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时尚色”通过精心收集,向本站投稿了16篇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后的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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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第2篇:商标争议案件中保护著作权论文第3篇: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第4篇: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第5篇: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分析论文第6篇:完善曲式与作品分析教学评价体系的探讨论文第7篇: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与立法建议论文第8篇: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第9篇: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与完善论文第10篇:美术作品与设计作品比较分析论文第11篇: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第12篇: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第13篇: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第14篇: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第15篇: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第16篇:分析河道治理与水环境保护论文
篇1: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
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与完善分析论文
一、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冲突
视听作品,即电影、电视剧、动画等影视作品,国际上多采用“视听作品”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被描述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听作品是一种特殊的客体,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作品的特征:
(1)内容构成上,综合利用文学、音乐、戏剧、摄影等艺术形式,不同的内容可分割使用;
(2)从传播过程看,互联网以及多媒体新技术的出现使各种侵权的行为变得更容易;
(3)从创作主体看,视听作品创作主体具有鲜明的群体性。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没能适应视听作品的发展,在现实中,由电影作品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问题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80余名著名编剧召开维权大会,号召社会各界关注编剧的生存状况;底,中国电影导演协会呼吁将“导演是影片作者”写入条文,编剧、制片人强烈反对,引发电影圈“内乱”。
二、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争议焦点
(一)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不明朗
原作品,是指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独立使用的作品。法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与原作品的法律关系,是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的逻辑基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个条款既不符合“合作作品”也不符合“演绎作品”的规则。因为如果根据该条款推断视听作品是合作作品,当原作品并不专为视听作品创作时,这一规定就不符合合作作品需“具有创作合意”的前提;如果推断视听作品是演绎作品,则这一规定又不符合演绎作品上存在“双重权利”②(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和演绎者的著作权)的规则。由于法律关系的笼统造成对原作品作者保护的缺位。原作品作者对于视听作品只有署名权而没有其他权利,制片人对于视听作品的再使用既不需要得到原作品作者许可,也不需向原作品作者支付报酬。
(二)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争议不断
一般而言,作者是著作权所有者,但视听作品是集体创作的作品,有一系列的创作者。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就是指法律如何认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一般有“制片人中心制”和“导演中心制”两种模式。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是由于对制片人的界定不够清晰常常导致司法实务上的困难。另外,对于导演、编剧等对视听作品贡献较大的创作者,现行规定仅仅赋予署名权而没有肯定其对于整体视听作品的作者地位,导致了长期以来导演、编剧维权的声音此起彼伏。
(三)视听作品利益分享机制遭诟病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利益分享机制是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中另一个争议不断的问题。根据现行《著作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只要编剧、导演等与制片人签订合同,领取片酬,整体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就全部属于制片者,其他创作者除署名权外没有其他任何权利。制片者再许可他人利用视听作品时,就不用经过原作品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须额外支付报酬,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制片人以外创作主体。
三、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发展滞后的原因
(一)法律规范的严重滞后
当前我国视听作品制度的整体框架是合理的,但未能与视听作品的发展潮流保持同步。《著作权法》自1991年问世以来,分别于和进行了修改,两次修改间隔近,而且修法的动因都相对被动,导致我国《著作权法》严重滞后于实践发展。尤其在视听作品方面,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对于影视产业的影响非常大,著作权保护制度的不完善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麻烦。底,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中国电影著作权协会等九家协会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建议书,呼吁提速修订《著作权法》。
(二)各方利益博弈难以平衡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工作自7月启动,期间数易其稿,最后修订稿于2012月18日提交国务院法制办,整个修订过程历时近四年时至今日仍未敲定,各方利益激烈博弈或是致使修法进程缓慢的原因之一。具体到视听作品方面,争议主要在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方面。《著作权法》本次修改的'先后三个草案稿中,相关条款每次都有较大改动。以“二次获酬权”为例,草案第一稿中首次赋予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就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允许合同另有约定。草案公布后,导演、编剧大力支持,制片方强烈反对。草案第二稿删去了合同约定的情节,同时增加导演的二次获酬权,在业界引发轩然大波。在草案第三稿中,国家版权局最终没有保留这个法定获酬权,改为收益分享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涉及的各方利益博弈之激烈,从这个修改过程的反复中可见一斑。
四、对完善我国视听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一)明确视听作品是特殊演绎作品,保障原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目前各国对视听作品性质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两种方式:
(1)美国、德国和西班牙认为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特殊的演绎作品。原作品作者可以依据演绎作品的权属规则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可以将特定权利法定转让给视听作品著作权人,以保证视听作品的合理利用。
(2)法国和意大利认为视听作品是特殊的合作作品。原作品作者以合作作者的身份主张自己对于整体视听作品的权利。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明确原作品是独立的作品,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的演绎作品,规定制片者使用已经完成的小说、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原作品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另外,承认视听作品是原作品特殊的演绎作品,相应地就应承认演绎作品上的“双重权利”,视听作品的后续使用应当同时取得演绎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但可以允许制片人与原作品作者约定。
(二)使制片人以外的作者分享视听作品的最终收益
1952年格雷戈瑞委员会考虑到电影著作权权利主张的复杂性,主张采纳“电影”作为一类新的著作权作品类型,并将著作权赋予制片人。对于制片人以外的权利主体的权利分配,当前国际立法模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雇佣作品模式。认为制片人是视听作品的雇主,视听作品的导演、编辑、演员、摄影师等是雇员。制片人排他性地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雇员依据协议获得报酬。
(2)法国、德国、西班牙为代表的合作作品模式,认为导演、编剧、作词、作曲等都是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合作作者享有相同的权利,但允许将部分权利转让给制片人。雇佣作品模式有利于电影的商业推广;合作作品模式则有利于兼顾和平衡创作者的利益。结合我国影视产业的实际,建议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可以采用如下规定:第一,规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制片人中心制”有利于带动影视产业发展,应当保留。从司法角度也有利于提高效率。但应当制定更明确的细则,规范制片人的范围。第二,规定“导演、编剧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作为视听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他们对于视听作品具有创作合意并且做出了创造性的贡献,承认他们的作者身份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第三,规定“导演、编剧以及专门为视听作品创作的音乐作品的作者有权分享视听作品的后续收益,收益分享方式由作者与制片人约定”。“二次获酬权”应当得到肯定,但影视行业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不宜强制法定,压制投资人热情;从司法角度也可能导致诉讼激增,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二次获酬权”要循序渐进,应承认主要创作者获得后续收益的权利,但收益如何分享应当允许制片者与作者约定。
五、结语
影视产业作为重要的文化产业,对影视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显而易见。只有不断完善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机制,才能保障和平衡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激发创作人不断创新,促进文化产业可持续发展。但与此同时,也要保证法律的内在逻辑性和可操作性,维护法律的权威。
篇2:商标争议案件中保护著作权论文
商标争议案件中保护著作权论文
一、在先著作权:商标争议案件中的重要武器
实践中对在先著作权实行跨类保护,实质上已经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限制。中国相关部门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一直都十分严格,驰名商标持有人负有很巨大、很复杂的举证责任。因此,在先著作权成为寻求跨类别保护的一条蹊径和捷径。此外,从理论上来讲,著作权的保护可涵盖全部45个类别的所有商品和服务。因此,同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相比,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似乎更为宽广,实际上享受超越驰名商标的待遇。
二、在先著作权:受法律保护需考虑的因素
在丽思卡尔顿酒店“狮头皇冠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异议人丽嘉酒店有限公司对其“狮头皇冠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主张。该案集中反映了法院在商标争议案件中认定在先著作权并给予保护时需考虑的因素。具体而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他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对象应当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
(3)系争商标申请人或权利人具有接触上述作品的可能性;
(4)系争商标标识本身与他人主张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
(5)该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早于系争商标。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决:首先,异议人主张的“狮头皇冠图形”是对狮头的.一种艺术化处理的表达,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且具备可复制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同时,该作品尚处于保护期内。其次,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前,含有上述作品的商标已在其它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并予以了公告,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认定被异议人具有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性。再次,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涉案作品相同,且该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综上,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商标审理标准》第三部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适用要件为:
(1)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
(2)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3)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上述规则及司法实践,商标争议案件中在先著作权的保护至少涉及以下三个重要问题:
(1)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2)认定在先著作权作品的权利归属;
(3)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下文将重点阐述独创性高度以及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三、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独创性高度
1月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1条规定: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加以认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见,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只有具备独创性的作品才能享有著作权。在“SANYO及N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定引证商标中的“N图形”可以作为美术作品获得保护。在“CAMEL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CAMEL图形”没有独创性。但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该英文字母系印刷体,且上述英文字母有明显的特点,相互配合以拱形排列,形成了一个整体上能够体现作者个性的图案,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在“B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B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应当认定为作品。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作品无需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只要其所蕴含的个性化的印记并非过于细微,就应当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主张著作权的“B图形”造型独特,是智力创作的成果,且与普通印刷体不同,蕴含着不同于惯常表达方式的个性化印迹。在“FJ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图形由“富佳”的拼音首字母“FJ”变形构成,具有独创性,属于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在“Sollatek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并认为:手写体“Sollatek”仅由八个英文字母构成,其表达方式与通常使用的手写体的表达方式差异不大,加大首字母及整体倾斜也符合常见的书写习惯,“Sollatek”因手写而形成的个性化印迹过于微不足道。在“ettusais艾杜纱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对于“ettusais”中的每个字母,无法看出其与通常的英文字母的手写体有何差别;而对于“艾杜纱”中的每个单字,亦常见于中文手写体;且上述标识中对于文字和字母的组合方式,也是采用常见的由左至右平行排列的方式,在整体造型上与现有的字母或文字的排列并无区别。据此,无法看出上述标识已产生与以往作品不同的视觉感受。即便可以认定上述标识与现有中文文字及英文字母的表达有所差别,但很显然,这一差别也过于细微,尚无法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此外,在“és图形”、“卫龙Weilong图形”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定,上述图形缺乏独创性,不构成作品。
四、认定系争商标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
在判定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时,一般采取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原则。即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首先,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定的基本原则就是系争商标与著作权作品的相似程度,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两标识图样均为黑色线条描绘的图形,从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标识均呈外圈圆形包围、中心镂空“工”字形或者“H”字形的图形,其主要区别点“工”字形和“H”字形设计风格、笔画细节相同,与外围圆圈的配合比例关系无实质性差异,一般消费者易将两者识别为90度旋转变换的关系,二者已构成实质性相似。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的再审中也持相同观点。在“CHICAGOBULLS及公牛图形”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虽然包括文字“华歆”,但其图形部分所占比例较大,该图形与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公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构图方式、表现手法、整体效果等方面极为近似,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KPKIDS’STUFF及举花小兔子图形”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著作权作品“举花小兔子KPKIDS’STUFFBYKNITPLANNER”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上方两大写字母“KP”,在两字母之间有一个与在先著作权作品基本相同的举花小兔子;商标下方为“KIDS’STUFF”字样。两者构成实质性近似。其次,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系争商标持有人是否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通常可以通过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判定。
(1)作品的独创性。如果著作权作品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那么系争商标持有人独立创作出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作品的可能性就降低。在无合理解释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系争商标持有人接触过或者有可能接触到在先著作权作品。
(2)著作权作品的长期使用及知名度。对著作权作品及包含著作权作品商标的实际使用可用来判定系争商标持有人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在上述工商银行行徽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均认为:在工商银行行徽已经过广泛使用,在一般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对该作品图形应属知晓。
(3)商业关系。若系争商标持有人与著作权人之间存在商业关系,如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或股东关系等,这种商业关系就可以用来判定系争商标持有人具有接触著作权作品的可能性。
篇3: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研究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限制论文
一、对建筑作品著作权的一般限制
( 一) 对署名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有决定在自己的作品上署真名、笔名、艺名、别名或者不署名的权利,但是,由于建筑行业以及建筑作品自身具有诸多特殊性,建筑师注册执业及责任承担、作品归属、著作权与建筑作品的所有权冲突等诸多方面都可以对署名权予以制约。对署名权限制最好的总结是“署名权善意行使原则”,为了不损害建筑物美丽的外观以及作品使用的其他功能和目的,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行使署名权只能以适当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且不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方式进行,甚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按双方的约定不署名。而且,与其他作品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上行使署名权时只可以署真名,且还应当在指定的位置,以执业专用章加盖。
( 二) 对建筑作品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限制
由于建筑作品性质具有多样性,范围具有广泛性,在限制建筑作品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时,艺术性与技术可行性、作者与建筑物所有人、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等方面应当充分进行考虑,协调,从而善意行使。首先,如果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对建筑作品的修改行为应当予以容忍。创作建筑作品根本上是为了满足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也与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等公共利益密切相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应当容忍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甚至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可以对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予以拆除。其次,经济利益、技术、安全原因也可能使建筑作品遭受不得以的修改,例如在建筑物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了不能预见且难以克服的技术障碍,使得在现有技术条件下继续建造建筑物作品不具有技术可行性,或者要投入过高的经济成本; 再或者,由于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严重不足,导致建筑物急促或已建成部分又存在设计或施工缺陷,从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在这种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对建筑作品进行修改。第三,当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与建筑物所有人的所有权发生冲突时,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让位于业主所有权的善意行使。建筑作品的著作权人不经建筑物所有人的允许,不能对建筑物进行修改。
( 三) 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制度,即“本来是版权人专有领域的东西,被使用( 未经许可) 而应属侵权,但由于法律在使用条件及( 或) 方式上划了一个“合理”范围,从而派生出了对该行为侵权的认定。而建筑作品中的合理使用制度实质上是建筑作品复制权行使中的特殊情况。
1 在通常情况下,作者享有作品的复制权,他人要对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进行复制时必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由于建筑作品具有公开性的特征,则各国法律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对处于室外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进行临摹、绘画等行为时,不需要事先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由于建筑作品的特殊性,他人在对其临摹、拍照时,很有可能加入创造性的智力活动,例如在构图、光线、色彩或视角等方面进行创造性的表达,那么以实体建筑物为对象或背景的临摹、拍摄等行为就不再是简单的复制行为,而是产生了对原建筑作品的演绎。合理使用与对建筑作品的演绎是不同的,当对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时候,是不需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的,也不需要向其支付报酬,但是当对建筑作品进行演绎的时候,不仅要经得著作权人同意,而且在对演绎作品行使著作权时,不能损害原建筑作品作者的权利。可见,著作权法对这两种行为行使时的要求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两种行为进行区分。如何判断是合理使用呢?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只是仅仅对该建筑作品进行了复制,如拍照,临摹,而非用于商业目的时( 是否用于商业目的要具体情况具体判断) ,可以视为是对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 若是用于商业目的,则是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
二、建筑作品应当给予重叠保护
《1990 年法》将建筑作品作为一种独立的版权客体类型进行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中的诸多规定比较笼统,只规定了独立于“美术作品”的“建筑作品”,似乎也没有特别规定各种不同类型作品的特殊可版权性要件; 而美国现行版权法之所以将“建筑作品”独立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特殊作品类型单独进行规定,是为了避免“可分离性标准”适用于建筑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类型化似乎没有特别的意义。美国现行版权法这样规定,建筑规划、图纸、模型以及建筑物本身,不仅可以归类为著作权客体类型,也可以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就面临版权保护的究竟是建筑物作为建筑作品,还是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还是既作为建筑作品又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的版权。不管是研究美国版权的立法历史,还是单纯地分析法理,都可以认定,建筑作品可以在某些方面适当地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所以它的版权保护既可以从建筑作品方面来进行,也可以从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方面进行。立法报告表明,《1990 年法》不仅仅保护建筑规划、建筑图纸和建筑模型,也把他们继续作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保护。
分析法理,可以看出,赋予建筑作品以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绘画、图形、雕塑以双重保护可以维护建筑作品版权人的正当利益。把特定建筑作品也归类为绘画、图形和雕塑作品,表明在该类作品中艺术性仍然是占据主导地位的,给这类作品赋予版权保护并不会与版权法立法目的相违背。另外,有些建筑物本身就是非功能性的,在这些建筑物中,占主导地位的是艺术性,这些建筑师和艺术家想将自己的作品归为雕塑作品一类,若不对这些作品给予双重保护,会给作品和作者带来麻烦。而且,如果作品被归类为建筑作品而不是作为艺术类的雕塑作品,侵权者们更少可能征求艺术家的同意就去使用其作品少有可能寻求艺术家的允许来使用其作品。在这种情况下,否定双重保护将会带来鼓励侵权的后果。为了充分保护艺术家,应当给予创作具备雕塑作品特征的艺术家的建筑作品作为建筑作品和作为雕塑作品的双重保护。这种双重保护模式可以避免单独保护模式所带来的很多困难。最简单的就是,法官们不需要为区分非功能性的建筑作品和雕塑作品耗费过多精力。
篇4: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研究分析论文
[摘要]著作权保护制度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几十年中取得了重大进步,制度设计日趋完善,形成了民法、行政法、刑法调整的归责体系。但是,近年来社会发展中侵犯著作权犯罪出现许多新问题和新情况,加上我国的著作权刑法保护起步较晚,导致司法实践存在困难,有必要加强著作权保护的刑法规制,本研究针对出现的问题提出了法律层面的措施,以期促进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
[关键词]著作权保护;刑法规制;刑事立法;邻接权;司法实践
一、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著作权保护的规定及其必要性
著作权是现代社会普遍存在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保护有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公民合法的智力成果,保护著作权也是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整体上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方面。狭义上,著作权是包含财产权和人身权在内作品作者专有的权利;广义上,著作权是在狭义著作权即财产权和人身权之外衍生的一系列权利[1],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品权、广播电视制作者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法律称谓通常是著作邻接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随着我国著作权理论的发展,广义概念被学术界更多的接受,基于此,法理上的著作权保护应当是广义范围内的概念。目前,我国的著作权归责体系中包含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不同责任形式对侵犯著作权的要求不同,总体来说,民事和行政责任相对于刑事责任适用方便,流程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获得更多的行使;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归入刑法规制因严苛的刑罚性质引起学术界的讨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著作权是否被刑法适当保护也是需要学者深思的问题。1990年我国颁布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刑事制裁的规定,主要因为我国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为了有效的法律实施将这一命题暂时放缓。经过多年的著作权实践与公民法律意识培养,全国人大设立了“侵犯知识产权罪”,设置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分别规定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2],标志着著作权保护正式纳入刑法规制。刑法意义上的著作权保护体现出我国对侵犯著作权行为重拳出击的态度,也表现出我国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建设工作的完善。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各式各样的作品层出不穷,特别是互联网的飞速发展更是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精神食粮。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是当代艺术作品的一大特点,相应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也逐渐增多,多样化的侵权方式使得打击著作权侵权行为存在一定困难。因此,从刑法的现实效果来说,建立著作权刑法保护模式是刑法保护社会关系广泛性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在严厉性方面的体现,针对社会侵犯著作权行为频繁性和多样性的特点,国家强制力的最强干预与刑法的震慑作用能够达到预防犯罪、减少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
二、我国著作权保护刑事归责的不足
虽然我国现有著作权保护体系已日臻完善,但是我国的著作权保护起步较晚,存在一些现实判例中不能很好解决的问题。著作权是一种动态的权利,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在经济文化和科技水平不断进步的现代社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和形式也出现了新的问题和变化,造成法律的灰色地带。通过分析我国近年来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刑法保护的主要问题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立法模式单一且不够具体
我国法律体系对于著作权的刑法保护模式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种类和刑罚惩罚,刑法的提示性条款没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体规定,也无法体现出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立法的专业性要求。在立法模式中,虽然单一集中式立法具有稳定、方便适用与学习的优势,但是当今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瞬息万变,著作权保护也出现许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如果专门性法律不能承担时代使命、立法模式不能及时应对新情况,那么许多著作权侵犯行为可能逃脱法律的制裁。
(二)规定的犯罪情形不全面
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增加至八种,但是面对著作权保护的严峻形势仍是杯水车薪,最突出的是现有刑法对于互联网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不够明确。互联网既是作品传播的主要途径也是著作权侵犯比较严重的领域[3],互联网作品保护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及时明确应纳入刑法的行为。
(三)缺乏人身权利的保护
著作人身权是著作权中一项重要的权利,因强烈的人身依附性而存在,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作者转让作品的经济权利后人身权利依然存在,受让者不得擅自行使或更改。当前我国的刑法保护内容多是经济利益,忽视了人身权利对于著作权的重要性,这与我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大力发展经济的时代背景有关;在新的著作权保护环境下,人身权利是经济权利的重要支撑,需要平衡二者在刑法保护中的地位,更多地重视著作人身权的保护,这一领域目前还是立法空白。
(四)狭义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界限模糊
著作权包括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我国刑法是广义上著作权的概括式立法,没有明确区分著作权和著作权有关权利,不能明确体现出著作权保护的社会关系种类。邻接权是作品传播过程中传播者表演形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权利,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确立了保护邻接权条款。近年来,网络技术的广泛应用使得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矛盾日益加深,可以说,侵犯著作权的客体已经从传统上狭义著作权向邻接权转变,这一点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
(五)违法所得规定的设置不合理
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成立的数额要求“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①,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是“违法所得数额巨大”②。其一,大量侵权案例中的侵权者虽然有少量的利润收入,但是对于著作权的侵犯十分巨大,造成的影响也无法弥补,在侵权人大量复制并低价销售的情况下更是如此[4]。其二,比较同一章中对于商标法的成立标准是销售金额较大,而非违法所得,能够更好地把握成罪标准,也有利于司法实践认定侵权行为。
三、刑事立法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建议
为了适应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障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行,现阶段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应在立法层面予以重视,特别是针对新形势下出现的问题及时立法。为了完善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有关规定,本研究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协调部门法关系,调整立法模式
根据外国先进的立法经验,著作权的刑法保护主要体现在刑法典和著作权法之间的协调作用。德国和日本的刑法典中并没有具体的保护规定,只是概括为原则性或一般性的条文;著作权法是具体规定的细化,最终依据刑法规制惩罚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犯罪行为。此种立法模式对于我国制定著作权刑法保护有借鉴意义,既可以保证刑法依据其他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稳定性,不必频繁修改,也可以促进著作权法的完善,保持法律的活力,顺应社会关系变化及时调整。
(二)及时立法,确保法律涵盖的犯罪情形
我国的法律规定不能涵盖目前存在的全部著作权侵犯案件,规定的情形较少也不利于我国加强著作权保护力度,适当拓展著作权犯罪新情况是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直接方式。立法方式可以采取制定刑法修正案、颁布司法解释、修改著作权法等,用以弥补司法实践的法律空白,如打击互联网盗版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非法出租侵权复制品、未经许可将复制品用于非法途径等都是亟需立法规制的侵权领域。
(三)重视“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保护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又称邻接权,邻接权保护是著作权保护的重要一环,但是,现有体系中没有完全体现出地位,我国现行刑法中涉及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只有侵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不能满足邻接权包含的众多内容,其他邻接权利保护的重要性与录音录像权利等同。因此,立法中应当刑法规制侵犯表演者权、广播电视权、出版者权的行为,平等地保护邻接权人的利益,维护我国著作权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四)设立著作人身权保护的规定
著作人身权存在人格权、身份权等依附权利性质,对其保护常见于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目前,我国对著作人身权的归责由民法或行政法规调整,现阶段的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体现出不重视人格权和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造成原有的归责体系不能很好地保护著作人身权。根据功利主义刑法立法原则提出的“威慑力不足”原理,即对于某一不当行为,应当用刑法外的其他法律进行规制,当非刑法责任对现有的情况处理失灵时,才能考虑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用刑罚弥补威慑力的不足[5]。应当肯定民、行责任规制的作用,其中刑法保护的内容应依照审慎原则设置规定,与其他调整方式并行不悖。
(五)建立“非法经营所得”的犯罪构成标准
违法所得与非法经营所得是不同角度成罪定性的设定标准,前者以行为人在侵权过程中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评判是否构成犯罪,后者以行为人对受侵害人造成的损失判断是否成罪。对比而言,后者能够更加直观地表现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量化该行为对受害人的损失以便定罪量刑。因为法律实践中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却给受害人造成较大损失的案例比比皆是,所以及时调整成罪标准非常必要。
四、结语
著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我国文化事业的发展繁荣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法律的灵魂在于实施,新形势下著作权保护刑事立法工作应当以司法实践为主要依据,针对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完善,以保证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蓬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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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167.
篇5: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分析论文
微博的著作权保护分析论文
摘要:微博,长度一般限制在140个字以内,用户们通常用电脑网络或手机冲浪等各种客户端更新内容或者查看界面,并实现网络新闻的即时分享,是一个用户用来进行信息分享、转发及获取的平台。微博用户正在充分享受着“表达的自由”———任何时候、任何地方、作何方式(上传、转发等)来彰显表达自由。同时,微博的著作权问题也在现实中暴露出来。
关键词:微博;著作权;微博著作权
一、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微博只是我们生活中的一小部分,“亲民性”加剧了其发展速度,决定了其发展规模。但随着微博行业的井喷式发展,由于话语权的下放、网络立法有待完善、运营商的监管不力、商业利益的驱使以及微博本身具有的强大媒体融合功能、“碎片化”表达方式等,加速了有关微博著作权的各种侵权行为的发生。目前,在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微博著作权侵权行为,有关微博侵权行为的规制主要在宪法、民法、著作权法、侵权责任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国的微博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亟待完善,当微博著作权人作品在被侵犯时,能够做到有法可依,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为微博平台发展塑造一个良好的网络环境。
二、我国微博著作权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立法滞后,保护力度不成体系
从我国对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来看,目前已有《著作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与微博著作权相关的法律法规与条例,但是随着现代社会网络文化的飞速发展,也出现了许多的新鲜问题是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的。目前我国尚未有对微博侵权行为进行规制的相关法规,未对微博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保护。
(二)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淡薄
作为时下最为流行的自媒体,微博具有开放性与社交性的特点,转发微博这种行为也是广大用户习以为常的,一般很少有人去对此进行维权,要求赔偿损失。造成这种现象出现的原因,一个在于我们相关诉讼程序的不完善,更重要的是网络用户权利保护意识的淡薄。
(三)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当然微博著作权也不例外,要确定一种侵权行为该适用哪种归责原则须放在一国的具体法律体系中进行判断。微博著作权可以参照《侵权责任法》第36条进行界定,其原因是该法规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责任作出了规定,对其有很大的借鉴意义。其中第1条第1款规定了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承担侵权责任。第3款则规定了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损失扩大部分也要和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互联网产业发展现状,可以看出,对微博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我国实行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无过错责任为补充的”归责原则。
三、完善我国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对策
(一)完善微博著作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并审慎立法
人的自律是伦理道德的约束和技术措施的保护的前提,当这两者都没办法约束侵权行为时,法律便成了最好的武器。笔者认为应以弥补损失原则为主。针对已有的弥补损失原则与惩罚性处罚原则,根据民事赔偿不在于惩戒加害人,而在弥补被害者损失的原理。情节较轻的.,可以按照原来比较低的数额标准进行赔偿;对于情节严重者,需要以惩罚性为主;这在保护了微博著作权人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侵权。
(二)健全行政执法体制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法律制度健全的前提下,行政执法的体制、行政执法力度以及行政执法队伍组成了保护微博著作权领域主要的行政执法环节,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律发挥作用调节现有微博著作权法律问题的成效问题,因而建立健全科学完备的行政执法体系是重中之重,尤为重要。
(三)明确损害赔偿
在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应该区分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同时应该科学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进行判定,做到精神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失赔偿在立法上区别开来。在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造成的侵权实际损失应该优先适用,所取得的侵权利润应该予以返还,许可使用费可用参照同时法定赔偿应受限制,以便进一步完善立法标准,确保著作权人的应有的保障在受到损害时得到应有的补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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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篇6:完善曲式与作品分析教学评价体系的探讨论文
完善曲式与作品分析教学评价体系的探讨论文
内容摘要:如何完善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的教学评价体系,笔者借鉴美国教育家布卢姆的教学评价体系进行了探讨与研究。
关 键 词:曲式与作品分析 布卢姆 诊断性评价 形成性评价 总结性评价
教学评价是依据一定客观标准,通过各种测量和相关资料的收集,对教学活动及其效果进行客观衡量和科学判定的系统过程。它是教学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在具体教学过程中,教学效果如何?学生是否掌握了预期的知识或技能?教学目标是否得以顺利实现?等等,都必须通过教学评价这一必要的手段来加以验证。教学评价的类型很多,从不同的角度和标准,针对不同的对象可以划分出不同的评价类型。美国教育家布卢姆认为,教学评价的作用主要是用它来改进教与学。根据教学评价在教学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他将教学评价分为诊断性评价、形成性评价和总结性评价。这是基于教学评价为教学活动起着提供反馈信息、检验教学效果,以及能同时发现问题,为进一步的教学工作或修正教学安排提供依据等重要作用。
一般情况下,许多专业院校及高等师范院校从事曲式与作品分析教学的教师,只是在学期结束或课程结业时,才对学生进行总结性教学评价,其作用更多的是对学生学习效果的评价。这种单一的教学评价运用,显示出局限性和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不能及时获得教学信息反馈,学生也不能及时了解自身的学习效率,从而不利于促进整体教学的效果。本文从三种教学评价方面,对完善曲式与作品分析的教学评价体系进行了研究。
一、合理运用诊断性评价
诊断性评价主要是指在学习前对学生的学习准备状况进行了解而实施的测定。它的目的是为了查明学生是否具有新的教学目标所必需的基本知识和技能,以及确定新学习之前学生所具有的基本能力和起点行为。其试题的难度较低,实施的时间是在课程开设之前。
从严格意义上讲,对某一作曲家的某一音乐作品进行分析,除了要对其所处的历史时期及创作风格和特征有所了解外,还要熟悉乐思发展的基本手法(包括复调写作基础知识),具备和声的分析和调式调性的辨别能力,以及管弦乐器法的知识,等等。因此,学生在学习曲式与作品分析课之前,应该具备扎实的音乐理论基础知识,即从乐理、音乐史到其他“三件”(和声、复调和配器)作曲理论知识。但是,许多专业院校及高等师范院校的教学计划中,往往将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程设置二或三学年(四年制本科),即紧接和声学课程之后。就此而言,学生至少应具备较好的和声学知识。每一届学生受自身成长环境、学习氛围与风气,以及其他课程教师的教学效率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学习方法、学习态度与积极性,以及基础知识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因此,在教学曲式与作品分析之前,教师利用诊断性评价,及时了解每届学生的基本状况,从而调整好教学策略与方法。
测验是教学评价方法中一种常用的方法,它有标准化(专家制定)和非标准化(教师自定)之分,以下就是笔者自行设计的一套非标准化测验:
(一)多项选择题,根据所听的音乐回答以下问题:
1.对这首格里格管弦乐作品《苏尔维格之歌》的结构划分描述正确的是。
A.乐曲有引子和尾声
B.乐曲有引子,但没有尾声
C.乐曲分为一段,并且有重复
D.乐曲分为两段,并且有重复
E.乐曲分为四段
(二)根据所给的钢琴作品:贝多芬《第二钢琴奏鸣曲》Op.2 No.2第三乐章的呈示部,分析其和声和调性布局:
1.和声分析标记在乐谱中;
2.其调性布局为:
以上非标准化的、诊断性的测验题,有以下考虑:(1)题型选择要体现出目的性。选用具有思维引导和暗示功能,同时具有判断的复杂性的多项选择题,目的是测试与该学科要求一致的判断能力;选用分析题是由于该学科教学中,乐谱分析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占有教学过程比例较多的教学环节。(2)测验方式要体现出全面性。选择一首管弦乐作品,播放音响判断其基本结构,测试其听觉分析的能力;选择一首钢琴作品,不播放音响,测试其乐谱分析的能力。(3)测验内容与难度要体现出合理性。格里格《苏尔维格之歌》有管弦乐和声乐体裁两种,是学生所熟悉的名曲之一。在学习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程之前,通过选择题的形式,限定性地让学生判断所熟悉的音乐作品的基本结构,是具备合理性的;贝多芬《钢琴奏鸣曲》OP.2 No.2中的和声难度与学生所学过的和声学课程也是相匹配的。
二、积极运用形成性评价
形成性评价主要是指在教学进行过程中,为改进和完善教学活动而进行的对学生学习过程及结果的测定。积极运用形成性评价作为一种提高教学效率的手段,使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及时获得对教学效果和教学所存在问题的信息反馈,从而进一步巩固和强化学生所学的.知识或技能。
形成性评价一般采用非正式考试和单元测验两种方式,但它注重的是对学生学习过程的测试,注重利用测量的结果来调整或改进教学,使教学在不断的测评、反馈以及调整中趋于完善,而不是强调评定学生的成绩等。但在教学策略上,要使学生的形成性评价的成绩与终结性评价的成绩“挂钩”,以便控制学习积极性差的学生保持较好的学习态度。
在教学过程中,很多教师对学生进行形成性评价主要是以布置课后作业的形式为主。但由于课后作业一般由学生自主完成,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往往会有学生相互抄袭作业的现象发生。因此,每一次在教师的监督下的非正式考试或单元测验对教学的有效进行变得更加重要。
在曲式与作品分析的教学中,教师在课堂上所讲解的原理和所举的相应例子,大都是典型的和具有普遍性意义的,即共性的。而古今中外大量的音乐作品中,每一个作品几乎都在共性的基础上又有着自己鲜明的个性。学生在课堂上听教师讲授和分析音乐作品时,常有“哦,原来如此”的领悟。而一旦自己独立分析音乐作品时,又感觉“一头雾水”、不知所措。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主要是学生对曲式类型构成的基本原理理解得尚不够透彻,也缺少直接的感性认识,再加上每个作品的个性特征的干扰作用。因此,想要使学生很好地掌握某一曲式类型的结构原理,并获得音乐分析直接的经验和判断能力,课后学生还很有必要独立地进行大量的作品分析。笔者在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的教学中,积极地要求学生认真地完成每一次的课后作业,并且在每完成一个单元或一种曲式类型的教学时,就进行一次单元测试,其测验以下面两种方式为主:
1.指定一至两首具有完整曲式结构的音乐作品,要求学生从整体曲式类型与相应的段落划分、主题材料的特征及其发展、和声序进以及调性布局等方面进行分析。目的是使学生掌握某一曲式类型的结构特征,引导他们从何种角度对音乐作品进行分析,从而培养学生的音乐分析与判断的能力。
2.给一个主题动机,用某一曲式结构类型创作一首音乐作品,其体裁可以是教师指定或随意。这种作业或测验方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评价手段,它可以进一步使学生深入地、有切身体会地了解某一曲式类型的结构特征,同时也培养了学生音乐创作的能力。
笔者使用单元测试这一形成性评价进行教学,从某种程度上是受中学教师的教学方式的影响。笔者之所以坚持用之的目的并不是培养学生的考试能力,而是因为这种在教师的督导下,在规定的时间内所进行的单元测试,可以凝聚学生的注意力、激发学生的思维与创造力来集中地、有效地锻炼学生的作品分析能力的同时,也为学生提供了较多的按要求完整地写作“分析报告”的机会。
三、灵活运用总结性评价
总结性评价主要是指在课程或者学期结束后对学生学习结果的评定。它主要通过期末学习测验和考试结果进行评定。其目的是了解学生是否达到了教学目标的要求,对学生掌握知识、技能的程度和能力水平等方面做出较为全面的总结。
无论是专业音乐院校,还是师范院校音乐专业,在进行曲式与作品分析的总结性评价时,其考试的方式通常是给一首完整的音乐作品(或套曲作品中的一至两个乐章),要求学生以文字的形式,对所要分析的音乐作品的曲式结构及各部分句法特点、主题材料及和声调性(有时要求扩展到音乐表现要求的其他方面,如音区、织体与低音进行或演奏法)等方面进行描述,必要时也可能涉及到作品的创作背景、音乐风格或艺术形象等方面的内容。这种“模式”就像写一份“分析报告”,它的特点是在限定的时间 (通常为2至3小时) 内,测试学生对分析对象的观察、分析、判断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文字组织的能力。从一定程度上说,它已是一篇具有“完整的科研意义”的学术论文。
但是,这种“模式”在具备积极意义的同时,对非作曲专业的学生来说,也存在着一定的弊端。也就是,学生在有限的时间内,既要对篇幅不小的乐谱中众多的现象进行细致入微的观察、分析和判断,又要对其结果的正误进行考虑,还要把分析结果写成一篇完整的“文章”。如果不是一个基础扎实、训练有素和经验颇丰的学生,要想答好题,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在对非作曲专业的学生的实际教学中我们发现,学生学习前的水平表现为参差不齐,学习时的积极性和态度又各有差异;再者,这门学科对学生的“文笔”也有着较高的要求。很多时候,学生在分析作品中,能准确无误地分析与判断出所有的知识测试点,但在文字语言的组织上却是零乱的;或者其文笔流畅、文采斐然,但所述内容却很少与考试要求直接相关;或者其整体曲式结构判断错误,但其内部句法特点、和声与调性分析均准确无误,并且文笔也不错等。面对这些常见的现象,阅卷人应如何准确地给分?能否准确地给分?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因此,教师在进行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程的总结性评价时,其题目在保留这种“模式”的前提下,应该做灵活处理。
借鉴普通文科基础性综合考试试题样式,围绕着既定的分析对象,将曲式与作品分析的终结性评价时的试题设计为:(1)采用选择题的形式,将要测试的知识点分解开、具体化。单一的知识点采用单项选择题型,较复杂与综合知识点采用多项选择题型。这样既可以使答题人在考试中集中精神认真思考,逐题解答,避免把观察、分析、理解和判断的时间耗费在连篇累牍的文字书写上,也可以避免“一处失误,全盘皆输”的现象。同时,评分也就显得公平、准确。(2)采用简答题的形式,这是吸取“调查报告式”题型的优点,测验学生进行篇幅不长的文字表达的能力。例如:分析钢琴作品肖邦《夜曲》Op.48 No.1(每种题型均举一例)。
(一)单项选择题(其中仅有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1.呈示部分的调性布局应是。
A.c─bE─c─bD─c─bE─c
B.c─bE─g─bD─c─bE
C.c─bE─g─bD─c─bE─c
D.c─g─bD─c─bE─c
(二) 多项选择题(其中不止一个答案是正确的)
1.从第1小节到第8小节为()。
A.平行关系的两个乐句的乐段
B.转调乐段
C.开放性结构
D.收拢性结构
(三) 简答题
1.请说明中部的主题材料、和声调性和结构特点与前后两部分的联系及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得少于300字)
美国教育家布卢姆的教学评价体系是一个完整的教学评价体系,具有很强的科学性。诊断性评价有利于教师初步了解新的教学对象,并及时调整教学策略;形成性评价有利于教师在对教学对象实施教学的过程中,获得教与学的即时信息,同时使教学对象得到基础的训练;通过形成性评价基础的训练作用,可以给总结性评价创造“水涨船高”的条件,即根据基础训练的结果,提高总结性评论的要求。在曲式与作品分析课程教学中,用这个教学评价体系来完善课程的教学评价体系,无论是对教学者,还是教学对象都是受益的,更是合理的。尤其是积极有效地运用形成性评价,能使学生可以得到由小至大、由浅至深、由易至难的曲式与作品分析的基础性的训练过程,它的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总结性评价的实施,同时对最终教学目标的实现起着决定性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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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7: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与立法建议论文
一、引言
最近几年,时事新闻作品的侵权现象时有发生,这反映出我国对于时事新闻著作权的保护不足。在我国目前的著作权体系下,很多侵权案例都以“时事新闻”为抗辩理由,这给司法实践和新闻媒体行业均带来了负面影响,更侵害了新闻出版从业人员的权益。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明显具有不科学性,且法律界和新闻界对其定义也不统一。对时事新闻定义及理解的不统一,表现在司法审判中就是产生疑难案件,表现在新闻从业实践中就是侵权和投机。
二、“时事新闻”与“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厘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时事新闻……”并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第五条规定:“(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性事实消息。”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等同于“单纯性事实消息”了。罔论其科学与否,我们需对其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
(一)“时事新闻”的概念界定
时事新闻,新闻词典将其解释为:“近期国内外发生的综合报道、背景资料、文件、统计数据、评议论述为主的时事,覆盖政治、经济、政策等方面。”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定义为:“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性事实消息。”而新闻界通常将其理解为“对国内外重大事件的报道”。如果把“时事新闻”直接理解为“单纯性事实消息”,新闻界学者大多是持反对意见的。在学术界,中国人民大学刘春田教授认为,时事新闻就是纪实新闻,是包含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过程等客观事实(5W要素)组成的新闻。中国社会科学院梁彗星教授则认为,在报刊社、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等新闻机构发布的有关最近国内外大事的报道即时事新闻。笔者认为梁彗星教授的观点最接近社会大众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也能将时事新闻概念所具有的意义完整地概括在内。所以本文对时事新闻概念的界定采用梁彗星教授的观点。
(二)“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界定
关于如何理解“单纯性事实消息”,学界和司法界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仅从字面上来看,其是指由单纯的客观事实和现象组合成的信息,其中不包含作者的评述或细节描写。此观点强调新闻内容仅是对新闻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过程等客观事实进行单纯叙述,不涉及作者主观的创作手法,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严格基于新闻传播的5W要素,对新闻事实进行的客观记录。笔者采用这种说法。
(三)“单纯性事实消息”归属于新闻作品
刘春田教授认为,纵然是客观记录,由于新闻从业人员及媒体的政治立场、经济观点、价值取向、道德标准和学术见解的不同,他们对客观事实的元素提取和组合报道就会不同。基于这种对新闻事实元素的选择提取和不同排列组合,体现创作者的独创性,因此单纯性事实消息符合作品的属性。而相反的观点认为,虽然对新闻事实5W要素的选取和不同组合体现了新闻作品的作者的主观创造性,但这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独创性的要求还有很大的距离,所以单纯性事实消息不能归属于新闻作品。笔者认同刘春田教授的观点,认为单纯性事实消息应当归属于新闻作品。因为独创性更强调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涉及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信息以及写作技巧等。并且,虽然独创性是认定著作权的实质性条件,但与专利权相比,其意义上的独创性要求并不高,只是要求该作品拥有独创或原创这种特性,简言之就是自己创作,且在表现形式上与已有的作品存在差异。显然,单纯性事实消息中对5W基本元素的不同选择和排列组合符合这个要求。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报刊社、通讯社或广播电台等新闻机构发布的有关最近国内外大事的报道即时事新闻。第二,可以理解为时事新闻中包含单纯性事实消息,单纯性事实消息是时事新闻中严格基于新闻传播的5W要素,对新闻事实进行的客观记录。单纯性事实消息在法理上可以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三,时事新闻和单纯性事实消息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我国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将时事新闻直接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是不科学的。
三、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
探究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合理性,必须集中研讨三个问题:第一,时事新闻有无独创性。第二,时事新闻是不是一种表现形式。第三,如何平衡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和社会效益。
(一)时事新闻的独创性考量
在创作时事新闻的时候,不论是对新闻素材内容的获得还是分类整理,都是作者以发生的新闻事实为基础,通过主动筛选和编排所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随着新闻媒体间的竞争日益激烈,即便是时事新闻,媒体在报道时,也很难仅基于时间、地点、人物这些基础信息进行枯燥乏味的信息传播,新闻作品的作者更多的是主动对事实信息进行价值判断、选择和加工整理,体现了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属于智力劳动。因此,著作权法应该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而对其中单纯事实消息的例外规定主要是从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目的考虑。
(二)时事新闻表达的多样性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原则,指的是该法保护的是表达形式而不是表达思想。在此原则下,如果特定思想所具有的表达方式非常少,如只有一种或者是很少的几种,或只能够用特定的表达方式表达某些主题时,对思想进行保护会导致思想垄断后果的发生,但思想是属于公共领域的,必须由社会公众开放使用。所以,著作权法不保护该特定表达。有业内学者将时事新闻归属于“特定表达”,因此认为时事新闻不应该受到保护。此观点之根源性的错误,便是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不科学规定——将时事新闻直接划入单纯事实消息这一范畴之内。但笔者认为,时事新闻不仅包含单纯的事实消息,更多的是在5W元素的基础上对新闻事实进行选择、整理、加工和报道。在此过程中,作者可以发挥主观能动性,自由选择新闻写作的采写点、侧重点和不同的手法,所以即使面对相同的新闻事实,不同的作者也会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可见,时事新闻不是“特定表达”,其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
(三)时事新闻与社会效益
有业内专家认为,与一般的作品相比,时事新闻具有时效性和保障公众知情权的特殊属性,因此我们不应当赋予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单纯强调时事新闻的时效性是从社会效益出发,却忽视了新闻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时事新闻在创作过程之中需要花费很大的财力和人力,对于作者和媒体所具有的商业价值是非常大的。如果允许别人对时事新闻作品随便剽窃、复制和刊发,这对作者和媒体是很不公平的。如果时事新闻可以随便滥用,那谁还有创作时事新闻的积极性呢?单纯强调公众知情权。此观点认为如果强调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那么时事新闻在传播前就一定要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会在客观上限制时事新闻的传播。此观点也是只片面基于社会效益的考量。试想,如果仅以保护公众的知情权为由而否定时事新闻的著作权保护,那我们是否可以推断:媒体上的一切新闻都应该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呢?总之,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形式,不能单纯强调其时效性和公众知情权(但可以兼顾)。基于此,著作权法应该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
四、对我国时事新闻著作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明确“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
这一点应当向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学习。虽然日本的著作权法也规定不对时事新闻进行保护,但同时特别指出这样的时事新闻仅指传播事实报道;我国台湾地区在著作权法中规定,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道所做成之语言著作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可见,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对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时事新闻作品作了外延限定。我国在发布的关于《著作权法》修改的征求意见稿中,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以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媒体播报的单纯事实消息”。这确实是一种进步,但不完善——没有明文规定“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在修改稿中应予以完善。
(二)对时事新闻进行分类保护
时事新闻作品并非单一类型,因此必须针对不同类型的特点进行分类保护。第一,时事新闻中,严格依据5W元素机械组成的单纯事实消息应当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将其置于公共领域中。这主要是从这类新闻的特点和保护公众知情权的需要考虑的。第二,在5W基本信息的基础上,作者发挥主观能动性自主选择报道角度和内容,并加入自己的描写和叙述的时事新闻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规定依据合理使用原则,使其在公共领域保持一段时间,使用者在注明原作者和出处的前提下,可以自由使用。当然,使用的目的必须是报道和传播时事新闻。第三,在时事新闻的基础上加入了自己的分析,包含作者的观点和评论性内容的作品,则其观点和评论内容仍依照一般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方式进行保护。
(三)细化时事新闻合理使用的条件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有关新闻作品合理使用的规定仅体现在第二十二条中第四款:“报纸、期刊……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电视台等媒体发表的有关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的除外。”但是并未对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的条件作出明确规定。基于时事新闻的社会效益,笔者认为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时事新闻明文规定可以合理使用,并对合理使用的具体条件作出细化:第一,合理使用的目的:时事新闻的报道和转载应当是非营利性的,以保护公共利益和公众知情权为目的。第二,作品的性质:具有著作权的时事新闻作品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且不会损害作者权益。第三,使用部分占作品的数量和实质性:使用部分不能是实质性、关键性的。需基于引用的新闻内容来综合考量引用的数量和价值,以此来判定其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第四,使用效果:不得影响原时事新闻作品的潜在市场。
五、结语
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将时事新闻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外也是不合理的,将时事新闻直接解释为“单纯的事实消息”也是不科学的。时事新闻具有独创性,具备著作权法的表达形式,在传播中可以兼顾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利益,应当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只是出于社会效益的考量,对其中的单纯性事实消息不予保护。我国在20的《著作权法》修改意见稿中,将原来规定不适用的“时事新闻”修改为“单纯性事实消息”是一大进步。首先将时事新闻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再次考量了时事新闻的社会效益,但是没有对“单纯性事实消息”的概念和外延作出具体规定,是为不足,应当予以完善。我们应当对时事新闻进行分类保护,并对其合理使用条件作出细化规定。如此,就能够实现对时事新闻作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兼顾社会利益的平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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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8: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基于信息化的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立法研究论文
一、界定非法演绎作品
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在第十二条作如下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归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此条法规中提到的对已有作品进行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并由此产生的作品,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演绎作品。结合演绎作品的定义和我国著作权法有关法条的规定,非法演绎作品,就是指侵犯了原作品的著作权的衍生于原著的演绎作品。非法演绎作品的“非法”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未经原著作者同意而对原作进行演绎行为;二是虽然原著作者同意了演绎行为,但演绎作者却在其他方面侵犯了原著作者的著作权权利。
二、相关学说研究现状
从世界大部分国家的现行立法来看,按是否承认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分为以下三种:
(一)全部否认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只要对已有作品的演绎行为不是被被演绎作品的作者所许可的,该演绎行为就会被认定是非法的,属于侵权行为,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作品就当然不能获得任何法律保护。有些国家在立法中明文规定:所有侵权作品,不论其本身是否具有、或者具有多少独创性,均不享有著作权。美国就属于这类国家的典型。
(二)全部承认模式
这种立法模式以独创性作为赋予其著作权的标准和要件,只要非法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演绎作者就可以拥有著作权,拥有要求对演绎作品构成侵权的第三人负侵权责任的权利,同时被演绎作品的原著也有追求侵犯演绎作品权利的第三人侵权责任的权利。
(三)部分承认模式
这是一种折中保护模式。这种模式认为非法演绎作品只有一部分著作权,因此也被称为“著作权消极保护论”.
德国是采用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德国的著作权法中规定,不论演绎作品对原作品进行演绎究竟是因为什么原因和目的,演绎作品产生之后都已经产生了著作权,其他第三人违法利用该演绎作品的行为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但如果演绎作品是未经原作作者许可而产生的,演绎作品创作人在对演绎作品予以利用的时候,必须先征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这种做法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态度。
三、非法演绎作品著作权保护之必要性
确立保护非法演绎作品的制度,益处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非法演绎作品更贴近立法宗旨
著作权法根本的立法宗旨是保护人类精神财富的创造动力,不仅仅鼓励原创作品,实际上也是鼓励演绎作品创作的,而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规定不明势必会影响人们的创作热情。从均衡利益分配的角度来看,受著作权所保护的最重要利益就是付出创造性劳动的作者的利益,保护其他的利益主体的重要性相对来说都处于更低的位置。演绎作品的作者同样付出了原创性的劳动,其因创作而产生的权益应当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重要性最高的权益。
(二)能更好的平衡原著作者于演绎作者之间的利益
如果侵权演绎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则任何第三人可以随意使用该侵权演绎作品,而无法受到任何限制和处罚,这对于付出了劳动的演绎人来说显然不公平。另一方面,演绎行为没有受到法律完整、系统的规制和保护,也许会使得演绎作品作者“破罐子破摔”,对原作作者造成更多的侵害。
如果肯定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当第三人对非法演绎作品实施侵权行为时,演绎作品作者能名正言顺地维护自己的权益不被伤害、劳动成果不被侵占;将演绎行为纳入法律的规制,也可以更加全面得保护原作作者的权益。这样既公平地保护了原作作者和演绎作品作者的权益,又能平衡双方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社会公共利益。
(三)满足司法实践的要求
现在传播方式的多元化给著作权立法带来了巨大冲击和挑战,各种形式的“作品”的利益主体多元化创作成果的社会价值日益突显。而此时著作权侵权成本极低,市场需求的提升也使更的多人进行演绎作品创作,由此因演绎而产生侵权的案件大量出现,这使得著作权法不得不对演绎产生的作品的法律地位和权益引起重视,所以过去那种单一的、偏重于保护原作作者的立法不能全面地适应司法实践。因此肯定侵权演绎作品著作权,确定侵权演绎作品区别保护的具体方式和侵权惩罚方法,才是解决日益严重的演绎作品侵权纠纷的有效方法。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姜丽媛。论“非法演绎作品”的保护[J].犯罪研究,2005(6)。
[3]陈锦川。演绎作品著作权的司法保护[J].人民司法,2009(19)。
[4]黄汇。非法演绎作品保护模式论考[J].法学论坛,2008(1)。
篇9: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与完善论文
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与完善论文
摘要::随着经济社会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显,对此相关的刑法顺应民众的需求和愿望而产生。对严重危害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明确认定为犯罪行为,但在此修正案中仍存在着许多不足,需要加以完善,本文对此进行了以下的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刑法保护;立法;完善
随着网络通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也越来越快,这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捷。但同时也存在着公民因个人信息被人盗取而给自身带来麻烦或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并对法律、道德以及信仰等都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此国家也启动了相关的立法程序,目前新通过的修正案也明确对个人信息窃取、泄露、收买等行为进行了刑事责任的认定,对个人信息权予以了刑法的保护,但其仍存在着不少需要改善的问题。
一、保护修正案的分析
(一)主体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犯罪的主体根据工作便利,更易取得公民个人信息,而其实现犯罪行为的可能性更大的原则来予以了规定,同时也受到更严格的法律方面的约束,但并不能将其它人员排除在主体之外,实施了法条中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却可以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比如在实际生活中,也存在着物业公司、车行、网站等私营单位倒卖个人信息的现象,通过合法的方式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又将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给其他人,这样的行为也同样带来了不亚于公共服务机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所以对犯罪主体的认定做出更深入的解释也是对个人信息权予以更全面的保护。
(二)行为规定的不足
在修正案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增加了违反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命令和决定等的难度,使原本只要将获得的信息非法提供或出售的行为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犯罪行为加以了限定,也就造成了在实施过程中的阻碍。由于国家对个人信息相关的规定、规范以及法律法规还不健全和完善,就导致了相关行为人的行为缺乏前提条件而不能构成犯罪,使得有些严重损害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无法做出犯罪的认定。
(三)定刑的配置
在量刑的设定上,需要遵循罪责刑相适用原则,在修正案的量刑设定上却看到,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着差异,但却有着相同的法定刑。在对于犯罪的主体和一般人员的量刑上,应对重点打击对象通过刑责来突出其区别。国家机关和服务行业的工作人员犯罪造成的`严重危害也远超过一般的人员,通过法定型的规定可以有效地突出其犯罪的严重性,也能起到对其是否合法履行其职务进行监督的作用。
二、保护修正案的完善
(一)条文与法规之间的协调
在进行刑事条文对违法行为进行定罪之前,也应当是违反了相应的法律法规,也就是认定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行为,再通过刑事条文的认定,将其中更具有严重性的违法行为认定为犯罪,交予刑事制裁[2]。所以关于对个人信息权的侵犯行为可以被认定为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两种方式,而刑事违法的前提为行政违法。修正案推出之后,就对刑事违法的前提―――行政违法的明确和完善起到的逼迫的作用,如果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刑法相关的规定也很难有效的执行和落实。所以需要加快个人信息相关的法律制定的进程,同时注意与已推出的修正案相配合与衔接。
(二)本罪内容加以明确
在修正案中对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设定为情节严重,在实际操作中,很难判断其行为情节严重的程度,同样是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但是在具体环境和情况下,对不同的人会造成不同的影响和后果,其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就有可能存在争议。对于情节严重的判断,可以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后果的严重性、影响的恶劣性等多个方面进行考虑,对于情节严重也应当从造成的泄露、窃取个人信息数量和次数、损失程度以及造成不良影响等各种情况做出考量,对情节严重根据法治统一的基本原则予以更明确的认定。
(三)本罪的定罪
公民个人信息权同样是受公法保护的私人权利,可以借鉴其他的私人权利保护的规定,对其犯罪设定予以处理的犯罪,对司法资源予以了一定程度上的节约。不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应该予以界定,对没有给国家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和破坏的行为从轻处罚。
(四)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我们处于高速发展的信息技术时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的行为也有其特性,其中表现为侵权行为的专业性、多样性、隐蔽性等。很大一部分行为没有可以量化的证据,需要通过运用相关的技术手段来予以证明,如侦查和收集证据,这就必须提高相应的技术手段和水平,也对取证提出了更新和更高的要求,可以考虑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引入进来,将举证责任向被告人转移,但其在实施过程中是否可行,还需要进行进一步分析和研究。
三、结束语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权被侵犯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何构建有效的保护机制成为了人们关注的焦点和研究的课题。从刑法修正案的推出来看,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三个层面进行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完善,可以更好地有效地构建保护体系,此修正案的推出也对个人信息权刑法保护的进程予以进一步的促进和推动。
[参考文献]
[1]金欣.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浅探[J].经济管理:全文版,2016(11):00244-00244.
[2]于志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与刑法保护思路[J].浙江社会科学,2017(10):4-14.
篇10:美术作品与设计作品比较分析论文
1.1美术作品的特性
美术是艺术创作领域中的一项内容。在艺术领域的初期阶段,文学创作,音乐舞蹈都可以算是美术中的重要部分,直到后来才逐渐形成各自的特色,变成具体而独立的艺术形式。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与发展,美术的概念得到进一步的扩充,与此同时,其内涵也在不断的调整与完善。在现代工业的发展与商品经济的影响之下,美术的概念又朝着造型与视觉艺术方面发展,将美术分为了工艺美术和艺术设计两大块。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美术的概念虽然一直在发生着大大小小的变化,但是它传递艺术思想内涵、表现艺术形象的特质是始终如一的。美术创作者以其独特的创作视角,经过复杂严谨的美术创作过程,将物质化的社会状态以奇妙的艺术形态生动形象地表现出来,让人们从另一个角度认识到现实的社会生活,提升人们的审美观念,升华人们的情感世界。美术作品是美术工作者为了满足人们的物质与精神生活需要,而创造的艺术成果,表现出了它自身独有的艺术性和精神性。
1.2设计作品的特性
为了满足美化生产活动与社会生活的需要,设计,这一迎合人类的生物性与社会性的行为活动便油然而生了。设计不仅仅局限在对物体外形的美化,而是目的明确的、能满足人类情感要求和实现功能需要的艺术行为。人们改善生活方式、与大自然沟通的方式之一就是设计作品,通过点线面等的抽象形式,把设计工作者的思想与情感体现在设计作品当中。这是一种目的性明确的、可以满足人们物质与情感生活的艺术化行为。
设计作品,是借助艺术表达形式,把日常社会生活方式具体化的艺术行为成果,是对日常生活的重新勾画,使得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同时,还能够实现人们对艺术生活化的追求。
2 美术作品和设计作品的区别
美术作品和设计作品,都是艺术工作者以独特的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的艺术成果。设计是一种造型的创造,而美术就可以理解为是一种造型的艺术。两者都是人们追求自由与解放的表达形式,只是在创作方式上存在差异。美术作品是跳出物质现实与功名利禄的约束来追求解放,而设计作品是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同时,实现人类情感需求的艺术成果,在精神上追求真正的自由。美术作品和设计作品都有自身的特性,在表现作品的属性上有着一定的区别:
2.1两者具有不同的审美价值与意义
美术作品是展现人与自然的情感交流,是比较纯粹的精神产物。而设计作品是在满足人们物质生活的前提下,体现人与社会环境的联系,虽然也是创作者的精神产物,但是着重体现的还是物质的实用特性。实际情况下,设计者在设计一个产品时,除了要体现产品的实用性,还必须要融入自己的情感与思想,在另一种程度上,融合了美术与设计的属性,使得两者相互独立,却又紧密联系。
2.2功能上的差异性
美术作品体现的审美、认识和教育作用,是可以相互联系,也可以相对独立的;而设计作品体现的精神性与象征性必须建立在实用性的基础上,不可独立。
3 评价美术作品和设计作品的标准
3.1美术作品的评价标准
由于美术作品是美术工作者的精神产物,以追求自由为目的,没有通用的评价体系与标准,所以评价结果是因人而异,显得非常主观。但也不是说评价标准不存在,随着时代的变迁,每个时代的人都会根据各阶层的利益来作为评价标准的依据,体现出的是多样化的标准体系,使得人们对其感觉片面与模糊。因此,我们应该在充分欣赏与人生不同民族与个人的艺术风格之后,从实际出发,在实践中获得评判的标准。
3.2设计作品的评价标准
拥有完整的设计评价体系和合理的指导思想,是设计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设计的范围非常广泛,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包括了诸如平面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等行业领域。不同的设计领域既有共通之处,也有独立的自身特点,所以设计作品的评价标准要多元化,要注重各个行业领域的紧密性与行业规律,以及设计的现实因素的影响。
4 结语
总而言之,美术与设计都与人们的生活息息相关,都是人们与自然进行情感交流的表达方式,是人类增强审美意识的重要艺术行为。在很大程度上,美术已经渗入了设计当中,两者在社会发展中不断融合,不断转化,相辅相成。在未来的发展中,我们要肯定两者的融合程度,也要分清两者的特性,让美术和设计在各自的领域中发挥最大的功效,共同促进人类艺术的发展与进步。
参考文献:
[1]朱和平,李亚兰.试论美术作品与设计作品的比较与评价[J].艺术与设计,2010
[2]涂元生.高校色彩教学研究[J].大舞台,2010
篇11: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
一、自主创新的动力分析
我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按照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方针,加快建设国家创新体系,不断增强企业创新能力,加强科技与经济、教育的紧密结合,全面提高科技整体实力和产业技术水平。年初召开的全国科学技术大会,进一步绘制了未来的蓝图:要用的时间,即到,使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显著增强,进入创新型国家行列,为在本世纪中叶成为世界科技强国奠定基础。由此可见,自主创新被提高到国家战略的高度。
在技术创新过程中,自主创新的对立面不是“开放创新”,自主创新不是“闭门造车”式的创新,它不排斥开放与集成,集成技术也可有自主创新,自主创新业不是鼓励从头做起,将引进的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业是自主创新的组成部分。所谓自主创新是指通过原始创新、集成创新或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拥有一批自主知识产权,从而提高了创新主体自身市场竞争力的创新活动。自主创新中“自主”应该是宏观意义上的自主——国家层面上,只要是在一个国家范围内进行的创新活动,不论这种创新活动是原始性创新,还是合作性创新,还是引进消化吸收的二次创新,只要创新主体在一个国家范围内,知识产权归我们所有,都应属于自主创新的范畴。对此,要使各项制度、机制和资源配置更有利于原始创新,使之涌现出更多的科学发现和技术发明;要加强集成创新,使相关科技成果有机融合,形成具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与产业;在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的基础上消化吸收进行二次创新。
进行自主创新的主要角色是政府和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是创新环境和创新政策的主要提供者,政府应该是一个公共型的政府,为自主创新提供完善的公共服务,政府参与自主创新活动,往往是缺乏监督的,是低效的,而真正的创新主体应为企业。企业是进行自主创新最活跃的力量,他们通过自主创新可以获得超额利润和相对的竞争优势,而这恰恰是企业进行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也可以说是最原始的冲动。没有利润可言企业是绝对不可能进行创新活动的,企业不是慈善机构,追逐利润才是他们进行经营活动最根本的目标。这种自主创新的内在动力必须在合适的外部环境中培育形成。
就外部环境而言,首先政府导向明确,因为基础研究的保障、产业共性知识的提供、创新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完善以及涉及国家安全和政治地位的创新行为等,有赖于政府的组织和引导。特别是自主创新法制环境的建设必须依赖强有力的政府职能;再就是要有完善的自主创新要素交易市场,自主创新要素是指人、机会、环境和资源等,在自主创新过程中伴随着资源的大量投入。企业往往在创新的起始阶段资源投入较少,随着创新过程的展开,要求投入越来越多。正由于很多企业难以保证创新过程中资金投入的持续性,造成了许多技术创新活动的梗阻或中断。一个不成熟的自主创新要素市场会使自主创新速度缓慢或者成本增高、风险增大,甚至使自主创新无法进行,削弱企业的自主创新动力;其次就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导致企业自主创新动力受阻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市场缺乏公平性,整个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对于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来说,由于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够,就有可能发生创新成果被仿冒或盗用的侵权行为,这就会严重挫伤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削弱其创新的动力,最终会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
对于知识产权保护对自主创新的影响还存在不同的看法,认为知识产权保护有利于自主创新观点的学者指出知识产权保护不仅是维护发明者的权益,促进研究开发和技术扩散的有效工具(HarperandRow,1950),而且是经济增长的重要决定因素;反对者则认为,知识产权垄断科学研究的`自由,是影响出口的障碍(PamelaJ.Smith,1999),知识产权保护阻碍了技术的合理扩散和应用,造成了社会福利的损失(CavesCrookelKilings,1993)。无论是赞成还是反对,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就是:上世纪90年代以前的日、韩通过较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帮助国内企业模仿国外技术,从而极大促进了技术进步。毕竟现在我国所处的国内外环境与当时的日、韩所处的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我国为了建立公平的市场环境,吸引外资,扩大对外贸易以及美国、欧盟等国家给予我国政府的政治压力,迫切需要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1、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自主创新成果予以保护并给予一定时期的垄断权
大多数自主创新成果具有“难开发易复制”的特点,例如一张正版软件几百块,而盗版仅仅几块钱就可以买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对创新成果不进行保护,不赋予其财产权,这些成果一旦被研发出来,其他人可以低成本甚至无成本的获得,从而造就了一大批“搭便车者”。创新主体在投入大量的资金和劳动,并承担了创新的不确定性等各种风险之后,而并没有达到其预想的收益,其进行再创新的内在动力就会受到严重的挫伤。据美国研究机构调查统计,如果没有专利保护,60%的药品发明,38%化学发明都不会研究出来。
相反,如果国家对创新成果赋予创新主体(如企业)以一定时期的垄断权,这样创新主体就可以通过成果的商业化、许可等方式获得合理的回报,对再创新给予了资金支持,这样就进入了创新的良性循环。
2、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创新成果的商业化起着促进作用
联合国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在的《科技政策概要》中指出,技术创新是指发明的首次商业化应用。从此意义上说,如果一项技术发明,仅仅停留在实验室阶段,而没有走向市场,那么可以说还没有实现技术创新。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中的专利制度赋予专利权人在一定期限内的资产垄断权,就是要专利权人积极的将其创新成果推广应用。专利权人为维持自己的专利有效,需要每年按时向国家缴纳专利费,且逐年递增。同时,若专利权人在一定时期内没有实施、利用其专利技术,他不仅不能获得商业上的回报,而且其专利权会受到限制,如专利权的强制许可,这些压力的存在就迫使专利权人想方设法积极推广应用其创新成果,甚至通过技术转让的方式,尽可能快的实现其创新成果与市场结合,从而激励了创新成果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创新成果公开机制增进了人类技术知识和信息的公共储存,促进了技术的交流和再创新
在美国,已经建立起这样一个共享系统,一项新的创新成果可以立即加入到这个系统里来。这样如果其他人再进行相同领域的研究,就可以便捷的查阅前人研究的最新成果,避免了重复研究,大大节约了资源。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统计,在创新活动中,利用好专利文献可以节约40%的科研经费及60%的研究开发时间,如北大的王选教授就是在查阅了大量的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发明了世界领先的“激光照排技术”。
三、知识产权保护贯穿自主创新的整个过程
由此看来,我们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提高全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企业自主创新过程的每一个阶段。
1、构思和研发立项阶段
首先进行文献的检索,综合各方面的技术信息,避免可能与已获得授权的专利发生冲突,规避侵权风险,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和水平,合法的借鉴、利用已有的创新成果。
2、研究开发阶段
要密切跟踪与项目有关的知识产权动态变化的状况,密切关注竞争对手的开发进展。现在有这种趋势,更多的创新人员在进行发明创造实物的展示前就未雨绸缪,事先提出专利申请,这叫做“预期性专利申请”,相对于在发明创造完成之后才考虑申请专利更有进攻性。只有及时进行专利申请,使创新成果获得法律保护,才能有效保障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安全进行。
3、创新成果产业化和商品化阶段
一项新产品要想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获取高额的利润回报,就必须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如果进入市场的新产品尚未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就极有可能失去大量的市场份额。当获得了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旦受到侵权行为的损害,就可以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利益。
在经济、科技日益全球化的今天,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密不可分了。企业在重视自主创新的同时,必须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将知识产权保护贯穿于自主创新的每一个阶段。只有这样,才能激励企业的创新,不断提升企业的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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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2:自主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分析论文
[10]李虹:企业——打好“创新”牌,保护知识产权[J],华东科技,2006(7).
[11]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
【摘要】提升企业的竞争力是进行创新的内在动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为自主创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贯穿于自主创新的全过程。
【关键词】自主创新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
篇13: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
摘要:指出了林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是当前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点,根据当前我国的林业资源现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林业资源开发和利用,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保护的同时,也能发挥出相应的经济效益。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策略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旨在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林业资源;保护;开发;策略
中图分类号:S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944(2016)09-0109-02
1引言
森林是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经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林业资源受到的破坏越来越严重,必须要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及开发,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防止林业资源的浪费。加强对林业资源保护,是生态平衡森林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对于我国生态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针对我国的林业资源现状,要加强林业资源的管理及保护,在对森林生态系统进行保护的时候,要做到因地制宜,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和建设,将林业产业与其他的各项产业进行融合,实现森林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篇14: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
3.1强化宣传林业保护与开发意识
森林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部分,我国的林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并不乐观,有很多地区还面临着严重的森林破坏以及森林资源浪费问题,因此在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过程中,应该要加强对森林保护意识和开发意识的宣传,要广泛宣传林业资源保护的重大意义,切实提高领导干部和广大群众的思想认识,增强干部群众对林业资源保护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使得领导干部群众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节约,防止一些破坏林业资源的现象的出现。同时,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宣传讲解,从而使得林业产业发展水平得到提升。
3.2加强森林保护
3.2.1加强林业资源保护过程中的执法力度林业资源保护工作是否得到落实,与森林利监管部门的管理执法的力度有很大关系,相关部门应该要积极发挥执法职能,使得林业资源的管理能够受到相应的重视,能够在日常工作中加强对各种林业资源破坏和浪费问题的解决,尤其是要加强对林业资源管理过程中发现的各种不规范行为的整治,对于违反条例的行为要进行严厉地惩罚,要按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处理,杜绝各种破坏行为再次出现。3.2.2加强林业资源管理体系的完善林业资源管理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确保林业资源得到有效保护和充分利用的一个重要前提,也是森林部门在进行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过程中应该重视的问题。在林业资源管理过程中,要实现全程监控,比如对于一(下转第112页)些地区的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要加强监管,使得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要统一规范,制定一套标准、可行的管理方案,对各个部门以及职员的工作任务进行分配和落实,使得森林保护工作得到有效的落实,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使得森林资源可以发挥出相应的生态保护作用。
3.3加强对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
在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开发过程中,要对林业资源进行充分的优化配置,使得我国的林业资源能够惠及更多的百姓,解决林业资源分布严重不均匀的现象,发挥林业资源的经济效益。在加强对林业资源开发利用的过程中,就必须要加强对林业产业的发展,加强林业经济的开发有助于提高林业资源的附加值,从而使得生态环境受到保护,也能使得经济水平得到提升。随着当前我国对林业经济生产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在林业生产过程中,对各种产业进行了研究,从而更加注重林业经济发展模式,合理利用山林区资源,实现林地的有效开发利用,使得林业资源发挥出其相应的作用,有利于加快我国的林业建设,对各种森林生态系统的平衡进行调节,进而促进我国的经济水平不断提升。森林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可再生资源,当前很多地区在发展过程中都越来越重视林业经济发展,注重林业经济效益的时候更应该要重视生态效益。
4结语
综上所述,林业资源的保护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的林业资源总量虽然丰富,但是人均占有量较少,林业可持续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能够的重要内容。林业资源的发展还面临着巨大的障碍,林业资源的保护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对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力度也不够。对此,要加强林业资源管理体系和责任制度的完善,要提高群众的森林保护意识,加强对林业资源的综合开发,从而使得林业资源得到充分利用,实现林业的长效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政秀.关于林业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分析[J].城市建设理论研究,2012(2).
[2]其日.浅谈林业产业发展与森林资源保护的分析[J].农业与技术,2015(12).
[3]杨建龙.对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关系的探讨[J].科学种养,2013(10).
篇15:林业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分析论文
我国的森林面积总量比较大,但是由于人口基数大,所以人均的林业资源占有量较少,而且我国的林业资源分布不均匀,森林土地资源组合不平衡。我国南方地区的林业资源较多,相反,西北地区的林业资源比较匮乏。因此加强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加强林业资源的保护,为林业资源的开发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加强林业资源的开发,也能平衡森林生态系统,从而实现对森林系统多样性的保护。由此可见,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林业发展过程中,林业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内容,但是当前林业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现状并不乐观,第一,林业部门没有一套相对明确的管理制度,不能对工作人员进行有效的分工,使得林业资源的保护工作没有规划性,流于形式。第二,林业资源管理责任体系不健全。林业资源管理责任体系不健全是影响林业资源保护工作质量的重要原因,责任体系的建立,是保证林业资源管理工作能够顺利推进的关键举措,由于责任体系不健全,一旦出现林业资源被破坏的'问题时不能及时找到相应责任人,最终导致林业资源得不到有效保护。第三,对管理工作的重视程度不够。近年来林业资源缺乏的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但是我国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的重视程度还不够,在长期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忽视了对林业资源的保护,因此导致林业资源的浪费变得越来越严重。第四,林业开发力度不够。林业资源不仅可以发挥出生态效益,同时也能发挥出相应的经济效益,比如林下种植、苗木栽种等,都可以成为林业产业发展的重要方向。但是当前对于林业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够,导致很多林业资源浪费。
篇16:分析河道治理与水环境保护论文
分析河道治理与水环境保护论文
论文一般比较麻烦,连格式都得做好,写论文不是那么容易的,不过也不是很难只要你知道了格式,找到了材料,就方便多了。
水环境是居民生存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乡居民不可或缺的生产和生活资源,是提升城市品味、提高生活品质的重要内容。现代化建设倡导节能环保理念,人们对水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显突出。由于现城镇建设速度不断发展,建设人水和谐的水环境已经成为增强城市竞争力、提升城市品位、发展经济的一项重要举措。因此,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加强水环境保护力度,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首要问题。
治理河道水环境的现实意义分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趋势日益加深,使得水资源污染程度日趋严重。我国本身就是一个贫水国家,人均用水量较低,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日显突出。河道治理是改善水环境的重要内容,建筑工程项目的增多,使得河道水资源污染严重,如何采取有效的措施来改善河道水资源的污染情况,是实现水环境保护的重要任务。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今天,无论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对河道水环境的关注程度愈发强烈,水环境成为人类发展与进步的主要保障,也是提高生活品质与城市品位的重要途径。因此,有效的治理河道水环境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价值和历史价值,其不仅能够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目标,还能够提高人们生活质量,发展地区经济,推动社会经济不断进步与发展,对人类生存与发展有着及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2.1、传统河道治理对水环境的负面影响问题
我国河道治理依然停留在传统的治理观念中,不符合现代化建设发展的要求,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对河道治理的要求越来越高,传统的治理措施得不到良好的效果,也制约了新治理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首先河岸硬化对水生态系统造成破坏,在以往的河道治理中,过多地考虑了河道行洪排涝功能的实现,大量采用浆砌块石和混凝土对河岸进行硬化,虽然达到了河岸稳定和洪涝水归槽的目的,但割裂了水土之间的联系,将水—土—植物—生物之间的物质和能量循环系统彻底破坏,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大大降低;其次是河道的建设注重它的实用性而淡化它的生态性。截弯取直和河岸硬化对水生态环境造成很大的破坏,因为过多的考虑了河道行洪排涝的功能,河岸稳定了,忽视了水、土、植物、生物之间的能量循环,水体的自净能力降低。虽然满足了行洪排涝要求,但破坏了河道多样性的特征,对水生态环境带来了不利影响;第三是河道断面单一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影响,在自然的河流横断面上,浅滩与深潭相间,是生物群落的栖息生长之地,而改造过后的河床常用输水性能好又便于施工的梯形等单一且规则的断面型式,使得水流流速均一化,破坏了原有河道多样性的特征。而河流形态多样性是生物物种多样性的前提,河流形态的规则化、单一化,在不同程度上对生物多样性造成影响。
2.2、控污难度较大
国民经济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工业得到快速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加快,工业污水和生活污水排放量日益增加。现在城市中的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处理效率无法满足整体排放的要求,需要进一步加强。当城市中污水得不到处理时,河流就成为接收污水的主要场所,这也加剧了河道水环境的污染程度,增加了截污控污的难度。针对污水处理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存在的矛盾,必须寻找有效的措施,改善这种局面,一旦这种局面达到难以控制的`地步就为时已晚了。国家政府要加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力度,加大资金投入,建设大型的污水处理厂,采用先进的处理技术和设备,提高污水处理效率,减少城市污水向河流的排放量,从根本上改善这种局面。截污控污是一项长期艰巨的任务,要想改善城市环境,净化河道水环境,就需要政府和社会大众共同努力,从身边做起,实现河道治理的同时,优化水环境,并使其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面源污染也是河道水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面源污染的不稳定、复杂性和随机性,使得其治理难度非常大,农村面源污染程度日益加剧,对于其治理方面,要提供农业灌溉技术,并降低化肥和农药的使用量,加强农村养殖业的污染控制力度等。
2.3生态护岸技术有待研究推广
生态护岸技术的推广与应用尚在起步阶段,主要原因是受传统水利观念的影响,和生态护岸的涵义不明,对于何为“生态护岸”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需要不断研究和积累经验,使得护岸结构在满足结构安全的同时,达到水土交换、水气交换、水体自净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农业的污染也是造成河道水质污染的重要因素之一;农业污染的治理则需要通过大力推广农业节水灌溉技术,控制农药、化肥施用量,得以实现,也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河道沿岸乡镇的人、畜、禽等生活垃圾由于无固定堆放场所,致使垃圾倾倒在河道里,对生态造成很大污染。另外,河道堤防护堤用地大多被农田侵占。造成河岸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环境,导致水源涵养能力下降,削弱了森林生态系统功能。
3.1、实施科学合理的设计与规划
科学规划是工程项目实施的前提和基础,针对以往河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在新的规划设计中应克服单一性的传统观念,强化生态、环境要求,以生态型、高起点、前瞻性为目标,达到安全、资源、环境的有机结合。因此,对河道实施科学合理的设计与规划是保护水环境的前提和基础。在现代化建设中,河道治理必须结合当下实际情况以及以往河道治理中存在的问题,需要重点注意和改善的内容都要进行整合与规划,制定科学有效的治理方案。改善传统河道治理的观念,设计与规划要强调生态环保的理念,实现安全、环境、资源有机结合。
3.2、搞活水体,加强管理
搞好水环境整治,水体搞活是关键措施之一,古有“流水不腐”之说,即强调了水体流动的重要性。搞活河网水体,能有效提高水体的自净能力,是促进水生态环境良性发展的重要措施。目前宁波市在新一轮的河道整治规划中提出了“调水”方案,主要是针对已有水利工程在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中充分考虑河网环境用水要求,把环境用水量纳入需水总量增衡方案,并考虑启动境外引水工程,近期实施曹娥江引水,远期实施富春江引水,把境外来水注入姚江,为河网水体流动提供水源保障。
3.3、生态护岸,截污孔污
生态护岸是指恢复后的自然河岸或具有自然河岸“可渗透性”的人工护岸,目前日本、荷兰等国家在生态护岸方面做了大量实践。主要通过扩大水面和绿地、设置生物的生长区域、设置水边景观设施、采用天然材料的多孔性构造等措施来实现河道生态护岸建设。而生态护岸技术可以选择很多护岸结构形式,例如,采用植物护岸,充分利用河岸植物,对其进行养护和管理,使这些植物固定在河岸上,能够降低洪涝灾害对河岸的冲击和破坏。相关部门要借助国外技术和经验对河岸设计与规划人员进行培训指导,确保生态护岸技术得到有效推广,提高该项技术的应用效果,进而起到保护水环境的作用。另外,河道截污控污的治理方面,经调查分析得出水体达标的要求降低,污染程度逐年加剧,分析其污染成因,主要受工业、农业、生活和其他污染源污染,其中工业污染最为严重,占年平均排放量的49.7%,因此截污治污工作迫在眉睫,而且是解决河网水质状况的根本措施。通过污水集中统一排放、雨污分流等措施的实现,可大大改善河网水质状况,有效提高水环境质量。
结束语
河道治理和水环境保护是一项涉及面广、综合性强的工作,需要全社会充分认识水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在“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的活动中发挥各类媒体作用,争取各级政府对河道整治工作的重视,引起全社会的关注。组织开展全市河道执法大检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重点检查挤占河道、污染河水、影响防洪等违法行为,加大曝光查处力度,提高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共同维护水环境安全,打造良好的水生态环境。因此,河道治理与水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河道治理不仅要避免过去单一工程措施对环境造成的破坏,而且要注重生态和环境要求,同时采取综合治理措施,才能对水环境保护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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