所得税收管辖时考虑的仅是该企业的主管级次的差别,很少考虑其他的因素。这种变换频繁的企业所得税管辖除了不利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征税以外,还进一步强化了国有企业和政府的关系,而不是相反,是非常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的。

(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不完善是造成目前税收管辖混乱复杂的根本原因如果仅仅从理论上分析的话,明晰的税收管辖制度应该是建立在一个健全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框架之下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在税收管辖上主要是解决级别管辖问题,有了健全的分税制,就可以明确各级政府主管的具体税种,可以确定具体的税收管辖制度。因此,从中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现状中寻找税收管辖制度的不协调应该是一个比较好的途径。中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是一种在承认既得利益前提下进行的温和的渐进式改革。这一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联系密切。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动因是中国当时的财政体制已经面临相对严重的局面,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在整个财政收入中的比例连续下降,中央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受到很大的制约。由于这一动因的促导,改革者及此后的政策制定者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如何提高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例。这样,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进行税种划分时首先考虑的是看哪些税种更有助于提高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水平。这集中表现在企业所得税领域。中央财政收入的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中央所属国有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前面已经说明,我国的国有企业对政府有着强烈的依附关系,这样通过调整其主管级次就比较容易实现所得税收入在中央和地方财政之间的分配。这些措施在表面上也许实现了当初制定政策的目的,提高了中央财政收入的比重,但带来的问题显然是相当严重的,一是不利于国有企业改革,这种制度安排不但没有解决国有企业与政府之间的依附关系,反而更加强化了;二是这种制度安排没有考虑企业所得税本身的经济特征,仅仅依据主管机关的不同进行划分,不利于其税收职能的发挥。另外,在其他税种领域也存在类似的问题。由于考虑财政收入因素过多,而没有过多分析税种本身的经济特征,使得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目前存在的地方政府间的税收竞争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注5)地方政府间的恶性税收竞争加剧了各地财政收入水平的不平衡,给中央财政通过转移支付制度调控各地的财政收入水平带来了困难。同时,这种恶性竞争不利于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显然,这种税收竞争是由于分税制的不合理所造成的。这时,我们就有必要考虑把增值税作为共享税是否合适?通过硬性的规定维护已有的.管辖制度是不是合适?(注6)把个人所得税作为地方税是否合适?对企业所得税又如何进行安排?此外,前面提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制度以及某些规定不明确的税收管辖

制度,其实和分税制财政体制也有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健全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是确立明晰的税收管辖的前提条件。

(三)税收法制的不完备也是造成目前税收管辖不明确的重要原因

我国的税收法制是很不健全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税收法律仅有《税收征管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农业税条例》等很少的几部。大量的税收立法是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制定的。而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通告。这在税收管辖中表现得尤为突出。目前这种做法的深层次原因是,前面提到的国有企业改革不到位与财政体制的不完善。因为在这种变动频繁的情况下,让立法者制定明确、稳定、纳税人具有合理预期的税收管辖制度也是勉为其难的。同时,我国税收立法滞后,没有明确地确立税收法定原则,这也是造成税收立法级次低,由主管机关的税收通告在实践中起主要作用的原因之一。除了这些深层次的原因外,税收立法的粗放也是造成税收管辖混乱的原因之一。在前面举的主管税务机关制度、规定不明确的管辖制

度中,其实只要在相应的税收立法中明确规定一下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标准,把相应的行政登记制度和税收管辖制度联系起来进行规定,就可以解决这些问题。但遗憾的是,我们没有看到这样的规定。

三、完善我国税收管辖制度的思路

基于上文的论述,笔者认为,要建立明晰的税收管辖制度,确立稳定合理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是前提条件。与此相关的问题是,国有企业改革的顺利推进。同时,还要加强税收法制建设。

(一)建立与国有企业改革相适应的分税制财政体制国有企业改革是制约建立健全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以及整体的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环节。国有企业改革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塑造其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正确处理国有企业和相关的政府主管机关之间的关系。从长远来看,除了极个别国有企业被改造为公法人以外,[2]大多数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是实行股份制,这样,政府对这些企业享有的权利就仅仅是股权。实行股份制后的国有企业就成了民商法所调整的企业。经过股份制改造的国有企业和其他企业也就没有什么区别了。具体到分税制财政体制设计时,就不应该把国有企业作为一个特殊情况来看待。(注8)下文基于这一假设,对健全我国的分税制财政体制作一简要的探讨。

分税制财政体制是建立在公共产品的层级性这一假定之上的一种制度。经济学家经过研究证明,无论是单一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实行分税制财政体制都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人们把这种财政体制一般也称为财政联邦主义。(注9)财政联邦主义涉及的内容很多,大致包括各级政府收入的划分、支出的划分、各级政府间的转移支付。这里主要探讨和税收管辖有密切联系的各级政府收入划分制度,主要是税种的划分制度。对税种的划分是建立在对财政职能的认识和各个税种本身的特征之上的。财政学大师马斯格雷夫提出了财政的三大职能,即资源配置、收入分配以及稳定。[3]这样,将各税种的特征和财政的职能相联系,就可以大致确定税种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划分。研究表明,中央财政在进行分配和保障稳定方面具有优势,而地方财政在资源配置方面具有优势。(注10)这样,就可以考虑把有利于进行分配和保障稳定的税种划归中央财政,剩余的税种划归地方财政。个人所得税、遗产税具有调节收入再分配的功能,宜划为中央政府征收;公司所得税在经济周期中呈现收入不稳定的特点,也宜划为中央政府征收;增值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具有宏观调控和稳定经济的功能,也应该由中央政府征收。此外,塞利格曼还提出了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的三原则。[4]其中的效率原则是以征税效率高低为划分标准的。比如,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所得即收入,但所得的所在地点会随纳税人的流动而难以确定。这样,把个人所得税归于地方政府就显得麻烦。而土地税以土地为征税对象,地方税务人员容易明了当地情形,因此,土地税一般是划为地方税。其中的适应原则是以税基的广狭作为划分标准的。税基广的税种归中央政府,如印花税;税基狭的税种归地方政府,如房产税。仅仅从理论上分析,只有彻底的分税制,才能建立真正明晰的税收管辖制度。各级政府都有其独立的税种,这样税收管辖自然就很清楚了。但事实上,彻底的分税制必然导致地区间激烈的税收竞争,而这是不利于一国的宏观经济秩序的。马斯格雷夫历来对彻底的分税制持否定态度。他认为,多级政府分享同一税种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简化税收征管。[5]这样就引出了共享税的问题。共享税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分成分享制,由中央政府征收,然后按一定比例返还给地方政府;一种是分率分享制,是就同一税基分别确定中央和地方两个税率,一般由中央政府征收,然后把地方政府应得部分返还给地方。(注11)现在认为比较合理的是分率分享制。(注12)

基于上面的大致分析,我们可以对我国未来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有个最初步的设想。将个人所得税、遗产税、企业所得税、关税、增值税、关税、反倾销税、反补贴税等税种划为中央税种,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将大部分财产税、营业税、农业税等税种划为地方税种,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将消费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社会保障税、资源税等税种划为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实行分率共享,由国家税务局征收。(注13)当然,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还存在一个税种划分的问题,具体将分税制贯彻到哪一级还是个有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2.完善税收法制。上面一系列设想的最终实现还有待于税收法制的完善。应该将作为税收程序法重要制度的税收管辖通过税收法律来规定,而不应该通过并不构成税法渊源的税收通告来频繁地调整。改变税收立法的粗放性,要注意到税法的技术性。[6]税收管辖制度中的很多问题其实是一个技术性的问题,因此,就需要比较细致的制度设计。这样,上文提到的所谓主管税务机关制度,规定不明确的税收管辖制度,以及增值税的机构所在地、消费税的所在地和核算地、个人所得税的申报地等问题都应该能够得到妥善地解决。

「注释」

注1:与税收辖密切相连的一个概念是税收管辖权,税收管辖权是国际税法研究的主要内容。本文所指的税收管辖,是指在一国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下税收征管程序意义上的管辖问题,类似于普通的司法管辖问题。关于税收管辖权及其在国际层面的冲突及协调,可参见:刘剑文。国际所得税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5-87.

注2:税收通告指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公告、通知、函件等。这里是借用了日本税法上的一个概念。日本的税收通告是指上级税务行政机关就税收法令的解释及实施方针,对下级税务行政机关颁布的命令或指令。在税务行政组织内部具有约束力,但它不是对国民具有约束力的法规,法院也不受其约束。税收通告不构成税法的正式渊源,但现实中税收通告与税法的正式渊源具有同样作用,并非言过其实。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71-72.

注3:有学者将这种管辖界定为行业管辖。参见:王书瑶。中国工商税收征管改革[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174、178.

注4:这种划分本身也是存在问题的,下文将进行具体的分析。

注5: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与税收的密切关系及历史考察,可参见:平新乔。财政原理和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244-268.

注6:当然,税收竞争主要还是国际层面研究的问题。

注7:国家税务总局注意到增值税领域的税收竞争问题后,曾先后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实际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注8:改造为公法人的国有企业在税收制度方面应该有其特殊性,在下面的论述中将不单独讨论这一问题。

注9:关于财政联邦主义,可参见:[英]C・V・布朗,P・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M].张馨主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232-233;平新乔。财政原理和比较财

政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338-358.

注10: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大致的理解。事实上,这是个相对复杂的问题。涉及到地方财政的规模、纳税人的迁移倾向、经济的流动性程度等一系列的因素。参见:席克正,杨君昌。财政理论和政策选择[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6.319-325.

注11:在分率分享制下,地方政府对其税率有适当的调整权。这样就协调了地之间的税收竞争和全国的宏观经济秩序的关系。

注12:我国的涉外企业所得税税率是实行分率分享制的,中央税率为30%,地方税率为3%.

注13:当然,这里还有一个实证分析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上面的划分,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的财政收入明显不足,还要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地调整。

「参考资料」

[1]张守文。税法原理[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162。

[2]刘剑文。公法人制度及其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意义[J].兰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4)。

[3]彼得・M・杰克逊。公共部门经济学前沿问题[M].郭庆旺,刘立群,杨越,译,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190。

[4]平新乔。财政原理和比较财政制度[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363。

[5]凌岚。政府间财政关系:理论发展与政策展望[J].财政研究,2001,(2)。

[6][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M].刘多田,等译,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25.28。

刘剑文 魏建国

篇16: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目录

导言

第一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现实困境的分析

一、法官缺乏独立性。

二、法官的任职条件过低。

三、法院没有独立的进人权,同时招考方式不够科学。

四、对法官的管理,采用行政化管理模式,忽视了法官自身的特有要求,并且法院内部的多序列管理尚未完全建立。

五、合议制不落实,审判责任难以到位。

六、法院内部论资排辈、只能上不能下现象严重,缺少激励机制。

七、法官考核制度不科学,培训任务沉重,交流和轮岗制度实施不力。

第二章、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立法背景

二、我国法官选任制度存在问题的具体成因:

(一)历史的原因

(二)社会的原因

(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第三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必要性考察

一、法官独立是确保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二、改革法官选任制度、提高法官素质是树立裁判权威的关键。

三、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剧,决定着我国必须进行法官选任制度的改革。

第四章、改革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建议

一、抵制地方保护主义,确保司法独立与公正。

(一)严格法官任用制,保障法官不受地方干涉和影响。

(二)法院的进人权应收归法院统筹行使。

(三)在法院内部,应建立以分层招考制为主的择优机制。

二、通过严格法官选任条件,造就一批真正意义上的法官。

(一)提高法官素质不仅是行使法官职权的必然要求,也是使法官职业成为一个社会普遍性尊重职业的必要条件。

(二)法官应具备的基本素质。

(三)弱化法官等级,确保法官独立。

(四)切实实行法官淘汰制,精简现有法官队伍。

三、建立法官的交流、轮岗及业务培训制度。

(一)逐步实行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树立公正的外部形象。

(二)建立法院分管工作的轮换制度,创造公正的`内部条件。

(三)完善法官的考核制度,建立科学的竞争激励机制。

(四)加强法官的教育(www.xfhttp.com-雪风网络xfhttp教育网)培训制度,提高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

(五)从我国实际出发,改革和完善现行法官任期制度。

篇17:完善我国法官选任制度的若干思考

本文认为我国目前法官群体的整体素质不尽如人意的原因有许多,但没有实施一套充分考虑司法职业特点的法官选任制度是重要原因之一;在我国作为一名法官除政治立场坚定外,还必须具备所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司法经验及良好的道德水准;主张以《法官法》为中心,改变现行的法官任免权限,严格甄选法官,切实淘汰不称职法官,精简改良法官队伍,全力提升司法权威。

导言

几千年来,我国的司法制度一直是司法与行政合一,行政长官兼理司法,没有独立的司法机构和人员。新中国成立后,在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仍把法院定作为同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和监管。后来虽然将法院从政府中分离出来,但仍作为地方的一个机关。即便在1995年的《法官法》颁布实施后,法院人事管理仍沿袭以地方为主、条线为辅的管理模式。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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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8: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机关事业单位工伤制度的若干问题思考

问题的由来

自2004年1月1日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003-04-27)》正式施行。它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中的工伤保险与赔付已从原企业职工的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的政策处理正式进行了国家法律调整的轨道,这是我国广大劳动者,企业职工的福音。目前在各地的社保除对各类企业的职工之外、对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甚至临时工、民工、失地农民也逐步纳入了社保,对这部分人采用“社保综合险”的方式纳入,综合险中包括了工伤险。但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广大人员的工伤保险以及处理尚未有相应的规定出台。谁也不能控制工伤只发生在企业之中,这就迫使我们不得不思考机关事业单位的人员发生工伤后怎么办这样一个现实而严峻的问题。

本文着重分析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的若干问题。

一、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其适用范围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军队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主要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人事部门以及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依照国务院、人事部、国务院各部委、解放军总政治部的规定负责审核、评定。

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伤,有人又称“公伤”,大致是“因公而伤亡”的缩称。这里大概可以概括为国家的人因国家公务或工作中所受伤残或死亡。“公”是个抽象概念,在其概念中包含最多的成份大体是国家性,如“公家”在百姓的心目中就是“国家”。又如“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因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企业劳动者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死亡或突发疾病而死亡的应统称为工伤,而不宜称之为“公伤”。

值得注意的是“因公死亡(人薪发[1994]48号)”应属于“公伤”之内,但它专指“死亡”,而不包括伤残。另外,还有“因公殉职”是指的因公牺牲。因公牺牲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国家授予革命烈士。

现行企业劳动者工伤包括三个具体形态:(1)、因工负伤、(2)、因工致残、(3)、因工死亡。对于因工负伤、因工致残、因工死亡均必须经法定机构做出工伤认定,而对于因工致残还需要进行伤残评定与劳动能力鉴定。对于因工死亡还需要进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核定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而这些在现行事业单位工伤政策中均没有涉及。

「本文小结」

1、工伤:因工作或者在工作中所受之伤残或死亡的。统一使用“工伤”一词可以与《工伤保险条例》一致。

2、烈士:属于国家民政部的抚恤范围,由民政部对政策规定超过工伤保险幅度的部分进行抚恤。

二、原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事故的政策处理

长期以来,工伤事故处理的政策范围属于劳动福利待遇的范畴,企业劳动者伤死处理的政策文件多出于劳动部、而国家事业单位的政策就多出于人事部。由于政策具有容易及时调整的特点,以行政机关行政文件的形式下发具有较好执行操作性,因此可以说现行的职工伤亡政策是经过不断调整而被执行的。对于企业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制度我国各地早就开始试行,而国家事业单位人员工伤死亡政策现仍执行的是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发[1994]48号《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其中关于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规定如下:

三、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即:批准为革命烈士的,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因公死亡的,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病故的,为本人生前10个月工资。

对于致残,按照国家有关优抚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参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负伤致残抚恤问题的通知》((89)财文455号)执行。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主管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

由于国家事业单位长期实行的是公费医疗,那么对于伤者的治疗,事业单位人员个人是不承担医疗费的。

三、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制度的现状

1、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等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而2004年上半年已完全过去,自《工伤保险条例》公布之日的2003年4月27日至2004年6月30日止,已过去一年又整整2个月,有关部门尚没有出台“具体办法”以及“工伤保险办法”,在此前还只能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2、实际上,不少地方、地区政府在与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建立试运行时,开始了国家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尝试,作为其配套政策,也出台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试行规定,这部分地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际上与企业劳动者实行了同一工伤保险制度。

四、国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存在的问题

1、至今未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性的工伤保险制度,国家事业单位关于工伤方面的制度主要是一些零零散散、明显滞后的政策规定。

2、事业单位现行工伤规定滞后、模糊、零散,缺少法律规定进行调整的依据,且与企业工伤保险待遇相差悬殊。

3、职能不同的部门之间、不同行政区域之间、不同的事业单位之间,实行了不同的福利待遇政策,加之事业单位效益的差距更是加剧这种差别。

4、对于工伤认定的内容项目、条件、认定机构没有任何政策或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执行原政策的状态下,对于工伤认定实际上是事业单位的主管国家行政机关予以认定,而不论从法律上,还是行政规定上,国家行政机关没有这样的职能。即便行政机关具有这项职能,随着而今后统一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与进入,这种职能也会随之消灭。

5、工伤人员在申请合法权益时,根本没有认定、实现其主张之门以及相应的程序,事业单位、行政主管机关也根本无法操作。

6、对于财政事业拨款的事业单位,若欲参加工伤保险其经费从什么项目列支没有规定。

7、对于已进行医疗费用改革的事业单位,工伤人员的治疗费用如何承担与支付没有规定。

五、国家机关及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伤处理的现状与问题

「现状」这里的其他事业单位,即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1、对于民办事业单位、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理论上讲,不实行财政拨款收支,不实行国家政策调控,理应自行按在参加社保的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或

地方工伤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2、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也应由事业单位自行参加工伤保险。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仍按现行政策执行办理,如下: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89)优字34号)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评残条件与范围、伤残抚恤(保健)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其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各地实践中由人事部门、组织部门、民政部门批准、评定,发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残抚恤证》。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4)、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的具体条件按《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执行,评残程序、伤残保健金、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怃恤关系转移按照《司法行政系统人民警察抚恤办法》执行。实践中,革命烈士由司法行政机关、民政部门和人民政府审批、认定,发给《革命烈士证明书》;评残则由司法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省级民政部门作出批准、评定,发给《人民警察伤残抚恤证》。

(5)、现役军人(含文职官兵、义务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家有关优抚优恤法规、政策处理,其伤残等级、评残范围、审批程序按照《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民[1989]优字19号)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制定的《军队评定伤残等级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供养安置及家属抚恤等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实际工作中,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受伤由军队审批机关在医疗终结后负责评定伤残等级,发给《革命伤残军人证》。

「问题」

1、国家事业单位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国家机关也基本存在,只是由于国家有具体的、单一的规定,这些问题表现不突出罢了。

2、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看,国务院仍将国家机关放在社会工伤保险制度之外。

3、由于工伤认定权在国家机关自身,其弊端是不言而喻的。

六、何去何从

建立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根本与最终目的。在社会各行业领域工作的人们,均属于社会主义劳动者,在民主、权利义务方面应当是同一地位,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建立统一适用的社会保障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废弃滞后、模糊、零散、优抚待遇不同一、无法可依的政策调控制度,让企业劳动者、国家机关、国家事业单位、其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伤保险中享受同样的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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