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时间:2022-12-21 04:08:58 作者:桑格基吧 综合材料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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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简析我国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论文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相对独立的教育法制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现今大学生与高校的法律官司日益增加,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这一方面让教育工作者感到中国法治的强化使教育工作正面临着新挑战;另一方面也促进了教育工作者法律意识的提高。要实现教育法治,法律对大学生权利的保护至关重要。

一、大学生应享有的权利

1.大学生作为公民,应享有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包括平等权、受教育权、财产权、人格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其中人格权又具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由权等。

2.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依法享有我国《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分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3.女大学生享有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十五一一十七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的规定,保障大学生女在各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还应当根据女大学生的生理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4.未成年的大学生应享有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所有权利,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的保护。

5.大学生也应享有教师应尽义务的权利,在我国《教师法》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的义务中规定:“(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二、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

由于一些高校管理欠缺应有的规范,学生权利受到侵害的现象屡有发生。大学生容易受侵害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是受教育者依法享有的接受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其他方面教育的权利。大学生的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承认并保护的权利。

现今,教育在人的成长和发展上的影响非常重要。高校有权利对学生进行管理;高校也有权利制定校规校纪并对学生行使处分,但不能违背国家法律的,更不能侵害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要注意合法性和适度性。高校自定的管理制度应当规范,且不得与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很多学校都有“考试作弊,开除学籍”的规定,但学校开除学生学籍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学生接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也违反了我国宪法、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的规定。因为学校对学生处罚的依据是《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学校的学生考试违纪处分细则,这些规章规定均不是法律法规,而在我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学校具有开除学生学籍的法律认可的职权。

2.大学生的财产权。大学生与其他公民一样,享有财产权。但有些高校擅自动用学生的奖助学金以谋取利益,侵犯了学生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也有些高校私自向学生“乱收费”或提高学生生活用品的价格;甚至还有高校在对学生的处罚条款中设立罚款项目,把“依法”治校变成了“以罚”治校,这严重地侵犯了学生的财产权,且法律规定严重不符。

3.大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就业率是反映高等学校组织管理、教育教学等各方面办学工作的一项重要指标,高校可根据该校就业率控制其专业总数,进行专业结构调整。但人们习惯于将就业率作为评价高校的重要指标,促使就业率高的高校成为了声誉好的高校,从而提高了名气、带动了生源。

有的高校拒绝为签订就业协议后违约的学生办理相关手续并施加压力,以提高学校的就业率,维护学校的声誉,甚至还有频频发生的导致高校公信力大打折扣的“被就业”,这都对学生的择业权、就业权有意无意的进行了侵害。

大学生的择业权和就业权应当归于自己,学校不能侵犯,签约或违约是大学生自己与用人单位双方的权利。

4.大学生的人身权利。由于我国高校开放办学,大学生的社会活动也越来越多,打架斗殴案件、害案件、绑架杀人案件等时有发生,不仅扰乱了公共秩序、危害了公共安全、妨碍了社会管理秩序,更重要的是严重地侵犯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权利,极大地损害了受害大学生的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甚至是在精神上的损害。

5.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有些高校老师为了个人的利益,硬性要求学生一起或独自完成老师自己的“私活”;还有的高校老师尽快评职称,而抄袭学生的文章、冒名侵占学生的科研成果,甚至推迟学生的毕业时间以更多的占有。这些都使大学生的劳动力和成果被侵占。

三、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法律保护

面对屡屡发生的大学生权利的受侵行为,大学生合法权利的法律保护该如何完善,已成为教育法治一个待解决的问题。大致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对大学生权利进行法律保护:

(一)充分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

我国传统的教育很少注意到学生的身心发展要求,主要是按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其进行培养。较少的.将学生当作是独立的个体和法律关系的主体,只将其看作是受教育的对象,并强调其应尽的义务,从而忽视了其应享有的权利。

教师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也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大学生并不是被动地接受教育,教师的教育权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而被确认的带有义务性的职务上的权利。学校教育必须改变传统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充分树立尊重学生权利的意识。

(二)逐步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

大学生是否享受了教育权是衡量大学生受教育权是否实现的标准。大学生的权利主要以法定的权利和实在的权利两种形式存在,法律关系主体实现权利的前提是法定的权利;其实际享有的权利是实在的权利。

有些学校的内部管理在对学生的权利及义务的实施上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强的细则,欠缺应有的规范。法律的实施在很大程度上需要通过正当的程序,否则学校的各项管理就难以得到保障。我国高校对于学生的奖励与惩罚都有实体性的规定,但有的高校仅仅是依照惯例对学生进行奖惩,而很少有关于奖惩的程序规定,甚至因为监督力度不够,并未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由于某些高校在惯例活动中对程序不重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的事件时有发生,虽然能够通过司法诉讼得到救济,但事后救济对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保护是及其有限的。一个完整的救济体系还应当包括事前和事中的救济。如果高校能够依照合法的程序约束教育管理行为,避免教育与管理的无序和随意性,将权利的侵害有效遏制或及时地在学校内解决,而不是待问题出现后再通过诉讼程序去救济,学生的权利将会得到更好的维护,也有利于推进学校教育法制化的进程。

(三)尽快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

权利的救济主要可以通过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种途径。受教育权利受侵害案件常常只能以受教育权利受到侵害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为由,转为民事索赔案,这使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案件既不符合行政讼诉的要求,又与民事讼诉有不同,因而学生的受教育权利时常得不到法律保护。

高校是事业法人单位,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委托可行使行政职权、担任行政主体角色,但应遵循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高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应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

从加强国家法治建设的角度考虑,我们必须突破陈旧观念的束缚,树立尊重大学生权利的意识,重视大学生的权利保护,建立保护大学生权利的程序制度,并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以完善大学生权利的救济制度,使教育法治能够真正的落到实处。

篇2: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

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研究论文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在文化大家庭中少数民族文化占据一定的位置,但是面对当今社会发展形式的多变性,保护少数民族文化也成为我国当前时期面临的一项重要挑战,维护少数民族文化是实现民族和谐统一的基础,也是促进共同繁荣,和谐相处的一个途径,更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基于此,本文以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为例对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学法律保护进行分析和研究。

伴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国内外的经济、文化交流项目日益加深,因此这种外来文化以及主流文化形态和文化趋势给少数民族文化发展带来了一定的挑战,因此要保护少数民族文化,必须立足现实,不断的提升少数民族文化的吸引力,促进民族之间的和谐和共同繁荣,以下是笔者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民族文化保护的分析。

一、对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文化资源的分析和研究

黄南藏族自治州在我国成立的时间比较早,它地处于青海地区,在经济和文化方面开发的程度都不高,这让黄南藏族自治州的传统文化资源得以延续,并且其丰富性也成为现代社会文化挖掘的一个宝藏。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一共有十多个种类的一百多种,比较突出的就是藏族的民族语言,以藏文语言为代表,其次就是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民间文学,例如,黄南歌谣的形成,安多叙述等等,还有民间曲艺类节目,其中,扎年弹唱以及尖扎民歌和协巴成为主要的代表,另外,在民俗类文化中热贡六月会以及保安灶火等等都是有代表性的文化,除以上叙述的以外,还有舞蹈类、传统喜剧类以及宗教绘画、雕塑等技艺等等类别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这些深厚的文化底蕴以及文化形式,具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发展空间也比较大。黄南自治州是我国少数民族文化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青海高原的重要组成部分,文化方面的地位也比较高,在民间文化中属于代表性文化资源,有十分大的研究价值。在自治州内,除了藏族文化以外,也包含其他民族的文化、回族和汉族群众占据了一部分,这样所有文化融合在一起更具有多元性和宗教性的特点。热贡艺术是热贡民间艺人在长时间的摸索和探究中总结出来的艺术结晶,并且这个时间长达五六个世纪之远,无论是在雪域文化中,还是在中原佛教艺术中都是一种比较独特艺术形式,是藏传佛教艺术的一个重要流派。这种艺术形式包含的内容有唐卡、壁画、堆绣、雕塑、图案、版画、建筑装饰等十多个艺术门类,其中,唐卡、堆绣、雕塑最为著名。从上述分析中可以看到,青海省黄南自治州的文化资源不仅丰厚,而且充满了地方特色以及民族色彩,具有较高的研究价值,文化优势和资源优势凸显[1]。

二、对于青海省黄南自治州文化的法律保护分析(一)不断完善少数民族文化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设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无论在民族文化方面还是在立法保护方面都需要尊崇宪法的意志,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少数民族文化保护方面要以法律和文化为主要内容,横跨行政法、经济法以及民商法和诉讼法等等多个部门,以此形成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关系。具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研究:

首先,宪法从国家法律出发,对于涉及到文化保护以及文化事业发展的方面做了纲领性的规定。在宪法中已经明确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集的地区要实行自治制度,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少数民族文化事业的大跨步前进和发展。民族自治可以对自己的文化发展具体措施进行安排,极大的发展起科教文化事业,以此做好保护文化遗产的工作,让少数民族文化和国家的发展繁荣结合在一起。民族自治过程中可以使用自己的语言和文字,然后国家对这些少数民族提供财政方面和技术方面的支持。

其次,国家制定出地方文化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系。从国家的角度上看,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条文,以此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例如《民族区域自治法》《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这些专门性的.法律能够对少数民族的文化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除了国家的立法项目以外,黄南自治州还制定了自己的自治条例《黄南州民族区域自治条例》的出现是按照本地的实际情况以及国家宪法进行细化制定的,有非常高的可操作性。

最后,黄南藏族自治州对于少数民族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的策略分析

黄南藏族自治州的政府部门对于文化发展十分重视,也更加注重对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在相关单位的领导下,也采取了一些列举措,对少数民族文化予以保护。

开启了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申请工作。少数民族文化是在黄南自治州政府的带领下向青海省提交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申请和的工作方案,并且青海省也开始对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具体项目进行调查,在种类上、数量上、环境上以及分布和保护现状方面有了初步的了解,使用文字和电子信息的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各个方面做了具体的记录,也了解到了具体文化资源的现实情况。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以青海黄南自治州为例,对少数民族文化资源在法律方面的保护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此基础上还要不断的让少数民族文化和中华传统文化进行融合,以此让少数民族文化保持自我先进性的同时还能获得更多的活力。

篇3: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法律保护论文【1】

摘 要:劳动权是公民平等的享有劳动机会,并在从事社会劳动的过程中取得相当的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障的一项权利。

随着社会经济结构的变迁,劳动权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备受各国重视,相继写入宪法和法律给予肯定和保障的过程。

我国基于对劳动者劳动权的重视,在宪法中把劳动权规定为公民基本权利,各部门法也均有相关规定,并颁布多项单行法律对劳动权加以规制和保护,这对于我国劳动者劳动权的保护确立了重要的法律地位。

但是我国对劳动权的重视较西方国家起步较晚,所以对劳动权的保护不够完善,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立法不够完善、执法力度有待加强,这就要求我国能在立法和执法的过程中加大对劳动权的重视和研究,使劳动权的保护能够真正实现。

关键词:概念;缺陷;完善措施

1劳动权概述

1.1劳动权的概念

在不同国家、不同文化传统、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背景下,对于劳动权概念的理解与解释呈现了多样、不统一的局面。

我国学者有关劳动权的研究是对世界范围内劳动权研究成果的引进并在本国劳动实践的基础上加以结合,构建了中国学界对劳动权的探索性研究的基本框架。

其中,有观点认为,“社会主义社会里公民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在社会主义社会里有最大限度的从事劳动的可能性,国家对于这种可能不仅不加以限制,而且为之创造一切现实条件以保证期实现。

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现成的就业机会,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分配就业,另一种是国家对劳动者提供各种便利,使劳动者自行就业”。

1.2劳动权的内容

劳动就业权即是工作权,任何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获得工作从事社会劳动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义务创造就业机会,提供良好的就业环境以保障公民劳动就业权的实现。

首先,公民有权利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自愿选择就业与否,选择适当的就业职位,并且禁止被迫和强制劳动,即使公民出于自愿使自己置于被迫被强制的状态下进行劳动,也不符合劳动权权利保护的初衷,也是法律所禁止的。

其次,劳动主体间法律地位平等,公民获得就业机会平等,获得就业保障平等,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劳动者不因种族、性别、民族、身份、宗教信仰不同而遭到就业歧视,公民间具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同工同酬也是实现平等就业权的一项重要内容。

2我国劳动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2.1 反就业歧视规定过弱

劳动权具有平等性的特点,我国《宪法》、《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工会法》、《就业促进法》等法律均对此加以规定,以保证劳动者之间公平有序竞争,防止用人单位在挑选劳动者的过程中有歧视行为,扰乱用工秩序。

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性别的就业平等保护。

在用工实际中,用工男女比例差距较大,部分用人单位歧视妇女,拒绝招用女性工作,这既是对公民劳动权的侵犯,同时也涉及对妇女权益的侵犯。

第二,对民族的就业平等保护。

中华民族种类多,但少数民族人数较少,为了各民族的团结繁荣,用工单位在招录劳动者的过程中不但不应歧视少数民族同胞,而应该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对传染病病源携带者的就业平等保护。

除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传染病类型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的易使病毒扩散的工作岗位以外,任何用工单位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对劳动者的录用。

2.2 失业救济机制不健全

相对于社会救济而言,失业救济是国家在劳动者失业后一段重新就业的时间内给予基本生活保障,是一种暂时代替工资维持失业者生活的制度,如果失业者在一定时期内未找到新的工作,则要转化为社会救济对象,享受国家给予的社会救济维持正常生活。

失业救济是国家对失业人群短期内的一种补偿行为,劳动者由于种种原因失业,从有工作作为生活来源到失去生活保障,这个过程也是社会对劳动者造成的一种伤害,社会设立失业救济机制目的在于对失业者进行补偿,因为失业者由于失业的原因遭受损失,因此,为保障良好的社会秩序,也是出于对人权的保护,失业救济机制的健全是很有必要的。

3劳动权法律保护的完善措施

3.1 加强对就业歧视问题的立法保障

宪法从根本上规定了劳动者享有劳动权,这是劳动者劳动权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根基,宪法对劳动权的规定,目的在于构建一个完善的宪政国家,完善一个社会共同体的社会秩序,而相对的,劳动权的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也决定了其在宪法中必有一席之地。

但是,我国宪法有关劳动权的规定不够具体和完善,除了对劳动就业条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劳动者休息、修养和休假的权利有所规定外,还应在宪法中增加针对劳动者就业过程中突出的就业歧视问题的规定,在宪法中对该方面的弊端进行修补是十分必要的,只有加之于宪法保护才能从宏观上提起对就业歧视问题的重视。

其次,还可以进行专门立法,制定单行法专门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细致和完善的规定。

3.2 完善失业救济机制

针对不完善的失业救济机制,失业救济金由国家财政负担,行政法在此方面所起的作用更为具有针对性,对于劳动权的行政法保护更多的是作为一种辅助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正是这种救济能够给予劳动者第二层保障。

行政法更多的约束用人单位的管理权,针对用人单位对雇员的管理权,采取行政监管,行政处罚,以保证用人单位确实做到尊重劳动者的劳动权,使劳动者的劳动权得到切实的保障。

行政法采取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方法治理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许多劳动者的人格权需要行政法的保护,行政法作为平衡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权利义务对等的平衡器,作用很大。

民法在劳动权保护方面规定较全面体系也较完整,其主要针对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民法中的救济手段主要是损害赔偿即经济赔偿,这是对劳动者最实际的补偿手段。

在工伤事故中,不主张双重赔偿,即因为劳动法中规定了工伤赔偿,那么民法的损害赔偿就不需重复赔偿,然而工伤赔偿中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那么无形中劳动者的实际权利被削减,实际利益受到损失,那么工伤赔偿对劳动者就不是最有效有利的赔偿方式和救济手段。

参考文献:

[1]谢怀、陈明侠.宪法确立的劳动法基本原则.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34

[2]李景森、贾俊玲.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版.15

[3]公丕祥.权利现象的逻辑.山东人民出版社.版.348

[4]菊池勇夫.劳动法的主要问题[M].东京:有斐阁,1943:115

[5]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40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保障【2】

【摘要】在社会经济基本权利的谱系中,劳动权不仅是公民获得有尊严生活的基础,而且是实现自我价值与人格发展的重要手段。

但是,当前我国社会中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公民劳动权的行为,如就业歧视等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治理。

针对此种状况,我国政府应尽快采取措施,提出对策,完善机制,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加强劳动监督执法,扩大就业机会,以保障公民劳动权的真正实现。

【关键词】公民劳动权;国家义务;劳动权保障

随着人类政治文明的进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到了工业革命时期,劳动者权利意识的上升,使得人类对自由劳动的要求通过权利术语来表达,这样劳动从一种生存需求变为一种权利需求。

一、劳动权的定义

劳动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权利,是宪法权利,是一个权利集合概念,它所指向的功能是维系劳动者的生存。

基于这样的理念,宪法意义上的劳动权,应是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具有求职愿望和劳动能力的公民为维持其生存希望,始终享有从社会平等获得职业技能、实现有偿劳动就业愿望的机会和保障,及在社会经济组织中进行劳动时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益。

具体包括自由择业权、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职业培训权和职业保障权。

作为一项宪法权利的劳动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享有平等就业、选择职业,职业培训和保障以及不剥夺其从事劳动的权利,同时保障了劳动权的自由权性质及体现了劳动权的主观性特征;而作为民事权利的劳动权则在于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侵犯行为、平等地对待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谐的完成两者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实现双方利益的实现,同时体现了劳动权的受益权性质。

二、公民劳动权实现的困境

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实现主要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劳动力的供大于求导致就业难;二是公民在择业过程中存在着就业歧视的问题,使公民难以实现自主择业。

前者属于客观性原因,后者属于主观性或观念性原因。

两相比较,主观方面的就业歧视对劳动者自由就业权的侵害尤为严重。

并且,这两个方面又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从而形成互相联系的,制约公民劳动权实现的'现实困境,主要体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1、用人单位及国家义务的履行不足

在我国实施劳动就业市场化改革以后,自由选择职业在法律和理论上已经不存在障碍,取而代之的是我国劳动力供过于求的问题,这使得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缺少自由选择职业的机会。

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作为自主经营的经济实体享有用工自主权,招用多少工人是企业的权利而不是它的义务。

用人单位相对于劳动者的劳动权所承担的义务只表现在不得实施歧视等不作为的义务,而没有承担责任性或主动作为的义务。

篇4: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问题研究论文

一、网络上的热门打人案件

这段时间以来,网络上充斥了各类打人的新闻,被打对象包括环卫工、清洁工、司机等。下而是网络上曝光的部分案件。

4月26日晚21时40分左右,在毫州市区希夷大道上,一名骑电动车的女子拐弯时,险些撞上迎面而来的电动三轮车。没想到,三轮车上男子立即下车,朝着女子头部猛踩几脚,将其打伤后扬长而去。次日下午,该女子被发现在自家自杀身亡。

“电动车女子被打自杀身亡”一事势头还没消,永川也出了一则“环卫工人被打”案件。4月27日下午4点半左右,在清洁工翟守莲和文具店老板罗女士之间发生了一场争执,由对骂发展到殴打,据目击者称有三人对翟守莲进行了殴打,而罗女士则称并未殴打翟守莲,尽管双方各执一词,但翟守莲在争执中受伤却是事实,当晚,经诊断翟守莲头部、右肩背部等多处软组织伤还伴随有脑震荡的症状。

5月3日下午,一段35秒的视频网上疯传:在成都市娇子立交处,一名男司机将一女司机逼停后当街殴打,35秒内4次踢中女司机脸部,整个过程触目惊心。这段视频引发数万网友转发,并替被打者打抱不平,认为施暴者过于残忍。尽管后来打人者的行车记录仪曝光,导致众多网友对被打者的态度从同情转向反感,但卢女士被打的事实是无可争辩的。

5月6日上午8点多,黄三渤六路口西发生女司机殴打环卫工事件。事情起因是环卫工在打扫卫生时“挡了司机赵某的道”。在争执过程中赵某从环卫工小张手中夺过扫帚打了小张四五下,还揣了小张五六脚。在打人被带入派出所后,小赵初期的态度并不诚恳,以为打了人只要赔钱就可以了,后来才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态度才有所转变。

这些案件中受害者的健康权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侵害,这表明公民的健康权正受到越来越多的威胁,故有必要从法律的角度对我国的健康权进行研究,希望通过对健康权的完善减少类似打人事件的发生。

二、健康权的概念

尽管健康权的概念被广泛使用,但实质上关于健康权却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不论是国外的学者还是国内的学者对健康权的概念都有不同的看法。比如魏振Ice.老师认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外部组织的完整和身体内部生理机能的健全,使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从而维持人体生命活动为内容的人格权”。由李步云老师主编的《人权法学》中指出“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较多,本人也认为健康权主要是公民身体机能和功能的正常运转,只是健康权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理健康。因为心理健康会影响到生理健康,所以健康权包括生理和心理双重健康。

三、健康权的特征

(一)健康权是人的一项固有的基础权利

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每个人因其一生下来就自然是人类社会的一个成员、一个人而享有的权利,是人们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性权利烤。保护公民健康权就是保护公民做出选择、把握社会机遇、规划未来的权利。

(二)健康权的主体是所有人

在世界上存在的任何人都享有健康权,不论是国内的人还是国外的人,不论是男人还是女人均享有健康权,即健康权的主体是一切人,正如《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4号一般意见所言:“健康是行使其他人权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人权。每个人都有权享有能够达到的、有益于体而生活的最高标准的健康”。

(三)对健康权的保护也就是对人尊严的维护

对健康权的规定是对人尊严的保障,而对他人健康权的侵害则往往是对他人尊严的践踏。前而列举的案例中被害者在被殴打时其尊严实质上也被施暴者践踏了,在受害者的心灵上留下了阴影。因此应当赋予健康权被侵害的受害者向加害者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健康权的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大体一致的

尽管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的历史阶段,健康权会被赋予不同的内涵,即健康权的具体内容在不同的时期和国度会有所不同,但评价健康权的标准是一致的`,即基于人的共性。所以从理论上来说每个人享有的健康权在具体内容上应是大体一致的。

四、我国宪法和民事立法对健康权法律保护的规定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这部法律中有许多与公民健康有关的条文,比如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等,很显然在宪法中的条文没有出现“健康权利”或“健康权”等词语,即宪法并没有对健康权予以确认,而只是以国家有义务保证公民的健康为由对健康权进行保障。虽然关于公民健康的规定可以看作是一种隐含的权利,是对公民健康权的宪法规范,但因为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对健康权都没有明确,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众对健康权的认可程度,也不利于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护。

(二)民事法律

我国民法对于健康权方而的规定主要从权利受到侵害后的救济角度出发进行了规定气《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从这两个条文中可以看出民事法律在对公民健康权进行保护时有以下几个特点:一、对侵害公民健康权的民事救济予以规定,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在公民身体受到伤害时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前述案例中,不论被打者事先有无过错,其身体受到殴打、健康权遭到侵害则是事实,故作为受害者,她们均有权根据自己的伤势要求施暴者进行赔偿。二、在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对侵害健康权的救济进行协商,即尽管民事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的要进行赔偿,但具体怎么赔、赔偿数额以及赔偿方式法律都没有进行详细规定,这也就给了双方当事人协商的余地。三、民事法律的救济力不强。尽管民事法律赋予了公民在健康权受到侵害时请求加害者赔偿的权利,但既然是权利,则意味着权利人既可以选择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即如果被侵权者不起诉,就难以获得民事法律的救济保护,也就会出现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究的情形。四、主要采用经济赔偿的方式使被侵权者得到补偿。采用这种赔偿方式是有一定好处的,即被侵权者获得的物质补偿既可以用于治疗身体,也可以弥补被侵权者受到的心灵伤害,但另一方而,侵权者主要进行经济赔偿会给人们带来误解,即只要有钱赔就可以随意侵害他人的健康权,比如在女司机殴打环卫工的案件中,女司机认为打人了只要赔钱就可以了事,故在派出所时其态度并不诚恳。所以说这种经济赔偿的方式有利有弊,对弊端应当加以改进。五、民事法律救济属于事后救济。只有在公民的身体遭到侵害后,才能利用民事法律进行救济,即在事前是难以利用民事法律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保障的。权利人在寻求权利保护时有被动性,即只有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能要求救济,时效性不强。

五、我国健康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健康权作为基本权利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首先,基本人权之所以被称为基本人权,是因为在宪法中首先对权利进行了确认,但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虽然在我国宪法中有所提及,即在第21条规定要“保护人民健康”,但实质上这只是规定了国家保障“人民健康”的责任和义务,并没有对公民的健康权进行明确界定。有学者认为此处虽然说的是“健康”而不是“健康权”,但义务是和权利相对的,此处规定的是国家对“人民健康”的义务,也就可以推导出实质上规定的是公民的健康权。本人并不赞同这种观点,这里的“健康”可以是一项权利,也可以是利益,或者是其他,所以在这里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健康权。尽管在宪法中的其他条文对公民的健康保护也有所规定,但都没有对健康权进行确认。这种对健康权确认的缺失使得公民运用健康权为自己辩护时底气不足,有点名不正言不顺的意思。

其次,虽然《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但这个提法本身尚存在诸多争议。第二“生命健康权”是既包括生命权又包括健康权,还是只包括健康权,如果这两项权利均包含在内,而很显然这两项权利均属于独立的权利,将两者用“生命健康权”统领在一起是不合适的,而如果只包括健康权,那么将“生命”放置在前而也是不妥的,容易引起歧义,总之无论该法条的本意是包含哪项权利均有修改的必要。所以这一条也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健康权。第二,就算《民法通则》中确定了健康权,考虑到法律效力,很显然《民法通则》低于宪法,所以在《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健康权充其量只是一项权利,而不是基本权利。另外《民法通则》也不是《民法典》,只是充当了《民法典》的作用而己。

(二)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的行为处罚不当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心变得越来越浮躁,稍有不顺心便会对身边的人大打出手,这也就意味着公民的身体健康而临的威胁增加,即隐藏的安全隐患增加了。比如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络上不断爆出“谁谁被打了”、“谁谁打人了”之类的新闻,在文章开头也有列举这样的案例,实际上这类以打人的方式侵害他人健康权案件的发生,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对这类行为的处罚较轻,使得那些施暴者无所畏惧。首先,针对这种打人侵权事件的处罚,通常如果没有触犯刑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或故意伤害罪的,则只按侵犯民事权利处理,即只需要对被侵权者赔偿即可,这对于施暴者来说不会起到丝毫威慑作用,在打人之余也不会去想会带来怎样的后果,因为如果达不到刑事案件的标准则对其自身也不会产生太大负而影响,只要够钱赔偿就可以,这实质上也是民事法律对侵害健康权行为的处罚方式的疏漏。其次民事赔偿也只是按实际情况赔偿,即按照被侵权者受伤后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实际的误工损失等进行赔偿,实际上这种赔偿通常并不高,这就让那些施暴者更无压力,法律也丧失了应具有的威慑作用。

(三)健康权权利意识不足

在打人事件中,不论是打人者还是被打者权利意识都是很淡薄的。首先就打人者来说,如果他法律意识很强,在打人前能意识到这种行为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那么这种殴打事件可能会减少。其次对受害者进行分析,受害者是被打者,看似很可怜,但可怜之人必有可恨之处(当然也有被冤枉挨打的,但情形较少,故在此只讨论那些因惹事而被打的)以成都女司机被打案为例,张姓男子之所以殴打该女司机,是因为女司机违规变道惹怒了男司机,所以才招致一顿毒打。打人肯定不对,但女司机也存在问题,如果她权利意识很强,在变道之前她能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给他人权利的行使产生不便,进而可能导致自己的权利被侵害,那么她可能也就不会鲁莽的变道别车了吧。另外,由于受害者对健康权的权利意识不足,故在很多情形下,受害者会选择与施暴者私了,这样民事法律所赋予其在身体受到侵害时起诉的权利则被束之高阁,施暴者对于这种处理方式也会欣然接受。由于起不到威慑作用,施暴者也毫无顾忌,这种状况就愈演愈烈了。

六、公民健康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一)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同时完善民事立法的健康权保障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处于顶层的位置,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健康权不仅意味着我国立法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又上了一个台阶,而且也可以给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以指导作用,同时这对宪法来说也是自我完善的过程。从建立现代型的法治国家的角度讲,将健康权入宪也是一种必然,因为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倘若连公民最基本的健康生存都难以保护的话,又何谈有法之治淤。所以有必要将健康权明确列入宪法。

在民事立法方面,在前而己经提到我国《民法通则》中“生命健康权”条文的歧义之处,故有必要对这条予以修改,改成“公民享有健康权”,这样既避免了歧义,同时在《民法通则》中也对健康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加大对以打人方式侵害公民健康权行为的处罚力度

前面己经提到处罚过轻使得侵权人毫无顾忌的施暴,故有必要加大对这类行为人的处罚力度。第一,除了经济赔偿外还应增加其他惩罚方式,比如即使未到达刑事处罚的标准,只要其对他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就应该被拘留一到三天,至于具体天数视详细情节而定。这样有些人会因为害怕被拘留而不再动手打人。同时,侵权者还要发表向受害者道歉认错的申明,表示“其己认识到殴打他人、侵害他人的健康权行为是违法的,以后不会再犯”。在现代这个网络发达的时代,由于发表道歉申明很可能在短时间内引起全国网民的关注,进而影响其声誉,故考虑到对个人形象和声誉的影响人们可能不再以暴力相向。第二,增加经济赔偿的数额。照实际情况赔偿使得数额过低,这笔赔偿款对于很多施暴者来说根本算不了什么,所以要增加赔偿数额,如果再发生类似打人事件侵害他人健康权的,按照被侵权者实际损失的五倍进行赔偿,如此一来,考虑到打人的成本,很多打人的案件则不会发生。

(三)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

打人事件的频发从侧而也反映出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缺乏,故有必要促进全社会形成健康权权利意识。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在公民的意识形态中形成与健康权有关的正确的价值观和是非观。当然促进这种意识的形成会有点难度,所以还需要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机关对健康权属于基本人权的属性有充分的认识,只有从基本人权的角度出发才能建立关于公民健康权的法律保障机制。待公民的健康权权利意识形成后,会知道健康权和生命权一样,是一个人在世界上存在的最基本权利之一,这样在尊重他人健康权的基础上打人事件便自然会减少。同时由于健康权意识己经形成,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协商未果时,被侵权人也会选择向法院起诉而不是忍气吞声,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殴打案件的发生。

与健康权有关的问题很多,本文只是选择以网上打人案件侵害健康权为视角,对健康权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进而提出对应的解决对策。

篇5: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浅析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论文

一、公民文化权利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一)公民文化权利是指公民在社会文化生活中应该享有的不容侵犯的各种自由和利益

从根本上说,就是指公民自由从事文化活动,创造、生产、传播、消费或欣赏文化产品并以此获得利益的权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文化需求是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基本需求之一,经济社会文化事业的飞速发展所提供的优质文化成果和文化服务, 每一个公民应该是不分种族、阶级、国籍、肤色、年龄、职位、身份等都有权享受。第二,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公民不仅有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而且还享有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包括参加文娱演出、游戏娱乐、看书读报以及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活动。第三,参与文化事务管理的权利。公民不仅是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而且是文化事务的管理者,这也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在文化生活中的重要体现。参与文化事务管理包括文化决策权、优化资源配置权、调节权、监督权等。第四,开展文化创造的权利。公民既是文化活动的参与者、文化产品的消费者,还是文化成果的创造者。文化创造和发展最深刻的动力来自于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第五,公民的文化成果受到保护的权利。这是为权利人的文化创造活动提供积极的法律预期,为权利人享受其成果之利益提供保护,从而对于整体的文化创造活动给予制度激励。这种遗产不仅包括物质性文化遗产,还包括非物质性文化遗产。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文化权利是一种集体权利。这是由它所诞生的背景决定的,因为文化权利在国际法中的产生,是与“二战”后的“非殖民文化运动”的文化自觉和民族自治原则密切联系在一起的。按照雅努兹·西莫尼迪斯教授的概括,文化权利包括了文化认同权和国家文化合作权利。第二,文化权利是一种普遍权利。普遍包含了两层含义,一层是指与特权相对的。因为曾经一度是一种特权,对于古人来说,能够阅读和书写文字是很不容易的事情。而现代所提倡的文化权利应该是由一切人享有的。文化权利的实现范围是普遍的。另一层含义是指文化权利的实现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如不同种族、民族之间的文化认同、国际间的文化合作,就是要实现一种文化的普遍性。第三,文化权利也是一种道德权利。所谓道德权利就是指依据道德应该得到的东西,是作为道德主体的人应享有的道德自由、利益和对待。文化权利,特别是文化创造权、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文化信息权、文化认同权等都是依据道德应该享有的,它们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法律的.承认和保护,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与道义上人的全面发展紧密联系。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着悠久的促进文化权利实现的历史,但是长期以来人们仅仅将其视作国家的一种行为,而缺乏对自身文化权利的关照,缺乏文化权利诉求的主动性。文化权利对大多数人来说还是一种陌生的概念。具体来说,我国的文化权利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文化权利中的单项权利如教育权、知识产权等逐步受到控制,但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相比,整体性的文化权利未受到重视。2.文化权利的保护制度渐趋完善,但保护的主动性不够,很多政策的出台受到外来因素的影响,体现出建立文化权利保护制度的内驱不足。3.满足或确保文化权利的条件有限,尤其是经济条件,导致文化权利实现的贫困,如不同地区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不平衡,弱势群体的文化权利实现程度还处于基本的水平。4.对于文化权利的促进处于无意识阶段。

三、完善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宪法保障的建议

针对我国公民文化宪法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必须要有切实可行的措施才能使我国公民更好的享有文化权利。所以,把对文化权利的保护以法律文本的形式固定下来,建立起明确的立法制度是非常必要的。制定《公民文化权利保障法》是至关重要的一步,除了立法保障文化权利之外,还要建立文化权利的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其中,文化权利的司法救济处于核心地位。在国际人权文件中,司法救济也是保障人权实现的优先选择。尽管我国目前所有的以三大诉讼法为核心的诉讼法体系中,还没有文化权利司法救济的明确规定,但事实上文化权利的诉讼案件己经出现。

我国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正在逐步提高,同时也证明了建立一个健全的文化权利救济制度是现实的需要。此外,中国还应该努力推动区域人权包括文化权利保护机制的形成。美洲、欧洲、非洲已经建立人权法院。其中,美洲人权法院和欧洲人权法院都有对文化权利保护的司法监督机制,而亚洲在这方面还处于空白。只有通过区域文化权利保护司法机制的建立和推广,才能建立起国际的具有司法性质的文化权利保护制度,也才能使文化权利获得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平等的地位和同等的重视。具体来讲:在立法方面,国家应当出台文化权利保护法,来保障公民文化权利的实现。在司法方面,各个地方应当设立相应的文化权利救助组织来帮助救济公民文化权利的侵权问题。另外,政府也应该订立各种行政措施从而更好地保障公民文化权利不受侵害。从立法、司法、行政上设立相应的保障措施使我国公民文化权利得以实现。

篇6: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域名及其法律保护论文

随着因特网在世界范围内的迅猛发展,域名问题日趋成为人们关注与争论的焦点。域名最初的设计目的为了方便网络用户之间的信息传递,其基本功能是确定网址、实现计算机的网络化。尽管随着网页链接、网络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

一、域名的含义、性质与法律特征

(一)域名的概念

关于域名(Domain Name)的概念,立法上并未有统一的规定,学理界对此也有不同的理解,诸如,“域名是指与因特网上数码地址相应的字母数字混合语符列”; “域名,又称网址,是一个通过计算机登上因特网的人在因特网上的地址”; “域名是联接到国际互联网上的计算机的地址,它们是为了便于人们发电子邮件或访问某个网站而设计的”; “域名,其实是因特网协议(IP)地址的一种容易记忆的`字符串,它对应的是纯数字的地址”; “域名就是指Internet用户用以确定其在网上的位置,并与其IP地址相对应的名称” 等。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解释,“从技术上讲,域名只是因特网中用于解决地址对应问题的一种方法。可以说只是一个技术名词……,从商界看,域名已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上述对域名的理解或者偏重于进行技术性阐释,或者未能揭示出域名的独特功能,故均有失准确。笔者认为,从法律角度来讲,域名是指域名所有人拥有的用于计算机定位和身份识别的网络地址。

(二)域名的结构及其主要类型

根据现行域名规则,一个完整的域名通常由左右两部分构成,左边是由TCP/IP协议种类(例如超文本网络协议http)和万维网代码所构成的无识别性的通用前缀部分,右边是由英文中的句点“.”依次隔开的顶级(一级)、二级、三级甚至四级域名代码所构成的域名代码部分,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北京大学域名),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微软公司域名)。一个域名中最后一个“.”右边的部分称为顶级(一级)域名代码,最后一个“.”左边的部分称为二级域名代码,二级域名代码左边的部分依次分别为三级、四级等域名代码。一个域名从整体上看,从右向左、由循序降级的多级别域名代码所组成,域名的区别性或识别性主要来于注册人的自用域名代码,如 HYPERLINK “www.pku.edu.cn” www.pku.edu.cn 中的三级域名代码pku和 HYPERLINK “www.microsoft.com” www.microsoft.com 中的二级域名代码microsoft等。根据现行域名管理规则,顶级域名代码主要有二类:一类为国别域名代码,分别对应各个国家或地区,如中国为cn,美国为us,日本为jp,中国香港为hk等;一类为类别顶级域名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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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

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技术手段、传播媒介的进一步现代化,人们对内心世界的安宁和独处环境、私人空间的保留要求将更加强烈。

隐私权是现代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项法律权利。

我国法律虽然多处涉及到隐私权的理由,但在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尚未形成完整制度,隐私权被侵害相当突出。

加强和完善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作用。

关键词:隐私;隐私权;法律保护

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员,对于生活中一些纯属于自己而与公共利益不相关的事情则不希望别人知晓或干涉,后者就是我们常说的私生活或隐私。

居所、财产状况、婚姻状况、书信、日记等等都可能成为个人的隐私。

人类关于隐私的意识和观念是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越来越多的高科技尤其是信息网络技术日渐进入人们的生活,它给人们带来前所未有的方便的同时,也使人们原本安宁、自由、不受侵扰的生活受到影响,人们的隐私受到了威胁。

比如很多场所设置的摄像头、监控设备、网络图片传播、个人手机中储存的隐私照片被公布到互联网上等。

那什么是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呢?

一、确定一般作用上的隐私权

多数学者认为,构成隐私有两个要件,一为“隐”,即秘密而不愿为他人知;二为“私”,即纯粹为私人的,非公众、非群众的。

因而在界定隐私权时应注意隐私权的以下特点。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我国台湾学者把隐私权称作秘密权,后来明文规定为隐私权,含义是私生活上或工作上所不欲人知晓之事实,有不被他人得知的权利。

按照大陆通说及隐私权概念初创时的理论,隐私权是公民个人的私的权利,并不包括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

实际上,企业法人的“隐私”就是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保护的是企业的经济利益,而隐私权保护的是公民的人格利益。

将商业秘密认为定为隐私,则企业易于借隐私权的理由掩盖其产品质量低劣服务水平低下等情况,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除此之外的其他法人,都具有“公”的性质,都是公众服务机构,如果让这些法人也享有隐私权,就有可能使他们在法律上找到根据,拒绝人民群众的监督、质询,不利于民主建设和廉政建设。

因而,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2、隐私权的客体是个人私生活秘密

私生活秘密复杂多样,为便于理解和掌握,有必要进行整理和归类。

王利明教授将隐私权分为三类: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

这是目前关于隐私客体相对准确、精辟的论述。

唯一略嫌不足的是该分类的标准不够统一,第一类与第三类以是否有形为标准,第二类以是否具有动态性为标准。

笔者以此分类为基础,作适当调整,对隐私权的客体进行划分。

就隐私权存在的状态(形式)来分,可分为物质状态的隐私和信息状态的隐私两大类。

这一区分的作用在于,对物质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为侵入、窥视、干扰;对信息状态的隐私,侵害方式只能是刺探、调查、擅自公布。

物质状态的隐私又有个人领域隐私和私人活动隐私两类。

所谓个人领域,是指一定的空间概念,也称作私人空间,包括临身领域与身外领域。

临身领域指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

身外领域包括个人居所、旅行行李、学生书包、口袋、日记本、信件等。

私人活动包括日常生活、社交活动、夫妻性生活、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

其中,婚外恋和婚外性生活,不得向社会公布,但并不排除对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进行批评教育。

3、隐私权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

随着历史的发展,社会的进步,隐私权的界线会有一定幅度的伸缩,并且,它还受着不同区域、不同民族、不同传统习惯的影响。

就历史影响的因我国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理由来说,一般而言,随着物质文明的发展,社会复杂程度的提高,隐私权的范围会有扩张。

这是因为社会越复杂,交往越频繁,社会成员要求相对独立领域的愿望就会越强烈,对要求社会和他人勿干扰的活动、领域就会增加。

二、社会生活中常见的具体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侵害隐私权的行为做以下概括,有助于准确理解和把握。

1、刺探、调查个人情报、资讯

隐私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制约私生活秘密,包括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情报和资讯。

非法刺探、调查个人的身体资料、生活经历,财产、社会关系、家庭状况、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政治倾向、心里活动、两性生活、疾病史及其他个人私生活情报资讯的,均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

刺探、调查、收集上述个人资讯、情报并进行记录、摄影、录像者,构成严重情节。

2、干涉、监视私人活动

个人活动自由,也是隐私权的体现。

权利主体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活动,任何人不得干涉、监视、跟踪、骚扰。

这是一种能动的权利,是权利主体自由支配的范围。

监视私人活动,强力干涉私人从事某种活动或不从事某种活动,监视私人与他人的交往,监视、监听夫妻性生活,私人跟踪、骚扰他人的安宁生活,等等,都侵害了私人活动的权利,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

3、侵入、窥视私人领域

私人领域是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侵入或窥视,更不得非法搜查私人住房、日记、身体、箱包、通信。

私自侵入住宅,窥视居室内情况,偷看日记,借他人沐浴、上厕所等偷看他人身体隐密,私翻箱包、私拆信件等等,均构成侵害隐私权行为。

4、擅自披露、公开宣扬他人隐私

隐私隐瞒权是隐私权的最重要权利之一,权利主体有权隐瞒一切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

擅自公布他人私生活秘密,是严重的侵害隐私权行为。

擅自公布隐私,包括两种:一是非法刺探、调查所得之私人秘密后,予以公布,这是既刺探、调查,又予以非法公布,因而是属于侵害隐私权的严重情节;二是因业务或职务关系而掌握他人的秘密,其掌握是合法的。

5、非法利用隐私

非法利用隐私是未经隐私权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资讯、情报资料的行为。

其行为的特征,是将他人的资讯、情报为自己所利用,用于营利或非营利目的。

非法利用隐私有两种:一种是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此种为盗用他人隐私;二是虽经本人同意,但利用人超出约定的范围而利用。

非法利用他人隐私,无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均为侵害隐私权。

应该强调的是,死者的隐私法益也应予以保护。

对于死亡人的隐私,只要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任何人不得进行非法公布或非法利用,其行使保护权的主体,为其近亲属,如果涉及到公共利益,死者又无近亲属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起诉。

三、我国隐私权保护的目前状况

1、隐私权保护的方式

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是间接保护策略,即法律不承认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当公民个人的隐私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不能以侵犯隐私或隐私权作为独立的诉因诉诸法院以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而只能将这种损害附从于其它诉因请求法律保护与救济。

和日本的对隐私权保护的策略一致,但保护的程度和力度不同。

2、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与目前状况

从我国目前的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来看,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隐私权作为一种民事私权,应当由其基本法民法来保护。

由于我国民事研究起步晚,对人格权研究较为薄弱,其人格权中的隐私权历来与阴私相混淆,同时又受到中国特有的文化影响,其保护的程度和保护的策略没有受到立法者的重视。

在我国私法领域中的成文法律中,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理由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以名誉权的名义来保护隐私权。

因而我国隐私权保护立法显现其不足。

又由于隐私权未形成独立人格权,公众对隐私权的内容以及是否侵犯隐私权理由产生模糊认识,因此隐私权被侵害在我国相当突出。

四、完善我国隐私权立法的几点倡议

1、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而非“人格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并未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造成在司法上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名誉权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由于二者存在质的不同,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不必定侵犯名誉权,这种做法显然不利于维护隐私权。

因而笔者倡议,应参照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

2、正确处理、规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

知情权是一项公权,指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资料,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要处理好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笔者认为应当遵循三个原则。

第一,社会政治与公共利益原则。

当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比较时,公共利益大于个人利益,且公共利益涉及社会时,个人利益应当服从社会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最高利益标准。

第二,权利协调原则。

当权利冲突时,双方可以选择牺牲最小利益,当必须牺牲隐私权来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将隐私权损害减小到最低限度,即缩小披露、公开范围,当知情权是财产利益时,应当以维护隐私的人身权来对抗知情权。

第三,人格尊严原则。

当隐私涉及到人格尊严时,如他人的妻子与第三人有不正当关系等隐私时,或有疾病等,知情权要让位于隐私权,否则,将损害当事人人身的利益。

因此根据三项原则,解决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以利益最大化来保护个人的隐私权。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

[2]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3]徐子良.论涉及隐私权的权利冲突纠纷之司法衡平[J].民商法 理论与审判实务研究,2008,(2).

[4]杨立新.隐性采访和人格权保护[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cn/qqf/weizhang.asp?id=35621

[5]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21.

篇8: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考察

我国私有财产权法律保护文本考察

财产权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逻辑范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的.态度已在逐步地由侧重于绝对保护到相对保护的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转型.而作为社会主义的中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则走过了一条迥然不同的道路.

作 者:王仰文  作者单位:苏州大学,法学院,江苏,苏州,215006 刊 名:唯实 英文刊名:TRUTHS AND FACTS 年,卷(期):2007 “”(7) 分类号:B920.2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法律保护   法律文本  

篇9:我国大学生心理健康论文

我国大学生心理健康论文

1大学生心理健康问题产生原因

1.1外部因素

(1)社交网络的盛行。21世纪无疑已经变为网络的时代,互联网带来的便利和快捷已给人们带来了意想不到的收益和快乐。当代大学生多数都是90后,正是伴随互联网兴起一同成长的,无论相同的还是不同款的手机,每个人的客户端中可能都包括几种社交网络软件应用。显然当代大学生已然变为了低头族。课余、饭后、闲暇时只见他们总是拿着手机,柳a是棚醒、補人賊#小说。当然手机本身带来对健康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如:辐射,但在社交网络的普及和流行下,大学生所面临的心理健康问题已经在悄然的浮现了。

(2)生活环境变化。大学生,即迈入了社会且具有一定社会责任的青年群体。在以往不同的生活环境中锻炼了他们的独立自主,这需要学生自己来处理一切生活上的问题,包括衣食住行等基本问题和人际交往等复杂问题。环境的改变使学生心理发生了极大的改变,能否适应也取决于学生个人。

(3)教育模式改变。大学教育与以往教育方式不同,除必修课以外,学生还可根据自己的兴趣爱好选择自己想修的课程,也可按照自己意愿加人丰富课余生活的社团。大学生有了更多机会展示自己特长,这与以往寒窗苦读十余_?

1.2内部因素

一方面,当代大学生经历了奋战苦读,每一个学子都是自己中学年代中的佼佼者,他们进人了完全陌生的环境,发现周围充满着才华横溢能歌善舞的同龄人,这种心理上的落差使他们自卑,心理健康的大学生会选择接受这种变化,努力适应眼前这个与之前平淡学海生活截然不同的校园环境,他们将自己全身心投入到他们所热爱的活动,他们选择参加学术竞赛、参加社团活动、参与文艺汇演,门门成绩优异;相反,心理健康程度有所欠缺的同学则会选择逃避,他们将自己封闭在没有社交活动的世界里,他们甚至患有社交恐惧症、注意力不集中症等心理问题。另一方面,大学生满足于这种生活安逸的状态,选择停步不前;就业率的降低显然没有唤醒大部分学生,他们并没有形成一个成熟可实行的职业规划,认为大学毕业文凭是自己的保护伞,所以将自己沉浸在抽烟酗酒、网络游戏、社交网络等亚健康状态中,创新创业意识薄弱。、

2心理健康问题解决措施

2.1针对学校措施

(1)鼓励大学生参加自己感兴趣的活动。综合性大学常常开设丰富多彩的选修课和社团活动,学生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感兴趣的方向,进行学习实践等,这要求学校开展问卷调查,按照学生主流意愿方向开设相关选修课,做好前期宣讲工作,鼓励大学生在课余时投人到自己真正感兴趣又有意义的社会实践中,比如喜欢志愿者服务的同学为他们成立志愿者工作部,医学院校可以成立急救员小组。

(2)鼓励学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讲座。目前许多高等院校相继开展了相关的心理健康专题讲座,据一些在校大学生反映,心理健康教育巳然成为学生校园生活的一部分,学校每年会开展相应的心理调查问卷,人们对心理健康的关注度与日俱增,心理亚健康状态的研究工作也进行得如火如荼,教育讲座旨在提醒大学生客观意识到自己心理存在的问题,并鼓励学生以乐观向上的态度应对心理亚健康的状态。由此可见,心理健康教育讲座是十分必要的,无论是专科院校还是本科院校。

(3)建议学校成立心理咨询和精神心理科。成立心理咨询是解决大学生心理问题最有效的途径,同时也为预防和治疗心理问题提供了方法。有关人际关系、亲情、爱情、学业、就业等方面的心理问题需要专业的心理咨询老师为学生提供一种好的办法和途径,解开学生的烦扰和困惑,免于学生陷入迷途。心理咨询不拘泥于一种模式,学生可以前往学校的心理咨询处咨询老师,有的学生不愿意泄露隐私,也可以采用互联网、书信的'方式与专业老师沟通。

(4)营造良好的校园环境。大学校园是为当代大学生提供学习、食宿、运动、娱乐、休闲等多功能的场所,在这里不仅需要容纳百人学术报告厅,还需要设备齐全的体育馆、干净卫生的食堂餐厅、多功能大学生活动室等设施去培养一代又一代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优质大学生,这为当代大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为大学生的创新意识提高埋下了良好的铺垫。

2.2针对大学生自身条件

(1)确定自己的奋斗目标与信仰。有了目标,便不再迷茫;有了信仰,便不再孤独。当代大学生有很少的人能够在早期就确定好自己终生奋斗的目标,学生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着变化,他们停步不前,原地彷徨。心理专家建议大学生早期树立人生规划,其中包括职业规划,只有前期工作准备好,学生才会有更坚韧的毅力与更饱满的热情把每一天过得充实而富有意义。

(2)培养优良的品质。面临毕业的本科生即将褪去大学青葱年代的稚嫩,迈人真正复杂的社会环境,第一个问题就是考研与就业的压力。这种压力连同期末考试、论文答辩等过程是富有极大挑战的,有的学生发挥失常,学业进行地不是十分顺利,此时需要学生自己心中给予自己心理暗示:“我可以;我能行;这次虽然没有成功,下次我多了一些经验,我的胜算更大!!”等。

(3)养成健康的生活方式。当代大学生被称为“低头族”、“夜猫子”等,皆因不健康的作息方式造成。如之前所述,社交网络的盛行使学生花费了更多时间在电子产品等互联网产物上;学生偏向晚睡晚起的生活模式,早已打破“一日之计在于晨”的模式;课堂教室晨读的和操场上晨跑的身影更是少见;甚至很多大学生酗酒、抽烟、逃课、聚众、考试作弊等恶劣行为。这些现象已经不算罕见,高等院校也采取了很多规章制度制止此类行为,但效果都不算好,学生应当从自己真实想法出发,唤醒自己心中被理想充实的地方,遏制贪图安逸的贪恋,保持一颗乐观向上的心,心怀梦想,脚踏实地,梦想彼岸才会到达。

篇10: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论文【1】

摘要: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有了飞快的发展,人口的流动也大幅度提高。

在此期间,大量的中国农民抛弃了自己传统的农耕生活,进入城市开始了新的生活方式,成为了新时代的农民工。

他们数以亿计,在城市中承受着工作的繁重和亲人的分离,为城市的繁荣和我国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但是,在现实的生活中,农民工群体处于城市生活的边缘地带,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之一,出现了无数的农民工问题,例如:就业歧视、劳动报酬低、拖欠农民工工资、超时加班、劳动福利待遇差等问题。

本文将从这些现象产生的原因、法律政策的变化等进行阐述,最终提出一些完善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农民工;劳动权利;社会保险

一、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综述

要研究对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这个问题,首先必须明白农民工的概念。

关于农民工的概念问题,现在的学者存在不同的表述。

就法学领域来说,我国1984年的《中国大百科全书》中的法学卷没有对农民工进行定义,也没有相类似的概念。

1987年的《劳动法词典》也没有农民工这一词条。

笔者认为,农民工是指拥有农村的户口和身份,但在城市进行务工的劳动者,他们虽然在城市进行劳作,但是户口却是在农村。

农民工的产生与我国社会制度和社会的转型息息相关。

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市场经济快速发展,产业结构也发生了变化,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比重提高,城市的劳动需求量也随之大幅上升。

无数农村的劳动力为了谋求更好的生活条件,会在农闲时节或者直接放弃自家的农业生产,到城市进行谋生。

而且我国的人口流动政策在此时也变得相对宽松,不再限制农村人口向城市的流动。

到了现阶段,农民工数量庞大、流动性大、社会地位低下、与城市和社会的发展密切相关,所以,很有必要对农民工的问题进行高度的重视和关注。

二、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农民工的劳动权利严重被侵。

大约在20世纪80年代的时候,农民工现象开始引起人们的关注。

农民工权益受损的案件越来越多,引发的极端事件也时常发生。

直到现在,对于该问题的研究也不是很成熟,在现实中仍大量存在农民工权益受侵害的事实,并且已经演化成为了社会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农民工劳动权利受损的事件涉及到各个方面,并且投诉的比例逐年上升。

其次,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和城市发展息息相关。

现阶段的城市中,特别是在东南沿海城市,农民工的数量巨大,城市中的一些行业都是农民工在从事,如建筑业。

对于他们劳动权利的保护会直接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和他们的工作流向,造成用工荒等问题,不利于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最后,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是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农民工问题的属于我国现阶段的矛盾之一,在“三农”问题中也占有重要地位。

和谐社会中要求民主法治保障人权,每个公民都能够享有充分的民主和权利,正确处理农民工劳动权利的保护问题有利于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化解社会矛盾和冲突,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在我国,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方式多种多样,劳动权利的保护存在着多种问题,综合有关资料,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农民工就业受到歧视,自由择业工作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2.劳动合同领域存在突出问题,许多企业在用农民工时所用的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或者更本就不签订合同;

3.工资水平低,工资的拖欠和克扣现象普遍,拖欠工资的数额大和时间长;4.超长加班的现象严重,侵害农民工正常的休息权利;5.基本社会保险严重缺失;6.安全卫生条件差,农民工的生命健康存在隐患;7.农民工享有的劳动福利待遇较少;

8.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没有完全落实,使得他们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9.农民工在职受训机会较少,职业技能水平提高难度大;10.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不规范;11.劳动执法和劳动仲裁保护农民工合法权利的力度不够,在农民工遇到非法侵害时的救济途径有限;12.工会在维护农民工劳动权利方面发挥的作用不是十分明显。

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但是笔者认为,主要由以下几点:1.我国的户籍制度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这是导致农民工待遇不平等的制度根源;2.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立法存在漏洞,使得侵犯农民工权利的行为难以得到应有的处罚;首先,劳动合同立法缺乏程序性规定和救济手段;其次,对雇主拖欠工资的行为没有制裁性规定;再次,在社会保险立法中也没有确定农民工的权利;然后,缺乏农民工享受社会福利的实体法律;最后对于雇主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保护义务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够明确;还有缺乏对农民工进行培训的规定。

3.现行的法律规定不明确,企业劳动规章制度内容的随意性较大;在合同的适用上适用混乱;4.劳动仲裁规定存在组织虚化和时效短的问题;4.劳动仲裁和法院衔接和协调不足,及降低了劳动仲裁的权威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5.政府重视不够,劳动执法不力,劳动执法缺少激励和监督机制,并且劳动执法的处罚不够;6劳资双方地位悬殊,农民工处于不利的地位。

雇主在地位、物质资源、社会资源均处于绝对优势。

7.劳动争议救济途径不畅与成本过高,劳动仲裁的程序复杂,独立性也没法保证,农民工难以承受救济成本。

8.社会舆论对于农民工的关注不够,相关发面的宣传不到位。

9.农民工的维权意识和能力比较弱,法律方面的教育比较低。

四、完善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的措施

对于上述的现象和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

首先,完善立法,加强劳动执法,发挥工会职能。

在劳动法方面应该完善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明确规定用人企业的责任,规定具体的保护农民工劳动权利的情形和处罚措施,加大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完善劳动报酬保障制度、就业制度、农民工社会福利保险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使得发生侵害行为的时候,用人企业没有推诿的理由,农民工也有了维护自己的依据。

在劳动执法方面,要严格执法,按照法律的规定办事,确实打击违法侵害农民工劳动权利的行为。

也要在实践中切实发挥工会的职能,是工会成为保护农民工权益的的一个有效手段。

其次,改善户籍制度。

应该改变现在的以户籍区分公民身份的做法,突破城市人口和农村人口、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的分类方法,实行以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城乡统一的居民身份制度。

并且逐步剥离依附或者隐藏在户籍制度之上的社会福利,淡化户籍制度的社会经济功能,恢复户籍只承担单纯的人口基本信息统计的功能,最终实现对所有社会成员一视同仁的统一的人口管理制度。

最后,加大相关的法律宣传,增强对农民工技能的训练。

具体来说就是,各级政府要承担起对农民工的培训职责,加大培训的力度,培训的内容要重点突出职业技能和基本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也要依法履行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的义务。

农民工自己也应该积极设法参加培训。

并且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营造社会氛围。

参考文献:

[1]《中国农民工劳动权利保护研究》 蒋月 等著 法律出版社

[2]《合同法实务全书》第一卷,李国光主编 中国检察出版社

我国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相关问题【2】

摘 要 农民工作为一个不可忽视的群体,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特色,他们已经渗透到我们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是一个单纯的社会问题,同时还上升到一个全新的政治高度。

我们对农民工的认识在不断深化,我们必须加以研究和深入分析。

我们应该充分认识解决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解决农民工问题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农民工问题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关键问题,他有着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的特点,这是整个改革发展过程中所不可避免又必须着力解决的问题。

我们因此必须深化改革、加快发展,从政治和经济社会等方面来纵观全局,统筹解决,采取稳妥、循序渐进、有针对性的着力解决问题。

关键词 农民工 劳动保障 生存现状 权益 原因 发展

农民工是在特殊历史时期下,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特有的产物。

根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农民工数量已达32542万人。

众所周知,农民工,就是指虽然长期生活在城镇或城市,但户口仍在农村、户籍身份仍是农民的劳动者,他们在本地乡镇企业或者进入城镇务工,通过长期或临时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劳动,以此来获得主要收入。

随着社会进步和科技发展,这些在城市从事农业工作的农业户口的人们,自己却在贫困线上苦苦煎熬,过着蚁居、鼠居般的艰难日子,不能公平的分享医疗就业教育等社会保障性福利。

他们是整个社会发展进程中一个举足轻重的群体,我们应予以积极关注,同时应对相关问题。

劳动权益的范畴很广泛,具体涉及了人权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层次。

广义上来说,劳动权益既包含人身权益、财产权益,同时也包含政治参与的权利。

因此,保障劳动权益必须从人身、财产、政治参与这三个方面做出努力,全方位多角度地来解决他们的问题。

一、农民工劳动权益保障的现状

(一)就业权益缺乏维护,就业政策不平等

篇11: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略论我国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保护

非公有制经济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基本构建了非公有制经济保护的宏观制度,但在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和市场环境三方面仍然缺乏公平、规范,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且缺乏及时有效的救济,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我们认为不外乎两个,一是缺思想观念的支撑,二是缺微观制度的保障。

1?思想观念存在误区。

一是把非公有制经济看作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异已力量,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比重非常敏感,生怕其做大;二是仍把非公有制经济当做所谓“补充”,认为只能拾遗补缺,派不了大用场;三是认为发展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当前国有经济效率低下、国有企业困难重重,为解燃眉之急、应一时之需的权宜之计。而没有看到非公有制经济在解决就业岗位、增加财政收入、创新管理制度、活跃市场竞争、培养营销人才等方面发挥的不可替代的作用。

2?立法保护尚有缺陷

从宪法来看,围绕私有财产权和非公有制经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历次修宪,均进步显著,从82年的“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到88年增加规定“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再到99年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都承认和保护私有财产,但从立法用语上分析,仍不能说宪法对私人财产的保护与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完全处在同一水平。其次,现行宪法对私人财产在何种情况下才可限制和剥夺,即如何对私人财产实行国有化、征收及征用,如何补偿,也未作规定,这是宪法保障的一大缺的。再则,宪法只有“在法律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来表述非公制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及其发展保护,而未从保护私人财产的角度加以规定。另外,宪法只强调对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即生活资料所有权的保护,而忽视了公民合法的生产资料的所有权保护,显然是立法上的滞后。

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的民法在保护私人财产的.同时,更强调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绝对主导地位,对保护私有财产的规定反而不太确凿?《民法通则》第五章第一节?,这与民法的平等精神相冲突,使得民法作为私法、权利法的价值目标无法突出。

1988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一批专门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律法规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权利和义务规定得较为笼统,缺乏具体刚性的规定,保护比较薄弱,当其权益受损害时,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护。

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模糊及对非公有制经济的限制,使得亿万劳动者创造财富、爱护财富和积累财富的热情受到压制,尤其是促使许多私营企业主把资产转向境外,导致资本外流,不仅阻碍了私有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而且对国民经济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于我国基本经济制度的坚持和完善。

3?行政管理乏善可陈。

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法律明文限制的虽然不多,但由于主动保护不到位,导致弊政丛生,行政水平低下,管理体制不顺,政府侵害非公有制经济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表现为政出多门、配合不力、职能交叉、办事效率低、服务意识差等,相对立法而言,部门、地方规章、政策及具体行政行为阻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因素更多。全国人大常委会刚刚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对非公有制经济不啻为一个福音,如能切实贯彻执行,将极大地推动非公有制经济法律政策环境地改善,意义非同一般。

4?市场环境差强人意。我国尚处在市场经济的初创阶段,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还没有完全实现,非公有制经济还缺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如在市场准入方面,

[1] [2]

浅议患者的权利论文

新形势下我国大学生就业问题及对策

诉讼法论文: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研究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论文

我国国债规模国际国债论文

我国通用航空产业发展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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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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