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池羽”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0篇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探讨论文,以下是小编为大家准备的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探讨论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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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探讨论文
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探讨论文
社会保障体系的财务会计审核工作主要表现在各个机构是按照相应的会计条例和原则来开展相应的会计核算工作的,会计核算工作在开展的过程中,作为社保部门必须要统一标准,还要设置相应的社保财务审核部门和征缴部门,在设置的过程中,各个机构必须要将这一界限划分清楚,将实际的资金开销与所征缴的费用结合,做到相辅相成,将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工作做好,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
一、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核算内容不规范
会计报表极其混乱,缺乏统一性,这是我国社会保障基金会计核算中存在的十分严重的问题。财务报表之所以过于混乱,主要是由于这些报表示不同的机构所产生的,报表中许多的指標与实际的标准严重不符,导致老会计报表流于形式,无法从报表中了解到机构、部门和相关企业的实际情况,也就不能够制定相应的标准,这样对于社保体系的构建是极其不利的,没有科学的数据作为社保体系构建的依据,财务会计核算对于社保体系的构建甚至形成了阻碍。
(二)会计管理的基础工作亟待完善
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致了财务会计无法对社保基金的存储、收缴和支出进行详细的核算,财务会计核算体系也无法发挥作用。在记账的方式上也没有进行统一,缺乏完整的会计监督体系,这与我国的宏观调控是相悖的。我国的社保体系还在不断地完善,必须要将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纳入到政府的财务体系中来,使得社保基金会计核算的过程能够被准确地把握,与政府的财务会计核算是相适应的。除此之外,还要保证社会保障的支出与征缴是平衡的,保证财务会计核算的规范化。
二、构建完善的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方法
(一)确定社会保障的会计分类和范畴
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在转型的过程中,主要是以社会保险为主,在这样的情况下,就要明确不同性质的社会保障体系对于会计核算的要求有着极大的差异,会计审核的标准也是不同的。社会福利会计审核是针对社会群体的福利待遇资金而产生的,而社会保证会计审核主要是针对社会保险的资金而建立的,社会救助会计核算主要是针对社会的救助资金而产生的。因此,不同的社会保障体系性质对于会计核算的要求也是不同的。
我国的财务会计核算体系已经有了一定的模式,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社会保障体系自身的原因,社会保险的财务会计核算依然是社会保障体系中非常重要的内容,由于社会保险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无论是对企业还是对个人来说都占有着较高的比重,根据具体的分析可以得知,社会保障体系财务会计核算体系的构建必须要找到一条新的出路,在个人和企业的财务会计核算中发挥着预算的作用,在这样的情况下,社会保险财务会计核算才能够真正的作为独立的方式来进行审核。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会计核算任务
社会保障基金在支出和征收的过程中必须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这是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基础。无论社会保障基金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基金,都必须要按照相应的法规来开展工作。因此社会保障基金财务会计核算必须要按照相关的政策条例和标准来进行核算,保证资金运转的安全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使得社会保障基金的操作符合国家的规定,保障人民的基本权益。
三、结束语
曾几何时,社会保障体系一度称作为确保社会经济平衡发展的“保护伞”与“缓冲带”,将社会保障工作落到实处,就是为国家的经济发展与基础建设工作铺平了道路,倘若没有一个具有实效性的社保体系,那么社会经济体系就失去平衡。怎样将国内的社会保障体系里会计审核工作逐步完善起来,发挥出应有的效用,是如今国内社保会计核算工作发展的必然结果。
参考文献:
[1]陈琳.企业环境会计及其应用研究[D].长安大学,2010
[2]李佃秀.我国企业环境会计信息披露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0
篇2:高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思考论文
高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思考论文
为进一步规范高等学校财务行为,提高高等学校资金的使用效率,财政部于12月修订印发了《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30号,以下简称《新制度》),并要求自1月1日起施行。《新制度》的发布并实施,为高等学校适应财政预算改革和自身经济业务发展需要提供了坚实的基础和有力的保障。本文主要对高校在《新制度》执行过程中的会计核算体系完善问题进行探索,并提出完善和适应新会计制度的合理建议。
一、《新制度》在核算目标、科目设置、核算要求等方面的完善和改进的主要体现
1.高校会计核算的目标更高,一方面要满足高校经济活动财务管理的需要,同时也要与财政改革要求相适应。
2.支出业务的核算更加明细。《新制度》要求按照支出功能和经济内容细化支出类科目,将原会计制度下“教育事业支出”科目细分为“教育事业支出”“科研事业支出”“行政管理支出”“后勤保障支出”“离退休支出”几类,并要求区分资金来源和预算类别,在上述明细科目下还应当按照《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支出经济分类”的款级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3.预算管理要与会计核算进一步衔接。一方面高校的财务预算编制程序要更加规范,按照学校事业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重点科学编制,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同时要求高校财务预算的执行与会计核算进一步地衔接,提高预算的执行准确性。除此之外,《新制度》还有一些变化,如扩大了权责发生制使用范围、计提固产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完善了会计科目的编码、基建并帐处理、优化了报表项目结构体系和校内独立核算单位会计信息的纳入等等。
二、高校会计核算目标的探析
基于《新制度》的新变化和提出的新要求,本文对高校会计核算的目标进行了再梳理、再思考,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会计核算要满足《新制度》所要求反映的.会计信息需求。从信息需求视角的来看,高校会计信息的需求者主要有:(1)主管部门、财政部门、高校决策管理者;(2)不确定的人员,如教学评估人员、各类检查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公众。因此我们会计核算体系的构建要能提供上述人员所需要的会计信息。
2.会计核算要与部门预算挂钩,进一步促进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统一。高校部门预算不能有效地和会计核算系统衔接,也是高校会计核算体系的一个短板,由此造成,会计核算人员不能及时、正确的掌握预算的执行情况,并造成不正确账务处理、资金使用效率低下、预算执行不够精细等现象。
3.会计核算要满足教育成本核算要求,便于高校的内部成本费用管理。根据《新制度》要求,高校应当根据事业发展需要,实行内部成本费用管理,按照相关核算对象和核算方法,逐步进行成本核算,这些工作的开展都有赖于会计核算体系的完善和创新。
4.会计核算体系要科学合理,便于提高会计工作效率,实务操作。随着会计信息需求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会计核算体系的设置要体现科学、高效、准确。会计核算体系顶层设计考虑要完善、精细;基础操作要简单快捷。
三、构建完善的高校会计核算体系
目前高校普遍采用会计核算体系主要包括科目体系和项目体系。科目体系主要指会计科目,一级会计科目按制度的规定设置,明细科目(制度规定的除外)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项目体系主要是指根据单位的管理需要,按以项目为核算对象自主设置的核算体系。,通过对《新制度》和高校会计核算目标的进一步思考、探析,本文认为,除了现有的科目、项目维度外,必须增加会计核算体系维度,优化核算结构,具体如下:
1.完善科目核算维度设置方式。根据《新制度》要求,高校每笔支出业务必须按其预算类别(基本/项目)、资金来源(财政补助/非财政专项/其他资金)、功能分类和经济分类进行核算,按此设置,以“教育事业支出”科目为例,必须下设“教育事业支出—预算类别—资金来源—功能分类—经济分类”至少5级明细科目,由此计算所需设置的会计科目数将非常庞大,既不利于日常科目的管理维护,也会造成会计核算工作效率下降。因此建议简化科目设置层级,可采用“教育事业支出—经济科目”模式,将预算类别、资金来源和功能分类科目等信息纳入“资金来源”维度核算。
2.增加“资金来源”核算维度。由于简化了科目设置,因此建议增加“资金来源”维度来核算科目设置中减少的预算类别、资金来源和功能分类等信息,例如可以按照“资金来源—功能分类—预算类别”模式将资金来源维度定义为“财政补助—高等教育—基本支出”等,其他的以此类推,并按一定的规则将其编码。设置好的“资金来源”通过会计核算软件可以与项目关联,或直接与会计科目关联,以此来标识每一笔支出的资金来源信息。
3.优化项目核算维度的设置。传统的“项目—科目”二维核算体系,是体现“做的什么事—用的什么钱”的思路,项目的设置主要反映需要做的事情。但是在多维核算体系中,项目的设置要细化,项目需承载更多的核算信息,以便于在会计软件中将“科目—项目—资金来源”进行规则化的关联。因此,每个项目的建立需要体现以下信息:(1)项目核算对象,实际操作中可以为具体院、系和特别指定的核算对象,核算对象要区分为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后勤保障和离退休五类;(2)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区分信息是财政补助、非财政专项和其他资金三类;(3)项目资金预算类别,是指该项目资金是基本支出还是项目支出;(4)项目的受益层面,主要用来指定项目资金的受益对象,可细化为学校层面、院系层面、班级层面等,还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层面,该项目信息主要用来进行教育成本核算。项目设置要与高校预算编制协调一致,项目的预算类别和资金来源信息随着预算的变化而变化;项目设置要涵盖高校所有的支出,即学校发生的每一笔支出都要有相应的项目与其对应。高校应当建立统一的项目编码规则,规则既要易于识别,又能方便组织核算。
四、总结
多维核算体系的建立后,高校每一笔经济业务发生,均包含有各维度的管理信息,通过选择不同维度的组合,可以根据管理需要产生不同的会计报告,以满足不同信息使用者的需要。
参考文献:
[1]戚艳霞.《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征求意见稿的特点分析[J].财会月刊.2009(12).
[2]解文清.新会计制度下高校应收及暂付款管理探析.[J].行政事业资产与财务.2011(11).
[3]蔡催冬.高等学校会计核算面临的问题及对策_基于《新高等学校会计制度》[J].会计之友.2014(9).
[4]于莉萍,靳鑫.新高校会计制度下高校教育成本核算体系探析.《大连大学学报》[J].2013(4).
[5]陈东.新会计制度下高校多维核算体系的构建探讨.《会计之友》[J].2014(09).
[6]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教[2012]488号)[EB/OL].ht
[7]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3]30号)[EB/OL].
篇3:浅析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构建论文
会计核算体系是由会计机构设置、会计核算方法、会计核算流程组成的,是中小企业进行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根本依据,因为企业的未来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主要取决于中小企业会计核算是否规范化。因此,目前每个企业最关心的热门问题就是尽可能运用先进的核算技术降低市场经营风险,加强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规范化管理,从而实现中小企业利润的最大化。
1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1企业会计核算的基础工作不规范
当前企业会计核算中的最大问题就是企业的会计核算基础过于薄弱,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某些企业在建账过程中存在建账不规范、违规操作等现象。很多企业设立的账目非常混乱,甚至有的企业设立多套账目。除此之外,许多工作人员由于自身因素会使会计信息数据严重失真,这是他们为了牟取私利,常常人为操纵利润和预提费用等导致的。二是会计机构的设置不完善。某些企业未按《会计法》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和任用会计人员,这导致会计基础规范化工作的开展受到严重影响。三是一些企业由于会计人员的流动性大、更换频繁等导致前后账簿交接不清,这在一定程度上不仅使会计核算的及时性、准确性受到影响,更使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大打折扣。
1.2会计核算的制度不健全
当然在会计工作方面国家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然而很多中小企业负责人内部控制观念淡薄,他们往往不会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来制定有利于会计工作的内部制度,使得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这种情况会导致会计核算缺乏完整的会计核算系统。有的企业管理者甚至只凭个人理念来评价和判断企业的运营状况和经营成果,结果造成个别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出现散乱的现象,这会使得公司企业内部的控制力度严重缺乏、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1.3中小企业会计核算的流程不灵活
中小企业会计核算的流程主要为:会计凭证的整理、填制、账簿的登记、编制会计报表等。这个会计核算流程在日常工作中渐渐被当成一种必不可少的工作流程,尤其在当前竞争压力加剧的时代背景下,由于它效率低下,不能及时根据需要与顾客沟通等缺点,不但阻碍了中小企业的发展,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雪上加霜,在前进中显著地影响了企业的盈利机会、削弱了企业的经营能力,财务会计人员如果在这样的会计核算流程中专职专守,职务单一,会严重影响企业的长久发展战略。
1.4应全面加强会计核算的监督体制
目前,许多企业会计核算工作的职能减弱、监督工作不到位,这主要有以下原因:一是企业领导在企业运营过程中,忽视了企业的内在建设,而将重点工作投入到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外在方面。二是由于会计人员受制于管理者而不得不按管理者的意图办事,接受企业管理者对会计工作的非正常干预,这使得会计人员的职能丧失,从而导致会计核算无法对企业管理实施监督作用。
篇4:浅析中小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构建论文
2.1在规范会计工作的基础上提高其工作质量
企业的管理者应充分认识到会计职能的重要意义,为了能强化会计核算主体、核算范围以及会计信息质量要求的意识,首先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企业应在充分明确会计机构职责和权限的基础上依法设立完善的会计机构,建立健全的会计人员岗位责任体制。二是为了充分贯彻执行会计制度的法律法规、保证企业会计工作的顺利进行,应全面提高企业内部会计管理的制度化建设。三是加强会计档案保管、档案销毁手续等程序。企业在对会计档案整理立卷、装订和保管等方面必须严格按规定执行。对于保管期已满的会计档案,应严格按照以下程序销毁:填制审批表,建立销毁清册,通过审批。
2.2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会计管理体制
内部管理制度是会计核算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有效实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首先,内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稽核制度和内部牵制制度,其中内部稽核制度在会计管理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主要包括:稽核工作的组织形式和具体分工; 稽核工作的职责、权限;审核会计凭证和复核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内部牵制制度由于它内容的特殊性,即包括企业款项、财物收付、结算及登记等,为了达到一种相互制约的作用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分工处理。其次,成本核算和财务会计的分析制度必须建立和充分完善。其中,成本核算必须做到真实准确、全面完整,因为它奠定了财务分析活动的基础。而财务分析在会计核算中更是具有重要地位,不可或缺。中小企业只有建立健全完整的财务会计分析制度,才能充分掌握和了解各项财务计划和财务指标的达成情况,这对财务预测的整改、财务工作计划的.实施、企业财务会计活动规律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只有这样才能使财务会计工作得到不断提高。
2.3中小企业会计核算流程的优化
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方便管理,所以有着大企业所不具备的灵活性;中小企业可以应用自身的灵活性以及最新内外部信息来建立一个适合自身的健全的会计核算体系。设计会计凭证传递的程序以及财务处理程序等业务流程,必须遵守内部控制、外部监测、高效运作的原则;各部门相互配合,相互监控会计核算流程。现在的会计人员总是忙于繁重的数据录入,而重组会计核算结构,可以使会计人员只是对会计信息的监督和控制,从而减轻会计人员工作量。并且中小企业必须重视信息化管理,不仅运用会计数据,而且可以大力应用信息科技来重新规划企业的组织、制度以及作业流程。整合企业的多元资源,利用网络来进行会计实践;为使企业资源利益最大化,可以通过信息系统最佳规划与分配。为了实现对企业财务和业务的一体化管理,以及全面的监督控制,必须综合企业的经营目的、管理模式与风险概念来建立一个健全的规范管理流程,只有这样才能使企业会计和经营价值最大化。
2.4全面加强会计核算监督工作
我国的会计核算监督主要包括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和企业内部监督,这是一个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体系。为了全面加强会计核算监督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做起:一是结合我国企业目前的实际情况,建立适合自身发展的监督体制。比如可以通过设置独立于企业财务机构之外的内部审计机构使有条件的企业创建更加适合自身发展的监督机制,并安排专门的内审人员履行内部监督职能。二是在内部监督的基础上结合外部监督使企业达到更理想的监督管理。为了达到这一效果,国家财政部门应通过加强宣传会计法,加大执法力度,指导和督促企业依法建账并对外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信息,依法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等方式为企业监管提供有力条件,除此之外,为了建立公平的纳税环境、税务代理人制度、增加税务申报速度、为企业会计核算的规范化创造良好的条件,税务部门也应整改查核方式,确保扫除和查处逃漏税的不法企业。
3结论
综上所述,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组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维持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中有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由于近年来金融危机的影响、自然灾害频发等多种原因,中小企业内部亏损严重。加之中小企业会计监督体系不健全,与新形势的结合存在误差,因此更加剧了会计信息误差较大、财务账目造假的现象。为了提高我国中小企业会计核算的精确化和高效化,确保企业的各项管理体制顺利进行,企业可以采用先进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形成科学、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并整改会计核算方法,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中小企业的会计核算的精准度。
篇5:财务会计核算论文
摘要:随着社会发展与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加深,我国很多企业都在进行创新,从内部格局的调整与优化到外部竞争优势的转变都在进行中。各企业在财务部门进行了集中核算,使财务工作的处理与操作变得更为方便快捷,而且解决了财务分散管理而引起的很多问题。财务会计集中核算规范了财务工作,提高了资金的使用率。但是随着集中核算的实行,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本文从企业集中核算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对解决办法进行了阐释。
关键词:财务会计;集中核算;企业
财务会计工作规范化是现代企业的一个重点工作内容。集中核算恰好解决了企业中财务会计工作规范问题,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财务管理较分散的现象。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务会计工作集中核算正好符合社会综合化,规范化的要求。集中核算有利于财务支出等的统一管理,确保企业财务部门更顺畅的运行,并杜绝了一些财务会计工作中存在的不良现象。正如任何制度的实施都是一把“双刃剑”,集中核算也一样,虽然对财务管理工作有很大的帮助,但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企业的财务管理部门制定有效地对策和解决措施。
一、企业集中核算中存在的问题
(一)体制不完善
集中核算在财务会计工作中的实施还停留在初级阶段,很多规定条例等体制方面还不完善。正常情况下,集中核算的工作要求会计职能和财务管理职能一起运转和实施。但是在现实的企业内部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总是会出现财务会计集中核算工作得不到落实的情况。由于会计集中核算工作不能正常的运转,导致会计和财务两个部门在工作衔接上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这种情况的产生多是由于集中核算制度不完善所造成的。体制不完善导致了诸多问题发生,如部门工作人员之间缺乏沟通,导致工作流程的不规范,因为财务管理方式不科学导致资金的利用率低等。除此之外,由于集中核算体制的不完善还使财务部门工作人员消极怠工,甚至在企业中出现了腐坏等不好的现象,如对一些虚假的发票进行报销,在资金方面出现了使用不合理的状况。因为体制不健全使得工作人员对资金的支出没有进行全方面的综合考虑,导致企业在资金支出方面受到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因为体制不完善还致使一些工作人员在账目核对过程中没有认真处理,导致了企业的资金流失。
(二)企业集中核算部门相关的员工素质较低
在企业的集中核算工作中,很多工作人员都存在素质较低的问题。一些财会集中核算人员的专业能力不强,综合素质不高,导致企业财会集中核算工作不能顺利的进行,在管理和操作方面都存在很大的问题。财会集中核算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并没有意识到集中核算工作的重要性,因为传统财会部门管理模式的影响,使得一些管理人员无法制作出与现阶段企业相符的集中核算管理制度,从而影响了集中核算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对于集中核算职位的监督管理不完善
财务会计集中核算工作除了可以方便计算工作,在另一方面还起着监督的作用,监督管理集中核算工作的正常运转。但是在实际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却不能落到实处。由于企业财务会计集中核算部门有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对企业经营管理等无法做出全面的了解与掌控,因此导致工作人员缺乏工作的主动性从而致使财会集中核算的监督职能无法落实。
二、如何解决财会集中核算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一)健全集中核算体制
企业财会集中核算的管理体制存在一定问题,只有健全集中核算的管理体制才能保证企业财会集中核算工作正常运行。企业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集中核算管理体制,首先要将企业的各个资产进行全面化,综合化的管理与控制。并对计算制度的原则进行有效、真实、科学的管理,从而确保企业的资金可以正常运转与流通。其次是要加强企业资金的有效控制与使用。对于资金的支出与使用等要有全面化的整合与统一管理,保证资金在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性。最后工作人员在核对账目的时候要严格按照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并及时处理。建立有效的集中核算管理部门,还可以促进员工之间的良好沟通,便于做好后续的衔接工作。
(二)提高集中核算人员的能力和素质
企业财会集中核算工作的运行离不开人的操作,只有提高集中核算管理部门人员的素质才可以提高集中核算部门的工作效率。企业应该对财会集中核算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系统的培训与考核,在不同阶段为集中总核算人员提供不同的学习机会,全面提高集中核算管理部门人员的专业能力与综合素质。要改变集中核算人员的管理理念和指导思想,让集中核算部门的管理人员从思想上进行改变,对集中核算工作重视起来。在招聘工作中,要对集中核算岗位的应聘者在能力和管理方面进行严格的要求。通过对集中核算人员的系统管理,提高企业集中核算部门的综合水平,从而提升财会集中核算管理工作的效率。
(三)完善集中核算的监督管理职能
在企业运行中要将财会集中核算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能落到实处。对工作人员发票报销要进行严格的核实,不能滋生企业内部腐坏的不良倾向。工作人员要做好集中核算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在账目核算时要严格的按公司规定执行。而且集中核算管理部门要对企业的经营等进行有效地了解与控制,注重各个部门之间的配合,发挥好监督管理作用。
三、结束语
财会的集中核算是企业财务管理中的重要环节,财务的工作人员要将集中核算工作做好,并从思想上意识到财会集中核算工作的重要性。企业要健全集中核算管理体制,保证财会集中核算工作正常运行,就应该加大集中核算工作人员的管理。从而合理有效地管理资金的支出,确保集中核算管理工作的监督职能。
参考文献:
[1]马永龙。企业财务会计集中核算问题及措施研究[J]。企业导报,2015
[2]王冰燕。企业财务会计中的集中核算问题及解决措施探讨[J]。财经界,2015
[财务会计核算论文]
篇6:林业企业环境成本会计核算体系构建论文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的无限制索取导致生态环境日益恶化。林业企业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生产经营活动与生态环境密切相关,为实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林业企业必须通过有效利用森林、能源以及其他资源,减少各种形式的废物排放,将环境成本降低到最小。因此,无论是从国家、社会还是林业企业自身来讲,研究环境成本管理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1 林业企业环境成本的定义及构成
根据世界可持续发展工商理事会和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定义,生态绩效的目标和理念是在减少资源使用和对环境影响的同时,将产品增加值和服务增加值达到最大。绩效是衡量企业盈利能力和盈利质量的重要指标,因此生态绩效的具体内容也应由两个方面构成:环境业绩指标、财务业绩指标。基于此,可将环境成本定义为由于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不佳的环境质量而发生的成本,主要包括环境防护成本、环境检测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和环境外部故障成本4个部分。
篇7:林业企业环境成本会计核算体系构建论文
对于林业企业环境成本的核算关键是正确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划分资本性支出和收益性支出,以确定在会计核算时环境费用应该资本化还是费用化处理。目前对于二者的处理,国际上有不同的方式,尚未形成定论。同时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环境成本方面的会计准则和制度,因此处理环境成本只能借鉴国外经验。比如环境污染预防成本,它是企业为了预防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环境污染的产生而发生的费用;比如采购环节为购入环境负荷含量低的原材料、燃料、零部件等发生的追加差额成本,这种费用的付出可以降低企业污染环境的程度,所以应进行资本化。另外,许多环境费用并不会在未来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或者与未来经济利益没有足够密切的关系,因而不能将其资本化而应该作为环境期间费用处理,其中主要包括环境补偿费、环境治理费、环境损失等。为了核算资本化和费用化的环境成本,会计上需设立相关的会计账户。其基本原则是:在不改变现行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采用非独立核算的形式增设相关会计科目。即在原来的基础上增设“环境成本”一级科目,再根据环境成本的组成分设“环境防护成本”、“环境检测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和“环境外部故障成本”4个二级明细科目。
必要时,还可以在“环境防护成本”二级科目下设“环境设施选择成本”、“环保供应商选择成本”、“环保流程和产品设计成本”、“环保培训成本”、“环保认证成本”、“环保设备折旧”等三级明细科目。
在“环境检测成本”二级科目下设“环境审计成本”、“环境适应性检测成本”、“环境绩效检测成本”等三级明细科目。
在“环境内部故障成本”二级科目下设“内部环境治理成本”、“环保设备操作成本”、“环保设备保养成本”、“废物利用成本”等三级明细科目。
在“环境外部故障成本”二级科目下设“生态资源耗减成本”、“外部环境治理成本”、“环境污染补偿费”、“排污费”等三级明细科目。
在上述科目中,“生态资源耗减成本”专门用于核算由于企业排放污染物等活动对一个区域内环境资源的损害,使得生态资源退化,降低生态资源所提供的效用。该成本的发生通常没有效用发生。如企业堆放化工制剂,排放废水等造成土地、空气等环境的降级,应当计提降级费用,从而间接计入相关产品的成本中,将游离于价值之外的环境因素纳入到产品的价值循环中去。计提降级费用时,借记该科目。
处理时,根据各项成本支出的特性,按照会计准则的要求分别予以资本化或者费用化。对于资本化的成本最终计入产品的成本;对于费用化的支出一次性计入期间费用最终转入本年损益。
3 案例研究——景谷林业环境成本会计核算
3.1 景谷林业环境成本核算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建立统一的会计准则和标准体系,因此景谷林业目前有关环境成本方面的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尚未采取独立的形式,而是将环境成本相关事项按照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作为一般会计问题处理,没有列入单独的环境成本核算,而且忽视了企业生产经营中带来的环境外部成本,没有体现企业对社会责任的履行,从而无法真正对环境成本做出完整的`反映。具体表现在:
(1)将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环保机构的规定支付的排污费和环境检测费,列入了“管理费用”科目,没有做单独的核算和反映。
(2)将年度内的绿化美化费和与环境问题相关的项目发生的环境研发费,列入了“管理费用”科目,没有做单独的核算和反映。
(3)将违反环境法规缴纳的罚款、因环境污染而支付的赔偿等,列入了“营业外支出”科目,没有做单独的核算和反映。
(4)将设置环境机构和工作人员的相关经费,列入了“管理费用”科目。
(5)将企业购置的具有较好控制和降低环境污染的新型生产设备和环保设备相关支出直接列入“固定资产”科目,没有做单独的核算和反映。
(6)将治理污染的各种设备运行费用直接列入了“制造费用”科目,没有做单独的核算和反映。
(7)从原料购进到产品的售后服务全过程,都忽视了企业转嫁给社会的外部环境成本,没有在企业的会计核算中予以反映。
(8)按现行核算方式,产品成本的归集和分配可能失真,最终导致不同污染程度的产品对于环境成本的分配不公,从而影响产品的成本,导致产品定价的不合理,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基于以上原因,本文提出构建一套完整的景谷林业的环境成本会计核算体系。
3.2 景谷林业环境成本相关业务的会计核算
本文以景谷林业相关业务为例,介绍环境成本的会计核算。
(1)203月5日用银行存款135万元购入用于A产品专门降低污染物的设备,该设备估计可用,期满无残值,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借:环境资产——环保用固定资产 1 350 000
贷:银行存款 1 350 000
(2)以后每月计提折旧时:
借:环境成本——环境防护成本——环保设备折旧——A产品 11 250
贷:环境资产累计折旧 11 250
(3)2012年6月8日,支付A产品排污(水)费10万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排污费 ——A产品 100 000
贷:银行存款 100 000
(4)2012年9月,支付环境检测费8 000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检测成本——环境适应性检测成本 8 000
贷:银行存款 8 000
(5)2012年10月1日支付购入A产品环保设备保养费5 000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环保设备保养成本——A产品 5 000
贷:银行存款 5 000
(6)2012年10月因A产品排污污染环境,支付排污费1.5万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排污费 ——A产品 15 000
贷:银行存款 15 000
(7)企业2012年12月5日用银行存款4万元交纳补偿费给当地环保局。
借: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环境污染补偿费 40 000
贷:银行存款 40 000
(8)2012年12月因废物乱堆放,当地环保部门要求对这些废物进行治理,其中发生人工费3万元,其他费用0.2万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内部环境治理成本 32 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 30 000
银行存款 2 000
(9)2012年12月31日,一批A产品完工入库,根据成本的归集和分配,该产品发生的环境成本为3.625万元,其他生产成本80万元。
借:库存商品——A产品 836 250
贷:环境成本——环境防护成本——环保设备折旧——A产品 11 250
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排污费 ——A产品 20 000
环境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环保设备保养成本——A产品 5 000
生产成本——A产品 800 000
(10)2012年12月31日,预计当年因砍伐森林导致的水土流失、资源锐减、生物多样化锐减等社会成本达200万元。
借: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生态资源耗减成本 2 000 000
贷:环境预计负债 2 000 000
实际支付时:
借:环境预计负债
贷:银行存款
(11)2012年12月31日,结转本月A产品销售成本23.7万元,其中环境成本0.7万元,其他成本23万元。
借: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A产品 230 000
环境成本 7 000
贷:库存商品——A产品 237 000
(12)期末,将各费用类账户进行结转
借:本年利润 2 317 000
贷:环境成本——环境检测成本——环境适应性检测成本 8 000
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环境污染补偿费 40 000
环境成本——环境内部故障成本——内部环境治理成本 32 000
环境成本——环境外部故障成本——生态资源耗减成本 2 000 000
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A产品 230 000
主营业务成本——环境成本 7 000
从环境成本构成可以看出,降低企业环境成本的关键是加强预防和检测,对污染物的作业进行有效控制,使环境内外部总成本最小。林业企业应贯彻生态绩效的理念,从而有效控制环境成本,实现可持续发展
篇8:建筑工程财务预警体系构建的论文
建筑工程财务预警体系构建的论文
摘要:工程建设投资数额比较大,资金流动性比较强,所以财务风险也比较大。为了加强建筑工程企业财务管理,必须构建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因此,本文首先介绍企业财务预警,然后分析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构建要素,并详细探究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的构建办法,以期通过构建并应用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提升建筑工程企业财务管理水平。
关键词:建筑工程;财务管理;预警机制
随着城市化进程不断发展,建筑工程建设数量也不断增加,建筑行业发展迅速。建筑行业财务风险管理难度比较大,为了促进建筑行业可持续发展,必须构建完善的建筑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体系,并将其应用在企业财务管理中。因此,详细探究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构建要点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企业财务预警概述
企业财务管理水平会直接影响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因此,企业财会信息至关重要,而企业财会信息也是构建企业财务预警机制的基础。企业财务管理预警机制的表现形式为企业支付压力与日常收支财务危机。企业财务预警机制的类型有很多种,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1)企业收入低于运营成本,运营失败;(2)对于已到期账务,企业没能力偿还;(3)企业生产运营资金流转安排不合理,导致资金运转不良;(4)企业总资产低于总负债。另外,企业的财务危机也有四个发展阶段,即潜伏期、发作期、加剧期和恶化期。在不同阶段,企业财务预警机制所表现的特征也会有一定的区别。为了加强企业财务管理,提高企业生产经营效益,应及时发现企业财务危机,并将其扼杀在潜伏期,避免财务危机的恶化发展。
二、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构建要素
1。提升企业抗风险水平。在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遇到各类财务风险问题,而通过建立财务风险预警体系,并将其落实到日常财务管理中,有利于促进企业合理规避各类风险。在企业财务管理中,不仅需要严格控制各类收支风险,而且还需要保证企业具有充足的资金,这样才能及时偿还各类债务。2。加强现金流周转管理。在建筑工程建设中,施工企业需要投入大量的'资金。因此,建筑施工企业的现金流压力比较大,管理难度较高。在企业经营过程中,如果遇到现金流无法流通的问题,而此时企业正面临一个高效益项目,则企业就能够放弃项目。由此可见,现金流周转的有效性是企业财务管理的关键。如果企业风险预警机制还没有建立完成,则可以聘请专业知识水平丰富,而且实践经验足的管理人员进行财务管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现金流的变动数额比较大,而且变动频率也比较高。因此,在企业财务管理方面,需要根据现金流实际情况制定现金流量表,并加强现金流监督管理,尽量缓解企业现金流方面的压力,保证企业正常运营。3。强化季节性盈利风险控制。在建筑工程建设方面,容易受季节因素的影响。通常情况下,春季和夏季,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业务比较繁忙;而秋季和冬季,由于受季节因素的影响,有些建筑工程施工企业的业务水平比较低。由于受季节因素的影响,建筑工程企业必须在业务旺季加强财务管理,在提高企业业务水平的基础上维持财务杠杆,加强盈利风险控制。另外,在经营淡季,建筑工程的盈利水平比较低,对具有高经营风险的项目,应该注意谨慎接单,加强风险控制。建筑工程企业只有在日常经营活动中积极累积财务管理和风险控制方面的经验,才能有效应对不同季节的经营风险。
三、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体系构建办法
1。明确财务预警指标。在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系统构建过程中,首先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财务预警指标。各个建筑工程企业的经营水平是不同的。因此,其企业财务结构也有一定的区别,这就要求各个建筑工程企业能结合自身发展实际情况设置预警指标。在此过程中,需要综合考虑企业的资金水平、盈利能力、发展前景、运营现状等多个因素,通过科学合理的设置财务预警指标,有利于建筑工程企业建立财务预警系统,提高财务风险控制水平。通常情况下,建筑工程企业可以采用单一模式的财务预警系统,并将其落实到实际工作中,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指标超过警戒值,则该系统会及时发出警报,引起经营者的重视,并加强风险管理。
2。计算预警指标标准值和实际值在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系统的构建过程中,不仅需要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确定预警指标,而且还需要准确计算各个预警指标的实际值。在计算预警指标的标准值时,建筑工程企业应综合考虑以往的企业财务指标,计算现阶段指标,包括优秀值、良好值、差值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企业财务管理。另外,在计算各个预警指标的实际值时,建筑工程企业需要依据每月和每季度的财务报告分析,这样才能为现阶段财务风险控制提供依据。
3。建立企业财务预警机制诊断系统。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机制的核心内容主要体现在四点,即监测、识别、诊断和评价。在建筑工程项目建设中,从工程施工直至项目建设完成,都需要全面监测和控制。在建筑工程施工中,有些施工项目成本管理难度比较大,很容易发生财务危机,从而影响企业经营效益。因此,需要重点监测这类项目,然后统计和分析监测结果,并将其制作成为监测信息档案。另外,也需要科学合理的识别通过监测工作所形成的信息档案,这样才能及时发现信息档案中的问题,从而识别企业经营财务危机,并及时反馈。除此以外,对已经识别出来的财务危机,也需要有效诊断,查明财务危机中的主次矛盾,并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的处理措施。最后,对已经确定的财务危机,还需要科学合理地评估和判断,然后根据评估判断结果推测其可能或者已对建筑工程企业所造成的不良影响。
4。财务分析报告的编制。在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风险控制过程中,不仅需要有效控制各类财务风险隐患,而且还需要详细记录风险类型、风险控制办法和风险控制效果,并以此为依据编制企业财务分析报告,这样才能完善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系统。在编制企业财务分析报告时,必须保证所有数据的准确性,报告编撰写完成后,还需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最后再发放至企业经营管理部门,从而为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提供参考依据,加强财务风险控制,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建筑施工行业市场竞争日益激烈。因此,建筑工程企业应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强化自身合法权益,提高市场竞争力。具体而言,需要合理设置财务预警指标、正确计算预警指标标准值和实际值、构建建筑工程企业财务预警机制的诊断系统,并及时编制有效的财务分析报告,这样才能将企业财务风险控制在适合企业发展的范围内,促进企业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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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石媛。中小企业财务风险预警体系构建[J]。现代商贸工业,2014(16):157―158。
篇9: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要求及设想论文
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要求及设想论文
摘 要:税法体系是税法在法律形式上的整体布局和法律内容上的严密规范。针对我国现行税法体系存在的问题,代写硕士论文我国应努力提升税法的协调性、可操作性,提高税法级次,尽快建立以税收基本法为核心、以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科学统一的、完整的税法体系。
关键词:税法体系; 税收立法; 税收基本法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税法体系的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截止到目前,现行有效的税收法律、法规已达40多个,基本上形成了一套综合性的税法体系,较广泛地覆盖了社会经济活动的各个方面,为保证国家赋税的征收,税收宏观调控经济功能的发挥起到了一定的法律保障作用。然而,应当看到,我国的税法体系由于发育较晚,在立法工作上缺乏经验,现行税法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我国税法体系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税法体系的基本现状
我国现行税法体系主要由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组成:
1.宪法。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对我国的宪法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其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2.法律。迄今为止,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税法法律共有三部: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
3.税收行政法规。税收行政法规是国务院根据全国人大及常委会的授权,依据宪法和税收法律,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我国现行的税法体系中除了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外的其它税种,都是由国务院制定的暂行条例。
4.税收规章。税收规章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根据其职权和国务院的授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行政解释及实施细则。如我国现行增值税、消费税等暂行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消费税征收范围的解释、营业税税目注释、增值税、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规定等就属于税收规章。
5.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主要是全国人大授权经济特区制定的有关涉外法规。
(二)我国税法体系存在的主要问题
1.缺乏税收法律的系统性和完整规范性。目前,我国的税收法律制度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部门法律体系。各单行法律、法规既缺少一个母法的统领,其相互之间的法律级次、隶属关系也没有理顺。在法律体系结构上存在着分散、交叉、甚至重叠的现象。例如,在所得税制度上,对国内和涉外纳税人分别按两套税收制度征税,造成现行税收制度繁杂、不统一,不易于操作。在法律体系内容上,税收立法的原则、税收立法权和管理权的划分,税收法律关系权利与义务的确定,税收立法程序都还缺乏明确的规定。
2.法律层次低,法律效力不高。以税收行政法规为主、税收法律为辅的税收立法体系降低了税收的立法级次,影响了税法的公正性、科学性及权威性。虽然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授权国务院进行行政立法,但从实际看,这种授权显然被过多使用了。据统计,我国税收法律规范中的80%是由国务院以条例、暂行条例的形式颁布的,然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再根据国务院授权制定实施细则,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再根据财政部的授权颁布补充规定。这种行政主导型的立法体制从根本上讲是与税收法律主义相悖的。它一方面导致我国税收立法级次不高,稳定性差,对税法的权威性和税务部门的执法带来许多不利的影响;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难免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合理地扩大其税收而加重纳税人的负担,从而冲击立法民主原则,影响立法程序公正性和法律规范内容的科学性。
3.税法的行政法特点不突出。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将税法列入经济法范畴,认为它组织财政收入,宏观调控经济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忽略了税法在较大程度上还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具有调整国家与社会成员法律关系的特点。正是由于这种认识上的偏见,造成现行税法在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税收立法体制、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责权限,以及纳税人申诉制度等方面都缺乏明确的具体规定,而这些方面都是行政法调整的重要内容。现行税法正是由于缺乏这些方面的内容,才造成地方越权自定章法,纳税人状靠税务派出机构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使税务机关遭败诉,一些税务机关和人员不清楚自身责任和义务随意征税和处罚等情况时有发生。
4.立法技术不高,忽视程序法的制定。我国税收立法长期习惯于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起草人员则多是搞财政、税务业务的,很少有法律专业人员,在法律、法规的审议中,由法律专家审核把关也还比较欠缺,以至于制定的法律、法规一般都过于原则、笼统,实际操作性不强,给主管机关自行解释留了很大的余地。大量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由于立法技术不高,常常出现条款概念模糊、歧义理解、相互矛盾等现象,给实际执法中如何正确适用依据带来很大困难。另外,立法中偏重于实体法的制定,对于具体实施程序则较为忽视,使税务执法人员和纳人对某项税法如何具体操作都不甚清楚。程序法不健全是我国现行税法的薄弱之处,在完善税法体系中需要认真加以弥补。
5.地方缺乏适度的税收立法权。1994年我国的分税制改革曾涉及到税收立法权在中央和地方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但在实践中,税收立法权仍高度集中于中央,地方并不拥有真正意义上的独立的税收立法权。到目前为止,在地方也只有民族自治区、海南省有权在遵循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础上,制定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其它省市仍无权制定有关税收的地方性法规。这种中央集权型的立法体制,既影响了分税制的规范实施,削弱了地方政府加强税收征管,利用税收手段调控本地区经济发展的积极性,也不利于建立完整的地方税体系。同时,地方在缺乏适度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变相地征收了名目繁多的、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用和基金。收费种类繁多,政出多门,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分配秩序,增加了基层负担,而且加大了收费管理、收费制度改革的难度。
二、构建我国税法体系的基本要求
(一)搞好立法规则
回顾我国近来的税收改革,基本上是采用渐进方式进行的,哪一部分内容最需要,改革就从哪里开始,没有总的立法规划。经过20年的辛勤探索,应当说,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已经相当明确,税收改革已有相当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税收立法,应当采用常规的办法,即先从总体上搞好税收立法规划,然后再接照立法规划有步骤地操作各项税收立法。这样才能把握完善税法体系的基本方向,减少立法中的漏洞,提高税法的协调性和有效性。
(二)提高协调性
协调性是一个系统有效率的基本要求。税法是经济与法的结合,牵涉到国家与纳税人及各级政府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对协调性的要求应当是非常高的。这种协调性应当分为很多层次:既包括税法经济内容与法律形式的协调,也包括税法与国家掌握的其他宏观调控手段之间的协调;既包括税法各单行税法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税法与其他国内法律乃至有关国际法的协调。从税法建设的角度考虑,更应注意的是要将税法的完善放在整个法律体中去研究,其好处一是可以拓展研究视野,借用法学研究的科学方法,吸收法学研究的成果,提高税收立法水平;二是有利于明确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增强税法与整个法律体系的有机联系;三是有利于提高税法与有关法律的协调性,合理借助其他法律的某些规范,简化税法。所以,将税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去研究,应成为税收立法过程中的一个基本思想方法。
(三)提高法律性
所谓“法律性”或许是个不够规范的概念,在这里要强调的是税法的法律功能与地位。其含义应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强调税法被赋予法律形式的国家经济分配手段,而不是一个单纯的国家经济政策或行政管理制度,税法既然是国家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就必须以法律的语言、规范、体例来立法,税法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不能使税法成为独立于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特殊法律;二是要表明税法应有一定的层次,税法的主要部分须采用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或者行政规章的形式。
(四)提高可操作性
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是我国法的一大弊端。与其他法比,税法的可操作性更差,其直接原因是立法者(在很大程度上是税务机关自己)借口税法需要以高度的原则性去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经济生活而降低其可操作性,背后的原因则是为了随意解释税法以方便税务机关执法。税法可操作性差,法的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难以有效发挥,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公平主义的贯彻执行必然大打折扣,税法的威信下降,其稳定性也会受到破坏。所以,就目前我国税法建设的实际情况而言,可以将提高税法可操作性的程度,视为衡量税法建设成就的一个尺度,提高税法的可操作性,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一个方向性目标。
(五)增强程序性
一套法律体系的程序性规则是否健全,通常被视为其现代程度如何的一项重要标志,因为没有健全的法定程序,法律的公正与效率就无从保证。毋庸讳言,我国税法从立法到行政执行都严重忽视了程序性规则的重要性,这是我国现行税法的一大弱点。对此,未来的税收基本法和税收征管法承担着较大的责任。我们可以套用前面的话说,提高税法的程度性,应当成为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另一个方向性目标。
(六)具有预见性
具有预见性是对任何法律都要提出的一项基本要求,这是保证法律相对稳定的需要。尽管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已经走入一个相对稳定的阶段,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税收越来越深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立法仍然面对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如我们已经注意到的国企改革,加入WTO以及知识经济时代来给税收带来的种种困难等等。这些问题研究得越深入,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努力也就越充分,税收立法的层次和水平也就越高,税法体系也就越稳定、赵有效。
三、完善我国税法体系的具体设想
(一)确立中国税法体系的整体结构
长期以来,我们在税收立法上缺少完整的整体规划。在改革开放中虽拟定了税制改革规划,但也只是税种设置格局的规划,最多也只是税收实体法的完善规划。就整个税法体系来讲,实体法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还有大量的属于行政法的法律。如果不从整体结构上对税法体系进行规划,即便某些实体充实了,仍难以保证税法的有效实施。因此,对税法体系整体结构进行规划是十分必要的。从整体结构的形式上讲,应按照法律级次和隶属关系予以完善。
1.要完善宪法,充实税收立法原则,使整个税法体系有一个完备的宪法依据。宪法中应增加这样一些条款:国家开征新税或进行税制改革须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每年全国人大审核国家预算时,对现行税法的实施情况一并进行审核,经审议通过方可继续执行等。
2.建立税法的塔式体系结构,即在一个税收母法的统领下,按行政法、程序法和实体法划分,制定若干单行法律,各单行法律下设置若干行政法规或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规章则隶属于法规之下。
3.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就全社会协税护税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作配套规定。
(二)尽快制定《税收基本法》
《税收基本法》就是税收的母法,是对税法中的共同性问题加以规范,对具有税法有约束力,是税法体系中法律地位最高、法律效力最高的税法,决定着国家全部税收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目前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已经制定了税收基本法,我国至今还没有这样的税收法律,有关税收立法权限、立法程序等方面的内容散见于各单行法律法规中。根据我国社会经济庞大、国情复杂的特点,同时考虑到宪法以税收的规定过于简单,而单行税法又较多的实际情况,制定税收基本法是非常迫切,非常必要的。通过颁布税收基本法,有助于杜绝税收立法的随意性,增强税收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助于加强各税收法规之间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有助于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地位,增强其可操作性。
税收基本法(或称税法通则)的内容可以考虑包括这样几方面:立法依据和立法宗旨;社会主义税收的性质;国家与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税收立法体制和管理体制;我国税法体系的基本结构;全社会协税护税法律义务和责任;税务组织机构。这些内容虽然将以原则性条款表述,但要内容一致,为征纳活动中的一切行为(包括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都提供原则依据。制定好税收基本法是建立我国完整规范的税法体系的前提和基础。
(三)逐步建立以税收法律为主、行政法规为辅的科学统一的税收立法体制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切实履行立法职责,尽快制定有关税收问题的基本法律。对授权立法的行为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尽可能减少授权立法,提高税收法律规范的整体效力等级。同时对授权立法的事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制定法律条件成熟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及时地把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法律制定后,应终止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
2.各有权机关在制定各自权限范围内的税收法规时,要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要求,合理安排税法体系的内部结构,注重立法技术,明确立法依据、实施日期等等。
3.全面清理、审查、修订税收法律法规。鉴于我国现行税法体系结构复杂,各类税收法律规范间存在相互重复、不协调甚至矛盾的现状,立法机关应根据WTO规则的要求,全国清理、审查、修订已有的税收法律法规,对现有的税收法律法规进行科学分类和归并,严谨立法,做到税法体系内部各种税收法律法规之间和每一个税法律法规内部内容的一致性、形式的完整性和表达的规范性。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应当对税收法律法规的疏漏和不明确之处进行立法解释。
(四)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
建立适宜于中国国情的税收立法权限划分模式,应坚持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既要维护中央的宏观调控能力,又要调动地方自主性,使税收立法权限的划分与国家的政权结构相适应。
1.对于中央税、共享税和全国性地方税,其立法权应集中于中央。具体来说,应该由全国人大或常委会负责制定和颁布税法或由其授权国务院办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税法的解释。尽管全国性的地方税的立法权属于中央,但是地方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决定其开征或停征与否,并且拥有相应的税目、税率调整权限。
2.对于全国不统一开征,但具有极强的地方性
意义的零星税种,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的权力机关立法,并由各级地方确定开征或停征与否。这样,就使地方可以因地制宜地根据自己特有的税源开征新的税种,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应当指出的是,与地方拥有适度的税收立法权相适应,还要保持中央税收立法权限的主导性,使地方税收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中央权限的制衡;
第一,地方颁布和实施的税法不得与中央颁布的税法相抵触,否则视为无效。第二,地方性税法规必须报国务院备案。第三,地方税收立法权、解释权,只能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可层层下放。违反以上几点的地方性法规,中央有权否决。这样,既保证了地方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灵活处理税收问题,又维护了国家在大的税政方面的统一。
(五)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
税收监督的存在和发展是与税收的产生与发展密切相关的,并在保证税收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保证税收征收管理的严密有效,保证纳税人认真履行纳税义务,保证税务部门正确执法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此,应努力健全与完善税收监督法律体系。要健全税收立法程序。立法程序应当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立法过程应当由财经、法律专家组成的专门小组和专门委员会参与和审查,以提高税收法律质量,充分发挥税收监督的作用。要健全税务执法监督监察制度,对税务执法行为必须进行日常的、专门的监督检查,监督税务执法行为的各个过程、各项内容,并与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相对照,检查其合法性。要把执法监督贯穿到税收征管全过程,使之形成一套比较完整、系统、科学的操作过程和制约机制,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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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刘 磊.论税收法律主义原则[J].涉外税务,1999(1)
篇10: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意义。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 搬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模式,应有所创新、发展。应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规定社会生活中普遍适用的、最基本的、具有稳定的、并非处于公私交叉的实体性规 则。应当以法律关系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在分则中确立法律关系的内容。人格权制度与侵权行为制度应独立成编。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也 可以说是将民法的各项规则有机地组合在民法典中的逻辑体系。在民法典编纂工程已然 启动的情况下,学者与立法者所面临的首要难题就是应当如何建构与确立民法典的体系 。本文拟对此谈几点看法。
一、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必要性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体系化与系统化是民法典的内在要求。近代意义上的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文 法,是追求体系化与严密逻辑性的法典。民法典就是以体系性以及由之所决定的逻辑性 为重要特征的,体系是民法典的生命,缺乏体系性与逻辑性的“民法典”只能称为“民 事法律的汇编”,而不能称之为民法典。民法典必须满足形式合理性的要求,而这种形 式的合理性很大程度上就体现在其体系的完整性之上。并且,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 化的理念,即将涉及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 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而首先确立居于民 法典的支柱与骨架地位的民法典的体系可以发挥预先规划、提纲挈领的作用,使民法典 层次分明、构造严谨。因此,民法典体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 此,探求民法典的体系,是由民法典自身的内在属性所决定的。
第二,体系化有助于在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制度中充分贯彻民法的基本价值观念,如平等、诚实信用、私法自治、维护交易安全等,同时有助于消除防止整个法典价值观念彼 此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单行的法律固然能够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一领域贯彻一种或多种民 法价值观念,但是无法在全部民事法律领域中实现诸多民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和谐融洽。 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先生所言,民法典的制定乃基于法典化的理念,即将涉及 民众生活的私法关系,在一定原则之下作通盘完整的规范,(注:王泽鉴:《民法总则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例如,现代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 主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 。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 全。此种优先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又分别体现在民法典的各个编章之中。例如,总则中 的表见代理制度,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制度等,都体现了优 先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选择。因此,只有通过对民事法律规范的法典化才能够使民法中 的各种价值贯彻如一,并协调它们相互之间的冲突与矛盾。
第三,体系化有助于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一 个有机的整体,从而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由于我国许多单行民事法律 法规都是在改革的不同阶段制定的,有些法律也是为了适应改革的不同阶段对法律调整 的需求或者是为了适应特定的目的或环境而采取的权宜之计。由于在立法之初对嗣后所 进行的一系列立法活动缺乏通盘的考虑,也由于没有考虑到民法自身的体系化,这就使 得各个法律法规之间经常存在着冲突与矛盾的现象。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通过确立 民法典的体系,能够消除现行民事法律制度中的混乱与冲突,将各项法律制度整合为有 机的整体,从而实现我国民事法律的统一,建立起内在和谐一致的民事规范体系。在民 法典的体系建立之后,就可以形成民事普通法与特别法的逻辑结构,在民事普通法中形 成总则与分则相区分的格局,在民事法律内在结构上也可以形成民法典与各个单行的民 事立法尤其商事特别法之间的和谐体系。这个体系构建之后,就可以形成一套严格的法 律适用规则,可以有效的为行为人提供相应的行为规范体系,为法官提供完整、和谐、清晰的裁判规则体系。
第四,依照科学的、完备的体系所构建的民法典有助于民法规范的遵守与适用。一方 面,民法的法典化可以为法官和其他法律工作者适用民法提供极大的便利,民法典之所 以不同于判例法,其重要的特点就在于适用的方便性。另一方面,体系化也将促使法律 工作者在适用民法之时形成体系化的思维观念,体系化要求我们去掌握体系化的民事法 律规范,例如关于债的请求权的确立之时,应当考虑债的请求权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才 能使我们用一种体系的观念来适用法律。例如在分析具体案件中原告人享有何种请求权 时,应当首先判断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然后才能考虑是否存在无因管理请 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最后才判断是否存在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体系化可以促 使法律工作者用体系化的观念分析解决个案,从全方位的角度解决社会生活中的纠纷。 (注:Dieter Medicus:Burgerliches Recht,Carl Heymanns Verlag,1999,p5―9.)
第五,体系化有助于通过保证民事法律规范的稳定性,从而最终实现社会生活关系的 稳定性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诚如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黄茂荣教授所言,法的 体系不但可以提高法之“可综览性”,从而提高其适用上之“实用性”,而且可以提高 裁判上之“可预见性”,从而提高“法之安定性”,只要由之所构成的体系“圆满无缺 ”,则光凭逻辑的运作便能圆满解答每个法律问题。(注: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 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71页。)民法典的体系化就是要将市民社会 生活中最基本的规则抽象出来,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通过此种体系的安排使其成为稳 定的规则,获得长久的生命力,不因国家的某项政策而随意发生改变。
关于民法典体系的构建,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五编制模式,而应该在此基础上有所创 新,有所发展。一百多年来,整个世界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生活高度复杂化、多样 化,科技发展一日千里,作为经济生活的基本法,民法的体系与内容理应与时俱进。世 易时移,变法宜矣。“明者因时而变,知者随世而制”,我们一定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 构建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体系。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反映时 代需要、面向21世纪的民法典,这样才能使民法典的制定发挥出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作 用,并为世界法学的发展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二、构建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
民法典与民事单
行法的关系,是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中的一大难题。2002年12月22日 我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这部草案在总则之外规定了八编,即 :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收养、继承、侵权责任、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对 此种体例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就是,哪一些民事单行法应当被纳入民法典,哪一些不应 当被纳入民法典。例如,有的学者认为,收养法不应当纳入民法典中,也有些学者认为 ,各种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专利法等应当纳入到民法典中。还有的人认为,信托法、劳动法等也应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并独立成编。各种观点都是不无道理的。
应当看到,民法典的体系并非封闭的,而是开放的,它要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 变动,如果将来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确实需要将某些重要的民事单行法纳入到民法典的 体系当中,那么届时对民法典体系作出突破也是极为必要的。但是,民法典不是无所不 包的、庞杂的法律汇编,编纂民法典绝非意味着将任何属于民事方面的法律制度都应当 尽可能的纳入到民法典中。民法典不是无所不包的。所以建立民法典体系必须处理好民 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相互关系。我认为民法典与民事单行法的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加以 考虑:
第一,民法典是对各种民事活动的基本的、普遍适用的规则所作的规定,民法典规定 的是市民社会生活中基本规则,它在整个国家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最普通、最基础的民 事立法,然而,社会生活是变动不居、纷繁复杂的,为此需要大量的单行法律以调整各 种民事关系。但这些单行民事法律并不都需要纳入民法典。只有那些社会生活中普遍适 用的、最基本的规则才应当由民法典加以规定,而对那些技术性很强的、仅仅适用个别 的、局部性的民事关系的规则不应当民法典规定,而应当由单行法来解决,例如物权法 主要解决的是物权中人们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关系,这是市场经济普 遍适用的规则,而信托法仅仅调整的是信托关系,它不是普遍的关系,而是在特殊情形 下产生的,它是物权法的特别规则。因此物权法应纳入民法典,信托法则应当作为民法 典之外的单行法。
第二,民法典所确立的制度、规则应当保持较强的稳定性。民法典作为最高形式的成 文法必须保持最大程度的稳定性,不能频繁地修改或者废除,这种稳定性正是民法典具 有实现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以及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可预期性功能的基础。民法典中有些 甚至是千百年来人类市场活动所共同遵循的规则的总结。至于那些随着社会经济生活常 常会发生改变的法律规则应当由民事特别法加以规定。例如,民法典中的物权、债权的 许多规则是交易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有关知识产权的具体规则 则常常不断变化发展,如果将各种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而不断变动的技术性很强的 知识产权规则都纳入民法典,无疑会妨碍民法典内容的稳定性。
第三,民法典主要调整那些私法领域内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则,至于处于公法与私法交 叉地带的法律规则,例如劳动法、保险法、社会保障法等,由于其本身并非单纯的民事 法律规则,而体现了较强的国家公权力干预的性质,所以应当制定单行立法。例如,德 国的学者就将劳动法称为“特别私法”,其原因就在于,劳动法并非完全的纯粹的私法 ,劳动合同的订立也并非基于完全的合同自由,国家常常要做出许多的干预。
第四,民法典主要规定的是实体的交易规则以及对与实体交易规则联系极为密切的程 序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如不动产登记规则可以在物权法中作出一些原则性规定,但 是那些非常琐碎的具体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的程序性的规定,应当由单行法加以规定。 例如,知识产权法涉及到有关专利、商标登记的具体程序规则就不应当在民法典中作出 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我认为,收养法由于涉及到大量的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其中更 多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对收养条件等作出的严格性限定,所以有些学者认为收养法不 应被纳入民法典,也是有一定道理的。
在处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关系之时,争议最大的就是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如何安排的问 题。毫无疑问,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的一种类型,知识产权法也应当属于民法的范畴 。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了《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这些法律是否都应 当都纳入民法典?对此存在着两种不同的观点。我认为,将各个单行的知识产权法律都 收入民法典是不可取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知识产权制度本身是一个内容非常庞杂 的规范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综合性的法律规范体系,既涉及到程序法也涉及实体 法,既涉及公法也涉及私法,既涉及国际法也涉及国内法,显然,将其放到民法典是困 难的。与其如此,还不如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集中规定知识产权的相关内容。第二 ,知识产权本身是一个开放式的法律体系。知识产权本身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自新技术 革命于20世纪中叶兴起,知识产权法中出现了一种边缘保护法,即采用专利权和著作权 的若干规则,创设出一种工业版权制度,如集成电路部图设计,即属于此种情况。再如 ,著作权邻接权的范围正在随着传播技术的提高逐渐扩大,如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都 纳入到知识产权的范畴。所以,一旦在法典中将知识产权的类型固定化,不一定适应知 识产权的发展需要。第三,将知识产权单行法收入民法典,会妨害民法典的体系的和谐 。民法典是基本法,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决定了其规则应当具有普 遍适用和相对抽象的特点。而知识产权法的技术性规定较多,且变化性较大,若将此一 频频变动的法律置于相对稳定、系统化的民法典中,无疑会极大地损害民法典的稳定性 。我认为,知识产权不应当作为独立的一编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民法典对此作出规定 可以考虑采纳第二种或第三种模式,即仅规定知识产权的共同规则,或仅在民事权利的 客体中确认知识产权,这样有两个作用:一是宣示知识产权为民事权利,二是共性的规 则在特别法中不好规定,可以放在民法典中规定。
三、应当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为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
尽管我们不能完全照搬德国的模式,但我认为应当借鉴德国模式,采取法律关系的要 素来构建我国民法典体系。潘德克顿学派的'一个伟大的贡献在于,以法律关系的要素作 为构建民法典总则体系的骨架,“德意志编别法创设总则编之一举,意义甚为重大,当 时德国法律学者皆认为:对各种法律关系共同事项,另有谋设一般的共同规定之必要。 ”(注:陈棋炎:《亲属、继承法基本问题》,台湾三民书局1980年版,第3页。)也就 是说,潘德克顿学派将整个法律关系的理论运用到法典里面去,构建了一个完整的民法 典的体系结构。具体来说,在总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制度,然后在分则中确立法 律关系的内容,该内容主要是民事权利,具体包括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利,当总 则中确立主体、行为、客体与分则中的权利结合在一起就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例 如总则中的主体、行为、客体与物权制度结合在一起,就构成完整的物权法律关系。由 于法律关系的各种要素都已具备从而形成完整的法律关系,这种构架模式体现了潘德克 顿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
如果我们要采纳潘德克顿制定民法典体系的基本思路,那么总则按照法律关系的要素 来构建,至少需要规定以下内容:第一,主体制度。主体是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的
自然人或法人,民事主体制度是独立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等说必备的民事权利能 力与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规定,是商品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反映。民事主体主要包 括自然人、法人和合伙等。第二,客体,客体是民事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根据概念 法学的体系思想,应将作为法律规定的客体的构成要件分离出若干要素,并将这些要素 一般化,形成类别概念,并借着不同层次的类型化,形成不同抽象程度的概念,并因此 构成体系。(注:拉伦茨:《法学方法论》,第356页。)总则中规定客体制度的主要理 由是:我国民法总论已经在总则中抽象出来了法律行为的概念,对于法律行为的构成要 素的客体是应该也可以抽象出来的。建立抽象的客体概念,可以涵盖未来发展出来的客 体。因为客体本身是一个发展的概念,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变化,无形 财产权利在迅速扩张,近来有学者认为,像养老金、就业机会、营业执照、补贴、政治 特许权利等都属于财产权范畴。(注:Lawrence M.Friedman,The Law of The Living,The Law of The Dead:Property,Succession,and Society,1996 Wis.L.Rev.340.)因此 ,权利客体一词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这就需要使客体概念的包容性更强。第三,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法律行为,它是指民事主体旨在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 义务,以意思表示为内容的行为。作为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民事法律制度及其相关 理论在现代民法学说中居于重要地位;尽管在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不承认婚姻 为契约行为,但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仍然是十分广泛的。这一制度作为观念的抽象,不仅 统辖了合同法、遗嘱法和收养法等具体的设权行为规则,形成了民法中不同于法定主义 体系的独特法律调整制度,它不仅可以对现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行为进行调整,而且能 够涵盖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并对其进行规范;而且又以完备系统的理论形态概括了民法 中一系列精致的概念和原理,形成学说中令人瞩目的独立领域。(注:参见董安生:《 民事法律行为》,前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四,民事责任。民事责任 是不履行民事义务的结果,也是对不履行义务行为的一种制裁。关于总则中是否应当规 定民事责任制度的问题,曾经在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有学者建议,我国《民法通则 》单设民事责任制度,因此总则中应当规定民事责任制度。我认为,总则不可能对民事 责任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全面的规定,因为无论是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不属于 总则的内容,而是分则的内容。尽管总则中不应当规定“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则,但总 则规定民事责任的一般概念和原则是必要的,因为一方面,总则中规定一般民事责任的 概念确定了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因为民事责任的概念只有在总则中规定才合适的,在总 则外的其他任何部分都不宜对此作出规定。另一方面,总则在规定了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以及简单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民事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由于侵权行 为将独立成编,因此总则中应当有相应的制度与分则中的制度相适应。另外,侵权责任 和违约责任存在着一些共性,例如关于归责原则、免责条件、刑事附带民事、民事责任 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责任形式等。这些应当在总则中设置一般规定。
人格权、亲属权、继承权、物权、债权,是现代社会所普遍认可的一些基本的民事权 利,是民事主体参与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经济交往所必备的权利,而且其内涵都已经比较 成熟,因此,有必要通过民法典而非一些单行法来确认。分则的权利体系应当以已经发 展成熟、并且已经为社会生活广泛接受或迫切需要的权利为基础来构建,当然也应当为 未来新的权利成长提供足够的法律空间。
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民事权利如何进行排列,从而合乎民法典体系的逻辑性。我认 为,确立这一体系,应当着眼于以下思路:首先应当强调人格权应当优先于财产权的基 本理念,因此,人格权应当置于民事权利之首。人格尊严、人身价值和人格完整,应该 置于比财产权更重要的位置,它们是最高的法益。因为一方面,现代民法要充分体现人 本主义得精神,强调对个人的终极关怀,因此应当将就个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的人身利 益置于财产利益之前,优先保护。另一方面,财产权与人格权相比较,毕竟不如人格权 那样对个人更为重要。试想如果生命、健康、自由都不能得到保障,所谓“万贯家财” 又有何用?还应当看到,人格权财产是个人的,但人身安全、人的尊严等涉及社会利益 。这正如美国侵权法重述第85节认为,“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 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利益。”在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 法草案之中,将物权法置于民法典分则中的各编之首,这主要考虑到民法通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中的体系,在该章中首先规定了物权的内容,因此立法机关最终将物权放在 分则中的各编之首,我认为这种体例虽然不无根据,但从理论上说仍然值得商榷。毕竟 物权与人格权相比,人格权更为重要。其次,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权利优先于一般财产 权。因此,有关亲属权、继承权也应当优先于物权债权等财产权。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 与人格权同属于人身关系的范畴,两者具有更密切的联系,所以将其置于人格权之后、财产权之前有一定的道理。第三,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民法典草案将物权置于债权 之前是比较科学的,毕竟物权是产生债权的前提,只有在产权明确的情形之下才能发生 交易关系。第四,关于债权的概念,我国民法典草案未设立独立的债权总则,有关债的 概念和合同之外的几种债的形式(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是在总则中的民事权利一章中规 定的。我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独立之后,尤其在我国合同法总则已经非常充实和完备的 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大量重复的债法总则。但从民法典体系构建考虑 ,物权是与债权相对应的概念,物权法已经独立成编,债权法也应当独立成编,债权制 度的确立,使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缔约过失等债的形式在民法中找到了其应有的位置 ,并且为这些关系确立了适用的规则。设计债法总则还是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它可以 使民法典的条文更为简约。现实中的各种债都是具体的,通过归纳其共同事项,将具有 共性的部分规定在债法总则中,可以起到一种立法经济与俭省的作用。当然,有关债权 的总则应当尽量简化,可以考虑对合同法总则中没有规定的内容作一些补充性的规定。 按照这样一个逻辑顺序,民法典的分则体系应当为人格权、亲属法、继承法、物权、债 权总则、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在民法典分则关于民事权利的各编之后,应当规定一个对各类民事权利加以保护的侵 权责任编,这就需要将侵权法独立成编。从表面上看,规定独立的侵权责任编似乎与以 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则的做法相冲突,因为总则规定了主体、客体与行为,而分 则应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及权利展开,如果增加民事责任制度,似乎分则的体系就形成了 与总则不和谐的现象,即分
则以双重标准展开。我认为,以法律关系理论构建民法典分 则体系的思路并未因增加独立的侵权责任编而受到破坏。因为:一方面,法律关系的要 素,不仅仅应当包括主体、客体、行为及内容还应当包括责任,因为责任既是对民事权 利侵害的结果,也是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没有责任就没有权利,没有义务的违反也不 会产生责任,因此既然规定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就必然要规定民事责任。所以在分则体 系中详细列举了各种民事权利之后,再规定完整的侵权责任制度这在逻辑上是更为严谨 、自恰的,可以更为清晰完整的表现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发展的过程。反之,仅规 定权利而无责任,无法确定对权利的救济措施,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完备。另一方面, 由于我们已经在总则中规定了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例如各种民事责任的共性问题已经 在总则作出了规定,因此在分则中规定侵权责任可以与总则遥相呼应,在民法典中构建 一个完整的民事责任体系。侵权行为是对各种民事权益侵害的结果,所以侵权行为法应 当置于各种权利之后。在民法典分则中先列举各类民事权利,然后规定对民事权利的保 护措施,即侵权责任制度,这也是符合逻辑顺序的。
四、关于人格权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我认为,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是适应丰富和发展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也是符 合民法典体系发展的科学规律的。在人类已经进入21世纪的今天,我们要从中国的实际 情况出发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应当重视在借鉴的基础上进行创新。民法是 社会经济生活在法律上的反映,民法典更是一国生活方式的总结和体现。我国要制定一 部反映中国现实生活、面向21世纪的新的民法典,就必须在体系结构上与我们这个时代 的精神相契合,既要继承合理的传统,又要结合现实有所创新、有所发展。当然,创新 不是一个简单的口号,更不能为了标新立异而“创新”,任何创新都必须与客观规律相 符、具有足够的科学理论的支持。人格权的独立成编不仅具有足够的理论支持和重大的 实践意义,而且从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来看,完全符合民法典体系的发展规律,并对民法 典体系的丰富和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格权独立成编是符合民法典体系结构的内在逻辑的。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不 存在独立的人格权编,本身是有缺陷的。因为民法本质上是权利法,民法分则体系完全 是按照民事权利体系构建起来的。从民法权利体系的角度来看,人格权应该在其中占有 重要的位置。传统民法过分注重财产权制度,未将人格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制度,甚至对 人格权规定得极为“简略”,这本身反映了传统民法存在着一种“重物轻人”的不合理 现象。另一方面,由于人格权没有单独成编,不能突出其作为民事基本权利的属性。在 民法中与财产权相平行的另一大类权利是人身权,其中包括人格权。人格权作为民事主 体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应当具有的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各种权利,乃是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民法中的两 类基本权利,规范这两类权利的制度构成民法的两大支柱。其他一些民事权利,或者包 含在这两类权利之中,或者是这两类权利结合的产物(如知识产权、继承权等)。如果人 格权不能单独成编,知识产权等含有人格权内容的权利也很难在民法典中确立其应有的 地位。由于在民法体系中,是以权利性质的不同来作为区分各编的基本标准的,所以人 格权单独成编是法典逻辑性和体系性的要求。
第二,从民法的调整对象来看,人格权理所当然应当独立成编。民法主要调整平等主 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点不仅得到了立法的确认,而且已经成为学界的共 识。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两类基本的社会关系,财产关系因民法的调整而表现为各类 财产权,而人身关系作为与人身相联系并以人身为内容的关系主要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 关系,在民法上应当表现为人格权和身份权。
第三,人格权独立成编,并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原有体系的完整展开 。如前所述,民法典的分则体系是按照民事权利结构构建的。将人格权确认为一项独立 的权利,其实还是在按权利体系构建整个民法典的体系,可以说将其独立既继受了既有 的权利体系,又是对这一体系的适当发展。
第四,一旦侵权法独立成编,也就必然在体系上要求人格权单独成编。在民法典的制 定过程中,我国民法学者大多主张,将侵权行为法单独成编,在民法典中集中规定侵害 各种民事权利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说到底旨在保护各项民事权利,这就需要首先在 民法典的分则中具体规定各项民事权利,然后再集中规定侵权的民事责任,从而才能形 成权利与责任的逻辑结合和体系一致。如果民法典还是一如既往地仅仅规定物权、知识 产权等权利而不对人格权进行体系化的规定,显然使侵权行为法编对人格权的保护缺乏 前提和基础。如果侵权行为法仍然象传统的大陆法系的国家的侵权法那样,对侵害人格 权的规定不做重点规定,则侵权法独立成编的意义就大打折扣,它也就不是一个真正意 义上的完整的侵权法。并且,大陆法系民法典如德国也不完全是在总则中规定人格权, 在侵权法中也有人格权的内容,因此,与其在侵权中进行反向规定,还不如单独集中地 对人格权进行规定。
第五,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我国民事立法宝贵经验的总结。1986年的《民法通则》在民 事权利一章(第五章)中单设了人身权利一节(第四节),这是一个重大的体系突破。我认 为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一章的规定为我国未来民法典整个分则体系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在“人身权”一节中,《民法通则》用8个条文的篇幅对人身权作出了较为系统和集 中的规定。在“公民”和“法人”(第2章、第3章)、“民事责任”(第6章)中,都有许 多涉及对人身权的确认和保护的规定。在一个基本法中,规定如此众多的人格权条文, 这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中是罕见的。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民法通则》将人身权与物权 、债权、知识产权相并列地作出规定,这在各国民事立法中也是前所未有的,此种体系 本身意味着我国民事立法已将人格权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相并列,从而为人格权法在民 法典中的独立成编提供了足够的立法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体系,是其他国家的民法 典难以比拟的立法成果,是已经被实践所证明了的先进的立法经验,也是为民法学者所 普遍认可的科学体系。既然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已经构建了一种前所未有的新 的体系,并已经对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与民法理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我们没有任何理 由抛弃这种宝贵的经验。任何国家法制的发展都是长期实践积累的结果,法制的现代化 也是一个渐进累积的过程,无法一蹴而就,因此在制定中国民法典时,对现行民事立法 的宝贵经验,如果没有充足的正当的理由就不应当抛弃,相反应当继续加以保留。这就 决定了我们应当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将人格权独立成编。
五、关于侵权行为制度的独立成编问题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基于债的发生原因而将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 责任认定为损害赔偿之债,从而纳入债法的调整范围。此种体系之优点在于:因侵权行 为而生之损害赔偿责任关系确实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债法的规则,通过运用债――这 一将特定人之间请求给付的法律关系――的概念涵盖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 侵权行为四种法律事实产生的
法律关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做到对法律关系的类型化与 抽象化思考,从而保证了逻辑的严密与条文的简约。
应当看到,侵权行为重要的责任方式乃是损害赔偿。侵权行为法就是通过损害赔偿的 方式,而形成了对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及相应的人身权利的充分保障。财产损害赔偿 制度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反对对他人劳动的侵占和无偿占有,因此,它巩固了 以价值为基础的交换关系。对人格权侵害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的赔偿,不仅对受害 人的精神利益提供了补救,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提供了抚慰,同时也对加害人形成有力 的制裁。随着侵权法保障对象的扩张,尤其是随着侵权法扩张到对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的 保护,损害赔偿已不能作为侵害人格权和知识产权的情况下唯一的补救方式,甚至在某 些情况下不是一种主要的补救方式。例如,在名誉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损害赔偿不能 代替恢复名誉的补救方式。因为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直接损失是名誉受到毁损,受害人的 社会评价降低。因名誉受损可能使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或附带的财产损害,从而产生损 害赔偿责任。但由于受害人遭受到直接损害是社会评价的降低而非财产上的损害,因此 采用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对受害人的直接损害予以补救,只有通过采用恢复名誉这一补 救方式才能使受害人遭受的直接损害得以恢复,进而消除名誉受到毁损的“损害源”。 责任形式的多样化,对民法体系也提出了挑战,即由于侵权责任尽管主要是损害赔偿, 但又不限于损害赔偿,侵权行为主要产生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也可产生多种责任形式, 而损害赔偿之外的责任形式并不是债的关系。债法并不能涵盖这些责任形式,因此债法 对侵权行为法的调整便受到了限制。当侵权行为法越来越注重对各种人格利益提供补救 ,越来越注重适用多种责任形式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提供保护时,侵权行为法摆脱债法 而独立的必要性也日益加强。从这种意义上说,侵权责任形式的多样性,是侵权行为法 相对独立的重要根据。(注:有一些学者认为,侵权责任的多样性也是我国民法通则单 设民事责任制度的原因,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第562页。)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 的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就是要采用多种责任形式实际上也就是要建立一套完整的 责任体系,尽管民法是以民事权利为核心构建的,但是没有责任保障的权利本身就不是 真正的权利,没有完整健全的责任体系也就没有完整健全的权利体系。权利应当成为一 个完整的体系,那么对权利的补救即责任也应当成为一个完整的体系。侵权法独立成编 的最大好处在于将侵害各种权利的责任形态集中加以规定,使受害人一旦遭受侵害之后 可能明确其在法律上享有的各种补救手段,甚至可以在各种救济手段之间进行理性的选 择。这些都要求我们必须突破单一的损害赔偿责任的思维模式,从内容丰富的责任形式 来考虑问题。同时,各种责任形式集中明确的规定也为法官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司法的 统一性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第二,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有助于建立完整的体系化的侵权行为制度。应当承认, 各种侵权即使在归责原则的适用上有特殊性,但不否认它们都是作为侵权要适用一些共 同的规则。例如,有关抗辩事由可以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正当行使权利等作为免除或 减轻责任的理由;损害赔偿方面要适用共同的规则;责任形式上也有不少是共同的。例 如就侵害人格权而言,此种在性质上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它要适用侵权法的一般规则 ,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规定了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以后,人格权法中毫无必要对此作出 规定。即使在人格权法对侵害人格权的各种责任形式和要件和损害赔偿都作出具体规定 ,也不如侵权法规定得十分完整充实,难免挂一漏万,从而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第三,将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集中规定的模式将使侵权行为法成为一个开放的体系。 侵权法不仅仅具有对权利受侵害时的补救功能,还具有权利生成功能。社会生活的发展 ,导致一些利益首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而后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 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所以,侵权法只有独立成编才能为侵权法 在未来的发展提供足够的空间。
第四,大陆法的债法体系虽然注重了各种债的关系的共性,但忽略了各种债的关系的 个性。严格地说,各种债的共性主要体现在各种债都是发生在特定人之间的请求关系这 一共性上。王泽鉴先生曾将其称为“形式的共同性”。但由于各种债或基于法定或基于 约定产生,或基于违法行为或基于非法行为产生,在很多方面表现出来的个性往往大于 其共性。就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较,两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例如,关于 债的履行规则,主要适用合同之债,对侵权之债是很难适用的。因为合同之债中履行的 数额和具体义务是事先确定的,而侵权之债的履行数额是事先不确定的,如果双方通过 协商确定,则实际上已经转化为合同之债,如果由法院判决确定,则当事人不是履行债 务,而是执行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权利的保护及责任是民法典的主要内容,也是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由于合同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已在债权法中作出了规定,所以民法典分则应当重点规定侵权责 任制度。就各种民事权利与侵权法的排列顺序而言,只有先列举民事权利,再规定侵权 制度才符合逻辑顺序。由于侵权行为是对各种绝对权侵害的结果,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 象也主要是绝对权,所以侵权行为法应置于各种绝对权利之后;此外,债权在例外情况 下也可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对象,因此,侵权法还应置于债权之后,据此,侵权法应当置 于分则之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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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保障财务会计核算体系构建的探讨论文(锦集10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